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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永勝林楨森陳嘉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貳元應予追繳發還中央健康保險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緩刑叁年。

理由

一、丙○○為宜蘭縣冬山鄉○○村○○路十六號冬山鄉衛生所醫師兼主任,負責醫事診療及該所行政管理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進行其在冬山鄉衛生所及巡迴醫療服務之職務上機會,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八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同年九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均未對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卯○○看診,竟均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冬山鄉門診病歷表及處分箋上為「月經異常或營養性消瘦」等不實記載,並開立維他命E由卯○○之妹龔啟花持卯○○之全民健保卡繳交掛號費後蓋章逕行領取,嗣其即據此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七次,致使中央健保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數核給,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零七元,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於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及參加全民健保全體民眾之權益。

㈡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並未對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戊○○○看診,竟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冬山鄉門診病歷表及處分箋上為「月經異常」之不實記載,並開立維他命E由戊○○○繳交掛號費後在全民健保卡上蓋章後直接領取,嗣其再依此向中央健保局請領該次醫療費用,致使中央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支,因而詐得二百九十一元,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於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及參加全民健保全體民眾之權益。

㈢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並未對已因車禍事故成為植物人之全民健保被保險人丁○○看診,竟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冬山鄉門診病歷表及處分箋為「營養不良」之不實記載,並開立維他命E由丁○○之妻戊○○○持丁○○之全民健保卡繳交掛號費後蓋章直接領取,嗣再憑此向中央健保局請領該次醫療費用,致使中央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悉數核發,因而詐得二百四十一元,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於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及參加全民健保全體民眾之權益。

㈣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並未對全民健保被保險人乙○○看診,竟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冬山鄉門診病歷表及處分箋上為「月經異常」之不實記載,並開立維他命E由乙○○繳交掛號費後在全民健保卡上蓋章後逕行領取,嗣即據此向中央健保局請領該次醫療費用,致使中央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支,因而詐得二百九十一元,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於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及參加全民健保全體民眾之權益。

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並未對全民健保被保險人丑○○看診,竟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冬山鄉門診病歷表及處分箋上為「心身症」之不實記載,並開立維他命E由丑○○之妻持丑○○之全民健保卡,繳交掛號費並蓋章後直接領取,嗣其即憑此向中央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致使中央健保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數核給,共計詐得五百八十二元,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於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及參加全民健保全體民眾之權益。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迭自警詢至偵審中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並持:其並未對外宣稱可持健保卡換取維他命E,且因許多病患均為先前已拿取過維他命E之老病患,其即援依以往之病歷記載給予病患便利。又其至各社區進行巡迴醫療服務時,因借用之場地空間甚為狹隘,時間亦僅有二小時左右,看診人數約有五、六十人之多,行政與醫療程序皆在同一空間進行,現場情況實屬混亂,或係因此方導致整體作業上之疏忽,疏於注意看診以致發生實際病患是否病歷記載之病患是否同一人之疏失;再者,事後向中央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之相關清冊並非由其製作,其僅係基於主任之行政管理職權予以核章,實不清楚請領內容究否確實,但其確無詐領中央健保局醫療費用給付之意等語置辯。然查,右揭事實,已據證人卯○○、戊○○○、乙○○與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證人卯○○證稱:九二一地震前因公司遷往三結,故在上班時間前往冬山鄉衛生所拿取維他命E十分不便,便委請其妹龔啟花持其之全民健保卡代為領取等語綦詳;證人戊○○○證述:因其夫為植物人,皮膚狀況不佳,且聽說維他命E可保養皮膚便前往冬山鄉衛生所拿取維他命E;其直接交付全民健保卡向護士索取維他命E,並無告知為何需要維他命E,其見醫師在內看診,但在旁等候,並未經看診程序即直接領得維他命E。其夫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因車禍事故成為植物人,故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丁○○之全民健保卡至冬山鄉衛生所領取維他命E,領取過程亦未經醫師看診等語翔實;證人乙○○亦證稱:其曾在巡迴醫療巡迴時讓丙○○看診過一次,當時欲拿避孕藥,但因丙○○問許多問題,之後就不曾讓丙○○看診。其索取維他命E後即在掛號蓋全民健保卡後領得,作為保養與預防疾病之用;其皆告知不需由醫師看診,隨後便直接領取,但其並無月經異常之疾病;其夫丑○○均不曾在冬山鄉衛生所或巡迴醫療時看診,皆係其持丑○○之全民健保卡直接索取維他命E後自己服用(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又證人丑○○復證述:其不曾至冬山鄉衛生所看診,全民健保卡乃其妻乙○○保管,但不知乙○○持至冬山鄉衛生所換取維他命E(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理筆錄)等語屬實。是總合證人卯○○、戊○○○、乙○○與丑○○之證言,經核皆與其等在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下稱中央健保局訪問紀錄)中所言吻合一致,亦與卷附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分箋及治療明細、冬山鄉衛生所門診病歷表、處分箋、中央健保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健保醫字第0九一000一三一一號函示內容相互契合。末再佐以被告丙○○到庭自承:診療程序一般是由病患在掛號及叫號後自行帶同交予醫師,但若病患在叫號後未看診,其便在返回冬山鄉衛生所後,依以往之病歷內容填寫病情在處方箋上。在巡迴醫療時確實有可能發生未經看診之病患直接拿取維他命E之情形等語,要可認定被告丙○○確未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對證人卯○○、戊○○○、丁○○、乙○○與丑○○看診,即逕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病歷表與處分箋上為不實之記載,再據此向中央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致使中央健保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核發健保給付之事實,殆屬明甚,其所執辯解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均屬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其所犯之右開二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然按被告丙○○本件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九年間,而貪污治罪條例在其行為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法定刑並無變更,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依前開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斷,特此敘明。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明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丙○○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物總計僅有三千五百十二元詳前述,是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行,自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參酌被告雖係利用其擔任冬山鄉衛生所醫師兼主任之機會,未經看診程序即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病歷表與處分箋上為不實之記載,再憑此向中央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致使中央健保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得財,然其業於審理中自白部分犯行,態度與素行甚佳,圖得之金額亦僅有區區三千五百十二元,經互核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最輕本刑與其犯罪之態樣及情節,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予以檢驗,實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節與造成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皆甚輕微,所為實存有足堪憫恕之處,縱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法定刑後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造成國家社會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末再參酌被告丙○○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情節與造成之國家社會法益侵害程度甚屬輕微,是念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丙○○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末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參照)。經主動返還者,亦應與發還相同,不得再諭知追繳或發還。經查,被告丙○○本件犯罪所得財物總計為三千五百十二元,因全數均未主動返還中央健保局,自應予追繳發還中央健保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認:

