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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嘉瑜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龍仕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龍仕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龍仕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邱昇霆持其所有金屬材質、長約45公分之剪刀一把,既可將被害人所管領之電纜線剪下,堪認該剪刀乃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甚明。

㈡是核被告龍仕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龍仕貴就所犯前開罪名,與同案被告邱昇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龍仕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3號、第367號、第585號、105年度易字第172號、第351號、訴字第175號、106年度易字第17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95號裁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3月、3月、4月、8月、3月、7月、2月(共3罪)、1年、4月、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案件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4日假釋出監,後於110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龍仕貴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龍仕貴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所犯與前案所犯部分罪質亦屬相同,足見被告龍仕貴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龍仕貴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雖使用剪刀,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電纜線3條價值亦非重大,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行為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倘經考量前開刑之加重事由後,論以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月,應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龍仕貴年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龍仕貴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龍仕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邱昇霆前揭持以行竊之犯罪工具剪刀1把,係同案被告邱昇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邱昇霆供明在卷,是被告龍仕貴就上開犯罪工具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參最高法院民國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皆供稱贓物電纜線3條是由同案被告邱昇霆拿走了,伊不知道電纜線在哪裡等語,復觀諸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龍仕貴就上開電纜線3條受有分配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難認屬其犯罪所得,依法自不併予諭知沒收、追徵。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犯罪所得電纜線3條宣告沒收、追徵,容有誤會,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3號
  被   告 龍仕貴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仕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邱昇霆(另行提起公
    訴)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時7分
    許,由邱昇霆(另行提起公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龍仕貴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地下室,並
    持金屬製、長度45公分之剪刀共同擷取竊得由賴政瑋管領、
    裝設於上記地點内之電纜線3條(約2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3
    ,227元)後離去。嗣經賴政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政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仕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邱昇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邱昇霆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至宜蘭縣○○鎮○○路00號,並持剪刀竊取裝設於地下室電纜線之事實。 3 證人廖珮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證人藍坤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成億土木包工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平時停放於宜蘭縣○○鄉○○路○○0巷00號附近,於111年11月26日2時1分許遭不明人士駛離再駛回之事實。 5 證人賴政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台電公司於111年11月26日8時55分許,接獲民眾通報宜蘭縣○○鎮○○路00號電壓不穩,經勘查發現配電室內電線遭剪斷之事實。 6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經勘查發現配電室內電線遭剪斷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成億土木包工業所有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2張 ⑴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邱昇霆前往及離去宜蘭縣○○鎮○○路00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邱昇霆所使用交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共犯邱昇霆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竊取電纜線3條部分,未據扣案且
    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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