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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楊心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柏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部分,各宣告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潘柏梁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16-17 頁、本院卷第18-22 頁、第39-41 頁),並經被害人賴清柱、吳國慶、詹輝龍指述甚詳(見警卷第4-8 頁),且有刑案現場及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翻拍照片共17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警卷第9-21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以不正當方式,使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失其原有之防盜效用,做為行竊手段時,即應依該款規定加重處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42年台上字第359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老虎鉗為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足供作為兇器之使用。又被告破壞店門鎖頭、跨越設於許願池四周之圍籬,揆之上開說明,自屬毀壞安全設備、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㈡ 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1 、編號5 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2 款,尚有未洽,然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且仍適用同一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示2 罪間,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應分論併罰,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㈢ 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3 月、6 月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4 月(共5 罪)、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一己私利,再違犯本案6 次竊盜之犯行,行竊之手段或有毀壞、踰越安全設備,或有攜帶兇器,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造成他人心生不安全感,對治安有不利之影響,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損害等情狀,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處之刑及宣告之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處之刑及宣告之沒收」欄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因前開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犯行所竊得之竹筒1 個、於如附表編號6 犯行所竊得251 元,已分別由被害人吳國慶、詹龍輝立據領回(見警卷第15-16頁),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老虎鉗4 支,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每次竊盜使用的老虎鉗都是不同1 支,老虎鉗也是別人的,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18頁背面-19 頁、第40頁),足認就附表編號1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所示4 次犯行時分別攜帶4 支不同之老虎鉗,而被告否認前開老虎鉗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及結果│所犯法條│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宣告之沒收│
│    │        │        │              │        │        │                    │
│    │        │        │              │        │        │                    │
├──┼────┼────┼───────┼────┼────┼──────────┤
│1   │106 年3 │宜蘭縣頭│持客觀上足供為│刑法第32│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月1 日凌│城鎮濱海│兇器使用之老虎│1 條第2 │毀壞安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晨1 時許│路7 段11│鉗破壞店門鎖頭│項、第1 │設備竊盜│折算壹日。          │
│    │        │號「禾香│(毀損部分未據│項第2 款│未遂罪,│                    │
│    │        │居咖啡店│告訴)後,進入│、第3 款│累犯。  │                    │
│    │        │」      │該咖啡店內搜尋│        │        │                    │
│    │        │        │財物,惟未竊得│        │        │                    │
│    │        │        │任何物品而未遂│        │        │                    │
│    │        │        │。            │        │        │                    │
├──┼────┼────┼───────┼────┼────┼──────────┤
│    │106 年3 │宜蘭縣頭│跨越設於許願池│刑法第32│踰越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2   │月16日凌│城鎮濱海│四周用於禁止他│1 條第1 │設備竊盜│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晨0 時48│路7 段33│人進入屬於安全│項第2 款│罪,累犯│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分許    │號之「草│設備之圍籬,竊│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嶺慶雲宮│取池內賴清柱所│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管理之硬幣約計│        │        │                    │
│    │        │        │新臺幣(下同)│        │        │                    │
│    │        │        │6,000元。     │        │        │                    │
├──┼────┼────┼───────┼────┼────┼──────────┤
│3   │106 年3 │宜蘭縣頭│跨越設於許願池│刑法第32│踰越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月20日晚│城鎮濱海│四周用於禁止他│1 條第1 │設備竊盜│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間11時42│路7 段33│人進入屬於安全│項第2 款│罪,累犯│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分許    │號之「草│設備之圍籬,竊│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嶺慶雲宮│取池內賴清柱所│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管理之硬幣約計│        │        │                    │
│    │        │        │400元。       │        │        │                    │
├──┼────┼────┼───────┼────┼────┼──────────┤
│4   │106 年3 │宜蘭縣頭│攜帶客觀上可為│刑法第32│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月24日晚│城鎮濱海│兇器使用之老虎│1 條第1 │踰越安全│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間9 時12│路7 段33│鉗,跨越設於許│項第2 款│設備竊盜│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分許    │號之「草│願池四周用於禁│、第3款 │罪,累犯│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嶺慶雲宮│止他人進入屬於│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安全設備之圍籬│        │        │                    │
│    │        │        │,竊取池內賴清│        │        │                    │
│    │        │        │柱所管理之硬幣│        │        │                    │
│    │        │        │約計600 元。  │        │        │                    │
├──┼────┼────┼───────┼────┼────┼──────────┤
│5   │106 年3 │宜蘭縣頭│持客觀上足供為│刑法第32│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月24日晚│城鎮濱海│兇器使用之老虎│1 條第1 │毀壞安全│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間9 時20│路7 段11│鉗破壞店門鎖頭│項第2 款│設備竊盜│仟元、麵包刀壹支均沒│
│    │分許    │號「禾香│(毀損部分未據│、第3 款│罪,累犯│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居咖啡店│告訴)後,進入│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該咖啡店內,竊│        │        │,追徵其價額。      │
│    │        │        │得吳國慶所管領│        │        │                    │
│    │        │        │內裝有現金2,00│        │        │                    │
│    │        │        │0 元之竹筒及麵│        │        │                    │
│    │        │        │包刀1 支。    │        │        │                    │
├──┼────┼────┼───────┼────┼────┼──────────┤
│6   │106 年4 │宜蘭縣頭│持客觀上足供為│刑法第32│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月2 日凌│城鎮外澳│兇器使用之老虎│1 條第1 │竊盜罪,│                    │
│    │晨2 時30│福德廟  │鉗撬開廟內由詹│項第3 款│累犯。  │                    │
│    │分許    │        │輝龍保管之功德│        │        │                    │
│    │        │        │箱後,竊取其內│        │        │                    │
│    │        │        │香油錢251 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