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清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84、4911、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清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羅清峰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98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98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98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98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98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98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98年度簡字第4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各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4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99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嗣於105年8月3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目前仍在假釋中,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部分已於10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羅清峰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並以「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被害人魏均晏、附表編號二被害人賴惠敏、附表編號三被害人徐永福、附表編號四被害人曾秋寶、附表編號五被害人彭信山等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暨彭信山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清峰以外之證人即被害人魏均晏、證人即被害人賴惠敏、證人即告訴人徐永福、證人即被害人曾秋寶、證人即被害人彭信山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第61頁背面、第12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二、三、五竊盜犯行部分: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羅清峰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70011831號警詢卷〈以下簡稱警澳偵字第1070011831號警詢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130至131頁、第131頁背面),其中1、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均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18879號警詢卷〈以下稱警礁偵字第1070018879號警詢卷〉第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4至65頁背面),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車內飲料瓶口上檢出之DNA-STR型別與羅清峰之DNA-STR型別相符)、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0000-00,被害人魏均晏)、證人即被害人魏均晏領回失竊汽車引擎1具暨車身1座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贓車照片30幀在卷可佐(見警礁偵字第1070018879號警詢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15至22頁);2、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惠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16617號〈以下簡稱警礁偵字第1070016617號警詢卷〉警詢卷第5頁正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賴惠敏領回機車1部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失竊現場照片5幀、案發地點附近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被告臉書打卡照片3幀在卷可證(見警礁偵字第1070016617號警詢卷第6至12頁);3、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永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澳偵字第1070011831號警詢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背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查獲之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在副駕駛座採獲口罩一個,送驗後檢出之DNA-STR型別與羅清峰之DNA-STR型別相符)、告訴人徐永福領回失竊自用小客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房志彥)在卷足稽(見警澳偵字第1070011831號警詢卷第16至17頁、第19頁、第23頁);4、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信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澳偵字第1070011831號警詢卷第12至13頁),復有被害人彭信山領回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太和瓦斯行)、失竊地點附近道路及住家監視器翻拍照片21幀、尋獲自用小客車照片10幀在卷可參(見警澳偵字第1070011831號警詢卷第18頁、第22頁、第24至3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4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三所示原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由伊駕駛使用,嗣伊駕駛該車於107年5月16日凌晨駛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慈惠堂前因無油即棄置該處,及上開車輛為警於107年5月27日查獲時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等情,惟矢口否認竊取附表編號四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車牌,伊竊取附表編號三所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時,該車未懸掛車牌,伊即一直駕駛該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使用,自宜蘭駛至桃園,再駛至花蓮,白天、晚上均有駕車,均未曾懸掛車牌,伊於107年5月16日凌晨駛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慈惠堂前因車輛無油即棄置該車於該處,不知上開車輛為警於107年5月27日查獲時為何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云云。惟查:
1、附表編號四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證人即被害人曾秋寶所使用、於107年5月22日上午9、10時許發現停放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秋寶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澳偵字第1070011831號警詢卷第9至11頁),復有被害人曾秋寶領回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報案人曾秋寶、車主陳永平)在卷足稽(見警澳偵字第1070011831號警詢卷第20至21頁),嗣於107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經警在○○鎮○○路○段000號慈惠堂出入口路旁尋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附表編號三所示告訴人徐永福所使用保管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之自小客車1部,副駕駛座上扣有口罩1個,經警將該口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發現採得之DNA-STR型別與羅清峰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查獲之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在副駕駛座採獲口罩一個,送驗後檢出之DNA-STR型別與羅清峰之DNA-STR型別相符)附卷可稽(見警澳偵字第1070011831號警詢卷第16至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永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澳偵字第1070011831號警詢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2、被告已自承其最後係將竊得之徐永福所保管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之自小客車1部棄置於○○鎮○○路○段000號慈惠堂出入口路旁等情,而該車於警方在同一地點查獲時,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業據證人徐永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澳偵字第1070011831號警詢卷第5至8頁),另依被告所述,伊竊取附表編號三告訴人徐永福所保管之未懸掛車牌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之自小客車1部後,即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自宜蘭駛至桃園,再駛至花蓮等地,且白天、晚上均有駕駛等語,惟眾所周知,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均需懸掛車牌,若有未懸掛車牌之車輛係極易遭警攔檢盤查,被告所稱上情顯不合理;況被告復自陳,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車輛無油,故最後棄置於○○鎮○○路○段000號慈惠堂出入口路旁等情,而該地點即係警方尋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徐永福所保管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之自小客車1部之處所,試問有何人會大費周章竊取他人車牌後,懸掛於已無油料、無法駕駛於道路之停於路旁車輛?是被告所辯上情要無足採據,被告應有為附表編號四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所為,均係犯「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被告否認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三)
(三)所載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魏均晏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三)(三)所載時間、地點竊盜被害人魏均晏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爰依被告自承之竊取時間、地點認定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附此說明。
(二)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六年六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31日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惟假釋出監時其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部分業已於10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部分既已於10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同為竊盜罪,顯見其就相同之竊盜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素行不佳,被告仍未知警惕,其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屢次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之交通工具、車牌等財物,顯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及不便之犯罪所生危害情形,並衡酌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內容,被告竊得之物均經尋獲返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前從事板模工、家中有母親、在大陸工作的哥哥、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暨犯後坦承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竊盜犯行,否認附表編號四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就犯附表編號一至五竊盜罪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竊得物品欄中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即被害人魏均晏、證人即被害人賴惠敏、證人即告訴人徐永福、證人即被害人曾秋寶、證人即被害人彭信山,有證人即被害人魏均晏、證人即被害人賴惠敏、證人即告訴人徐永福、證人即被害人曾秋寶、證人即被害人彭信山具領失竊之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該被告就犯附表編號一至五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清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先於107年1月19日(星期六)晚上19點5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巷○○○路口附近,竊取張勝欽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二)接著於不詳時地,將該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變造成0000-00號。再於107年1月20日(星期六)上午7點0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興農路1巷路邊,竊取魏均晏所有停放在路旁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將車牌拆下丟掉,改裝上所變造的0000-00號車牌,作為代步交通工具。駕駛一段時間後,將贓車丟棄在宜蘭縣○○鄉○○路0號前。