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4號
107年度易字第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清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3、952、973、1195、1716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466、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清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羅清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
五、七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為各次竊盜或加重竊盜之行為;又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方式,無故侵入許再枝所有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歇業之「和睦幼稚園」。嗣經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紜綺、方美珠、許再枝、程怡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羅清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羅清峰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紜綺、方美珠、許再枝、程怡華、被害人林聰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該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阻隔出入之功能,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故踰越冷氣孔、窗戶後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陽台外之矮牆亦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亦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二、四、五分別攀爬踰越他人陽台圍牆、冷氣孔之行為,均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五另有以不詳方式撬開冷氣孔木板而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合於毀損、踰越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未論以同條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攀爬逾越他人陽台圍牆侵入陽台行竊之事實,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而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本不受起訴書所載法條拘束,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款加重要件之變更(見本院卷第84頁及背面),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予更正。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共7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8號、第214號、第95號、第222號、第270號、第306號、第131號、98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8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1號、99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並與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31日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惟假釋出監時其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業已於10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既已於10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供參,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屢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又無故侵入他人知建築物,所為非但未知尊重他人個人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行竊時或有逾越安全設備,或有侵入他人住宅者,犯罪均屬手段非輕,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亦均非低,又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損害,僅部分贓物為警尋獲扣押並發還告訴人張紜綺、程怡華,此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7頁、警卷七第13-18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家中尚有母親,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就竊盜犯、贓物犯宣告強制工作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90條有關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 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8號、第214號、第95號、第222號、第270號、第306號、第131號、98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8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1號、99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並與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經接續執行,嗣於105年8月31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06年12月間至107年5月間間陸續再犯本案共6次竊盜犯行,另於106年8、11、12月間均因另犯竊盜案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顯已有犯罪之習慣,欠缺正常工作之觀念而希冀不勞而獲,前開刑之執行均未能有效遏制被告再犯竊盜犯行,益徵被告之刑罰反應性薄弱,單純之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之目的,兼衡被告多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而對於被告未來從事正當行為,已無合理期待,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所處應執行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竊得之財物,除附表編號一、七所竊得之車輛等物業經尋回扣押並分別由告訴人張紜綺、程怡華領回,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竊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四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告載運至宜蘭縣○○市○○○路00號「武雄回收場」,以3970元之代價變賣得現,此有資源回收登記簿與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五第14、15頁頁),是現金3970元即為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清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3日14時起至106年10月2日12時5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工具破壞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無人居住之房屋後方鐵門紗網後,進入屋內,竊取置於一樓大廳桌上為被害人薛錫樑所有、價值1萬元之OZAKL廠牌音響主機一台。