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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
- 上訴人
- 即追加之訴
- 原告
- 田誠文
- 訴訟代理人
- 俞建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約福
- 被上訴人
- 賴球來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賴明和
追加被告 賴珠金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4、5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外,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始為合法。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上訴人雖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但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需他造同意之規定自明。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則其追加逕適用該項規定,自無另為此項規定之必要,灼然可見。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要旨以及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在本院訴訟進行中,先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具狀追加賴珠金為被告,以追加被告賴珠金與被上訴人共謀偽以辦理抵押借款為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渠等之不法方法,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渠等必須合一確定,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22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追加賴珠金為被告(本院卷第53、54頁),惟追加被告賴珠金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有被上訴人100年3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且依上訴人所主張賴珠金與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賴珠金為被告,自不合法,此部分業經本院先於100年3月22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就賴珠金部分之追加之訴。嗣上訴人再於100年4月20日以追加賴珠金與被上訴人共謀偽以辦理抵押借款為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渠等之不法方法,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本件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顯符訴訟經濟之原則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2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賴珠金為被上訴人一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可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再者追加賴珠金為被告一節業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有被上訴人100年3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3 頁)。本件上訴人再度聲明追加賴珠金為被告,仍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㈡、依上訴人所主張賴珠金與被上訴人間共同侵權行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又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本件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199之1第l項規定之情形有別,原審審判長並未違背闡明之義務,訴訟程序更無何重大瑕疵,上訴人另請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云云,亦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賴球來(以下對被上訴人均僅稱姓名)於76年間向上訴人表示缺錢,欲借土地權狀向銀行借貸,借得新台幣(下同)18萬元,並於上訴人之3筆土地上設定抵押權,至81年清償借款後,向上訴人拿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章辦理抵押權塗銷,不料賴球來私自將土地相繼以買賣及贈與方式過戶予其弟賴明和及其妹賴珠金,利用上訴人年邁無知欺瞞侵占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上訴人於85年前所建之農舍(花蓮縣光復鄉○○段82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光復鄉○○村○○街42巷27號房屋,下稱系爭農舍),因為賴明和先來當上訴人的義子,而搬到擴建前的農舍與上訴人同住,不久認為農舍太小請上訴人擴建,上訴人沒錢而向賴明和借錢,陸續借了45萬元,到85年擴建農舍興建完成,上訴人要還賴明和錢,委託賴明和幫上訴人辦貸款,賴明和帶上訴人去辦並申請印鑑證明及取得上訴人印鑑章,到花蓮某代書處辦理,辦好後叫上訴人在文書上簽字蓋章,上訴人不認識字,該契約書上所載土地出賣價格比公告現值還低,不可能以此價格出售土地。上訴人有收到給上訴人的45萬元,當初是說要蓋農舍而借錢給上訴人,不是用買賣的方式付價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賴明和自農舍遷離。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2.被上訴人賴明和應自系爭農舍遷離,將該屋返還上訴人。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之內容均不能作為上訴人主張賴明和對其有詐騙等侵權行為之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因無法盡其舉證責任,自難信為真實。又系爭農舍係於85年2月16日建築完成,於99年4月1日始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足憑。而依照證人周利根、陳采璇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可知,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即簽訂買賣契約後建造之系爭農舍)出賣予賴明和、賴珠金,上訴人並親自拿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給證人周利根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84年間出賣予賴明和、賴珠金,因當時其二人無自耕農身分,故登記在賴球來名下,之後因農地開放買賣,賴球來才移轉登記在賴明和、賴珠金名下,且買賣標的包含系爭農舍等辯詞,應堪信實。