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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6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謝佩玲張淑華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春德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被告
林志堅
選任辯護人
周慧貞律師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春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堅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志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春德係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管理員,先於民國100年5月3 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0路000巷0號友人張明良住處飲用啤酒五、六罐及三十八度高粱酒二、三杯後,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號友人曾福順住處飲用紅露酒半瓶,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友人曾福順上開住處離開,沿宜蘭縣台七丙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行經宜蘭縣台七丙線21.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駕車翻落至田裡。

二、林志堅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警員,因接獲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翻車事故後,與共同執行巡邏勤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張川榮前往事故現場,到場後,僅見上開自用小客車翻落田裡,未見駕駛人在場,乃四處尋找駕駛人,因現場無人坦承為駕駛人,經查明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朱黛玲後,並前往朱黛玲住處,要求朱黛玲到事故現場處理,朱黛玲已向林志堅表明該車並非其所使用,且其不會開車等情,林志堅明知朱黛玲並非該車駕駛人,亦無疲勞駕駛之跡證,僅因事故現場簡春德之友人表示現場無人受傷,商請自行處理田地賠償事宜,希望私下了結等語,為求迅速結案,在其所執掌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分別虛偽填載「附近察看未發現可疑聯絡車主朱黛玲……因疲勞撞上不慎不願警方處理備查」、「車主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賠償田地損失」、「四週找尋未發現可疑,經通知車主前來說明,朱黛玲不慎翻車,現場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處理」之不實內容,並利用不知情之勤務指揮中心值勤員王振賢,在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上虛偽鍵入「已經查訪車主朱黛玲駕駛不慎駛入稻田自行就醫……」之不實內容而附於卷內向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黛玲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公正性。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偵辦簡春德所涉之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因追查簡春德自他人所收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貳、就被告林志堅部分,證人王振賢於調查站詢問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102年1月25日審判期日中已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證人朱黛玲、莊國興、朱慧珊、朱嘉慧、簡春德、曾福順、張明良、邱國元、鄭玉雪、張川榮、官泰國、林賦禎、孫慶成、曾玉樹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

參、就被告簡春德部分,證人曾福順、張明良、鄭玉雪於調查站詢問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證人曾福順、張明良、鄭玉雪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

肆、至被告林志堅部分,證人朱黛玲、莊國興、朱慧珊、朱嘉慧、簡春德、曾福順、張明良、邱國元、李智堯、鄭玉雪、張川榮、官泰國、林賦禎、孫慶成、曾玉樹於警詢、調查站中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經被告林志堅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簡春德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春德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當日雖有飲酒,然酒量很好,並無不能安全駕車之情形,當日係因閃狗才掉進田裡云云。惟查:

(一)被告簡春德於101年6月6日調查站詢問時自承:在曾福順住處聊天與喝酒,約喝半瓶紅露酒,喝了一、二小時後,就開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至三星鄉廣興橋附近,感覺該車輛怪怪的,就從三星路撞進田裡。沒多久大隱派出所的警察就來到現場,伊就在車禍現場附近躲起來等語。於101年6月6日偵查中亦陳稱:當時與阿順一起共3、4人喝紅露酒,用一般的玻璃杯喝5杯左右,在那裡聊天約1、2小時左右,經過事發地點時覺得人怪怪的,就跌進田裡等語。可見被告業已坦承於事發前確有於曾福順住處飲用紅露酒半瓶,約酒杯5杯,飲酒期間達1、2小時,飲畢後或飲畢1、2小時即駕車駛離等事實。又據被告上開陳述,翻車前係分別「感覺車輛怪怪的」或「覺得人怪怪的」,從未曾提出係為閃躲狗而將車駛入田內,顯見被告簡春德此部分之辯解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曾福順於101年6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被告簡春德約於100年5月3日晚上約10時許,與張明良至伊住處飲酒,被告簡春德進來時,伊發現被告簡春德已在別處喝酒酒醉了,講話不太清楚,伊開了1瓶紅露酒給被告簡春德喝,被告簡春德喝了差不多半瓶後,因不勝酒力,吵著要去唱歌,被告簡春德當晚11時以後離開伊住處,離開時已經八、九分醉了,走路不穩,車子一開就快速離去等語。101年6月8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簡春德來伊住處前,是去張明良住處喝酒,來的時候伊見被告簡春德已經醉了,講話有點大舌頭,走路也不穩了,被告簡春德喝了2杯一般玻璃杯的紅露酒,大約晚間11時左右離開,離開時走路還是不穩,講話還是大舌頭,就是一般酒醉的樣子,但是馬上開車走了,伊攔不下來,且卡拉OK距離伊住處才250至300公尺,所以被告簡春德過去也很方便,伊就沒有攔下被告簡春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簡春德來伊住處時,應該喝了不少,當時臉色、走路、神智及精神狀況不太好,被告簡春德及張明良有說他們倆人之前在張明良家中喝酒,伊看被告簡春德喝得茫茫,還問被告簡春德要不要緊等語。對於被告簡春德當時飲酒已達酒醉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甚為明確、一致。而證人曾福順為被告簡春德之友人,自無誣指被告簡春德酒醉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

