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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謝佩玲辜漢忠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水源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告
顏宏仁
指定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告
謝志隆
指定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被告
林曉佩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被告
劉承威
指定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16號、第4327號、96年度偵字第62號、第186號、第745號、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水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八編號2、5、6、9至11、13、14、19、20、22、24至26、28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8916347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沒收(其中柒萬參仟參佰元與顏宏仁、謝志隆、黃OO連帶沒收;壹萬貳仟捌佰元與林曉佩連帶沒收;壹仟肆佰元與林曉佩、劉承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捌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八編號4、6、10、11、13、14、19、20、22、24至26、28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8916347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沒收(其中貳萬元與顏宏仁、謝志隆、黃OO連帶沒收;參仟元與林曉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捌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八編號2、4至6、9至11、13、14、19、20、22、24至26、28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8916347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沒收(其中玖萬參仟參佰元與顏宏仁、謝志隆、黃OO連帶沒收;壹萬伍仟捌佰元與林曉佩連帶沒收;壹仟肆佰元與林曉佩、劉承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顏宏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八編號2、5、6、9至11、13、14、19、20、22、24至26、28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8916347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元與林水源、謝志隆、黃鈺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捌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八編號4、6、10、11、13、14、19、20、22、24至26、28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8916347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林水源、謝志隆、黃OO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8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捌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八編號2、4至6、9至11、13、14、19、20、22、24至26、28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8916347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元與林水源、謝志隆、黃OO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謝志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八編號2、5、6、9至11、13、14、19、20、22、24至26、28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8916347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元與林水源、顏宏仁、黃OO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捌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八編號4、6、10、11、13、14、19、20、22、24 至26、28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8916347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林水源、顏宏仁、黃OO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捌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八編號2、4至6、9至11、13、14、19、20、22、24至26、28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8916347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元與林水源、顏宏仁、黃OO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曉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八編號2、5、6、9至11、13、14、19、20所示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其中壹萬貳仟捌佰元與林水源連帶沒收;其中壹仟肆佰元與林水源、劉承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捌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八編號4、6、10、11、13、14、19、20所示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林水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捌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八編號2、4至6、9至11、13、14、19、20所示物品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元沒收(其中壹萬伍仟捌佰元與林水源連帶沒收;其中壹仟肆佰元與林水源、劉承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承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八編號2、5、6、9至11、13、14、19、20所示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林水源、林曉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顏宏仁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顏宏仁(綽號「老猴」)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4年3月2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7月22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劉承威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

二、林水源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以門號0927411977、0922121006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1至5所示交易方式、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林士閔、林曉佩、田文杰、余耀輝、顏宏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5,500元。

三、林水源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以門號0920662988、0927411977、0922121006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1至12所示交易方式、價格,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數量之安非他命予林俊龍、劉承威、莊金德、郭惠香、林士閔、楊季霖、陳俊宏、劉錫祈、鍾榮典、林朝順、張建忠、顏宏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計108,000元。

四、顏宏仁、謝志隆(綽號「乃乃」)、少年黃OO(00年0月00日生,綽號「OO」,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為自林水源處獲得免費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利益,竟與承上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單一行為決意之林水源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反覆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林水源以門號0927411977、0922 121006、0920662988號行動電話;顏宏仁以門號0938105674、0938082979、0986437722、0960173071、0939630061、09 60619212、0934196907、0917221397、0954065494號行動電話;謝志隆以門號0928916347號行動電話,作為彼此及對外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工具使用,由林水源將海洛因、安非他命交付顏宏仁販賣,顏宏仁由其本人或將其持用之上開電話交付謝志隆、黃OO接聽購毒者電話,並由顏宏仁本人、或指示謝志隆、黃OO交付購毒者海洛因,向購毒者收取金錢後,謝志隆、黃OO將其等收取販毒之金錢交付顏宏仁,再由顏宏仁本人或由顏宏仁指示謝志隆、黃OO將錢交付給林水源,若海洛因、安非他命售完,並由顏宏仁自己或指示謝志隆、黃OO向林水源拿海洛因、安非他命來販賣,而林水源並負責記帳。林水源、顏宏仁、謝志隆、黃OO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交易方式、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林曉佩、楊志明、劉承威、林文章、林文凱、林義淋、余耀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73,300元。

(二)於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交易方式、價格,販賣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數量之安非他命予楊季霖、劉錫祈、鍾榮典、李至傑、李詩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計20,000元。

五、林水源因顏宏仁、謝志隆、林曉佩為其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水源基於反覆轉讓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方式,轉讓附表三編號1、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顏宏仁、林曉佩施用。

(二)林水源基於反覆轉讓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2所示方式,轉讓附表四編號1、2所示數量之安非他命予林曉佩、謝志隆施用。

六、顏宏仁基於反覆轉讓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方式,轉讓附表五編號1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林曉佩施用2次。

七、林曉佩為自林水源處獲得免費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利益,竟與承上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單一行為決意之林水源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反覆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林水源以門號0927411977號行動電話;林曉佩以門號0960501551號行動電話,作為彼此及對外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工具使用,由林水源將海洛因、安非他命交付林曉佩販賣,林曉佩再將販賣所得交付林水源,而林水源並負責記帳。林水源、林曉佩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交易方式、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林文凱、田文杰、黃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12,800元。

(二)於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示交易方式、價格,販賣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示數量之安非他命予曾倉緯、李驥明,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計3,000元。

八、劉承威為自林水源處獲得免費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利益,竟與承上開販賣海洛因單一行為決意之林水源、林曉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林水源以門號0927411977號行動電話;林曉佩以門號0960501551號行動電話,作為彼此及對外販賣海洛因之工具使用,由林水源將海洛因交付林曉佩販賣;劉承威則負責接聽購毒者電話、交付購毒者海洛因、收取價金事宜,林曉佩再將販賣所得交付林水源,而林水源並負責記帳。林水源、林曉佩、劉承威以上開分工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交易方式、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林文凱、黃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1,400元。

九、林曉佩基於反覆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轉讓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田文杰、余耀輝施用。

十、嗣於95年11月10日18時30分,經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29巷107弄48之2號顏宏仁住處,扣得顏宏仁所有如附表八編號26、28所示供犯罪使用之物。再於95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經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市新民路182號7樓林水源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林水源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8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5包(合計驗餘淨38.2公克),及如附表八編號2、4至6、9至11、13、14、19、20、22、24、25所示供犯罪使用之物。

十一、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同案被告顏宏仁、黃OO及證人林曉佩、楊季霖、楊志明、劉承威、劉錫祈、林文章、鍾榮典、林義淋、李至傑、余耀輝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謝志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謝志隆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證人余耀輝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林曉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林曉佩於審判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余耀輝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經本院勘驗證人余耀輝95年11月17日警詢錄音帶,顯示警詢過程係全程錄音,筆錄內容均依證人余耀輝陳述為記載,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100頁),並經證人廖忠治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5頁),足認證人余耀輝於警詢中陳述係出於其真意,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則就證人余耀輝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外部客觀環境加以觀察,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林水源、顏宏仁、謝志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故公訴人主張證人余耀輝之警詢筆錄(見95他1356號卷第363 頁至第366頁),符合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於法有據。

乙、實體部分:A、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水源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水源固坦承伊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交易方式、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對象,另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方式,轉讓附表四編號1所示數量之安非他命予林曉佩施用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第131頁),核與證人林俊龍、劉承威、莊金德、郭惠香、林士閔、楊季霖、陳俊宏、劉錫祈、鍾榮典、林朝順、張建忠、顏宏仁、林曉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5他1356號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第89頁、第10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6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58頁、第341頁至第342頁、第407頁、第522頁背面、95他1492號卷第131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5他1356號卷一第7頁至第13頁、第66頁、第87頁、第98頁、第108頁、第116頁、第178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335頁至第33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4、6、10、11、13、14、19、20、22、24、25所示物品可資佐憑,此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刑偵二字第0951100680號卷第197頁至第206頁),而扣案附表八編號3所示疑似安非他命白色晶體25包(合計淨重38.62公克、取樣0.42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38.2公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度達82%,此有該局96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8593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95偵4327號卷第29頁),堪認屬實。惟被告林水源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謝志隆之犯行,辯稱:

1、本件警方執行搜索過程,從未自被告住處扣得海洛因,而扣案之海洛因係證人郭慧敏所有,此業經證人郭慧敏證述屬實,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林水源之認定。

2、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林水源與他人之通話內容,並無被告林水源販入或販出海洛因之記載,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林水源之認定。

3、又證人林士閔、郭惠香、田文杰、余耀輝、黃OO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未向被告林水源購買海洛因,證人黃OO並證述未替被告林水源販賣或運送海洛因、安非他命,故尚難以證人余耀輝於警詢及林士閔、郭惠香、田文杰、黃OO於偵查中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林水源之認定。

4、而證人顏宏仁及林曉佩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係企圖享有減刑優遇,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自不足採。

(二)本院之判斷:

1、被告林水源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⑴販賣予林士閔部分:

①證人郭惠香於95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述:「提示之0916619922與林水源持有0927411977手機通聯譯文是我向林水源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關於10月29日該次通聯情形部分,是我先生林士閔跟林水源買海洛因,錢已經給他,我先生叫我過去金歡喜遊藝場外面拿毒品1小包,數量我不清楚,後來我就拿給我先生。『女朋友』就是海洛因,我先生叫我跟他這樣講就好了。」等語(見95他1356號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佐以證人林士閔於95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述:「郭惠香證稱95年10月29日我向林水源買海洛因,且錢先拿給林水源,叫其去向林水源拿海洛因,是實在的。該次買『四一』即4分之1錢,5,000元。」等語(見95他1356號卷一第123頁)。

②佐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Ⅰ於95年10月29日5時17分31秒,郭惠香持用門號0916619922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林水源持用之0927411977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郭惠香:喂『老大』喔,我啦。林水源:妳誰?郭惠香:我你記得嗎要還你錢那個。林水源:郭小姐喔,要幹嘛?郭惠香:你人有空嗎?林水源:要幹嘛?妳人在哪?郭惠香:我人在。林水源:不然你來我家『喝茶』啊。郭惠香:『喝茶』喔,我要『女朋友』。林水源:啊。郭惠香:我要『女朋友』。林水源:在店裡啦,來我店裡好了。」Ⅱ於95年10月29日5時59分4秒,郭惠香持用門號0916619922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林水源持用之0927411977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郭惠香:喂你在哪,你又沒在那。林水源:我在我店裡啊。郭惠香:你在你店裡嗎?林水源:裝笑偉。郭惠香:我在你這巷口,我跟我1個朋友在講話。林水源:妳走進來啦。郭惠香:好我走進去。」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95他1356號卷一第7頁至第1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郭惠香、林士閔前述證詞內容相符,益證證人林士閔前述伊先行交付被告林水源5,000元,購買4分之1錢海洛因,嗣於95年10月29日5時17分31秒、5時59分4秒,委由其妻郭惠香持用門號0916619922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水源持用之門號092741197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隨即於95年10月29日5時59分4秒後同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和睦路93號被告林水源經營之「金歡喜遊藝場」,由被告林水源交付郭惠香海洛因,再由郭惠香攜回交付伊乙節,係屬真實。

③至於證人郭惠香於96年9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用藥神智不清,所以於檢察官面前稱我有向林水源拿海洛因。我之前於警詢、偵查中說海洛因是我先生叫我去拿的,我不記得我到底有沒有跟林水源拿海洛因。我確實沒有跟他拿過海洛因,且當時我人在退藥,神智不清。我沒有跟林水源拿過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9頁)。惟證人郭惠香於偵查中就其夫林士閔委由其向被告林水源拿取海洛因之過程敘述甚詳,顯見其當時意識清晰,其此部分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水源所為不實之證詞,不足採信。

④另證人林士閔於96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沒有教我怎麼講,但於警局時警察教我這樣講。因為我怕我太太牽涉毒品案,所以我於檢察官偵訊時才講跟警局一樣。…我不知道教我這樣說的警察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至第228頁)。惟證人林士閔於偵查中就其委由郭惠香代為聯絡被告林水源,並拿取海洛因乙節證述甚詳,況林士閔亦無法明確指出係何警員於警詢過程中教導其證詞,其此部分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水源所為不實之證詞,亦不足採。

⑤綜上證據,可證被告林水源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方式、價額,販賣4分之1錢之海洛因予林士閔1次。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未曾販賣海洛因予林士閔等語,顯不足採。

⑵販賣予林曉佩部分:

①證人林曉佩於95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述:「提示之0960501551與林水源0927411977手機於95年8月25日通聯譯文,是我向林水源買海洛因。我只向林水源買1次海洛因,就是95年8月25日那一次,買5,000元海洛因,用欠的。」等語(見95他1356號卷一第141頁);於96年3月3日偵查中證述:「提示之我所持有0960501551與林水源持有0927411977行動電話於95年8月25日21時55分通聯是我打電話給林水源內容,通話內容林水源稱『你錢要拿過來嗎』,我回答『還沒出到』是因為我在林水源所經營之金歡喜遊藝場上班,我下班時,林水源會寄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在我這裡,之後他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出到』東西。『出到』就是指他放在我這裡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否有賣出去,如果有賣出去,錢再轉交給他。」等語(見95偵4316號卷第38頁);於96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95年8月開始向林水源購買海洛因1次,我沒有拿現金給林水源…。我自己向林水源購買毒品1次,金額是5,000元,日期是95年8月25日。…95他1492號卷第110頁95年8月25日21時55分之譯文係我與林水源之通話內容,我們是在講海洛因。譯文中所稱『還沒出到』,指的是林水源放毒品在我這邊,他問我有沒有出海洛因。95年8月25日我向林水源購買5,000元海洛因,我用0960501551電話與林水源0927411977行動電話聯絡。…林水源有叫我幫他販賣海洛因,我賣海洛因之後的錢有交給林水源,不然林水源怎麼會問我有無『出到』。我向林水源購買海洛因那次,我有交錢給林水源,就是我幫林水源出海洛因時,他有幫我扣。…他有跟我這樣講,他說我欠他的,他會從中扣抵。…林水源另外再提供我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至第246頁)。綜觀證人林曉佩上開證詞就於95年8月25日伊持用門號0960501551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水源持用之門號092741197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被告林水源則以替其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代價,在宜蘭縣宜蘭市和睦路93號「金歡喜遊藝場」,販賣5,000元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伊乙節前後證述一致。

