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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俞秀美許博然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繁展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柯麗蓮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曾裕翔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被告
鄭雅云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125 號、第30088 號、第30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8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癸○○、丑○○、壬○○及丁○○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癸○○竟自行或與丑○○等人共同為如下犯行:

㈠癸○○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 、5 所示之海洛因予乙○○、庚○○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

㈡癸○○與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門號僅供如附表一編號3 聯絡販賣毒品所用)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8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4 、8 所示之海洛因予乙○○、甲○○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4 、8 所示)。

㈢癸○○與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海洛因予戊○○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㈣癸○○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鱷魚」之成年人及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海洛因予甲○○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內容合意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然因甲○○未出面赴約交易,而販賣未遂。

二、癸○○、辛○○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癸○○與辛○○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三、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循線查獲癸○○、丑○○、壬○○、丁○○,並扣得癸○○所有供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 具;丑○○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 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壬○○所有供附表一編號6 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卷證綱目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125 號卷下稱偵卷一。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088 號卷下稱偵卷二。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860 號卷下稱偵卷三。

貳、證據能力

一、爭執部分被告癸○○辯稱自身於104 年9 月間,在臺北看守所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曾榆倫詢問時,曾遭警員恫嚇稱:檢察官說如果承認販賣毒品,警方就不會去為難其女友丑○○,其遂答應警員,可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警方可找庚○○等人去指認其販賣,故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並聲請勘驗其於104 年9 月間於看守所內接受警方詢問之錄音光碟,以釐清有無遭不正訊問云云。另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丑○○、壬○○、丁○○、乙○○、庚○○、丙○○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8 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癸○○於本院訊問中自承:警方僅有於104 年9月中旬在看守所裡恫嚇我,警察在看守所外面對我做筆錄時,並沒有對我不正訊問云云(本院卷二第43頁)。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曾於104 年9 月9 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借訊被告癸○○,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5 年4 月11日北所總決字第10500033690 號函暨所附新莊分局借訊函文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9、51頁),又經去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該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後,該案承辦警員曾榆倫擬具職務報告稱:我於104 年9 月9 日前往看守所借訊被告癸○○,被告癸○○表示願意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但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願意認罪,並要求法外開恩不要查緝被告丑○○,當天並未製作警詢筆錄亦未錄音,嗣於104 年10月4 日蒐證完畢後,將相關犯罪集團查緝到案等語,此有警員曾榆倫105 年4 月17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9、60頁),另查卷附資料,被告癸○○僅有於104 年9 月6 日、同年10月14日於警察局接受警方詢問,並於同年10月14日、同年12月3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其中並無被告癸○○104 年9 月9 日之警詢筆錄在卷,亦無該次警詢錄音或錄影光碟可資勘驗,故無法查證是否有被告癸○○所稱在看守所內遭警方恫嚇之情存在。又查,被告於104 年9 月6 日警詢中並未承認犯行,於同年10月14日警詢中,僅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然就其餘涉嫌販賣海洛因予乙○○、庚○○、戊○○、甲○○等人部分,均矢口否認,並強調自身從103 年4 月1 日起即有因另案遭法官、檢察官恐嚇及警方栽贓情事,並質疑自身遭政治追殺等情,此有104 年9 月6 日、同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三第294 、295 頁、偵卷一第72至80頁),足認被告癸○○於警詢中依然否認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警方尚有完整記載被告癸○○對於另案訴訟程序遭不法方式訊問之陳情意見,而被告癸○○亦肯認104年9月6日、同年10月14日警詢中並未遭警方施以不正方式詢問(本院卷二第42頁),是被告癸○○於上開警詢中顯無因警方施以不正訊問而自白之可能性。另被告癸○○雖於偵查中就附表一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為自白,然被告癸○○並未指摘偵查中有何遭不正訊問之情事,且檢察官係以提示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壬○○、丁○○、證人乙○○、庚○○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癸○○始為自白(偵卷二第82、83頁、偵卷一第83、84、85頁),堪認被告癸○○係針對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共犯之自白及購毒者證述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並非針對事證不明之待證事實所為,且被告癸○○先後於104年10月14日、同年12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與104年9月9日在看守所內接受警方詢問,已間隔相當之時日,時空均非緊接,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癸○○有因警方之不正訊問,而持續影響其嗣後於偵查中之自白,是被告癸○○辯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㈡證人丑○○、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丑○○、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丑○○、丁○○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證人丑○○、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查無具有較審判中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癸○○之辯護人並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因認證人丑○○、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無具有較審判中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丑○○、壬○○、丁○○、庚○○、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證人丑○○、壬○○、丁○○、庚○○、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偵卷一第30、93、144 頁、偵卷二第23頁、偵卷三第269 頁),始為陳述,而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丑○○等5 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78 、188 、189 頁),依前開說明,證人丑○○、壬○○、丁○○、庚○○、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㈤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 條之2 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台上字第7662號、102 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記載(偵卷二第66至71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癸○○有何糾紛或怨隙,足認證人乙○○於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癸○○之情形。且證人乙○○於警詢時就通訊監察譯文中「二五啦」、「123 的3 」所代表之意義,均能明確地回答,惟其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對上開譯文之內容證稱:「我忘記了」、「因為癸○○有叫我幫他買555 的內衣」、「我真的想不起來」云云(本院卷二第238 至241 頁),顯示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⒉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示證人乙○○與被告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乙○○表明希望被告癸○○迴避,證人乙○○於被告癸○○暫退庭,行隔離訊問時則如實坦承有向被告癸○○購買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針對如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仍稱忘記了云云,此有本院105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42 、244至246 、249 頁),堪認證人乙○○於被告癸○○面前,顯囿於其個人因素,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事,而為虛偽證述,證人乙○○於警詢時,因被告癸○○不在場,其面對警員之陳述較為坦然,就警員之詢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該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證人乙○○於警詢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⒊因證人乙○○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待證事實之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仍稱忘記了云云,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癸○○是否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乙○○於警詢時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癸○○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㈥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依證人庚○○之警詢筆錄記載(偵卷一第122 至127 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且證人庚○○針對警方詢問非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時,亦有針對各則譯文之不同內容,逐一回答,未供述與被告癸○○有何糾紛或怨隙,足認證人庚○○於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癸○○之情形。

⒉證人庚○○於警詢時就通訊監察譯文中「女工」、「4 個」所代表之意義,均能明確地回答,惟其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上開譯文是要請4 個女工去我家打掃,被告癸○○曾賣我假毒品,並稱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受警方影響所為云云(本院卷二第114 頁),顯示證人庚○○在警詢時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而其審理中之證述,適與被告癸○○之辯解如出一轍,而有驚人之相似性,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認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涉嫌偽證之高度可能,其辯稱受警方不當訊問而影響陳述云云,卻又無法詳述其如何受警方影響而為陳述,實屬試圖掩飾本院審理中偽證刑責,所為之卸責之詞(此部分詳如後

參、得心證之理由五之說明),而證人庚○○於警詢時,因被告癸○○不在場,其面對警員之陳述較為坦然,就警員之詢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該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證人庚○○於警詢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庚○○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⒊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涉嫌偽證,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癸○○是否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庚○○於警詢時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癸○○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㈦證人壬○○於警詢中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具結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⒈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具結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除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依證人壬○○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具結之筆錄記載(偵卷一第5 至10、26、27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及偵訊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癸○○有何糾紛或怨隙,且證人壬○○於偵查中亦供稱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偵卷一第27頁),足認證人壬○○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癸○○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

⒊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陳述受被告癸○○指示送交予戊○○之物為海洛因,惟其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本院卷二第120 頁),顯示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內容有不符之情形。證人壬○○於警詢及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製作筆錄時,因被告癸○○不在場,其陳述較為坦然,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該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自身與被告癸○○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賣81」、「敲菸」、「洗」文義,均稱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二第121 、122 頁),並於審理中作證完畢,等待筆錄列印之時,於旁聽席與被告癸○○隔空比手勢及以嘴型在對話,而為本院制止等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5 頁),而涉嫌於本院審理時偽證(此部分理由詳如參、得心證之理由六之說明),因此就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⒋因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時替被告癸○○送交之物品為何涉嫌偽證,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癸○○是否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證人壬○○此部分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癸○○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㈧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3 款分別明定。本條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 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所在不明,有105 年8月31日送達回證2 紙、拘提報告書2 份在卷可參(本院回證卷、本院卷三第39至45、146-3 至146-8 頁),足見證人丙○○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關係本案向被告癸○○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警詢過程經全程錄音,且警方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證人丙○○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偵卷三第49頁),是由上開證人丙○○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為採。

二、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公訴人、被告癸○○、丑○○、壬○○、丁○○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其餘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為編號「A1-1」、「A1-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上開對話是在談論什麼,我忘記了云云(本院卷一第176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此次係與乙○○合資購買海洛因,並未販賣,且乙○○證述前後不一,請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二第82、8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卷二第67、68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238 、249 頁),另有被告癸○○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7頁;編號「A1-1」、「A1-2」),復有被告癸○○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癸○○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癸○○前於警詢中稱:我是幫乙○○拿海洛因,但不是販賣云云( 偵卷一第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粉末狀的物品給乙○○,但那裡面的成分是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不是一級毒品,我是要騙購毒者的錢云云(本院卷二第16頁),其所辯前後矛盾,實難採信。且查,依被告癸○○與乙○○間上開編號「A1-1」、「A1-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乙○○:二五啦。(通話時間為104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33分許)癸○○:好。乙○○:快一點黑。癸○○:好。癸○○:喂文哥,你在下面等我,我手機沒電,沒有要帶喔。乙○○:好好好我在樓下等你。(通話時間為104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45分許)對此,被告癸○○於偵查中自白稱:此次有交易成功,我有將毒品給乙○○,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小,但交易價錢我忘記了等語(偵卷二第82、83頁),並未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係談論與乙○○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被告癸○○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二五啦」係欲向癸○○購買海洛因之意,當天通話後有在成功國小向癸○○購買海洛因,當天海洛因價錢多少我忘記了,但我向癸○○買海洛因最少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相符(偵卷二第68頁、本院卷二第249 頁),是被告癸○○以通訊監察譯文之暗語「二五啦」為基礎,於偵查中自白該等通話係代表販賣海洛因予乙○○,並能交代其交易地點,復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其可信性甚高,而有補強證據,應屬可信。故被告癸○○辯稱並未販賣海洛因予乙○○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癸○○此次係與乙○○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均無可採。