(三)證人張明良於101年6月13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在曾福順住處,與被告簡春德、曾福順及其鄰居2、3位一同飲酒,當天約喝了4、5瓶紅露酒,去曾福順家之前,簡春德約於晚上7、8時到伊住處,之前被告簡春德已有喝酒,伊與被告簡春德可能喝了啤酒外加1瓶38度的金門高梁後,才出門至曾福順住處等語。於101年6月13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簡春德到伊家時伊就感覺被告簡春德有喝酒,因為平常被告簡春德沒有喝酒時講話比較小聲,當天來伊家時講話比較大聲,當晚來伊家時伊有提供啤酒及38度高梁酒,被告簡春德有喝,好像是喝啤酒5、6罐、高梁酒喝了2 、3杯,是用一般玻璃杯喝的。當天晚上在曾福順住處有喝紅露酒,被告簡春德應該有喝3、4杯。離開時被告簡春德走路不穩,應該是酒醉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屬實。則證人張明良對於被告簡春德當時飲酒已達酒醉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亦屬一致。而證人張明良亦係被告簡春德之友人,並無誣指被告簡春德酒醉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

(四)此外,被告簡春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田裡而翻落等情,復有證人即事故地點附近之卡拉OK店店員鄭玉雪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之證述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又現場路面平坦、道路筆直,並非難以行駛之路況,有事後拍攝之肇事地點路況照片5幀(101年度他字第509號卷第50至52頁)存卷可查。

(五)被告簡春德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無呼氣測試法之檢測報告,亦無實施抽血檢測之檢驗報告,更無「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相關紀錄在卷可稽,而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春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然查,是否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以駕駛人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之主觀意識狀態及客觀駕駛情形具體認定,並非僅以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唯一依據。本件被告簡春德於駕車前已酒醉之情節,業據證人曾福順、張明良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簡春德駕車時主觀意識狀態已因酒醉而模糊,而被告簡春德飲酒之曾福順住處,距離事故地點之卡拉OK店約二、三百公尺,車程約3、4分鐘,分別據證人曾福順及鄭玉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簡春德自曾福順住處離開後,不到3、4分鐘即掉入路況正常之道路旁之田中,顯見被告簡春德客觀駕駛情形已是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本院認依上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簡春德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本件縱無呼氣測試法之檢測報告、抽血檢測之檢驗報告或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對已確鑿之事實不生影響,更難認無上開檢測紀錄即不能認定被告簡春德之犯行。辯護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簡春德犯行應堪認定。

