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8 分鐘讀完全文 16,1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5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孫惠琳劉為丕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51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清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4、42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952、973、1195、171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466、3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清峰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為各次竊盜或加重竊盜之行為。

二、羅清峰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方式,無故侵入許再枝所有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歇業之「和睦幼稚園」。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

㈠被告羅清峰自白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張紜綺機車之行為(本院卷第108-109、141頁)。其自白部分並與告訴人張紜綺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查獲現場照片22張(警卷二第7、14-25頁)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否認有竊取張紜綺所有安全帽之行為。然此部分原已經被告於原審坦承無誤(原審414號卷第36-37頁);參以本件警方係於宜蘭市黎明三路448巷2弄巷內尋獲張紜綺所遭竊之機車,再於宜蘭市黎明三路448巷18弄(人情味社區)入口處尋獲張紜綺遭竊之安全帽(警卷二第4-5頁),二者距離甚近,顯見被告確有竊取張紜綺所有之安全帽,此情已足認定。至於被告竊取後安全帽後是否另棄他處,並不影響已經既遂之竊盜犯行。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行為,辯稱並無偷取黑松盆栽之竊盜行為。然查:被告該部分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方美珠證述有遭竊之情(警卷三第4-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三第7-14頁)。此外,參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原審已坦承不諱(原審414號卷卷第36-37頁),甚至於方美珠表示只要被告返還黑松盆栽,就可以原諒被告行為時,被告自白稱「黑松盆栽真的死掉了,我已經丟棄到宜蘭河了」(原審414號卷卷第44頁)。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其辯稱未為此部分犯行,並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附表編號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自白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林聰明所有自行車1台之行為(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其自白部分並與林聰明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4張、被告衣著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四第12-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附表編號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除否認係攀爬踰越進入「和睦幼稚園」,辯稱是他們門沒有鎖所以進去屋內者外,已自白有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許再枝如附表編號四之財物之行為(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其自白部分與許再枝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資源回收登記簿與登記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警卷五第9-11、14、15頁;107偵1713號卷第31-4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雖辯稱是「和睦幼稚園」門沒有鎖,所以就去屋內竊盜。然許再枝已證稱是發現窗戶、窗簾有人翻開,覺得有人入侵行竊才發現此事(警卷五第3-4頁);此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是攀爬「和睦幼稚園」的教室冷氣孔進入一情相符(原審414號卷卷第43頁)。足認被告係以踰越安全設備等方式為本件犯行,此情已足認定;其辯稱是發現「和睦幼稚園」門沒有鎖,所以打開門入屋內行竊一情,並不足採。

五、附表編號五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此次犯行,辯稱只有至「和睦幼稚園」竊取1次而已,並無此次行為。然查,被告該部分之行為業據許再枝證述其於107年2月25日遭竊,經檢視監視器畫面,該名行竊之男子與上述附表編號四是同一名男子(警卷五第7頁)。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警卷五第12-13頁;107偵1716號卷第43-49頁)。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時已坦承有為此部分犯行(原審414號卷卷第43頁),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其辯稱未為此部分犯行,並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六、附表編號六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此次犯行,辯稱只有至「和睦幼稚園」竊取1次而已,並無此次行為。然查,被告該部分之行為業據許再枝證述其於107年3月4日遭竊,經檢視監視器畫面,該名行竊之男子與上述附表編號四是同一名男子(107偵1716號卷第29-30頁)。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佐(警卷六第7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時已坦承有為此部分犯行(原審414號卷第36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其辯稱未為此部分犯行,並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七、附表編號七部分

㈠被告自白有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程怡華機車之行為(本院卷第109-110、141-143頁)。其自白部分並與告訴人程怡華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查獲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含照片1份可證(警卷七第13-24、29、30頁;原審429號卷第27-4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

㈠所成立之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該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阻隔出入之功能,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故踰越冷氣孔、窗戶後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陽台外之矮牆亦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亦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二、四、五分別攀爬踰越他人陽台圍牆、冷氣孔之行為,均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五另有以不詳方式撬開冷氣孔木板、窗戶、紗門等而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合於毀損、踰越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要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之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未論以同條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攀爬逾越他人陽台圍牆侵入陽台行竊之事實,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而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本不受起訴書所載法條拘束,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予更正。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共7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8、214、95、222、270、306、131、98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8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5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1號、99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並與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31日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惟假釋出監時其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業已於10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既已於10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考量其多次犯罪入監執行,刑罰感受力不佳,經裁量後,認就其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卷內證據後,認定被告犯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屢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又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所為非但未知尊重他人個人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應予嚴厲非難,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之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定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諭知強制工作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

⒈其否認犯行部分,均如前述,並不足採,上訴並無理由。

⒉其主張不要強制工作部分。經查:

①原審就此已交代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就竊盜犯、贓物犯宣告強制工作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90條有關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犯罪,足認被告之刑罰反應性薄弱,單純之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之目的,兼衡被告多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而對於被告未來從事正當行為,已無合理期待,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所處應執行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

