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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5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惠玲王耀興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豊正彥
被告
卓孝榮
被告
郭初明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告
古仁琪

      黃聖傑

      張晏清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豊正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卓孝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郭初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古仁琪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聖傑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晏清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豊正彥、卓孝榮、郭初明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2日上午,在宜蘭縣南澳鄉金岳大橋下,見因玉兔颱風沖倒隨南澳北溪水勢漂至前揭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漂流木針葉木一級木扁柏1支(材積0.82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15,419元),即共同以繩索將上開扁柏拖運至溪邊,以此方式將上開國有漂流木共同侵占入己。

二、張晏清於102年9月22日上午某時許知悉金岳大橋下有上開漂流木後,明知該漂流木應屬國有,仍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西瓜」之原住民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先由張晏清以電話聯繫黃聖傑告知金岳大橋下有漂流木,詢問黃聖傑是否有意前往察看,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張晏清與「西瓜」一同至黃聖傑位於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34.7公里處工地之工務所向黃聖傑洽談購買漂流木,張晏清、「西瓜」即以此方式共同居中媒介黃聖傑購買上開漂流木。黃聖傑明知該漂流木屬國有,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以電話聯繫其僱用之司機古仁琪返回工務所,待古仁琪返回工務所後,黃聖傑即指示古仁琪駕駛吊卡車前往金岳大橋上吊掛漂流木,古仁琪雖可預見其所將前往搬運之漂流木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縱若該漂流木為來路不明贓物而搬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由黃聖傑搭乘張晏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西瓜」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搭載古仁琪一同前往金岳大橋,待抵達金岳大橋後,黃聖傑與「西瓜」洽談以18萬元購買漂流木,並指示古仁琪將其吊掛上車(黃聖傑尚未付款予「西瓜」)。古仁琪即操作吊車將上開漂流木吊掛至上開吊卡車上,並覆蓋帆布以防遭人發覺,隨後再駕駛上開吊卡車將漂流木載運回工務所。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晏清否認同案被告古仁琪、黃聖傑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張晏清而言,同案被告古仁琪、黃聖傑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晏清雖否認同案被告黃聖傑、證人許由松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同案被告黃聖傑、證人許由松在偵查中之證詞是經過合法具結後所為陳述,被告張晏清並無提出有顯不可信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無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晏清、古仁琪雖均否認林務局南澳工作站102年9月23日漂流木現場會勘紀錄,惟該會勘紀錄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張晏清、古仁琪均亦均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豊正彥、卓孝榮、郭初明及其辯護人、被告古仁琪、黃聖傑、張晏清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豊正彥、卓孝榮、郭初明、黃聖傑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晏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古仁琪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賴俊仁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許由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何思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林務局南澳工作站102年9月23日漂流木現場會勘紀錄、羅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贓物)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蒐證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10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豊正彥、卓孝榮、郭初明、黃聖傑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古仁琪雖坦承有事實欄二所載操作吊卡車吊掛漂流木至車上並將之載運到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34.7公里處工地之工務所等事實,惟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意,辯稱:是老闆即同案被告黃聖傑叫伊去吊,伊就去吊,伊不知道這樣犯法云云。被告張晏清否認涉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牙保贓物犯行,辯稱:中午伊在河邊碰到同案被告黃聖傑,跟同案被告黃聖傑說「這邊有人在拿木頭,你要的話你過來看」,後來伊有去黃聖傑的工務所,伊沒有居間媒介,伊沒有帶原住民去同案被告黃聖傑的工地,該原住民是直接在工地遇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古仁琪部分:被告古仁琪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同案被告張晏清於警詢中稱:「漂流木吊運後用482-XE大貨車承載,並用帆布蓋著」(見警卷第38頁);同案被告黃聖傑於警詢中稱:「在現場吊運過程中跟張晏清及那一名原住民問我要不要買漂流木,他出價新臺幣20萬元,我跟他殺價出18萬元」、「(問:當時吊運漂流木共幾人?有無其他共犯?)現場有我及古仁琪、張晏清以及一名原住民」(見警卷第26頁),又於偵查中證述:「那邊4個人,有的人跑上來又跑下去,大概有3、4個人在橋上橋下」(見102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第26頁);被告古仁琪亦於警詢中自陳:「於16時15分老闆黃聖傑又再次打電話給我稱回工務所,我就回工務所時看見張晏清及一名原住民(姓名不清楚)外號叫西瓜的(聽說是住在金岳村部落),當時該一名原住民會開車,但不會操作吊車,老闆黃聖傑叫我去幫忙操作吊車吊運漂流木,於17時20分許我就坐張晏清的小貨車,另拖吊車是由一名原住民外號叫西瓜開去,至金岳橋上後我就下車操作吊車將漂流木吊到車上(車號000-00),之後張晏清叫我將車及木頭載回蘇花公路134.7公里處旁空地,然後我就開車載原住民外號叫西瓜一起,將該車直接開回蘇花公路134.7公里處旁空地停放」、「我於102年9月22日17時30分左右,在金岳橋上吊起此木頭,用吊車(車號000-00)吊運,有我及張晏清以及原住民叫西瓜共同吊起漂流木至車上並蓋上帆布,以防止被人看到」(見警卷第14頁)。經查本件被告古仁琪將漂流木吊掛上車之後,確有以帆布將漂流木覆蓋之情形,有監錄系統翻拍照片6幀及查獲車輛照片6幀附件足稽(見警卷第53-58頁照片),被告古仁琪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我也不知道他們要蓋帆布,警察這樣問我,我就說應該是怕被人家看到」(見本院卷第123頁),然本件被告所吊掛之漂流木體積龐大,長達1.8公尺,末徑76公分,總材積0.82立方公尺,有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贓物〉數量明細表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1183號卷第2頁),該漂流木係自上游隨水沖下,表面已有多處損傷及沾滿泥水,並無特地再以帆布包覆保護之必要,而被告古仁琪於自工務所駕車出發之際即已駕駛有吊車功能之吊卡車前往,並準備足以覆蓋該漂流木之大型帆布,顯見其於同案被告黃聖傑指示前往金岳橋時已知悉該漂流木仍位於金岳大橋下溪邊,且可預見該漂流木為來路不明之物,必須以帆布覆蓋以掩人耳目,綜合上開證據,被告古仁琪應可預見該漂流木並非現場之人合法取得,仍將該漂流木吊掛上車後載運回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34.7公里處工地之工務所,自有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㈡被告張晏清部份:被告張晏清雖否認犯行,惟有下列證據可證:

1.同案被告黃聖傑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我在工務所……張晏清當天早上用他0937開頭的門號打電話到我0000000000的電話給我,說有一塊木頭不錯,有人在拖,看我要不要,有沒有興趣看,剛好我工作地點就有旁邊,我在做蘇花改工程,我就回他看看再說,下午時張晏清有來找我過去看,我忘記是先過去看還是先打電話給古仁琪,應該是先過去看,我打電話給古仁琪,叫古仁琪開公司的大貨車去。當天下午3點多時,張晏清有帶那個原住民到工務所找我,那時公司大貨車的鑰匙在古仁琪那裡,等古仁琪到工務所之後,古仁琪好像要喝酒或是怎麼樣,不太想開車,所以鑰匙就交給該原住民,本來我不想出借大貨車給原住民,想說由他自己處理好把木頭載來給我就好,但對方希望我們能夠幫忙,所以後來還是出借大貨車給他。後來我搭張晏清的車,該原住民開大貨車載古仁琪,我們四個人就一起過去金岳橋那邊,該大貨車是一台吊卡車,我們到了之後就用該大貨車上之吊車將木頭吊起來放到車上,打算要載回工務所」、「張晏清當時叫我自己去跟原住民講木頭價格」、「我有一些木頭成品是向張晏清買的或是經由張晏清介紹,他當時就是要我直接與該原住民講貨,他可能怕我以為他有拿回扣」、「(問:……回到工務所後張晏清有拿600元給古仁琪當工資?)我不了解,他是私底下拿給他,我沒有看到,當天張晏清是他有拿錢給古仁琪,說給他吃涼的(台語),我不記得是拿錢給古仁琪之前或之後告訴我的」、「張晏清之前之前有問那原住民多少錢,張晏清帶我去看,覺得不錯,張晏清說如果我喜歡就讓我買」(見102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第24-2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問:那個原住民是張晏清帶來的?)是的,我認識張晏清,不認識那個原住民」(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同案被告黃聖傑已明確證述,當日係由被告張晏清先以電話聯繫詢問是否欲購買漂流木,再帶同綽號「西瓜」之原住民至工務所找同案被告黃聖傑,並一同至金岳大橋現場,並經被告張晏清指示與「西瓜」洽談漂流木價格。

