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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0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黃永勝陳盈孜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繁展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繁展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惠亭於民國104年8月13日7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繁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曾繁展即與曾裕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交付1包海洛因給曾裕翔,由曾裕翔於同日8時30分許後不久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之「第一殯儀館」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包海洛因給張惠亭,曾裕翔並將收得之1200元交給曾繁展(曾繁展、曾裕翔共同販毒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7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曾繁展明知其所交付給曾裕翔之物確為海洛因,於107年1月25日10時1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四法庭審理106年度上訴字第433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並經

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略以:交付給曾裕翔的是以衛生紙包裝的假毒品,因為伊之前拿錢給張惠亭去處理車禍的事,剩下2000元要還給伊,給張惠亭只交給曾裕翔的1200元云云,就該刑事案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上開販毒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請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對於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曾繁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曾繁展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物品給曾裕翔轉交給張惠亭,並由曾裕翔向張惠亭收取1200元,再交付給被告,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上開販毒案件時為前揭證述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在作證時稱交假毒品給曾裕翔等語都是事實,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張惠亭云云。然查:

(一)被告與曾裕翔因前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7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之事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又被告於107年1月25日10時1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四法庭審理106年度上訴字第433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為前揭證述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該案審理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卷第454頁至第459頁、第462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以被告曾繁展與張惠亭、曾裕翔於104年8月13日7時31分許至同日13時34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再與證人曾裕翔於檢察官偵查證稱:編號乙4-1至乙4-2譯文中之米茶是張惠亭,是曾繁展拿一包用衛生紙裝的東西,我知道裡面包的是海洛因,曾繁展要我拿去南港給張惠亭並收錢,後來又改地點到第一殯儀館。我在第一殯儀館交付海洛因給張惠亭,張惠亭給我1200元。當天中午12點前我就將錢拿回去給曾繁展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一卷第26頁至第29頁)互相對照,可知證人曾裕翔所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關鍵字相符。再觀諸上開編號「E6-6」之通訊監察譯文,張惠亭自曾裕翔處取得海洛因後,撥打電話給被告曾繁展稱:「ㄟ有夠壞的,沒有了啦拿一些來請我啦」,被告曾繁展則回應:「我人就不在台北怎拿給你」,被告曾繁展隨即撥打電話向曾裕翔質問:「我在跟你說一句話你何時學會跟老子出手腳」、「人家說那袋很爛耶」等語(詳如附表編號乙5-1所示),就此部分對話,證人曾裕翔於偵查中證稱:編號乙5-1譯文中「動手腳」是指曾繁展質疑我偷挖海洛因或是讓品質變不好,我跟他說我沒有在海洛因上動手腳,原封不動的交給張惠亭等語(上開偵一卷第28頁),堪認被告曾繁展係因張惠亭抱怨所取得之海洛因品質不佳,轉而質疑曾裕翔是否有從中偷取毒品,益徵被告曾繁展所販賣之毒品,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是被告曾繁展辯稱所販賣者為假毒品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依附表編號「E6-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曾繁展對於張惠亭表示目前只有800元可給付,其餘需賒欠時,即回稱:「拜託你這樣我是要怎麼進東西啦」,顯係表達倘張惠亭賒欠價金,其日後將無法有足夠資金進貨之意,堪認被告曾繁展指示曾裕翔交付海洛因予張惠亭,進而向張惠亭收取之款項,該款項應為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曾繁展辯稱證人曾裕翔所收取之款項為張惠亭所歸還之前處理車禍事宜的錢云云,並無可採。

