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信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15日,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月2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於103年3月間,吳培弘(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至其所經營之詣誠有限公司任職,丙○○即以薪資轉帳及匯轉工作上所需之費用為由,要求吳培弘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請帳戶,並將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丙○○使用。而依丙○○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其收受存摺、提款卡後至105年4月11日21時13分(乙○○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之時)間某日,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吳培弘所申請之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成員對他人詐欺取財後,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等之用,容認詐欺集團使用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4月11日21時1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乙○○之電話,向乙○○佯稱其係網路賣家,因人員作業疏失,致乙○○遭設定為批發商,要求乙○○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24,123元至吳培弘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內。嗣經乙○○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吳培弘、林恩薪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所採之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吳培弘、林恩薪於偵查時之陳述固未經具結,惟其並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且觀諸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已具有特信性,亦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即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吳培弘、林恩薪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薪資轉帳及匯轉工作上所需之費用而要求吳培弘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提款卡、存摺等不知是遺失或遭吳培弘竊取云云。
三、經查:
㈠吳培弘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戶後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105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70頁背面、84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培弘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105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第23至24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5年5月5日國世宜蘭字第1050000015號函所附吳培弘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在卷可按(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7頁)。又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至吳培弘前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5年6月22日國世宜蘭字第1050000026號函所附吳培弘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在卷可按(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8頁、105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第15至18頁),足見吳培弘所申設並交予被告使用之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
㈡被告辯稱:吳培弘於104年離職時,我有將存摺、提款卡還他,後來吳培弘又回來上班一個月,有無將存摺、提款卡放回公司我不曉得,但並沒有交給我等語。經查,證人吳培弘於警詢中證述:我存摺及提款卡應徵工作時交給老闆(即被告),至離職也都忘記拿取(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2頁);於偵查稱:我於104年離職,詳細日期不清楚,當時跟老闆之間有些不合,我一氣之下就走了,到後來我忘記有這個帳戶在等語(105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第24頁),此與證人林恩薪於偵查中證述:吳培弘的帳戶也都是在被告那裡,因為被告說他還要用等情等語相符(105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60頁背面),且佐以證人林恩薪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至被告公司任職,因被告要求而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交付存摺、提款卡給被告使用,離職時有向被告索討,但被告說還要用,並未歸還等情(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105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60至61頁),可知被告均係要求員工辦理帳戶並提供存摺、提款卡供其使用,於離職時亦未歸還。從而,同為被告員工之吳培弘證述被告於其離職時並未將存摺、提款卡歸還,該存摺、提款卡仍在被告處,堪認屬實,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詣誠有限公司搬家時,車上的東西失竊,是否包含吳培弘的存摺、提款卡並不清楚;於本院辯稱:我只是幫員工申請戶頭,之後他們戶頭放在我這邊,他們都有二、三個戶頭放在我這邊,我如果要賣的話,怎麼會只賣一個,我是連自己的戶頭都不見了,吳培弘曾經到我家裡偷東西,他們自己賣掉了,又推到我這邊;又辯稱:104年下半年,我把放提款卡的皮夾交給林恩薪叫他去買便當,後來他把皮夾放在工地忘了拿回,當時皮夾裡有哪些卡片我也不知道等語。經查,吳培弘之前揭帳戶既為吳培弘申辦,如吳培弘需取回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存摺,自可向被告索討,甚且如被告拒絕返還,吳培弘亦可向銀行申請補發,吳培弘自無需竊取自己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必要。另被告就吳培弘帳戶提款卡、存摺可能遺失乙情,先稱係公司搬家時遺失,後又稱係林恩薪將皮夾放在工地忘記拿回遺失云云,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且對於所遺失之物是否包含吳培弘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存摺亦無法確定,自難認定吳培弘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存摺有遺失之事實。況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被告亦供稱提款卡上並無記載密碼(本院卷第69頁背面),是該提款卡係因被告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取得後,破解提款卡密碼後作為詐欺之用,實難想像,且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而告訴人確因受詐欺取財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與常理相悖,再由告訴人遭詐欺匯款當日(105年4月11日)該帳戶頻繁之交易紀錄(105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第17頁),亦可推知詐欺集團確已獲得被告同意使用而完全管領本案帳戶,始會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得款項之匯款及提領之工具。
㈣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氾濫,且均以收集、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政府機關及警政單位亦一再宣導周知,被告為成年人,國中畢業,先前經營詣誠有限公司,為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被告顯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交付提款卡、存摺等物件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卻仍將所持有之吳培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並有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犯罪行為,惟對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減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前揭吳培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詐騙集團所詐得告訴人之財物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飾卸其責,犯後難認有悔意,暨斟酌被告自陳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前揭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144號)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詣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恩薪(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詣誠有限公司員工,林恩薪任職詣誠有限公司期間,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為公司使用,詎被告明知將自己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4月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持有、由林恩薪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前揭帳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嗣果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5年4月7日晚間5時1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係其友人,因急需款項使支票兌現,而向丁○○借款,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8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恩薪前開帳戶內;另於105年4月11日晚間8時54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係HITO購物網站人員,因甲○○前於網站購物操作錯誤,將遭按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致甲○○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至林恩薪前開帳戶內,嗣丁○○、甲○○發覺被騙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顯係將吳培泓、林恩薪交付其持有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同時交付他人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前揭已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㈡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有將其所保管之吳培泓、林恩薪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且就林恩薪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辯稱:係104年時候遺失了,公司收起來的時候、搬家的時候不見了等語(105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36頁),就吳培泓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則辯稱:詣誠有限公司搬家時,車上的東西失竊,是否包含吳培弘的存摺、提款卡並不清楚等語(105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第19頁),故依被告所辯,吳培泓、林恩薪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無從確認係同時遺失,且吳培泓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非遺失,已如前述,故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林恩薪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於被告將吳培弘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時同時交付,故上開併案犯行縱然成罪,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亦無從認定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