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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1號

原告
王昌輝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告
水築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堅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原訴請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64萬4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後,最終訴請被告應給付伊452萬4370元,及其中448萬43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元自104 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6日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號的「水築館游泳池」游泳,原告在戶外泳池區游泳時,訴外人乙○○在戶外泳池區旁的滑水道區玩水,於行經滑水道區與戶外泳池區間通道時,乙○○因奔跑滑倒身體落至戶外泳池內,撞擊到在戶外泳池內游泳的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頸椎間盤移位神經壓迫、頸椎第三至七節狹窄之傷害。查被告經營游泳池業務,於室外既設置滑水道,自應規劃適當之滑水道使用人動線,以免滑水道使用人須與游泳池使用人共同使用同一空間致發生危險。另被告亦應依游泳池管理規範之規定於滑水道終點增置救生員一名,以確保滑水道使用人及滑水道周遭人員之安全。詎被告竟未規劃適當之滑水道使用人動線,以致滑水道使用人與游泳池使用人共同使用同一空間致發生危險,復未依游泳池管理規範之規定於滑水道終點增置救生員一名,以便就滑水道使用人有危險之虞之行為加以注意及勸導,因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自存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此外,被告係提供游泳池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付費使用其所提供游泳池服務之消費者,兩者間有消費關係存在,因被告未提供安全之消費環境,導致原告在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時受傷,原告因此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原告自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額外再賠付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等共計452萬4370元,其中448萬43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 萬元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之聲明)。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之損失:

(一)醫療費用47萬818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間盤移位神經壓迫、頸椎第三至七節狹窄之傷害,先後前往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共計受醫療費用自負額47萬8185元之損失。

(二)看護費用8萬8000元(原請求4萬8000元,後擴張為8萬8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3年8月16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迄103年8月25日出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於前開40日期間所受看護費用損失共8萬8000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9萬6000元:原告係43年10月出生,原可工作至滿65歲即108 年10月,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繼續工作,因而在103 年12月30日退休,以致喪失勞動年數為4年10月,以原告所得每月6萬元計算,合計4年10月之所得應為348萬元,並以被告之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二十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69萬6000元之損害。

(四)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住院治療,且為治療長期奔波於宜蘭、台北之間,原告之精神及肉體均受極大痛苦及煎熬,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三、依現場履勘結果,可知於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在戶外泳池區未設有關使用人安全注意事項及禁止事項之公告,另在滑水道設施部分,於鐵柱上亦未設有任何有關使用人安全注意事項及禁止事項之公告,雖於滑水道入口下方鐵皮上貼有「奔跑危險」之告示牌2面,然依現場所見,該2面告示牌因時日久遠致顏色斑駁已非明顯可見。顯然被告確有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7 點「以明顯方式公告使用人安全注意事項及禁止事項」規定之疏失。

四、依訴外人乙○○所述事發經過,及現場履勘結果,可知事故發生之處所係易濕滑之處,然被告所施設之滑水道設施,竟未規劃適當之滑水道使用人動線,並使滑水道設施與戶外泳池區之間,有足夠避免危險發生之間距,致滑水道使用人與戶外泳池區使用人因使用同一空間,且空間過於狹礙而易發生危險,被告對於滑水道區及戶外泳池區之設備,顯有不具安全性之疏失。

五、依據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被告並未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 點規定,於滑水道終點增置救生員一名來就滑水道使用人有危險之虞之行為加以注意及勸導,以致未確保滑水道使用人及滑水道週遭人員之安全,顯然被告亦有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規定之疏失。

六、游泳池管理規範第7、8點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本件情形,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在事故現場未設置關於使用人安全注意事項及禁止事項之明顯公告,又未於滑水道終點增置救生員一名,已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7、8點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七、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1 點規定「教育部體育署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為輔導公私立游泳池經營者善盡管理責任,提供消費安全,確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規範。」,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被告係提供游泳池服務之經營者,原告則係使用游泳池服務之消費者,原告在付費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時受害,因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屬消費訴訟,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126萬2185元(即醫療費用47萬8185元+看護費用8萬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9萬6000元)之1倍懲罰性賠償金即126萬2185元。

