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淑宜
- 被告
- 李淑華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淑華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淑宜無罪。
犯罪事實
壹、李淑華係劉淑宜之友人,緣劉淑宜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碳烤店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七賢路與石頭厝路口時,不慎與由俞國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後搭載吳秀玉)發生擦撞,造成俞國明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吳秀玉亦受有腰部、頸部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劉淑宜因恐其酒後駕車為警查悉,竟電聯李淑華至上揭肇事處向警佯稱為肇事人,李淑華應允後,竟基於使劉淑宜隱避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前往上揭肇事地點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其為肇事之駕駛人而頂替之。嗣經員警調閱行車紀錄器而循線查悉上情,李淑華始坦認其頂替之犯行。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同案被告劉淑宜之警詢、偵訊之供述證據能力,已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該文書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頂替同案被告劉淑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10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26頁反面、第29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淑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7、18-20、28-29、30-34頁),事證明確,被告李淑華犯本件頂替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己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有向偵查或審判機關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另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李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爰審酌被告李淑華頂替友人犯罪,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真正罪犯,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發現,誠屬不該,然念其尚知自白坦承前揭頂替之情,惡性非重,且於本案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先生一起務農種植水梨為業,尚有四名子女就學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惡性非重,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為友誼私情而恣意頂替他人犯罪,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真正罪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淑宜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間,在宜蘭縣員山鄉某碳烤店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晚間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行經宜蘭縣員山鄉七賢路與石頭厝路口時,不慎與由俞國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後搭載吳秀玉)發生擦撞,造成俞國明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吳秀玉亦受有腰部、頸部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劉淑宜因恐其酒後駕車為警查悉,竟電聯其友人李淑華至上揭肇事處向警佯稱為肇事人,李淑華應允後,竟基於使劉淑宜隱避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自行前往上揭肇事地點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其為肇事之駕駛人而頂替之。嗣經員警調閱行車紀錄器而循線查悉上情,李淑華始坦認其頂替之犯行(被告李淑華犯頂替罪業如上述)。嗣於翌日(即1月13日)凌晨0時8分,經警測得劉淑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回溯推算劉淑宜於105年1月12日晚間9時0分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45毫克。因認被告劉淑宜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淑宜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告劉淑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為其論據,而認往前回溯188分鐘即被告當日駕車時點晚間9時0分時之酒測值應達每公升0.45毫克。訊據被告劉淑宜固坦承當日晚間8、9時許,確有在宜蘭縣員山鄉某碳烤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行經宜蘭縣員山鄉七賢路與石頭厝路口時,不慎與由俞國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後搭載吳秀玉)發生擦撞。為警於翌日(即1月13日)凌晨0時8分測得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喝酒後開車與對方擦撞之事實,但伊認為車禍跟伊喝酒沒有關係,伊喝酒後有休息才開車,且當時伊駕車直行在石頭厝路,已經過七賢路口約三分之二了,對方俞國明才從右側撞過來,撞到伊自小客車右後輪,伊過路口前有減速也有看沒來車,伊認為喝酒沒有影響伊開車等語。經查:
一、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於102年06月11日又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查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條項第1款犯罪,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若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仍應依其他客觀情事判定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被告有於案發當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碳烤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5分,駕車直行宜蘭縣員山鄉石頭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七賢路口時,與右側俞國明所駕駛在七賢路上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後搭載吳秀玉),在該路口發生擦撞。嗣為警於翌日(即1月13日)凌晨0時8分測得被告劉淑宜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淑宜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26頁反面),並經證人俞國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1-13頁),且有被告劉淑宜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4-17、18、30-3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被告劉淑宜於事故發生後翌日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20毫克,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構成要件,已難逕以該罪名相繩。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劉淑宜接受酒測時(翌日凌晨0時8分)距駕車時(前日晚間9時)已經過約188分鐘,以正常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消退率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80毫克為計算基礎,並以被告受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0毫克回推188分鐘計算,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應達0.45毫克云云,雖非無憑。惟其泛稱正常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消退率,究可否逕排除具特異體質或有特殊疾病之人,非無疑義,似非人人均得一體適用;又既稱「平均約」,益見該消退率僅係概估之「平均值」,而非精準之「絕對值」。檢察官未考慮個別差異性,逕以「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80毫克」作為推算基準,尚嫌速斷。是公訴意旨推算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所持之「平均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0毫克」基準,並非確切無疑,其據此計算所得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即不無推測之嫌,難以憑採。再者,證人俞國明駕車之行向七賢路上有一倒三角形讓路標誌,兩車撞擊後證人俞國明之自小客車停在石頭厝路與七賢路口之黃色網狀區內(車頭朝石頭厝路往北方向),車頭距離石頭厝路上往北方向之雙黃線起點僅約1.0公尺,距離石頭厝路上車道線則有3.5公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則翻落在過該路口之石頭厝路上車道內;證人俞國民之車損位置在前車頭保險桿撞擊碎裂、被告自小客車車損則在右側車身乙情,均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4-17、30-34頁),堪認斯時被告應已駕車行駛在石頭厝路與七賢路口之黃色網狀區域內,證人俞國民行駛在右側有讓路標誌之七賢路上,未讓被告車先行而閃煞不及致前車頭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肇事乙情,堪以認定。然該事故發生仍難遽認係因被告飲酒而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此外,被告劉淑宜嗣經警方帶至宜蘭分局偵查隊施作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劉淑宜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或呆滯、昏睡等酒醉情形,命作直線測試及右腳抬高離地之測試,亦無搖晃、搖擺不定或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繪製同心圓亦無超出外圓,均測試合格乙節,亦有被告劉淑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測試觀察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公訴人亦未舉證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有駕駛能力欠佳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無法逕以本件交通事故遽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劉淑宜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卓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規定: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