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坤煌
- 被告
- 吳珮慈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三三0七號、第三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坤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14及17、1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另編號15、16及1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肆肆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分裝袋柒只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吳珮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償其價額。
薛坤煌其餘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郭惠香部分無罪。
事實
一、薛坤煌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六三六、七00、七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七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0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廿八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薛坤煌及吳珮慈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薛坤煌竟分別基於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8所示之時、地;吳珮慈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分別將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該附表所示之價格分別有償販賣予張美月、胡育仁、 游家松、簡志源、林義雄;或由薛坤煌無償轉讓予吳珮慈施用。薛坤煌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9之時地,為林義雄代購如該附表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幫助林義雄施用。
三、經警於一0五年六月十四日持搜索票至薛坤煌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搜索,扣得薛坤煌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4422公克)、及供聯絡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供分裝販賣或轉讓毒品預備用之空塑膠袋七只及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因而破獲。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証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人、暨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証人張美月、胡育仁、游家松、郭惠香、簡志源、吳珮慈、林義雄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係對被告薛坤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自一0五年四月一日起實施監聽錄音,均已依法取得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卷附本院一0五年度聲監字第六九號、聲監續字第七一、八二號通訊監察書(均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一六九~一七一頁)。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因之,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受監察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嫌疑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該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部分有疑之譯文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有關搜索扣押所獲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分裝袋等,經查均經警依法取得搜扣票証合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被告薛坤煌部分:
(一)、被告除否認附表一編號12~1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源外,辯稱僅係與之合資購買外;對其餘附表編號犯行則均坦承不諱,核與買受人或受讓人張美月、胡育仁、游家松、吳珮慈、林義雄等人証述均相符合,又除編號6、15外,餘復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此外,亦有被告所有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四四二二公克)、供犯罪所用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供犯罪預備之未使用過之分裝袋七只等扣案足資佐証,是被告各該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証明確。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2~14之時、地有交付各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源及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然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辯稱僅係與簡志源合資購買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12~14販賣犯行部分,業據証人即買受人簡志源於警、偵訊供証買受不諱(警7321卷第一二九~一三三頁調查筆錄、他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認販賣情節一致(他卷第一一八頁正、反面訊問筆錄),自可堪採認。