八、原告雖於104年5月18日具狀向鈞院撤回對乙○○、甲○○、丙○○部分之起訴,惟原告於撤回起訴狀已表明係因認為乙○○、甲○○、丙○○等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撤回對渠等之起訴,並非因拋棄、免除渠等之債務而撤回起訴,來日原告如認為渠等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自可再請求渠等為賠償,故被告抗辯謂本件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原訴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與乙○○、甲○○、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撤回對乙○○、甲○○、丙○○之訴訟),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除被害人有損害之發生、權利受損害外,尚須被告有加害行為、行為須違法、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能力等,然則原告之受傷,乃因乙○○在游泳池跳下踏到原告所致,被告並無任何加害行為,遑論有任何不法及故意、過失可言,自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遽為本件起訴,洵非有據。

二、被告經營游泳池業務,滑水道區與戶外泳池區是兩個不同泳池,亦即玩滑水道之泳客乃直接由滑水道滑向獨立小泳池,兩者不會互相影響,且依證人丁○○之證詞及員工考勤表,可知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業已依照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 點規定設置足額之4 名救生員在場執行業務,且被告於滑水道區亦已規劃適當之滑水道使用人動線,不致使滑水道使用人與戶外泳池使用人發生危險。又被告已於館內入口處及滑水道入口下方鐵皮設立標語警告「奔跑危險。」等告示牌,且滑水道鐵柱旁靠近滑水道區還有168 公分足以使玩滑水道者通行,不致與戶外泳池使用者相互影響,被告於防止危險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三、系爭事故乃因乙○○事發當日在戶外泳池跳下,不慎撞擊當時在戶外泳池內之原告,此為乙○○個人行為所致,完全與被告無涉,原告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稽。況且,被告在游泳池入口處已設有「泳池使用須知」告示牌1面,其中第6點註明「於泳池內、外請勿妨礙他人游泳之樂趣,大聲喧嘩、奔跑等…,以確保泳池內外秩序及安全。」,且在滑水道入口下方鐵皮上貼有「奔跑危險」之告示牌2 面,此等字義以一般具有識別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義,乙○○當時已為國中生自應瞭解其意義,並應遵守相關規定,故乙○○未遵守禁止在泳池奔跑規定,以致原告受傷,自不應令被告負賠償責任。退萬步言,即使無上開告示,一般人亦均能知悉並遵守在泳池畔因地面濕滑應小心行走,不可奔跑,而乙○○本應注意此等情形,其疏於注意,造成原告受傷,亦與被告無涉。至於乙○○雖表示其係滑倒,惟以原告頸椎受傷之情形觀之,絕非滑倒可造成,亦即若是滑倒腳遇到水的壓力,造成之力量不致太大,不可能造成原告受有此等頸椎重大傷害。此外,乙○○當時是要玩滑水道,自可走柱子內部靠近滑水道處,並無必要經過柱子外面近戶外泳池處,且游泳池本即濕滑,更應小心行走,若乙○○小心行走,亦不致滑倒。故本件危害之發生均係因乙○○之行為所致,與泳池之設施無關,實無要求被告負責之理。

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消費者需先舉證證明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所受損害與上開商品或服務之瑕疵有因果關係,若消費者已舉證上開事實,企業經營者才必須舉證證明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來免除其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發生受傷之結果,乃肇因於乙○○之行為,此為突發狀況,非被告所得預先避免,尚不能直接推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服務之瑕疵有「因果關係」。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為本件請求已非有據。更何況,如上所述,被告之游泳設施、人員備置均具相當之安全性,被告亦在游泳池入口處及滑水道入口下方鐵皮貼有「奔跑危險」等警告標示,已盡防止危險之注意義務,自不用對本事故之發生負賠償責任。