㈠被告丙○○亦未對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己○○及癸○○等二人看診,竟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冬山鄉門診病歷表及處分箋上為「月經異常」之不實記載,並開立維他命E由己○○、癸○○繳交掛號費後在全民健保卡上蓋章後直接領取,嗣其再依此向中央健保局請領該次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致使中央健保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如數核撥所請領之健保給付,共計詐得一千一百八十四元,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於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及參加全民健保全體民眾之權益。

㈡被告丙○○在對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黃松賢、官姿吟(原名官淑玲)、張月蝦、子○○○等人看診後,明知黃松賢、官姿吟、張月蝦及子○○○等人並無「營養性消瘦或心身症」、「營養性消瘦」、「月經異常」、「營養不良、營養性消瘦或月經異常」等症狀,竟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冬山鄉衛生所病歷表與處方箋上,再依此不實事項陸續向中央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並致使中央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數給付,共計詐得健保給付六千二百八十二元。

㈢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對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庚○○與壬○○看診後,並未開藥予庚○○,另僅開立三天份藥物予壬○○,卻將開立七日份藥物予庚○○與壬○○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冬山鄉衛生所病歷表及處方箋,並據此不實之登載事項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且因而造成中央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數給付,共計詐得九百六十四元健保費用。

㈣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丙○○得知財團法人私立蘭陽智能發展中心(下稱蘭陽智能發展中心)擬辦理包括驗血、驗尿及照X光之年度例行性身體健康檢查時,竟透過不知情之冬山鄉衛生所護士長寅○○對蘭陽智能發展中心行政人員表示,該次健康檢查如由冬山鄉衛生所承辦,蘭陽智能發展中心之受檢人員將無須支付任何費用,而使蘭陽智能發展中心同意其提議之方案。嗣其即先於同年月下旬指派冬山鄉衛生所人員至蘭陽智能發展中心對學員及行政人員共一百零五人進行集尿及抽血作業,再於九十年一月間,對蘭陽智能發展中心受檢人員共一百零三人進行X光檢查,該中心護理師林盈郁與行政組長甲○○則因均懷有身孕而檢查。詎被告竟隱瞞對蘭陽智能發展中心人員所進行之驗尿、驗血及照X光等項目為健康檢查,及蘭陽智能發展中心除林盈郁與甲○○外,僅有一百零三人實施X光檢查等事實,而以冬山鄉衛生所係對蘭陽智能發展中心受檢人員進行慢性肝炎、糖尿病、慢性支氣管炎或尿路感染等疾病及對該中心包括林盈郁與甲○○在內共計一百零五名人員進行X光檢查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理之公文書病歷表與處方箋內,再據此登載之不實事項先後二次向中央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更導致中央健保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之,共計詐得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健保費用。

