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佳龍
- 選任辯護人
- 陳敬穆律師
朱一品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69號、108年度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佳龍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賴佳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數量、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峻源、林建忠等人,共計販賣5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據以認定被告賴佳龍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無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與實際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關監聽譯文,復係本於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66號、108年聲監字第116號、108年聲監續字第210號、108年聲監續字第207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警卷第31-38、47-63頁),且其監聽期間、監聽電話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古峻源見面,並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古峻源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於上開2次,古峻源都是先打電話給我說需要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且因為我自己也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就順便幫古峻源聯絡藥頭「阿男」,我都是開車載「阿男」與古峻源見面,古峻源是直接與「阿男」交易毒品;附表編號1之該次,當時我駕駛車輛,「阿男」坐在副駕駛座,古峻源是將錢交給我再給「阿男」,「阿男」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直接交給古峻源;附表編號2之該次,當天我原本跟沈光良去找「阿男」買毒品,古峻源剛好打來說需要毒品,我才載「阿男」過去與古峻源見面,古峻源是與「阿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的毒品跟錢我都沒有碰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經查:
(一)被告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先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峻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人相約見面,古峻源復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經核與證人古峻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12號卷第63-64頁、本院卷二第167-177頁),並有前揭被告與古峻源於上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57頁),此情首堪認定。
(二)而就古峻源上開2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究為何人,證人古峻源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我於108年5月7日13時32分許、13時36分許與賴佳龍通話聯繫購買毒品,於通話完畢約10幾分鐘,我和賴佳龍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堤防見面,我向他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另於108年5月26日11時38分許又與賴佳龍通話,後來於當日約莫12時,我和他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堤防見面,我給他1500元,他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我知道偽證罪的處罰,也知道販賣毒品罪很重,我有考慮清楚,我所述都實在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12號卷第63-64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復亦明確供稱:我於108年5月7日13時32分許、13時36分許與古峻源通話後,約莫於同日13時50分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當面以3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於108年5月26日11時38分與古峻源通話,電話中提到「半個」、「一個」就是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公克的意思,通話後約莫於同日12時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堤防旁當面以1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警卷第9-1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12號卷第111頁)。經核證人古峻源與被告所述,就渠等2人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當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所述相互吻合,並有前揭被告與古峻源於上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57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2時、地,由其自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古峻源,並當場向古峻源收取3000元、1500元等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沈光良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我在108年5月26日有碰到被告,當天被告開車載我去「阿男」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時有碰到古峻源,當時「阿男」坐在副駕駛座,我有看到古峻源就在車窗邊與「阿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0-294頁)。惟查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辯詞反覆矛盾,其先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辯稱:我上開2次交易,只是向別人拿毒品後轉手給古峻源,我是幫古峻源從別人那拿毒品給他,我都照向別人購買的價格給他,並沒有從中賺取價差,應非販賣毒品云云(見警卷第9-1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12號卷第111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9-21頁);嗣於108年9月17日本院訊問時亦辯稱:我確有於前開2次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峻源並收取各次金額,但我只是替古峻源向我朋友「阿男」購買毒品,且上開2次交易,都是我開車搭載「阿男」過去找古峻源,我跟古峻源交易時,「阿男」都在旁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頁);惟於同次訊問中又改口辯稱:於108年5月7日之該次,我開車搭載「阿男」過去找古峻源,古峻源在我車邊告訴我要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阿男」才拿出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交給古峻源,至108年5月26日之該次,我也是開車搭載「阿男」,我原本是要向古峻源借錢加油,是「阿男」在旁邊問古峻源是否要毒品,古峻源說要才拿1500元給「阿男」,「阿男」則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古峻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頁);嗣於本院108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又改口辯稱:108年5月7日之該次,是古峻源先打電話跟我要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我就與「阿男」聯繫,因為我本人也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後來去「阿男」家拿甲基安非他命,並跟「阿男」說我朋友也有需要,後來我載「阿男」去找古峻源,抵達時我跟「阿男」都在車上沒下車,古峻源將3000元拿給我,「阿男」則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古峻源,108年5月26日之該次,我是跟沈光良一起去找「阿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碰巧古峻源打電話來說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載「阿男」去找古峻源,沈光良全程也在車上,抵達後古峻源是直接與「阿男」交易,錢與毒品我都沒碰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核被告前後所辯,就其於上開時、地究竟是先向「阿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親自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峻源並向之收取對價?抑或搭載「阿男」前往與古峻源見面?苟係後者,古峻源究係自被告或「阿男」手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古峻源於108年5月26日所交付之1500元究係交予被告或「阿男」?前後所辯反覆不一且彼此矛盾。又證人古峻源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上開2次交易,現場均只有我與賴佳龍在場,沒有其他人,108年5月26日該次我頭還有從副駕駛車窗伸進去看,車內沒有其他人,被告也沒有跟我講毒品的藥頭是誰,我都是找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4-176頁),已明確證稱其購毒之對象即為被告1人無訛。且觀之被告與古峻源於上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渠等於相約見面時,被告亦均以「我」而非「我們」自稱,並未提及有第三人亦要同時前往之情,更未提及任何藥頭或他人(見警卷第53-57頁)。憑此足見被告不但前後所辯反覆無常,並與證人古峻源所證述情節及卷存客觀之事證均屬有違,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之託詞,至證人沈光良前開證述,則為迴護被告所為之附和被告辯詞之虛偽證述,均無足採。
