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棋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美金壹仟貳佰元、珍珠項鍊貳條、女用錶壹只、珠寶盒壹只(內含首飾拾件、珠寶若干、金飾若干,不含玉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智棋與李坤森(李坤森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13時3分起至同日13時49分許止,因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葉玫君之居處無人在家,遂由楊智棋負責把風,李坤森則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及鑰匙1支破壞該處大門門鎖,繼而啟門侵入該居處,其後楊智棋亦侵入該居處,2 人徒手竊取葉玫君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美金1,200元(價值約3萬7,000元)、珍珠項鍊2條(價值約5,000元)、金戒指1只、女用錶1只(價值約3,000元)、珠寶盒1只(內含首飾10件、玉戒指1 只、珠寶若干、金飾若干),前揭竊得之物(包括現金)總計價值約9 萬元,得手後逕離開現場。嗣葉玫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玫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6 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玫君於警詢、同案被告李坤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46頁至第48 頁,下稱偵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 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4年上字第34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 年度第4次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及鑰匙1 支破壞該處門鎖,毀壞門扇後侵入上開居處,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毀壞門扇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被告雖同時觸犯3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復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坤森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 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其後最高法院進而就沒收新制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謂(略以):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為例)。是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參考)。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坤森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美金1,200元、珍珠項鍊2條、金戒指1只、女用錶1只、珠寶盒1只(內含首飾10件、玉戒指1只、珠寶若干、金飾若干)等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供稱:伊記得有偷起訴書所載的物品,但東西去哪裡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惟其中現金新臺幣5,000元、玉戒指1只,以及變賣金戒指1只所變得之物之一半即現金2,500元,為同案被告李坤森所分得,至其餘所竊得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00 元、美金1,200元、珍珠項鍊2條、女用錶1只、珠寶盒 1只(內含首飾10件、珠寶若干、金飾若干,不含玉戒指1只),以及變賣金戒指1只所變得之物之一半即現金2,500 元則由被告所取得,業據同案被告李坤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應均認係由被告所實際分得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分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0元、美金1,200元、珍珠項鍊2條、女用錶1只、珠寶盒1只(內含首飾10件、珠寶若干、金飾若干,不含玉戒指1 只),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取得變賣金戒指1 只後所變得之物之一半即現金2,500 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供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坤森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1 支,已遭同案被告李坤森丟棄,業據同案被告李坤森供陳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