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15時3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正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卷第1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9日慈大藥字第1120609004號函檢附檢體檢驗總表(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應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竟無視於此,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遠離毒品,而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人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子女已成年,現從事園藝領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