(四)至於證人曾裕翔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證稱:我不知道曾繁展叫我送給張惠亭的東西為何物,是警察叫我承認是海洛因,檢察官說認罪會判輕一點,我才會承認知道是海洛因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案卷二第122、123頁),然依附表編號「乙5-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曾裕翔於面對被告曾繁展質問張惠亭抱怨毒品品質及是否偷取其部分內容物時,證人曾裕翔並未有表示不知內容物之情,反而回應稱:「沒,你給我我袋子都沒動,我放在煙盒給他阿,我沒出手腳」等語(見上開偵卷一第62頁),對此,證人曾裕翔亦於偵查中證稱:該則通話是指曾繁展質疑我偷挖海洛因等語(偵卷一第28頁),堪認被告曾裕翔知悉被告曾繁展囑託送交張惠亭之物為海洛因,否則何以知悉被告曾繁展所謂「品質很爛」意思為何,以及解釋自身並未碰該海洛因之袋子,直接放入煙盒給張惠亭等情,且佐以證人曾裕翔於偵查亦稱:「(就陳述曾繁展部分,法院開庭作證時是否會翻供?)不會翻供,我就是照實說」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益證證人曾裕翔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應為可信,其事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等節,應係事後因迴護被告曾繁展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無從為被告曾繁展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曾繁展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坦承:「(《提示曾裕翔104年10月14日之偵訊筆錄》曾裕翔稱,譯文內容是你要他去幫你拿海洛因給張惠亭,有無意見?)這件我真的忘了,如果曾裕翔這樣講,我就認罪」、「(譯文乙4-2這次是指販賣1200元海洛因一包給張惠亭,並且是請曾裕翔幫你拿毒品給張惠亭並一併收錢,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4頁),益證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為脫免刑責之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繁展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僅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曾繁展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2月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1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並裁定前揭①至⑤案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⑥⑦案件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繁展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為脫免其與證人曾裕翔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該案件時為不實之證述,冀圖干擾該案承辦審理職務之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譯文編│通話時間  │通話者    │通話內容                                  │
 │號│號    │          │          │                                          │
 ├─┼───┼─────┼─────┼─────────────────────┤
 │1 │E6-1  │104年8月13│(A)張惠亭 │B:喂,我叫胖胖拿去給你啦                 │
 │  │      │日上午7 時│0000000000│A:誰                                     │
 │  │      │31分許    │     ﹀   │B:胖子阿胖胖阿                           │
 │  │      │          │(B)曾繁展 │A:他多久會到啦,我要下班了耶             │
 │  │      │          │0000000000│B:你看要約哪裡阿                         │
 │  │      │          │          │...(略)                                 │
 │  │      │          │          │A:那你叫他拿來南港給我好不好             │
 │  │      │          │          │B:拿去南港給你唷                         │
 │  │      │          │          │A:世貿阿                                 │
 │  │      │          │          │B:世貿展覽館唷,好阿,阿你錢要拿夠       │
 │  │      │          │          │   唷                                     │
 │  │      │          │          │A:我跟你說齁我就剛跑出來我錢放在家       │
 │  │      │          │          │   裡齁                                   │
 │  │      │          │          │B:齁你這樣,你要拿多少給他               │
 │  │      │          │          │A:800,回來再拿給你啦                    │
 │  │      │          │          │B:拜託你這樣我是要怎麼進東西啦           │
 │  │      │          │          │A:中午回來就拿給你了,我就剛好跑出       │
 │  │      │          │          │   來沒帶啦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A:你叫他拿來展覽館給我啦                 │
 │  │      │          │          │B:好啦下不為例啦                         │
 ├─┼───┼─────┼─────┼─────────────────────┤
 │2 │E6-2  │104年8月13│(A)張惠亭 │B:喂                                     │
 │  │      │日上午7 時│0000000000│A:他要來世貿展覽館?                     │
 │  │      │36分許    │     ﹀   │B:對阿                                   │
 │  │      │          │(B)曾繁展 │A:恩                                     │
 │  │      │          │0000000000│B:那是從內湖成功交流道下去嗎             │
 │  │      │          │          │A:對阿,你叫他在重公路這裡等就好了       │
 │  │      │          │          │   啦                                     │
 │  │      │          │          │B:在那等唷好阿                           │
 ├─┼───┼─────┼─────┼─────────────────────┤
 │3 │E6-4  │104年8月13│(A)張惠亭 │B:喂                                     │
 │  │      │日上午8 時│0000000000│A:你問他到哪裡了                         │
 │  │      │12分許    │     ﹀   │B:你打給他阿 0000000000                  │
 │  │      │          │(B)曾繁展 │A: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B:好                                     │
 ├─┼───┼─────┼─────┼─────────────────────┤
 │4 │E6-6  │104年8月13│(A)張惠亭 │A:喂,過來拿啦                           │
 │  │      │日下午1 時│0000000000│B:我叫胖胖過去拿啦                       │
 │  │      │33分許    │     ﹀   │A:ㄟ有夠壞的,沒有了啦拿一些來請我       │
 │  │      │          │(B)曾繁展 │   啦                                     │
 │  │      │          │0000000000│B:我人就不在台北怎拿給你                 │
 │  │      │          │          │A:有夠壞的                               │
 │  │      │          │          │B:我叫胖胖去拿齁                         │
 │  │      │          │          │A:好啦                                   │
 ├─┼───┼─────┼─────┼─────────────────────┤
 │5 │乙4-1 │104年8月13│(A)曾裕翔 │B:喂,你打給米茶一下,你到哪裡了         │
 │  │      │日上午8 時│0000000000│A:高速公路阿,剛過三重                   │
 │  │      │14分許    │     ︿   │B:怎那麼久                               │
 │  │      │          │(B)曾繁展 │A:塞車阿                                 │
 │  │      │          │0000000000│B:好啦你打給他一下啦                     │
 │  │      │          │          │A:好                                     │
 ├─┼───┼─────┼─────┼─────────────────────┤
 │6 │乙4-2 │104年8月13│(A)曾裕翔 │A:他就還沒到                             │
 │  │      │日上午8 時│0000000000│B:乾你娘你罵他阿                         │
 │  │      │30分許    │     ﹀   │A:他我已經到松江了他還沒到叫我等他       │
 │  │      │          │(B)曾繁展 │B:機掰勒你跟他說勒 太激掰                │
 │  │      │          │0000000000│                                          │
 ├─┼───┼─────┼─────┼─────────────────────┤
 │7 │乙5-1 │104 年8 月│(A)曾裕翔 │B:喂胖胖你去跟米茶拿錢                   │
 │  │      │13日下午1 │0000000000│A:去哪拿錢                               │
 │  │      │時34分32秒│     ︿   │B:我在跟你說一句話你何時學會跟老子       │
 │  │      │許        │(B)曾繁展 │   出手腳                                 │
 │  │      │          │0000000000│A:我沒給你出手腳阿                       │
 │  │      │          │          │...(略)                                 │
 │  │      │          │          │A:沒,你給我我袋子都沒動,我放在煙       │
 │  │      │          │          │   盒給他阿,我沒出手腳。                 │
 │  │      │          │          │B:人家說那袋很爛耶。                     │
 │  │      │          │          │....(略)                                │
 │  │      │          │          │A:東西都我拿的啦我沒給他出手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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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