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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程明慧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祐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祐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祐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祐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網路認識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因詐欺、毒品、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上開各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11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開所述構成累犯部分,有部分係詐欺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相類之詐欺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5、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表之被害人6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因被告並未親自轉匯或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王恆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5時37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王恆源,雙方嗣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向王恆源佯稱欲購買王恆源出售之商品,但王恆源開設之賣場商品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王恆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7月11日13時46分許 4萬9,984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0至5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恆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至9頁反面)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至6頁) ⒋告訴人王恆源提供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詐欺集團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7頁及反面、10至17頁)    113年7月11日13時50分許 4萬9,982元     113年7月11日13時52分許 4萬1,086元     113年7月11日14時1分許 4萬9,981元  2 吳禹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1時25分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認識、聯繫吳禹葶,並向吳禹葶佯稱已中獎,但須先依指示匯款始可領獎云云,致吳禹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7月11日13時42分許 4萬9,988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0至5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禹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反面)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至6頁) ⒋告訴人吳禹葶提供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18頁及反面、21至26頁)    113年7月11日13時43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7月11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3 李佩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0時20分許,透過臉書認識李佩琁,雙方嗣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向李佩琁佯稱欲購買李佩琁出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李佩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7月11日13時54分許 3萬8,037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0至5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0至31頁反面)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至6頁) ⒋告訴人李佩琁提供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截圖、超商賣貨便訂單資料、詐欺集團LINE個人頁面截圖(警卷第27至29頁反面、32至33頁反面) 4 徐家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9時17分許,透過臉書認識徐家軍,雙方嗣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徐家軍佯稱欲購買徐家軍出售之商品,但因未完成實名認證設定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徐家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7月11日14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3日14時5分許) 2萬9,985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0至5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徐家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至6頁) ⒋告訴人徐家軍提供之報案紀錄、臉書網頁截圖、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詐欺集團LINE個人頁面截圖(警卷第34、35頁反面至40頁) 5 陳俞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2時5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認識陳俞臻,雙方嗣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陳俞臻佯稱欲購買陳俞臻出售之商品,但因下單失敗而遭凍結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陳俞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7月11日13時53分許 2萬23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0至5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俞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2頁及反面)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至6頁) ⒋告訴人陳俞臻提供之報案紀錄、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41、43至46頁反面) 6 鄭茗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5時許,透過IG認識鄭茗,雙方嗣以LINE聯繫,並向鄭茗佯稱已中獎,但須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獎云云,致鄭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7月11日13時52分許 2萬319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0至5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0至51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至6頁) ⒋告訴人鄭茗提供之報案紀錄、中和分局受理詐騙案件關懷協助表、填輸165反詐騙諮詢紀錄檢核表、社群網站IG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中獎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存匯憑證(警卷第47至49、52至63頁)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0號
  被   告 黃祐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祐庭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
    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
    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祐庭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王恆源、吳禹葶、李佩琁、徐家軍
    、陳俞臻、鄭茗,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王恆源、吳禹葶、李佩琁
    、徐家軍、陳俞臻、鄭茗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恆源、吳禹葶、李佩琁、徐家軍、陳俞臻、鄭茗訴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祐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否認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以利貸款,伊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恆源、吳禹葶、李佩琁、徐家軍、陳俞臻、鄭茗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恆源、吳禹葶、李佩琁、徐家軍、陳俞臻、鄭茗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王恆源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恆源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王恆源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吳禹葶提供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禹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吳禹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李佩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佩琁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李佩琁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6 告訴人徐家軍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家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徐家軍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7 告訴人陳俞臻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俞臻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陳俞臻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8 告訴人鄭茗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茗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鄭茗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9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1份 ⒈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使用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王恆源、吳禹葶、李佩琁、徐家軍、陳俞臻、鄭茗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59、2837、3184、4151號起訴書、臺灣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23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其應已知悉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收領款項之工具,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其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
    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本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酌加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恆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王恆源聯繫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商品,惟帳戶遭凍結,告訴人須依指示操作確認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1日13時46分許 ②113年7月11日13時50分許 ③113年7月11日  13時52分許 ④113年7月11日14時1分許 ①4萬9,984元 ②4萬9,982元 ③4萬1,086元 ④4萬9,981元 2 吳禹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吳禹葶聯繫佯稱:抽中黃金及獎金12萬6,666元,惟系統故障,告訴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1日13時42分許 ②113年7月11日13時43分許 ③113年7月11日  13時45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99元 ③3萬元 3 李佩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李佩琁聯繫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商品,惟交易失敗,告訴人須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 13時54分許 3萬8,037元 4 徐家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徐家軍聯繫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商品,惟告訴人未完成金融設定,因此帳戶無法使用,須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3日 14時5分許 2萬9,985元 5 陳俞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俞臻聯繫佯稱:使用旋轉拍賣購買商品,交易失敗,因此對方帳戶遭凍結,告訴人須依指示操作完成才可以解除對方遭凍結之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 13時53分許 2萬0,023元 6 鄭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鄭茗聯繫佯稱:抽中獎金12萬6,666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鎖轉帳限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 13時52分許 2萬0,3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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