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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4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樂天設計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蕭沛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樂天設計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蕭沛緹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沛緹係樂天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100年8月間,受宜蘭縣五結鄉○○路00000號之「○○渡假會館」之託,設計製作電腦網頁廣告。蕭沛緹明知「○○○渡假會館」網頁係由景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騰公司)所製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攝影、編輯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於受託後某日,以其宜蘭縣宜蘭市○○路辦公室內電腦,重製「○○○渡假會館」之網頁電腦原始檔,並於「○○渡假會館」之分項網頁中重製「○○○渡假會館」分項網頁之二組文字創作:「還記得那時候的雨,引導我們來到這裡,攸然而寧靜,池水被雨滴漾起波紋,滴答滴答地,那時,彷彿全世界只有我倆,在妳身邊就感覺滿足了」、「此刻,天晴了,我倆有回到那曾讓我們靠近的地方水藍色的天空下,微風輕撫,那抹珍貴的回憶,點點浮現,身旁的妳,甜甜笑著,我想,那就是幸福了」等內容(下稱本案文字),配合其他景觀圖片,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而擅自公開傳輸於網路上,做為廣告之用,而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瀏覽該網頁時,即得自行點選而觀覽前開語文著作,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景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景騰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樂天公司、被告蕭沛緹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法。

二、訊據被告蕭沛緹固坦承於設計本案網頁時,使用本案文字等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侵害告訴人景騰公司著作權,辯稱:其有獨立創作網頁之能力,且本案文字所佔告訴人設計之網站僅為16頁中1頁中的1/44,而於被告所設計網站中的比例僅為13頁中之1頁中的1/55,並為輪播方式呈現於該頁最下方不顯眼處,故不論的整體質量或比例,均難以認定被告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所設計之網頁著重在拍攝照片技巧及整體編排,而非上開文字,公開在網路亦僅數日,並無利益所得。而本案係業主主動委託被告製作,並非被告藉本案招攬業務,故無藉此以銷售或出租方式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再者,被告因與客戶校稿表達,並非微小部分的文字,故被告縱有因傳檔失誤而造成為因應客戶表示希望廣告能像「藍水漾渡假會館」的網站,所以有參考該網頁的文字廣告,製作完成後,為要讓業已定稿及用以招攬客人,辯稱:係為方便委託之業主校稿,所以暫把製作之網頁上傳到網路空間,當時該作品尚未結案云云。惟查: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構想、觀念、程序、製程、操作方式、原則、發現或數理概念。此為著作權法之基本法理,即「觀念與表達二分法」理論。但其表達方式須為具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查本案之○○○渡假會館之網頁為告訴人景騰公司再委託製作,景騰公司則為著作財產權人。而本案文字「還記得那時候的雨,引導我們來到這裡,攸然而寧靜,池水被雨滴漾起波紋,滴答滴答地,那時,彷彿全世界只有我倆,在妳身邊就感覺滿足了」、「此刻,天晴了,我倆有回到那曾讓我們靠近的地方水藍色的天空下,微風輕撫,那抹珍貴的回憶,點點浮現,身旁的妳,甜甜笑著,我想,那就是幸福了」等內容,係以文字的方式表述人感官所看見、聽見或感受之聲音、景像,以及自內心所觸發之感受,故屬以文學為基礎之創作,有該網頁資料在卷可稽,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文字乃抄襲自其他著作,或僅由顯而易見、一般的表達型式所構成,從而,應認本案文字為得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㈡按「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蕭沛緹於偵查中供承:「(你所參考的網站是不是就是○○○的網站?)我創作不是參考○○○的網站,但是我當時上傳所用的介紹文字的確有參考○○○網站」等語(偵字卷第6頁),足見係重製被告蕭沛緹曾接觸告訴人之著作。再以「○○渡假會館」之分項網頁中之文字與「○○○渡假會館」分項網頁中之本案文字完全相同,足證確有重製之事實。本案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亦同此認定(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7頁)。

㈢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又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9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資訊之充分自由流通傳遞及言論之自由化與多元化乃現代民主社會之重要指標,於合理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著作行為即應加以容許,此即著作權合理使用規範之真諦。而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乃著作權法所承認之著作權限制,然其保護強度尚未達到「權利」之程度,而屬著作權法上所賦予之一般法律利益,被訴侵權之利用著作之人得為合理使用之抗辯,若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則能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性質。次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同法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獨立之合理使用概括條款,法院得單獨審酌本條第2項之判斷標準而認定構成合理使用,並明文例示4款判斷標準,並可考量非本條第2項所例示之判斷標準。又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已不再偏重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使用二分法,其核心概念應在於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因此,同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例示之4款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意;行為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用著作之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想像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利、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查被告樂天公司係受託設計「○○○渡假會館」網站,依網站內容可知為經營民宿業者供一般民眾點閱,藉以招攬生意,是被告所為已非屬「著作之合理使用」。再者,擅自以非合理之方法使用他人著作,即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此實害犯以著作曾經行為人實際使用即為已足,而非以著作經行為人利用而消極減損其商業交易價值,或使該著作財產權人未積極取得著作供人利用可獲得之財產利益為犯罪之結果。是以,被告蕭沛緹辯稱:本案文字所佔告訴人設計之網站或被告所設計網站之比例低,而認難以認定被告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公開在網路亦僅數日,並無利益所得。而本案係業主主動委託被告製作,並非被告藉本案招攬業務,故無藉此以銷售或出租方式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故被告所為不符合理使用,無法阻卻對於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侵害之不法,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㈣另被告辯稱:稱係為方便委託之業主校稿,所以暫把製作之網頁上傳到網路空間,當時該作品尚未結案云云。惟被告蕭沛緹係專家,如需校稿,自有其他方式為之,例如:以電子郵件傳送,其捨其他方式不為,而然上傳係一般民眾均可瀏覽之網路,其所辯係為方便委託之業主校稿云云,即有可疑。且該內容必已上傳一段時日,告訴人方能查知並請求本院公證人公證,有該二家民宿業者之網頁資料及100年9月6日之公證書為證,是該網頁應非僅校稿之用而已。況網頁內容係由被告蕭沛緹設計,而非由委託人(業主)主動提供,業主當無法校對本案文字是否有抄襲,益證被告所辯係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重製及公開傳輸如本案文字,復未符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蕭沛緹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蕭沛緹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語文著作下載重製至電腦,再上傳至「○○○渡假會館」分項網頁中(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著作財產權人之語文著作,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樂天公司及其代表人兼被告蕭沛緹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未經他人授權即任意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語文著作,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亦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非是,且事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樂天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蕭沛緹執行業務,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四、末被告等所擅自將告訴人上開語文著作公開傳輸張貼於「○○○渡假會館」分項網頁中,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