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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嘉瑜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芷薇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芷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三星牌A32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芷薇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凱」、「嘉藥-Kai」等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從每次面交取款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之範圍內),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1日始,在LINE以暱稱「秉真lala」佯稱提供線上操盤工作等資訊與李曉琴交談,致李曉琴誤信真為泰達幣操盤工作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指示註冊Maicoin帳號並進行泰達幣之假買賣操作,遂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轉出帳號,轉帳附表所示泰達幣至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內。其後前揭詐騙集團與李曉琴約定於112年9月25日上午,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廣鑫店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然李曉琴前因欲提領獲利卻屢遭拖延,已發覺受騙,而認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曾芷薇依「嘉藥-Kai」指示,透過叫車平台「Off-White頂尖潮流車隊」群組叫車,於112年9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前搭乘李承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8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址取款,並假冒其為「秉真lala」之表妹,向李曉琴收取現金46萬元,曾芷薇即因遭事先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曾芷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三星牌A32手機1支。

二、案經李曉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芷薇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芷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嘉藥-Kai」之指示,前去向李曉琴收取46萬元,並當場為員警查獲等情,惟仍辯稱:伊也是被對方騙,對方利用伊心軟讓伊做這些事,如果伊知道伊是車手,就不會做這件事,伊只有聽從「嘉藥-Kai」的指示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有詐欺與洗錢之犯意及預見可能性,且被告係依照「嘉藥-Kai」指示前往收款,被告固有與「秉真lala」聯繫,然難認被告知悉「秉真lala」為本案行為分擔之角色,況亦有可能係一人分飾多角接觸被告,是被告所涉僅係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李曉琴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欺,致其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轉出帳號,轉帳附表所示泰達幣至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內。後又與詐欺集團約於112年9月25日上午面交現金,然李曉琴已發覺受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李曉琴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又被告依「嘉藥-Kai」指示,透過叫車平台叫車後,於112年9月25日搭乘李承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廣鑫店,自稱為「秉真lala」之表妹,欲向李曉琴收取46萬元,惟當場為員警查獲,並扣得三星牌A32手機1支等情,此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Off-White頂尖潮流車隊」群組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嘉藥-Kai」及「秉真lala」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現今詐騙集團常假扮投資老師、助理,引誘被害人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以使用該投資應用程式可以獲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並以小額出金誘使被害人在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鉅額款項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我國金融機構遍布,線上儲匯功能亦屬便捷,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個人如有存、匯款需求,可輕易於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辦理線上儲匯功能,進行金融交易,若有人捨此不為,願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委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從事匯款、收款等事宜,可認有隱匿身分而不願親自出面,所從事之行為與詐欺犯罪等非法犯罪行為顯有關聯,此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非甫出社會或有與社會脫節之人,顯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閱歷,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