貳、被告林志堅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志堅矢口否認不實登載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其於文書上所填載之內容係根據朱黛玲之陳述而為登載云云。經查,被告林志堅確有查訪朱黛玲等情,為被告林志堅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陪同被告林志堅處理之替代役男林賦禎於偵查時之證述可參。又被告林志堅在其所執掌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分別填載「車上無人,附近察看未發現可疑聯絡車主朱黛玲……因疲勞撞上不慎不願警方處理備查」、「警方至現場無人在車上,經查電話通知車主前來處理,車主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賠償田地損失」、「警方至現場未發現有人在車內,四週找尋未發現可疑,經通知車主前來說明,朱黛玲不慎翻車,現場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處理」等內容,業據被告林志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憑。被告林志堅使不知情之勤務指揮中心值勤員王振賢,在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上鍵入「已經查訪車主朱黛玲駕駛不慎駛入稻田自行就醫……」之不實內容,而連同上開文書附於卷內向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回報等情,復據證人王振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林志堅是否明知上開填載內容為不實乙節,已據證人朱黛玲於101年5月15日偵查中證稱:「大隱派出所打電話給我,……說我有一台賓士車發生車禍,我跟他說我沒有這部車,然後我就掛掉電話,員警後來打了兩三通電話,但我都堅持我沒有這部車,後來我先生接電話,員警跟我先生說確實有這部車,警察就到我家來把我們帶去現場處理。……當時我與我先生一起去,我直覺是朱嘉慧(按:朱黛玲胞妹)那邊的事情,打過去沒有人接,後來才打電話給朱慧珊(按:朱黛玲胞妹),朱慧珊跟她先生後來也有到現場,我看到綠色賓士車翻在田裡面,當時沒有其他人在現場,警察有問我如何處理,我跟警察說要等我妹妹朱慧珊過來,朱慧珊過來後,警察後來有到對面一間賣中古車的修車廠,當時那邊有一堆人,警察還沒有過去那一群人就嘻嘻哈哈,後來警察有帶其中一人過來,那個人年紀比我大,人不高,中等身材,我有聞到那個人身上有酒味,那個人後來我知道就是簡春德,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話,後來警察叫我去派出所簽筆錄,到派出所之後並沒有做筆錄,我所簽的應該是現場圖,看完之後朱慧珊跟我說對方會負責,她講的對方就是開車的簡春德,但我不認識簡春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員警打室內電話聯絡我,稱我名下的一台車子翻到田裡去,我就表示名下並無車子,後來員警到我家,說要帶我到事故現場看,我本來不想去,可是警察說一定要去,因為我是車主,不然會有刑責,講了大約有5分鐘左右的時間,然後警察開著警車離開,我與丈夫跟隨警車到現場,我在車上打電話給朱嘉慧,但她沒有接電話,我才打給朱慧珊,到現場後朱慧珊就說會幫我處理,我在旁邊看,後來朱慧珊叫我跟警察到派出所簽文件,並說對方會負責,我就在現場圖上簽名。我在現場聽到朱慧珊表示他們願意賠償田地的損失,但是我並沒有要求警方不要處理這案子。警察還有提到他知道車輛不是我駕駛的,但是因為我是車主,還是要負責任。到我家、在現場處理及叫我在現場圖簽名的員警就是被告林志堅」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朱慧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聯絡朱嘉慧時,朱嘉慧就有說德哥(按:即簡春德)會處理這件事情,我就跟朱黛玲講說,不用擔心,不用緊張,德哥會處理後續田地的賠償事宜」等語相符。

三、又證人朱黛玲之夫莊國興於101年5月15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我太太到現場時,在派出所的員警說車主是我們的,說我們一定要處理,我向處理員警反駁說車子不是我們的,員警說車子是在我太太名下,如果今天沒有跟地主處理的話,就沒有辦法離開,……吊車到的時候有兩個人走過來,但我都不認識,那兩個人一高一矮,年紀都比我還要大,這兩個人走過來的時候,處理的員警有跟他們兩個講話,我有大致聽到很像在談後續田的賠償及車輛吊走的處理,有說他們要處理,車輛吊走之後,我就與我太太一起到派出所,……員警有問我說後續的賠償要如何處理,我跟員警說剛才他們不是說要處理,員警就在現場圖上寫了我們不願警方處理,並且叫我太太蓋指印,我覺得員警處理有瑕疵」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達現場時,就由朱慧珊與警察談,警察有問這輛肇事的車子是誰駕駛的,但是我們反駁說這不是我們的車,也不是我們開的……因為不是我們開的車,我們不想要賠償田地損失,所以當時是拒簽。因為員警他們想快一點結果,所以員警又表示那一高一矮的男子在事故現場有跟他說明天他們自己會跟地主商量賠償事宜,所以後續的事情有人會處理,就要我太太快一點簽名,被告林志堅員警有表示他知道車輛不是我或朱黛玲所駕駛,但是朱黛玲是車主,還是要負責,被告林志堅講完這段話之後朱黛玲才簽名,我們並沒有向警察講這台車是因為朱黛玲疲勞駕駛才不慎撞到田裡後翻車的,也沒有表示我們要自行與地主商討田地賠償損失事宜,不願警方介入」等語明確。

