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1號
- 上訴人
- 柯家隆
- 上訴人
- 柯復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惠禎(兼楊文財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楊閔雅(兼楊文財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楊淨琇(兼楊文財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楊政龍(兼楊文財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鄒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楊文財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6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餘被上訴人楊惠禎、楊閔雅、楊淨琇、楊政龍,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8頁),上開繼承人已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柯家隆出生於84年9月,於104年7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市○○高工附近之KTV飲用啤酒5杯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5毫克,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8分許,沿臺東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路與○○路口前時,明知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晨光,然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控制力下降,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訴外人溫淑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駛來欲左轉進入○○街,竟超速行駛,直接通過而撞擊溫淑琴(下稱系爭事故),雙方皆人、車倒地,溫淑琴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雖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急救,惟溫淑琴仍因頭部外傷(顏面骨折併額頭撕裂傷)、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勢過重而於同年月13日10時5分許死亡。
㈡上訴人柯家隆於行為時年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柯復成為柯家隆之父親,單獨監護柯家隆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就系爭事故與柯家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楊文財,就溫淑琴之喪葬費用業已支出新台幣(下同)216,555元,自得向上訴人2人請求連帶賠償。又,被上訴人楊文財為溫淑琴之配偶,被上訴人楊惠禎、楊閔雅、楊淨琇、楊政龍均為溫淑琴之子女,上訴人柯家隆不法侵害溫淑琴致死,導致被上訴人家庭破碎,其等承受喪妻、喪母之痛,精神備感痛苦,精神上亦受有損害,爰各請求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扣除被上訴人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285,714元後,被上訴人楊文財尚得請求830,841元【計算式:900,000元+216, 555元-285,714元=830,841元】、被上訴人楊惠禎、楊閔雅、楊淨琇、楊政龍各得請求614,286元【計算式:900,000元-285,714元=614,286元】。
㈢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溫淑琴有轉彎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上訴人柯家隆事故發生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63mg/dl,車速每小時達55.38至64.48公里,顯已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鑑定意見雖認溫淑琴與上訴人柯家隆過失比例相當,然法院本不受鑑定意見拘束,本件上訴人柯家隆對於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惠禎、楊閔雅、楊淨琇、楊政龍各614,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文財83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楊文財支出喪葬費216,555元及被上訴人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285,714元等情,上訴人均不爭執。惟上訴人柯家隆每月薪資僅約30,000元、上訴人柯復成目前無業,故被上訴人請求各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各50萬元為恰當。再者,溫淑琴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上訴人柯家隆之違規行為同為肇事因素,溫淑琴應負5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楊文財之損害金額為358,278元,被上訴人楊惠禎、楊閔雅、楊淨琇、楊政龍之損害額各為250,000元。又被上訴人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285,714元,故被上訴人楊惠禎、楊閔雅、楊淨琇、楊政龍已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並抗辯被上訴人楊惠禎、楊閔雅、楊淨琇、楊政龍溢領之142,856元與被上訴人楊文財得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80萬元,上訴人柯家隆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溫淑琴負40%之過失責任,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惠禎、楊閔雅、楊淨琇、楊政龍各194,286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文財324,219元,及各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則予駁回。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理由略以:
㈠依上訴人柯家隆與溫淑琴之行車事實,審酌過失情節及風險特性,應認雙方之過失情節相當,過失比例各為50%。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柯家隆與溫淑琴同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亦認為「依據現場圖、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筆錄與其他卷附跡證研析…踫撞前柯車車速約每小時55.38~64.48公里…溫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時,柯車距離撞擊點約35公尺,顯然轉彎車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情節與柯車相當。本會綜合以上跡證研議結論,本案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原判決雖指摘鑑定會疏未審酌柯家隆超速行駛之過失,但覆議會已經綜合研析「現場圖、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筆錄與其他卷附跡證」等事證,並就柯車超速情節及溫車違規搶先左轉之情形,認定兩車之過失情節相當,顯已綜合分析鑑定會所鑑定之全部跡證(包括柯家隆有飲酒過量致注意力下降之情事),並再進一步研析柯車之超速情形及溫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時,顯然轉彎車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等情。綜合上開二份鑑定意見,可相互補強,足以判斷柯車與溫車之肇事因素、過失情節均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柯家隆過失比例較高,應負60%之過失責任,實有違誤。