(四)至證人古峻源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於上開2次與被告聯繫,均是要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該2次被告均是先來跟我收錢,離開2、3小時後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7-177頁)。經核證人古峻源所述,不但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相逕庭,與被告前後反覆變更之辯詞亦均不相同。證人古峻源雖辯稱其於警詢時就有說是跟被告合資購買,但警察不相信云云,惟其亦明確證稱:警方沒有打我、也沒有指導我該如何陳述,我只是口渴沒有水喝,檢察官也沒有打我、騙我、也沒有指導我該如何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又證人古峻源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前開2次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12號卷第107-108頁),衡情證人古峻源縱然對「販賣」或「合資購買」之認知有落差,就交易之客觀事實經過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先收錢、幾小時後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亦顯然無誤認之可能。又被告前後辯詞雖反覆矛盾,惟就其與古峻源確於上開時、地見面,古峻源並均有當場支付現金而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始終坦承不諱(被告僅爭執交易之對象為在場之「阿男」)。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被告與古峻源於108年5月7日,除了13時32分許、13時36分許以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以外,同日再無其他通訊記錄,於108年5月26日,除了11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以外,同日亦再無其他通訊記錄(見警卷第53-57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證人古峻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但與其先前證述大相逕庭,亦與被告之辯詞完全不同,與卷存之客觀事證亦屬有違,顯係為迴護被告所為之虛偽陳述,洵無可採。
(五)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是部分販賣毒品者或因平時非專以販賣毒品為業,或因為避免查緝,選擇盡量減少攜帶於身邊之毒品,而待有購毒者向其接洽購買時,始向其上游賣家詢問、購買,再轉賣予下游購買者,不在少數,又依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或摻混其他成分,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先前雖辯稱其僅係幫古峻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賺取利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開辯詞,且古峻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亦均未證述有委託被告替其向他人以何金額購買何數量毒品之情,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不知道賴佳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誰,我都不知道藥頭那邊的資訊,賴佳龍也不會給我,我也不喜歡跟別人聯絡這些事,我都是找賴佳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綜前所述,本件尚難僅以被告先前辯稱僅為幫忙古峻源購買毒品云云,而推論其主觀上無營利之意思,被告於上開時地,既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峻源,並當場收取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其主觀上已有藉以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至5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地與林建忠見面,並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向林建忠收取2000元,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忠及向林建忠收取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於上開3次,林建忠都是打電話給我說需要甲基安非他命要約見面,但我身上沒有毒品;其中附表編號3之該次,我先打電話確認「阿男」在家,就與林建忠一起去「阿男」家,抵達後「阿男」下樓來自己與林建忠交易,錢跟毒品我都沒碰到;附表編號4之該次,我在與林建忠見面後打電話給「阿男」,跟「阿男」約在龍潭地區朋友家,我就與林建忠一起過去,抵達之後,林建忠有將錢交給我再轉交給「阿男」,「阿男」則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讓林建忠拿取;附表編號5之該次,林建忠跟我約在廟旁邊見面,當時我身上剛好有甫向朋友「大頭」以1000元買得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建忠並收取1000元,我認為該甲基安非他命算是「大頭」賣給林建忠,「大頭」當時也在旁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49、88頁)。經查:
(一)被告確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人並確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見面,林建忠嗣分別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8-49、88頁),經核與證人林建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12號卷第107-108頁、本院卷一第298-311頁),並有被告與林建忠於上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0-62頁),又警方於108年7月31日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林建忠執行搜索,當場在林建忠之住所搜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2-126、130-132頁),嗣警方於108年7月31日7時5分許採集林建忠之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8081304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4-136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而就林建忠上開3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究為何人,證人林建忠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我於108年5月25日21時21分許與賴佳龍通話聯繫購買毒品,於通話完畢約40幾分鐘,我和賴佳龍在宜蘭縣宜蘭市西門橋下見面,我向他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另於108年6月12日14時32分許又與賴佳龍通話,於通話完畢約30分鐘後,在當日15時許我和他在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外見面,我向他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又於108年7月30日23時30分許,我與賴佳龍約在宜蘭縣頭城鎮三和路的廟旁見面,我向賴佳龍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到之後我就回家施用,施用剩下的即遭警方於108年7月31日搜索後扣案,我知道偽證罪的處罰,也知道販賣毒品罪很重,我有考慮清楚,我所述都實在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12號卷第107-108頁),又被告於警詢中時復亦明確供稱:我於108年5月25日21時21分許與林建忠通話後,在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西門橋下當面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108年7月30日我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忠施用,這是因為林建忠在108年7月20日左右就有交付2000元給我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當天沒有買到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嗣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我於108年6月12日15時許有與林建忠在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全家便利超商見面,我用2000元幫林建忠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他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12號卷第111-112頁)。