②佐以於95年8月25日21時55分54秒,林水源持用門號0927411977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林曉佩持用之門號0960501551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林曉佩:喂。林水源:你都不接我電話喔。林曉佩:我剛剛在廁所,安那?林水源:你錢要拿過來嗎?林曉佩:什麼錢...還沒『出到』哩。林水源:好啦好啦。林曉佩:你在店裡喔?林水源:是啊,一個人很無聊就是要討錢。」等語。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95他1787號卷一第7頁至第13頁、第138頁)。益證證人林曉佩前述於95年8月25日,伊持用門號0960501551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水源持用之門號092741197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被告林水源乃在宜蘭縣宜蘭市和睦路93號其所經營之「金歡喜遊藝場」,販賣市價5,000元之海洛因予伊,嗣因伊無力支付價金,遂以替林水源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勞務為對價,用以抵償價金乙節,係屬真實。

③綜上證據,可證被告林水源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方式、價額,販賣海洛因予林曉佩1次。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未曾販賣海洛因予林曉佩等語,顯不足採。

⑶販賣予田文杰部分:

①證人田文杰於95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提示之0921824531、03-9227279、03-9224438與0922121006於95年9月11日、10月1、24日通聯譯文是我向林水源買海洛因。我用0921824531電話打給林水源買海洛因2,000元,我去金歡喜遊藝場找林水源拿的。03-9227279電話是我家的電話。『阿杰』就是我。『吃飯』的意思是我過去找林水源拿海洛因,該次拿2,000元。95年10月24日12時01分19秒譯文是他要我去宜蘭醫院大門口找他拿海洛因,買2,000元。我約自今年9月開始至查獲前一星期向林水源購買海洛因,1星期拿約1次,1次約買2,000元,都是林水源送海洛因的。」等語(見95 他1356號卷一第274頁至第275頁)。

②佐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Ⅰ於95年9月11日12時3分17秒,田文杰持用門號0921824531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林水源持用之門號0922121006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田文杰:喂,你在哪?林水源:在家裡。田文杰:我要過去喔。林水源:好。」Ⅱ於95年10月1日17時36分2秒,林水源持用門號0922121006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田文杰03-9227279住處電話,通話內容為:「林水源:喂!『阿杰』在嗎?我他『阿兄』鞋店這。田文杰:喂。林水源:喂『阿杰』,你剛才不是說要來家裡『吃飯』。田文杰:喔!好阿,店嗎?林水源:是,馬上來喔。」Ⅲ於95年10月24日12時01分19秒,田文杰持用03-9224438號公用電話撥打至林水源持用之門號0922121006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田文杰:喂。林水源:喂『傑阿』人在哪?田文杰:我在我家。林水源:你來宜蘭醫院,現馬上到。」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95他1787號卷一第7頁至第13頁、第271頁)。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林水源與證人田文杰,彼此間甚為熟稔,就交易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已有默契,於電話中只須約定交易地點即可,顯見證人田文杰係固定向被告林水源購買海洛因,益證證人田文杰前述自95年9月某日至95年11月3日即被告林水源95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前一星期,伊持用門號0921824531號行動電話、03-9227279、03-9224438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922121006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嗣均由被告林水源在宜蘭縣宜蘭市和睦路93號「金歡喜遊藝場」、宜蘭市宜蘭醫院前馬路,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伊,平均1星期1次,共計4次乙節,係屬真實。

③至於證人田文杰於96年9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95他1356號卷一第271頁、第272頁,門號0921824531號行動電話及03-9227279號、03-9224438號電話與門號0922121006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5年9月11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林水源的對話,我去林水源店裡玩電動玩具輸錢,我打電話給林水源是否可以再開2,000元給我玩電動玩具,林水源叫我過去。關於95年10月1日17時3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所稱『吃飯』所指為何部分,有時打電話給他的時間剛好是5、6點,所以過去吃個飯。關於我在於偵查中所述,我本來不要這樣講,但警察在外面,檢察官沒有逼我這樣講。我沒有向林水源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惟證人田文杰於偵查中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目的,及向被告林水源購買海洛因之期間、金額均證述甚詳,況其亦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係出於自由意志,故證人田文杰此部分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水源所為不實之證詞,自不足採。

④綜上證據,可證被告林水源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方式、價額,販賣海洛因予田文杰4次。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未曾販賣海洛因予田文杰等語,顯不足採。

⑷販賣予余耀輝部分:

①證人余耀輝於95年11月17日警詢中證稱:「(問:那水源兄呢?你怎麼認識他的?)水源兄遊樂場認識的。(問:你跟他買幾次?)2次。(問:你跟他買2次海洛因喔?)嗯。(問:何時跟他買的?)何時買的,他被抓的前3天。(問:也是一樣1,000、2,000元嗎?)嗯。(問:你都如何向顏宏仁、謝志隆、黃OO、林水源購買毒品?)電話聯絡。(問:你用什麼電話打?室內的電話還有公共電話?)嘿。(問:對嗎?)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

②佐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Ⅰ於95年9月11日12時8分23秒,余耀輝持用03-9320301號公用電話至林水源持用之門號0922121006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余耀輝:喂,阿兄。林水源:恩。余耀輝:我『耀輝』,阿兄你幫我調一個4/1。林水源:…我在賣『水果』而已。余耀輝:我知道啦。林水源:要來買鞋啦。」Ⅱ於95年9月11日12時11分8秒,余耀輝使用03-9320301號公用電話撥打至林水源持用之門號0922121006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林水源:喂。余耀輝:你誰?林水源:唉,改改掉吃那幹嘛,我人在店裡。余耀輝:阿兄不好意思。」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95他1787號卷一第7頁至第13頁、第371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余耀輝於95年9月11日12時8分23秒、12時11分8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水源,係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益證證人前述於95年9月11日、95年11月7日,伊持用公共電話03-9320301與被告林水源持用之門號0922121006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嗣均由被告林水源在宜蘭縣宜蘭市和睦路93號「金歡喜遊藝場」,分別以1,000元、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伊各1次,共計2次乙節,係屬真實。

③至於證人余耀輝於96年9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完全沒有使用過03-9320301號電話。林水源是遊戲場老闆,我不認識他,只有看過他,因大家都叫他老闆,所以我知道他是老闆,該遊戲場叫什麼我忘了。我沒有跟林水源買過海洛因。我於警詢中稱我有跟林水源買過海洛因,是警察叫我這樣講,都是警察在寫。我的意思是警察製作的筆錄與我的意思不一樣。我於警局之陳述是詢問我的那個組長拿一張紙,叫我照著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9頁)。惟承前述,證人余耀輝於警詢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此部分證詞亦核與上開證據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水源所為不實之證詞,自不足採。

④綜上證據,可證被告林水源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方式、價額,販賣海洛因予余耀輝2次。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未曾販賣海洛因予余耀輝等語,顯不足採。

⑸販賣予顏宏仁部分:

①證人顏宏仁於96年3月3日於偵查中證述:「自95年6月至8月間,我向林水源買海洛因,1星期約1次。之後我買不起,就幫朋友向他購買,他會請我吃海洛因1天1次,1次約1根菸的量,約0.01公克,施用地點是在金歡喜遊藝場樓上。」等語(見95他1493號卷第290頁);於96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在法庭上的林水源,之前我是在林水源的員工,我是在金歡喜遊藝場員工,從94年開始任職。我幫林水源販賣過海洛因、安非他命,可以有毒品吸食,我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我約自95年6月至8月向林水源購買海洛因,林水源在金歡喜遊藝場樓上交付海洛因,約1星期1次,1次約500元至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綜觀證人顏宏仁上開證詞就向被告林水源購買海洛因之期間及頻率證述一致,且證人顏宏仁事後為獲得被告林水源免費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之利益,尚參與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益證證人顏宏仁前述自95年6月至95年8月間,平均1星期1次,伊在金歡喜遊藝場樓上,向被告林水源購買海洛因1次,共計8次,嗣由被告林水源分別以500元、1,000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各7次、1次予伊乙節,係屬真實。公訴人認被告林水源每次係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顏宏仁,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④綜上證據,可證被告林水源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方式、價額,販賣海洛因予顏宏仁8次。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未曾販賣海洛因予顏宏仁等語,顯不足採。

2、被告林水源與顏宏仁、謝志隆、另案被告黃OO共同販賣部分:被告顏宏仁、謝志隆、黃OO為自被告林水源處獲得免費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利益,竟與被告林水源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反覆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林水源以門號0927411977、0922121006、0920662988號行動電話;顏宏仁以門號0938105674、0938082979、0986437722、0960173071、0939630061、0960619212、0934196907、0917221397、0954065494號行動電話;謝志隆以門號0928916347號行動電話,作為彼此及對外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工具使用,由林水源將海洛因、安非他命交付顏宏仁販賣,顏宏仁由其本人或將其持用之上開電話交付謝志隆、黃OO接聽購毒者電話,並由顏宏仁本人、或指示謝志隆、黃OO交付購毒者海洛因、安非他命,向購毒者收取金錢後,謝志隆、黃OO將其等收取販毒之金錢交付顏宏仁,再由顏宏仁本人或由顏宏仁指示謝志隆、黃OO將錢交付給林水源,若海洛因、安非他命售完,並由顏宏仁自己或指示謝志隆、黃OO向林水源拿海洛因、安非他命來販賣,而林水源並負責記帳。林水源、顏宏仁、謝志隆、黃OO以上開分工方式,於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交易方式、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林曉佩、楊志明、劉承威、林文章、林文凱、林義淋、余耀輝;另於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交易方式、價格,販賣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數量之安非他命予楊季霖、劉錫祈、鍾榮典、李至傑、李詩琴之事實,業經證人顏宏仁於95年11月11日、96年3月3日偵查及96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見95他1493卷第94頁、第287頁至第290頁、第294頁第296頁、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6頁)、謝志隆於95年11月15日偵查、96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見95他13 56號卷一第189頁至第192頁、95他1493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290頁至第292頁、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54頁)、黃OO於95年11月15日、96年3月3日偵查、96年9月4日本院審理(見95他1493號卷第154頁至第157頁、本院卷二第122頁至127頁)、林曉佩95年11月11日、96年3月3日偵查(見95他1356號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見95他1493號卷第284頁至第285頁)、楊志明於95年11月11日、96年2月27日於偵查(見95他1493號卷第37頁、96少偵3號卷第26頁)、劉承威於95年11月11日、95年11月28日偵查(見95他1356號卷一第90頁、95他1493號卷第286頁)、林文章於95年11月16日偵查(見95他1493號卷第166頁至第168頁)、林文凱於95年11月16日偵查(見95他1356號卷一第287頁至第289頁)、林義淋於95年11月23日偵查(見95他1493號卷第214頁至第215頁)、余耀輝於95年11月17日警詢(見本院卷三第94頁至96頁)、楊季霖於95年11月11日偵查(見95他1356號卷一第163頁)、劉錫祈於96年11月15日偵查(見95他1356號卷一第210頁)、鍾榮典於95年11 月16日偵查(見95他1356號卷一第258頁至第259頁)、李至傑於95年12月5日偵查(見95他1356號卷一第380頁至第381頁)證述明確。佐以顏宏仁除與林水源通話內容談及林水源將海洛因、安非他命交由顏宏仁販賣情形、交付販賣所得予林水源、顏宏仁向林水源拿取海洛因、安非他命事宜外,顏宏仁並接聽購毒者電話;而謝志隆除與顏宏仁聯絡調取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事宜外,並接聽購毒者電話;黃OO除持用顏宏仁上開電話與顏宏仁聯絡外,並接聽購毒者電話,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林水源與顏宏仁、謝志隆與顏宏仁、黃OO與顏宏仁及林曉佩等人、劉承威與顏宏仁、林文章與顏宏仁、林文凱與顏宏仁、林義淋與顏宏仁、余耀輝與顏宏仁、李至傑與顏宏仁、李詩琴與顏宏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刑偵二字第095110680號卷第36頁至第42頁、第48至第50頁、第61頁;95他1356號卷一第7頁至第13頁、第136頁、95他1493號卷第45頁、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第280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372頁、第377頁;95他1493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復有扣案附表八編號1至6、9至11、13、14、19、20、22、24至26、28所示物品可資佐憑,此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刑偵二字第0951100680號卷第197頁至第206頁、警星偵字第0956100135號卷第7頁至第11頁)。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包,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2公克),此有該局95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98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95偵4327號卷第8頁),堪認屬實。故被告林水源仍以前詞置辯:伊未與同案被告顏宏仁、謝志隆及另案被告黃OO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自不足採。

3、被告林水源與林曉佩共同販賣部分:

⑴被告林曉佩為自被告林水源處獲得免費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利益,竟與被告林水源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反覆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林水源以門號0927411977號行動電話;林曉佩以門號0960501551號行動電話,作為彼此及對外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工具使用,由林水源將海洛因、安非他命交付林曉佩販賣,林曉佩再將販賣所得交付林水源,而林水源並負責記帳。林水源、林曉佩以上開分工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交易方式、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林文凱、田文杰、黃志強;另於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示交易方式、價格,販賣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示數量之安非他命予曾倉緯、李驥明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曉佩於95年11月28日、95年12月19日、96年3月3日偵查、96 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見95他1356號卷一第323頁至第328 頁、95他1797號卷第8頁至第9頁、95偵4316號卷第38頁、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46頁)、林文凱於95年11月16日偵查(見95他1356號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黃志強於95年11月28日偵查(見95他1492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曾倉緯於95年11月28日偵查(見95他1492號卷第81頁)、李驥明於96年3月13日偵查(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證述明確。佐以林曉佩除與林水源之通話內容談及海洛因、安非他命處理、販售、繳回販賣毒品所得事宜外,並接聽購毒者電話,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林曉佩與林水源、林文凱與林曉佩、田文杰與林曉佩、曾倉緯與林曉佩、李驥明與林曉佩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5他1356號卷一第7頁至第1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281頁至第283頁;95他1492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74頁),復有扣案扣案附表八編號1至6、9至11、13、14、19、20所示物品可資佐憑,堪認屬實。故被告林水源以前詞抗辯:伊未與林曉佩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自不足採。

⑵至於證人田文杰於95年11月28日偵查、96年9月4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因被告林曉佩海洛因品質不佳,伊未曾向林曉佩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核與證人林曉佩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顯不足採。

4、被告林水源與林曉佩、劉承威共同販賣部分:

⑴被告劉承威為自林水源處獲得免費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利益,竟與林水源、林曉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林水源以門號0927411977號行動電話;林曉佩以門號0960501551號行動電話,作為彼此及對外販賣海洛因之工具使用,由林水源將海洛因交付林曉佩販賣;劉承威則負責接聽購毒者電話、交付購毒者海洛因、收取價金事宜,林曉佩再將販賣所得交付林水源,而林水源並負責記帳。林水源、林曉佩、劉承威以上開分工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交易方式、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林文凱、黃志強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曉佩於95年11月28日、95年12月19日、96年3月3日偵查、96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見95他1356號卷一第323頁至第328頁、95他1797號卷第8頁至第9頁、95偵4316號卷第38頁、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46頁)、林文凱於95年12月19日偵查(見95他1797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黃志強於95年11月30日偵查、96年9月4日本院審理(見95他1492號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7頁)證述明確。佐以林曉佩與林水源之通話內容談及海洛因、安非他命處理、販售、繳回販賣毒品所得事宜外,並接聽購毒者電話;而劉承威亦負責接聽購毒者電話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林曉佩與林水源、林文凱與林曉佩、黃志強與劉承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5他1356號卷一第7頁至第13頁、95他1797號卷第24頁、95他1492號卷第155頁),復有扣案附表八編號1、2、5、6、9至11、13、14、19、20所示物品可資佐憑。且依證人林曉佩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詞,可知被告劉承威明知林曉佩係替林水源販賣海洛因,而被告劉承威因於92年8月21日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5年5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被告劉承威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目前仍上訴於最高法院中,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三第185頁至第208頁),顯見被告劉承威對販賣海洛因係法禁之重罪甚為明瞭,其仍鋌而走險參與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則若無利可圖,其何須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況依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2顯示同案被告劉承威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惡習,且該毒品來源為被告林水源,足認被告劉承威亦係為自被告林水源處獲得免費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始參與上開述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故被告林水源以前詞抗辯:伊未與林曉佩、劉承威共同販賣海洛因等語,自不足採。

5、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金額,無論包裝方式,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非法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又為違反法禁之重罪,經警查緝甚嚴。承前所述同案被告顏宏仁、謝志隆、林曉佩、劉承威、另案被告黃OO均係為自被告林水源處免費獲得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利益,始與林水源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而被告林水源與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販賣對象既非至親,又無故舊關係,則若無利可圖,被告林水源何須甘冒被查獲之風險,或單獨;或與同案被告顏宏仁、謝志隆、另案被告黃OO;或與同案被告林曉佩;或與同案被告林曉佩、劉承威分別共同出售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上開之人,是被告林水源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顯具有單獨或與上開共犯共同營利之意圖甚明。故被告林水源仍以前詞辯稱:伊不具有營利之意圖等語,自不足採。

6、綜上論證,被告林水源確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或單獨;或與顏宏仁、謝志隆、黃OO;或與林曉佩;或與林曉佩、劉承威,共同為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販賣所得共113,000元。另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或單獨;或與顏宏仁、謝志隆、黃OO;或與林曉佩;或與林曉佩,共同為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販賣所得共131,000元。

7、轉讓海洛因部分:

⑴轉讓予顏宏仁部分:證人顏宏仁於96年3月3日偵查中證述:「95年6月至8月間我向林水源買海洛因,1星期約1次,之後我買不起,我就幫朋友向他購買,他會請我吃海洛因1天1次,1次約1根菸的量,約0.01公克,施用地點是在金歡喜遊藝場樓上…至我為警逮捕為止。」等語(見95他1493號卷第290頁)。且承前述,證人顏宏仁係為自被告林水源處獲得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利益,始與林水源、謝志隆、黃OO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反覆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益證證人顏宏仁前述伊自95年9月1日起至95年11月10日18時30分為警查獲止,林水源在宜蘭縣宜蘭市和睦路93號「金歡喜遊藝場」樓上,以1日1次之頻率,每次轉讓0.01公克之海洛因予伊施用乙節,係屬真實。被告林水源辯稱:未曾轉讓海洛因予顏宏仁等語,自不足採。

⑵轉讓予林曉佩部分:證人林曉佩於95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述:「林水源自今年8月開始至9月份提供我海洛因施用,每次交易完後,他都會拿一些給我吃,1星期約4、5次,每次約0.2公克。提供毒品的場所在他住處金歡喜遊藝場樓上2樓。」等語(見95他14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於96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中獲得之利益是林水源另外再提供我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且承前述,證人林曉佩係為自被告林水源處獲得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利益,或與林水源;或與林水源、劉承威,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反覆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益證證人林曉佩前述伊自95年8月至95年9月,林水源在宜蘭縣宜蘭市和睦路93號「金歡喜遊藝場」2樓,以1星期4次之頻率,每次轉讓0.2公克之海洛因予伊施用乙節,係屬真實。至於證人林曉佩證述被告林水源轉讓海洛因之頻率為1星期4、5次,本院認以1星期4次,較有利於被告林水源。故被告林水源辯稱:未曾轉讓海洛因予林曉佩等語,亦不足採。

⑶綜上論證,可證被告林水源確因顏宏仁、林曉佩為其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遂基於反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方式,轉讓附表三編號1、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顏宏仁、林曉佩施用。

8、轉讓安非他命部分:

⑴轉讓予謝志隆部分:證人謝志隆於95年11月15日偵查中證述:「關於林水源何時起拿安非他命給我施用部分,今年9月底至查獲前3天,『阿豐』、顏宏仁、林水源都會拿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約1小粒,『阿豐』在用時,就會叫我順便用。我約3、4天就跟『阿豐』在店內或宜蘭市內拿安非他命;10月中在宜蘭醫院旁郵局附近租屋處跟顏宏仁拿過1次安非他命1小顆;95年10月10日跟林水源領薪水時,在店內樓上跟他拿安非他命1次,隔三天在金歡喜遊藝場店外,林水源主動拿安非他命1小顆給我。」等語(見95他1356號卷一第191頁)。且承前述,證人謝志隆係為自林水源處獲得免費施用安非他命之利益,始與林水源、顏宏仁、黃OO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反覆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益證證人謝志隆前述於95年10月10日、95年10月13日,林水源在宜蘭縣宜蘭市和睦路93號「金歡喜遊藝場」,各轉讓1小顆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伊施用共2次乙節,係屬真實。故被告仍辯稱:未曾轉讓安非他命予謝志隆施用等語,自不足採。

⑵綜上論證,可證被告林水源確因林曉佩、謝志隆為其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遂基於反覆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2所示方式,轉讓附表四編號1、2所示數量之安非他命予林曉佩、謝志隆施用。

(三)從而,被告林水源上開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事證明確。

二、被告顏宏仁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宏仁坦承伊與謝志隆、黃OO為自林水源處獲得免費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利益,竟與林水源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反覆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於附表一編號6至12、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至12、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交易方式、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6至12、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對象,伊另單獨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方式,轉讓附表五編號1所示數量海洛因予林曉佩施用2次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第131頁、第176頁),核與上開A、壹、一、(二)2所示證據相符,並經證人林曉佩於95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5他1493號卷第16頁),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林曉佩與顏宏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5他1356號卷一第7頁至第13頁、95他1493號卷第11頁),堪認屬實。

(二)從而,被告顏宏仁與謝志隆、黃OO及承上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單一行為決意之林水源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反覆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上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另被告顏宏仁基於反覆轉讓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上開轉讓海洛因之事實,均事證明確。

三、被告謝志隆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志隆坦承伊與顏宏仁、黃OO為自林水源處獲得免費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利益,竟與林水源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反覆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於附表一編號6至12、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至12、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交易方式、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6至12、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對象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9頁),核與上開A、壹、一、(二)2所示證據相符,堪認屬實。

(二)從而,被告謝志隆與顏宏仁、黃OO及承上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單一行為決意之林水源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反覆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上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明確。

四、被告林曉佩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曉佩固坦承伊為自林水源處獲得免費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利益,竟與林水源共同意圖營利,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3至15、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至15、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示交易方式、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3至15、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示對象;復與林水源、劉承威共同意圖營利,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交易方式、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對象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核與上開A、壹、一、(二)3、4所示證據相符,堪認屬實。惟被告林曉佩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係販賣海洛因予田文杰、余耀輝,並非係無償轉讓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1、轉讓予田文杰部分:

⑴證人田文杰於95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稱:「提示之0952049184與林曉佩持有0960501551於95年8月19日之譯文,0952049184是倪明傑的,我向他借用的,0960501551是曉佩的。『請我一餐』是林曉佩要請我施用0.01公克的海洛因,在賓城飯店302號房拿給我的,沒有拿錢。」等語(見95他1492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於96年9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確定林曉佩有請過我1次,我好像打電話給她,電話中有說要請我1餐,她在賓城飯店拿給我,之前

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⑵佐以於95年8月19日6時51分43秒,田文杰持用門號0952049184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林曉佩持用之門號0960501551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田文杰:妳在哪?妳不是說要請我一餐,請我一餐妳說的啊。林曉佩:對啊,我說要請你的啊。田文杰:妳在哪啊?林曉佩:我在打鐵街這一間飯店。田文杰:我知道我等一下打給妳。林曉佩:你順便我買隻筆。田文杰:好。林曉佩:我在302。」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95他1787號卷一第7頁至第13頁、95他1492號卷第63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益證證人田文杰前述於95年8月19日6時51分43秒,伊持用0952049184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曉佩持用之門號0960501551號行動電話聯絡,嗣於同日6時51分43秒後某時,被告林曉佩在宜蘭市西後街「賓城飯店」302號房,無償轉讓伊0.01公克海洛因施用乙節,係屬真實。

⑶況被告林曉佩於95年11月28日偵查中亦坦承上開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田文杰之事實(見95他1356號卷一第32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抗辯係販賣,顯不足採。

⑷綜上證據,可證被告林曉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六編號1所示方式,無償轉讓0.01公克之海洛因予田文杰施用1次之事實,事證明確。蒞庭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2、轉讓予余耀輝部分:

⑴證人余耀輝於95年9月16日16時52分43秒,持用03-9327978號電話與林曉佩持用之門號0960501551號行動電話聯絡,林曉佩遂要求余耀輝替其刺青,嗣於同日某時,林曉佩在宜蘭縣宜蘭市西後街「賓城飯店」302號房內,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余耀輝施用1次之事實,業經證人余耀輝於95年11月17日警詢、96年9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8頁、本院卷二第107頁),復佐以余耀輝與林曉佩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5他1356號卷一第7頁至第13頁、第369頁),堪認屬實。

⑵綜上證據,可證被告林曉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六編號2所示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余耀輝施用1次之事實,事證明確。蒞庭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林曉佩或與林水源;或與林水源、劉承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為上開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又被告林曉佩與林水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為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另被告林曉佩基於反覆轉讓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上開轉讓海洛因之事實,均事證明確。

五、被告劉承威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承威固坦承伊有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林曉佩交付伊海洛因,並由伊交付海洛因予林文凱,復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接聽黃志強之電話,嗣載同案被告林曉佩至宜蘭市仁愛醫院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第134頁)。惟被告劉承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林文凱、黃志強都是向同案被告林曉佩購買海洛因,因被告劉承威與林曉佩是男女朋友關係,林曉佩恰巧在被告劉承威住處,故被告劉承威始幫林曉佩交付海洛因予林文凱,但並未收取金錢,而被告劉承威雖有接聽黃志強之電話,惟被告劉承威僅係單純載林曉佩至仁愛醫院,並未有向黃志強交付海洛因及收取金錢之行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1、販賣予林文凱部分:

⑴證人林文凱於95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述:「提示之我持有0989293161與林曉佩持有0960501551於95年9月16日14時2分通聯譯文是我向林曉佩購買海洛因400元的內容。通話內容『劉備』是指劉承威。關於林曉佩供稱那天是劉承威將海洛因交給我部分,好像是的。劉承威就那一次拿海洛因下來給我。當場有跟我收400元。劉承威知道交給我的是海洛因,那是用透明塑膠袋裝的。」等語(見95他1797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佐以證人林曉佩於95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述:「關於林文凱稱9月16日在劉承威樓下跟我買400元海洛因部分,我沒有意見,是劉承威交給他的,…劉承威知道他交的是海洛因,他知道我幫林水源賣。」等語(見95他1356號卷一第324頁至第325頁)。並有95年9月16日14時2分56秒林文凱與林曉佩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憑(見95他1797號卷第24頁)。益證證人林文凱前述於95年9月16日14時2分56秒,伊持用門號0989293161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曉佩持用之門號0960501551號行動電話,由林曉佩接聽,雙方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嗣於95年9月16日14時2分56秒後同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19巷5弄42號劉承威住處樓下,由劉承威交付伊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伊則給付400元價金予劉承威乙節,係屬真實。

⑵至於證人林曉佩於96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劉承威雖有交付海洛因予林文凱,惟未收取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43頁),核與上開證據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劉承威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證據,可證被告劉承威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交易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16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林文凱1次。被告劉承威仍以前詞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予林文凱等語,自不足採。

2、販賣予黃志強部分:

⑴證人黃志強於95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述:「我持有0918617603與林曉佩持有0960501551於95年9月24日通聯當時是劉承威接聽的。劉承威說『要多少』是他問我要買多少海洛因,我說要『1張』,即1,000元的海洛因,約一點點的量。劉承威說『你差林曉佩500元』是說我上次跟她買海洛因差500元,我已經還她了。當日約在仁愛醫院交付海洛因是劉承威騎50vino黑色機車載林曉佩,由林曉佩交給我。」等語(見95他1492號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於96年9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5他1492卷第89頁,0918617603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960501551號行動電話,於95年9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曉佩的男性朋友的對話。上開通聯之對話目的是拿海洛因,內容『1張』是指1,000元份量的海洛因。當日通話結束後,我們約在仁愛醫院那邊,林曉佩與她男友騎車過來,林曉佩男友載林曉佩,林曉佩將海洛因交給我,…她有向我收1,000元。…然後劉承威問我上次500元還沒有還,我說我還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7頁)。佐以證人林曉佩於95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述:「提示黃志強0918617603號與我持用090501551通聯,…劉承威接電話,劉承威知道我賣海洛因給黃志強,那時我人在他家。」等語(見95他1356號卷一第328頁);於96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劉承威幫我接電話,於95年9月24日,劉承威載我去仁愛醫院,我交毒品給黃志強時,劉承威在旁邊等。…是我親自交付毒品給黃志強。我賣海洛因後的錢有交給林水源,不然林水源怎麼會問我有無『出到』,還有劉承威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3頁)。

⑵復佐以於95年9月24日16時32分53秒,劉承威持用門號0960501551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黃志強持有之門號0918617603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黃志強:喂!劉承威:喂!你什麼時候要過來?黃志強:我現在就要過去了。劉承威:要多少?黃志強:『1張』,要在哪裡等?劉承威:『仁愛醫院』那裡,『你上次不是還差曉佩5百』?黃志強:我還了。劉承威:你還了喔,你另外一個呢?黃志強:怎樣,哪一個?劉承威:勇仔喔。黃志強:喔!是喔,他現在人在臺北做事,他放假,去臺北工作。劉承威:他回來叫他跟我們聯絡一下。黃志強:我知道。劉承威:你『仁愛醫院』多久會到?黃志強:25分吧。劉承威:喔!好。」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95他1787號卷一第7頁至第13頁、95他1492號卷第89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係被告劉承威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黃志強,詢問黃志強交易海洛因之時間、數量、地點,並向黃志強催討其與其友人之前向林曉佩購買海洛因積欠之價金,益證證人黃志強前述於95年9月24日16時32分53秒,劉承威持用門號0960501551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持用之門號0918617603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並催討欠款,嗣於95年9月24日16時32分53秒後同日某時,由被告劉承威騎乘機車搭載林曉佩至宜蘭市「仁愛醫院」,由林曉佩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伊,並收取1,000元價金乙節,係屬真實。

⑶綜上證據,可證被告劉承威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交易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17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黃志強1次。被告劉承威仍以前詞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予黃志強等語,自不足採。

3、且承前述,被告劉承威係為自林水源處獲得免費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利益,始參與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

(三)從而,被告劉承威與同案被告林水源、林曉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事證明確。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林水源所為犯罪事實二、四(一)、七(一)、八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四(二)、七(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五(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五(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顏宏仁所為犯罪事實四(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四(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六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謝志隆所為犯罪事實四(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四(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曉佩所為犯罪事實七(一)、八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七(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九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承威所為犯罪事實八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林水源、顏宏仁、林曉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林水源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顏宏仁、林曉佩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謝志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劉承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三、被告林水源與顏宏仁、謝志隆、黃OO間,就犯罪事實四(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水源與林曉佩間,就犯罪事實七(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水源與林曉佩、劉承威間,就犯罪事實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從而,集合犯應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本案被告5人意圖營利分別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被告林水源、顏宏仁、林曉佩所為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均未曾間斷,是此販賣、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轉讓之舉措,仍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五、被告林水源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顏宏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被告林曉佩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黃OO係78年7月16日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9頁),其為本案行為時尚未滿18歲,被告林水源、顏宏仁、謝志隆係成年人,而與未滿18歲之少年黃OO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七、被告顏宏仁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4年3月2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7月22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劉承威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八、被告顏宏仁、謝志隆雖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惟被告顏宏仁、謝志隆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7人,販賣價格400元至2,000元;另被告顏宏仁、謝志隆雖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顏宏仁、謝志隆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為5人,販賣價格500元至2,000元。被告林曉佩雖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惟被告林曉佩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5人,販賣價格為400元至4,500元;另被告林曉佩雖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林曉佩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為2人,販賣價格為1,000元。被告劉承威雖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惟被告劉承威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2人,販賣價格400元至1,000元,被告4人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且承前述,被告4人係因同案被告林水源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誘餌,始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均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綜合前述各情,認被告顏宏仁、謝志隆、林曉佩、劉承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顏宏仁、謝志隆、林曉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情狀均尚堪憫恕,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九、審酌被告林水源有賭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罪前科;被告顏宏仁有偽造文書、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被告林曉佩有妨害投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被告劉承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均尚稱良好;被告謝志隆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參,惟被告5人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被告林水源反意圖牟取暴利,除單獨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外,尚利用顏宏仁、謝志隆、黃OO、林曉佩、劉承威亟需毒品施用,而以轉讓毒品施用為餌,使其等分別為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無異鼓勵他人販賣毒品,助長犯罪並嚴重戕害國人健康,被告林水源惡性重大,另考量被告顏宏仁尚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林曉佩施用;被告林曉佩則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田文杰、余耀輝施用,及被告顏宏仁、謝志隆、林曉佩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劉承威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林水源僅就坦承部分犯行,其餘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林水源部分,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謝志隆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被告林水源所犯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顏宏仁、林曉佩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被告林水源所犯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6月;被告顏宏仁、林曉佩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林水源、顏宏仁、林曉佩部分,並與其他不得減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82公克)、安非他命25包(驗餘淨重38.2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附表八編號2、4至6、9至11、13、14、19、20、22、24、25所示物品,雖另案被告郭慧敏於95年11月11日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海洛因、葡萄糖為其所有等語(見96偵98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惟觀之扣案之海洛因純度僅15.89%,若供自己施用,顯然無須加入葡萄糖之必要,且郭慧敏既與被告林水源同住,兩人感情深厚,其供詞自有迴護被告林水源之虞,自不足採,且上開物品既在被告林水源租屋處查獲,足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林水源所有,供如附表八編號2、4至6、9至11、13、14、19、20、22、24、25所示犯罪使用之物;又扣案附表八編號26、28所示物品,為被告顏宏仁所有,供如附表八編號26、28所示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顏宏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未扣案之門號0928916347號,係被告謝志隆申請使用,為被告謝志隆所有,此有行動電話申請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刑偵二字第0951100680號卷第61頁),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本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1、被告林水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113,000元沒收之。

2、被告顏宏仁、謝志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73,300元與被告林水源、另案被告黃OO連帶沒收之。

3、被告林曉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14,200元,其中12,800元與被告林水源連帶沒收;其中1,400元與被告林水源、劉承威連帶沒收之。

4、被告劉承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1,400元與被告林水源、林曉佩連帶沒收之。

5、上開1至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本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1、被告林水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131,000元沒收之。

2、被告顏宏仁、謝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20,000元與被告林水源、另案被告黃OO連帶沒收之。

3、被告林曉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3,000元與被告林水源連帶沒收之。

4、上開1至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二、又扣案附表八編號7、8、12、15至18、21所示物品,雖為被告林水源所有之物,為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附表23、27、29所示物品,雖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惟非被告林水源、顏宏仁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986437722、0960173071、0939630061、0960619212、0934196907、0917221397、0954065494號SIM卡,申請人均非被告顏宏仁,此有行動電話查詢資料供述在卷可參(見警刑偵二字第0951100680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SIM卡申請人已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顏宏仁;而門號0960501551號SIM卡,申請人非被告林曉佩,且林曉佩已將該SIM卡返還申請人陳靜宜,此業經被告林曉佩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95他1356號卷一第300頁),雖上開SIM卡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用以插入上開SIM卡及0928916347號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顏宏仁、林曉佩、謝志隆所有,雖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亦爰不予宣告沒收。

B、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宏仁因黃OO、謝志隆幫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顏宏仁遂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犯意,於附表七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轉讓附表七編號1、2所示數量之安非他命予黃OO、謝志隆施用。因認被告顏宏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顏宏仁涉犯轉讓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一、證人黃OO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二、證人謝志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肆、訊據被告顏宏仁堅詞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有轉讓黃OO、謝志隆安非他命施用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轉讓予黃OO部分:證人黃OO於96年3月3日偵查中雖證述:「我幫顏宏仁賣毒品的代價是顏宏仁會供應我毒品施用,於95年7月底開始知道運送的是毒品後,顏宏仁提供我毒品安非他命1天約1、2次施用,1次約500元的量,都是在顏宏仁住處拿給我的。」等語(見95他1493號卷第292頁)。惟承前述,證人黃OO係為自林水源處獲得免費施用安非他命之利益,始與被告顏宏仁、謝志隆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反覆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可證證人黃OO自被告顏宏仁處所取得之安非他命,係同案被告林水源給予伊與被告顏宏仁、謝志隆,而為其等共有之物,並非被告顏宏仁轉讓予黃OO甚明。

二、轉讓予謝志隆部分:證人謝志隆於95年11月19日偵查中雖證述:「10月中在宜蘭醫院旁郵局附近租屋處跟顏宏仁拿過1次安非他命1小顆。」等語(見95他1356號卷一第191頁)。惟證人謝志隆於96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和顏宏仁是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我只知道顏宏仁會去向林水源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51頁)。顯見被告顏宏仁之安非他命來源係同案被告林水源,且承前述,證人謝志隆係為自林水源處獲得免費施用安非他命之利益,始與被告顏宏仁、另案被告黃OO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反覆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可證證人謝志隆自被告顏宏仁處所取得之安非他命,係同案被告林水源給予伊與被告顏宏仁、另案被告黃OO,而為其等共有之物,並非被告顏宏仁轉讓予謝志隆甚明。

三、綜上論證,黃OO、謝志隆自被告顏宏仁處所取得之安非他命,係被告顏宏仁與謝志隆、黃OO共同為同案被告林水源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自林水源處所取得,再由其等共同分配施用,核與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不符。

陸、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顏宏仁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顏宏仁有何上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不能證明被告顏宏仁犯罪,自應為被告顏宏仁無罪之諭知。

C、適用之法律:

壹、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貳、實體法方面: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林水源單獨或與顏宏仁、謝志隆、黃OO;或與林曉佩或與林曉佩、劉承威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次數│價額(新│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備註 ││ │ │ │(民國)│ │ │臺幣) │ │(新臺幣)│ │├──┼───┼────┼────┼─────┼──┼────┼─────────┼────┼──────────┤│ 1 │林水源│林士閔 │95年10月│宜蘭縣宜蘭│1次 │5,000元 │林士閔已先行交付5,│5,000元 │ ││ │ │ │29日5時 │市和睦路93│ │ │000元予林水源,向 │ │ ││ │ │ │59分4秒 │號林水源經│ │ │林水源購買4分之1錢│ │ ││ │ │ │後同日某│營之「金歡│ │ │海洛因,嗣委由其妻│ │ ││ │ │ │時 │喜遊藝場」│ │ │郭惠香持用門號0916│ │ ││ │ │ │ │ │ │ │619922號電話與林水│ │ ││ │ │ │ │ │ │ │源持用之門號092741│ │ ││ │ │ │ │ │ │ │1977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 │交付海洛因事宜,由│ │ ││ │ │ │ │ │ │ │林水源交付海洛因1 │ │ ││ │ │ │ │ │ │ │包予郭惠香,再由郭│ │ ││ │ │ │ │ │ │ │惠香轉交林士閔。 │ │ │├──┼───┼────┼────┼─────┼──┼────┼─────────┼────┼──────────┤│ 2 │林水源│林曉佩 │95年8月 │宜蘭縣宜蘭│1次 │5,000元 │林曉佩持用門號0960│5,000元 │ ││ │ │ │25日某時│市和睦路93│ │ │501551號電話與林水│ │ ││ │ │ │ │號林水源經│ │ │源持用之門號092741│ │ ││ │ │ │ │營之「金歡│ │ │1977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喜遊藝場」│ │ │購買海洛因事宜,林│ │ ││ │ │ │ │ │ │ │水源乃販賣市價5,00│ │ ││ │ │ │ │ │ │ │0元之海洛因予林曉 │ │ ││ │ │ │ │ │ │ │佩,嗣因林曉佩無力│ │ ││ │ │ │ │ │ │ │支付價金,遂以替林│ │ ││ │ │ │ │ │ │ │水源販賣海洛因、安│ │ ││ │ │ │ │ │ │ │非他命之勞服為對價│ │ ││ │ │ │ │ │ │ │,用以抵償價金。 │ │ │├──┼───┼────┼────┼─────┼──┼────┼─────────┼────┼──────────┤│ 3 │林水源│田文杰 │95年9月 │宜蘭縣宜蘭│1星 │每次2,00│田文杰持用門號0921│8,000元 │ ││ │ │ │間某日至│市和睦路93│期1 │0元 │824531、03-9227279│ │ ││ │ │ │95年11月│號林水源經│次,│ │03-9224438號電話與│ │ ││ │ │ │月4日 │營之「金歡│共計│ │林水源持用之092212│ │ ││ │ │ │ │喜遊藝場」│4次 │ │1006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宜蘭市宜│ │ │購買海洛因事宜,嗣│ │ ││ │ │ │ │蘭醫院前馬│ │ │均由林水源交付數量│ │ ││ │ │ │ │路。 │ │ │不詳之海洛因。 │ │ │├──┼───┼────┼────┼─────┼──┼────┼─────────┼────┼──────────┤│ 4 │林水源│余耀輝 │95年9月 │宜蘭縣宜蘭│2次 │1,000元1│余耀輝持用03-93203│3,000元 │公訴人認被告林水源販││ │ │ │11日12時│市和睦路93│ │次、2,00│01號電話與林水源持│ │賣價額為1,000元至2,0││ │ │ │11分8秒 │號林水源經│ │0元1次 │用之門號0922121006│ │00元,本院參酌證人余││ │ │ │後同日某│營之「金歡│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耀輝於警詢中之證詞,││ │ │ │時、95年│喜遊藝場」│ │ │海洛因事宜,嗣均由│ │認以1,000元1次、2,00││ │ │ │11月7日 │ │ │ │林水源交付數量不詳│ │0元1次,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之海洛因。 │ │林水源。 │├──┼───┼────┼────┼─────┼──┼────┼─────────┼────┼──────────┤│ 5 │林水源│顏宏仁 │95年6月 │宜蘭縣宜蘭│1星 │500元7次│顏宏仁直接在「金歡│4,500元 │本院參酌證人顏宏仁之││ │ │ │至8月間 │市和睦路93│期1 │、1,000 │喜遊藝場」樓上,向│ │證詞,認以500元7次、││ │ │ │ │號林水源經│次,│元1次 │林水源購買海洛因,│ │1,000元1次,較有利於││ │ │ │ │營之「金歡│共計│ │嗣均由林水源交付數│ │被告林水源。 ││ │ │ │ │喜遊藝場」│8次 │ │量不詳之海洛因。 │ │ │├──┼───┼────┼────┼─────┼──┼────┼─────────┼────┼──────────┤│ 6 │林水源│林曉佩 │95年8月 │在顏宏仁於│每4 │每次500 │林曉佩持用門號0960│3,500元 │公訴人認被告林水源、││ │顏宏仁│ │某日至同│宜蘭縣宜蘭│日買│元(起訴│501551號行動電話與│ │顏宏仁、謝志隆與另案││ │謝志隆│ │年9月底 │市校舍路住│1次 │書誤載為│顏宏仁、黃OO持用│ │被告黃OO自95年7、8││ │黃OO│ │某日 │處附近、宜│,共│1,000元 │之門號0960173071、│ │月至95年9月底,平均3││ │ │ │ │蘭市宜蘭醫│計7 │) │0938082979號行動電│ │、4日販賣海洛因1次予││ │ │ │ │院附近顏宏│次 │ │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 │林曉佩,本院參酌證人││ │ │ │ │仁4樓租屋 │ │ │宜,由顏宏仁、謝志│ │林曉佩、黃OO之證詞││ │ │ │ │處樓下等 │ │ │隆、黃OO接聽電話│ │,佐以通訊監察譯文內││ │ │ │ │ │ │ │,再分別由顏宏仁、│ │容,及被告顏宏仁、謝││ │ │ │ │ │ │ │謝志隆、黃OO交付│ │志隆之自白,認以自95││ │ │ │ │ │ │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年8月至95年9月底,平││ │ │ │ │ │ │ │其中顏宏仁僅交付1 │ │均4日販賣1次,共計7 ││ │ │ │ │ │ │ │次。 │ │次,較有利於被告3人 ││ │ │ │ │ │ │ │ │ │。 │├──┼───┼────┼────┼─────┼──┼────┼─────────┼────┼──────────┤│ 7 │林水源│楊志明 │95年10月│宜蘭縣員山│2次 │每次400 │楊志明持用門號0936│800元 │公訴人認被告林水源、││ │顏宏仁│ │中旬某日│鄉員山公園│ │元 │745885號電話與顏宏│ │顏宏仁、謝志隆與另案││ │謝志隆│ │至95年11│等處 │ │ │仁持用之門號093808│ │被告黃OO販賣2、3次││ │黃OO│ │月6日 │ │ │ │2979、0954065494號│ │,本院參酌證人楊志明││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 │、黃OO之證詞,及被││ │ │ │ │ │ │ │洛因事宜,由顏宏仁│ │告顏宏仁、謝志隆之自││ │ │ │ │ │ │ │接聽,再分別由顏宏│ │白,認以2次,較有利 ││ │ │ │ │ │ │ │仁、謝志隆交付數量│ │於被告3人。 ││ │ │ │ │ │ │ │不詳之海洛因。 │ │ │├──┼───┼────┼────┼─────┼──┼────┼─────────┼────┼──────────┤│ 8 │林水源│劉承威 │95年6月 │宜蘭市女中│1星 │500元 │劉承威持用03-93133│7,000元 │公訴人認被告林水源、││ │顏宏仁│ │中旬某日│路19巷5弄 │期1 │ │49號電話與顏宏仁持│ │顏宏仁、謝志隆與另案││ │謝志隆│ │至同年10│42號劉承威│次,│ │用之門號0960173071│ │被告黃OO,平均3、4││ │黃OO│ │月底某日│住處 │共計│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日販賣海洛因1次予劉 ││ │ │ │ │ │14次│ │海洛因事宜,由顏宏│ │承威,本院參酌證人劉││ │ │ │ │ │ │ │仁接聽,嗣由顏宏仁│ │承威於96年3月3日、黃││ │ │ │ │ │ │ │、黃OO交付數量不│ │OO之證詞,佐以通訊││ │ │ │ │ │ │ │詳之海洛因。 │ │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 │ │ │ │ │ │ │ │ │顏宏仁、謝志隆之自白││ │ │ │ │ │ │ │ │ │,認應以平均1星期販 ││ │ │ │ │ │ │ │ │ │賣1次,共計14次,始 ││ │ │ │ │ │ │ │ │ │為正確。 │├──┼───┼────┼────┼─────┼──┼────┼─────────┼────┼──────────┤│ 9 │林水源│林文章 │95年間10│宜蘭市「綠│平勻│1,000元 │林文章持用03-93201│35,000元│公訴人認被告林水源、││ │顏宏仁│ │月8日至9│九市場」、│每日│33次、2,│33、03-9320257號公│ │顏宏仁、謝志隆與另案││ │謝志隆│ │5年11月 │宜蘭市中山│1次 │000元1次│用電話與顏宏仁持用│ │被告黃OO自95年10月││ │黃OO│ │10日上午│路與舊城北│,共│ │之門號0954065494、│ │7、8日至95年11月10日││ │ │ │ │路之「清粥│計34│ │0927607142號行動電│ │,平均1日販賣海洛因1││ │ │ │ │店」、宜蘭│次 │ │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 │、2次予林文章,本院 ││ │ │ │ │市宜蘭醫院│ │ │宜,由顏宏仁接聽,│ │參酌證人林文章、黃O││ │ │ │ │ │ │ │再分別由顏宏仁、黃│ │O之證詞,佐以通訊監││ │ │ │ │ │ │ │OO、謝志隆交付數│ │察譯文內容,及被告顏││ │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 │ │宏仁、謝志隆之自白,││ │ │ │ │ │ │ │ │ │認以自95年10月8日至 ││ │ │ │ │ │ │ │ │ │95年11月10日上午,平││ │ │ │ │ │ │ │ │ │均1日販賣1次,共計34││ │ │ │ │ │ │ │ │ │次,1,000元33次、2,0││ │ │ │ │ │ │ │ │ │00元1次,較有利於被 ││ │ │ │ │ │ │ │ │ │告3人。 │├──┼───┼────┼────┼─────┼──┼────┼─────────┼────┼──────────┤│ 10 │林水源│林文凱 │95年9月 │宜蘭縣宜蘭│1星 │每次1,00│林文凱持用門號0989│10,000元│公訴人認被告林水源、││ │顏宏仁│ │間某日至│市宜蘭醫院│期2 │0元 │293161號行動電話,│ │顏宏仁、謝志隆與另案││ │謝志隆│ │95年11月│附近顏宏仁│次,│ │與顏宏仁持用之門號│ │被告黃OO,1星期販 ││ │黃OO│ │10日上午│4樓租屋處 │共計│ │0954065494號行動電│ │賣海洛因2、3次予林文││ │ │ │ │、宜蘭縣礁│10次│ │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 │凱,本院參酌證人林文││ │ │ │ │溪鄉溫泉路│ │ │宜,由顏宏仁、黃O│ │凱、黃OO之證詞,佐││ │ │ │ │「老虎城」│ │ │O、謝志隆接聽電話│ │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 │ │,再分別由顏宏仁、│ │及被告顏宏仁、謝志隆││ │ │ │ │ │ │ │黃OO,謝志隆交付│ │之自白,認以平均1星 ││ │ │ │ │ │ │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期販賣2次,共計10次 ││ │ │ │ │ │ │ │ │ │,較有利於被告3人。 │├──┼───┼────┼────┼─────┼──┼────┼─────────┼────┼──────────┤│ 11 │林水源│林義淋 │95年10月│宜蘭宜新民│1次 │1,000元 │林義淋持用門號0989│1,000元 │公訴人認被告林水源、││ │顏宏仁│ │1日12時6│路152號「 │ │ │441444號行動電話與│ │顏宏仁、謝志隆與另案││ │謝志隆│ │分46秒後│宜蘭醫院」│ │ │顏宏仁持用之門號09│ │被告黃OO,係於95年││ │黃OO│ │同日某時│旁(起訴書│ │ │38105674號行動電話│ │8、9月間,販賣海洛因││ │ │ │(起訴書│誤載為宜蘭│ │ │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 │1、2次予林義淋,本院││ │ │ │誤載為95│縣宜蘭市和│ │ │,由顏宏仁接聽電話│ │參酌證人林義淋、黃O││ │ │ │年8、9月│睦路93號林│ │ │,再由黃OO交付數│ │O之證詞,佐以通訊監││ │ │ │間) │水源經營之│ │ │量不詳之海洛因。 │ │察譯文內容,及被告顏││ │ │ │ │「金歡喜遊│ │ │ │ │宏仁、謝志隆之自白,││ │ │ │ │藝場」) │ │ │ │ │認應係於95年10月1日 ││ │ │ │ │ │ │ │ │ │12時6分46秒後同日某 ││ │ │ │ │ │ │ │ │ │時,在宜蘭醫院旁,販││ │ │ │ │ │ │ │ │ │賣海洛因1次予林義淋 ││ │ │ │ │ │ │ │ │ │,始為正確。 │├──┼───┼────┼────┼─────┼──┼────┼─────────┼────┼──────────┤│ 12 │林水源│余耀輝 │95年10月│宜蘭市宜蘭│14次│1,000元 │余耀輝持用03-93279│16,000元│公訴人認被告林水源、││ │顏宏仁│ │間某日至│醫院附近顏│ │12次、2,│78號電話與顏宏仁持│ │顏宏仁、謝志隆與另案││ │謝志隆│ │同年11月│宏仁4樓租 │ │000元2次│用之門號0960173071│ │被告黃OO,以1,000 ││ │黃OO│ │初某日 │屋處 │ │ │號等行動電話聯絡購│ │元至2,000元之價格販 ││ │ │ │ │ │ │ │買海洛因事宜,由顏│ │賣海洛因14次予余耀輝││ │ │ │ │ │ │ │宏仁、黃OO、謝志│ │,本院參酌證人余耀輝││ │ │ │ │ │ │ │隆接聽,再由顏宏仁│ │於警詢、黃OO於偵查││ │ │ │ │ │ │ │交付海洛因7次;謝 │ │之證詞,及被告顏宏仁││ │ │ │ │ │ │ │志隆交付海洛因5次 │ │、謝志隆之自白,認以││ │ │ │ │ │ │ │;向黃OO交付海洛│ │1,000元12次、2,000元││ │ │ │ │ │ │ │因2次。 │ │2次,較有利於被告3人││ │ │ │ │ │ │ │ │ │。 │├──┼───┼────┼────┼─────┼──┼────┼─────────┼────┼──────────┤│13⑴│林水源│林文凱 │95年9月 │宜蘭市和睦│1次 │4,500元 │林文凱持用門號0989│6,300元 │ ││ │林曉佩│ │15日14時│路93號林水│ │ │293161號行動電話與│ │ ││ │ │ │46分4秒 │源開設之「│ │ │林曉佩持用之門號09│ │ ││ │ │ │後同日某│金歡喜遊藝│ │ │60501551號行動電話│ │ ││ │ │ │時 │場」前 │ │ │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 │ ││ │ │ │ │ │ │ │,嗣由林曉佩交付數│ │ ││ │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 │ │ │├──┤ │ ├────┼─────┼──┼────┼─────────┤ │ ││13⑵│ │ │95年9月 │宜蘭市某處│1次 │800元 │林文凱持用門號0989│ │ ││ │ │ │17日17時│ │ │ │293161號行動電話與│ │ ││ │ │ │47分7秒 │ │ │ │林曉佩持用之門號09│ │ ││ │ │ │後同日某│ │ │ │60501551號行動電話│ │ ││ │ │ │時 │ │ │ │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 │ ││ │ │ │ │ │ │ │,嗣由林曉佩交付數│ │ ││ │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 │ │ │├──┤ │ ├────┼─────┼──┼────┼─────────┤ │ ││13⑶│ │ │95年9月 │宜蘭市某處│1次 │1,000元 │林文凱持用門號0989│ │ ││ │ │ │20日13時│ │ │ │293161號行動電話與│ │ ││ │ │ │33分49秒│ │ │ │林曉佩持用之門號09│ │ ││ │ │ │後某時 │ │ │ │60501551號行動電話│ │ ││ │ │ │ │ │ │ │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 │ ││ │ │ │ │ │ │ │,嗣由林曉佩交付數│ │ ││ │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 │ │ │├──┼───┼────┼────┼─────┼──┼────┼─────────┼────┼──────────┤│ 14 │林水源│田文杰 │95年8、9│宜蘭市西後│4次 │500元1次│田文杰持用門號0952│3,500元 │公訴人認被告林水源、││ │林曉佩│ │月間 │街「賓城飯│ │、1,000 │049184號行動電話與│ │林曉佩,以500元至1, ││ │ │ │ │店」外面 │ │元3次 │林曉佩持用之門號09│ │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 │ │ │ │ │ │ │60501551號行動電話│ │因4、5次予田文杰,本││ │ │ │ │ │ │ │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 │院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內││ │ │ │ │ │ │ │,嗣由林曉佩交付數│ │容,及被告林曉佩之自││ │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 │ │白,認以500元1次、1,││ │ │ │ │ │ │ │ │ │000元3次,較有利於被││ │ │ │ │ │ │ │ │ │告2人。 │├──┼───┼────┼────┼─────┼──┼────┼─────────┼────┼──────────┤│ 15 │林水源│黃志強 │95年8月 │宜蘭市「仁│5次 │500元4次│黃志強持用門號0918│3,000元 │公訴人認被告林水源、││ │林曉佩│ │某日至9 │愛醫院」、│ │、1,000 │617603號行動電話與│ │林曉佩,係自95年9月 ││ │ │ │月某日(│宜蘭市夜市│ │元1次 │林曉佩持用之門號09│ │底至95年11月26日,以││ │ │ │起訴書誤│、宜蘭市火│ │ │60501551號行動電話│ │500元至1, 000元之價 ││ │ │ │載至95年│車站 │ │ │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 │格,販賣海洛因5、6次││ │ │ │11月26日│ │ │ │,嗣由林曉佩交付數│ │予黃志強,本院參酌證││ │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 │ │人黃志強之證詞,及被││ │ │ │ │ │ │ │ │ │告林曉佩之自白,與被││ │ │ │ │ │ │ │ │ │告林水源為警查獲時間││ │ │ │ │ │ │ │ │ │,認販賣期間應係自95││ │ │ │ │ │ │ │ │ │年8月至95年9月間,始││ │ │ │ │ │ │ │ │ │為正確,販賣次數及價││ │ │ │ │ │ │ │ │ │格則以500元4次、1,00││ │ │ │ │ │ │ │ │ │0元1次,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 │ │2人。 │├──┼───┼────┼────┼─────┼──┼────┼─────────┼────┼──────────┤│ 16 │林水源│林文凱 │95年9月 │宜蘭市女中│1次 │400元 │林文凱持用門號0989│400元 │ ││ │林曉佩│ │16日14時│路19巷5弄 │ │ │293161號行動電話與│ │ ││ │劉承威│ │2分56秒 │42號劉承威│ │ │林曉佩持用之門號09│ │ ││ │ │ │後同日某│住處樓下 │ │ │60501551號行動電話│ │ ││ │ │ │時 │ │ │ │聯絡,由林曉佩接電│ │ ││ │ │ │ │ │ │ │話後,再由劉承威交│ │ ││ │ │ │ │ │ │ │付數量不詳海洛因予│ │ ││ │ │ │ │ │ │ │林文凱,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17 │林水源│黃志強 │95年9月 │宜蘭市「仁│1次 │1,000元 │劉承威持用門號0960│1,000元 │ ││ │林曉佩│ │24日16時│愛醫院」 │ │ │501551號行動電話撥│ │ ││ │劉承威│ │32分53秒│ │ │ │打黃志強持用門號09│ │ ││ │ │ │後同日某│ │ │ │18617603號電話,詢│ │ ││ │ │ │時 │ │ │ │問黃志強交易海洛因│ │ ││ │ │ │ │ │ │ │之時、地、數量,嗣│ │ ││ │ │ │ │ │ │ │由劉承威騎乘機車搭│ │ ││ │ │ │ │ │ │ │載林曉佩至交易地點│ │ ││ │ │ │ │ │ │ │,由林曉佩(起訴書│ │ ││ │ │ │ │ │ │ │誤載為劉承威)交付│ │ ││ │ │ │ │ │ │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 ││ │ │ │ │ │ │ │黃志強,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附表二:林水源單獨或與顏宏仁、謝志隆、黃OO;或與林曉佩或與林曉佩、劉承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次數│價額(新│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備註 ││ │ │ │(民國)│ │ │臺幣) │ │(新臺幣)│ │├──┼───┼────┼────┼─────┼──┼────┼─────────┼────┼──────────┤│ 1 │林水源│林俊龍 │95年10月│宜蘭縣宜蘭│4次 │1,000元 │林俊龍持用門號0986│6,000元 │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水源││ │ │ │中旬某日│市和睦路93│ │3次、3,0│432663號電話與林水│ │販賣次數4、5次,金額││ │ │ │至95年11│號林水源經│ │00元1次 │源持用之門號092066│ │1,000元至3,000元,本││ │ │ │月7、8日│營之「金歡│ │ │2988號行動電話聯絡│ │院審酌證人林俊龍之證││ │ │ │ │喜遊藝場」│ │ │購買安非他命事宜,│ │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 │ │嗣均由林水源交付數│ │,佐以被告林水源之自││ │ │ │ │ │ │ │量不詳之安非他命。│ │白,認以販賣1,000元3││ │ │ │ │ │ │ │ │ │次、3,000元1次,較有││ │ │ │ │ │ │ │ │ │利於被告。 │├──┼───┼────┼────┼─────┼──┼────┼─────────┼────┼──────────┤│ 2 │林水源│劉承威 │95年6月 │宜蘭縣宜蘭│4次 │每次6,00│劉承威持用03-93133│24,000元│ ││ │ │ │中旬某日│市和睦路93│ │0元 │49號電話與林水源持│ │ ││ │ │ │起至同年│號林水源經│ │ │用之門號0920662988│ │ ││ │ │ │月底某日│營之「金歡│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 │ │ │ │喜遊藝場」│ │ │安非他命事宜,嗣均│ │ ││ │ │ │ │ │ │ │由林水源交付各1公 │ │ ││ │ │ │ │ │ │ │克之安非他命。 │ │ │├──┼───┼────┼────┼─────┼──┼────┼─────────┼────┼──────────┤│ 3 │林水源│莊金德 │95年9月 │宜蘭縣宜蘭│2次 │每次1,00│莊金德持用門號0953│2,000元 │ ││ │ │ │底某日、│市和睦路93│ │0元 │622526號電話與林水│ │ ││ │ │ │95年10月│號林水源經│ │ │源持用之門號092212│ │ ││ │ │ │29日 │營之「金歡│ │ │1006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喜遊藝場」│ │ │購買安非他命事宜,│ │ ││ │ │ │ │外面巷口 │ │ │嗣均由林水源交付數│ │ ││ │ │ │ │ │ │ │量不詳之安非他命。│ │ │├──┼───┼────┼────┼─────┼──┼────┼─────────┼────┼──────────┤│ 4 │林水源│郭惠香 │95年10月│宜蘭縣宜蘭│2次 │每次2,00│郭惠香持用門號0986│4,000元 │ ││ │ │ │初某日、│市和睦路93│ │0元 │149808號電話與林水│ │ ││ │ │ │95年10月│號林水源經│ │ │源持用之門號092741│ │ ││ │ │ │27日 │營之「金歡│ │ │1977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喜遊藝場」│ │ │購買安非他命事宜,│ │ ││ │ │ │ │外面巷口 │ │ │嗣均由林水源交付數│ │ ││ │ │ │ │ │ │ │量不詳之安非他命。│ │ │├──┼───┼────┼────┼─────┼──┼────┼─────────┼────┼──────────┤│ 5 │林水源│林士閔 │95年10月│宜蘭縣宜蘭│3次 │每次4,00│林士閔持用門號0986│12,00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水源││ │ │ │初某日至│市和睦路93│ │0元 │230006號、09861498│ │販賣次數為2、3次,本││ │ │ │95年11月│號林水源經│ │ │08號(起訴書漏載)│ │院參以證人林士閔之證││ │ │ │10日16、│營之「金歡│ │ │電話與林水源持用之│ │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 │ │ │17時 │喜遊藝場」│ │ │門號0927411977號行│ │容,佐以被告林水源之││ │ │ │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非他│ │自白,認應係3次。 ││ │ │ │ │ │ │ │命事宜,嗣均由林水│ │ ││ │ │ │ │ │ │ │源交付各1公克之安 │ │ ││ │ │ │ │ │ │ │非他命。 │ │ │├──┼───┼────┼────┼─────┼──┼────┼─────────┼────┼──────────┤│ 6⑴│林水源│楊季霖 │95年10月│宜蘭縣宜蘭│1次 │1,000元 │楊季霖持用門號0936│2,000元 │ ││ │ │ │初某日 │市宜蘭郵局│ │ │251713(起訴書誤載│ │ ││ │ │ │ │總局 │ │ │為0920662988)號電│ │ │├──┤ │ ├────┼─────┼──┼────┤話與林水源持用之門│ │ ││ 6⑵│ │ │95年10月│宜蘭市「國│1次 │1,000元 │號0920662988行動電│ │ ││ │ │ │底某日 │泰人壽」附│ │ │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 │ ││ │ │ │ │近 │ │ │事宜,嗣均由林水源│ │ ││ │ │ │ │ │ │ │交付數量不詳之安非│ │ ││ │ │ │ │ │ │ │他命。 │ │ │├──┼───┼────┼────┼─────┼──┼────┼─────────┼────┼──────────┤│ 7 │林水源│陳俊宏 │95年9月1│宜蘭縣宜蘭│2次 │每次1,00│陳俊宏持用門號0910│2,000元 │ ││ │ │ │2日、95 │市和睦路93│ │0元 │192221號電話與林水│ │ ││ │ │ │年10月19│號林水源經│ │ │源持用之門號092212│ │ ││ │ │ │日 │營之「金歡│ │ │1006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喜遊藝場」│ │ │購買安非他命事宜,│ │ ││ │ │ │ │外面 │ │ │嗣均由林水源交付數│ │ ││ │ │ │ │ │ │ │量不詳之安非他命。│ │ │├──┼───┼────┼────┼─────┼──┼────┼─────────┼────┼──────────┤│ 8 │林水源│劉錫祈 │95年8月 │宜蘭縣宜蘭│平均│1,000元 │劉錫祈持用門號0952│32,000元│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水源││ │ │ │初某日至│市和睦路93│3日1│28次、 │041416、0913287225│ │平均2、3日販賣1次, ││ │ │ │95年10月│號林水源經│次,│2,000元2│、0931333295號行動│ │金額1,000元至2,000元││ │ │ │底某日 │營之「金歡│共計│次 │電話與林水源持用之│ │,本院審酌證人劉錫祈││ │ │ │ │喜遊藝場」│30次│ │門號0927411977、09│ │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 │ │ │ │2樓、宜蘭 │ │ │22121006、09206629│ │內容,佐以被告林水源││ │ │ │ │市「友愛百│ │ │88號行動電話聯絡買│ │之自白,認以平均3日 ││ │ │ │ │貨」門口等│ │ │安非他命事宜,嗣由│ │販賣1次,共計30次, ││ │ │ │ │處 │ │ │林水源交付0.2、0.3│ │1,000元28次、2,000元││ │ │ │ │ │ │ │公克及數量不詳之安│ │2次,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 │非他命。 │ │ │├──┼───┼────┼────┼─────┼──┼────┼─────────┼────┼──────────┤│ 9 │林水源│鍾榮典 │95年6月 │宜蘭縣宜蘭│3次 │每次1,00│鍾榮典持用公共電話│3,000元 │公訴人認被告林水源販││ │ │ │某日至95│市和睦路93│ │0元 │或門號0930348078號│ │賣次數為3、4次,本院││ │ │ │年8月某 │號林水源經│ │ │電話與林水源持用之│ │參酌證人鍾榮典之證詞││ │ │ │日 │營之「金歡│ │ │門號0922121006號行│ │,及被告之自白,認以││ │ │ │ │喜遊藝場」│ │ │動電話聯絡買安非他│ │3次較有利於被告。 ││ │ │ │ │2樓 │ │ │命事宜,嗣均由林水│ │ ││ │ │ │ │ │ │ │源交付數量不詳之安│ │ ││ │ │ │ │ │ │ │非他命。 │ │ │├──┼───┼────┼────┼─────┼──┼────┼─────────┼────┼──────────┤│ 10 │林水源│林朝順 │95年8月 │宜蘭縣宜蘭│2次 │每次4,00│林朝順持用門號0920│8,000元 │ ││ │ │ │26日、27│市和睦路93│ │0元 │595696號電話與林水│ │ ││ │ │ │日 │號林水源經│ │ │源持用之0922121006│ │ ││ │ │ │ │營之「金歡│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 │ │ │ │喜遊藝場」│ │ │安非他命事宜,嗣均│ │ ││ │ │ │ │ │ │ │由林水源各交付1公 │ │ ││ │ │ │ │ │ │ │克之安非他命。 │ │ │├──┼───┼────┼────┼─────┼──┼────┼─────────┼────┼──────────┤│ 11 │林水源│張建忠 │95年7、8│宜蘭縣宜蘭│1次 │1,000元 │張建忠至「金歡喜遊│1,000元 │ ││ │ │ │月間某日│市和睦路93│ │ │藝場」向林水源購買│ │ ││ │ │ │ │號林水源經│ │ │安非他命,嗣由林水│ │ ││ │ │ │ │營之「金歡│ │ │源交付數量不詳之安│ │ ││ │ │ │ │喜遊藝場」│ │ │非他命。 │ │ ││ │ │ │ │外面 │ │ │ │ │ │├──┼───┼────┼────┼─────┼──┼────┼─────────┼────┼──────────┤│ 12 │林水源│顏宏仁 │95年6月 │宜蘭縣宜蘭│12次│每次1,00│顏宏仁在「金歡喜遊│12,000元│ ││ │ │ │至8月間 │市和睦路93│ │0元 │藝場」向林水源購買│ │ ││ │ │ │ │號林水源經│ │ │安非他命,嗣均由林│ │ ││ │ │ │ │營之「金歡│ │ │水源交付數量不詳之│ │ ││ │ │ │ │喜遊藝場」│ │ │安非他命。 │ │ │├──┼───┼────┼────┼─────┼──┼────┼─────────┼────┼──────────┤│ 13 │林水源│楊季霖 │95年7月 │宜蘭市「友│3次 │500元2次│楊季霖持用門號0936│2,000元 │公訴人認被告林水源、││ │顏宏仁│ │間 │愛百貨」前│ │、1,000 │251713號行動電話與│ │顏宏仁、謝志隆與另案││ │謝志隆│ │ │停車場等處│ │元1次 │顏宏仁持用之093810│ │被告黃OO販賣之金額││ │黃OO│ │ │ │ │ │5674、0986437722、│ │為500元至1,000元,本││ │ │ │ │ │ │ │0938082979號行動電│ │院參酌證人楊季霖、黃││ │ │ │ │ │ │ │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 │鈺峰之證詞,及被告顏││ │ │ │ │ │ │ │事宜,嗣由黃OO交│ │宏仁、謝志隆之自白,││ │ │ │ │ │ │ │付數量不詳之安非他│ │認以500元2次、1,000 ││ │ │ │ │ │ │ │命。 │ │元1次,較有利於被告3││ │ │ │ │ │ │ │ │ │人。 │├──┼───┼────┼────┼─────┼──┼────┼─────────┼────┼──────────┤│ 14 │林水源│劉錫祈 │95年9月 │宜蘭市嵐峰│6次 │1,000元5│劉錫祈向林水源購買│7,000元 │公訴人認被告林水源、││ │顏宏仁│ │間某日至│路某處 │ │次、2,00│安非他命,林水源告│ │顏宏仁、謝志隆與另案││ │謝志隆│ │95年10月│ │ │0元1次 │知因其身上沒貨,要│ │被告黃OO販賣之次數││ │黃OO│ │初某日 │ │ │ │劉錫祈向顏宏仁購買│ │為6、7次,金額為1,00││ │ │ │ │ │ │ │,嗣由顏宏仁交付數│ │0元至2,000元,本院參││ │ │ │ │ │ │ │量不詳之安非他命。│ │酌證人劉錫祈之證詞,││ │ │ │ │ │ │ │ │ │佐以被告顏宏仁、謝志││ │ │ │ │ │ │ │ │ │隆之自白,認以1,000 ││ │ │ │ │ │ │ │ │ │元5次、2, 000元1次,││ │ │ │ │ │ │ │ │ │較有利於被告3人。 │├──┼───┼────┼────┼─────┼──┼────┼─────────┼────┼──────────┤│ 15 │林水源│鍾榮典 │95年4月 │宜蘭市女中│3次 │每次1,00│鍾榮典向被告林水源│3,000元 │公訴人認被告林水源、││ │顏宏仁│ │某日至95│路某英文補│ │0元 │購買安非他命,林水│ │顏宏仁、謝志隆與另案││ │謝志隆│ │年5月某 │習班的巷子│ │ │源告知鍾榮典向顏宏│ │被告黃OO販賣之次數││ │黃OO│ │日 │ │ │ │仁購買,鍾榮典遂持│ │為3、4次,本院參酌證││ │ │ │ │ │ │ │用公共電話撥打至不│ │人鍾榮典之證詞,佐以││ │ │ │ │ │ │ │詳電話,與顏宏仁聯│ │被告顏宏仁、謝志隆之││ │ │ │ │ │ │ │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 │自白,認以3次較有利 ││ │ │ │ │ │ │ │,嗣均由黃OO交付│ │於被告3人。 ││ │ │ │ │ │ │ │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16 │林水源│李至傑 │95年9月 │宜蘭市內 │5次 │每次1,00│李至傑持用門號0938│5,000元 │ ││ │顏宏仁│ │間 │ │ │0元 │155735號行動電話與│ │ ││ │謝志隆│ │ │ │ │ │顏宏仁持用之門號09│ │ ││ │黃OO│ │ │ │ │ │38105674號行動電話│ │ ││ │ │ │ │ │ │ │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 │ ││ │ │ │ │ │ │ │宜,由顏宏仁接聽電│ │ ││ │ │ │ │ │ │ │話,再由黃OO、謝│ │ ││ │ │ │ │ │ │ │志隆、顏宏仁交付數│ │ ││ │ │ │ │ │ │ │量不詳之安非他命。│ │ │├──┼───┼────┼────┼─────┼──┼────┼─────────┼────┼──────────┤│ 17 │林水源│李詩琴 │95年9月 │宜蘭市東港│2次 │1,000元1│李詩琴持用門號0954│3,000元 │公訴人認被告林水源、││ │顏宏仁│ │13日20時│橋下附近、│ │次、2,00│066344號電話與顏宏│ │顏宏仁、謝志隆與另案││ │謝志隆│ │59分44秒│宜蘭縣宜蘭│ │0元1次 │仁持用之門號096017│ │被告黃OO係於95年8 ││ │黃OO│ │後同日某│市和睦路93│ │ │3071號行動電話聯絡│ │、9月間,以1,000元至││ │ │ │時、95年│號林水源經│ │ │購買安非他命事宜,│ │2,000元之價格,販賣2││ │ │ │9月14日 │營之「金歡│ │ │由顏宏仁接聽,再由│ │、3次海洛因予李詩琴 ││ │ │ │14時30分│喜遊藝場」│ │ │黃OO交付數量不詳│ │,本院參酌證人李詩琴││ │ │ │24秒後同│ │ │ │之安非他命。 │ │、黃OO之證詞,佐以││ │ │ │日某時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 │ │ │ │ │ │ │ │ │顏宏仁、謝志隆之自白││ │ │ │ │ │ │ │ │ │,認販賣時間應如左列││ │ │ │ │ │ │ │ │ │,販賣次數及價格以1,││ │ │ │ │ │ │ │ │ │000元1次、2,000元1次││ │ │ │ │ │ │ │ │ │,較有利於被告3人。 │├──┼───┼────┼────┼─────┼──┼────┼─────────┼────┼──────────┤│18⑴│林水源│曾倉緯 │95年9月 │宜蘭縣宜蘭│1次 │1,000元 │曾倉緯持用門號0913│2,000元 │ ││ │林曉佩│ │15日許 │市和睦路93│ │ │556115號電話與林曉│ │ ││ │ │ │ │號林水源經│ │ │佩持用之0960501551│ │ ││ │ │ │ │營之「金歡│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 │ │ │ │喜遊藝場」│ │ │安非他命事宜,由林│ │ ││ │ │ │ │前 │ │ │曉佩交付數量不詳之│ │ ││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18⑵│ │ │95年9月 │宜蘭市農權│1次 │1,000元 │曾倉緯持用門號0913│ │ ││ │ │ │17日16時│路與神農路│ │ │556115號電話與林曉│ │ ││ │ │ │33分42秒│交岔路口「│ │ │佩持用之0960501551│ │ ││ │ │ │至同日17│真渴飲料店│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 │ │ │時28分26│」 │ │ │安非他命事宜,由林│ │ ││ │ │ │秒間某時│ │ │ │曉佩交付數量不詳之│ │ ││ │ │ │ │ │ │ │安非他命。 │ │ │├──┼───┼────┼────┼─────┼──┼────┼─────────┼────┼──────────┤│ 19 │林水源│李驥明 │95年9月 │宜蘭市女中│1次 │1,000元 │李驥明持用門號0927│1,000元 │ ││ │林曉佩│ │21日14時│路19巷5弄 │ │ │605780號電話與林曉│ │ ││ │ │ │39分7秒 │42號住處附│ │ │佩持用之0960501551│ │ ││ │ │ │後同日某│近之「中國│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 │ │ │時 │國民黨部」│ │ │安非他命事宜,由林│ │ ││ │ │ │ │ │ │ │曉佩交付數量不詳之│ │ ││ │ │ │ │ │ │ │安非他命。 │ │ │└──┴───┴────┴────┴─────┴──┴────┴─────────┴────┴──────────┘附表三:林水源轉讓海洛因部分┌──┬───┬────┬────┬─────┬────┬────┬─────────┬─────────────┐│編號│行為人│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次數 │轉讓數量│ 轉讓方式 │ 備註 ││ │ │ │(民國)│ │ │ │ │ │├──┼───┼────┼────┼─────┼────┼────┼─────────┼─────────────┤│ 1 │林水源│顏宏仁 │95年9月1│宜蘭縣宜蘭│1日1次,│每次0.01│林水源直接在「金歡│公訴人認被告林水源係自95年││ │ │ │日至95年│市和睦路93│共計71次│公克,共│喜遊藝場」樓上,轉│8月某日至95年11月10日,轉 ││ │ │ │11月10日│號林水源經│ │計0.71公│讓海洛因予顏宏仁施│讓海洛因予顏宏仁施用,本院││ │ │ │18時30分│營之「金歡│ │克 │用。 │參酌證人顏宏仁之證詞,認被││ │ │ │前 │喜遊藝場」│ │ │ │告林水源係自95年9月1日至95││ │ │ │ │樓上 │ │ │ │月11月10日18時30分即顏宏仁││ │ │ │ │ │ │ │ │為警查獲前,每日1次轉讓海 ││ │ │ │ │ │ │ │ │洛因予顏宏仁施用。 │├──┼───┼────┼────┼─────┼────┼────┼─────────┼─────────────┤ │ 2 │林水源│林曉佩 │95年8月 │宜蘭縣宜蘭│1星期4次│每次0.2 │林曉佩於每次替林水│公訴人認被告林水源係1星期 ││ │ │ │至95年9 │市和睦路93│,共計16│公克,共│源販賣完毒品後,由│轉讓海洛因4、5次予林曉佩施││ │ │ │月 │號林水源經│次 │計3.2公 │林水源轉讓林曉佩海│用,本院參酌證人林曉佩之證││ │ │ │ │營之「金歡│ │克 │洛因施用。 │詞,認應以1星期4次,較有利│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林水源轉讓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行為人│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 次數 │轉讓數量│ 轉讓方式 │ 備註 ││ │ │ │(民國)│ │ │ │ │ │ ├──┼───┼────┼────┼─────┼────┼────┼───────┼───────────┤ │ 1 │林水源│林曉佩 │95年8月 │宜蘭縣宜蘭│1星期2次│每次0.1 │林曉佩於每次替│公訴人認被告林水源1星 ││ │ │ │至95年9 │市和睦路93│,共計8 │公克,共│林水源販賣完毒│期轉讓2、3次,本院參酌││ │ │ │月 │號林水源經│次 │計0.8公 │品後,由林水源│證人林曉佩之證詞,認以││ │ │ │ │營之「金歡│ │克 │交付林曉佩海洛│1星期轉讓2次,較有利於││ │ │ │ │喜遊藝場」│ │ │因。 │被告林水源。 ││ │ │ │ │2樓 │ │ │ │ │ ├──┼───┼────┼────┼─────┼────┼────┼───────┼───────────┤ │ 2 │林水源│謝志隆 │95年10月│宜蘭縣宜蘭│2次 │每次1小 │林水源直接在營│ │ │ │ │ │10日、95│市和睦路93│ │顆(數量│之「金歡喜遊藝│ │ │ │ │ │年10月13│號林水源經│ │不詳) │場」交付謝志隆│ │ │ │ │ │日 │營之「金歡│ │ │。 │ │ │ │ │ │ │喜遊藝場」│ │ │ │ │ └──┴───┴────┴────┴─────┴────┴────┴───────┴───────────┘ 附表五:顏宏仁轉讓海洛因部分┌──┬───┬────┬────┬─────┬────┬────┬───────┬──────────┐│編號│行為人│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次數 │轉讓數量│ 轉讓方式 │ 備註 ││ │ │ │(民國)│ │ │ │ │ │├──┼───┼────┼────┼─────┼────┼────┼───────┼──────────┤│ 1 │顏宏仁│林曉佩 │95年9月 │宜蘭縣宜蘭│ 2次 │每次0.1 │林曉佩持用門號│公訴人認被告顏宏仁轉││ │ │ │間 │市校舍路29│ │公克,共│0960501551號行│讓2、3次,本院參酌證││ │ │ │ │巷107弄48 │ │計0.2公 │動電話與顏宏仁│人林曉佩之證詞,及被││ │ │ │ │之2號顏宏 │ │克 │持用之09601730│告顏宏仁之自白,認以││ │ │ │ │仁住處 │ │ │71、0938082979│2次,較有利於被告顏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宏仁。 ││ │ │ │ │ │ │ │,由顏宏仁交付│ ││ │ │ │ │ │ │ │。 │ │ └──┴───┴────┴────┴─────┴────┴────┴───────┴──────────┘ 附表六:林曉佩轉讓海洛因部分┌──┬───┬────┬────┬─────┬───┬────┬─────────┐│編號│行為人│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次數 │轉讓數量│ 聯絡方式 ││ │ │ │(民國)│ │ │ │ │├──┼───┼────┼────┼─────┼───┼────┼─────────┤│ 1 │林曉佩│田文杰 │95年8月 │宜蘭市西後│1次 │0.01公克│田文杰持用門號0952││ │ │ │19日6時 │街「賓城飯│ │ │049184號行動電話與││ │ │ │51分43秒│店」302號 │ │ │林曉佩持有之096050││ │ │ │後同日某│房 │ │ │1551號行動電話聯絡││ │ │ │時 │ │ │ │。 │├──┼───┼────┼────┼─────┼───┼────┼─────────┤│ 2 │林曉佩│余耀輝 │95年9月 │宜蘭市西後│1次 │數量不詳│余耀輝於95年9月16 ││ │ │ │16日16時│街「賓城飯│ │(起訴書│日16時52分43秒,持││ │ │ │52分43秒│店」302號 │ │誤載1,00│用03-9327978號電話││ │ │ │後同日某│房 │ │0元) │與林曉佩持用之門號││ │ │ │時(起訴│ │ │ │0960501551號行動電││ │ │ │書誤載為│ │ │ │話聯絡,林曉佩遂要││ │ │ │95年2月 │ │ │ │求余耀輝替其刺青,││ │ │ │底至95年│ │ │ │嗣於同日某時,林曉││ │ │ │3月初之 │ │ │ │佩轉讓數量不詳之海││ │ │ │某日) │ │ │ │洛因予余耀輝施用。│└──┴───┴────┴────┴─────┴───┴────┴─────────┘附表七:顏宏仁轉讓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行為人│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次數 │轉讓數量│ │ │ │ │(民國)│ │ │(每次)│ ├──┼───┼────┼────┼─────┼──────┼────┤ │ 1 │顏宏仁│黃OO │95年7月 │宜蘭縣宜蘭│1日約1、2次 │500元的 │ │ │ │ │間底某日│市校舍路29│ │量 │ │ │ │ │起 │巷107弄48 │ │ │ │ │ │ │ │之2號顏宏 │ │ ││ │ │ │ │仁住處 │ │ │├──┼───┼────┼────┼─────┼──────┼────┤ │ 2 │顏宏仁│謝志隆 │95年10月│宜蘭縣宜蘭│1次 │1小顆( │ │ │ │ │中旬某日│市宜蘭醫院│ │數量不詳│ │ │ │ │ │附近4樓顏 │ │) │ │ │ │ │ │宏仁租屋處│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有給我看過這部分通聯紀錄,就是打電話的那天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蘇錦秀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        │        │2樓       │        │        │                  │於被告林水源。            │
附表八:扣案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  量    │所有人│是否│ 供何人及何犯罪使用之物     │
│    │                  │            │      │沒收│                            │
├──┼─────────┼──────┼───┼──┼──────────────┤
│ 1  │海洛因2包         │合計淨重1.82│林水源│ 是 │違禁物                      │