㈢又被告癸○○雖辯稱所販賣之物並無海洛因成分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接受觀察、勒戒完畢後,有跟被告癸○○接觸,我都是向被告癸○○購買海洛因,海洛因內有無摻其他物品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47 、248頁),並未證稱被告癸○○所販售之物為虛假之海洛因,且以乙○○自承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乙○○理應可區辯所購買之毒品,於施用後有無「毒品」之效果,觀諸被告癸○○與乙○○間於104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33分許所為編號「A2-1」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37頁),乙○○曾要求被告癸○○「用好一點的啦」,可知乙○○知悉被告癸○○所販售之海洛因品質,進而有所要求,復遍查兩人間其餘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乙○○向被告癸○○抱怨所購買之海洛因全無毒品效果之對話,自可排除被告癸○○販售予乙○○之物全無海洛因成分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所販賣之假毒品內,可能有真的毒品成分等情不諱(本院卷二第18頁),亦徵被告癸○○辯稱所販賣之物為假毒品云云,顯係虛偽,並無可採。

㈣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癸○○買過海洛因云云(本院卷二第239 頁),然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示乙○○與被告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乙○○表明希望被告癸○○迴避,證人乙○○於被告癸○○暫退庭,行隔離訊問時則如實坦承有向被告癸○○購買海洛因之情事,此有本院105 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42 、244 頁),堪認證人乙○○於被告癸○○面前,顯囿於其個人因素,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事,而為虛偽證述,然經交互詰問程序,終知如實陳述,其證述不一事出有因,將此一時性虛偽證述加以剔除後,不影響證人乙○○其餘證述之可信性,故辯護人以證人乙○○前後證述不一為由,認其證述不可信云云,並無可採。

㈤又該次交易價金之數額,雖被告癸○○及證人乙○○均稱已不復記憶,然該次被告癸○○交付海洛因予乙○○之過程,既為買賣之性質,此為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癸○○買海洛因最少是1,00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49 頁),則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證人乙○○交易習慣中最低之買賣金額做為認定此次交易價格之依據,此次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應認定為1,000 元,併予指明。故被告癸○○確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予乙○○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乙○○為編號「A2-1」、「A2-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上開對話是談論叫應召女的事情,跟毒品無關云云(本院卷二第1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此次係與乙○○合資購買海洛因,並未販賣,且乙○○證述前後不一,請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二第8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卷二第70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244 、250 頁),另有被告癸○○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7頁;編號「A2-1」、「A2-2」),復有被告癸○○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癸○○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癸○○前於警詢中稱:我有幫乙○○拿海洛因,但不是販賣云云(偵卷一第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粉末狀的物品給乙○○,但那裡面的成分是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不是一級毒品,我是要騙購毒者的錢云云,另隨改稱:編號「A2-1、A2-2」通訊監察譯文是談論叫應召女的事情,跟毒品無關云云云云(本院卷二第16頁),其所辯前後矛盾,實難採信。且查,依被告癸○○與乙○○間上開編號「A2-1」、「A2-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卷一第37頁):乙○○:3 ,123 的3 (通話時間:104 年7 月20日下午5時33分許)。癸○○:喔123 的3 齁。乙○○:用好一點的啦。癸○○:好啦都不錯了啦,文哥。...(略)...癸○○:我在樓下等了啦(通話時間104 年7 月20日下午5時55分許)。對此,被告癸○○於偵查中自白稱:此次我有將海洛因交給乙○○,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小,但交易價錢我忘記了等語(偵卷二第83頁),並未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係談論應召女或販賣具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之粉末予乙○○之情事,被告癸○○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A2-1至A2-2之譯文,是我跟癸○○買海洛因。「123 的3 」指的是3,000 元,該次交易有成功,地點是在我住處旁邊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小交易,我沒有請癸○○幫我叫應召女子等語(偵卷二第70頁、本院卷二第244 、250 頁),是被告癸○○以通訊監察譯文之暗語「123 的3 」為基礎,於偵查中自白該等通話係代表販賣海洛因予乙○○,證人乙○○亦證稱該「3 」為購買3,000 元海洛因之意,兩者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癸○○上開自白可信性甚高,而有補強證據,應屬可信。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乙○○要求被告癸○○「用好一點的啦」,顯為要求被告癸○○加強所販售海洛因之品質,且衡情,一般媒介應召女子為性交易,均需撥打電話與應召站聯繫後,始由馬伕載送應召女子前來從事性交易,過程需相當時間,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癸○○於與乙○○通話後22分鐘後,隨表示已在乙○○住處樓下等待,其對話模式明顯非代替乙○○媒介應召女子,且被告癸○○所持行動電話於通訊監察期間,亦無相關從事性交易之對話內容,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證人乙○○亦證稱並未請被告癸○○代為媒介應召女子,已如前述,故被告癸○○辯稱上開對話係談論應召女子一事,另辯護人辯稱被告癸○○此次係與乙○○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均無可採。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翻異前詞,證稱:我沒有跟被告癸○○買過海洛因云云(本院卷二第239 頁),然證人乙○○事後於隔離訊問中已如實陳述如前,其證述不一事出有因,將此一時性虛偽證述加以剔除後,不影響證人乙○○其餘證述之可信性,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辯護人以證人乙○○前後證述不一為由,認其證述不可信云云,並無可採。

㈢故被告癸○○確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海洛因予乙○○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乙○○、丑○○為編號「A7-1」、「丙1-1 至丙1-3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這個對話是我叫丑○○去找乙○○借錢,讓丑○○繳罰金,當時是借3,000 至5,000 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此次係與乙○○合資購買海洛因,並未販賣,且乙○○證述前後不一,請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云云。另被告丑○○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僅有於10 4年8 月14日共同販賣海洛因給乙○○1 次(即如附表一編號4 ),104 年8 月15日這次(即附表一編號3 )沒有販賣海洛因云云,被告丑○○之辯護人亦同此辯護。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84頁、偵卷二第83頁),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二第19、20頁、本院卷一第106 、107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二第69、70頁、本院卷二第251 頁),另有被告癸○○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乙○○、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8、39、65、66頁;編號「A7-1」、「丙1-1至1-3」),復有被告癸○○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及被告丑○○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癸○○、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癸○○、丑○○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癸○○前於警詢中稱:我是幫乙○○拿海洛因,但不是販賣云云( 偵卷一第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粉末狀的物品給乙○○,但那裡面的成分是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不是一級毒品,我是要騙購毒者的錢云云,另改稱:我叫丑○○去找乙○○借錢,讓丑○○繳罰金云云(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其所辯前後矛盾,實難採信。且查,依被告癸○○與乙○○間上開編號「A7-1」、「丙1-1 至丙1-3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卷一第38、39、65、66頁):乙○○:喂,跑一趟好不好?(通話時間104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20分許)。癸○○:我叫我老婆送齁。乙○○:好啦好啦。---------------癸○○:你去文哥那裏跑一趟,好嘛,有聽到嘛(同日下午3時21分許)。丑○○:現在嘛。癸○○:對沒有錯。丑○○:我現在機車不能發耶癸○○:不然你打給文哥叫文哥過去拿......(略)....癸○○:喂怎樣?(同日下午4時54分許)丑○○:好了阿。 癸○○:怎樣。丑○○:早就好了阿。...(略)...對此,被告癸○○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海洛因犯行(偵卷一第84頁),並未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係談論借款或販賣含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之粉末予乙○○之情事,被告丑○○亦於偵查中自白稱:丙1-3 等譯文是癸○○包好海洛因,要我拿去給「文哥」,我負責收錢,但因為機車無法發動,後來是「文哥」來我這住處樓下拿3,00 0元之海洛因,我則交付價值共3,000 元的海洛因給「文哥」等語( 偵卷二第19至20頁) ,於本院訊問中則自白稱:附表一編號3 該次交易是在我三重溪尾街的住處樓下,我交1 包海洛因給乙○○,乙○○當場給我3,000 元。編號「丙1- 1」通訊監察譯文,就是癸○○叫我送毒品給乙○○。跟乙○○收回的3,000 元最後是給癸○○等語( 本院卷一第106 至108 頁) ,被告癸○○、丑○○之上開自白,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機車無法發動」、「叫我老婆送」、「你去文哥那裏跑一趟」等關鍵字相符,且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譯文A7-1、及丙1-1 至丙1-3 ,是我要跟癸○○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是癸○○不在北部,癸○○叫他老婆丑○○於104 年8月15日下午3 時許拿毒品給我,有交易成功等語( 偵卷二第69至70頁、本院卷二第251 頁) ,足認癸○○、丑○○前開自白,均有補強證據可資勾稽,應屬可信,上開毒品交易情節應堪認定,被告癸○○、丑○○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並無販賣海洛因云云,均無可採。辯護人另為被告癸○○辯稱此次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亦無可採。