㈡再就肇事因素及違反義務程度而言,溫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時,顯然有轉彎車未達路口中心處就違規搶先左轉並進入柯車之行車路線之情形。若單就溫車此項違規行為而論,客觀現實上已對柯家隆騎駛機車之行向構成危險之行車障礙,溫車此一突然發生之違規行為,積極創設法律不容許之風險,以法規範目的及責難重點,溫車應立即採取有效之防果行為始能避免車禍事故發生,故溫車應有優先採取防果行為之義務,否則應受較高之責難。準此,柯家隆與溫淑琴之過失情節,應屬相當,過失比例各為50%。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如獲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柯家隆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63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0.815mg/L,超出標準甚多,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更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事責任,經本院以105年度軍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相較於溫淑琴之違規情節僅涉及行政責任,上訴人柯家隆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顯然較重。況且上訴人柯家隆酒後駕車又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及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0條,處以1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駕照不得再考領。溫淑琴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罰則僅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由上可知,上訴人柯家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之程度明顯嚴重甚多,對於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比例自應較溫淑琴為高,始符公平。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前揭規範,超速行駛與酒後駕駛顯然為兩種不同態樣之違規駕駛行為,罰則亦有所不同,且兩者於論理上並非絕對相關,不能混為一談。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完全未就上訴人柯家隆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超速行駛之違規情節加以評價,即認定溫淑琴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與上訴人柯家隆酒駕未減速通過閃黃燈交岔路口二者同為肇事原因。覆議會之函雖記載「碰撞前柯車車速約每小時55.38~64.48公里」,然全文均未提及上訴人柯家隆酒後駕車之因素,其所為二車過失情節相當之結論,純係基於二車行車方向與撞擊距離所為之判斷,未將上訴人柯家隆酒後駕車之因素評價在內。從而,上開2份鑑定意見即無可採,上訴人泛稱覆議會已就兩者進行評價云云,實無足取。
㈢又鑑定僅為證據方法之一,鑑定意見之可採與否,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尚得定其取捨,本不受其拘束。原審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於判決中敘明鑑定會及覆議會之意見有何疏漏之處,不採上述鑑定意見,而為對上訴人柯家隆不利之認定,尚難謂有何違誤之處。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柯復成為上訴人柯家隆之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單獨監護柯家隆而為法定代理人。
⒉被上訴人楊文財(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過世,已由楊惠禎等人承受訴訟)為被害人溫淑琴之配偶,被上訴人楊惠禎、楊閔雅、楊淨琇、楊政龍為溫淑琴之子女,皆為溫淑琴之繼承人。
⒊上訴人柯家隆(84年9月生)於104年7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市○○高工附近之KTV飲用啤酒5杯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5毫克,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8分許,沿同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路與○○街口前時,明知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晨光,然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控制力下降,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被害人溫淑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駛來欲左轉進入同縣市○○街,且超速行駛,而發生系爭車禍,雙方皆因此人、車倒地,致溫淑琴受有頭部外傷,雖經送往臺東馬偕醫院急救,惟溫淑琴仍因頭部外傷(顏面骨折併額頭撕裂傷)、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勢過重而於同年月13日10時5分許死亡。
⒋上訴人柯家隆因本件車禍受有複雜性顏面骨折包括鼻骨、上頜骨、硬顎、篩骨及額骨骨折、腦震盪及多處擦傷之傷害。
⒌被上訴人楊文財(已歿)因溫淑琴死亡,為此支付喪葬費用216,555元。
⒍被上訴人楊惠禎、楊閔雅、楊淨琇、楊政龍、楊文財(已歿)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285,714元。
⒎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為:溫淑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柯家隆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者同為肇事原因。
⒏覆議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略以:碰撞前上訴人柯家隆車速約每小時55.38至64.48公里,溫淑琴接近並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撞擊點為枕木紋路口側,溫淑琴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時,上訴人柯家隆距撞擊點35公尺,顯然轉彎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溫淑琴與上訴人柯家隆之過失相當。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柯家隆與被害人溫淑琴之過失比例為何?