│    │                  │公克        │      │    │                            │
├──┼─────────┼──────┼───┼──┼──────────────┤
│ 2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夾│    2       │林水源│ 是 │為林水源所有,具有防止海洛因│
│    │鏈袋(個)        │            │      │    │裸露、滲出、潮濕之功能,供林│
│    │                  │            │      │    │水源、顏宏仁、謝志隆、林曉佩│
│    │                  │            │      │    │、劉承威販賣海洛因使用之物。│
├──┼─────────┼──────┼───┼──┼──────────────┤
│ 3  │安非他命25包      │驗餘淨重38.2│林水源│ 是 │違禁物                      │
│    │                  │公克        │      │    │                            │
├──┼─────────┼──────┼───┼──┼──────────────┤
│ 4  │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    25      │林水源│ 是 │為林水源所有,具有防止安非他│
│    │夾鏈袋(個)      │            │      │    │命裸露、滲出、潮濕之功能,供│
│    │                  │            │      │    │林水源、顏宏仁、謝志隆、林曉│
│    │                  │            │      │    │佩販賣安非他命使用之物。    │
├──┼─────────┼──────┼───┼──┼──────────────┤
│ 5  │葡萄糖2包(毛重/公│  13.24     │林水源│ 是 │為林水源所有,供林水源、顏宏│
│    │克)              │            │      │    │仁、謝志隆、林曉佩、劉承威販│
│    │                  │            │      │    │賣海洛因使用之物。          │
├──┼─────────┼──────┼───┼──┼──────────────┤
│ 6  │提撥管 (支)     │    2       │林水源│ 是 │為林水源所有,供林水源、顏宏│
│    │                  │            │      │    │仁、謝志隆、林曉佩販賣安非他│
│    │                  │            │      │    │命,及供其等與劉承威販賣海洛│
│    │                  │            │      │    │因使用之物。                │
├──┼─────────┼──────┼───┼──┼──────────────┤
│ 7  │玻璃球(個)      │    2       │林水源│ 否 │供林水源施用安非他命使用。  │
├──┼─────────┼──────┼───┼──┼──────────────┤
│ 8  │吸食器(組)      │    1       │林水源│ 否 │供林水源施用安非他命使用。  │
├──┼─────────┼──────┼───┼──┼──────────────┤
│ 9  │攪拌器(台)      │    1       │林水源│ 是 │為林水源所有,供販賣林水源、│
│    │                  │            │      │    │顏宏仁、謝志隆、林曉佩、劉承│
│    │                  │            │      │    │威海洛因使用之物。          │
├──┼─────────┼──────┼───┼──┼──────────────┤
│ 10 │夾鏈袋4號(個)   │   107      │林水源│ 是 │為林水源所有,供林水源、顏宏│
│    │      3號(個)   │    81      │      │    │仁、謝志隆、林曉佩販賣安非他│
│    │      1號(個)   │   169      │      │    │命,及供其等與劉承威販賣海洛│
│    │      0號(個)   │   638      │      │    │因使用之物。                │
├──┼─────────┼──────┼───┼──┼──────────────┤
│ 11 │電子磅秤(部)      │     2      │林水源│ 是 │為林水源所有,供林水源、顏宏│
│    │                  │            │      │    │仁、謝志隆、林曉佩販賣安非他│
│    │                  │            │      │    │命,及供其等與劉承威販賣海洛│
│    │                  │            │      │    │因使用之物。                │
├──┼─────────┼──────┼───┼──┼──────────────┤
│ 12 │新台幣仟元鈔(張)│    33      │林水源│ 否 │無證據證明係販賣所得。      │
│    │      佰元鈔(張)│    15      │      │    │                            │
├──┼─────────┼──────┼───┼──┼──────────────┤
│ 13 │已使用過之夾鏈袋(│    52      │林水源│ 是 │為林水源所有,供林水源、顏宏│
│    │個)              │            │      │    │仁、謝志隆、林曉佩販賣安非他│
│    │                  │            │      │    │命,及供其等與劉承威販賣海洛│
│    │                  │            │      │    │因使用之物。                │
├──┼─────────┼──────┼───┼──┼──────────────┤
│ 14 │電話連絡簿兼帳冊(│     3      │林水源│ 是 │為林水源所有,供林水源、顏宏│
│    │本)              │            │      │    │仁、謝志隆、林曉佩販賣安非他│
│    │                  │            │      │    │命,及供其等與劉承威販賣海洛│
│    │                  │            │      │    │因使用之物。                │
├──┼─────────┼──────┼───┼──┼──────────────┤
│ 15 │電話連絡簿(本)  │     1      │林水源│ 否 │經本院核閱內容與本案無關。  │
├──┼─────────┼──────┼───┼──┼──────────────┤
│ 16 │PHS行動電話(無SIM│     1      │林水源│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卡,序號:01004010│            │      │    │                            │
│    │2365)1支         │            │      │    │                            │
├──┼─────────┼──────┼───┼──┼──────────────┤
│ 17 │行動電話(內插門號│     1      │林水源│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0930342453號SIM卡1│            │      │    │                            │
│    │張,序號:35774800│            │      │    │                            │
│    │3633982) 1支      │            │      │    │                            │
├──┼─────────┼──────┼───┼──┼──────────────┤
│ 18 │SIEMENS行動電話( │     1      │林水源│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內插門號0939900141│            │      │    │                            │
│    │號SIM卡1張,序號:│            │      │    │                            │
│    │352489000626977)1│            │      │    │                            │
│    │支                │            │      │    │                            │
├──┼─────────┼──────┼───┼──┼──────────────┤
│ 19 │MOTOROLA行動電話(│     1      │林水源│ 是 │為林水源所有,供林水源、顏宏│
│    │序號:358616005495│            │      │    │仁、謝志隆、林曉佩販賣安非他│
│    │099)1支          │            │      │    │命,及供其等與劉承威販賣海洛│
│    │                  │            │      │    │因使用之物。                │
├──┼─────────┼──────┼───┼──┼──────────────┤
│ 20 │插入編號19號MOTORO│     1      │林水源│ 是 │為林水源申請使用,為林水源所│
│    │LA行動電話使用之門│            │      │    │有,供林水源、顏宏仁、謝志隆│
│    │號0927411977號SIM │            │      │    │、林曉佩販賣安非他命,及供其│
│    │卡1張             │            │      │    │等與劉承威販賣海洛因使用之物│
│    │                  │            │      │    │。                          │
├──┼─────────┼──────┼───┼──┼──────────────┤
│ 21 │MOTOROLA行動電話(│     1      │林水源│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內插門號0916578971│            │      │    │                            │
│    │號SIM卡1張,序號:│            │      │    │                            │
│    │353112004196545) │            │      │    │                            │
├──┼─────────┼──────┼───┼──┼──────────────┤
│ 22 │MOTOROLA行動電話(│     1      │林水源│ 是 │為林水源所有,供林水源、顏宏│
│    │序號:353112001090│            │      │    │仁、謝志隆販賣安非他命使用之│
│    │063)1支          │            │      │    │物。                        │
├──┼─────────┼──────┼───┼──┼──────────────┤
│ 23 │插入編號22號MOTORO│     1      │林水源│ 否 │申請人非林水源,且無證據證明│
│    │LA行動電話使用之門│            │      │    │該申請人已將SIM移轉所有權予 │
│    │號0920662988號SIM │            │      │    │林水源。                    │
│    │卡1張             │            │      │    │                            │
├──┼─────────┼──────┼───┼──┼──────────────┤
│ 24 │MOTOROLA行動電話(│     1      │林水源│ 是 │為林水源所有,供林水源、顏宏│
│    │序號:358616004955│            │      │    │仁、謝志隆販賣海洛因、安非他│
│    │135)1支          │            │      │    │命使用之物。                │
├──┼─────────┼──────┼───┼──┼──────────────┤
│ 25 │插入編號24號MOTORO│     1      │林水源│ 是 │為林水源申請使用,供林水源、│
│    │LA行動電話之門號09│            │      │    │顏宏仁、謝志隆販賣海洛因、安│
│    │22121006號SIM卡1張│            │      │    │非他命使用之物。            │
├──┼─────────┼──────┼───┼──┼──────────────┤
│ 26 │MOTOROLA行動電話  │     1      │顏宏仁│ 是 │為顏宏仁所有,供販賣林水源、│
│    │(序號:3528200000│            │      │    │顏宏仁、謝志隆海洛因、安非他│
│    │12695)1支        │            │      │    │命使用之物。                │
├──┼─────────┼──────┼───┼──┼──────────────┤
│ 27 │插入MOTOROLA行動電│     1      │顏宏仁│ 否 │申請人係案外人林君燕,並非林│
│    │話使用之門號093810│            │      │    │水源,且無證據證明林君燕已將│
│    │5674號SIM卡1張    │            │      │    │SIM移轉所有權予林水源。     │
├──┼─────────┼──────┼───┼──┼──────────────┤
│ 28 │WIN行動電話(序號 │     1      │顏宏仁│ 是 │為顏宏仁所有,供販賣林水源、│
│    │:358549000538664 │            │      │    │顏宏仁、謝志隆海洛因、安非他│
│    │) 1支            │            │      │    │命使用之物,及顏宏仁轉讓海洛│
│    │                  │            │      │    │因使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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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插入WIN行動電話使 │     1      │顏宏仁│ 否 │申請人係案外人林君燕,並非林│
│    │用之門號0938082979│            │      │    │水源,且無證據證明林君燕已將│
│    │號SIM卡1張        │            │      │    │SIM移轉所有權予林水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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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000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0,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