⒉至被告癸○○雖辯稱該次係要被告丑○○去向乙○○借款繳納罰金云云,然對照上開編號「A7-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卷一第38、39頁),係乙○○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癸○○,要求被告癸○○「跑一趟」,被告癸○○始回應由「我叫我老婆送齁」,其等對話顯然並非被告癸○○請被告丑○○向乙○○借款,且被告癸○○既稱「送」,對照被告癸○○、丑○○前揭自白,顯然為被告癸○○表示由被告丑○○代為送交海洛因予乙○○,以完成販賣毒品交易之意,再者,就乙○○是否有借款予被告癸○○一事,訊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癸○○沒有跟我借過錢,(改稱)好像有借,被告癸○○有一次有跟我借2 萬,但時間我忘了云云(本院卷二第250 、251 頁),是證人乙○○先證稱未曾借款予被告癸○○,後所稱之借款金額亦與被告癸○○所稱之3,000 或5,000 元之數額不符,自難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故被告癸○○辯稱此次通話係向乙○○借款,並未交易毒品云云,並無可採。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翻異前詞,證稱:我沒有跟被告癸○○買過海洛因云云(本院卷二第239 頁),然證人乙○○事後於隔離訊問中已如實陳述如前,其證述不一事出有因,將此一時性虛偽證述加以剔除後,不影響證人乙○○其餘證述之憑信性,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辯護人以證人乙○○前後證述不一為由,認其證述不可信云云,並無可採。

⒊至被告丑○○雖翻異前詞,辯稱僅有販賣毒品予乙○○1 次云云。然查,編號「A6-1至A6-3(即如附表一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乙○○有於104 年8 月14日晚間7 時56分許通話中告知被告癸○○:「展,他有拿給我了,你老婆拿給我的,我有拿3,000 給他」等語(偵卷一第38頁),另對照編號「A7-1」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係於翌(104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20分許稱:「喂,跑一趟好不好?」(偵卷一第38、39頁),兩次顯為不同次交易,且被告丑○○亦於偵查中自白稱:丙1-3 及A6-3之譯文不同日,是2 次交易,「文哥」拿3,000 元給我,我拿3,000 元的海洛因給「文哥」,交易地點都在我住處樓下等語不諱(偵卷二第21頁),足認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稱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乙○○2 次(即如附表一編號3 、4 )之事實,應屬可信,且有補強證據,被告丑○○事後翻異其詞,辯稱於104 年8 月15日並未共同販賣海洛因云云,並無可採。

㈢故被告癸○○確有與被告丑○○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海洛因予乙○○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訊據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癸○○固坦承有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乙○○為編號「A6-1至A6-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並透過被告丑○○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送交1 包粉末狀物品給乙○○,並收取3,000 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這次是賣假的毒品給乙○○,並請丑○○拿給乙○○,丑○○沒有收賣假毒品的錢回來,丑○○是向乙○○借3,000 元回來云云( 本院卷二第1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此次係與乙○○合資購買海洛因,並未販賣,且乙○○證述前後不一,請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85頁、偵卷二第83頁),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二第21頁、本院卷一第108 頁、本院卷三第119 頁),另有被告癸○○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8頁;編號「A6-1至A6-3」),復有被告癸○○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癸○○、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癸○○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癸○○前於警詢中稱:我是幫乙○○拿海洛因,但不是販賣云云( 偵卷一第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粉末狀的物品給乙○○,但那裡面的成分是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不是一級毒品,我是要騙購毒者的錢云云,另稱:此次丑○○賣假的毒品給乙○○,但沒有收到錢,是跟乙○○借3,000元回來云云(本院卷二第16、17頁),其先稱僅係轉讓海洛因,後改稱係欲以假毒品詐取財物,又稱此次販售假毒品並未取款,而係向乙○○借款,所辯前後嚴重矛盾,實難採信。且查,依被告癸○○與乙○○間上開編號「A6-1至A6-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卷一第38頁):乙○○:喂,展,3 (通話時間104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4分許)。癸○○:你要等一下唷。乙○○:要等很久嘛。癸○○:我現在打電話叫我那個拿給你。乙○○:好啦。癸○○:喂文哥你要等我啦(通話時間104 年8 月14日晚間7時21分許)。乙○○:什麼?癸○○:他有打給你嘛?乙○○:有阿他說他要拿來了阿。癸○○:好啦好啦。乙○○:展,他有拿給我了,你老婆拿給我的,我有拿3,000給他。癸○○:好啦好啦好啦。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乙○○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癸○○,以「3 」為代號向被告癸○○「要約」,被告癸○○則回稱「叫我那個拿給你」,乙○○事後則回電稱:「展,他有拿給我了,你老婆拿給我的,我有拿3000給他。」,對此,被告癸○○於偵查中自白稱:104 年8 月14日當時因為我人不在台北,所以我有請丑○○幫我將海洛因交給乙○○等語(偵卷二第83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話中「老婆」是指丑○○,我跟我朋友們提到老婆的話,我朋友認知就是丑○○等語( 本院卷一第176 頁),據此勾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乙○○顯係因被告癸○○指示丑○○交付海洛因,始給付3,000 元,該款項為所交付海洛因之對價並非借款。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6-3譯文,當天情形是文哥(即乙○○)要3,000 元海洛因,文哥把3,000 元給我,我就把3,000 元的海洛因給乙○○,交易地點在我住處樓下等語( 偵卷二第21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都是癸○○罵我以後,我才拿給乙○○的,104 年8 月14日我有向乙○○收到3,00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55 、256 頁),證人丑○○前開關於受被告癸○○指示,交付海洛因予乙○○,並收取價金3,000 元之證述,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乙○○與被告癸○○間所為「展,他有拿給我了,你老婆拿給我的,我有拿3,000 給他。」對話相符,足認被告癸○○前開自白,有證人丑○○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可資勾稽,應屬可信,上開毒品交易情節應堪認定,被告癸○○透過丑○○收取之3,000元應係販售海洛因之價金,被告癸○○辯稱此為借款云云,殊非可採。

⒉又被告癸○○雖一再辯稱所販賣之物並無海洛因成分云云,然證人乙○○並未證稱被告癸○○所販售之物為虛假之海洛因,且觀諸被告癸○○與乙○○間關於前述編號「A2-1」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37頁),乙○○曾要求被告癸○○「用好一點的啦」,可知乙○○知悉被告癸○○所販售之海洛因品質,進而有所要求,均已如前述,復遍查兩人間其餘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乙○○向被告癸○○抱怨所購買之海洛因全無毒品效果之對話,自可排除被告癸○○販售予乙○○之物全無海洛因成分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所販賣之假毒品內,可能有真的毒品成分等情不諱(本院卷二第18頁),亦徵被告癸○○辯稱所販賣之物為假毒品云云,顯係虛偽,並無可採。

⒊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翻異前詞,證稱:我沒有跟被告癸○○買過海洛因云云(本院卷二第239 頁),然證人乙○○事後於隔離訊問中已如實陳述如前,其證述不一事出有因,將此一時性虛偽證述加以剔除後,不影響證人乙○○其餘證述之可信性,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辯護人以證人乙○○前後證述不一為由,認其證述不可信云云,並無可採。

㈢故被告癸○○確有與被告丑○○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海洛因予乙○○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為編號「F5-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這個對話是幫庚○○叫女清潔工,庚○○跟朋友在做貨運搬運,他需要女工跟清潔員,因為他沒有事先跟我約,所以我要去跟我朋友調工人給他云云( 本院卷二第1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稱: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向被告癸○○購買毒品,請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78、79、83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卷一第125 、126 頁)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141 、142 頁),另有被告癸○○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53頁;編號「F5-1」),復有被告癸○○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癸○○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癸○○先於警詢中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庚○○對話。我有幫他拿毒品但是不一定有收到錢,有時候是他日子難過的時候,我會拿過去給他,我沒有賺他的錢云云(偵卷一第78至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粉末狀的物品給庚○○,但那裡面的成分是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不是一級毒品,我是要騙購毒者的錢云云,後改稱此次係代替庚○○調度女工云云(本院卷二第16、17頁),其先稱有轉讓毒品,後稱係以販賣虛偽毒品詐財,又改稱係代為仲介人力,被告癸○○所辯前後嚴重矛盾,實難採信。且查,依被告癸○○與庚○○間上開編號「F5-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庚○○:喂,女工啦。(通話時間:104年7月28日上午7時56分許)癸○○:恩。庚○○:四個。癸○○:一樣嗎。庚○○:四個啦。癸○○:四?庚○○:四個啦。癸○○:喔。庚○○:你多久到。癸○○:一個小時多。庚○○:可以快點嘛?癸○○:好我盡量快一點。庚○○:好。對此,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偵卷一第78、79、83頁),並未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係談論人力仲介之情事,且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譯文「F5-1」是我向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女工」意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個」意指0.9 公克,約值4,000元。我是於104年7 月28日9 點左右在迴龍的光啟高中,用4,000 元向癸○○買0.9 公克的海洛因1 小包等語(偵卷一第125 、126 、141 、142 頁),證人庚○○所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關鍵字相符,適足為被告癸○○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癸○○嗣後辯稱此次係代為仲介女工,並未販賣海洛因予庚○○云云,均無可採。