而土地公告現值,其作用係為土地移轉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私人就買賣土地價格之決定,依契約自由原則,本得由出賣人及買受人依各種主、客觀因素,自由決之,此即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表現,只要當事人依其自由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為價格決定,即屬合法有效,當事人雙方均應受拘束,不得事後以合意之價格低於土地公告現值,而推翻雙方前所為價金合致之意思決定。上訴人既與賴明和、賴珠金簽約,以50萬元價金出賣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約定之價格縱較系爭土地84年間之公告現值為低,亦不得事後以此為由,翻異原先之契約約定,否認買賣關係存在,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充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診斷證明書、照片、地價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雖無法直接證明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係受賴明和詐欺,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賴球來等事實,惟能證明系爭土地先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賴球來名下。現分別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賴明和及賴珠金名下;系爭農舍經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發給使用執照,起造人為上訴人;系爭土地84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元;上訴人於96年8月24日經急診入院,下半身癱瘓,現臥病在床,以及上訴人曾為本事件於96年8月2日、96 年8月23日在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以及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結算欠款等事實,且為原審所是認。再綜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最讓人生氣的是將買來的土地讓原告(即上訴人)蓋農舍住,農舍是原告用賣土地的錢來蓋的,因為原告將土地賣掉後,就無處可住,賴明和同情原告才同意原告在土地上蓋農舍,蓋好後,由原告和賴明和共同生活達15年均相安無事」等情,足以證明上訴人賤賣系爭土地係因無錢興建系爭農舍之故(按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600.87平方公尺,8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元,故系爭土地當時之現值為828,156.60元,買賣價款僅50萬元,豈能謂非賤賣),且用賤賣土地所得價金興建之系爭農舍,又屬買賣標的之一部分等事實。似此情形,上訴人豈不是平白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農舍一併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痴愚之人,衡情論理,亦不可能簽訂該不合情理之買賣契約,況上訴人當時非無處可住,何需賣地蓋屋?若非被上訴人賴明和認上訴人為義父,並要求上訴人擴建農舍,以便共同生活,照顧上訴人,上訴人又何需籌款興建系爭農舍?若被上訴人賴明和如其所言非上訴人之義子,其又怎會平白無故同情上訴人而將系爭土地提供上訴人興建農舍,並與上訴人共同生活達15年之久?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被上訴人賴明和係利用其係上訴人之義子及上訴人對其之信任,偽以便於就近照顧上訴人,願幫上訴人以土地抵押借款方式,籌錢興建系爭農會為由,騙取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並勾串賴球來、賴珠金簽訂不實之買賣契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渠等名下之事實,原審就此足以推論要件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栔置不論,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難以昭折服。至證人周利根為執業之地政士,陳采瑛為其妻兼助理,自84年4月6日辦理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時起,至99年7月14日在原審作證時止,已經過15年之久,渠等承辦過之地政士案件,難以數計,且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並無特別之處,豈有可能歷經15年之後,渠等尚能清晰記憶當時簽訂契約之詳情?顯見渠等於原審所證,應屬臨訟勾串之詞,自不足信。
㈡、綜上所述,既足以推認被上訴人賴球來、賴明和及追加被上訴人賴珠金共謀偽以辦理抵押借款為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渠等之不法方法,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213條l項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另系爭農舍為上訴人所有,並未出賣予被上訴人賴明和,前因其係上訴人之義子,為照顧上訴人而居住在內,現被上訴人賴明和既否認係上訴人之義子,自無供其繼續居住之必要,並經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具狀聲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在案,是其占用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規定,其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與上訴人。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賴明和應將座落花蓮縣光復鄉○○段第1199地號(重測前為光復段第153地號),及同段第1200地號(重測前為光復段第153-1地號)兩筆土地,經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賴球來名義所有。3、被上訴人賴球來應將前開第2項之2筆土地,經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於85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名義所有。4、被上訴人賴明和應將門牌花蓮縣光復鄉○○街42巷27號房屋遷讓交還與上訴人。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㈠、渠等並無趕走上訴人之意,上訴人於96年車禍後,一直住在(鳳林)榮民醫院,因為上訴人下半身癱瘓,所以在醫院照顧比較好,如果上訴人要回來住農舍,也不會趕他走。