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裕翔
龍仕貴
張聰成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44、3599、4607、4609、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翔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五「科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龍仕貴犯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三至五「科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三、四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聰成犯附表編號四「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累犯,處附表編號四「科刑欄」所示之刑。
理由
壹、陳裕翔、龍仕貴分別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列之方式,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竊盜犯行。
貳、張聰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0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累犯)。張聰成明知附表編號四之白鐵門2扇係陳裕翔竊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04年4月15日後某日,在陳裕翔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00號住處,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嗣因陳裕翔為轄內治安人口及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於警尚不知悉其犯附表編號一、五竊盜犯嫌前坦承犯行並指認共犯龍仕貴(附表編號五),而查知上情。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則經吳彥宏、趙清菊、張傳報案指認及為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器而查得上情。
參、案經楊寶如、吳彥宏、張傳、趙清菊、吳繼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人即告訴人楊寶如、吳彥宏、張傳、趙清菊、吳繼祥、證人林崇賢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證言,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含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得之鞋印痕等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一:訊據被告陳裕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伊當日有與綽號『阿龍』、『阿寶』之成年男子以攜帶之鐵剪1支剪斷鋁窗格及劃破紗窗後,推開窗玻璃爬入內行竊附表編號一之財物乙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29、132、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寶如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6-8頁),並有竊案現場照片、鞋印痕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及員警張益勝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同卷第9-13、14頁、104偵5070卷第24頁、本院卷第69-70頁),事證明確,足認被告陳裕翔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陳裕翔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結夥三人、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附表編號二:訊據被告陳裕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確有於附表編號二之時地行竊吳彥宏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乙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29、133、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彥宏於警詢、本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4年12月24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福成派出所陳報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機車照片在卷可佐(見同卷第第7、8-11、12、15-20頁、本院卷第67頁),事證明確,足認被告陳裕翔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陳裕翔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附表編號三:訊據被告陳裕翔、龍仕貴均矢口否認本件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渠等當日至壯圍三合金斗公只是將該處白鐵板車一台拖出來玩一玩而已,沒有要偷,後來也將白鐵板車放回去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該白鐵板車係過嶺社區居民共同出資放在三合金斗公化妝室旁,其擔任義工負責看管社區寄放之物品包括該板車,當日其去燒香,看見竊嫌2人將該板車拖出來而且將該板車原有之白鐵欄杆拆卸下來,準備要拖走,其問2人拖板車要做什麼,該2人回答好玩,其就叫2人將該板車組裝好放回去原位,後來2人也有組裝好放回原位,其中1位就是被告陳裕翔等語(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3頁、104偵3599卷第30、36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證人張傳指認被告陳裕翔之相片在卷可佐(見同偵卷第32頁)。被告陳裕翔於警詢、偵訊時亦曾坦承:伊當日確有與龍仕貴至三合金斗公將該白鐵板車搬出來看,並解體拆好,因遭現場一位阿伯發現,阿伯叫渠等放回原位,伊就與龍仕貴放回去用帆布蓋住,伊偷該板車係要用來遊街、陣頭使用等語(見同警卷第1-5、6-8頁、104偵3044卷第100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傳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陳裕翔前已坦承竊盜犯行,且如僅為現場推玩,又何須將白鐵欄杆拆下,乃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陳裕翔指認龍仕貴之相片影像紀錄表、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白鐵板車照片在卷可稽(見同警卷第9、16、17-25頁),事證明確。被告陳裕翔與龍仕貴確有共同行竊該白鐵板車之主觀犯意並著手為之,因證人張傳發覺而未遂,是渠2人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自應依法論科。
四、附表編號四:
㈠、訊據被告陳裕翔、龍仕貴於本院審理時已均坦承:有於附表編號四之時地共同前往竊取趙清菊所有白鐵門2扇乙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29、135頁反面、第140頁反面),核與證人趙清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偵3044卷第16-18頁、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並有證人峰達舊貨業者林崇賢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同偵卷第19 -20頁、第95頁反面),及卷附峰達舊貨業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72頁),事證明確,足認被告陳裕翔、龍仕貴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陳裕翔、龍仕貴所犯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訊據被告張聰成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因伊有在作資源回收,陳裕翔拜託伊拿這兩扇白鐵門去賣,但伊並不知情該白鐵門係陳裕翔偷來的,係伊拿去舊貨業但業者不收時,伊才知道係贓物,伊就將該白鐵門丟在金六結堤防邊云云。經查,被告張聰成於偵查中已供稱:陳裕翔將白鐵門交予伊變賣時有告知係竊取來的,伊之所以知道係贓物仍拿去變賣係因為當時伊缺錢,伊拿去橋下資源回收但對方不收,伊就再拿去放在堤防邊想說之後再拿去賣等語(見104偵3044卷第88頁)。被告龍仕貴亦供稱:其在陳裕翔住處遇見張聰成,陳裕翔有說伊將竊得之白鐵門拿去舊貨業者變賣,但對方不敢收,張聰成就說可以幫忙處理該兩扇白鐵門等語(見同偵卷第10-12頁)。被告陳裕翔亦稱:伊將竊得之白鐵門載回家時遇見張聰成,伊告知張聰成該兩扇白鐵門係伊與龍仕貴偷來的,但伊變賣不掉,張聰成就說可以幫忙拆解後拿去變賣,伊就將白鐵門交給張聰成載走等語(見同偵卷第5-7頁),核渠等所述大致相符,足證被告張聰成確實知情該兩扇白鐵門係被告陳裕翔行竊所得之贓物仍收受之。被告陳裕翔於本院訊問時又稱該兩扇白鐵門變賣後之所得伊要張聰成拿去還給伊欠錢的某友人云云。又稱『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張聰成幫你賣鐵門的錢不用拿回來給你?』對(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則綜合前述,足證被告張聰成確係基於收受贓物之意思而將陳裕翔行竊之白鐵門兩扇載走欲變賣換價,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聰成所犯係刑法第34 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五、附表編號五:訊據被告陳裕翔、龍仕貴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當日有以石頭敲破窗戶玻璃、從該窗戶攀爬入內行竊附表編號五之財物乙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40頁正反面),然堅決否認有以扣案之鋼鋸、手套破壞鐵窗之犯行,辯稱:扣案鋼鋸、手套不是渠等所有,當日至現場時鐵窗已經被破壞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繼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址前後被偷三次,三次都相隔約一個月以上,其平時不住該址,只有要抄電表時才回來。第三次就是本件,其在104年5月22日發現失竊就去報案,警察也有來現場拍照。前二次鐵條已遭破壞,第二次窗戶玻璃也有被破壞,但有修好。第三次鐵條整個被丟掉,不用工具,用手就可以把鐵條搖下來。後來鋼鋸係在廚房門外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證人吳繼祥於警詢時亦稱:其最後一次至該處查看屋內狀況時間約10幾天前等語(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8頁)。被告龍仕貴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陳裕翔將玻璃敲破,渠等進屋行竊再載去變賣等語(見104偵3044卷第120頁反面、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被告陳裕翔亦供稱:伊隨手撿起地上石頭敲破玻璃,與龍仕貴進入行竊,員警現場發現的鋼鋸、手套不知道係何人所有等語(見同警卷第1 -4頁、本院卷第140頁),兩人所述亦大致相符。則該址既遭行竊多次,證人吳繼祥亦陳稱:最後一次至該址查看時間係10多天前等語,扣案鋼鋸、手套復無檢出被告陳裕翔或龍仕貴DNA,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查(見104偵4607卷第31頁),則被告陳裕翔、龍仕貴辯稱:扣案鋼鋸不是渠等所有、渠等也沒有破壞鐵窗等語,尚非完全不足採信,仍有合理可疑,是不能以現場鐵窗遭破壞即認係被告2人所為。此外,並有竊案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GOOG LE地圖在卷可稽(見同警卷第15-24、13-14頁),事證明確,被告陳裕翔、龍仕貴所犯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陳裕翔就附表編號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3、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四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龍仕貴就附表編號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四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張聰成就附表編號四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陳裕翔就附表編號一與綽號『阿龍』、『阿寶』之成年男子、附表編號三、四、五與被告龍仕貴共犯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聰成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四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陳裕翔、龍仕貴係犯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得減輕其刑。附表編號一部分,係因宜蘭分局員警通知毒品調驗人口之被告陳裕翔定期採尿時,目視被告陳裕翔所著扣案夾腳拖與附表編號一現場鞋印痕類似,被告陳裕翔遂坦承該件竊盜犯行乙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4年12月25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職務報告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0頁),是被告陳裕翔係於員警僅主觀懷疑惟尚不知悉其罪嫌前即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部分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得減輕其刑。附表編號五部分,係員警懷疑該件竊案行竊手法與轄內治安人口之被告陳裕翔前所犯案件相似,遂詢問被告陳裕翔本件竊案係否為伊所為,被告陳裕翔並坦承犯行乙節,亦有該函另紙員警職務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陳裕翔附表編號五所犯亦與自首規定相符,得減輕其刑。