㈢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話中的「女工」是指要請四個女工去我家打掃,因為我家很亂,我太太在做資源回收。被告癸○○於104 年7 月28日,沒有來光啟高中,我沒有跟他購買毒品,被告癸○○曾拿過海洛因給我,但是假的云云(本院卷二第114 、116 頁),然查,被告癸○○與庚○○於104 年7 月28日上午7 時56分許為上開編號「F5-1」之對話後,庚○○於翌(104 年7 月29)日凌晨3 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癸○○稱:「女工越來越差」、「我跟你說齁,你東西齁你說來就是都這樣」等語,被告癸○○則回稱:「不然你現在來我這裡,我剛拿回來而已」,雙方並討論斯時已凌晨4 點,警方已無臨檢,被告癸○○並承諾再送過去給庚○○,庚○○則稱:「衣服不要穿那麼多啦用好一點啦」,此有編號「F6-1、F6-2」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53頁),依其前後通訊監察譯文脈絡觀之,庚○○顯係對被告癸○○於104年7月28日上午7時56分通話後,所交付之「東西」品質有所不滿,被告癸○○始安撫現警方臨檢已結束,可再次送過去給庚○○,庚○○則強調:「用好一點啦」等語,足認譯文中之「女工」顯非人力仲介之意,而應係物品之代號,且殊難想像有何正常人力仲介會在凌晨4時許為打掃服務,另需強調「衣服不要穿那麼多」並避開警方臨檢,故參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脈絡及文義,自以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堪認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顯係偽證,不足以做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應予剔除,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時警察恐嚇一個我不認識的證人說「如果你沒有好好交代,到時候會給他好好處理(台語)」,該警察對我說「對面那個你有看到,你要好好講、好好配合」,我感到害怕才會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上開陳述,警詢中不是做筆錄的警察恐嚇我,是哪一位警察恐嚇我我忘記了云云(本院卷二第113、116頁),然依證人庚○○所述,其作證時,警方並未對其直接施以強暴脅迫或不法訊問,且庚○○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承認前開偵查中所述為偽證(本院卷二第116頁),又庚○○於偵查中面對檢察官訊問其他次編號「F6-1至F6-3」通訊監察譯文時,亦表明對此已不復記憶(偵卷一第142頁),足認庚○○於偵查中可本於自由意志及記憶,真實陳述,並無附和訊問者之問題虛應回答之情,再者,庚○○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皆與被告癸○○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應為真實,並無虛偽之可能性,已如前述,是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受警方影響所為云云,實屬試圖掩飾本院審理中偽證刑責,所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予指明。辯護人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為據,認被告癸○○並無販賣海洛因予庚○○云云,並無可採。