㈤綜上各情,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等罪嫌。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

㈠就被告未對己○○、癸○○等二人看診即偽填病歷與處方箋申報健報費部分,業據證人癸○○證述明確,並有己○○、癸○○等二人之中央健保局訪問紀錄,暨其等二人之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冬山鄉衛生所門診病歷表、處方箋,與中央健保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健保醫字第0九一000一三一一號函在卷可稽。

㈡就被告在黃松賢、官姿吟、張月蝦、子○○○等四人之病歷表與處分箋上登載不實事項部分,亦經證人官姿吟、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另證人張月蝦於警詢中復證稱明確,另有黃松賢、官姿吟、張月蝦與子○○○之中央健保局訪問紀錄、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與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冬山鄉衛生所門診病歷表及處分箋等附卷足憑。

㈢就被告虛報開給庚○○及壬○○藥物部分,已據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庚○○之中央健保局訪問紀錄暨庚○○、壬○○之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存卷可證。

㈣就被告虛報蘭陽智能發展中心健保費部分,亦經證人即冬山鄉衛生所護士長寅○○、檢驗師游淑瑛、放射師張麗娟及證人林盈郁與甲○○證述翔實,且有記錄蘭陽智能發展中心行政人員及學員至冬山鄉衛生所診查及實施X光檢查名冊一份、蘭陽智能發展中心行政人員與學員共一百零五人之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調檢驗單、X光照射紀錄與冬山鄉衛生所門診病歷在卷足憑。

㈤此外,復有冬山鄉衛生所九十年度六五0H帳號支出備查簿及支出傳票(工作獎勵金印領清冊)扣案可資佐證。綜右所陳,皆屬被告丙○○涉犯本件罪嫌之主要論據。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合先述明。

八、經查:

㈠被告丙○○未對己○○與癸○○等二人看診及登載不實事項並據此向中央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已明定:證人應命具結;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復規定證人具結之程序與結文內應記載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顯見訊問證人時,必經具結之法定程序,始得認證人之證言符合法定程序而具有證據能力。準此以觀,本件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詞,因未受法定具結義務之告知,亦無行證人具結之法定程序,自難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以採憑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證人己○○在中央健保局訪問紀錄中僅約略陳述其至冬山鄉衛生所拿取維他命E之過程,但究否經醫師看診後由醫師開立處分箋後取得,實未能自其訪問紀錄明確得悉,當難率依證人己○○在中央健保局訪查紀錄中所言,執為認定不利被告丙○○之有力證據甚明。嗣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明確結證:其至冬山鄉衛生所看診二次,均按一般流程掛號,再經醫師看診後依處分箋拿取維他命E(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理筆錄)等語綦詳,是證人己○○已明確證述其至冬山鄉衛生所拿取維他命E時,並非單單繳交掛號費且蓋全民健保卡後即可換取維他命E,而係由醫師看診後方依處分箋領取甚明。再者,證人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冬山鄉衛生所拿得維他命E,係經醫師林景斌看診而非被告丙○○看診,此見卷附冬山鄉衛生所門診病歷表即明。總上各情,均徵公訴意旨此部分指稱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與九十年三月二日皆未對己○○看診,即擅自登載不實之看診紀錄並由己○○以繳交掛號費並蓋全民健保卡而換取維他命E之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⒊證人癸○○雖於中央健保局訪問紀錄中指稱:其拿取維他命E之過程不需經醫師看診,僅需付掛號費及蓋全民健保卡即可等語明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則結證稱:其係在冬山鄉衛生所巡迴醫療時前往拿取維他命E,且皆於醫師看診時直接告知醫師欲服用維他命E作為更年期保養之用,再由醫師開立處分箋後領得(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審理筆錄)等語翔實,可見其前後二次所言已有矛盾及無法契合之瑕疵。然依交互詰問之程序嚴謹性與具結義務之課負,本院認證人癸○○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言自較可採,其係在冬山鄉衛生所巡迴醫療服務時,均仍經被告看診後開立處分箋始領得維他命E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又被告丙○○既確對證人己○○、癸○○實施看診之行為,並依證人己○○、癸○○口述之病況及欲服用維他命E之目的,為專業之醫事判斷後開立維他命E,整體診斷流程並無違法疏漏之處,要難單憑己○○與癸○○之冬山鄉衛生所病歷表與處分箋上,紀錄其等二人所未提及之「月經異常」病狀,逕予認定此乃被告在所掌之公文書病歷表與處分箋上,故意為不實事項之登載甚明。蓋被告對此部分所辯:其係依病患口述之病情,再參考該病患先前之病歷內容作病情判斷,故記載之病情內容不一定與病患口述病狀相符;況電腦表格上,相關文字內容乃固定格式,其作病情判斷後再選定較符合病患病情之固定文字登載在病歷表與處分箋等語,亦非悖離其專業之醫事判斷與實務上之病歷表與處分箋電腦化後之操作情形,自堪採憑。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丙○○未對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己○○、癸○○看診即故意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病歷表與處分箋上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且任由己○○、癸○○支付掛號費再蓋全民健保卡換取維他命E後,藉此向中央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之犯嫌,仍乏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抑或補強。