上訴人原來蓋的房子沒有這麼好,後來大門、四周擋土牆以及自己住的地方,都是住的時候自行加蓋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上訴人爰用原審所提出之事證,重為說明,仍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致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㈡、證人周利根、陳采瑛與兩造並無恩怨,又無特殊情誼,於原審復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雖然自84年4月6日辦理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時起,至99年7月14日在原審作證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已經過15年之久,然證人周利根、陳采瑛2人係親自辦理過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對於親自經手之案件,本有相當之記憶,又因法官提示系爭買賣契約喚起渠等之記憶,而就其記得之部分詳細說明,且2人各自所述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之證詞又屬相符,又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相符,渠等2人之證詞顯堪採信。上訴人徒以時間已久,豈能清晰記憶當時簽訂契約之詳情為由,認為渠等2人於原審所證,應屬臨訟勾串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是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尚乏憑證,不足以動搖證人周利根、陳采瑛2人於原審之證詞。
㈢、再者,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願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即簽訂買賣契約後建造之系爭農舍)出賣予賴明和、賴珠金,上訴人並親自拿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給證人周利根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已據證人周利根、陳采瑛於原審證述在卷,又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徵,上訴人既與賴明和、賴珠金簽約,以50萬元價金出賣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約定之價格縱較系爭土地84年間之公告現值為低,亦不得事後以此為由,翻異原先之契約約定,否認買賣關係存在。
㈣、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之內容均不能作為上訴人主張賴明和、賴球來對其有何詐欺等侵權行為之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因無法盡其舉證責任,自難信為真實。又上訴人雖於99年4月1日登記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然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其既已將系爭農舍出賣予賴明和,即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賴明和基於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占有系爭農舍居住使用,即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自不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賴明和遷離系爭農舍。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及賴明和自系爭農舍遷離,將該屋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因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此外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又追加之訴係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及登記取得日期、原因 │
├──┼─────────────┼───────────────┤
│1 │花蓮縣光復鄉○○段1198地號│92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賴│
│ │(重測前為光復段152地號) │珠金所有。 │
├──┼─────────────┼───────────────┤
│2 │花蓮縣光復鄉○○段1199地號│9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
│ │(重測前為光復段153地號) │賴明和所有。 │
├──┼─────────────┼───────────────┤
│3 │花蓮縣光復鄉○○段1200地號│9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
│ │(重測前為光復段153之1地號│賴明和所有。 │
│ │) │ │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田誠文
訴訟代理人 曾約福
被 告 賴球來
兼訴訟代理人 賴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球來(以下對被告均僅稱姓名)於民國76年間向原告
表示缺錢,欲借土地權狀向銀行借貸,借得新台幣(下同)
18萬元,並於原告之土地3筆上設定抵押權,至81年清償借
款後,向原告拿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章辦理抵押權塗銷,
不料賴球來私自將土地相繼以買賣及贈與方式過戶予其弟賴
明和及其妹賴珠金,利用原告年邁無知欺瞞侵占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另原告於85年前所建之農舍(花蓮縣
光復鄉○○段82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光復鄉○○村○○
街42巷27號房屋,下稱系爭農舍),現被他人侵占,該農舍
在土地尚未過戶予賴明和就已存在。賴明和居心不良,原告
認他為義子,卻利用原告年老孤獨無助之弱點,詐騙侵占原
告土地,當時他說原告老了會照顧原告一輩子,如今原告長
年臥病在床,動過幾次手術,他都不來探望或照顧,讓原告
心灰意冷。
㈡、原告受賴明和背信詐欺,因為賴明和先來當原告的義子,而
搬到擴建前的農舍與原告同住,不久認為農舍太小請原告擴
建,原告沒錢而向賴明和借錢,陸續借了45萬元,到85年擴
建農舍興建完成,原告要還賴明和錢,委託賴明和幫原告辦
貸款,賴明和帶原告去辦並申請印鑑證明及取得原告印鑑章
,到花蓮某代書處辦理,辦好後叫原告在文書上簽字蓋章,
原告不認識字,之後一直叫原告從農舍搬走。96年8月23日
有在光復鄉公所調解,當天下午原告就發生車禍事故,原告
覺得很奇怪他沒有賣土地,怎麼會在85年間將系爭土地轉到
賴球來名下,91年又轉到賴明和和賴珠金名下,故賴明和欺
騙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要請求返還土地。
㈢、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原告的簽名為真正,但原告簽的時
候,文書上沒有其他文字,他是依照賴明和的要求簽名蓋章
,該契約書上所載土地出賣價格比公告現值還低,不可能以
此價格出售土地。原告有收到借款給原告的45萬元,當初是
說要蓋農舍而借錢給原告,不是用買賣的方式付價金。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賴明和自農舍遷離。並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2.賴明和應自系爭農舍遷離,
將該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賴球來、賴明和為兄弟,賴明和並非原告之義子