㈣故被告癸○○確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海洛因予庚○○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壬○○、戊○○為編號「E6-1至E6-6」、「乙4-1 至乙4-2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並透過被告壬○○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送交1 包粉末狀物品給戊○○,並收取1,200 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這個對話是我叫「胖胖」(即壬○○)拿假的毒品給戊○○,這一次不是買賣毒品,我是叫「胖胖」順便把戊○○欠我的錢收回來云云( 本院卷二第1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前後證述不一,請對被告癸○○為有利之認定云云。另被告壬○○固坦承有應被告癸○○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送交毒品予戊○○之事實不諱,然辯稱:我在替被告癸○○跑腿送東西給戊○○時,東西是用衛生紙裝著,我有想過是毒品,但事後來被警方查獲後,才知道我送的毒品是海洛因云云(本院卷三第119 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84頁),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7 至9 、26至29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0、149 頁),另有被告癸○○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戊○○、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49、50、62至63頁;編號「E6-1至E6-6」、「乙4-1至乙5-2」),復有被告癸○○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1具、被告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癸○○、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癸○○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粉末狀的物品給戊○○,但那裡面的成分是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不是一級毒品,我是要騙購毒者的錢云云,另改稱:這個對話是我叫壬○○拿假的毒品給戊○○,這一次不是買賣毒品,我是叫壬○○順便把戊○○欠我的錢收回來云云(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其先稱係以虛假毒品詐財,後稱係交付假毒品,並委託被告壬○○向戊○○催討債務,其所辯前後矛盾,實難採信。且查,依被告癸○○與戊○○、壬○○間上開編號「E6-1至E6-6」、「乙4-1至乙5-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卷一第49、50、62、63 頁):┌─┬───┬─────┬─────┬──────────────────┬──┐│編│譯文編│通話時間 │通話者 │通話內容 │頁數││號│號 │ │ │ │ │├─┼───┼─────┼─────┼──────────────────┼──┤│1 │E6-1 │104年8月13│(A)戊○○ │B:喂,我叫胖胖拿去給你啦 │偵卷││ │ │日上午7 時│0000000000│A:誰 │一第││ │ │31分許 │ ﹀ │B:胖子阿胖胖阿 │49頁││ │ │ │(B)癸○○ │A:他多久會到啦,我要下班了耶 │ ││ │ │ │0000000000│B:你看要約哪裡阿 │ ││ │ │ │ │...(略) │ ││ │ │ │ │A:那你叫他拿來南港給我好不好 │ ││ │ │ │ │B:拿去南港給你唷 │ ││ │ │ │ │A:世貿阿 │ ││ │ │ │ │B:世貿展覽館唷,好阿,阿你錢要拿夠 │ ││ │ │ │ │ 唷 │ ││ │ │ │ │A:我跟你說齁我就剛跑出來我錢放在家 │ ││ │ │ │ │ 裡齁 │ ││ │ │ │ │B:齁你這樣,你要拿多少給他 │ ││ │ │ │ │A:800,回來再拿給你啦 │ ││ │ │ │ │B:拜託你這樣我是要怎麼進東西啦 │ ││ │ │ │ │A:中午回來就拿給你了,我就剛好跑出 │ ││ │ │ │ │ 來沒帶啦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A:你叫他拿來展覽館給我啦 │ ││ │ │ │ │B:好啦下不為例啦 │ │├─┼───┼─────┼─────┼──────────────────┼──┤│2 │E6-2 │104年8月13│(A)戊○○ │B:喂 │偵卷││ │ │日上午7 時│0000000000│A:他要來世貿展覽館? │一第││ │ │36分許 │ ﹀ │B:對阿 │49頁││ │ │ │(B)癸○○ │A:恩 │ ││ │ │ │0000000000│B:那是從內湖成功交流道下去嗎 │ ││ │ │ │ │A:對阿,你叫他在重公路這裡等就好了 │ ││ │ │ │ │ 啦 │ ││ │ │ │ │B:在那等唷好阿 │ │├─┼───┼─────┼─────┼──────────────────┼──┤│3 │E6-4 │104年8月13│(A)戊○○ │B:喂 │偵卷││ │ │日上午8 時│0000000000│A:你問他到哪裡了 │一第││ │ │12分許 │ ﹀ │B:你打給他阿 0000000000 │50頁││ │ │ │(B)癸○○ │A: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B:好 │ │├─┼───┼─────┼─────┼──────────────────┼──┤│4 │E6-6 │104年8月13│(A)戊○○ │A:喂,過來拿啦 │偵卷││ │ │日下午1 時│0000000000│B:我叫胖胖過去拿啦 │一第││ │ │33分許 │ ﹀ │A:ㄟ有夠壞的,沒有了啦拿一些來請我 │50頁││ │ │ │(B)癸○○ │ 啦 │ ││ │ │ │0000000000│B:我人就不在台北怎拿給你 │ ││ │ │ │ │A:有夠壞的 │ ││ │ │ │ │B:我叫胖胖去拿齁 │ ││ │ │ │ │A:好啦 │ │├─┼───┼─────┼─────┼──────────────────┼──┤│5 │乙4-1 │104年8月13│(A)壬○○ │B:喂,你打給米茶一下,你到哪裡了 │偵卷││ │ │日上午8 時│0000000000│A:高速公路阿,剛過三重 │一第││ │ │14分許 │ ︿ │B:怎那麼久 │62頁││ │ │ │(B)癸○○ │A:塞車阿 │ ││ │ │ │0000000000│B:好啦你打給他一下啦 │ ││ │ │ │ │A:好 │ │├─┼───┼─────┼─────┼──────────────────┼──┤│6 │乙4-2 │104年8月13│(A)壬○○ │A:他就還沒到 │偵卷││ │ │日上午8 時│0000000000│B:乾你娘你罵他阿 │一第││ │ │30分許 │ ﹀ │A:他我已經到松江了他還沒到叫我等他 │62頁││ │ │ │(B)癸○○ │B:機掰勒你跟他說勒 太激掰 │ ││ │ │ │0000000000│ │ │├─┼───┼─────┼─────┼──────────────────┼──┤│7 │乙5-1 │104 年8 月│(A)壬○○ │B:喂胖胖你去跟米茶拿錢 │偵卷││ │ │13日下午1 │0000000000│A:去哪拿錢 │一第││ │ │時34分32秒│ ︿ │B:我在跟你說一句話你何時學會跟老子 │62至││ │ │許 │(B)癸○○ │ 出手腳 │63頁││ │ │ │0000000000│A:我沒給你出手腳阿 │ ││ │ │ │ │...(略) │ ││ │ │ │ │A:沒,你給我我袋子都沒動,我放在煙 │ ││ │ │ │ │ 盒給他阿,我沒出手腳。 │ ││ │ │ │ │B:人家說那袋很爛耶。 │ ││ │ │ │ │....(略) │ ││ │ │ │ │A:東西都我拿的啦我沒給他出手腳 │ │└─┴───┴─────┴─────┴──────────────────┴──┘對此,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編號乙4-1 至乙4-2 譯文中之米茶是戊○○,是癸○○拿一包用衛生紙裝的東西,我知道裡面包的是海洛因,癸○○要我拿去南港給戊○○並收錢,後來又改地點到第一殯儀館。我在第一殯儀館交付海洛因給戊○○,戊○○給我1,200 元。當天中午12點前我就將錢拿回去給癸○○了等語( 偵卷一第26至29頁),證人壬○○所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關鍵字相符,適足為被告癸○○前開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再者,觀諸上開編號「E6-6」之通訊監察譯文,戊○○於自被告壬○○處取得海洛因後,撥打電話予被告癸○○稱:「ㄟ有夠壞的,沒有了啦拿一些來請我啦」,被告癸○○則回應:「我人就不在台北怎拿給你」,被告癸○○隨即撥打電話向壬○○質問:「我在跟你說一句話你何時學會跟老子出手腳」、「人家說那袋很爛耶」等語(詳如上編號乙5-1 所示),就此部分對話,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編號乙5-1 譯文中「動手腳」是指癸○○質疑我偷挖海洛因或是讓品質變不好,我跟他說我沒有在海洛因上動手腳,原封不動的交給戊○○等語(偵卷一第28頁),堪認被告癸○○係因戊○○抱怨所取得之海洛因品質不佳,轉而質疑壬○○是否有從中偷取毒品,亦徵被告癸○○所販賣之毒品,確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癸○○辯稱所販賣者皆為假毒品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依上開編號「E6-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癸○○對於戊○○表示目前只有800 元可給付,其餘需賒欠時,即回稱:「拜託你這樣我是要怎麼進東西啦」,顯係表達倘戊○○賒欠價金,其日後將無法有足夠資金進貨之意,堪認被告癸○○指示壬○○交付海洛因予戊○○,進而向戊○○收取之款項,該款項應為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癸○○辯稱壬○○所收取之款項為戊○○所歸還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⒊至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癸○○叫我送給戊○○的東西為何物,是警察叫我承認是海洛因,檢察官說認罪會判輕一點,我才會承認知道是海洛因云云(本院卷二第122 、123 頁),然依上開編號「乙5-1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壬○○於面對癸○○質問戊○○抱怨毒品品質及是否偷取其部分內容物時,被告壬○○並未有表示不知內容物之情,反而回應稱:「沒,你給我我袋子都沒動,我放在煙盒給他阿,我沒出手腳。」等語(偵卷一第62頁),對此,證人壬○○亦於偵查中證稱:該則通話是指癸○○質疑我偷挖海洛因等語(偵卷一第28頁),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查中檢察官並未為不正訊問乙節(本院卷二第123 、124 頁),堪認被告壬○○知悉被告癸○○囑託送交戊○○之物為海洛因,否則何以知悉癸○○所謂「品質很爛」意思為何,以及解釋自身並未碰該海洛因之袋子,直接放入煙盒給戊○○等情,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應為可信,且被告壬○○於自身被訴販賣毒品之審理中,亦坦承知悉送交之物品可能是毒品乙節(本院卷三第119 頁),亦徵證人壬○○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送交之物為何,是應警察要求及檢察官勸諭認罪始自白云云,均屬無稽,再者,證人壬○○於105 年7 月27日審理中作證完畢,等待筆錄列印之時,於旁聽席與被告癸○○隔空比手勢及以嘴型在對話,而為本院制止等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5 頁),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認證人壬○○與被告癸○○間就本案有勾串之嫌,證人壬○○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偽證之高度可能性,並無從有利被告癸○○之認定,應予剔除,故被告癸○○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壬○○前後證述不一,故請對被告癸○○為有利之認定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被告壬○○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應被告癸○○要求拿東西給戊○○時,僅知悉裡面可能是毒品云云(本院卷三第119 頁)。然查,被告壬○○於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自白知悉於交付物品給戊○○時,即已知悉其內容物為海洛因等情( 偵卷一第26至29頁、本院卷一第99頁) ,且參以被告壬○○與被告癸○○於當次交易結束後,被告壬○○於面對被告癸○○質問戊○○抱怨毒品品質及是否偷取其部分內容物時,被告壬○○並未有表示不知內容物之情,並能有所解釋,復強調並未從中竊取毒品,此部分已如前述,另參以被告癸○○於當次交易結束後之同日下午2 時7 分許,另有撥打電話二度質疑被告壬○○是否有違背指示擅自將毒品成分稀釋之情事,此有2 人間編號「乙5-2 」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63頁),更足徵被告壬○○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海洛因乙節,應屬可信,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僅知悉其內容物可能是毒品云云,實屬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故被告癸○○確有與被告壬○○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海洛因予戊○○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癸○○固坦承有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甲○○、丁○○為編號「B6-1至B6-3」、「丁1-1 至丁1-4」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並指示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送交1 包粉末狀物品給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這次是賣假的毒品給甲○○,但甲○○沒有出現云云( 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癸○○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癸○○此次是免費請甲○○施用海洛因,且被告丁○○供稱遭警方查獲時所扣案之海洛因與本件犯行無關,故請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76、77、84頁),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三第20頁、偵卷一第91、92頁、本院卷一第168 頁、本院卷三第119 頁),另有被告癸○○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鱷魚」及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42、68頁;編號「B6-1至B6-3」、「丁1-1 至丁1-4 」),復有被告癸○○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癸○○、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癸○○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譯文B6-1至B6-3譯文的「1,000 」,是指我要還甲○○錢,甲○○要來找我拿錢的時候,我本來叫丁○○幫我轉交錢,但甲○○沒有過去云云(本院卷一第177 頁),後則改稱:此部分譯文是甲○○要跟我買1,000 元的海洛因,但實際上我是叫丁○○拿假的毒品給甲○○云云( 本院卷二第17頁) ,其先稱係還款予甲○○,後改稱係欲以假毒品詐取財物,所辯前後嚴重矛盾,實難採信。且查,依被告癸○○與被告丁○○、「鱷魚」及甲○○間上開編號「B6-1至B6-3」、「丁1-1 至丁1-4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卷一第42、68頁):┌─┬───┬─────┬─────┬──────────────────┬──┐│編│譯文編│通話時間 │通話者 │通話內容 │頁數││號│號 │ │ │ │ │├─┼───┼─────┼─────┼──────────────────┼──┤│1 │B6-1 │104年8月28│(A)甲○○ │...(略) │偵卷││ │ │日下午4 時│0000000000│B:沒唷你是要拿多少? │一第││ │ │8 分許 │ ︿ │A:一些而已啦跑到那裏去。 │42頁││ │ │ │ │B:一些而已你在水煎包那裏等我叫人拿 │ ││ │ │ │(B)癸○○ │ 給你。 │ ││ │ │ │0000000000│A:好。 │ │├─┼───┼─────┼─────┼──────────────────┼──┤│2 │B6-2 │104年8月28│(A)甲○○ │B: 你在巷口那裏齁等一下就拿去給你。│偵卷││ │ │日下午4 時│0000000000│A: 我拿1000阿。 │一第││ │ │11分許 │ ︿ │B: 1000來2000。 │42頁││ │ │ │ │A: 1000啦。 │ ││ │ │ │(B)癸○○ │B: 恩恩對對對我也是跟人這樣說。 │ ││ │ │ │0000000000│A: 恩。 │ ││ │ │ │ │B: 巷口唷。 │ │├─┼───┼─────┼─────┼──────────────────┼──┤│3 │B6-3 │104年8月28│(A)甲○○ │A: 我等很久了耶。 │偵卷││ │ │日下午4 時│0000000000│B: 好好好我打電話給他吹(催)一下。│一第││ │ │17分許 │ ﹀ │ │42頁││ │ │ │(B)癸○○ │ │ ││ │ │ │0000000000│ │ │├─┼───┼─────┼─────┼──────────────────┼──┤│4 │丁1-1 │104年8月28│(A) 鱷魚 │...(略) │偵卷││ │ │日下午4 時│0000000000│B:你叫小蓮齁用一個一張的齁叫他洗過 │一第││ │ │10分許 │ ︿ │ ,用一個一張的,我等下叫人去巷口 │68頁││ │ │ │(B)癸○○ │ 拿。 │ ││ │ │ │0000000000│A:跟他說就好了嗎。 │ ││ │ │ │ │B:對阿對阿你跟小蓮說,用一個洗一些 │ ││ │ │ │ │ 洗一個15的,用0.1的進去就好了。 │ ││ │ │ │ │A:恩。 │ ││ │ │ │ │B:差不多0.07的東西齁。 │ ││ │ │ │ │A:我聽懂。 │ ││ │ │ │ │B:用好跟我說,我叫人去巷口拿。 │ ││ │ │ │ │A:何時阿。 │ ││ │ │ │ │B:現在阿。 │ ││ │ │ │ │A:現在拿去給他唷。 │ ││ │ │ │ │B:好好好好。 │ │├─┼───┼─────┼─────┼──────────────────┼──┤│5 │丁1-4 │104年8月28│(A) 鱷魚、│B:他用好了沒。 │偵卷││ │ │日下午4 時│丁○○ │A:差不多了,你等一下,(小蓮唷), │一第││ │ │18分許 │0000000000│ 你跟他講。 │68頁││ │ │ │ ︿ │B:喂,小蓮。 │ ││ │ │ │(B)癸○○ │A:我要下去了(小蓮)。 │ ││ │ │ │0000000000│B:好好。 │ ││ │ │ │ │ │ │└─┴───┴─────┴─────┴──────────────────┴──┘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被告癸○○撥打電話予甲○○詢問「要拿多少?」,甲○○答稱:「我拿1,000 」,雙方並合意約於巷口碰面,由被告癸○○派人前往交付,依譯文文意,被告癸○○顯係欲販賣某價值1,000 元物品予甲○○,並非償還債務。且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的電話是「鱷魚」的,癸○○打電話給「鱷魚」,要我接,癸○○要我拿海洛因給朋友,加0.1 的海洛因加上0.1 的糖,所以我就將稀釋過的海洛因拿到樓下巷口給癸○○的朋友(即甲○○),丁1-4 譯文是我們反覆聯絡後,我拿海洛因下去給甲○○之內容,但最後甲○○沒有來等語( 偵卷一第91、9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毒品是被告癸○○預先放在我跟壬○○在凌雲路的租屋處,那天被告癸○○打電話給「鱷魚」,叫我拿海洛因去巷口等,要給甲○○,並跟甲○○收1,000 元,譯文中提到「用一個一張的齁叫他洗過」,就是0.1 公克海洛因加0. 1公克的葡萄糖,可是我下去的時候沒有看到甲○○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62 至266 頁),參以被告癸○○亦曾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確曾指示丁○○交付海洛因予甲○○乙情不諱(偵卷一第76、77、84頁),足認被告癸○○確有指示被告丁○○販售海洛因予甲○○,並預計收取1,000 元,該款項並非借款,而係毒品價金。被告癸○○辯稱此次係償還甲○○欠款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癸○○此次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甲○○,並非販賣毒品云云,均無可採。至證人丁○○雖供稱本案於104 年10月14日遭警方扣案之海洛因係自身施用毒品所餘(本院卷三第116 頁),然被告丁○○於104 年10月14日係基於何種原因另行持有海洛因,實與本次於104 年8 月28日有無與被告癸○○共同為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無關,兩者間無必然關係,故自難以警方於被告丁○○處所查扣之海洛因,為被告丁○○另案施用毒品所剩餘,遽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故辯護人此項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⒉被告丁○○依被告癸○○指示,進而稀釋海洛因等節,此有上開編號「丁1-1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據證人丁○○證述如前,且被告癸○○於警詢中亦坦認有透過被告丁○○轉交毒品予甲○○之情,自足認被告癸○○所販賣予甲○○之物,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否則被告癸○○何需於電話中指示被告丁○○稀釋所欲販賣之物,是被告癸○○辯稱所販賣之物為假毒品云云,顯係虛偽,並無可採。