五、若鈞院審理後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不合理,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47萬8185元,不爭執。

(二)看護費用部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11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表示原告於住院期間103年8月17日至103年8月25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每日(以24小時採計)看護費用2200 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係由何人擔任看護,以及所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尤其宜蘭每日之看護費用僅1800元,上開函覆以每日2200元計,與實情有違。況原告起訴狀僅請求24日,惟上開醫院函覆卻表示需住院9天及約1個月時間,實不合理。

(三)喪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已非有據。況原告原本是從事何種工作?若於103 年12月30日退休,是否已有請領退休金?又請領退休金後是否仍有損失?俱未見原告說明。尤其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已表示原告目前恢復良好,未達殘障給付標準,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前均是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未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就診,蘇澳分院竟能作出與總醫院完全不同之判斷,認定原告有第七類泛指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已減損勞動能力,顯然蘇澳分院之鑑定意見並不足採,難認原告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原告請求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況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已表示原告恢復良好,未達殘障給付標準,且不需再度進行手術,不需要繼續進行治療,只需於門診追蹤治療,顯然原告恢復情況良好,損害程度不大,其請求鉅額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無足採。

六、如前所述,被告不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責任,亦無過失,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況且,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之侵權,故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應為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之請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適用之餘地。

七、原告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與乙○○、甲○○、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撤回對乙○○等三人之訴訟,實已有免除該三人債務之意思,揆諸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即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免除其他三人之債務,就此三人應分擔部分,亦應予以扣除。

八、爰求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56頁):

一、原告於103年8月16日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號的水築館游泳池游泳,原告在室外冷水池游泳時,訴外人乙○○在戶外游泳池旁的滑水道玩水,於行經滑水道池與室外冷水池的通道時,乙○○身體落至室外冷水池撞擊正在室外冷水池游泳的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頸椎間盤移位神經壓迫、頸椎第三至七節狹窄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受傷在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共計支出自負額47萬8185元。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56頁):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52萬43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8月16日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號的水築館游泳池游泳,原告在室外冷水池游泳時,訴外人乙○○在戶外游泳池旁的滑水道玩水,於行經滑水道池與室外冷水池的通道時,乙○○身體落至室外冷水池撞擊正在室外冷水池游泳的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頸椎間盤移位神經壓迫、頸椎第三至七節狹窄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並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經營游泳池之業者,提供游泳池等設備供人游泳使用之服務,然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在泳池內游泳時,遭人撞擊成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至3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定義,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又教育部體育署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為輔導公私立游泳池經營者善盡管理責任,提供消費安全,確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規範;本規範所稱游泳池,指游泳池經營者用以提供游泳運動為經營使用目的而具備25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之封閉型運動場地,游泳池管理規範第1、3點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係提供游泳池等設備服務,供不特定消費者付費為游泳使用之企業經營者等情,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而原告於103年8月16日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號的水築館游泳池游泳,付費購買原告所提供之游泳池等設備服務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被告提供游泳池等設備服務之消費者。因此,兩造間具有消費關係之事實,已甚明確。