⒉另觀之被告與「嘉藥-Kai」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向「嘉藥-Kai」表示:「拿那麼多錢我會怕欸…而且我一個人的…」、「好荒謬 會怕怕的捏…感覺會被賣掉一樣」等語,堪認被告已有懷疑暱稱「嘉藥-Kai」之人要其取款之目的合法性。又被告自承未曾與「源凱」見過面,也不知道真實姓名,跟他都是用LINE聯繫;不知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藥-Kai」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何人,只有跟「嘉藥-Kai」用LINE通話過;有與LINE暱稱「秉真lala」通話過,但不清楚實際使用人為何人,顯見被告對「源凱」、「嘉藥-Kai」、「秉真lala」等人之確切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仍逕依不詳身分之「嘉藥-Kai」指示向李曉琴收取46萬元,並已預約要將收取之款項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轉匯與同樣不詳身分之人,更屬詐欺集團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手法,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向李曉琴自稱為「秉真lala」之表妹,堪認被告與「嘉藥-Kai」、「秉真lala」皆欲特意掩飾真實身分,明顯與一般從事正當合法工作之情狀有違。況本案被告只需要搭車到宜蘭向李曉琴收取46萬元款項,就可以獲得1萬元之報酬,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報酬,在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甚者,上開款項若未涉及不法,「嘉藥-Kai」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另額外支出高出匯費、手續費甚多之費用,委請素不相識之被告從事取款行為。由此可徵,被告已預見此一工作極可能涉及不法,但為賺取報酬,仍依「嘉藥-Kai」指示向李曉琴收款,著手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具有縱其所參與者為詐欺犯罪之關聯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犯罪甚明。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藥-Kai」之人通話過,當時與伊通話的為男性;伊與LINE暱稱「秉真lala」有通話過是個女生等語,是被告有與暱稱「嘉藥-Kai」之成年男子及暱稱「秉真lala」之成年女子聯繫,益徵被告所參與之取款行為已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且足認被告已可認知參與本案取款行為之人至少有其自身、「嘉藥-Kai」、「秉真lala」三人甚明,其猶聽從「嘉藥-Kai」之指示參與向李曉琴收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再按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該罪之規範保護目的而言,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到場收受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已著手實施製造金流斷點之構成要件行為,倘共犯尚未收受取得款項,而有事證可認被害人已處於交付款項之舉動或狀態,且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依犯罪計畫,已開始實施與收受取得款項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客觀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亦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查被告乃係向李曉琴收取46萬元真鈔之款項後,始為警當場逮捕,自應認被告已著手實施製造斷點之洗錢犯行,僅因其當場為警員逮捕,始未完成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之犯罪手段與目的,故被告行為既已存有洗錢之危險性,且其洗錢犯罪未完成,純係外部障礙所致,自仍應成立共同洗錢未遂罪責。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且其依「嘉藥-Kai」指示向李曉琴收取款項,並已預約要將收取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匯交予上游成員之行為,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與洗錢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同負全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曾芷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均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曾芷薇論處。

㈡是核被告曾芷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嘉藥-Kai」、「秉真lala」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雖與「嘉藥-Kai」、「秉真lal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然告訴人李曉琴本次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被告嗣經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中一併衡酌之。另被告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或於量刑中審酌之,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負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幸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然其行為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諸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本案犯行,難認其犯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暨被告之素行、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當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一個3歲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經想像競合後,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惟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第一層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其分工尚屬詐欺集團之末端成員及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無再併宣告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三星牌A32手機1支,係被告曾芷薇持有與詐欺集團連絡使用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歷來均一致供陳其前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取款、轉帳獲得約5萬元之報酬,本件是第一次依照指示取款,約定報酬為1萬元,是上開已取得之5萬元報酬係其另案詐欺既遂所得。且由卷附被告與「嘉藥-Kai」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本件報酬係由被告自收取之款項中拿取,惟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另依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又查無被告本案有從中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積極事證,要難依起訴意旨所請而以本案犯罪所得名義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雖已著手進行本案洗錢犯行,惟因遭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是該洗錢之財物既無經檢警查扣中或被告個人得予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自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必要,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轉帳時間 轉出帳號 轉出金額 轉入帳號 1 112年7月12日 20時43分 告訴人電子錢包 TRbWcYmv65AVFEhFGwrHUABPs8vgGxseCT 944.5668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TQSfUdeJ32xU1qckpsCU5Yzyq2mpLiVu1V 2 112年7月19日 21時37分 告訴人電子錢包 TWN2xqGoMX7cKEEjYFfRB4taGAJXq7opbQ 3810.2176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TKkZrvCisrEL3QXnYyHw128vvpwa1Xteui 3 112年9月11日 14時11分 告訴人電子錢包 TUVfb4Ukmx7QxnTiTnzreX3b1HKv8XkVaP 4950.5674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TKkZrvCisrEL3QXnYyHw128vvpwa1Xteui 合計損失 9705.3518顆泰達幣(約等值新臺幣3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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