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95號
- 原告
- 賴民瑜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群律師
- 被告
- 黃乾維
陳鈞鏞即翔發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甲及被告黃乾維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乾維及被告陳鈞鏞即翔發機車行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8,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如其中任1項之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及112年10月26日以書狀及言詞特定聲明為:㈠被告黃乾維及被告陳鈞鏞即翔發機車行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乾維於111年8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191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鑑定費用2萬元、系爭車輛交易價額損害20萬元、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23萬元之損害。又因被告陳鈞鏞即翔發機車行為被告黃乾維之僱用人,自應就被告黃乾維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乾維及被告陳鈞鏞即翔發機車行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黃乾維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涉有過失,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BKK-2219鑑定報告、服務委託書確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據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黃乾維涉有過失,而被告黃乾維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黃乾維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而被告黃乾維既為被告陳鈞鏞即翔發機車行所僱用,其於執行駕駛業務工作期間發生上開事故,被告陳鈞鏞即翔發機車行自應就被告黃乾維業務上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下:
1.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後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價值20萬元乙節,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是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損害20萬元,應屬有據。
2.鑑定費用部分:又原告主張其為釐清系爭車輛之價值因而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業據提出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茲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所支出之費用,且若非經鑑定,衡情難以證明車輛價值減損,應認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此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3.車輛代步費用部分: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通說認係便利被害人請求賠償而設之特別規定,而非限制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並不排斥同法第213條以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則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車輛,並有另搭乘或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者,則此部分之支出當屬所受損害之一種,應予填補。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而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共計92日均無車可用,請求92日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2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服務委託書確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查該服務委託書上載有「車輛抵達日期22/08/29」、「預約交車日期22/11/28」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為92日,應屬有據。又如系爭車之同級車輛於宜蘭縣每日租賃價格約為2,500至2,600元,有宜蘭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112年7月12日宜小客租德字第11201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租金,尚無過高或其他不合理之情事,應屬可採。是原告既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而受有損害,並因而支出每日以2,500元計算之租車費用,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代步費用23萬元(計算式:每日租金2,500元×系爭車輛修理期間92日=23萬元),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鑑定費用2萬元及代步費用23萬元,合計為45萬元(計算式為:20萬元+2萬元+23萬元=45萬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萬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