(二)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即應確保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而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所明定。再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場所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本件原告係於被告所經營水築館游泳池之戶外泳池游泳時,因同屬消費者之乙○○在戶外游泳池旁的滑水道玩水,於行經滑水道區與戶外泳池區的通道時,乙○○身體落至室外冷水池撞擊正在戶外泳池游泳的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頸椎間盤移位神經壓迫、頸椎第三至七節狹窄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受傷乃因乙○○在游泳池跳下踏到原告所致,伊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及所受損害與上開商品或服務之瑕疵有因果關係,若原告已舉證上開事實,被告才必須舉證證明其提供服務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來免除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三)查水築館游泳池為被告營業場所,被告於該處提供游泳池設備等服務時,消費者應可合理期待前往消費時被告應提供安全無虞之場所,則於其營業場所發生足致危害消費者安全之情況時,被告自有排除危險情狀或為其他防免危害結果發生措施之義務,其服務之提供方能確保安全性,而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查本件事發經過已據乙○○以被告身分在本院履勘時陳述「事故發生當時,我玩完滑水道,想要再玩一次,從滑水道池走上來,要跑往滑水道的樓梯時,跌倒滑到戶外游泳池,就碰到原告身體。」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雖抗辯「乙○○係故意跳到戶外游泳池內,以致撞擊在戶外游泳池游泳之原告。以原告頸椎受傷之情形觀之,絕非滑倒可造成,若是滑倒腳遇到水的壓力,造成之力量不致太大,不可能造成原告受有此等頸椎重大傷害。」云云,然上情已為乙○○及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換言之,本件事故肇因於乙○○從滑水道池走上來,要跑往滑水道起點的樓梯時,跌倒滑到戶外泳池內而撞擊正在游泳之原告身體之事實,已堪予認定。

(四)次查,游泳池經營者應該主動以明顯方式公告使用人安全注意事項及禁止事項,同時於現場有中英文完整標示;游泳池附設滑水道者,除應於終點增置救生員一名外,並應於起點配置專責管制人員一名,管制使用人進入水道次序及人數密度,游泳池管理規範第7、8點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於提供游泳池、滑水道等設備服務時,所應提供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內容之一。然查:

1、「水築館游泳池從大門入口處,先經過室內泳池區,再經過戶外游泳池區,才到滑水道區。於事故發生當時,水築館游泳池入口處貼有「游泳池使用須知」告示牌一面,其中第 6點註明『於泳池內、外,請勿妨礙他人游泳之樂趣,大聲喧嘩、奔跑等…,以確保泳池內、外秩序及安全。』、在室內游泳池區SPA 側之兩支鐵柱上有『嚴禁跳水、嚴禁奔跑』之告示字樣、在滑水道區入口處下方鐵皮有『奔跑危險』之告示牌兩面。於事故發生當時,在室內游泳池區之兒童戲水區旁紅柱上、在室外游泳池區兩側10根鐵柱上、在滑水道區之鐵柱上,並無「嚴禁跳水、奔跑」之告示字樣,但於本院104 年4月7日現場履勘時,上述之兒童戲水區旁紅柱上、室外游泳池區兩側10根鐵柱上、在滑水道區之鐵柱上,已有上述「嚴禁跳水、奔跑」之告示字樣。又滑水道區入口處下方鐵皮兩面『奔跑危險』告示牌均已老舊斑駁,『奔跑危險』字樣已非如室外游泳池區兩側10根鐵柱上及滑水道區鐵柱上『嚴禁跳水、奔跑』告示字樣般之清晰可見。」等事實,已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前揭之勘驗筆錄及相片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則在水築館游泳池明顯區分成室內泳池區、戶外泳池區、滑水道區之情形下,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以被告僅在大門入口處藍色告示牌(白色字樣)公告使用須知,並於眾多使用須知中之第6 點註明「於泳池內、外,請勿妨礙他人游泳之樂趣,大聲喧嘩、奔跑等…,以確保泳池內、外秩序及安全。」等旨、在室內游泳池區SPA 側兩支鐵柱上設置「嚴禁跳水、嚴禁奔跑」告示字樣、在滑水道區入口處下方鐵皮有設置老舊斑駁、非清晰可見之『奔跑危險』告示牌兩面之事實,參以滑水道區使用者多屬未成年人之客觀事實,顯難認為被告已經踐行游泳池管理規範第7 點所定「游泳池經營者應該主動以明顯方式公告使用人安全注意事項及禁止事項,同時於現場有中英文完整標示。」之安全維護事項,其所提供之游泳池、滑水道等設備服務時,實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內容,並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抗辯「伊已在游泳池入口處設置泳池使用須知告示牌1面,其中第6點註明於泳池內、外請勿妨礙他人游泳之樂趣,大聲喧嘩、奔跑等…,以確保泳池內外秩序及安全。另在滑水道入口下方鐵皮上設置奔跑危險之告示牌2 面。被告於防止危險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2、另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僅在滑水道起點處設置一名救生員丁○○管制下層滑水道使用人員之次序,並未在滑水道終點處設置救生員,事故發生後,有人跑去向丁○○求助,丁○○才到事故地點協助原告等事實,已據證人丁○○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顯然被告並未踐行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 點所定「游泳池附設滑水道者,除應終點增置救生員一名外,並應於起點配置專責管制人員一名,管制使用人進入水道次序及人數密度。」之安全維護事項。因此,在滑水道區使用者多屬未成年人,且被告既未在滑水道區以明顯方式公告使用人安全注意事項及禁止事項,又未在滑水道終點增置一名救生員,以確保使用滑水道人員之安全,並注意、規勸及制止欲使用滑水道之人所為奔跑等有致自身或使用戶外泳池區之人發生傷害危險之行為,顯然被告所提供之游泳池、滑水道等設備服務時,實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內容,並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抗辯「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業已依照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 點規定設置足額之4 名救生員在場執行業務,於防止危險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3、另「經測量乙○○所指滑倒位置與滑水道鐵柱水泥基座間之垂直距離約為103cm 。」、「經測量乙○○所稱滑倒位置與撞擊原告之距離約135cm 。撞擊位置距離岸邊之垂直距離約106cm。從游泳池右邊到滑倒位置約336cm。乙○○所稱滑倒位置到滑水道鐵欄杆之寬度為319cm ,滑水道鐵柱水泥基座到鐵欄杆之距離為168cm,水泥基座寬度約60cm 。」之事實,已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查明屬實,有前揭之勘驗筆錄及相片可稽。依此觀之,要在滑水道終點前往滑水道起點之人,有兩種行進方向可選擇,一從滑水道鐵柱右側寬約168 公分處通過,一則從滑水道鐵柱左側寬約103 公分處通過(參本院卷第89至91頁履勘照片),然滑水道鐵柱左側僅寬約103 公分,且該處緊臨戶外游泳池,常因使用戶外游泳池之人所造成水波湧上地面之影響,使地面呈現濕滑狀態,存有造成欲通過該處前往滑水道起點之未成年人滑倒墜入戶外泳池內,並違及使用戶外泳池之人安全之高度風險,被告理應採取禁止通行滑水道鐵柱左側之措施,或在該處設置防止滑倒墜落戶外泳池內之設備(例如本院卷第91頁相片所示,被告在戶外泳池與滑水道入口樓梯轉角狹窄處設置鐵欄杆,即足以防止人員從該處滑倒墜落戶外泳池內。),然被告既未禁止人員通行滑水道鐵柱左側,亦未在該處設置防止滑倒墜落戶外泳池內之設備,導致乙○○在該處滑倒墜落戶外游泳池,顯然被告所提供之游泳池、滑水道等設備服務時,實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內容,並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抗辯「滑水道區與戶外泳池區是兩個不同泳池,兩者不會互相影響。被告於滑水道區已規劃適當之滑水道使用人動線,不致使滑水道使用人與戶外泳池使用人發生危險。滑水道柱子旁靠近滑水道區還有168 公分足以使玩滑水道者通行,不致與戶外泳池使用者相互影響。乙○○當時是要玩滑水道,自可走柱子內部靠近滑水道處,並無必要經過柱子外面近戶外泳池處,且游泳池本即濕滑,更應小心行走,若乙○○小心行走,亦不致滑倒。本件危害之發生均係因乙○○之行為所致,與泳池之設施無關。」云云,亦非可採。