四、又朱黛玲、莊國興與簡春德素不相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朱嘉慧以朱黛玲名義購買,嗣後由朱嘉慧交由簡春德使用等情,為朱黛玲及朱嘉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朱黛玲、莊國興既與簡春德並無特殊情誼,本件事故復與朱黛玲無關,朱黛玲自無無故情願自行承擔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之理。再者,朱黛玲於員警到住處查訪時,並無何疲勞駕駛之外觀或神態,亦據朱黛玲與莊國興證述明確。則朱黛玲既於案發當晚在電話中、林志堅前來住處詢問時,均已先後表明伊不會開車,肇事車非伊所有,亦非伊駕駛,更未向警員承認翻覆之車輛為伊疲勞駕駛而不慎翻落稻田,顯見「疲勞駕駛、不慎翻車」等內容,均為被告林志堅所杜撰,絕非朱黛玲向被告林志堅口述。至「不願警方處理」等內容,亦非朱黛玲所言,而應係現場與簡春德有關之人士向被告林志堅表示要求私了時所言。參以被告林志堅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已吐露:「(當天朱黛玲或其先生莊國與有無跟你說不會開車?)他好像有講,但我不能確定。(問:朱黛玲有無跟你說車子是他開的嗎?)她說車主是登記她的名字,但實際車主是她姐姐,但到底是誰開的,她也沒有給我確定答案。(當天你是否有在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經通知前來說明,朱黛玲不慎翻車,現場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處理?)我有請她在草圖上簽名前有詢問她要如何處理,她說要自行處理,因為深夜,我要趕著上班,就隨便作一件,那只是單純車子掉在田裡,也沒有現行犯,我想不要拖到同事的班。(既然朱黛玲有告知你說她不會開車,為何你會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記載「朱黛玲不慎翻車」?)因為我想是單純的A3,也沒有對造,比較沒有爭議,也沒有辦法做酒測,我怕一個人耽誤到其他人的班。……(既然朱黛玲事後給的理由是她駕駛愛睏,表示她是駕駛人,為何你沒有對她進行酒測?)因為我覺得她不是駕駛人,但我也沒有辦法肯定。」可證被告林志堅應知朱黛玲並非駕駛人,且「疲勞駕駛」之念頭係出自具交通處理專業之被告林志堅,以避免後續處理之爭議。被告林志堅所稱之「沒有辦法做酒測」,應指伊知悉朱黛玲已堅稱並非駕駛人,若對朱黛玲施以酒測,可能遭受朱黛玲或其夫之抗議或拒絕等執行上之困難,從而乃以「疲勞駕駛」結案,為最簡便之途。反之,朱黛玲僅為平常百姓,法律程度顯有不足,顯無可能知悉如何處理以避免刑責,而由伊告知被告林志堅伊係「疲勞駕駛」之理。再參以,被告林志堅要求朱黛玲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簽名處,其上係記載「車主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賠償田地損失」等文字,巧妙迴避關於「疲勞駕駛」之內容,而於被告林志堅自行製作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及回報110時,始載有疲勞駕駛、不慎駕駛等內容,益證「疲勞駕駛」等文字並非朱黛玲陳述之內容。從而,被告林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認定朱黛玲為駕駛人,且係朱黛玲告知係疲勞駕駛,要自行處理云云,顯不足採。

五、被告林志堅雖辯稱:致電與朱黛玲非被告林志堅云云,惟查,本件為被告林志堅主辦,已如前述,被告林志堅亦曾向孫慶成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等情,為證人孫慶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證人朱黛玲及莊國興已明確證稱多次向被告林志堅表示朱黛玲並非駕駛人,則被告林志堅於查訪朱黛玲之過程中,顯已知朱黛玲否認其為駕駛人之事實,則被告林志堅是否致電朱黛玲之員警,非關重要。至被告又辯稱朱嘉慧於100年5月4日零時19分與朱黛玲取得聯繫,此時朱黛玲應已知簡春德為實際駕駛人,卻從未向被告林志堅提及,且於事後已不再爭執車輛非朱黛玲所有云云,均係推測之詞,並無實據可佐,復與朱黛玲及莊國興之證述不合,又與常情相悖,而不足採。至於朱黛玲雖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右下方記載「車主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賠償田地損失」等語之後簽名,然係因朱黛玲已因朱慧珊告知賠償事宜將由朱嘉慧之友人簡春德負責處理,被告林志堅又表示朱黛玲為車主,仍要負責,後續賠償有人處理等語,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多有敬畏權威及執法員警之心態,則在員警顯露出簽名後就了結此案,不再有刑責之態度時,予以配合,本屬合情。是朱黛玲於該情勢下在上開文書簽名,仍不使被告林志堅明知朱黛玲並非駕駛人,且未表示不願警方處理等事實有所改變。是被告林志堅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堅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簡春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之下,修正後之第1項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被告簡春德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核被告簡春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簡春德飲酒無度,於酒醉程度嚴重之情形下,竟無視於法律規定,逕自駕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且犯後仍飾詞諉過,未見悔意,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林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志堅使不知情之王振賢為不實登載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數份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復一併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一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林志堅為第一線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人員,工作壓力繁重,因一時怠惰,為求速結,而填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而行使之,侵害民眾對於公務員執法文書公正性之信賴,又損及司法調查之正確性,然事後尚曾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意,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被告林志堅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志堅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警員,對汽車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駛情事者,有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即時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之義務,且如該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亦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裁罰並予以逮捕移送之義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簡春德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翻車事故後,林志堅與張川榮據報後,駕駛警備隊之巡邏車趕往事故現場,到場後,僅見上開自用小客車翻落田裡,未見駕駛人在場,乃四處尋找駕駛人,張川榮經由站立在事故現場對面之曾福順告知肇事駕駛人即簡春德在卡拉OK店後方洗手間後,隨即告知林志堅。林志堅經由張川榮告知此事後,立即至卡拉OK店後方洗手間尋獲正在洗腳之簡春德,並要求簡春德出來處理。簡春德自洗手間出來後,林志堅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簡春德所駕駛,且簡春德有酒後駕駛之行為,理應即時對簡春德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如簡春德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裁罰,且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應予以逮捕,並應製作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後移送本署偵辦,惟因簡春德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並與簡春德交情匪淺之曾玉樹,並要求林志堅與曾玉樹對話,曾玉樹於電話中關心林志堅該案如何處理,詎林志堅竟基於圖簡春德不法利益、公文書登載不實及湮滅刑事證據等犯意,未對簡春德進行酒測,而為簡春德圖得免受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新台幣49,500元及免受刑事追訴之利益,並將在場協助處理之警備隊小隊長張川榮利用林志堅所攜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所有之攝影機在事故現場所拍得之照片約10張,未依規定轉存於派出所電腦內,而自該攝影機將檔案予以刪除而湮滅該刑事證據,因認被告林志堅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

