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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惠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子呈(原姓名林子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40、241、242、244號、105年度偵字第52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及「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六「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子呈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102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子呈於102年10月8日,向勝耀興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並於同日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7萬4,700元以支付購車款項,雙方約定分12期還款,自102年11月15日起每月一期應償還6,225元,並約定上開機車在分期付款期間,即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第一國際資融公司所有,陳子呈僅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並使用上開機車,不得擅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陳子呈取得前開機車後除未依約繳納分期貸款金錢外,並因急需用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0月8日,在宜蘭縣羅東地區之某當鋪,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而出售予該當鋪,得款現金5萬元。嗣因陳子呈未繳納分期款項,經第一國際資融公司由公路監理機關查詢車籍資料後,發現前開機車已遭過戶,始查悉上情。

(二)陳子呈明知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向該店店長林宜君佯稱其係該店店員張浩軒之朋友,因需錢乘坐計程車回頭城家裡,欲向其借款3仟元,當天晚間9時許即自家裡拿錢來返還云云,使林宜君誤信被告確有還款意願及能力,因而交付現金3000元予陳子呈。惟至當晚9時許,陳子呈未依約前往還款,並一再往後後推延還款時間,嗣即拒絕接聽電話,林宜君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陳子呈明知無還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5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號○○檳榔攤店內,向阮玉碧佯稱其係阮玉碧認識之友人「志豪」的朋友,因需錢繳交計程車費用,欲借款4000元云云,使阮玉碧信以為真而交付4000元予陳子呈支付計程車費用;復接續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向阮玉碧謊稱需錢去領取手機,欲再借款2600元,於20分鐘後即返回,等「志豪」來了會幫伊還錢云云,並留下其電話號碼以取信阮玉碧,使阮玉碧誤信陳子呈有還款意願及能力,再交付2600元予陳子呈。嗣陳子呈離開後並未依約返回,且所留電話號碼亦無法撥通,阮玉碧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四)陳子呈於105年5月9日上午8時56分許,再度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號阮玉碧經營之○○檳榔攤內,阮玉碧即向陳子呈催討先前騙取之6600元,陳子呈猶一再推託,阮玉碧即走出檳榔攤外打電話通報警察,陳子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阮玉碧走出檳榔攤外之際,翻動阮玉碧所有放置於小冰箱內之皮包,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3萬元,得手後,即假意返還阮玉碧先前之借款5500元,並告知日後再返還餘款,隨即逃離該處。嗣阮玉碧查覺有異,返回檳榔攤確認財物,發覺皮包內之現金3萬元遭竊即再報警處理。