②上揭原審所審酌之事項均屬有據,且考量被告多次犯罪等,本院亦認被告有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上訴同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3日14時起至106年10月2日12時5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工具破壞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無人居住之房屋後方鐵門紗網後,進入屋內,竊取置於一樓大廳桌上為被害人薛錫樑所有、價值1萬元之OZAKL廠牌音響主機一台。嗣因受被害人薛錫樑委託看管該屋之告訴人李麗觀於106年10月2日12時50分許,在上址廚房內發現被告爺爺與父親遺照,並在二樓臥房發現被告留下之工作日誌、收容人生活手冊、木製印章及飲用過之罐裝啤酒空瓶後,留意到原置於一樓之音響主機不見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嫌。

二、本件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檢察官舉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嫌,主要是以李麗觀、薛錫樑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068017130號鑑定書各1份、竊案現場照片50張,暨扣案之工作日誌與收容人生活手冊各1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上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壞門扇竊盜音響之犯行,辯稱:李麗觀所指音響是我的,我在燦坤購買,購買的金額是1,400餘元,不是李麗觀所指1萬餘元,在另案審理中我有提出音響的盒子,開庭之後我就沒有把音響拿走,音響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上址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經李麗觀、薛錫樑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竊案現場照片50張在卷可稽,及被告之工作日誌與收容人生活手冊各1本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於原審法院另案(106年度易字第612號案件)審理時:

⒈被告供稱該音響是我在燦坤買的,並提出音響外包裝盒為證(106年度易字第612號影卷第38-1、39頁)。李麗觀於該案審理中證稱該音響是50號做餐廳時,駐唱歌手所使用,大約使用5、6年了(106年度易字第612號第57頁)。薛錫樑則證稱:我租給別人經營度假村,承租人欠我款項,我花150萬元把全部設備及生財器具買下,之後就打包在那裡,我沒辦法確定是否為遭竊的音響擴大機(106年度易字第612號影卷第58頁)。

⒉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音響外包裝,包裝上產品文字與照片顯示之音響品牌、型號、外觀,與扣案的音響係屬相符;此外,音響的製造日期其上顯示為「2016.11」(106年度易字第612號影卷第39頁)。被告既能提出音響外包裝,其上所顯示之出廠日期與李麗觀所述音響已使用5、6年並不吻合。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無法排除上開音響確為被告所有之可能性。則雖前案審理庭後法院將上開音響發予李麗觀保管,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情事,則被告縱使於嗣後果有搬移上開音響之行為,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再者,本案雖經李麗觀指證:前次庭後法院將上開音響發回給我,我將音響放回同一處所,於106年10月2日發現音響又不見,屋內東西有被移動的痕跡,且放置被告私人物品,因此我認為係被告將上開音響竊走。然就「上開音響原係置於何處」,及「被告取走音響之過程」等節,卷內並無相關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可資證明,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亦稱:於106年12月7日至被告住屋處搜索,未尋獲該失竊音響等語(見107偵263號卷第27頁),是卷內亦無相關贓證物扣案可佐。