㈡被告丙○○在對黃松賢、官姿吟、張月蝦、子○○○等四人看診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病歷表與處分箋上登載不實事項部分,應同為被告丙○○登載其專業之病情判斷在所掌理之病歷表與處分箋上之行為。申言之,被告丙○○既已對黃松賢、官姿吟、張月蝦及子○○○等人進行實際問診程序,嗣將其專業判斷之病情狀況,於電腦固定化文字格式中選取符合各該病患病情內容之選項予以登錄在病歷表與處分箋上,尚難謂其係故意登載不實之事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被告涉犯之罪嫌,亦乏積極證據予以證明及補強甚明。

㈢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庚○○、壬○○究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冬山鄉衛生所看診後領得被告丙○○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病歷表與處分箋上登載之七日份藥物,顯難單憑證人庚○○於警詢與中央健保局訪問紀錄中所言,及庚○○、壬○○之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等書面文件逕予認定。蓋以一般醫療作業流程,醫師看診並開立處分箋後,病患即自行依處分箋內容前往領藥,亦即醫師問診與病患領藥之程序本屬分離,並非在醫師看診開立處分箋後,隨由醫師將處分箋所載之藥品交付病患領收。職是之故,公訴意旨援引證人庚○○在警詢與中央健保局訪問紀錄中所言,佐以庚○○、壬○○之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所載:被告丙○○對庚○○、壬○○看診後曾開立七日份藥物之書面文件,所得證明者乃被告丙○○確有開立七日份之藥物予庚○○及壬○○之行為,然仍與庚○○、壬○○均未領得七日份藥物之情況,分屬兩部分獨立之事實,兩者間之關連性,即被告丙○○故意為不實之登載且藉此訛騙庚○○、壬○○,再據而向中央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間之關連性,並未見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或補強。況證人壬○○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亦到庭結證:事隔多年,已不記得是否僅領得三日份藥物,但確定庚○○於該次看診後曾領得藥物(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語綦詳,經核亦與證人庚○○於警詢與中央健保局訪問紀錄中所言大相逕庭,是證人庚○○、壬○○所為之證言,亦存有前後歧異之明顯瑕疵,要難純憑證人之證言遽斷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事實為真甚明。從而,依現今醫療作業電腦化後,醫師看診後係將處方箋直接輸入電腦傳至藥房,再由病患直接至藥房領藥之作業流程,病患是否確實前往領藥?所領取之藥品內容與數量究否即為醫師處分箋開立者?皆非醫師所能掌控;又病患依程序領取藥物後,有無依醫師指示之藥量與用藥天數服用,亦非醫師所得控管。是公訴意旨僅單依憑證明兩部分獨立事實之證據,然乏證據予以證明兩部分獨立事實間之關連性,本院實難遽予論定被告丙○○故意在其職務上掌理之公文書病歷表與處分箋上為不實之登載,並藉此訛騙庚○○、壬○○及向中央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之犯嫌已屬明甚。