是核與證人林建忠於偵查中證述之上開3次交易情節,雖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所出入,惟就林建忠上開3次交易之直接對象為被告、林建忠係直接自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金額亦係直接交予被告等節,則互核一致相符,又就附表編號3、4之犯行,復有前揭被告與林建忠於上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0-62頁),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警方於案發翌日即108年7月31日6時15分許確在林建忠之住所當場搜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採集林建忠之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8081304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2-126、130-132、134-136頁),是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地,由其自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林建忠,並當場向林建忠收取1000元、2000元、1000元等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辯詞反覆矛盾,其先於警詢時辯稱:我就附表編號3之該次交易,只是向別人拿毒品後轉手給林建忠,我是幫林建忠從別人那拿毒品給他,我都照向別人購買的價格給他,並沒有從中賺取價差,應非販賣毒品;附表編號4之該次,林建忠也是打電話請我幫他拿毒品,但因為他當天身上沒錢想用賒帳,藥頭「阿男」不同意,所以交易沒有成功;附表編號5之該次,是因為108年7月20日左右林建忠有拿2000元給我要我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但當天沒拿到,而於108年7月30日我身上剛好有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就給林建忠止癮,而我借他的錢之後也會還他,並沒有毒品買賣云云(見警卷第11-13頁),嗣於偵查中又改口辯稱:附表編號4之該次,我是幫林建忠拿甲基安非他命,沒賺他的錢,還倒虧油錢;附表編號5之該次,是因為我欠林建忠1500元,我身上剩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就請林建忠施用,不是販賣云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12號卷第111-112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第19-2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於上開3次,林建忠都是打電話給我約見面說需要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身上沒有毒品,其中附表編號3之該次,我與林建忠一起去「阿男」家,抵達後「阿男」自己與林建忠交易,錢跟毒品我都沒碰到;附表編號4之該次,我與林建忠一起過去龍潭地區某朋友家找「阿男」,抵達之後,林建忠將錢交給我再轉交給「阿男」,「阿男」則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讓林建忠拿取;附表編號5之該次,林建忠跟我約在廟旁邊見面,當時我身上剛好有甫向朋友「大頭」以1000元買得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建忠並收取1000元,「大頭」當時也在旁邊,該甲基安非他命算是「大頭」賣給林建忠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49、88頁)。是核被告前後所辯,就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究竟是自己先向「阿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予林建忠並收取對價?抑或搭載林建忠去找「阿男」,由「阿男」與林建忠自行進行交易?就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林建忠究竟係是否因身上沒錢而根本未取得毒品?抑或被告有先向「阿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予林建忠並收取對價?又或係被告搭載林建忠去找「阿男」,由「阿男」與林建忠自行進行交易?就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被告究係欲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忠施用?抑或其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履行林建忠先前已交付購毒價金而該次未能買得毒品故尚未履行完畢之債務?抑或係將甫自「大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轉賣予林建忠?前後所辯反覆不一且彼此大相逕庭。又證人林建忠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上開3次交易,現場均只有我與賴佳龍在場,沒有其他人,賴佳龍有說藥頭是誰,但我與「阿男」、「大頭」都不熟,「阿男」、「大頭」不願直接與我交易,所以我都是找賴佳龍處理,反正我要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找賴佳龍,賴佳龍如何取得這些甲基安非他命對我而言並不重要,這3次交易也沒有與「阿男」、「大頭」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311頁),已明確證稱其購毒之對象即是被告1人無訛。又觀之被告與林建忠於上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渠等於相約見面時,被告亦均以「我」而非「我們」自稱,並未提及有第三人亦要同時前往之情,更未提及任何藥頭或他人(見警卷第60-62頁)。憑此足見被告不但前後所辯反覆無常,並與證人林建忠所證述情節及卷存客觀之事證均屬有違,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之託詞,核無足採。
(四)至證人林建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3次交易,我是找賴佳龍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編號3之交易,我是與賴佳龍各出資一半,就附表編號4之交易,我出2000元、賴佳龍出500元一起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306頁)。惟證人林建忠此部分證述,不但與其前開證述情節矛盾不符,與被告前後反覆變更之辯詞亦均不相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不認識藥頭,也不想要認識,所以有需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請賴佳龍出面處理,我是針對賴佳龍,不想與其他人接觸,我跟賴佳龍見面時,他已經先處理好,我只要給他錢就能拿到毒品,至於賴佳龍出資多少,我都是聽他說而已,並沒有看過被告實際出多少錢,就附表編號3之交易,我也不知道賴佳龍跟「阿男」購買毒品的價錢與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303、306、308-309頁)。是依證人林建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整體交易情節,其於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時,均係找被告由被告處理,且其僅需提出自己需求之數量或金額,即可以在與被告見面時當場與被告完成交易,其並不知悉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之實際價格,亦未與被告先行討論共同出資之比例,也無先將出資之款項先行交付予被告,更未實際確認被告有所出資,渠等之交易情節,實與一般購買毒品之情節完全相符,而與合資購買毒品往往需出資者間先行討論出資額度、毒品分配比例,並預先集資、購買、再朋分毒品之交易情節大相逕庭,是依證人林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整體意旨,其顯係以購毒者之角色向被告直接購買毒品,其前開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應係基於對於「合資購買」概念之誤解,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基於同上「貳、一、(五)」所述之理由,本件被告先前雖辯稱其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僅係幫林建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賺取利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開辯詞,證人林建忠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沒有看到賴佳龍去找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不知道他實際出多少錢,我有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時就是找賴佳龍跟他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309頁)。