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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黃永勝陳盈孜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得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得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得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某日(107年11月13日以後),在新北市三民高中捷運站附近,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自稱「林淑芬」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林淑芬」提款卡之密碼後,而容任「林淑芬」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9時37分許,打電話給辛瓊華,佯稱為辛瓊華之友人「美珠」,欲向辛瓊華借款周轉,辛瓊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次(20)日13時51分許、16時39分許,在高雄師大郵局臨櫃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12萬元)到陳得洋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辛瓊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瓊華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得洋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得洋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在交友網站認識一位自稱「林淑芬」之女子,後來兩人有約出來見面,對方說其銀行帳戶遭凍結,欲向其借用帳戶匯入薪資使用,伊以為對方會跟伊交往,所以就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借給對方使用,但過約2、3天就無法和對方取得聯絡,伊就馬上去郵局掛失並報警處理,伊也是遭受騙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辛瓊華於107年11月19日9時37分許,接獲不詳之人來電,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友人「美珠」,欲向告訴人借款周轉,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次(20)日13時51分許、16時39分許,在高雄師大郵局臨櫃各匯款6萬元(共12萬元)到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4日儲字第10800093 25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存卷足考,此部分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50歲,並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曾經從事業務員、擺攤賣衣服及做過水電、電腦車床、園藝造景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在網路認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第一次見面時,在不知該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居住地址之情況下,率爾將其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交該名女子使用,對於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依其學識及社會工作經歷觀之,難謂沒有預見之可能。況且被告在交付上開提款卡之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於107年11月13日之存款結存餘額為零元,可見被告心存縱使將來無法取回該提款卡,其亦無任何財產之損失,由此益證被告已有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上開郵局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發現無法與該名女子取得聯絡後,雖將上開郵局提款卡掛失及報警處理,然此僅為被告事後減少損害之處理方式,難以據此推論被告交付其郵局提款卡之時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前揭辯解均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林淑芬」之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惟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不詳詐騙之人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基於上開解釋文與協同意見書等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前案所犯係損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詐欺他人財物之罪質不同,各自侵害之法益相異,且與本案犯行間無一定關聯性,本院認被告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且其為具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率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郵局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告訴人辛瓊華雖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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