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0號、第1451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易更字第1號、9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復於96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號、96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7年5月9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6月1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乙○○則於95年間分別因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號、95年度羅簡字第166號、95年度易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確定;復於95年間分別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4號、95年度宜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並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等不知悔改,竟仍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甲○○與乙○○於98年10月18日凌晨共同騎乘其等向友人陳松川所借得之車牌號碼SDV-8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98年10月18日2時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村○○路47之26號附近,見該處設有變電箱及自變電箱處往上沿途架設電纜線,兩人為求取得銅線變賣換取款項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持陳松川所有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丙○○所架設之沿途電纜線6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竊取,得手後以黑色塑膠袋盛裝放置在車牌號碼SDV-8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處,由乙○○騎乘該機車搭載甲○○離去之際,與至該處檢視之丙○○相遇,經丙○○出言詢問,兩人加速離去,嗣於98年10月20日,由乙○○持刨除外皮之銅線至戴素岑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85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戴素岑。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29日5、6時許,至宜蘭縣冬山鄉○○○路466號王明進所有之房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該房屋管線及變電箱之電纜線29.6公尺(價值約5千元)而竊取,得手後將電纜線攜回宜蘭縣三星鄉自強新邨76號甲○○租屋處。嗣於99年3月29日9時20分,甲○○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發佈通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至上開租屋處緝獲甲○○時,甲○○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竊盜罪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油壓剪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㈣證人即被害人王明進於警詢中之證詞。
㈤證人戴素岑於警詢中之證詞。
㈥資源回收場登記表影本1份、宜蘭縣三星鄉○○村○○路25號上方約500公尺處勘查照片12張。
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油壓剪1支。
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㈨宜蘭縣三星鄉自強新邨76號勘查照片8張、宜蘭縣冬山鄉○○○路466號勘查照片6張。
㈩上開㈡至㈨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甲○○、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然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該老虎鉗係鐵製品,全長約23公分,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甲○○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係鐵製品,全長約44公分,握柄部分則以塑膠包裹,長約16公分,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該老虎鉗、油壓剪均質地堅硬,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故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甲○○、乙○○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於95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易更字第1號、9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復於96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號、96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7年5月9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6月1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被告乙○○則於95年間分別因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號、95年度羅簡字第166號、95年度易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確定;復於95年間分別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4號、95年度宜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並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甲○○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罪前,於99年3月29日9時20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審酌被告甲○○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毀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之犯罪前科;被告乙○○有竊盜、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均不佳,且其等四肢健全、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除影響正常供電外,亦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係供被告2人犯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罪使用之物,然非被告2人所有,亦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至於扣案之手電筒1支、美工刀1支、棉質手套1雙、撥電纜線塑膠工具1支、黑色膠帶1捲,雖係被告甲○○所有,然並非供被告甲○○犯上開竊盜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