2.同案被告古仁琪於本院審理中稱:「當天我去礁溪回來,是我老闆黃聖傑打電話叫我回來,到工務所的時候,張晏清跟原住民都在,是原住民開小發財車,老闆跟阿清(即被告張晏清)說叫我去載漂流木,因為原住民不會使用起重機,只會開卡車,而且我又不知道地點在哪裡,我回到工務所的時候,就看到阿清跟老闆、原住民在,他就說沒有關係,叫我把東西吊起來就好」、「張晏清所言不實,從我到南澳的時候,張晏清就跟我老闆認識,才會把車子賣給張晏清或是借給張晏清,張晏清說不認識我,但是他常常去工務所,我還知道他家,怎麼可能不認識我,當天吊完木頭,我說身上沒有錢,張晏清才拿600元說要讓我們買飲料,張晏清所言不實」、「(問:張晏清給你600元的用途?)他說要請我喝酒,就是大家一起,載好之後我就去買酒,回去大家一起喝酒」(見本院卷第44、54、123頁),是同案被告古仁琪亦明確陳述,當日抵達工務所時,同案被告黃聖傑、張晏清及「西瓜」均在該處,於載運漂流木返回工務所後,被告張晏清亦給其600元做為買酒之用。

3.被告張晏清於偵查中自陳:「我當天有在,但是是事後住在金岳的原住民,他們有30幾個人在那裡,有人跟我講有要賣木頭」、「這木頭不是我要買的,他們說有木頭上來,有沒有要買,後來我去找黃聖傑,黃聖傑就來看,就跟原住民在講價錢,當時該木頭還在橋下岸邊」、「一開始是我打電話給黃聖傑,跟黃聖傑說這邊有一個木頭要不要來看,黃聖傑說他在工地,後來我去工地就是蘇花改的工地載黃聖傑,我沒有帶該原住民過去」、「(問:當天是否有給古仁琪開吊卡車之工資?)那是老闆叫我給他錢去喝酒、喝飲料,我說的老闆是黃聖傑,因為黃聖傑身上沒有帶錢,黃聖傑叫我給他一些錢去喝酒、喝飲料,那不是工資」(見102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第6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中午我在河邊碰到黃聖傑,跟黃聖傑說那邊有木頭,跟他說『這邊有人在拿木頭,你要的話你過來看』,那時候木頭很多,不是只有那個而已,後來我有去黃聖傑的工務所,黃聖傑叫我開工地的車去河邊工地,是叫我開黃聖傑的黑色轎車回來」、「那600元是當天黃聖傑沒有帶錢,所以叫我先拿600元給古仁琪,吊木頭不可能只有600元,我跟古仁琪也不認識」、「(問:是否引介原住民給黃聖傑認識,並說原住民有木頭?)那是早上的,不是下午他們在的時候,我是早上打電話給黃聖傑說『這邊有人在撿木頭,你如果要木頭,你可以上來看」(見本院卷第43、54、124頁),是被告張晏清亦自陳曾打電話告知同案被告黃聖傑金岳大橋下有漂流木,並帶同同案被告黃聖傑至金岳大橋,事後再交付600元給同案被告古仁琪。