被告於本院改稱合資購買云云,既與之前供述不同,已有可議,且証人簡志源雖於本院亦應稱係合資購買,但其於警、偵訊中迄未提及合資事宜,甚且於偵查中均証稱與被告之毒品交易,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另於本院先証稱,不知合資之被告係向何人購得?亦不知被告實際交付價金或買受多少毒品?(本院105年9月22日審判筆錄第14頁)嗣又証稱:渠二人合資,係被告要向其借錢,其詢問借錢何用?被告稱要購毒,其方以一人出一半為合資。又其不知被告是否真有錢合資,為防騙,其會要求被告將錢拿出看,其再出資一半,其與被告合資均係以半兩或一兩為單位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16頁)。証人既不知被告實際買賣價、量,又如何能出半合資?其前後不一之証述,亦有可議。參以二人通訊內容:
1、2016/4/6 10:55:05:薛:錢我先拿來了,如果到時候突然有人下來的話還要裝來裝去。簡:好啦好啦,中午以前薛:不是中午啦,晚餐啦:薛:好啦啦,反正我要的時候你要幫我處理,我不管簡:你要的時候你去找你要的薛:就找你啊 2016/4/6 21:32:09簡:你人到了嗎?薛:我到歪仔歪橋,左邊這頭簡:好,我馬上到
2、2016/4/16 20:25:32簡:有有聯絡到嗎薛:你在哪簡:我在羅東薛:羅東,不然,你什麼時候有空簡:現在薛:不然,來我家說好了簡:好啦好啦薛:不然你回去再打電給我啦2016/4/16 20:51:26薛:你還要多久回去簡:我現在,我現在來到,這裡算是冬山中間這裡有沒有,要去鐵支路那裡,沙港薛:我等一下,等你過來,跟你講講,我還要過去羅東,我人聯絡到了簡:人聯絡到了薛:嘿簡:這樣你過來就好了啊薛:你要在那裡等我簡:你說那裡:薛:好啦,啊,我跟你說,不然去嘉義廟那裡啦,那裡比較好停車簡:嘉義廟哦薛:嘿簡:好好2016/4/16 21:23:34薛:喂簡:你在那薛:你要在那裡等我哦,這,不然你,還是你過來,這裡轉過來,有全家跟水果攤那裡有沒有簡:嘿,全家那,好好好,我馬上到薛:你過來,...這邊有一間捷安特簡:捷安特那裡薛:嘿,你找地方停,我馬上過去簡:好薛:我馬上到簡:好好
3、2016/4/28 11:33:57簡:老猴,我找你找的很累,你的公道伯拿來借一下就好薛:你在哪裡?在外面喔?簡:對啊,你要找我的話我就馬上回去薛:好啊,我也是要拿過去給你啊簡:好啊好啊,多久?我要到的時候再打給你薛:好 2016/4/28 12:05:16簡:你在哪?薛:我在家裡簡:要買便當,要回去了薛:好阿簡:便當要買你的嗎?薛:不用簡:公道伯要記得帶喔薛:好既未見與証人所証,先行見被告以資金不足詢問 是否合資?亦或出示合資金額取信?復未見曾事先商得合資金額或合資比例?均逕約定交易地點,是顯與合資購買之情不符。綜上,証人於本院詰証合資云云,恐係迴護被告之詞;被告辨稱合資購買,亦與事証不符,均委無足採。乃此部分被告亦係為販賣犯行,可堪認定。
(三)、至附表一編號19部分,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於該附表編號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義雄,然經訊被告固亦坦認有交付該附表編號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義雄,惟自始堅決否認販賣犯行,並辯稱其未曾接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於買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代林義雄向上手即綽號「政達」男子詢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証人林義雄於警訊即証陳:我要請坤煌幫我拿海洛因,薛坤煌都是賣安非他命,但是我本身有施用海洛因,所以我向坤煌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時順便請薛坤煌幫我調海洛因給我(警7321卷第147頁第8~10行調查筆錄)。因為坤煌要介紹他幫我調海洛因的藥頭給我,要我自己跟對方聯絡,但是對方不願意,所以還是請坤煌拿給我(同上卷第148頁第5~6行調查筆錄)。嗣於偵查中亦結証:五月九日通話完畢後,我跟薛坤煌約在羅東純精路與復興路交叉口的加油站見面,薛坤煌遲到十分鐘,我請他幫我買海洛因,一小包二千五百元;薛坤煌本身沒有海洛因,他是幫我去調的(偵卷第94頁訊問筆錄倒數第9行以下),前後一致。核與其與被告間通訊譯文提及:4/7 14:48:07薛:喂,你有打給我嗎。林:有啊,打有20通了啊。薛:我手機關小聲啊。林:哦,那天那晚去你家跟你要的「那個」有沒有。薛:那個還要過去朋友那。林:那麻煩一下。薛:好啦好啦。4/7 17:17:41 薛:我跟你說,我介紹我朋友跟你認識好不好。林:恩恩。薛:好不好,安捏你也比較不會麻煩。那你有要過來嗎?林:現在只剩下一干多,是要怎麼給別人那個。薛:啊去湊看看啦。林:不然你要去幫我張羅,誰理你,你先幫我出啊。薛:好啦,我過去。幹,我這樣還要幫你張羅。核與証人所証被告曾欲介紹藥頭讓其自行交易海洛因,及嗣仍僅係託被告於買受安非他命時,順便為其代購海洛因等內容,亦相符合。且証人林義雄至本院仍結証:是請被告幫買海洛因,因其知被告無海洛因(本院105年9月20日審理筆錄第5頁第3行、第7頁倒數第5行以下)。參以本案被告涉犯多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但除與証人林義雄外,均未見有海洛因之聯繫,或經人指証有涉海洛因之交涉,其自己亦無施用海洛因之涉嫌,被告前揭辯稱僅係偶為調購之情,可堪採信。又此部分偶為調購,依二人於通訊譯文中常以「逗(鬥)陣仔」稱呼,顯見二人交情非淺,二人復均稱係為解証人林義雄毒癮代調取,且查無被告任何獲利之事証,依罪証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係為幫助証人林義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而代為調購。