㈣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丙○○得知蘭陽智能發展中心擬辦理包括驗血、驗尿及照X光之年度例行性身體健康檢查時,竟透過不知情之冬山鄉衛生所護士長寅○○與蘭陽智能發展中心行政人員協調承辦該次檢查,且蘭陽智能發展中心將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嗣於檢查後,又隱瞞該次係由冬山鄉衛生所對蘭陽智能發展中心人員所進行之驗尿、驗血及照X光等項目乃屬健康檢查,及蘭陽智能發展中心林盈郁與甲○○以外僅有一百零三人實施X光檢查等事實,而以冬山鄉衛生所係對蘭陽智能發展中心人員檢查慢性肝炎、糖尿病、慢性支氣管炎或尿路感染等疾病、及對該中心包括林盈郁與甲○○在內共計一百零五名人員進行X光檢查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理之病歷表與處方箋,並據此登載之不實事項先後二次向中央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共計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部分,亦查無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蓋:

⒈證人寅○○、林盈郁與甲○○於偵查中之證言,因皆未受法定具結義務之告知,亦無行證人具結之法定程序,自難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得以採憑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基礎,同前述。

⒉互核證人即蘭陽智能發展中心教學組長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因蘭陽智能發展中心因辦理員工急救訓練,並由冬山鄉衛生所協辦,之後因提及中心內為一百五十人之群體生活,其中一名老師罹患肺結核且疑似發病,便與冬山鄉衛生所護理長寅○○聯繫,希望冬山鄉衛生所至中心辦理健康檢查並協助進行傳染病(包括肺結核、B型肝炎、C型肝炎)及其他慢性疾病之檢查;協調後丙○○答應至中心服務,遂由中心護理師林盈郁接手處理等語,與證人即冬山鄉衛生所護理長寅○○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蘭陽智能發展中心之檢查乃甲○○先與之聯繫,因冬山鄉衛生所曾在該中心舉辦保健活動;此次檢查係因甲○○告知希望冬山鄉衛生所協助集體檢查肺結核、B型肝炎、C型肝炎等傳染病,並非屬健康檢查等語,即徵公訴意旨所指: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丙○○得知蘭陽智能發展中心擬辦理包括驗血、驗尿及照X光之年度例行性身體健康檢查時,竟透過不知情之冬山鄉衛生所護士長寅○○與蘭陽智能發展中心行政人員協調承辦該次檢查之認定,顯非實情。

⒊證人即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承辦人員辛○○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認定冬山鄉衛生所對蘭陽智能發展中心進行者為例行性健康檢查,故非健保給付範圍;必須因疾病原因所作之抽血、驗尿及照X光,始可申請健保給付,不可依據單項無病因之情況直接申請健保給付。蘭陽智能發展中心檢送之資料書面上皆有疾病代碼,故認定為使用疾病代碼之方式進行抽檢血液、驗尿及照X光等檢查(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是依證人辛○○前揭證詞,核諸證人寅○○、甲○○前述:辦理此項檢查起因為蘭陽智能發展中心一名老師罹患肺結核且疑似發病,另似尚有其他B型肝炎、C型肝炎等傳染性疾病,始由甲○○與寅○○聯繫後,經丙○○允諾而進行之檢查等語,即徵被告丙○○所辯:對蘭陽智能發展中心實施之檢查並非例行性健康檢查,而係可向中央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之病因檢查,因且其所檢查之項目與例行性健康檢查不同,例行性健康檢查之項目並不包括B型肝炎與C型肝炎,但因這二種疾病與肺結核相同,均具傳染性,始對此進行檢查等語,並非無據。況證人寅○○亦同認:其並不認為該此檢查係屬健康檢查等語如前述;另證人即蘭陽智能發展中心護理師林盈郁亦於警詢中證稱:該次檢查項目包括肺結核、B型肝炎與C型肝炎等一般傳染性疾病等語屬實。執此以觀,被告丙○○因認定其針對蘭陽智能發展中心進行之傳染病檢查,並非屬一般例行性健康檢查,事後依法向中央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整體程序上實無何違法之處,要難率憑事後中央健保局在行政上認定該次冬山鄉衛生所對於蘭陽智能發展中心所實施者,仍屬不得請領健保給付之一般例行性健康檢查之行政審查結果,反向推斷被告丙○○在實施檢查前,即有利用此次檢查之機會,故意虛偽製作不實之職務上登載事項,再藉此向中央健保局訛詐健保費用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甚明。換言之,此次蘭陽智能發展中心教學組長甲○○因中心群體生活恐引發傳染病之故,始於冬山鄉衛生所護理長寅○○聯繫後,由被告丙○○帶同護理人員針對特定傳染病因及其他檢查項目為蘭陽智能發展中心受檢人員實施抽血、集尿與照X光等項目之檢查,完成後依可得申請健保給付之程序向中央健保局依法請領,倘事後於行政程序上審核認並不符合健保給付之標準,顯仍屬行政上之管理抑或裁罰情事,尚不得憑此未通過審核之行政結果,逕予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中央健保局健保給付,而利用對於蘭陽智能發展中心實施檢查之客觀行為遂其犯行甚明。

