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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永勝陳盈孜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國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所為之109 年度簡字第59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3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國文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5 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另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3月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9 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於110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109 年5 月4 日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 弄0 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莊國文於109 年5 月6 日1 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巷0 號前,因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路邊而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合計2.3635公克,抽驗袋上編號2 ,毛重1.5403公克,取樣0.0073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356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莊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3月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9 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於110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5 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雖與本件迥異,然被告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合計2.3635公克,抽驗袋上編號2 ,毛重1.5403公克,取樣0.0073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3562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 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 顆,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前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被告是否可認為係事實上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實有疑義,本案是否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而非科以刑罰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按如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此「5 年」自應修正為「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上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定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7 月22日起至110 年7 月2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其於緩起訴處分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由法院論罪科刑。檢察官仍執前言提起上訴,要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雖經修正,其中第2 項規定經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此修正後之條文尚未施行,是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規定,附此敘明。

六、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復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