㈢故被告癸○○確有與被告丁○○、「鱷魚」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海洛因予甲○○未遂之事實,堪以認定。

八、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訊據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癸○○固坦承有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甲○○、被告丑○○為編號「B5-1至B5-5」、「丙3-1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並透過被告丑○○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販賣1 包粉末狀物品予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這次是賣假的毒品給甲○○,並請丑○○拿給甲○○,我忘記丑○○有沒有收錢回來云云( 本院卷二第17、18頁) ,被告癸○○之辯護人除同此辯護外,另辯護稱:被告癸○○此次係免費請甲○○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84頁),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55 頁、偵卷二第20、21頁、本院卷一第108 、109頁、本院卷二第256 、257 頁、本院卷三第119 頁),另有被告癸○○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甲○○、被告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41、42、66、67頁;「B5-1至B5-5」、「丙3-1 」),復有被告癸○○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癸○○、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癸○○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譯文「B5-1至B5-5」是指我當天要去跟甲○○拿錢,另譯文丙3-1 則是我叫丑○○拿錢給甲○○云云(本院卷一第177 頁),後改稱:這次是甲○○要跟我買海洛因2,000 元,但是我是請丑○○拿假的毒品給甲○○,我不知道丑○○有無收2,000 元回來云云(本院卷二第18頁) ,其先稱係欲向甲○○索取或償還金錢,後改稱係欲以假毒品詐取財物,所辯前後完全矛盾,實難採信。且查,依被告癸○○與甲○○、被告丑○○間上開編號「B5-1至B5-5」、「丙3-1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卷一第41、42、66、67頁):┌─┬───┬─────┬─────┬──────────────────┬──┐│編│譯文編│通話時間 │通話者 │通話內容 │頁數││號│號 │ │ │ │ │├─┼───┼─────┼─────┼──────────────────┼──┤│1 │B5-1 │104年8月11│(A)甲○○ │B:喂。 │偵卷││ │ │日下午5 時│0000000000│A:喂你在哪。 │一第││ │ │58分許 │ ︿ │B:我在觀音,我跟你說你打電話給我那 │41頁││ │ │ │(B)癸○○ │ 個就好了啦,你去溪尾的時候,我先 │ ││ │ │ │0000000000│ 打給她啦。 │ ││ │ │ │ │A:恩恩好。 │ ││ │ │ │ │B:你要多少? │ │├─┼───┼─────┼─────┼──────────────────┼──┤│2 │B5-2 │104年8月11│(A)甲○○ │B:你要3000嗎。 │偵卷││ │ │日下午5 時│0000000000│A:我這裡2000而已。 │一第││ │ │59分許 │ ︿ │B:2000唷好你不要拿錯唷。 │41頁││ │ │ │(B)癸○○ │A:恩恩。 │ ││ │ │ │0000000000│ │ │├─┼───┼─────┼─────┼──────────────────┼──┤│3 │B5-3 │104年8月11│(A)甲○○ │B:喂,我跟你說你到溪尾那邊的樓梯時 │偵卷││ │ │日下午6 時│0000000000│ 打給我,我叫他打給你。 │一第││ │ │2 分許 │ ︿ │A:好好。 │41至││ │ │ │(B)癸○○ │B:你知道哪一間嘛。 │42頁││ │ │ │0000000000│A:我不知道哪一間阿。 │ ││ │ │ │ │B:你就到樓下載過我啊,你知道嗎。 │ ││ │ │ │ │A:你再說一次。 │ ││ │ │ │ │B:5號。 │ ││ │ │ │ │A:5號唷好。 │ │├─┼───┼─────┼─────┼──────────────────┼──┤│4 │B5-5 │104年8月11│(A)甲○○ │A:喂,我到了。 │偵卷││ │ │日下午6 時│0000000000│B:我叫他下去。 │一第││ │ │42分許 │ ﹀ │A:好。 │42頁││ │ │ │(B)癸○○ │ │ ││ │ │ │0000000000│ │ │├─┼───┼─────┼─────┼──────────────────┼──┤│5 │丙3-1 │104年8月11│(A)丑○○ │B:喂。 │偵卷││ │ │日下午6 時│ (鄭琦琦)│A:怎樣。 │一第││ │ │許 │0000000000│B:我跟你說唷,那個阿牛等一下要拿200│66至││ │ │ │ ︿ │ 0,你聽懂嗎,然後你將那個齁那個30│67頁││ │ │ │(B)癸○○ │ 00的,你用一個0.1 出來然後用一個0│ ││ │ │ │0000000000│ .1進去。 │ ││ │ │ │ │A:你說啥。 │ ││ │ │ │ │B:0.1 啦,用一個0.1 出來用一個0.1進│ ││ │ │ │ │ 去,我跟你說你聽懂嗎。 │ ││ │ │ │ │A:恩0.1 嘛。 │ ││ │ │ │ │B:就是0.3 齁加0.1 的糖進去。 │ ││ │ │ │ │A:恩。 │ ││ │ │ │ │B:他到時我打給你唷,還是要約停車場 │ ││ │ │ │ │ 。 │ ││ │ │ │ │A:你可以樓下 │ ││ │ │ │ │B :好掰掰。 │ │└─┴───┴─────┴─────┴──────────────────┴──┘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被告癸○○撥打電話予甲○○詢問:「你要多少?」,甲○○答稱:「我這裡2,000 而已」,雙方並合意於「5 號」、「樓下」碰面,由被告癸○○派人前往交付某種物品,依通訊監察譯文文意,被告癸○○顯係欲販賣某價值2,000 元物品予甲○○,並非償還債務或單純向甲○○索取金錢。且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丙3-1 譯文「0.1 」的意思是把1包原本0.3公克的海洛因,將0.1公克的海洛因拿出來,再加上0.1公克的糖進去,我再將海洛因拿給阿牛(即甲○○),我跟癸○○合作模式,是癸○○交代我去拿錢,有時我也會將毒品拿給別人等語(偵卷二第20至2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癸○○叫我把1包他用好的海洛因,拿0.1公克海洛因出來,放0.1公克葡萄糖進去稀釋,再拿到我當時住處樓下給甲○○,本來應該收2,000元,但甲○○只給我1,000多元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56至257、261頁),參以被告癸○○亦曾於偵查中自白確曾指示丑○○以1至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甲○○乙情不諱(偵卷一第84頁),足認被告癸○○確有指示被告丑○○販售海洛因予甲○○,並預計收取2,000元,該款項並非單純借款關係。被告癸○○前開所辯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癸○○此次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甲○○,並非販賣毒品云云,均無可採。

⒉被告丑○○依被告癸○○指示,進而稀釋海洛因等節,此有上開編號「丙3-1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據證人丑○○證述如前,且被告癸○○於偵查中亦坦認有透過被告丑○○販賣海洛因予甲○○之情,均已如前述,自足認被告癸○○所販賣予甲○○之物,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否則被告癸○○何需於電話中指示被告丑○○稀釋所販賣之物,是被告癸○○辯稱所販賣之物為假毒品云云,顯係虛偽,並無可採。

㈢故被告癸○○確有與被告丑○○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海洛因予甲○○之事實,堪以認定。