四、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為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時有與便民之分際交疊,適用上自應審慎為之,以免過度介入干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裁量權,影響行政效率。則首應研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中,是否包含單純的直接圖利他人而公務員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之類型。由於此等類型公務員並未直接或間接獲得利益,或其所獲利益過於輕微,與本罪最輕本刑達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顯不符罪刑均衡之要求。是以單純圖利特定私人之情形,應該用行政懲戒處理即足,而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之處罰對象。申言之,以法益之觀點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所規範之具有可罰性之情形,應是雙方都有得利或公務員單方面獲得利益之情形。否則,社會上時見之員警對於民眾交通違規事件予以口頭警告而非開立罰單;建設局人員明知為違章建築而消極不拆除等情形,在公務員未獲得利益之情形,即動輒成立貪污重罪,實難認符合人性觀點及罪刑均衡之原則,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林志堅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林志堅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證人邱國元、張川榮、官泰國、林賦禎、孫慶成、曾玉樹、曾福順、張明良、朱黛玲、莊國興、朱嘉慧、朱慧珊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資為論據。

六、訊據被告林志堅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事故現場未見簡春德,不知簡春德為駕駛人云云。

七、經查,被告林志堅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警員,於簡春德在上揭時、地發生翻車事故後,林志堅與共同執行巡邏勤務之三星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張川榮據報後,駕駛警備隊之巡邏車趕往事故現場,到場後僅見上開賓士汽車翻落田裡,未見駕駛人在場,乃四處尋找駕駛人,林志堅嗣在其所執掌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分別填載「車上無人,附近察看未發現可疑聯絡車主朱黛玲……因疲勞撞上不慎不願警方處理備查」、「警方至現場無人在車上,經查電話通知車主前來處理,車主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賠償田地損失」、「警方至現場未發現有人在車內,四週找尋未發現可疑,經通知車主前來說明,朱黛玲不慎翻車,現場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處理」等內容,未對簡春德實施酒測等情,業據被告林志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準備程序表明不爭執;其中之到場處理、未予酒測等情節,核分別與張川榮、簡春德各就其經歷部分所述相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憑,足證被告林志堅之自白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八、關於被告是否明知在事故現場曾見到簡春德並與簡春德交談乙節。經查:

(一)簡春德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翻車事故後,林志堅與共同執行巡邏勤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張川榮,據報後,駕駛警備隊之巡邏車趕往事故現場,報案時間為100年5月3日晚間11時13分,王振賢接報後,通知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被告林志堅與張川榮到達現場之時間為同日晚間11 時20分等情,為被告林志堅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張川榮於101年5月23日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