4、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其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營游泳池之業者,提供游泳池等設備供人游泳使用之服務,然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在泳池內游泳時,遭人撞擊成傷。」乙節,已堪予採認。

三、原告又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游泳池管理規範第 7、8 點均屬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被告於經營游泳池時,違反上開規定,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致伊在泳池內游泳時,遭人撞擊成傷,被告顯有疏失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末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意旨)。

(二)查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游泳池管理規範第1點復明定「教育部體育署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為輔導公私立游泳池經營者善盡管理責任,提供消費安全,確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規範。」等旨,顯然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及前舉游泳池管理規範第7、8點,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三)而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未踐行「以明顯方式公告使用人安全注意事項及禁止事項,並於現場以中英文完整標示」及「在滑水道終點增置一名救生員」之安全維護事項,復未採取禁止人員通行滑水道鐵柱左側,或在該處設置防止滑倒墜落戶外泳池內之設備,而未提供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內容,導致乙○○於使用滑水道過程中,因奔跑滑倒而墜落戶外泳池內,並撞擊到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已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已違反前述消費者保護法及游泳池管理規範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受傷係因乙○○在游泳池跳下踏到原告所致,被告並無任何加害行為,無任何故意、過失,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頸椎間盤移位神經壓迫、頸椎第三至七節狹窄傷害間,亦確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7萬8185元、看護費用8萬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9萬6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財產及非財產上損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並得就財產上損害部分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126萬2185元等語。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頸椎間盤移位神經壓迫、頸椎第三至七節狹窄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47萬818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209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7萬8185元,核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又縱使被害人係由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情形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所受頸椎間盤移位神經壓迫、頸椎第三至七節狹窄傷勢,於103年8月17日至103年8月25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而於住院間及出院後之一個月期間內,因上開傷勢,需要專人全日照顧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11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頁),顯然原告在上開期間內,已因前揭傷勢而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全日看護,則不論原告係實際出資聘僱他人為看護,或由家人無償為看護,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期間內之看護費用損失。而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之事實,亦有上開函文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40日之看護費用8萬8000 元,尚屬合理必要,於法均屬有據。被告以「原告並未提出係由何人擔任看護及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證明,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並不可採。又原告原僅請求24日看護費,惟臺北榮民總醫院卻認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看護,實不合理。」云云,否認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擔任管爐工之工作,於103年1月至12月間受領薪資共81萬2956元,嗣於103 年12月30日辦理退休離職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離職證明書、扣繳憑單、退休金發放名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39、44頁),自堪認定屬實。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11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雖表示「依據原告104年2月26日前之就診記錄,原告目前恢復良好,未達殘障給付標準」等旨,然本件原告事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接受鑑定之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已明白認定原告所受頸椎間盤移位神經壓迫、頸椎第三至七節狹窄傷勢經治療後,現仍殘存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此障礙會影響勞動能力,以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為基準,其殘廢等級為七,即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69.21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4 年11月3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200頁)。審酌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乃針對原告最近之身體狀況為實質鑑定,其鑑定意見應較先前僅依據104年2月26日前病歷內容為說明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意見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頸椎間盤移位神經壓迫、頸椎第三至七節狹窄傷勢,經治療後現仍遺有存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已屬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殘廢等級七,已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69.21 ,以致無法繼續從事管爐工之勞動工作,因而不得不在103 年12月30日辦理退休」等情,即足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原本是從事何種工作、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尤其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已表示原告目前恢復良好,未達殘障給付標準,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前均是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未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就診,蘇澳分院竟能作出與總醫院完全不同之判斷,認定原告有第七類泛指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已減損勞動能力,顯然蘇澳分之鑑定意見並不足採,難認原告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自非可採。