(五)陳子呈明知無還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6月26日上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內,向該店店員呂家豪佯稱需賒帳購買遊戲點數3萬元,其弟弟在地檢署需要交保,於當日7時30分許其女友將其存摺及提款卡帶來後,即會前來還款云云,並留下電話及身分證以取信呂家豪,使呂家豪誤信陳子呈有還款意願及能力,而同意陳子呈賒帳購買7000元之遊戲點數,並交付7000元之遊戲點數予陳子呈。嗣陳子呈於約定時間並未前來還款,且一再往後推延還款時間,呂家豪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六)陳子呈明知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向該店店員李建龍佯稱需賒帳購買遊戲點數5000元,錢放置於車上馬上即可還款云云,使李建龍誤信陳子呈有還款意願及能力,而同意陳子呈賒帳購買5000元之遊戲點數,並交付5000元之遊戲點數予陳子呈。嗣陳子呈遲未前來結帳,李建龍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宜君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暨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子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一)即附表編號一侵占犯行: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一)侵占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呈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偵查卷第13頁正背面、第39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56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代理人邱漢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87號偵查卷第1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7頁),並有裕融企業(股)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機車行照影本、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87號卷3至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二)即附表編號二詐欺取財犯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二)詐欺取財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第56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證人張浩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分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10229號刑事偵查卷宗第3頁正背面、第5頁正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52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第57頁),並有告訴人林宜君經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在卷足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10229號刑事偵查卷宗第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三)即附表編號三詐欺取財犯行及(四)即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三)詐欺取財事實及(四)竊盜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緝字第240號偵查卷第14頁正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本院卷第14頁、第44頁、第56頁正背面、第68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玉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分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09601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至4頁、第6至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63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阮玉碧在店內拍攝被告影像照片1幀在卷足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09601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五)即附表編號五詐欺取財犯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五)詐欺取財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緝字第240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頁、第44頁、第56頁正背面、第6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第56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1632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3頁正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49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57頁),並有購買遊戲點數之電子發票存根聯3紙、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被害人呂家豪任職之統一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幀在卷足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1632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5至1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六)即附表編號六詐欺取財犯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六)詐欺取財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56頁背面、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19693號刑事偵查卷宗第4頁正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建龍任職之統一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幀在卷足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19693號刑事偵查卷宗第6至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一)即附表編號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雖起訴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辯稱:買車當時任職於洗車廠有工作,並非一開始即要詐騙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在102年10月8日,而本件其餘詐欺取財、竊盜犯行係在105年4月至7月犯之,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於購車之際確無資力而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是尚難認定被告於102年間此部分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於購買機車後,將未取得所有權之機車出售予當鋪侵占機車之所為應係犯侵占罪,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詐欺取財事實,且具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諭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名(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予被告為實質之調查及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二)、(三)即附表編號二、三之犯行,均係明知無還款能力,而向告訴人林宜君、被害人阮玉碧佯稱借款,並謊稱將於晚點時間還款,致告訴人林宜君、被害人阮玉碧誤認被告有還款能力及意願,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而被告事後未依約還款;被告犯罪事實一所載(五)、(六)即附表編號五、六之犯行,均係明知無支付遊戲點數金額之能力,而分別佯稱弟弟在地檢署急需交保、款項在車上,晚點稍後即可付款等不實理由,致被害人呂家豪、林建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賒帳,交付遊戲點數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還款,顯見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二)、(三)、(五)、(六)即附表編號二、三、五、六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三)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先後向被害人阮玉碧以不同之不實理由佯稱借款而分別取得4000元及2600元,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同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犯罪名相同之罪,依社會通念,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四)即附表編號四之所為,係趁被害人阮玉碧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阮玉碧置於皮包內金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一)即附表編號一侵占犯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二)、(三)、(五)、(六)即附表編號二、三、五、六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一所載(四)即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102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一)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犯行,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二)、(三)、(五)、(六)之詐欺取財犯行、(四)竊盜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在其所購入之普通重型機車價款未全部清償前非屬其所有,猶因欠錢花用而將機車典當換取金錢而犯本件侵占案件,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衡酌被告將機車典當得款之金額為5萬元;另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欺騙告訴人、被害人訛詐財物,更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且迄今未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一切損失,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各次犯行詐得不法所得之價值、詐得告訴人林宜君3000元、詐騙被害人阮玉碧6600元、竊取被害人阮玉碧金錢達30000元、詐騙被害人呂家豪取得價值7000元之遊戲點數、訛詐被害人李建龍取得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人力仲介、鋪磁磚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日收入約1000元、家中有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依行為不法與罪責之程度,及對被告施用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之一條、第三十八之

二、第三十八之三等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之三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十之三條第二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犯罪事實欄一(六)即附表編號六犯行(直接適用新法)以外犯行均仍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之一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三、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一侵占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5萬元,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該變賣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二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如附表編號二「沒收」欄所示之物;犯犯罪事實欄一(四)即附表編號四竊盜罪所得之如附表編號四「沒收」欄所示之物;犯犯罪事實欄一(五)即附表編號五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如附表編號五「沒收」欄所示之物;犯犯罪事實欄一(六)即附表編號六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如附表編號六「沒收」欄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編號三詐欺取財罪所得新臺幣6600元,因被告已於105年5月9日返還5500元予被害人阮玉碧,業據被害人阮玉碧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是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6600元中之5500元,既已實際返還被害人阮玉碧,故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附表編號三「沒收」欄所示,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編號一至六「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沒       收   │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陳子呈犯侵占罪,累犯│未扣案之侵占犯罪│
│    │所示侵占犯行(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變價所得新臺幣伍│
│    │訴人第一國際資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如全部│
│    │公司)          │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犯罪事實一(二)│陳子呈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詐欺取財│
│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告訴人林宜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沒收,如全部│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一(三)│陳子呈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詐欺取財│
│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被害人阮玉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壹佰元沒收,如│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一(四)│陳子呈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竊盜犯罪│
│    │所示竊盜犯行(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所得新臺幣叁萬元│
│    │害人阮玉碧)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元折算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五  │犯罪事實一(五)│陳子呈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詐欺取財│
│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被害人呂家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之遊戲點數沒│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六  │犯罪事實一(六)│陳子呈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詐欺取財│
│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被害人李建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之遊戲點數沒│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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