九、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丙○○為編號「C1-1至C1-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並透過辛○○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地販賣1 包粉末狀物品予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這次是丙○○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讓辛○○拿假的毒品去給丙○○,我忘記辛○○有沒有收錢回來云云( 本院卷二第18頁) ,被告癸○○之辯護人辯護稱:該次交易係辛○○與丙○○私下所為,被告癸○○並不知情,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有共同販賣毒品一事,故請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77、83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三第46、47、267 、268 頁),另有被告癸○○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警方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佐(偵卷一第43、44頁;「C1-1至C1-3」),復有被告癸○○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依被告癸○○與丙○○間上開編號「C1-1至C1-3」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卷一第43、44頁):┌─┬───┬─────┬─────┬──────────────────┬──┐│編│譯文編│通話時間 │通話者 │通話內容 │頁數││號│號 │ │ │ │ │├─┼───┼─────┼─────┼──────────────────┼──┤│1 │C1-1 │104年7月29│(A)丙○○ │A:喂兄仔你在哪? │偵卷││ │ │日下午12時│0000000000│B:五股。 │一第││ │ │33分許 │ ﹀ │A:阿阿,賣水煎包那裏嘛。 │43頁││ │ │ │(B)癸○○ │B:對。 │ ││ │ │ │0000000000│A:好我到了打給你。 │ │├─┼───┼─────┼─────┼──────────────────┼──┤│2 │C1-2 │104年7月29│(A)丙○○ │A:我在上次你叫朋友拿下來這間7-11 │偵卷││ │ │日下午1 時│0000000000│ 這間。 │一第││ │ │46分許 │ ﹀ │B:巷口唷? │43頁││ │ │ │(B)癸○○ │A:你從巷口走進來。 │ ││ │ │ │0000000000│B:你說7-11這個巷口嘛。 │ ││ │ │ │ │A:不是,是剛好一個上波。 │ ││ │ │ │ │B:喔喔就那個上邊那裏...喔我知道了。│ │├─┼───┼─────┼─────┼──────────────────┼──┤│3 │C1-3 │104年7月29│(A)丙○○ │B:你有看到一個女生嘛? │偵卷││ │ │日下午1 時│0000000000│A:有有有有。 │一第││ │ │48分許 │ ﹀ │ │43至││ │ │ │(B)癸○○ │ │44頁││ │ │ │0000000000│ │ │└─┴───┴─────┴─────┴──────────────────┴──┘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癸○○與丙○○相約碰面後,癸○○指示某女子前往赴約,另自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辛○○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地,與丙○○碰面。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蒐證照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阿彰」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我跟「阿彰」買1,000 元重量約0.5 公克左右的安非他命,我到達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之約定地點後,「阿彰」請一個女子(即辛○○)拿毒品給我,在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裡,騎乘機車是我本人等語明確( 偵卷三第46、47、267 、268 頁) ,參以被告癸○○亦曾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確曾指示辛○○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乙情不諱(偵卷一第77、83頁),可認被告癸○○先於電話中,與丙○○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進而指示辛○○下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被告癸○○與辛○○共犯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辯護人辯稱此係辛○○私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而與被告癸○○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⒉至被告癸○○辯稱此次係販賣假毒品詐騙丙○○云云,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癸○○,而證稱:當時丙○○一直打電話給癸○○吵著要安非他命,癸○○在我家,就叫我拿冰糖去給丙○○,我給丙○○的東西是冰糖云云(本院卷三第102 頁),然查,被告癸○○前所辯稱用來詐騙購毒者之假毒品,其內成份是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云云(本院卷二第16頁),核與證人辛○○所稱冰糖不符,參以證人辛○○於偵查中通緝到案時,坦承有替被告癸○○送毒品予丙○○,而自白如附表一編號9 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05 年度偵緝字第2401號卷第27頁),自堪認證人辛○○前所證稱交付予丙○○之物為冰糖云云,顯係虛偽(證人辛○○於另案偵查中之自白,係做為彈劾證人辛○○本院審理中證述憑信性之用,並未做為本案認定被告癸○○有罪之依據),再者,依上開編號「C1-1至C1-3」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癸○○係爽快答應丙○○碰面之要求,與證人辛○○所述,被告癸○○因不堪其擾,始指示證人辛○○交付冰糖予丙○○乙節不符,再者,丙○○於本次交易後,亦有於104 年8 月12日撥打上開電話予被告癸○○稱:「兄我阿興,可以幫忙先給我一張,錢我明天給你,昨晚東西全被老婆丟了」等語,此有編號「C2-1」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佐(偵卷一第45頁),是堪認丙○○於事後並未反應本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有何異常,仍有持續向被告癸○○表達購買毒品之意,自可排除被告癸○○指示辛○○所販售之物全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性,自以被告癸○○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等節為可採,被告癸○○辯稱所販賣之物為假毒品,並無可採,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應被告癸○○指示販賣冰糖予丙○○云云,實屬虛偽之證詞,辯護人以此為由,認被告癸○○無罪云云,亦無可採。

㈢故被告癸○○確有與辛○○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堪以認定。

十、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嚴加查緝販賣毒品犯行,而販賣毒品係涉重罪,倘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理。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件因被告癸○○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固難查悉被告癸○○本件所販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癸○○本件交易可能係以「價差」或「量差」或「純度」方式謀取利潤,然查被告癸○○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多有要求丑○○、丁○○將所販賣之毒品予以稀釋,面對購毒者戊○○要求賒欠購毒款時,亦表明「你這樣我是要怎麼進東西啦」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癸○○顯有以稀釋毒品質量出售,以求獲利之舉,另被告丑○○、壬○○、丁○○等人就共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自白不諱,是被告癸○○等人就上開自行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十一、其餘兩造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㈠被告癸○○聲請調查乙○○於104 年7 月19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8 月15日;庚○○於104 年7 月28日;丙○○於104 年7 月22日之採驗尿液報告部分,然查,本件警方係針對被告癸○○實施通訊監察後,先後於104 年10月14日、同年10月31日通知證人乙○○、庚○○、丙○○接受警方詢問,此有該等證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二第67頁、偵卷一第122 頁、偵卷三第43頁),足認該等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向被告癸○○購買毒品之時間點,警方並未對證人乙○○等人採集尿液送驗,此部分自屬無法調查。再者,有無購買毒品,與購得毒品後有無持以施用,兩者間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本件被告癸○○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已臻明確,此部分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併予指明。

㈡至檢察官及被告癸○○選任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丙○○,然證人丙○○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此部分證據自屬無法調查,另被告癸○○選任之辯護人曾聲請傳訊戊○○、甲○○,惟證人戊○○、甲○○部分,業經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本院卷二第235 頁),本院認此部分亦事證明確,並無職權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指明。

十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癸○○、丑○○、壬○○及丁○○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癸○○、丑○○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丑○○、壬○○及丁○○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共犯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罪);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 )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癸○○於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核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 、4 、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 罪)。被告丑○○於販賣海洛因前共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壬○○於販賣海洛因前共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丁○○於著手販賣海洛因時共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癸○○與被告丑○○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8 部分;被告癸○○與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癸○○、被告丁○○及綽號「鱷魚」之成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癸○○與辛○○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所為,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癸○○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丑○○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癸○○部分

⒈被告癸○○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2 月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1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並裁定前揭①至⑤案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⑥⑦案件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購毒者甲○○未前往交易而未完成,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癸○○本案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但本院斟酌其實際販售之數量尚非甚多,依本案起訴事實難認其已從事販賣行為甚長之時間,且所得利益非多,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縱對被告癸○○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減輕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癸○○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遞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丑○○部分

⒈查被告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3 、4 、8 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3、4 、8 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丑○○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參與型態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淪為被告癸○○之手足,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縱對被告丑○○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被告壬○○部分

⒈被告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壬○○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次數僅有1次,參與型態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淪為被告癸○○之手足,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縱對被告壬○○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購毒者甲○○未前往交易而未完成,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丁○○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次數僅有1 次,型態僅為交付毒品及預計收取價金,淪為被告癸○○之手足,然未能交易成功,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縱對被告丁○○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刑之量定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丑○○、壬○○、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癸○○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自行或與被告丑○○、壬○○、丁○○等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使他人亦同受毒品之害,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癸○○所自行或共同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為少量,各次販賣從中賺得之利益非高,又考量被告癸○○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並最終取得毒品價金,被告丑○○、壬○○、丁○○則為受指示轉交毒品或價金之手足地位,被告癸○○之犯罪參與程度較被告丑○○、壬○○、丁○○為重,又被告丁○○參與販賣毒品犯行,因購毒者未如期赴約,而未能交易成功,另被告癸○○僅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丑○○、壬○○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際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癸○○與壬○○於審理中當庭疑似有串證情事之各該被告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癸○○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又販賣毒品罪之發生,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者而言,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本院以被告癸○○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對象為乙○○、庚○○、戊○○、甲○○及丙○○等5 人,人數非少,被告丑○○所涉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乙○○、甲○○等2 人,所獲利益亦屬有限等情,各就被告癸○○、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二、三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癸○○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列: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毋庸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排除其適用,合先敘明。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均應沒收,異於刑法上揭沒收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之。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上揭供犯罪所用物之沒收,若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時,則未予規定,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略以: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認若有上揭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被告癸○○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係被告癸○○用於自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與被告丑○○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4、8、與被告壬○○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與被告丁○○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與辛○○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該行動電話及SIM卡為被告癸○○所有之物,此為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三第116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癸○○、丑○○、壬○○及丁○○所犯項下諭知沒收。

⒉另扣案之被告丑○○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則為供被告癸○○、丑○○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16 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癸○○、丑○○所犯項下諭知沒收。

⒊另扣案之被告壬○○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則為供被告癸○○、壬○○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此為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16 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癸○○、壬○○所犯項下諭知沒收。