⒋蘭陽智能發展中心受檢人員至冬山鄉衛生所進行X光檢查,乃因該中心無X光車之設備,便在被告丙○○帶同護理人員至蘭陽智能發展中心為受檢人員逐一看診並抽血、集尿後,擇期由受檢人員自行至冬山鄉衛生所進行X光檢查;X光檢查當日,被告丙○○因查見林盈郁、甲○○、劉碧柑等三人懷有身孕,肚子突出,便告知不需照射X光,其餘受檢人員則排隊依序實施X光檢查等情,業經證人林盈郁、甲○○於警詢中證陳綦詳。準上可知,被告前已在帶同護理人員前往蘭陽智能發展中心針對每位受檢人員逐一問診並抽血、集尿後,因該中心無X光車設備,始另擇期至冬山鄉衛生所實施X光檢查;又每位受檢人員依序排隊時,被告亦有在場並主動排除可自外觀上查知明顯不適合實施X光檢查之受檢人員林盈郁、甲○○與劉碧柑等三人之篩選審查行為,實難單以其在蘭陽智能中心受檢人員至冬山鄉衛生所實施X光檢查時,未再進行一次逐位看診之程序,遽認其所為係欲藉此向中央健保局詐領看診費用。

⒌再觀之證人林盈郁於警詢中證稱:除其與甲○○、劉碧柑之外,尚有一名學員張浩祐因無法配合,故未照X光等語,與證人即冬山鄉衛生所放射師張麗娟、檢驗師游淑瑛在警詢時證述:X光檢查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後開始,該中心受檢人員約一百餘位分批至冬山鄉衛生所進行檢查,因檢查日期並非集中在一、二日之內,故事後處理之檢驗單甚為凌亂;又因受檢人員過多,無法詳記每位受檢人員之實際檢查日期,方以醫師看診日期為檢驗單報告日期,因此產生日期上之出入等語,益徵蘭陽智能發展中心受檢人員至冬山鄉衛生所進行X光檢查之整體作業流程,因受檢人員人數眾多且分批前往,以致發生書面登載之日期有所錯亂,苟因此產生實際書面作業上之疏漏,實非悖離常情而無可理解之事。況被告丙○○所製作者乃看診紀錄,檢驗師游淑瑛與放射師張麗娟製作者,則為檢驗紀錄,兩者經互核比對發現係一百零五筆與一百零一筆(公訴意旨認為一百零三筆,實有誤會)之些微誤差,應僅屬行政查對上之疏失,而非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健保給付甚明。末再佐以證人寅○○到庭所證: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之相關文件處理乃由許舒茜處理等語,更見向中央健保局請領本次檢查之各項清冊資料,並非被告丙○○經手製作,是將此請領文件中發生四筆誤差紀錄之審核結果,遽行推認被告丙○○主觀上係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向中央健保局健保局訛騙健保費用,證據仍屬不足,尚難率而認定。

⒌總右各情,右開公訴意旨㈠、㈡、㈢、㈣另認被告丙○○涉犯之各項罪嫌,其中㈠、㈡、㈢部分因涉及醫師本身之專業病情判斷、電腦化作業流程設定病歷登載選項與醫師看診、藥房領藥程序分離後所生之誤失,均難依此明確證明被告丙○○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各項犯嫌;另㈣部分,更難單以中央健保局針對冬山鄉衛生所申報之資料,經書面審核後與冬山鄉衛生所持之不同認定結果,及冬山鄉衛生所被告與行政承辦人員產生之行政疏失,逕予認定被告丙○○之犯罪行為業已明確且無可疑之處,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右開公訴意旨所執之各項論據,固皆足使被告涉犯之各該罪嫌具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然尚不足使其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咸有不足,本應依法均為無罪之宣告,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係與其前開有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林 楨 森

法 官 陳 嘉 年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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