。原告於84年3月初至4月初到賴球來家中急於要賣出其所有
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言談中得知原告被同居人趕出家門
又不能回前妻家住,急需錢蓋房子,但賴球來知道土地是沼
澤地不適於種稻而拒絕;84年4月賴球來得知原告將土地賣
給弟妹賴明和、賴珠金,並簽訂契約書,因當時法令規定非
自耕農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所以先登記在賴球來名下,92
年間知道農地開放買賣,才把土地移轉回賴明和、賴珠金名
下。最讓人生氣的是將買來的土地讓原告蓋農舍住,農舍是
原告用賣土地的錢來蓋的,因為原告將土地賣掉後就無處可
住,賴明和同情原告才同意原告在土地上蓋農舍,蓋好後,
由原告和賴明和一起共同生活達15年均相安無事,買賣契約
有記載地上物一併購買。96年間光復鄉公所通知要承租附表
編號1、2之土地蓋步道,原告因此申請在光復鄉公所調解該
筆土地之價值,調解委員表示已過10年以上的土地不能再有
要求,原告對此耿耿於懷因無法向妻兒們交代,在卡拉OK喝
酒回家途中發生車禍而住院,在鳳林榮民醫院住院年餘而未
住在農舍中,原告所述系爭土地皆抵押等情與事實有出入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85年10月5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賴球來所有,嗣於92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為賴珠金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8、98至100頁)
。
㈡、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85年10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賴球來所有,之後於9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賴明和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9、10
、102至108頁)
㈢、上述三筆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光復鄉○○村○○街42
巷27號房屋(即系爭農舍),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現由
原告及賴明和居住使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卷9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主張受賴明和詐欺,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賴球來,賴球來再轉到賴明和、賴珠金名下,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
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84年間出賣予賴明和、賴珠金,
因當時其二人無自耕農身分,故登記在賴球來名下,之後因
農地開放買賣,賴球來才移轉登記在賴明和、賴珠金名下,
且買賣標的包含系爭農舍,並提出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24
、25頁),是否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賴明和自系爭農舍遷離,將農
舍返還原告,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受賴明和詐欺,私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賴球來等情,固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花蓮縣政府建設局
使用執照、診斷證明書、照片、地價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卷9至12 、
65至8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應舉證證明,本院始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經查:原告所舉之上開事證,其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系爭土
地權利狀態之證明,目前系爭土地登記狀況如附表所示,地
籍圖謄本為系爭土地位置之標示,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
照僅得證明系爭農舍之起造人為原告,於85年2月13日核發
使用執照;診斷證明書為原告病況之證明(原告於96年8 月
24日經急診入院,下半身癱瘓,現臥病在床),照片可見原
告住院臥床之情形;地價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記載原告與被告曾於96年8月2日、96年8 月
23日在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另存證信函則
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賴球來所發之私文書,核上開事證之內
容均不能作為原告主張賴明和對其有詐騙等侵權行為之證明
,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因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信為真實。
㈢、本件不惟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尚有以下證據
證明被告之辯詞為真。查:
1.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本院卷24、25頁)為憑,依該買賣契
約書之記載可知,賴明和與賴珠金(買方)與原告(賣方)
於84年4月6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重測前花蓮縣光復鄉○○段
153之2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價款50萬元,並在契約
第10條「特約事項」下方,以手寫字樣約定:1.該買賣標的
物因為興建農舍無法即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為保障承買人
之權益,乙方(即原告)願就甲方(即賴明和、賴珠金)已
給付買賣之價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給予甲方,2.於民國八
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記時,連同地上
建物一併移轉給買方,有買賣契約書可參。
2.就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簽立過程,證人即承辦地政士周利根結
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24、25頁買賣契約書)這個字跡是
我太太寫的,這是我太太陳采璇在我辦公室替他們寫的契約
,我太太是我助理,這件是賴明和和賣方田誠文來到我的事
務所委託我辦理的,我記得是他們來是要做房地的買賣,來
的時候雙方先洽談,我們也要看賣的人是不是本人,要核對
身分證,如果本人沒有來,我一定要看他的授權書,還要附
上印鑑證明,有關這一件,出賣人田誠文是本人來。(法官
問:簽約當時買方賴明和賴珠金都在場嗎?)時間已經很久
了,我只記得田誠文、賴明和在,還有1個女的,他是什麼
關係我不記得了。(法官問:原告知悉本件買賣並同意嗎?