是檢察官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容有誤會,惟被告付款及買交海洛因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因得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珮慈部分:被告對附表二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始供承不諱,核與同案無償轉讓其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薛坤煌及買受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之証人胡育仁供証情節一致,事証亦臻明確,是被告以無償取自薛坤煌之安非他命除自行施用外,亦以如附表二各編號金額販賣予胡育仁之販賣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除被告薛坤於附表一編號19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於附表一編號15、16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餘附表一編號及被告吳珮慈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薛坤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與被告吳珮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渠二人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於各附表編號之販賣犯行,及被告薛坤煌另犯轉讓或幫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薛坤煌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六三六、七00、七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七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0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一0三年五月廿八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各編號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除被告薛坤煌對附表一編號12~14販賣予簡志源部分外,餘與被告吳珮慈對附表各編號之販賣或轉讓各罪,二人均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對被告薛坤煌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渠二人之刑。另被告薛坤煌於附表一編號19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僅係幫助犯,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至被告稱其於警訊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亞洲及邱榮一,但該二人經警查緝均未獲有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証,此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105年9月22日復函一件在卷可按,另經本院調取涉嫌人李亞洲於本院105聲搜306卷及其前科資料查核,亦確無販賣犯嫌於偵調中,是被告薛坤煌自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減刑適用,併此敘明。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至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秉此衡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原因動機應皆不同,犯罪情節未必同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亦屬迥異,而查被告二人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本應嚴懲,然考量被告吳珮慈販賣對象僅有一人,被告薛坤煌亦僅五人,及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利尚微,故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目的與造成之危害程度,實有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予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予以販賣或轉讓而助長毒品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考量被告薛坤煌國中畢業,為按日計酬水泥工之學經歷;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之品性,素行非佳;目前離異,二女一已出嫁,一患有精神疾病,惟由前妻照應之家庭狀況;被告吳珮慈亦為國中畢業,於夜市打工之學經歷,前有二次施用毒品及一次贓物前科素行紀錄;家中有年邁祖母及殘障母親,十八歲前於育幼院中生活,離院後一人謀生,未婚,但甫於五月生產,三月為生產方返家,賴家中所領津貼共同生活,現因前案入獄執行,子女即安置於社會局之家庭狀況。暨二人於本案販賣及被告薛坤煌轉讓、幫助施用之對象、數量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對被告薛坤煌附表一編號15、16轉讓及編號19幫助施用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二人及得否易科罰金部分定渠二人各部分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二人於本件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增訂「一0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亦於同年六月廿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於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應適用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秉此,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有犯罪所得者,則應回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查本案查扣被告薛坤煌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4422公克),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