4.被告張晏清雖否認犯行,惟其於102年9月23日凌晨3時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時先陳述:「我於102年9月22日16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車上乘載黃聖傑,經過南澳鄉金岳橋,被一些原住民攔下,叫我查看該漂流木,我們下車在橋上查看,該原住民問我們是否要收購,黃聖傑詢問該漂流木價錢多少?原住民回答:『我們現場有很多人,要給我們工錢。』」、「大約在16時許吊離。是由蘇花改工程的工人開吊車吊走,該工人是何人所請我不知道」、「(問:吊離開漂流木之工人有幾人?你是否認識?)1個人,他吊起該漂流木放於吊車上後,就駕駛該吊車離開。該名我認識,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跟聯絡方式」、「(問:警方據你供述,該漂流木在台九線134.7公里『興田工程』處旁的吊車上查獲,該車是否為當時吊離漂流木之車輛?該車為何人所有?)是。該車為黃聖傑公司所有」(見警卷第34、35頁);再於102年10月25日下午5時24分許在蘇澳分局偵查隊時改稱:「(問:你與黃聖傑及古仁琪3人在金保橋上吊運警方所查扣之漂流木,現場有共幾人?)我與黃聖傑在旁觀看,古仁琪操作吊車要載運警方所查扣漂流木」、「(問:你與黃聖傑看古仁琪載完漂流木後,有無隨載運漂流木至興田工程處?)沒有,我與黃聖傑至蘇花改工地」、「(問:據古仁琪102年9月23日22時0分製作第2次警證筆錄指稱23日中午12時55分,由黃聖傑打電話給你,並且叫古仁琪至南成鄉7-11超商旁商討有關漂流木事情,你與黃聖傑指稱要古仁琪扛下所有責任,你做何解釋?)我沒有叫古仁琪扛責任」(見警卷第37、38頁);又於103年4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問:當天是否有給古仁琪開吊卡車之工資?)那是老闆叫我給他錢去喝酒、喝飲料,我說的老闆是黃聖傑,因為黃聖傑身上沒有帶錢,黃聖傑叫我給他一些錢去喝酒、喝飲料,那不是工資」、「(問:載運木頭後隔天,是否有找黃聖傑、古仁琪到南澳鄉台九線上之7-11串證?)不是我,是黃聖傑叫我去的,有電話可以查證,筆錄中寫我約他們,那不對,不是我約他們,沒有什麼串證、也沒有證可串」、「(問:承上,是否原先要古仁琪扛下整件事?)不是,那是黃聖傑講的,不是我。我在旁邊,他們說好就好,就不是我買的木頭」(見102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第61、6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古仁琪的600元,是我借給黃聖傑的,我沒有借給古仁琪」、「我認識黃聖傑,大家都在工地,也有原住民直接在工地碰到我,不是我帶的,就是在武塔的工地,黃聖傑也沒有講錯,就是直接在工地碰到的,我及黃聖傑也在工地,不是我帶人去的」(見本院卷第48、124頁)。被告張晏清雖一再辯稱「西瓜」並非其帶往同案被告黃聖傑之工務所,其亦與本件同案被告黃聖傑向「西瓜」購買漂流木、同案被告古仁琪載運漂流木之行為無關,然同案被告黃聖傑已明確證述,被告張晏清先於102年9月22日上午以電話聯繫並告知金岳大橋下有漂流木,可前來察看,再於同日下午帶同「西瓜」至其工務所,並於金岳大橋現場與「西瓜」洽談漂流木價格,同案被告黃聖傑既不知悉該綽號「西瓜」原住民之真實姓名年籍,又無與之交易漂流木之經驗,在尚未見到漂流木之情況下,自無與「西瓜」談論交易漂流木訊息之可能,況「西瓜」又如何得知同案被告黃聖傑有意出高價購買漂流木,並有適當之工具吊掛、載送及地點存放漂流木?被告張晏清雖稱與此事無關,惟若「西瓜」既告知同案被告黃聖傑漂流木之地點,洽談價格又與被告張晏清無關,被告張晏清又為何特地前往工務所找同案被告黃聖傑,再開車載同案被告黃聖傑前往金岳大橋?且同案被告古仁琪為同案被告黃聖傑僱用之司機,即便本件載運漂流木與其原本工作無關,被告張晏清有何必要需代替同案被告黃聖傑給付600元予同案被告古仁琪?又為何在其接受警詢後當日下午在南澳鄉台九線上之7-11與同案被告古仁琪、黃聖傑約定就本件事實應如何說詞,而其於102年9月23日初次警詢時又謊稱是經過金岳大橋時原住民主動攔停並詢問是否有意購買漂流木?被告張晏清之說詞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同案被告古仁琪、黃聖傑矛盾,亦與常情不符。

