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1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嘉年陳嘉瑜程明慧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峰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485號、86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騰雄與林洪鈞為昔日之軍中同袍,賴騰雄得知林洪鈞家境富裕,便與被告游峰銘、戴福龍、顏漢宗(賴騰雄、戴福龍、顏漢宗均經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一同策劃強盜林洪鈞及其家人之財物,於民國86年1月21日20時許,賴騰雄先以交還行動電話電池為由,邀約林洪鈞見面,並於宜蘭縣羅東鎮飲酒作樂,被告、戴福龍、顏漢宗則共同持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子彈4顆、刃長約20公分之水果刀1把、手銬1付、安眠藥8粒等物,在林洪鈞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外等候,嗣於翌(22)日凌晨1時30分許,賴騰雄駕車載林洪鈞返家途中,於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統一超商店門口外,以公共電話呼叫被告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並留下開始行動之暗碼「77」,至同日凌晨1時35分許,林洪鈞返家下車開門之際,由顏漢宗持上開手槍及子彈、被告持上開水果刀架住林洪鈞,並由戴福龍以手銬銬之,戴福龍見情勢底定後便先行離去,由被告、顏漢宗以刀、槍脅迫林洪鈞之母林寶鳳、父林洪福、兄林洪儒等人,並以膠布反綁渠等之雙手,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渠等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復於屋內搜刮財物,得手金元寶一對(重約2兩)、勞力士男錶1只、美金1,000元、美金旅行支票600元、金戒指3個及新臺幣(下同)9萬元。惟被告與顏漢宗於得手後仍不滿足,另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強押林洪福攜帶存款餘額尚有40多萬元之存摺及提款卡,駕駛林洪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提款,惟因提款機暫停服務而未果;被告與顏漢宗乃另行起意,改擄林洪儒、林洪鈞,並命林洪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前將上開存摺內之存款領出後在家等候,待渠等取款後,再將二人釋放,被告與顏漢宗隨即駕駛上揭車輛載林洪儒、林洪鈞離去,並駕車繞行五結鄉、冬山鄉、蘇澳鎮等地,期間並命林洪儒、林洪鈞服用安眠藥,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被告與顏漢宗在宜蘭縣蘇澳鎮龍德工業區下車商討後續事宜時,林洪儒、林洪鈞趁隙從車內按下中央控制鎖,並駕車至冬山分駐所報案,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1月30日至戴福龍位於花蓮市國興五街63號4樓之8住處內,起出贓物新臺幣百元鈔20張、美金400元、美金旅行支票170元;又於同年2月5日至花蓮縣○○市○○○○街00巷0號2樓之8,查扣作案用之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4顆、手銬1付。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普通盜匪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槍砲罪、同法第11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彈藥罪、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擄人勒贖罪,並認上開非法持有槍砲罪及非法持有彈藥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非法持有槍砲罪,又普通盜匪罪及非法持有槍彈罪二罪間具有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普通盜匪罪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普通盜匪罪、第2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部分: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30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第347條擄人勒贖罪並經同日修正公布,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刑法之相關法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因此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法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上開條例之盜匪罪而言,該條例雖已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攜帶兇器、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原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該條例廢止後,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科。而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重本刑顯較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原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擄人勒贖罪,而如前所述,該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同日並公布修正刑法第347條,均於同年2月1日生效。嗣因我國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於103年6月18日再次修正公布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2項,刪除死刑部分之法定刑(以下稱修正後之刑法第347條)。則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然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同步修正刑法相關規定,立法目的即在以該刑法相關規定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規定,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上揭刑法相關規定,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67號、28年上字第2397號、51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擄人勒贖罪,其法定刑為「死刑」;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法定最重本刑顯較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槍砲罪、第11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彈藥罪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經多次修正,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槍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原條文第10條第3項修正移列為第8條第4項,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論處。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彈藥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原條文第11條第3項修正移列為第12條4項,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並自109年1月15日起生效施行,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再者,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末按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部分: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月22日,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6年1月22日起算。次查,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5年之罪(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3款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檢察官自86年1月29日開始偵查本案,迄至本院於86年5月23日以86年宜院耀刑信字第8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3月25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即5年,復扣除檢察官於86年3月25日提起公訴至86年3月27日繫屬本院之期間2日後,其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11年5月15日完成(計算式:86年1月22日+【20年+3月25日+5年-2日】=111年5月15日)。

㈡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槍砲罪部分: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月22日,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6年1月22日起算。次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槍砲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86年1月29日開始偵查本案,迄至本院於86年5月23日以86年宜院耀刑信字第8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3月25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復扣除檢察官於86年3月25日提起公訴至86年3月27日繫屬本院之期間2日後,其追訴權時效業已於98年11月15日完成(計算式:86年1月22日+【10年+3月25日+2年6月-2日】=98年11月15日)。

㈢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彈藥罪部分: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月22日,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6年1月22日起算。次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彈藥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86年1月29日開始偵查本案,迄至本院於86年5月23日以86年宜院耀刑信字第8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3月25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復扣除檢察官於86年3月25日提起公訴至86年3月27日繫屬本院之期間2日後,其追訴權時效業已於98年11月15日完成(計算式:86年1月22日+【10年+3月25日+2年6月-2日】=98年11月15日)。

㈣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部分: 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月22日,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6年1月22日起算。次查,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檢察官自86年1月29日開始偵查本案,迄至本院於86年5月23日以86年宜院耀刑信字第8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3月25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5年,復扣除檢察官於86年3月25日提起公訴至86年3月27日繫屬本院之期間2日後,其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11年5月15日完成(計算式:86年1月22日+【20年+3月25日+5年-2日】=111年5月15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除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主刑。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該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立法者乃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處分,因而於該次修正施行之刑法增訂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加重強盜等犯行,因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說明。而本件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扣案之手銬1付,因均非屬違禁物,且並無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上開判決意旨,即均不得宣告沒收或沒收追徵。至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4顆雖經鑑定認有殺傷力而均屬違禁物,然此部分業經法院在同案被告顏漢宗等人判決時諭知沒收,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執字第109號執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爰不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