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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錦雯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清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清峰所犯如附表㈠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㈡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清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㈠㈡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㈠編號1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6年4月13日14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就附表㈡編號2「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更正為「宜蘭地院」、編號2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884、4911、5487號」),且附表㈠編號2至1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均在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月9日前、附表㈡編號2至25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均係在附表㈡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1月2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㈡編號1至12、16至19、21至25號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㈡編號13至15、20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件在卷可稽(聲卷第9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㈠編號3至7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㈠編號11至12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㈡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㈡編號5至6所示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㈡編號7至10所示之4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㈡編號13至15所示之3罪、16至19所示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551號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4月、附表㈡編號21至25所示之5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就附表㈠㈡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㈠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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