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膺璨
侯昌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2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81、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3時許,在其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1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星光水岸民宿前,為警盤查,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同日11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4日15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吳鳳科技大學附近某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6日22時5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大義路與忠義路口,為警緝獲,並於翌日0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甲○○可預見李○○(真實姓名詳卷,90年6月生,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調字第351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7日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7日7時50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之179之丁○○住處,抵達上址之大樓社區外後,2人先攀爬踰越大樓社區圍牆進入大樓社區,再由少年李○○在外把風,甲○○攀爬至丁○○住處之二樓,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陽台外矮牆進入陽台後,由該處未上鎖之玻璃門,侵入丁○○住處二樓臥室內,徒手竊取2個郵差寶寶造型之存錢筒(內存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及1個印有二鍋頭字樣之手提紙製禮盒(內存有現金4萬元),得手後與李○○騎乘前揭車輛離去。嗣甲○○、李○○就上開竊得之現金各分得25,000元。嗣丁○○返家後,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得悉上情。
四、甲○○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4日23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丙○○所經營之大富檳榔攤,由甲○○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支開鎖入內後,與乙○○共同竊取丙○○所有放置於店內之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8,000元)、現金10,380元、峰牌香菸21包(價值2,814元)、七星牌香菸88包(價值10,032元)、大衛牌香菸16包(價值1,469元)、紅雲牌香菸39包(價值3,354元)、藍MOR牌香菸12包(價值1,032元)及白長壽牌香菸10包(價值850元),得手後兩人隨即騎乘前揭車輛離去。嗣甲○○將上開監視器主機1臺隨手丟棄,另將竊得上開之香菸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明」男子取得14,000元後,將其中之1萬元朋分與乙○○,剩餘之4,000元及竊得之現金10,380元由甲○○分得。嗣丙○○至檳榔攤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五、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076號卷第1至4頁、警625號卷第3至4頁、警493號卷第2至5頁、偵29號卷第33至34頁、偵525號卷第82頁、偵689號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52至53、90、236至237、243、370至371、382、393至396頁);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亦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05號卷第2至4頁、偵525號卷第52、79至81頁、本院卷第53、370至371、382、395至3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493號卷第7至11、16至20頁、警105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39至243頁)。並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8年1月10日報告編號7C27004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8年度少調字第351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8年7月4日調解筆錄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5份、107年11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107年9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警076號卷第5至8頁、警105號卷第12至18頁、警625號卷第6至8頁、警493號卷第28至33頁、本院卷第43、45、127、129、131、155至156、161至163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2人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論處。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36、13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甲○○與證人李○○先踰越圍繞大樓社區之圍牆,再由被告甲○○踰越證人丁○○上址住處屬安全設備之陽台外矮牆後,侵入證人丁○○上址住處行竊,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認被告甲○○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合,然依上開規定僅成立1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已告知被告甲○○有此款規定適用,見本院卷第52、370頁)。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竊取存錢筒、二鍋頭字樣之手提紙製禮盒內之現金共2萬元,然被告實際竊得之現金為5萬元,業據認定如上,此部分為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5、被告甲○○與證人李○○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四;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處罰。
(五)刑之加重:
1、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A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175、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B案)、3月(下稱C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經查,被告乙○○之A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欄四之罪質相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A案業經免予自由刑之寬典,猶仍於A案執行完畢後數日,即再為如犯罪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被告甲○○之B、C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罪質相同,上開2案業經免予自由刑之寬典,猶仍於B、C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再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乙○○對於禁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規定、被告甲○○對我國嚴禁毒品之規定置若罔聞,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三、四部分,均與其所犯之前案罪質不同,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與A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迥異,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與B、C案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有別,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與證人李○○共同犯之,為竊盜行為時,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李○○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警493號卷第35頁),被告甲○○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被告乙○○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並無證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並無證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43、45頁)。應認被告乙○○、甲○○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分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乙○○依法減輕其刑,就被告甲○○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被告甲○○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除使他人之財產法益陷於不安狀態外,更侵害他人享有基本居住安全之權利保障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所得2萬5千元,雖尚未賠償證人丁○○,然已與證人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57至358頁);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監視器主機1臺、現金14,380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亦如上述;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在家搭溫室,月薪約2至4萬元,家中有母親、哥哥、大嫂,未婚;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工作為在家搭溫室,月薪約2至4萬元,家中有太太、2名小孩,父母離婚等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之2罪,被告甲○○所犯之施用毒品、普通竊盜罪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為其所有;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為其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工具,然本院認玻璃球隨處可得,如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1、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李○○竊得之5萬元,我們各分2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證人李○○亦已2萬5千元與證人丁○○達成調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爰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竊到後分得之現金為2萬5千元。又被告甲○○竊得之郵差寶寶造型存錢筒2個、二鍋頭字樣之手提紙製禮盒,本院認價值低微,另被告甲○○分得之2萬5千元,已與證人丁○○達成調解,欲分期賠償證人丁○○2萬5千元,已如上述,就此部分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2、如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竊得之香菸,已經變賣,賣得1萬4千元,我分1萬元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跟甲○○一起到檳榔攤竊盜,我總共分得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是以被告乙○○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甲○○變賣香菸所得之1萬4千元,為其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扣除交與被告乙○○之1萬元,剩餘之4千元、監視器主機1臺、現金10,38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監視器主機已丟棄(見本院第395至396頁),依被害報告所載,該監視器主機之價值為8千元,有被害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警105號卷第12頁),被告甲○○之配偶已以薪水抵償之方式,賠償證人丙○○2萬1千元,有本院108年12月4日審理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甲○○本件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380元(4,000+8,000+10,380-21,000=1,38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之鑰匙1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37頁),然本院認為鑰匙隨處可得,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