5.綜上所述,同案被告黃聖傑若非被告張晏清帶同「西瓜」前來工務所,無從知悉金岳大橋下有漂流木,且在工務所時已大略知悉該漂流木放置之位置、尺寸、重量、是否合法,故聯絡同案被告古仁琪駕駛公司之大型吊卡車攜帶帆布前往金岳大橋,被告張晏清為確認同案被告黃聖傑與「西瓜」完成交易並取得漂流木,始與同案被告黃聖傑、古仁琪、「西瓜」一同前往金岳大橋,再一同返回工務所,並交付600元予同案被告古仁琪做為酬勞,在其遭警方約談並查獲漂流木後,復與同案被告黃聖傑、古仁琪約定說詞意圖脫免罪責,自與「西瓜」有共同居間牙保該漂流木之犯行及犯意存在。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古仁琪、張晏清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國有扁柏1支,係因玉兔颱風風災後,由國有林地漂流至案發地點,該扁柏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豊正彥、卓孝榮、郭初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豊正彥、卓孝榮、郭初明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森林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古仁琪、黃聖傑、張晏清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故買贓物或牙保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為「收受、搬運、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搬運、故買、牙保(媒介)贓物舊法之法定刑均較新法為輕而有利於被告,依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古仁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黃聖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張晏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張晏清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原住民「西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聖傑前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豊正彥、卓孝榮、郭初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上開國有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惟所侵占之漂流木僅有1支,山價15,419元,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豊正彥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卓孝榮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郭初明職為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宣告,惟被告等雖坦承犯行,然被告郭初明於偵查中稱:「我們當時不是一起下水拖運,是不知如何就幾個人碰在一起,當天還有其他人也在那邊上上下下的」、「本來想要做餐桌或椅子之類的,但沒有東西搬不動」、「是搬不動,我們是好玩而已」;被告卓孝榮於偵查中稱:「本來是要拿去家裡燒木材,但不知道那是檜木」、「就是無聊到河邊看到木頭想要將木頭帶回去」;被告豊正彥於偵查中仍稱:「我是下去河裡找雜木要燒開水的」、「我們不是要拿那個東西」(見102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第55-59頁),於本院審理時就另一共同侵占漂流木之人分別稱:「因為當時在場的人很多,有的不認識」、「那時候人太多了,不曉得是哪一個」、「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被告豊正彥等3人雖均稱侵占漂流木係為自用,但最後又未將漂流木帶走,對於另一共犯為何人語焉不詳,若需撿拾漂流木自用,為何選擇此塊明顯無大型機械無法搬運之漂流木?本件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豊正彥等3人侵占後出售予被告黃聖傑,但被告豊正彥等3人之犯後態度亦非完全坦白,爰均不予緩刑宣告。

㈥爰審酌被告黃聖傑明知漂流木為國有仍以高價收購,侵害國有財產,惟所購買之漂流木僅有1支,山價15,419元,犯後坦承犯行,查獲之漂流木已發還羅東林區管理處,暨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爰審酌被告古仁琪可預見其所吊運之漂流木為來路不明之物,仍將之吊掛上車並載運回工務所,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其係受老闆即被告黃聖傑之指示始搬運贓物,暨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爰審酌被告張晏清明知該漂流木屬國有,仍與「西瓜」共同居間仲介被告黃聖傑購買,被告張晏清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稱本件扣案之漂流木為其所供出,讓大家全部自首都出來講,但本件查獲係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已佈線埋伏並拍攝現場犯罪畫面,且已掌握被告張晏清與漂流木之關係,此業經證人即員警何思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斟酌被告張晏清犯後否認全部犯行,於初次警詢後又意圖與被告黃聖傑、古仁琪串供脫免罪責,其所稱「自首」顯與事實不符,且其曾有因侵占漂流物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罰金1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暨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序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337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現行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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