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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蕙伶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文於民國111年3月4日17、18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東岳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5)日1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花路3段與新東澳橋路口時,因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而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林俊文因受傷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經該院對林俊文抽血檢驗呈現乙醇反應,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303.5mg/dL(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1.51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查本案有部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並因欠缺證據能力不得在訴訟上使用而認定被告無罪(詳後述),是仍應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被告之供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交易卷第37頁),亦未見實施警詢及訊問之公務員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56條第1項等規定之情事存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為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㈢有關血液檢體,及其所衍生之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頁)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法律適用:

⑴警察對汽機車駕駛人實施「血液檢體」的採樣及測試檢定之規定:對於刑事被告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係取得人體自口腔所排出氣體之檢體並進行檢測,查明所含酒精濃度之資訊,以作為刑事犯罪之證據,非經受測對象配合,無從進行,有干預人身自由及隱私權利之性質,係屬身體檢查之強制處分,除被告同意之外,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故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第2項明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第205條之2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⑵如警察機關實施血液採樣及檢測不符現行法律規定,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其證據能力:

①按司法實務上對於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血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如前所述(即如㈢⒈⑴所載)。

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進一步指明:「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

⒉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3月5日1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花路3段與新東澳橋路口時,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被告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因傷而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員警委託羅東博愛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呈現乙醇反應,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303.5mg/dL(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1.5175毫克);本件員警並未經過被告同意,亦未聲請鑑定許可書,即逕行委託羅東博愛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交易卷第3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見偵卷第12頁)、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5日宜檢智衡112撤緩偵11字第1129011592號函暨檢附蘇澳分局說明(見原交簡卷第27頁至第32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準此,員警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之身體檢查強制處分,未經被告同意,而卷內未見採取血液檢體前,員警對被告實施拘提、逮捕之相關證據,是亦不合於前開刑事訴訟法、憲法法庭判決關於身體檢查強制處分之規定、意旨,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所得顯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⑵本院審酌員警係未經得被告同意,亦未事前或事後取得令狀,逕對被告實施身體檢查強制處分,欠缺刑事訴訟法之依據,違法情節堪稱重大;取締酒後駕車為警察日常反覆執行之勤務,且經常涉及刑事處罰,員警對於刑事訴訟法身體檢查強制處分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卻全未依照規定為之,非無刻意規避法律之意圖;員警於未取得鑑定許可書等令狀,即對被告採取血液,侵害人民資訊自主控制權、隱私權;又酒後駕車犯行,雖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然則該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人之不法、可責程度,仍與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等行為相差甚大;禁止使用本件血液檢驗報告之證據,將使警察機關正視酒精濃度測試應有之正當法律程序,有助於建立刑事被告地位形成起,應依刑事訴訟法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實務;員警倘使依據法定程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必然發現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標之事實,但旨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規範目的既在保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隱私權利不受非法干預,並藉由令狀擔保干預之合法,令狀係屬規範之核心價值,倘若准許使用酒精濃度測試所得之證據,規範目的勢將終局受損而無從達成;酒精濃度測試證據為本案之關鍵證據,對於被告之防禦甚為不利等情,人權保障較之公共利益更有優先維護之必要,因認本件血液檢體及所衍生之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酒後駕車等情,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依卷內所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酒後駕車犯行之確信心證。

㈡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雖如前述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有關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規定,依法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補強,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排除血液檢體、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證據後,前開被告之自白即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補強其證明力。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因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而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印象中當時我看到路上有動物,嚇到才會自撞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而徒憑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撞路旁車輛,及員警於職務報告上載明「現場A車駕駛林俊文身上酒味濃厚」(見偵卷第39頁)之事實,難以逕行推論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係因飲用酒類之故而不能安全駕駛,是聲請意旨所執前開其他事證,對於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已無法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