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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許乃文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亞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亞洲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亞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財物品項、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據報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後方路旁,起獲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遭塗改為MBQ-5583)機車(已發還賴趙麗香保管)。復於109年1月20日19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亞洲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遭竊之太陽能板1個、電池組1個及監視器鏡頭2個(已發還張友龍、陳英元保管)等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亞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患有憂鬱症及夢遊症,伊忘記是否有偷過這些東西云云。然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為當時之行為精神狀態,並無證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述之情形,此有該院110年4月28日北總蘇醫字第110050026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57號卷第151頁至第158頁)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於行竊方式觀之,被告竊取機車後尚且知道要將車牌號碼刻意塗改,以規避警方查緝,且能騎機車或駕車至案發地點竊取監視器鏡頭等物,益徵被告明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對於自己當下之違法行為了然於胸,足認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甚為清醒,堪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其有憂鬱症或夢遊症而對於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降低等情,且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多所辯解,或否認行竊特定財物,顯見其對竊盜犯行違法之認知能力正常,方知所規避,其判斷力應無礙,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108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揭所述構成累犯之罪,均係屬財產犯罪之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行,顯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竊取之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復酌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太陽能板1個、機車1台、電池組1個、監視器鏡頭2支等物,分別經告訴人張友龍、賴趙麗香及證人陳英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紀錄器1個,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  據  罪      刑  1 李亞洲於民國108年10月8日21時44分許,至宜蘭縣冬山鄉武罕一路與富農路2段路口旁之「砂港上游排水門」,以不詳方式竊取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所有設置在該處之太陽能板及紀錄器各1個。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張友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2、33頁、41、42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43頁)。 5.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 李亞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紀錄器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亞洲於108年11月9日18時5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前,見賴趙麗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除,以該鑰匙竊取賴趙麗香所有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賴趙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7頁、第51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警卷第48頁、53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52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警卷第49、50頁) 6.失竊機車照片8張(見警卷第54頁至第57頁)。 李亞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亞洲於108年11月10日3時41分許,駕駛其胞兄李憲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五結鄉利澤路與利澤西路口停放後,再步行至宜蘭縣五結鄉利澤西路27巷道路旁,以不詳方式竊取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所有設置在該處之簡易型淹水感應器內之電池1組。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張友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頁、第41、42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43頁) 5.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39、40頁)  李亞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亞洲於108年11月27日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南富四中排防潮閘門旁),以不詳方式竊取宜蘭農田水利會冬山工作站所有設置在該處之監視器鏡頭2支。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葉信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8、59頁、第63、64頁) 3.證人陳英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6、67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68頁) 6.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60頁反面、第61、62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見警卷第60頁、第62頁)  李亞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8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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