嗣因受被害人薛錫樑委託看管該屋之告訴人李麗觀於106年10月2日12時50分許,在上址廚房內發現被告爺爺與父親遺照,並在二樓臥房發現被告留下之工作日誌、收容人生活手冊、木製印章及飲用過之罐裝啤酒空瓶後,留意到原置於一樓之音響主機不見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觀、被害人薛錫樑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068017130號鑑定書各1份、竊案現場照片50張,暨扣案之工作日誌與收容人生活手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上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壞門扇竊盜音響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李麗觀所指音響係伊所有,係伊在燦坤購買,購買的金額是1400餘元,不是告訴人李麗觀所指1萬餘元,在另案審理中伊有提出音響的盒子,開庭之後伊就沒有把音響拿走,音響在哪裡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及背面)。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上址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觀、被害人薛錫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068017130號鑑定書各1份、竊案現場照片50張在卷可稽,及被告之工作日誌與收容人生活手冊各1本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然查,被告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12號案件審理時,就其是否有於106年8月22日竊盜上開音響乙節,辯稱:該音響係伊在燦坤買的等語,並提出音響外包裝盒為證(見106年度易字第612號影卷第38-1頁、39頁),而當時告訴人李麗觀於審理中證稱:該音響是50號做餐廳時,駐唱歌手所使用,大約使用5、6年了等語(見106年度易字第612號影卷第57頁);被害人薛錫樑則證稱:伊租給別人經營度假村,承租人伊我款項,伊花150萬元把全部設備及生財器具買下,之後就打包在那裡,伊沒辦法確定是否為遭竊的音響擴大機等語(見106年度易字第612號影卷第58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音響外包裝,包裝上產品文字與照片顯示之音響品牌、型號、外觀,與扣案的音響係屬相符,此外,音響的製造日期其上顯示為「2016.11」(見106年度易字第612號影卷第39頁),被告既能提出音響外包裝,其上所顯示之出廠日期是2年前,與告訴人李麗觀所述音響已使用5、6年乙節並不吻合,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無法排除上開音響確為被告所有之可能性,則雖前案審理庭後法院將上開音響發予告訴人李麗觀保管,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情事,則被告縱使於嗣後果有搬移上開音響之行為,其所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再者,本案雖經告訴人李麗觀指證:前次庭後法院將上開音響發回給伊,伊將音響放回同一處所,於106年10月2日發現音響又不見,屋內東西有被移動的痕跡,且放置被告私人物品,因此伊認為係被告將上開音響竊走等語歷歷,然就「上開音響原係置於何處」,及「被告取走音響之過程」等節,卷內並無相關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可資證明,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亦稱:於106年12月7日至被告住屋處搜索,亦未尋獲該失竊音響等語(見107偵263號卷第27頁),是卷內亦無相關贓證物扣案可佐,則依卷內現存相關證據,固足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之情節,然尚無由認定上開音響確實放置上址屋內,而被告確有取走上開音響之事實。則綜上各情,依卷內證據既無法排除上開音響為被告所有之可能性,無由認定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指106年9月13日14時起至106年10月2日12時5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取走上開音響之事實,自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竊盜上開音響犯行之確信,而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此部分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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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地 點│ 犯 罪 方 式 │被害人( │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及罪│證 據│主 文│
│號│ │ │ │告訴人) │ │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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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6年12月1│宜蘭縣宜│徒手竊取張紜綺停│張紜綺( │車牌號碼 │刑法第320條 │1、張紜綺於警詢 │羅清峰犯竊盜罪,│
│ │日21時至 │蘭市慈安│放在該處之車牌號│告訴人) │130-QDA輕 │第1項之竊盜 │中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6年12月2│路10巷2 │碼130-QDA號輕型 │ │型機車1臺 │罪 │2、贓物認領保管 │伍月,如易科罰金│
│ │日6時許間 │弄10號前│機車1臺及安全帽1│ │及全帽1頂 │ │單、車輛詳細資料│,以新臺幣壹仟元│
│ │某不詳時點│ │頂。 │ │(業經尋回│ │報表各1紙、監視 │折算壹日。 │
│ │ │ │ │ │並由張紜綺│ │錄影翻拍畫面及查│ │
│ │ │ │ │ │領回) │ │獲現場照片22張(│ │
│ │ │ │ │ │ │ │警卷二第7、14-25│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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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6年12月2│宜蘭縣宜│攀爬踰越上址屋外│方美珠( │黑松盆栽1 │刑法第321條 │1、方美珠於警詢 │羅清峰犯踰越安全│
│ │日21時50分│蘭市東港│陽台圍牆之安全設│告訴人) │盆 │第1項第2款之│中之證述 │設備竊盜罪,累犯│
│ │許 │路59巷1 │備後侵入陽台徒手│ │ │踰越安全設備│2、監視錄影翻拍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弄2號 │竊取方美珠所有之│ │ │竊盜罪 │畫面10張、查獲現│。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黑松盆栽1盆。 │ │ │ │場照片4張(見警 │得黑松盆栽壹盆,│