乃被告薛坤煌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分裝袋七只,亦係被告薛坤煌所有,預備供販賣、轉讓分裝毒品所用,亦據其供明在卷,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所得,薛坤煌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六百元、吳珮慈計一千三百元,均未扣案,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被告薛坤煌所有之吸食器一組,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要與本案販賣或轉讓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薛坤煌於一0五年六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某民宿房間內,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部惠香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証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薛坤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郭惠香,無非以被告薛坤煌之自白為據。雖被告於本院仍坦認有為該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受讓人郭惠香於警、偵訊均未提及於105年6月14日有施用被告提供之毒品或與之一起施用等語,此外,檢察官迄未聲請調查証據或提出其他任何証據佐証本案轉讓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無從依被告單一自白,逕認其轉讓犯行。是此部分事証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薛坤煌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主文 │ ├──┼────┼────┼────┼─────┤ │ 1 │105年5月│宜蘭縣羅│薛坤煌以│薛坤煌販賣│ │ │12日下午│東鎮羅東│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 │4時55分 │郵局對面│價格販賣│,累犯,處│ │ │許 │公園 │第二級甲│有期徒刑壹│ │ │ │ │基毒品安│年拾月。 │ │ │ │ │非他命1 │ │ │ │ │ │小包予張│ │ │ │ │ │美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5年4月│宜蘭縣五│薛坤煌以│薛坤煌販賣│ │ │2日上午8│結鄉下福│300元之 │第二級毒品│ │ │時10分許│東路40號│價格販賣│,累犯,處│ │ │ │ │第二級毒│有期徒刑壹│ │ │ │ │品甲基安│年拾月。 │ │ │ │ │非他命1 │ │ │ │ │ │小包予胡│ │ │ │ │ │育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5年4月│宜蘭縣羅│薛坤煌以│薛坤煌販賣│ │ │2日下午2│東鎮嘉義│300元之 │第二級毒品│ │ │時17分許│廟 │價格販賣│,累犯,處│ │ │ │ │第二級毒│有期徒刑壹│ │ │ │ │品甲基安│年拾月。 │ │ │ │ │非他命1 │ │ │ │ │ │小包予胡│ │ │ │ │ │育仁。 │ │ ├──┼────┼────┼────┼─────┤ │ 4 │105年4月│宜蘭縣五│薛坤煌以│薛坤煌販賣│ │ │7日下午5│結鄉下福│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 │時18分許│東路40號│價格販賣│,累犯,處│ │ │ │ │第二級毒│有期徒刑壹│ │ │ │ │品甲基安│年拾月。 │ │ │ │ │非他命1 │ │ │ │ │ │小包予胡│ │ │ │ │ │育仁。 │ │ ├──┼────┼────┼────┼─────┤ │ 5 │105年4月│宜蘭縣羅│薛坤煌以│薛坤煌販賣│ │ │9日上午7│東鎮嘉義│500元之 │第二級毒品│ │ │時43分許│廟 │價格販賣│,累犯,處│ │ │ │ │第二級毒│有期徒刑壹│ │ │ │ │品甲基安│年拾月。 │ │ │ │ │非他命1 │ │ │ │ │ │小包予胡│ │ │ │ │ │育仁。 │ │ ├──┼────┼────┼────┼─────┤ │ 6 │105年6月│宜蘭縣五│薛坤煌以│薛坤煌販賣│ │ │11日中午│結鄉下福│500元之 │第二級毒品│ │ │某時許 │東路40號│價格販賣│,累犯,處│ │ │ │ │第二級毒│有期徒刑壹│ │ │ │ │品甲基安│年拾月。 │ │ │ │ │非他命1 │ │ │ │ │ │小包予胡│ │ │ │ │ │育仁。 │ │ ├──┼────┼────┼────┼─────┤ │ 7 │105年4月│宜蘭縣羅│薛坤煌以│薛坤煌販賣│ │ │9日晚間8│東鎮嘉義│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 │時27分許│廟 │價格販賣│,累犯,處│ │ │ │ │第二級毒│有期徒刑壹│ │ │ │ │品甲基安│年拾月。 │ │ │ │ │非他命1 │ │ │ │ │ │小包予游│ │ │ │ │ │家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105年4月│宜蘭縣冬│薛坤煌以│薛坤煌販賣│ │ │21日上午│山鄉三堵│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 │9時10分 │路641號 │價格販賣│,累犯,處│ │ │許 │附近廟宇│第二級毒│有期徒刑貳│ │ │ │ │品甲基安│年。 │ │ │ │ │非他命2 │ │ │ │ │ │小包予游│ │ │ │ │ │家松。 │ │ ├──┼────┼────┼────┼─────┤ │ 9 │105年5月│宜蘭縣冬│薛坤煌以│薛坤煌販賣│ │ │7日上午9│山鄉三堵│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 │時28分許│路641號 │價格販賣│,累犯,處│ │ │ │ │第二級毒│有期徒刑貳│ │ │ │ │品甲基安│年。 │ │ │ │ │非他命1 │ │ │ │ │ │小包予游│ │ │ │ │ │家松。 │ │ ├──┼────┼────┼────┼─────┤ │ 10 │105年5月│宜蘭縣五│薛坤煌以│薛坤煌販賣│ │ │8日晚間 │結鄉下福│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 │10時29分│東路40號│價格販賣│,累犯,處│ │ │許 │ │第二級毒│有期徒刑壹│ │ │ │ │品甲基安│年拾月。 │ │ │ │ │非他命1 │ │ │ │ │ │小包予游│ │ │ │ │ │家松。 │ │ ├──┼────┼────┼────┼─────┤ │ 11 │105年5月│宜蘭縣五│薛坤煌以│薛坤煌販賣│ │ │13日中午│結鄉下福│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 │12時50分│東路40號│價格販賣│,累犯,處│ │ │許 │ │第二級毒│有期徒刑貳│ │ │ │ │品甲基安│年。 │ │ │ │ │非他命1 │ │ │ │ │ │小包予游│ │ │ │ │ │家松。 │ │ ├──┼────┼────┼────┼─────┤ │ 12 │105年4月│宜蘭縣五│薛坤煌以│薛坤煌販賣│ │ │6日上午 │結鄉五濱│8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 │11時25分│路1段136│價格販賣│,累犯,處│ │ │許 │巷22號13│第二級毒│有期徒刑叁│ │ │ │樓3室 │品甲基安│年捌月。 │ │ │ │ │非他命17│ │ │ │ │ │克予簡志│ │ │ │ │ │源。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105年4月│宜蘭縣羅│薛坤煌以│薛坤煌販賣│ │ │16日晚間│東鎮中山│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 │9時23分 │西路路邊│價格販賣│,累犯,處│ │ │許 │ │第二級毒│有期徒刑叁│ │ │ │ │品甲基安│年捌月。 │ │ │ │ │非他命8 │ │ │ │ │ │克予簡志│ │ │ │ │ │源。 │ │ ├──┼────┼────┼────┼─────┤ │ 14 │105年4月│宜蘭縣五│薛坤煌以│薛坤煌販賣│ │ │28日中午│結鄉五濱│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 │12時35分│路1段136│價格販賣│,累犯,處│ │ │許 │巷22號13│第二級毒│有期徒刑叁│ │ │ │樓3室 │品甲基安│年捌月。 │ │ │ │ │非他命8 │ │ │ │ │ │克予簡志│ │ │ │ │ │源。 │ │ ├──┼────┼────┼────┼─────┤ │ 15 │105年3月│宜蘭縣羅│薛坤煌無│薛坤煌轉讓│ │ │間某日 │東鎮公正│償提供第│第二級毒品│ │ │ │路72號2 │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樓黃文德│甲基安非│有期徒刑肆│ │ │ │租屋處 │他命1小 │月,如易科│ │ │ │ │包予吳珮│罰金,以新│ │ │ │ │慈(其後│臺幣壹仟元│ │ │ │ │吳珮慈將│折算壹日。│ │ │ │ │薛坤煌提│ │ │ │ │ │供之毒品│ │ │ │ │ │販賣予胡│ │ │ │ │ │育仁,詳│ │ │ │ │ │附表二部│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16 │105年4月│宜蘭縣蘇│薛坤煌無│薛坤煌轉讓│ │ │10日凌晨│澳鎮蘭陽│償提供第│第二級毒品│ │ │0時許 │新村43號│二級毒品│,累犯,處│ │ │ │盧媽媽民│甲基安非│有期徒刑肆│ │ │ │宿房間內│他命1小 │月,如易科│ │ │ │ │包予吳珮│罰金,以新│ │ │ │ │慈施用。│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17 │105年4月│宜蘭縣羅│薛坤煌以│薛坤煌販賣│ │ │5日下午5│東鎮復興│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 │時50分許│路2段統 │價格販賣│,累犯,處│ │ │ │一超商外│第二級毒│有期徒刑壹│ │ │ │ │品甲基安│年拾月。 │ │ │ │ │非他命1 │ │ │ │ │ │小包予林│ │ │ │ │ │義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105年4月│宜蘭縣五│薛坤煌以│薛坤煌販賣│ │ │7日下午6│結鄉下福│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 │ │時13分許│東路40號│價格販賣│,累犯,處│ │ │ │前 │第二級毒│有期徒刑貳│ │ │ │ │品甲基安│年。 │ │ │ │ │非他命1 │ │ │ │ │ │小包予林│ │ │ │ │ │義雄(當│ │ │ │ │ │時支付 │ │ │ │ │ │1000元,│ │ │ │ │ │賒帳1500│ │ │ │ │ │元)。 │ │ ├──┼────┼────┼────┼─────┤ │ 19 │105年5月│宜蘭縣羅│薛坤煌以│薛坤煌幫助│ │ │9日晚間7│東鎮純精│2500元之│施用第一級│ │ │時37分許│路與復興│價格代林│毒品,累犯│ │ │ │路路口 │義雄向上│,處有期徒│ │ │ │ │游購得第│刑陸月,如│ │ │ │ │一級毒品│易科罰金,│ │ │ │ │海洛因1 │以新臺幣 │ │ │ │ │小包後交│壹仟元折算│ │ │ │ │予林義雄│壹日。 │ │ │ │ │,幫助其│ │ │ │ │ │施用海洛│ │ │ │ │ │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吳珮慈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主文 │ ├──┼────┼────┼────┼─────┤ │ 1 │105年3月│宜蘭縣羅│吳珮慈以│吳珮慈販賣│ │ │間某日下│東鎮純精│300元之 │第二級毒品│ │ │午3、4時│路全家便│價格販賣│,處有期徒│ │ │許 │利商店 │第二級毒│刑壹年玖月│ │ │ │ │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 │ │ │ │ │小包予胡│ │ │ │ │ │育仁。 │ │ │ │ │ │ │ │ ├──┼────┼────┼────┼─────┤ │ 2 │105年3月│宜蘭縣羅│吳珮慈以│吳珮慈販賣│ │ │間某日下│東鎮嘉義│500元之 │第二級毒品│ │ │午3時許 │廟 │價格販賣│,處有期徒│ │ │ │ │第二級毒│刑壹年玖月│ │ │ │ │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 │ │ │ │ │小包予胡│ │ │ │ │ │育仁。 │ │ ├──┼────┼────┼────┼─────┤ │ 3 │105年3月│宜蘭縣羅│吳珮慈以│吳珮慈販賣│ │ │間某日中│東鎮公正│500元之 │第二級毒品│ │ │午12時許│路72號2 │價格販賣│,處有期徒│ │ │ │樓黃文德│第二級毒│刑壹年玖月│ │ │ │租屋處 │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 │ │ │ │ │小包予胡│ │ │ │ │ │育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