(二)證人張川榮於101年7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們到達時先看現場有沒有人被壓在車底下,現場是由我測量,……由林志堅畫現場圖,照相我記得是我照相的,我是使用林志堅所攜帶的大隱所公用的、銀色SONY的攝影機,前、後、左、右、路的兩邊及撞擊點將近有10張照片,照相完之後我就將攝影機交給林志堅,現場弄完了之後已經經過蠻久的時間,然後我跟林志堅都有到對面去,對面有個車棚,有一個人,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我有問那個人有沒有看到人,他說跟我們穿同一條褲子的,我直覺是警察或公務人員,那個人跟我比說人在鐵皮屋(按此處所指之鐵皮屋,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川榮證稱即為卡拉OK店)那邊,我就跟林志堅說,林志堅就進去找,他出來的時候我沒有注意看,我有看到有幾個人站在暗暗的地方,我站在屋簷下,那個車庫很大,我問林志堅要怎麼處理,他說他們自己處理就好,我有跟他說這個人應該是警察或公務人員,要小心處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現場弄好之後圖畫好,我們有說那我們到附近找一下,我有走到對面的屋簷下,我有問人說是否看到開車的人?然後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他說跟你穿同一件褲子(台語),我直覺上是警察,我就說人咧?他就用比的說在那邊,就在暗暗的那個鐵皮屋,我聽到之後馬上走過來找林志堅,我就跟他講說這個可能是警察。我跟他講說那個人好像躲在裡面,你自己去找。……林志堅有走過去。我沒有看到被告林志堅與簡春德走出來,……被告林志堅從鐵皮屋走出來的時候,當時是暗暗的,可是被告林志堅旁邊是有人沒有錯」等語。

(三)證人曾福順於101年6月8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晚間應該是11點多,我接到卡拉OK老闆娘的電話,跟我說我朋友的車翻落到田裡,我就一個人騎機車趕到現場。……看到簡春德的車四腳朝天跌到田裡,車燈是開著的,……我到現場時簡春德人不在現場,……我就去卡拉OK那邊找他,當時簡春德在卡拉OK後面的洗手間沖洗,他告訴我說他全身都是土,我到卡拉OK後面的洗手間找簡春德時,過一下子警察就來了,來了兩個警察,一位警員在現場看,一位直接到卡拉OK問車主是誰,我有跟警察比說在洗手間裡面洗,……後來簡春德有出來,警察就帶簡春德到事故現場看」等語,明確指稱伊有告知到場的一位員警「車主」為在洗手間內之簡春德。雖證人曾福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指認該名員警為何人,惟參酌前開證人張川榮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並被告林志堅亦坦認本件事故現場由伊處理,張川榮協助,且於101年7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曾於KTV(按:即卡拉OK店)查訪一名酒醉男子等語。堪認證人曾福順所稱「對一名警察比稱簡春德在洗手間內清洗」之該名員警即為被告林志堅。證人曾福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到現場沒有看到人,卡拉OK的小姐就比他在後面並在廁所梳洗。因為那田裡的稻苗還很小棵,所以他身上會沾到泥土。後來我就看到警察到了就去處理了。……我是看到……警察走進來簡春德洗澡的那個廁所那裡。(是)一個(警察)。……他就問簡春德說你人在裡面梳洗,那台車是不是你開的?我看到警察來,但因為不是我的事情,所以我就沒有去管他了。……我比警察先到,……警察來的時候有要去開門,可是裡面鎖住,他就站門外。……我看到簡春德走出來後,就跟警察走去翻覆的車子那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對該名員警比稱簡春德在洗手間清洗乙事已答稱不記得,惟其餘各證述情節大致與偵查中所述相符。衡以人之記憶通常因時日之經過而減退,證人曾福順於本院所稱不復記憶等語,亦與常情相符,而無前後不一之矛盾,不足以動搖其於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再參以,證人張川榮、曾福順與被告林志堅並無夙怨,其等所陳述上開內容就自身而言亦無利害關係,該二人顯無羅織謊言之必要,上開證言可堪採信。被告林志堅確有至卡拉OK店查訪而見到簡春德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當時所見之人並非簡春德云云,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邱國元於101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到的時候大概是晚間11點多快12點,詳細時間我沒有看清楚,到現場時看到警車停在翻車地點的旁邊,簡春德的車輛四輪朝天翻落在田裡面,我有看到一位員警站在警車旁邊指揮交通,我有問那名員警說翻車的那個人現在在哪裡,員警就跟我說那個人在對面卡拉OK裡面,我就過馬路,沒有進去卡拉OK裡面,就看到曾福順、簡春德及另一名員警在卡拉OK後面的洗手間門外,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在洗手間外面那名員警,我已聽到他跟簡春德說『現場已經這樣了,先出來看怎麼處理』,後來三人都有出來,當時雨很大,有走到車邊去處理」等語明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偵查時所為上開陳述屬實。