│ │ │ │ │ │ │ │卷三第7-14頁)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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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7年1月 │宜蘭縣宜│徒手竊取林聰明停│林聰明 │自行車1台 │刑法第320條 │1、林聰明於警詢 │羅清峰犯竊盜罪,│
│ │15日17時25│蘭市女中│放該處之自行車1 │ │ │第1項之竊盜 │中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肆│
│ │分許 │路1段30 │台。 │ │ │罪 │2、監視錄影翻拍 │月,如易科罰金,│
│ │ │號前 │ │ │ │ │畫面14張、被告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著照片2張(見警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卷四第12-21頁) │犯罪所得自行車壹│
│ │ │ │ │ │ │ │ │台,沒收之,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四│107年1月29│宜蘭縣宜│攀爬踰越上址幼稚│許再枝( │洗烘碗機內│刑法第321條 │1、許再枝於警詢 │羅清峰犯踰越安全│
│ │日13時前某│蘭市中山│園後門教室冷氣孔│告訴人) │槽不銹鋼架│第1項第2款之│及偵查中之證述 │設備竊盜罪,累犯│
│ │時許 │路5段166│之安全設備進入上│ │子2座、特 │踰越安全設備│2、資源回收登記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巷33、35│址教室內,竊取許│ │大號不鏽鋼│竊盜罪 │簿與登記表1份、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號歇業之│再枝所有之右列財│ │鍋2個、餐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得變得之物新臺幣│
│ │ │「和睦幼│物。嗣後並將右列│ │車1台、白 │ │5張、現場照片22 │參仟玖佰柒拾元,│
│ │ │稚園」 │財物載運至宜蘭縣│ │鐵自助餐盤│ │張(見警卷五第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宜蘭市梅洲一路14│ │多組、電視│ │9-11、14、15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號「武雄回收場」│ │機座1台、 │ │107偵1713號卷第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變賣而得新臺幣(│ │自行車1台 │ │31 -41頁) │徵其價額。 │
│ │ │ │下同)397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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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7年2月25│宜蘭縣宜│以不詳方式撬開毀│許再枝( │硬幣1袋( │刑法第321條 │1、許再枝於警詢 │羅清峰犯毀越安全│
│ │日3時36分 │蘭市中山│損上址幼稚園一樓│告訴人) │價值約5千 │第1項第1、2 │及偵查中之證述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許 │路5段166│教室封住冷氣孔之│ │元)、集郵│款之毀越安全│2、監視錄影翻拍 │罪,累犯,處有期│
│ │ │巷33號歇│木板,攀爬踰越冷│ │冊8本(價 │設備侵入住宅│畫面4張、現場照 │徒刑壹年。未扣案│
│ │ │業之「和│氣孔之安全設備進│ │值約2萬元 │竊盜罪 │片14張(見警卷五│之犯罪所得硬幣壹│
│ │ │睦幼稚園│入上址教室內,再│ │)、皮製休│ │第12-13頁、107偵│袋、集郵冊捌本、│
│ │ │」二樓許│前往二樓許再枝之│ │閒鞋1雙( │ │1716號卷第43-49 │皮製休閒鞋壹雙、│
│ │ │再枝住宅│住處,以上開工具│ │價值約2千 │ │頁) │白金珍珠項鍊壹條│
│ │ │ │撬開二頭窗戶進入│ │元)、白金│ │ │、珊瑚項鍊壹條、│
│ │ │ │陽台,再破壞陽台│ │珍珠項鍊1 │ │ │仿珍珠耳環項鍊數│
│ │ │ │紗門、房間木門進│ │條(價值約│ │ │組、別針數支與耳│
│ │ │ │入房間,竊取至於│ │1萬5千元)│ │ │環數副,均沒收之│
│ │ │ │房內之右列財物。│ │、珊瑚項鍊│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1條、仿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珠耳環項鍊│ │ │沒收時,各追徵其│
│ │ │ │ │ │數組、別針│ │ │價額。 │
│ │ │ │ │ │數支與耳環│ │ │ │
│ │ │ │ │ │數副(總價│ │ │ │
│ │ │ │ │ │值約3萬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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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7年3月4 │宜蘭縣宜│攀爬上址廁所抽風│許再枝( │ │刑法第306條 │1、許再枝於警詢 │羅清峰犯無故侵入│
│ │日4時20分 │蘭市中山│機扇孔侵入上址建│告訴人) │ │第1項之無故 │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人建築物罪,累│
│ │許 │路5段166│築物內。 │ │ │侵入他人建築│2、監視錄影翻拍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巷33、35│ │ │ │物罪 │畫面2張(見警卷 │月,如易科罰金,│
│ │ │號歇業之│ │ │ │ │六第7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和睦幼│ │ │ │ │ │算壹日。 │
│ │ │稚園」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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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7年5月20│宜蘭縣宜│見程怡華承租之車│程怡華( │車牌號碼 │刑法第320條 │1、程怡華於警詢 │羅清峰犯竊盜罪,│
│ │日17時45分│蘭市慈安│牌號碼521-KDK號 │告訴人) │521- KDK號│第1項之竊盜 │中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路41之1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重型機車(│罪 │2、贓物認領保管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號前 │鑰匙未拔,即徒手│ │業經尋回並│ │單1紙、扣押筆錄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竊取該車離去。 │ │由程怡華領│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折算壹日。 │
│ │ │ │ │ │回) │ │1份、車輛詳細資 │ │
│ │ │ │ │ │ │ │料報表2紙、監視 │ │
│ │ │ │ │ │ │ │錄影翻拍照片5張 │ │
│ │ │ │ │ │ │ │、查獲照片5張、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警察局鑑定書含照│ │
│ │ │ │ │ │ │ │片1份(見警卷七 │ │
│ │ │ │ │ │ │ │第13-24、29、30 │ │
│ │ │ │ │ │ │ │頁、本院易字第 │ │
│ │ │ │ │ │ │ │429號第27-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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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