㈣從而,依卷內現存相關證據,無法認定上開音響確實放置上址屋內,而被告確有取走上開音響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引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竊盜上開音響犯行之確信。依前述「本件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為由,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雖認依卷內證據當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等,如前所述,並不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檢察官劉憲英起訴、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  間    │地    點│ 犯  罪  方  式 │被害人( │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及罪│主            文│
│號│          │        │                │告訴人) │          │名          │                │
│  │          │        │                │        │          │            │                │
├─┼─────┼────┼────────┼────┼─────┼──────┼────────┤
│一│106年12月1│宜蘭縣宜│徒手竊取張紜綺停│張紜綺( │車牌號碼  │刑法第320條 │上訴駁回。      │
│  │日21時至  │蘭市慈安│放在該處之車牌號│告訴人) │130-QDA輕 │第1項之竊盜 │(原判決主文:  │
│  │106年12月2│路10巷2 │碼130-QDA號輕型 │        │型機車1臺 │罪          │羅清峰犯竊盜罪,│
│  │日6時許間 │弄10號前│機車1臺及安全帽1│        │及安全帽1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某不詳時點│        │頂。            │        │頂(業經尋│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回並由張紜│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綺領回)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二│106年12月2│宜蘭縣宜│攀爬踰越上址屋外│方美珠( │黑松盆栽1 │刑法第321條 │上訴駁回。      │
│  │日21時50分│蘭市東港│陽台圍牆之安全設│告訴人) │盆        │第1項第2款之│(原判決主文:  │
│  │許        │路59巷1 │備後侵入陽台徒手│        │          │踰越安全設備│羅清峰犯踰越安全│
│  │          │弄2號   │竊取方美珠所有之│        │          │竊盜罪      │設備竊盜罪,累犯│
│  │          │        │黑松盆栽1盆。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黑松盆栽壹盆,│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三│107年1月  │宜蘭縣宜│徒手竊取林聰明停│林聰明  │自行車1台 │刑法第320條 │上訴駁回。      │
│  │15日17時25│蘭市女中│放該處之自行車1 │        │          │第1項之竊盜 │(原判決主文:  │
│  │分許      │路1段30 │台。            │        │          │罪          │羅清峰犯竊盜罪,│
│  │          │號前    │                │        │          │            │累犯,處有期徒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自行車壹│
│  │          │        │                │        │          │            │台,沒收之,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四│107年1月29│宜蘭縣宜│攀爬踰越上址幼稚│許再枝( │洗烘碗機內│刑法第321條 │上訴駁回。      │
│  │日13時前某│蘭市中山│園後門教室冷氣孔│告訴人) │槽不銹鋼架│第1項第2款之│(原判決主文:  │
│  │時許      │路5段166│之安全設備進入上│        │子2座、特 │踰越安全設備│羅清峰犯踰越安全│
│  │          │巷33、35│址教室內,竊取許│        │大號不鏽鋼│竊盜罪      │設備竊盜罪,累犯│
│  │          │號歇業之│再枝所有之右列財│        │鍋2個、餐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和睦幼│物。嗣後並將右列│        │車1台、白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稚園」  │財物載運至宜蘭縣│        │鐵自助餐盤│            │得變得之物新臺幣│
│  │          │        │宜蘭市梅洲一路14│        │多組、電視│            │參仟玖佰柒拾元,│
│  │          │        │號「武雄回收場」│        │機座1台、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變賣而得新臺幣(│        │自行車1台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下同)3970元。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五│107年2月25│宜蘭縣宜│以不詳方式撬開毀│許再枝( │硬幣1袋( │刑法第321條 │上訴駁回。      │
│  │日3時36分 │蘭市中山│損上址幼稚園一樓│告訴人) │價值約5千 │第1項第1、2 │(原判決主文:  │
│  │許        │路5段166│教室封住冷氣孔之│        │元)、集郵│款之毀越安全│羅清峰犯毀越安全│
│  │          │巷33號歇│木板,攀爬踰越冷│        │冊8本(價 │設備侵入住宅│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業之「和│氣孔之安全設備進│        │值約2萬元 │竊盜罪      │罪,累犯,處有期│
│  │          │睦幼稚園│入上址教室內,再│        │)、皮製休│            │徒刑壹年。未扣案│
│  │          │」二樓許│前往二樓許再枝之│        │閒鞋1雙( │            │之犯罪所得硬幣壹│
│  │          │再枝住宅│住處,以不詳方式│        │價值約2千 │            │袋、集郵冊捌本、│
│  │          │        │撬開二樓窗戶進入│        │元)、白金│            │皮製休閒鞋壹雙、│
│  │          │        │陽台,再破壞陽台│        │珍珠項鍊1 │            │白金珍珠項鍊壹條│
│  │          │        │紗門、房間木門進│        │條(價值約│            │、珊瑚項鍊壹條、│
│  │          │        │入房間,竊取置於│        │1萬5千元)│            │仿珍珠耳環項鍊數│
│  │          │        │房內之右列財物。│        │、珊瑚項鍊│            │組、別針數支與耳│
│  │          │        │                │        │1條、仿珍 │            │環數副,均沒收之│
│  │          │        │                │        │珠耳環項鍊│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數組、別針│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數支與耳環│            │沒收時,各追徵其│
│  │          │        │                │        │數副(總價│            │價額。)        │
│  │          │        │                │        │值約3萬元 │            │                │
│  │          │        │                │        │)。      │            │                │
├─┼─────┼────┼────────┼────┼─────┼──────┼────────┤
│六│107年3月4 │宜蘭縣宜│攀爬上址廁所抽風│許再枝( │          │刑法第306條 │上訴駁回。      │
│  │日4時20分 │蘭市中山│機扇孔侵入上址建│告訴人) │          │第1項之無故 │(原判決主文:  │
│  │許        │路5段166│築物內。        │        │          │侵入他人建築│羅清峰犯無故侵入│
│  │          │巷33、35│                │        │          │物罪        │他人建築物罪,累│
│  │          │號歇業之│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和睦幼│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稚園」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七│107年5月20│宜蘭縣宜│見程怡華承租之車│程怡華( │車牌號碼  │刑法第320條 │上訴駁回。      │
│  │日17時45分│蘭市慈安│牌號碼521-KDK號 │告訴人) │521- KDK號│第1項之竊盜 │(原判決主文:  │
│  │許        │路41之1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重型機車(│罪          │羅清峰犯竊盜罪,│
│  │          │號前    │鑰匙未拔,即徒手│        │業經尋回並│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竊取該車離去。  │        │由程怡華領│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回)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5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