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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偉

      陳健明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7、711、712、743、744、785、878、926、973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015、1050、1052、1087、1133、12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偉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下旬某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把沒收之。

陳健明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把沒收之。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又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又犯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九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把、剪刀壹把、鑰匙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共七罪,一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共二罪,一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584號裁定將上開九罪各減刑二分之一。其後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上開十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陳健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3108號裁定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五罪各減刑二分之一,且定其六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甫於98年4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志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5月下旬某日下午2、3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00巷00號前之魚塭工寮,徒手竊取黃福正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個,得手後持以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蔡志偉因另案毒品案件於99年2月2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犯下本件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蔡志偉與陳健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1日凌晨3時9分許,持陳健明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把,前往宜蘭縣壯圍鄉○○路0號十八甲延平廟,將廟內香爐金龍把手上之螺絲拆下,而竊取香爐上之金龍把手一對,得手後持以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十八甲延平廟主委翁佳重發現廟內香爐上之金龍把手遭竊而報警,警方調閱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陳健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2月30日上午7、8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徒手竊取其母黃桃妹置於一樓房間內之壯圍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本及印鑑章一顆得逞。陳健明於行竊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2月30日上午8時41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宜蘭縣壯圍鄉○○路000號壯圍郵局,將其母黃桃妹之印鑑章蓋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提款人「原留印鑑」欄內,並在該提款單上填入上開帳號及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而偽造黃桃妹提領一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後,將上開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給郵局經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壯圍郵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黃桃妹帳戶下之存款一萬元交予陳健明,足生損害於黃桃妹及壯圍郵局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桃妹發現其存款遭盜領而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後,始為檢察官查知上情。

五、陳健明計畫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67號)福德廟行竊,竟先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99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持其所有之剪刀一把,將該廟所設二台監視器之電源線剪斷,致該二台監視器因而損壞無法發揮監視攝影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該福德廟。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隨身攜帶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0000號福德廟,竊取廟內之主爐及前爐各一座得手。嗣該福德廟管理員莊樹卿發現廟內之部分監視器電源線遭人剪斷損壞,且主爐及前爐各一座遭竊而報警後,警方調閱廟內其餘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陳健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時間(因陳健明於98年8月19日至98年10月7日之間遭羈押,故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中所列犯罪時間為98年7、8月間某日或98年8月間某日之部分,均應更正為98年7月至8月18日間某日或98年8月1日至8月18日間某日)、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各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嗣經警方循線查知上情(查獲經過詳如附表編號1至29「查獲經過」欄所載)。

七、案經黃桃妹告訴及莊樹卿、張松文、黃福正、馮世澤、蔡正文、吳淑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福正於警詢時證述抽水馬達一個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勘查相片四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蔡志偉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志偉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偉、陳健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十八甲延平廟主委翁佳重於警詢時證述廟內香爐上之金龍把手遭竊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把(與事實欄六所列之六角扳手為同一把),長約十幾公分,屬鐵製品,質地堅硬,可用來拆卸螺絲之事實,已據被告蔡志偉、陳健明供明在卷,如持上開六角扳手用以施暴、脅迫、抵抗而毆擊人體,依一般社會觀念,顯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一張、竊案現場相片四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蔡志偉、陳健明首揭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志偉、陳健明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桃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存簿、印鑑章遭竊及存款遭盜領之情節相符,並有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二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件、壯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陳健明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健明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上揭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宜蘭縣礁溪鄉○○路0000號福德廟管理員莊樹卿於警詢時證述福德廟之監視器電源線遭人剪斷毀損,且廟內之主爐及前爐遭竊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一把,足以剪斷前揭監視器電源線之事實,已據被告陳健明供明在卷,可見該剪刀係屬鋒利之物品,如持上開剪刀用以施暴、脅迫、抵抗而毆擊人體,依一般社會觀念,顯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一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陳健明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健明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上揭事實欄六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列被害人黃忠良、張松文、馮世澤、蔡正文、吳義雄、吳枝梅、李志文、黃樹木、褚明仁、吳課木、吳淑津、吳坤鐘、游木火、胡惠琴、劉振隆、黃嘉則、林吉章、莊吉安、李進興、吳張春菊、王焰城、黃國楨、蔡枝松、李木杞、簡金和、林松原、黃登發、林銘信、許寶珠於警詢時證述所管領之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又被告陳健明於附表編號9至11、13、16、19、26所載時、地持以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把(與事實欄三所列之六角扳手為同一把),長約十幾公分,屬鐵製品,質地堅硬,可用來拆卸螺絲之事實,已據被告陳健明供明在卷,如持上開六角扳手用以施暴、脅迫、抵抗而毆擊人體,依一般社會觀念,顯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指認照片七十四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件(GWI-331)、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件(GWT-980)、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胡惠琴)、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劉振隆)、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件(GWI-331)、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件(GWT-980)、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許寶珠)、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件(GUB-457)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陳健明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健明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蔡志偉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犯下本件竊盜罪後,因另案毒品案件於99年2月2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本件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蔡志偉、被害人黃福正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蔡志偉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志偉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7年10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之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核被告蔡志偉、陳健明事實欄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蔡志偉、陳健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蔡志偉甫於97年10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已認定在前;又被告陳健明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4月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被告蔡志偉、陳健明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八、核被告陳健明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刑法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為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陳健明甫於98年4月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健明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核被告陳健明事實欄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陳健明甫於98年4月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健明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核被告陳健明事實欄六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及「罪名」欄內所載之罪共二十九罪。又被告陳健明犯下附表編號2至29所列之二十八件犯行後,分別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犯行前,即分別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前揭各件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陳健明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忠欽、王胤中、陳永紘、游炳輝、黃益萬、鄭正雄、饒誠哲、林耀宗、黃森梧、許賜耀、李鐵、林文志、王彥尊、林俊彥、游家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陳健明所犯附表編號2至29所列二十八罪均已符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犯各罪之刑。另被告陳健明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4月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所列二十九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29所列各罪並與前揭減輕之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陳健明所犯附表所示之二十九件犯行,容有相當之時間間隔,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被告蔡志偉所犯事實欄二、三所列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健明所犯事實欄三所列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所犯事實欄四所列竊盜罪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所犯事實欄五所列毀損他人物品罪一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所犯事實欄六所列二十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二、茲審酌被告蔡志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即任意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惟各次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首部分犯行,已見悔意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二罪酌情依序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以示警懲。

十三、茲審酌被告陳健明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即任意行竊他人財物、盜領母親存款,為便利行竊復毀壞他人物品,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惟各次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首大部分犯行,已見悔意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事實欄三、四、五、六所列各罪,酌情依序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三十四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示警懲。

十四、至於被告蔡志偉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把、被告陳健明行竊所用之同一把六角扳手、被告陳健明毀損及行竊所用之剪刀一把、被告陳健明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把,係屬被告陳健明所有之物,且分係被告蔡志偉、被告陳健明犯本案各有關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蔡志偉、被告陳健明所犯各有關之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5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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