3、原告於103年1月至12月間受領薪資共81萬2956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遺存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9.21 之障害等事實,均經認定在前,則原告主張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0、月薪6 萬元做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之標準,自無不可。因此,以原告於43年10月日出生、於103 年12月30日辦理退休、於108 年10月始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參照)為計算,原告本尚能工作4 年10月。從而,以原告尚能工作4年10月、每月收入6萬元、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百分之20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14萬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一次賠償原告4年10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63萬7269元【計算式:14萬4000×3.00000000+(14萬4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63萬7269.33872。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0/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4、至於原告所領退休金之多寡,與原告是否受有提早退休、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無關,蓋原告若能工作至65歲,於此之前均可領得薪資,於65歲後依然可領得相同或更高之退休金。而原告提早退休,雖仍可領得退休金,但已損失原可繼續工作領取之薪資。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退休,是否已有請領退休金?請領退休金後是否仍有損失?俱未見原告說明,難認原告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自非可採。

5、從而,原告所主張有據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63萬7269元,其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而就本院認許之63萬7269元損失,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等情,惟查:原告為43年10月出生,事故發生時年齡59歲,原在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從事管爐工之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於103 年有薪資所得81萬2956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一筆、汽車一輛,歸戶財產總額為167萬 126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前述之扣繳憑單及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隨卷外放之證物袋內)可參。又被告為登記資本額50萬元之法人,於102年度結算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667萬5282元,課稅所得額為39萬5474元,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127 頁)在卷可稽。故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被告並未踐行「以明顯方式公告使用人安全注意事項及禁止事項,並於現場以中英文完整標示」及「在滑水道終點增置一名救生員」之安全維護事項,復未採取禁止人員通行滑水道鐵柱左側,或在該處設置防止滑倒墜落戶外泳池內之設備,而未提供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內容,導致消費者乙○○於使用滑水道過程中,因奔跑滑倒而墜落戶外泳池內,並撞擊到另一消費者原告,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違反前述消費者保護法及游泳池管理規範等保護他人法律之疏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頸椎間盤移位神經壓迫、頸椎第三至七節狹窄傷勢,經治療後仍遺有存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已屬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殘廢等級七,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因此減損勞動能力達百分之69.21 ,以致無法繼續從事管爐工之勞動工作,不得不提前在103 年12月30日辦理退休,造成原告在身體及心理上所受有之痛苦之程度甚巨,暨前揭原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資力,被告之資本額、營業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為過高,應以50萬元為相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而就本院認許之5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五)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本件被告係提供之游泳池、滑水道等設備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消費者,原告因使用被告提供之游泳池、滑水道等設備服務,而於被告之營業場所即水族館游泳池內受到前揭損害,則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過失所致,則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財產上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是審酌上述被告之疏懈情形與原告所受傷害情形,本院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額四分之一之懲罰性賠償金30萬86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萬8185元+看護費用8萬8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63萬7269元=120萬3454元。120萬3454元×1/4=30萬8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而就本院認許之30萬864 元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被告不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責任,亦無過失,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立法目的,應為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之請求,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適用之餘地。」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有據之金額共計為200萬4318 元(即醫療費用47萬8185元、看護費用8萬8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63萬7269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懲罰性賠賠償金30萬864元)。

(七)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本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與乙○○、甲○○、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撤回對乙○○等三人之訴訟,實已有免除該三人債務之意思,揆諸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即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免除其他三人之債務,就此三人應分擔部分,亦應予以扣除。」云云,然原告於104年5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乙○○、甲○○、丙○○之起訴時,已在撤回部分起訴狀上表明「經現場履勘後,認為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故對於乙○○、甲○○、丙○○起訴之部分,已無訴訟之必要,爰撤回對乙○○、甲○○、丙○○之起訴。」等旨(見本院卷第110 頁),並未表示係免除乙○○、甲○○、丙○○之債務,本件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賠償金,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所應給付之200萬4318元,請求就其中之196萬43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其中4 萬元(即起訴後擴張請求之看護費用)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及104年6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48 頁民事爭點整理狀),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伊200萬4318元,及其中196萬4318元自104年1月31日起、其中4萬元至104 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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