七、上訴人柯家隆、被害人溫淑琴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別為60%、40%: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7條第2款、第102條第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事故當時天候雖為雨天、晨光,然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見104年度相字第145號影卷第13頁),足見行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又系爭事故發生之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與開封街口,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機車駕駛人應減速通過該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不應酒後駕車及超速行駛。詎上訴人柯家隆於104年7月6日凌晨4時58分許,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控制力下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5毫克),復於速限50公里之道路上以每小時55.38至64.48公里超速行駛,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致使系爭事故發生並導致被害人溫淑琴死亡,其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之責任。惟查被害人溫淑琴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等節,亦違反前揭規定,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92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鑑定意見可佐(見104年度相字第145號影卷第13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42頁及其反面、第81頁及其反面),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溫淑琴亦與有過失。本件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⒉參前揭六、㈠不爭執事項⒎⒏所載,鑑定會、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固均認上訴人柯家隆與被害人溫淑琴同為肇事原因,過失相當,然觀諸鑑定意見內容,鑑定會僅審酌上訴人柯家隆酒精濃度過量,疏未審酌其超速行駛之過失,覆議會則僅審酌上訴人柯家隆超速行駛而漏未審酌其飲酒過量致注意力下降之情形,並未同時斟酌上訴人柯家隆酒精濃度過量致注意力下降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上開2份鑑定意見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之認定,皆尚有疏略。況且,鑑定會、覆議會所為之鑑定,僅為證據方法之一,鑑定意見之可採與否,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尚得定其取捨,本不受其拘束。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雙方之過失情形,認上訴人柯家隆飲酒過量致注意力下降,經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0.16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5毫克(見104年度相字第145號影卷第7頁),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標準甚多,並超速行駛,又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其過失比例顯高於被害人溫淑琴,應就系爭事故負6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溫淑琴負擔4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以前開鑑定意見抗辯其應僅負50%之過失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規定。
㈡殯葬費部分: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喪禮之習俗、宗教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楊文財主張被害人溫淑琴因系爭車禍而死亡,其為溫淑琴辦理喪事支出喪葬費用216,555元,已提出臚列庫錢、銀紙、蓮花燭、毛巾禮盒等有關殯葬項目之明細表1紙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認本件殯葬費用為216,555元。
㈢慰撫金部分:
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楊文財為溫淑琴結縭20餘年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均為溫淑琴之子女,楊文財因系爭事故突然喪偶,婚姻家庭遭逢巨變,其餘上訴人本期奉養母親以至天年,卻遽然失親,分別受有之精神上痛苦,自非筆墨得以形容,其等請求慰撫金,均堪認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柯家隆之肇事情節係酒後駕車、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導致系爭事故車禍發生,進而致溫淑琴死亡;被上訴人楊文財為國中肄業,生前以務農維生,104年所得約4萬餘元,名下有土地1筆及無殘值汽車2輛;被上訴人楊惠禎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診所行政人員,104年度所得為30餘萬元,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楊閔雅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賣場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104年度所得為20餘萬元,亦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楊淨琇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賣場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104年度所得為4萬餘元,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楊政龍目前就讀○○中學,原受被上訴人楊文財扶養,104年度所得為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5筆;上訴人柯家隆為高中畢業,現於○○○○○○○○○○○○○○○○○○○○○○服務,每月薪資約3萬元,104年度所得為50餘萬元,尚須與上訴人柯復成共同扶養祖父柯添財;上訴人柯復成為國中畢業,現擔任雜工,每月薪水約18,000元,104年度給付總額不足1,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院卷第53頁、第106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稅務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31頁、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兼衡上訴人柯家隆亦因系爭事故受有複雜性顏面骨折包括鼻骨、上頜骨、硬顎、篩骨及額骨骨折、腦震盪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各以80萬元為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系爭事故之直接被害人溫淑琴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其過失比例為40%,本件被上訴人均為間接被害人,就其等請求之損害,揆之前述說明,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自負40%責任。經過失相抵計算後,被上訴人楊文財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09,933元【計算式:(800,000元+216,555元)×0.6=609,933元】,被上訴人楊惠禎、楊閔雅、楊淨琇、楊政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各為48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0.6=480,000元】。
㈤又因汽車、機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1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而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條、第5條第2項復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各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85,714元,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從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楊文財得請求之金額為324,219元【計算式:609,933元-285,714元=324,219元】,被上訴人楊惠禎、楊閔雅、楊淨琇、楊政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94,286元【計算式:480,000元-285,714元=194,286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卷第21、22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惠禎、楊閔雅、楊淨琇、楊政龍各194,286元,及連帶給付楊文財(已歿,已由被上訴人等承受訴訟)324,219元,及均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金額均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即無再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