⒋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為綽號「鱷魚」之成年人所持用,而與被告癸○○、丁○○聯絡如附表一編號7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為被告丑○○持用與被告癸○○聯絡如附表一編號8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然該等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未扣案,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而此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均各含SIM 卡1 張)2 具行動電話供被告癸○○等人犯罪之時間約在104 年8月間,距今已逾一年,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癸○○、丑○○經本院所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8 年8 月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⒌警方另自被告丁○○處所扣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此為被告丁○○另案施用毒品所餘,與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間無關,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三第116 頁),並非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實際獲得之價金,為被告癸○○所有,此為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王涂芝、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
│號│                          │                        │        │
├─┼─────────────┼────────────┼────┤
│1 │乙○○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癸○○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附│
│  │上午8 時33分許,以門號0970│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表一編號│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1-1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SI│        │
│  │電話聯繫,癸○○則意圖營利│M 卡壹張)壹具沒收。未扣│        │
│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之犯意,以「二五啦」等暗語│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0 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予吳│追徵其價額。            │        │
│  │榮文之合意,癸○○於同日上│                        │        │
│  │午8 時45分許通話後不久,在│                        │        │
│  │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小附近,│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        │
│  │付少量之海洛因予乙○○,並│                        │        │
│  │收得1,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                        │        │
│  │本次毒品交易。            │                        │        │
├─┼─────────────┼────────────┼────┤
│2 │乙○○於104 年7 月20日下午│癸○○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附│
│  │5 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表一編號│
│  │-291號行動電話與癸○○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1-2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SI│        │
│  │聯繫,癸○○則意圖營利,基│M 卡壹張)壹具沒收。未扣│        │
│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意,以「3 ,123 的3 、用好│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一點的啦」等暗語,達成以3,│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000 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予│追徵其價額。            │        │
│  │乙○○之合意,癸○○於同日│                        │        │
│  │下午5 時55分許通話後不久,│                        │        │
│  │在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小附近│                        │        │
│  │,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                        │        │
│  │交付少量之海洛因予乙○○,│                        │        │
│  │並收得3,000 元之價金,而完│                        │        │
│  │成本次毒品交易。          │                        │        │
├─┼─────────────┼────────────┼────┤
│3 │乙○○於104 年8 月15日下午│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
│  │3 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表一編號│
│  │291 號行動電話與癸○○持用│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1-3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  │聯繫,癸○○與丑○○則共同│號SIM 卡壹張)壹具、行動│        │
│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電話(含門號○九八一四一│        │
│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曾繁│二八○九號SIM 卡壹張)壹│        │
│  │展以「跑一趟好不好」、「我│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叫我老婆送齁」等暗語,達成│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因予乙○○之合意,癸○○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以前開行動電話與丑○○所持│。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繫,指示丑○○於同日下午3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時21分許通話後不久,在新北│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        │
│  │市○○區○○街000 巷0 號4 │號○○○○○○○○○○號│        │
│  │樓住處樓下,以3,000 元之價│SIM 卡壹張)壹具、行動電│        │
│  │格,販賣並交付少量之海洛因│話(含門號○九八一四一二│        │
│  │予乙○○,丑○○並將收得3,│八○九號SIM 卡壹張)壹具│        │
│  │000 元之價金交付予癸○○,│均沒收。                │        │
│  │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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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於104 年8 月14日上午│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
│  │8 時4 分許,以門號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表一編號│
│  │291 號行動電話與癸○○持用│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1-4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  │聯繫,癸○○與丑○○則共同│號SIM 卡壹張)壹具沒收。│        │
│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曾繁│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展以「展,3 」、「... 叫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那個拿給你」等暗語,達成以│時,追徵其價額。        │        │
│  │3,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予乙○○之合意,癸○○則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示丑○○於同日晚間7 時21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        │
│  │許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三重│號○○○○○○○○○○號│        │
│  │區溪尾街108 巷5 號4 樓住處│SIM 卡壹張)壹具沒收。  │        │
│  │樓下,以3,000 元之價格,販│                        │        │
│  │賣並交付少量之海洛因予吳榮│                        │        │
│  │文,丑○○並將收得3,000 元│                        │        │
│  │之價金交付予癸○○,而完成│                        │        │
│  │本次毒品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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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庚○○於104 年7 月28日上午│癸○○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附│
│  │7 時56分許,以門號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表一編號│
│  │-962號行動電話與癸○○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2-1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SI│        │
│  │聯繫,癸○○則意圖營利,基│M 卡壹張)壹具沒收。未扣│        │
│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意,以「女工啦、四個」等暗│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語,達成以4,000 元之價格,│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出售重量約0.9 公克海洛因予│追徵其價額。            │        │
│  │庚○○之合意,癸○○於同日│                        │        │
│  │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        │
│  │自由街40號光啟高中附近,以│                        │        │
│  │4,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
│  │0.9 公克之海洛因予庚○○,│                        │        │
│  │並收得4,000 元之價金,而完│                        │        │
│  │成本次毒品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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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戊○○於104 年8 月13日上午│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
│  │7 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表一編號│
│  │-126號行動電話與癸○○持用│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3-1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  │聯繫,癸○○與壬○○則共同│號SIM 卡壹張)壹具、行動│        │
│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電話(含門號○九七六八二│        │
│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曾繁│○六七○號SIM 卡壹張)壹│        │
│  │展以「我叫胖胖拿去給你啦」│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你叫他拿來南港給我好不│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
│  │好」等暗語,達成以1,200 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價格,出售少量海洛因予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惠亭之合意,癸○○並提供海│價額。                  │        │
│  │洛因予壬○○,再以前開行動│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電話與壬○○所持用之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        │
│  │指示壬○○於同日上午8 時30│號○○○○○○○○○○號│        │
│  │分後不久,在臺北市中山區民│SIM 卡壹張)壹具、行動電│        │
│  │權東路2 段第一殯儀館附近,│話(含門號○九七六八二○│        │
│  │以1,2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六七○號SIM 卡壹張)壹具│        │
│  │付少量之海洛因予戊○○,曾│均沒收。                │        │
│  │裕翔並將收得1,200 元之價金│                        │        │
│  │交付予癸○○,而完成本次毒│                        │        │
│  │品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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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癸○○於104 年8 月28日下午│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
│  │4 時8 分許,以門號0000-000│,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表一編號│
│  │-416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4-1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含門號○九七九五○○四│        │
│  │電話聯繫,癸○○與某姓名年│一六號SIM 卡壹張)壹具沒│        │
│  │籍不詳綽號「鱷魚」之成年人│收。                    │        │
│  │及丁○○則共同意圖營利,基│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意聯絡,由癸○○以「你是要│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拿多少」、「你在水煎包那裡│(含門號○九七九五○○四│        │
│  │等我叫人拿給你」、「我拿一│一六號SIM 卡壹張)壹具沒│        │
│  │千阿」等暗語,達成以1,000 │收。                    │        │
│  │元之價格,出售重量約0.2 公│                        │        │
│  │克海洛因予甲○○之合意,曾│                        │        │
│  │繁展並提供海洛因,並以上開│                        │        │
│  │行動電話與某年籍不詳綽號「│                        │        │
│  │鱷魚」之成年人所持用之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要求「鱷魚」轉告丁○○先│                        │        │
│  │將海洛因加以稀釋以供販賣,│                        │        │
│  │丁○○並依癸○○指示,於同│                        │        │
│  │日下午4 時18分許通話後不久│                        │        │
│  │,攜帶上開稀釋後重量約0.2 │                        │        │
│  │公克海洛因前往新北市五股區│                        │        │
│  │凌雲路1 段156 巷10號附近之│                        │        │
│  │巷口赴約,著手販賣少量之海│                        │        │
│  │洛因予甲○○,惟因甲○○未│                        │        │
│  │依約到場,故未能交易而未遂│                        │        │
│  │。                        │                        │        │
├─┼─────────────┼────────────┼────┤
│8 │癸○○於104 年8 月11日下午│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
│  │5時58 分許,以門號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表一編號│
│  │-416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4-2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        │
│  │電話聯繫,癸○○與丑○○則│號SIM 卡壹張)壹具沒收。│        │
│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癸○○以「你打電話給我那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就好了」、「2000唷好」等暗│時,追徵其價額。        │        │
│  │語,達成以2,000 元之價格,│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販賣海洛因予甲○○之合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癸○○則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鄭│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        │
│  │雅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號○○○○○○○○○○號│        │
│  │行動電話聯繫,指示丑○○將│SIM 卡壹張)壹具沒收。  │        │
│  │事先備好之1 包價值3,000 元│                        │        │
│  │海洛因,抽換其中0.1 公克之│                        │        │
│  │海洛因為糖,再由丑○○於同│                        │        │
│  │日下午6 時42分許後不久,在│                        │        │
│  │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108 巷5 │                        │        │
│  │號4 樓住處樓下,以2,000 元│                        │        │
│  │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少量之海│                        │        │
│  │洛因予甲○○,然僅自甲○○│                        │        │
│  │處收得1,000 元之價金,並轉│                        │        │
│  │交癸○○,而完成本次毒品交│                        │        │
│  │易。                      │                        │        │
├─┼─────────────┼────────────┼────┤
│9 │丙○○於104 年7 月29日中午│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2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  │-788號行動電話與癸○○持用│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號│        │
│  │聯繫,癸○○與辛○○則共同│SIM 卡壹張)壹具沒收。未│        │
│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由癸○○以「我在上次你叫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友拿下這間7-11」等暗語,達│,追徵其價額。          │        │
│  │成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        │
│  │基安非他命予丙○○之合意,│                        │        │
│  │癸○○即指示辛○○於同日下│                        │        │
│  │午1 時48分許,在新北市五股│                        │        │
│  │區凌雲路1 段156 巷口統一便│                        │        │
│  │利商店前,以1,000 元之價格│                        │        │
│  │,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5 公克│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陳│                        │        │
│  │美蓉並收得1,000 元之價金,│                        │        │
│  │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                        │        │
└─┴─────────────┴────────────┴────┘
附表二
┌────────────────────────────┐
│被告癸○○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七九五○│
│○四一六號SIM 卡壹張)壹具、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八一四一│
│二八○九號SIM 卡壹張)壹具、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七六八二│
│○六七○號SIM 卡壹張)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被告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七九五│
│○○四一六號SIM 卡壹張)壹具、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八一四│
│一二八○九號SIM 卡壹張)壹具均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