(五)證人朱慧珊於101年5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之後,看到一部深色賓士車翻落在田裡,因為天色比較晚了,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什麼顏色,我之前有看過德哥(即簡春德)一次,後來我到現場之後,大約5到10分鐘之後,德哥從對面的修車廠走出來跟處理的員警交談,員警有過去修車廠帶德哥過來,……德哥過來之後還是跟員警交談,現場我有看到警察有畫圖的動作,好像有照相……警察在現場畫完現場圖之後,有請我大姊(即朱黛玲)到派出所去做筆錄,但是警察在現場已經知道車子是德哥開的,……警察有跟德哥說現場要處理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偵查時所為上開陳述屬實,並證稱:「(問:你是根據什麼來說「其實警員已經知道該車不是我姐姐朱黛玲所駕駛的」?)我一下車就走過去車禍現場那邊,就在那裡聽到有人說『那個開車的人在對面』,然後警察就過去帶簡春德過來。」朱慧珊與簡春德原即相識,就其所見警察帶簡春德過來乙節,應無誤認之虞。雖於偵審中均未能指認其所見之員警為何人,惟現場由被告林志堅,並無其他員警進行查訪等情,已為證人張川榮、孫慶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證人朱慧珊所見之員警當係被告林志堅無誤。

(六)證人朱黛玲於101年5月15日偵查中亦具體指認被告林志堅與簡春德交談等情,已如前述(見判決書第7至8頁)。依據上開證據,已可認定被告林志堅有於事故現場與簡春德交談之事實,被告林志堅就此辯稱未見簡春德,亦未與簡春德交談云云,固不足採。

九、然而,能否據此而逕行認定被告林志堅有明知違法而圖利簡春德之犯意,尚須進一步之證據相佐。經查,被告林志堅與簡春德原不相識,無特殊情誼或金錢往來,此為被告林志堅與簡春德均陳述明確,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林志堅對簡春德要求給付任何利益,而承諾不對其施以酒測。衡情原難認有圖利簡春德之動機,而自行承擔被訴圖利罪責之風險。再者,每一員警之工作能力、勤惰及敬業態度各不相同,其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交通案件者,或因工作負苛過重,或因個人能力優劣、態度勤惰而有不同殊難徒以未依法定行政作業流程辦理交通業務,即推定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罪動機。本件雖據證人張川榮、曾福順、邱國元、朱黛玲、朱慧珊均指稱被告林志堅確有與簡春德接觸或交談,惟均無法證明簡春德向被告林志堅坦承其為肇事人。證人張川榮雖稱被告林志堅告知伊:「我問林志堅要怎麼處理,他說他們自己處理就好。」然據此陳述,不能認定被告林志堅當時已知所指之「他們」為何人,亦不能認定被告林志堅已認定簡春德即為駕駛人。再者,對照證人簡春德於101年6月6日偵查中證稱:「(問:剛剛在宜蘭縣調查站為何稱有與當時在現場處理的員警說話?)有,我是跟其中一名員警說抱歉,因為車輛翻到稻田裡,所以我去道歉,阿順(即曾福順)之前已經有先過去跟員警說抱歉,警察沒有問是不是我開車的,但我沒有說車是我開的,因為朋友過去說抱歉,所以我也過去說抱歉,當時我已經將腳上的泥土沖乾淨了,警查看不清楚我腳有沒有濕。(問:你有無向員警說要自己處理?)是阿順自己講的」等語,亦未向被告林志堅坦承其為駕駛人。參以簡春德於警詢時即已自承因事故後即進入卡拉OK店清洗,見警車駛來後迅即躲藏等語,顯見其畏罪之舉,又依其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方飾詞否認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顯見其絕非於事發後即坦承招供之輩,豈有可能見被告林志堅前來詢問即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犯行。則被告林志堅於101年7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當時至該KTV訪查時,在該KTV後方化妝室裡面有看到1名酒醉男子,我當時問他在幹嘛,他回答我他是來這邊喝酒,正在上廁所,我就說『來來來,我看一下,你在裡面幹嘛』,他當時好像回答『我在這邊喝酒,在吐,不行嗎』,我說『我問一下,總是可以吧』,接著我問他『你住那裡』,他回答『我住在附近』,我又問他『你有沒有喝酒開車』,他回答『沒有』」等語,應屬實在。而簡春德既非於事故當場為被告林志堅查獲,於被告林志堅查訪時已然清洗完畢,有證人邱國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並無明顯證據證明簡春德甫自田裡爬起。佐以證人莊國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簡春德人在對面中古車行時,林志堅警員也是推測說人可能是在那裡,他沒有肯定簡春德就是實際駕駛人」等語,可佐證被告林志堅並未肯定簡春德即為駕駛人。而證人曾福順於本院審理雖證稱不記得是否有與員警交談,然亦曾脫口而稱:「我只是想說簡春德有喝酒,我去跟警察打個招呼而已」等語。佐以證人邱國元於101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曾福順跟員警在講話,有可能是在說情」等語,再輔以證人朱黛玲及莊國興均表示現場有人說會自行賠償田地損失等情,應堪認曾福順或在場之人應有代為說項乙節。然而在場代為說項之人,均為簡春德之友人,顯無意以目擊證人之身份向被告林志堅具體指證簡春德即為駕駛人。則被告林志堅或因辦案能力不足或因生性草率或因現場人士力勸無人受傷,田地賠償自行處理力促私了等言語,而未能綜合現場跡證認定簡春德為犯罪嫌疑人並對簡春德施以酒測,或認依當時情形強制對簡春德施以酒測頗有困難而退卻,或因行政怠惰不願續予對簡春德追查,均非無可能。從而,本件單純因被告林志堅不對簡春德續以追查,而就被告林志堅並無任何利益可言,逕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相繩,已屬有疑。況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志堅未對簡春德施以酒測,應屬行政怠惰,而乏證據證明被告林志堅係出於圖利簡春德之犯意。