嗣於107年4月24日(星期二)晚上22點40分許,為警在上開棄車處尋獲贓車(車身:車號車號0000-00號、懸掛之車牌為:變造之0000-00號車牌),並在車內飲料瓶口上採獲羅清峰的DNA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就(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是本院就以下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一)竊盜罪嫌及(二)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張勝欽、證人魏均晏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張勝欽失竊車牌2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魏均晏)、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張勝欽)、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魏均晏)、查獲贓車照片、變造車牌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4月24日前約一星期之某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喜互惠超市路旁,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魏均晏所有自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號)1台停於該處,且鑰匙疏未拔起,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駛離現場。嗣於107年4月24日前某時,駕駛前揭竊得之自小客車行經礁溪鄉溫泉路1號旁時,輪胎不慎駛入該處建築工地水溝內,即棄置該車離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變造成0000-00號車牌之犯行,辯稱:伊係在駛入工地水溝前約一星期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喜互惠超市路○○○○○○○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號)1台,該車竊取時即懸掛該0000-00號車牌,並非伊另竊取0000-00號車牌後,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魏均晏所有自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號)上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固曾於107年4月24日前某時,駕駛懸掛原車牌號碼為0000號、經變造成0000-00號車牌之魏均晏所有自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號)1台,行經礁溪鄉溫泉路1號旁時,不慎駛入該處建築工地水溝內,即棄置該車離開等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勝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魏均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車內飲料瓶口上檢出之DNA-STR型別與羅清峰之DNA-STR型別相符)、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0000-00,被害人魏均晏)、證人即被害人魏均晏領回失竊汽車引擎1具暨車身1座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贓車照片30幀在卷可佐(見警礁偵字第1070018879號警詢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15至22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依上開事實固可認定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懸掛證人即被害人張勝欽遭竊、且經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惟被告取得前揭車牌之方式甚多,有可能係竊取所得,亦可能係他人竊取後丟棄,亦可能係他人竊取後先懸掛證人即被害人魏均晏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再由被告竊取該車,是單憑前揭證人即被害人張勝欽、魏均晏之證述,實不足以被告駕駛之失竊車輛上懸掛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經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即認定被告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及變造行為。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勝欽到庭,證人張勝欽已證述:警方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竊賊臉部有遮掩認不出竊賊,只看得出竊賊瘦高,晚上黑黑的無法辨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變造之行為。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調取證人張勝欽所稱錄得竊賊之監視錄影畫面,經該分局回覆:監視器畫面因硬碟損毀及電腦維修,無法保存提供本院等語,有該局108年1月14日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2、89頁),是亦無監視錄影畫面認定被告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行為。故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認被告持有經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0000-00號車牌,尚不足據此推認被告有竊取0000-00號車牌、並變造之犯行。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依卷內現存相關證據,固足認定被告確曾持有經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0000-00號車牌,然尚無由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事實。惟綜上各情,依卷內證據既無法排除被告所辯係前揭經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0000-00號車牌,係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魏均晏所有自用小客車時即經他人先行竊取、變造後懸掛其上之可能性,又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指107年1月19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巷○○○路○○○○○○○○○○○○○○○號碼0000-00號車牌並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事實,自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竊盜被害人張勝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確信,而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竊盜、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酌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物品│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 │一 │魏均晏│於107年4月24日前約一星期之某時│車身號碼│刑法第三│羅清峰犯竊盜│ │ │(未提│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喜互│00000000│百二十條│罪,累犯,處│ │ │出告訴│惠超市路旁,見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 │第一項 │有期徒刑伍月│ │ │) │-00號車牌之魏均晏所有自小客車 │客車(已│ │,如易科罰金│ │ │ │(車身號碼000000000號)1台(按│發還被害│ │,以新臺幣壹│ │ │ │該車車身係107年1月20日至1月22 │人魏均晏│ │仟元折算壹日│ │ │ │日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 │ │。 │ │ │ │0巷路邊,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再 │ │ │ │ │ │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變│ │ │ │ │ │ │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而懸 │ │ │ │ │ │ │掛於魏均晏所有自小客車(車身號│ │ │ │ │ │ │碼000000000號上)停於該處,且 │ │ │ │ │ │ │鑰匙疏未拔起,即徒手以該鑰匙啟│ │ │ │ │ │ │動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駛離│ │ │ │ │ │ │現場。 │ │ │ │ │ │ │嗣於107年4月24日前某時,羅清峰│ │ │ │ │ │ │駕駛前揭竊得之自小客車行經礁溪│ │ │ │ │ │ │鄉溫泉路1號旁時,不慎駛入該處 │ │ │ │ │ │ │旁建築工地,遂該自小客車棄置於│ │ │ │ │ │ │該處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到場│ │ │ │ │ │ │處理,於該自小客車上扣得上寫有│ │ │ │ │ │ │羅清峰放的字樣並裝有私人物品之│ │ │ │ │ │ │綠色塑膠袋1只及飲料空瓶1個,即│ │ │ │ │ │ │將該空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鑑定比對後,發現採得之DNA-│ │ │ │ │ │ │STR型別與羅清峰DNA-STR型別相符│ │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二 │賴惠敏│於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車牌號碼│刑法第三│羅清峰犯竊盜│ │ │(未提│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000-000 │百二十條│罪,累犯,處│ │ │出告訴│見賴惠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號普通重│第一項 │有期徒刑肆月│ │ │)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 │型機車(│ │,如易科罰金│ │ │ │未拔起,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已發還被│ │,以新臺幣壹│ │ │ │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騎離現場。 │害人賴惠│ │仟元折算壹日│ │ │ │ │敏) │ │。 │ │ │ │經賴惠敏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 │ │ │ │ │ │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後,於10│ │ │ │ │ │ │7年5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於礁 │ │ │ │ │ │ │溪鄉○○路○段00號前尋獲之前揭│ │ │ │ │ │ │遭竊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三 │徐永福│於107年5月中旬某日,行經徐永福│車身號碼│刑法第三│羅清峰犯竊盜│ │ │(未提│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 │00000000│百二十條│罪,累犯,處│ │ │出告訴│巷00號旁空地,見房志彥所有由徐│00000000│第一項 │有期徒刑伍月│ │ │) │永福保管之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號自小客│ │,如易科罰金│ │ │ │(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車(已發│ │,以新臺幣壹│ │ │ │停放該處,且鑰匙疏未拔起,即徒│還被害人│ │仟元折算壹日│ │ │ │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取之,得手│徐永福)│ │。 │ │ │ │後即行駛離現場。 │ │ │ │ │ │ │ │ │ │ │ │ │ │嗣於107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徐│ │ │ │ │ │ │永福之友人行經蘇澳鎮○○路○段│ │ │ │ │ │ │000號慈惠堂處,發現前揭遭竊之 │ │ │ │ │ │ │自小客車停於該處出入口路旁,遂│ │ │ │ │ │ │通知徐永福,徐永福隨即報警處理│ │ │ │ │ │ │,警方到場後扣得懸掛有附表編號│ │ │ │ │ │ │四遭竊車牌2面之徐永福保管車身 │ │ │ │ │ │ │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之自小客 │ │ │ │ │ │ │車1部及副駕駛座上之口罩1個,遂│ │ │ │ │ │ │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並將│ │ │ │ │ │ │該口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鑑定比對後,發現採得之DNA-ST│ │ │ │ │ │ │R型別與羅清峰之DNA-STR型別相符│ │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四 │曾秋寶│於107年5月中旬某日,駕駛前揭竊│車牌號碼│刑法第三│羅清峰犯竊盜│ │ │(未提│得附表編號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00-0000 │百二十條│罪,累犯,處│ │ │出告訴│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車牌二│第一項 │有期徒刑伍月│ │ │) │),行經曾秋寶位於花蓮縣○○鄉│面(已發│ │,如易科罰金│ │ │ │○○街00號前,見陳永平所有由曾│還被害人│ │,以新臺幣壹│ │ │ │秋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曾秋寶)│ │仟元折算壹日│ │ │ │小客車停於該處,即徒手竊取該自│ │ │。 │ │ │ │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即行離開 │ │ │ │ │ │ │現場,並將竊得之車牌2面懸掛於 │ │ │ │ │ │ │附表三竊得之車輛上。 │ │ │ │ │ │ │ │ │ │ │ │ │ │嗣於附表三被害人陳永福尋獲遭竊│ │ │ │ │ │ │之自小客車並通報警方前往宜蘭縣○ ○ ○ ○ ○ ○ ○○○鎮○○路○段000號慈惠堂處 │ │ │ │ │ │ │理時,於該附表三遭竊之自小客車│ │ │ │ │ │ │上扣得曾秋寶前揭遭竊之車牌2面 │ │ │ │ │ │ │,警方遂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 │ │ │ │ │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五 │彭信山│於107年5月16日凌晨1時38分許, │車牌號碼│刑法第三│羅清峰犯竊盜│ │ │(提出│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段000 │000-0000│百二十條│罪,累犯,處│ │ │告訴)│號旁,見彭信山所經營之○○瓦斯│號自小貨│第一項 │有期徒刑肆月│ │ │ │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車(已發│ │,如易科罰金│ │ │ │貨車停於該處,且鑰匙疏未拔起,│還告訴人│ │,以新臺幣壹│ │ │ │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取之,│彭信山)│ │仟元折算壹日│ │ │ │得手後即行駛離現場。 │ │ │。 │ │ │ │ │ │ │ │ │ │ │嗣彭信山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 │ │ │ │ │ │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並於蘇│ │ │ │ │ │ │澳鎮○○路○段000號旁尋獲前揭 │ │ │ │ │ │ │遭竊之自小貨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