綜前所述,本件尚難僅以被告先前辯稱僅為幫忙林建忠購買毒品云云,而推論其主觀上無營利之意思,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地,既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佳龍,並當場收取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其主觀上已有藉以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惟被告該次犯行係以營利之意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忠,並有向林建忠收取1000元之毒品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該次犯行顯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上開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5所為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度上易字第2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除99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其中一有期徒刑5月部分外,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317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並與99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5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5罪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對象僅2人,次數僅5次,金額每次均僅1000至3000元,數量亦各僅有1小包,販賣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平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堪認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罪尚足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上揭5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且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仍心存僥倖,猶為營利而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皆非輕,應予嚴加非難,且審酌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辯詞一再反覆,未見任何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先前從事水電、養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57、60-6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業已向古峻源分別收取3000元、1500元之對價,就附表編號3至5之犯行,業已向林建忠分別收取1000元、2000元、1000元之對價,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 │金額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古峻源│108年5月7日 │宜蘭縣宜│1小包 │3000元│賴佳龍於108年5月7日13時32分許以其 │賴佳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3時50分許 │蘭市河濱│(重約│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內│ │ │ │ │公園旁堤│1公克 │ │古峻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九三二五五一六五│ │ │ │ │防附近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3時36│八號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 │ │ │ │ │ │ │ │分許雙方再通話聯繫後,賴佳龍即於左│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非他命予古峻源,並向古峻源收取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金額現金之對價以營利。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古峻源│108年5月26日│宜蘭縣宜│1小包 │1500元│賴佳龍於108年5月26日11時38分許以其│賴佳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2時許 │蘭市宜蘭│(重約│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內│ │ │ │ │橋旁堤防│0.5公 │ │古峻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九三二五五一六五│ │ │ │ │附近 │克)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賴佳龍即於左│八號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 │ │ │ │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非他命予古峻源,並向古峻源收取左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金額現金之對價以營利。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林建忠│108年5月25日│宜蘭縣宜│1小包 │1000元│賴佳龍於108年5月25日21時21分許以其│賴佳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23時許 │蘭市西門│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內│ │ │ │ │橋下附近│ │ │林建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九三二五五一六五│ │ │ │ │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賴佳龍即於左│八號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 │ │ │ │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非他命予林建忠,並向林建忠收取左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金額現金之對價以營利。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林建忠│108年6月12日│宜蘭縣宜│1小包 │2000元│賴佳龍於108年6月12日14時32分許以其│賴佳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5時許 │蘭市大坡│(約1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內│ │ │ │ │路上之某│公克)│ │林建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九三二五五一六五│ │ │ │ │全家便利│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賴佳龍即於左│八號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 │ │ │ │ │超商外 │ │ │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非他命予林建忠,並向林建忠收取左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金額現金之對價以營利。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林建忠│108年7月30日│宜蘭縣頭│1小包 │1000元│賴佳龍於108年7月30日晚間與林建忠聯│賴佳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23時30分許 │城鎮三和│(重約│ │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見面後,即於左│,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 │ │路253巷 │0.5公 │ │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福聖廟旁│克) │ │非他命予林建忠,並向林建忠收取左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金額現金之對價以營利。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⑴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下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