十、至公訴人起訴書所指被告林志堅因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接獲三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曾玉樹電話關心本案如何處理云云,惟查,簡春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100年5月3 日晚間11時42分有與曾玉樹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然證人曾玉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僅稱:伊有接獲簡春德來電,然電話內容忘記了等語。簡春德亦均證稱不復記憶。是徒依上開通聯紀錄,尚難逕認被告林志堅確有與曾玉樹通話,更難認其進而有圖利簡春德之犯行。

、另證人張川榮固證稱伊有拍攝現場照片等語,被告林志堅亦坦承伊疏未存入派出所電腦內,其後照片不知何人刪除等語。然據證人張川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該等照片僅係拍攝車輛前、左右、路況及撞擊位置之情形,從而,據該等照片並無足以顯示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又乏證據證明被告林志堅係出於圖利或掩飾簡春德為駕駛人之目的而故意刪除該等照片,徒以該等照片事後未經存檔於電腦中,其後不詳原因滅失,亦不能逕認被告林志堅有滅證之犯行。

、至公訴人認被告林志堅於偵查中提出101年7月19日刑事答辯狀(二)狀記載:「就本案受偵查之犯罪事實,被告願為認罪:①對於案發當天晚上在車禍肇事現場,於發現肇事駕駛人後,未依規定予以酒測並開處罰單,此部分圖利於駕駛人免予交通罰鍰之犯罪事實」,而堪認被告林志堅已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乙節。然查,被告林志堅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對圖利犯行多方辯解,上開書狀係於最後一次偵查庭後提出,其後未經訊問即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是上開書狀之陳述是否被告林志堅之本意,未能確定。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減刑之規定,是未能排除被告林志堅提出該書狀係辯護上之技巧,以防將來遭不利之判決後可作為偵查中已自白而請求減刑之依據。本院認該書面上自白之答辯狀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林志堅之證據。

、公訴人另以:簡春德於101年6月6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問:車禍現場,你與「阿順」及處理車禍之員警,有無商議如何解決該車禍?)有的,我與「阿順」有向處理車禍之員警提出,因為我們沒有撞倒人員,也沒有破壞到公有財務,我們是不是由自己處理」等語,惟查,上開證據為簡春德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業據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公訴人於審理論告時仍引用為不利於被告林志堅之證述,顯有錯誤。況簡春德於同日稍後在偵查中已陳述:是否可以私了等語係曾福順所言,非伊所言,則簡春德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上開陳述,亦不足以彈劾其嗣後所為證述,附此敘明。

、公訴人所引用關於證人張明良證述其於事故現場之見聞,因證人曾福順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張明良未在場,當日張明良亦酒醉,所證內容係事後聽聞他人所言而為陳述等語。張明良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記得有至現場,但未能確定等語,本院認張明良所證述關於事故現場情節等證述,因前後不一致,復有他名證人彈劾,其證言不予採用,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林志堅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及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林志堅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志堅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林志堅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16、第21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雪玉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