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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儀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61號

原告
邱奕峰
被告
劉義彬

      莊宏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虎簡附民字第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宏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前共同被告劉力銘(已和解成立)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均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之受刑人,當日下午3 時許,被告劉義彬在雲林監獄13工場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竟出手毆打原告,劉力銘、被告莊宏揚見狀遂加入被告劉義彬共同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右眼處),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右眼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眼睛受傷長期就醫之醫藥費、車馬費、精神慰撫金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莊宏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義彬辯以:我有打他,但是賠償金額太高無法負擔,請依法判決。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右眼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而被告因上揭傷害行為,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虎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自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查被告共同毆打原告成傷,核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毆打產生飛蚊症,故請求被告賠償105 年6月至125 年6 月,共20年就醫車資及眼睛長期追蹤治療之費用共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經查:依原告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表顯示,原告當天是被人用拳腳毆打頭部及臉,判定依據為頭部鈍傷及急性中樞輕度疼痛,疼痛指數4 (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當日檢傷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至110 頁),又來診病歷上顯示:「自覺有飛蚊症」(見本院卷第96頁),106 年6 月7 日診斷書載明:「病患因腦震盪、右眼挫傷治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106 年6 月7 日22時30分離院」,106 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因右眼挫傷於105年6 月7 日至本院急診治療,自訴有飛蚊症,於106 年6 月16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經眼底檢查,目前無發現視網膜裂孔,建議定期於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頁),可見原告確實因本件毆打事件,受有眼睛之瘀傷,而眼睛為人體甚為脆弱之器官之一,飛蚊症之形成與外力重擊眼球及視網膜裂孔有關,就眼睛是否因本件毆打事件發生病變,確有定期追蹤檢查之必要。原告固提出後續門診之藥袋及醫療費用收據,就醫車資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36 頁、第171 至172 頁、第114 至121 頁),然而,依上開收據所示,原告就診頻率一個月多達2 至3 次以上,已逾越必要程度,難認合理,又其中載明為眼科部之支出僅為105 年6 月16日、105 年10月7 日、106 年5 月4 日之收據,其他收據之科別均為「雲林監獄」,而原告前因憂鬱症,曾多次就診於雲林監獄之精神科,有雲林監獄106 年9 月25日雲監衛字第10664002830 號函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足證原告上開就診次數未必均為檢查眼睛所為,是本院審酌上情,認105 年6 月16日、105 年10月7 日、106 年5 月4 日於台大雲林分院眼科部之收據以及106 年7 月3 日就診於雲林監獄,藥袋有眼睛用藥之部分,應與本件傷害事故有關,其餘部分則屬無據,上開醫療費用加總後為1,195 元(計算式:655+80+220+240=1,195 )。而上開3 次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眼科部之外醫就診,其交通費依原告所提出之保管金分戶卡顯示,一次外醫車資需扣款700 元,是以,3 次外醫車資應為2,100 元(計算式:700 ×3=2,100 )。至於原告請求20年之就醫車資以及追蹤費用等語,但後續就飛蚊症治療可能之費用部分,未據原告再提出有支出必要之證明,自難認可採。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自承國小畢業,曾從事挖土機及貨車司機,入獄前月收入7 至80,000元,被告劉義彬自承國中畢業,入獄前日薪1,500 元(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被告莊宏揚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刑事判決第4 至5 頁),併審酌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均為受刑人,不思己過,僅因細故即於監獄內使用暴力手段毆打原告,顯無任何反省之意,且原告所受傷勢多集中於頭部、眼睛,核屬人體脆弱之地方,且3 人共同下手傷害,其手段亦非輕微,是以,依本件事發原因、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16,705 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劉力銘連帶給付120,000 元(計算式:1,195+2,100+116,705 =120,000 )。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復依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各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故本件被告與劉力銘內部分擔額應各為3 分1 即40,000元,而劉力銘與原告和解之賠償金額40,000元,未逾其應分擔金額,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6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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