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53號),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旺樹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林旺樹所有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旺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6日下午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文化店之停車場,見盧秋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盧秋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車窗,致該車窗玻璃破損,再將該車窗玻璃取下拿至附近丟棄,復於同日晚上7時21分許返回現場欲開啟車門行竊,惟因該車警報器響起,林旺樹隨即離開現場;又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返回現場欲開啟車門,因警報器再度響起而離開;再於同日晚上7時41分許返回現場,但並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盧秋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旺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秋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中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但應為金屬材質製成而質地堅硬,且可供破壞車窗玻璃,顯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按原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經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後,目前實務上對於先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修正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於上開刑法修正前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螺絲起子破壞車窗玻璃而著手為竊盜之行為,客觀上雖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惟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而二罪間又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即被告破壞車窗玻璃之行為亦同屬著手竊盜行為之一部,是可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汽車車窗尚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訂之安全設備已如上所述,尚難以該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2號、97年度宜簡字第318號、98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97年度易字第432號、97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4月、4月、4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8月、10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7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年及罰金5,000元易服勞役,於105年1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本院67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0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6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8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91年度宜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2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4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95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減為有期徒刑7月、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7月共6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8月共6罪、本院97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7年度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已有多次徒刑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之執行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本刑處罰。
4.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㈣被告已著手本案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以竊盜之方式欲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以持兇器之方式行竊,造成他人不安全感,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犯罪致生之損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暨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在陽明醫院工作,從事打掃、幫病人拿藥、推病床,月薪約2萬元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犯本件竊盜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但被告於警詢中陳述該螺絲起子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3頁),該物品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