又被告陳裕翔(附表編號一至五)、龍仕貴(附表編號三至五)就各自所犯前揭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各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陳裕翔、龍仕貴、張聰成均正值壯年,竟均不思循正途牟取生計,僅因缺錢花用,即分別或謀議共同行竊他人空屋內財物,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考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物價值之損失,及被告陳裕翔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在自來水公司工作或做粗工,月薪約新台幣(下同)2 -4萬元之經濟狀況,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告龍仕貴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作板磨工、月薪4-5萬元,尚有一名高齡63歲、患有心臟病、高血壓之母親待其照料之家庭狀況,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告張聰成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以怪手司機、臨時工為業、偶爾幫忙母親作資源回收,尚有高齡70餘歲之母親待其照料之家庭狀況,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各自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裕翔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行,被告龍仕貴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被告張聰成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犯行,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裕翔、龍仕貴各自所犯之罪,併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被告陳裕翔所有夾腳拖一雙,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用或所生之物,不諭知沒收。另扣案手套一雙、鋼鋸一只,被告陳裕翔、龍仕貴均否認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渠等之物或供犯附表編號五竊案所用或預備之用,亦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3、2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25條第1、第2項、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 │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科刑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104年6月│宜蘭縣宜│SONY牌29吋液晶電│陳裕翔夥同綽號『阿龍』│刑法第 │陳裕翔結夥三人以上│ │ │5日前某 │蘭市進士│視、PANASONIC牌 │、『阿寶』之成年男子2 │321條第1│、攜帶兇器、毀越安│ │ │日 │里嵐峰路│32吋液晶電視、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項第2、3│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2段00號 │星牌17 吋液晶電 │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鐵│、4款 │期徒刑拾月。 │ │ │ │(無人居│視各1台、軒尼詩 │剪1支,以剪斷鋁窗格及 │ │ │ │ │ │住) │牌洋酒6瓶、檜木 │劃破紗窗後,推開窗玻璃│ │ │ │ │ │ │屏風1個、保險箱1│爬入內行竊左列財物得手│ │ │ │ │ │ │個(均未扣案) │後離去。 │ │ │ │ │ │ │ │ │ │ │ ├─┼────┼────┼────────┼───────────┼────┼─────────┤ │二│104年4月│宜蘭縣宜│車牌號碼000-000 │陳裕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刑法第 │陳裕翔竊盜,處有期│ │ │19日中午│蘭市女中│號普通重型機車1 │所有,於左列時、地,因│320條第1│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12 時許 │路3段「 │台 │見告訴人吳彥宏所有之機│項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宜蘭大學│ │車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 │折算壹日。 │ │ │ │」側門體│ │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駛離現│ │ │ │ │ │育館機車│ │場。 │ │ │ │ │ │停車格 │ │ │ │ │ ├─┼────┼────┼────────┼───────────┼────┼─────────┤ │三│104年4月│宜蘭縣壯│白鐵板車1台(未 │陳裕翔與龍仕貴共同基於│刑法第 │陳裕翔共同竊盜,未│ │ │5日凌晨4│圍鄉過嶺│扣案)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320條第 │遂,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45分許│村「三合│ │意,於左列時、地,徒手│3項、第1│,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金斗公」│ │竊取左列財物時,適為張│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旁 │ │傳發覺始放回原位而未遂│ │。 │ │ │ │ │ │。 │ │龍仕貴共同竊盜,未│ │ │ │ │ │ │ │遂,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四│104年4月│宜蘭縣宜│白鐵門2扇(未扣 │陳裕翔與龍仕貴共同基於│刑法第 │陳裕翔共同竊盜,處│ │ │15日上午│蘭市軍民│案)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320條第1│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10 時至 │路1巷00 │ │意聯絡,於左列時、地,│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2時許間│號1樓樓 │ │徒手竊取告訴人趙清菊所│ │仟元折算壹日。 │ │ │ │梯旁 │ │有之左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龍仕貴共同竊盜,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4月│宜蘭縣宜│白鐵門2扇(未扣 │張聰成明知左列財物為陳│刑法第 │張聰成收受贓物,累│ │ │15日上午│蘭市東港│案) │裕翔所竊得之贓物,竟仍│349條第1│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12時後某│路福德巷│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 │00號陳裕│ │受之。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翔住處內│ │ │ │。 │ │ │ │ │ │ │ │ │ ├─┼────┼────┼────────┼───────────┼────┼─────────┤ │五│104年5月│宜蘭縣宜│紗窗門、鋁框、抽│陳裕翔與龍仕貴共同基於│刑法第 │陳裕翔共同毀越安全│ │ │18日前某│蘭市雪隧│水馬達、機車馬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321條第1│設備竊盜,處有期徒│ │ │日 │路000、 │、白鐵架及熱水器│意聯絡,於左列時、地,│項第2款 │刑柒月。 │ │ │ │000號( │等(未扣案) │以石頭敲破窗戶玻璃、從│ │龍仕貴共同毀越安全│ │ │ │無人居住│ │該窗戶攀爬入內行竊左列│ │設備竊盜,處有期徒│ │ │ │) │ │財物得手後離去。 │ │刑捌月。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