原告簽名時本買賣契約之手寫文字是否已經寫妥?買賣標示
包含土地上之房屋嗎?)是的,田誠文知道且同意要賣土地
,合約裡面寫的很清楚。買賣契約都是本人親自簽的,我們
是整個契約都寫好了,由雙方過目了才請雙方簽名。時間已
經過很久了,買賣標示是否包含土地上的房屋我不能確定,
但是應該依契約上所寫的文字來看,這個契約第10條特約事
項中的第2項為買賣雙方他們自己作成約定再補上去的,這
兩行文字的筆跡不是我太太的筆跡,筆跡一看就知道不一樣
。(法官問:原告有無收到買賣價金?交付價金時你是否在
場?)簽約同時84年10月6日的第一筆款5萬元,當時是簽約
同時給的,我有在場,原告有收到,其他各期款我不記得了
。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要在鳳林地政事務所辦,送件的複
代理人是林美嫘,他也是地政士,和我在業務上有所聯繫,
是我麻煩他送件。委託我辦移轉登記的是買賣雙方。原告之
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都是原告親自拿
來我事務所的。是經過原告同意才辦理的。(法官問:為何
未一併辦理土地上房屋之移轉登記?)我現在回想起來,當
初好像要在田裡面蓋房子,房子剛剛準備要蓋而已,房子還
沒有蓋好,沒有權狀無法辦理房屋的移轉登記。(法官問:
你知道田誠文為什麼要賣土地跟地上物嗎?)買賣雙方來我
事務所的時候就是要辦買賣及移轉登記,他們沒有告訴我原
因等語(本院卷165至166頁)。
3.證人即周利根之妻陳采璇在本院結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
24、25頁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上手寫文字大部分都是我本
人所寫,但是鈞院卷25頁第10條特約事項第2項的兩行文字
不是我寫的。本件契約簽訂過程我都在場。(法官問:是否
記得在場之人?)我記得田誠文本人有來,我還親自核對他
的身分證,確定是他本人。我所記載手寫文字的內容都是詢
問雙方當事人後,依照他們的意思寫下來的。至於特約事項
第2項的文字我不記得是誰寫的,我並不清楚,可能是事後
他們雙方又再加記的約定事項。(法官問:田誠文都有收到
買賣的款項嗎?)買賣契約的第一期款是在簽約的同時,在
我先生的事務所給的,原告田誠文有收到。至於之後的款項
交付我沒有親眼看到,不是在我們事務所付款。但是簽約時
我有告訴他們雙方,付款的同時一定要收款的人親自簽名等
語(本院卷166頁反面至167頁)。
4.系爭農舍係於85年2月16日建築完成,於99年4月1日始辦理
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足憑(本院卷92頁
)。而證人周利根、陳采璇與兩造間均無親誼關係,與本件
亦無利害關係,其等就所承辦之業務在本院作證所為證詞,
應可採信。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可知
,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願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即簽訂買賣
契約後建造之系爭農舍)出賣予賴明和、賴珠金,原告並親
自拿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給證人周利
根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被告所為辯詞,
應堪信實。
5.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
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
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
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
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後,分區公告者,即為「土地公告現值」,而土地公告現值
,其作用係為土地移轉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
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私人就買賣土地價格之決定,依
契約自由原則,本得由出賣人及買受人依各種主、客觀因素
,自由決之,此即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表現,只要當
事人依其自由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為價格決定,即屬合法有效
,當事人雙方均應受拘束,不得事後以合意之價格低於土地
公告現值,而推翻雙方前所為價金合致之意思決定。原告既
與賴明和、賴珠金簽約,以50萬元價金出賣系爭土地及地上
物,所約定之價格縱較系爭土地84年間之公告現值為低,亦
不得事後以此為由,翻異原先之契約約定,否認買賣關係存
在。
㈣、綜上所述,原告已於84年4月6日與賴明和、賴珠金簽約出賣
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即系爭農舍),且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詐欺致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雖於
99年4月1日登記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然依民法第348條
規定,其既已將系爭農舍出賣予賴明和,即負有交付其物於
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賴明和基於與原告
間之買賣契約占有系爭農舍居住使用,即非無權占有,故原
告自不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賴明和遷離系爭農舍。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及賴明和自系爭農
舍遷離,將該屋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