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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2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民國102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郁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苗栗市○○街○○號3樓代 表 人 陳蕙蘭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輔 佐 人 梁興堯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 巷○○弄 ○○號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設臺北市○○區○○路2段185號3 樓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正旭    住同上參 加 人 永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5代 表 人 李雯霞    住同上參 加 人 輔彬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號3樓代 表 人 李雯霞    住同上參 加 人 翰璋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號1樓代 表 人 李雯霞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9日經訴字第10206102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1 月11日以「抗沖蝕植生網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經被告編為第9720066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35527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永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輔彬實業有限公司及翰璋實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8 月10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及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乃以102 年2 月26日(102)智專三(三)06022 字第102202402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049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原告主張:(一)智慧財產法院民事第一審法官及技審官均非紡織及大地工程之專家,憑一己無知之判斷,推翻被告審查人員2年來翻閱國內外文獻資料、刊物之審查,實屬荒唐。而被告審定書之審查人員劉正旭、黃宗信亦不具有紡織及大地工程之背景,其抄襲智慧財產法院民事第一審判決更屬怠情、荒謬。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委員12人中亦無人具有大地工程及紡織專業背景,率爾抄襲智慧財產法院民事第一審判決,淪為文抄會,更屬荒唐。外行充當內行,審查內行人之新型專利,何人能甘服?鈞院焉能信之?智慧財產局審查人員周國良花了近2 年工夫,並調閱國內外文獻刊物,並無法發現足以否定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始於99年2 月24日核發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之先前技術,發明構思請參考技術審查申復說明第2 頁第四項內容:本案構思來源為人類呼吸氣管內部之絨毛組織結構,可以有效的握持及滯留住空氣中灰塵及雜質的特性為出發點,研發如何以織造方式,織成類似氣管絨毛結構之抗沖蝕圈結構,…。受到該絨毛結構之啟發,專利權人予以結構及功效之改良,始有系爭專利,何來不具進步性?(二)判斷專利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有下列步驟:1 、確定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或知識為何。2 、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與知識間有何差異。3 、申請專利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或知識間之差異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已公開之申請前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應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整體觀之,如將專利內容加以片段、肢解分析,容易對之為過低之評價,常有事後諸葛之後見之易(hindsight )。比對申請專利之新型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時,應整體觀之(As a Whole),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922號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74號、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980 號迭有判決。原處分未釐清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或知識(紡織結合大地工程技術)之差異,且就專利內容予以片段、肢解分析,未整體觀之、評價,違反是否進步性之評價步驟,該處分違背法令彰彰明甚。(三)依智慧財產局93年7 月1 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其中所定發明專利「進步性之審查原則」(亦適用於新型專利)載明:審查進步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份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份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惟前述技術內容的組合,在請求項的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必須是明顯(obvious )的情況下,始得為之。另按「組合發明,指組合先前技術中複數個技術手段所構成之發明。若組合發明之技術特徵在功能上彼此相互作用而產生新的功效,或組合後之技術效果優於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無論其技術特徵是否全部或部分為已知,均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專利審查基準第2-3-26頁訂有明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均優於證據3日本專利及證據4美國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所謂「通常知識者」,係指虛擬一具有申請專利當時知道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之知識之人,其可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先前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並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使當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平,化為其本身之知識的人而言。至於「輕易完成」,係指不能超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士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者。詳言之,判斷「進步性」時,乃以此等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士,以申請專利之發明完成之時點所具有之技術或知識水平,在未進行特別之研究或明查之情形下,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士,係非顯而易知或非可輕易完成者而言,至於對發明人而言是否為顯而易見或可輕易完成,則非所問。原告專利範圍1 「一體成型」及「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此二特徵乃專利精髓所在,該二項特徵組合後,非日本、美國專利所得分析、推理得到上開特徵,並非通常知識輕易完成。顯見,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何以參加人原封不動抄襲仿冒?何以不仿冒日本、美國之專利?原告專利具進步性,所以參加人予以仿冒,至為灼然。(四)系爭專利雖於97年1 月11日申請,但申請前6 個月內已完成開發開始生產,依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不喪失新穎性,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不理會原告申請前已完成開發生產推廣之事實,徒以97年1 月10日日本第2008-84 號專利案,認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處分及決定均屬謬誤。(以社會通常經驗法則觀之,發明人一天之內要查到日本公告,並拿出實物樣品請專利事務所依樣繪圖、撰寫並提出專利申請,做到專利局長時間專業檢索都無法找到的外文資料,作為參酌,這完全是不可能的事情,而且專利文件之溝通、撰寫、繪圖,其中文件之往返、修改是要有一段相當時間,焉能一蹴可成?更何況這又是兩種完全不同研發構思理念所研發製造之新型專利。)(五)原處分書第3 頁( 一)1. 以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在於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之技術未見於證據3 中,訴願決定第7 頁稱證據3 垂簾狀結構相當於專利凸狀環更屬瞎子摸象,胡說八道,違背專業審查,任何人均知垂簾狀係向下,凸出環向上,光是方向即不同,何以會相當?(簡而言之,以工程技術眼光觀之,縱使一樣是水泥製造結構,向下的水井決不會與向上的煙囪劃上等號,這是工程的基本常識)系爭凸狀環上面噴灑植生基材(如木屑、茹肥、草籽),防止基材被雨水沖刷,達到抗沖蝕目的,證據3日本之專利垂簾向下,上面光滑,無凸出物,無法抵擋雨水對植生基材之沖蝕。該審定及決定濫用自由心證,胡亂以不同之形狀否定本件之專利結構,又理由中未敘明何以垂簾狀等於凸狀環?其睜眼說瞎話令人扼腕,如此水準如何審查。此種外行決定可以維持,則專利權將蕩然無存,殆任何不同之功能結構,均可恣意胡亂說成相同,向下垂簾狀如何有效捕捉土壤粒子?如何防止土壤表面之侵蝕?又如何達到水土保持?此並非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況且,系爭專利有凸狀環可構成連續單面環狀立體結構(見系爭專利圖二,33、34),此乃證據3所欠缺,何僅一項交叉環在證據三欠缺?(六)原審定書第6 頁及決定書第5 頁稱,證據4網格布上複數之簇絨經紗可形成多數環圈,可相當於系爭專利第1 項凸狀環,惟觀諸附圖3 為複數纖維穿入基布12,採簇絨方式二道加工(基布+複數纖維,使用簇絨機、植絨機成型,類似地毯結構),此為二道加工,產品厚重,空隙率(光線穿透度)僅1.5 %~20%,不利於植物根系穿透進入坡面土壤生長。原告系爭專利是採用針織機編織,結構為一體成型製造,非二道加工,重量輕,結構空隙大,至少達到65%以上,利於植物根系之生長,兩者結構截然不同,效果亦大不相同,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原審定及決定竟依樣畫葫蘆,認多數環圈相當於凸狀環,任何稍有紡織概念者,都明白簇絨機與針織機的功能及製程完全不同,所生產的製品組織結構更是不同,該外行處分應受廢棄。又證據4 與系爭專利差異非僅「一體成型方式」及「單方形成多數個交叉環」。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之技術特徵,乃結構、功效所在,亦未見於證據4 ,原處分摒棄該環狀立體結構之特徵視而不見,認提高握持力無法預期之功效,乃未詳細看專利範圍及圖式為錯誤審定。證據3係垂簾狀,網子無法阻擋表面逕流水對植生基材之沖刷,原告之凸狀環可以有效阻擋表面逕流水對植生基材之沖刷。向上凸出及向下垂下,此結構不同,(以工程結構技術角度比較,就如同水井與煙囪之一下、一上之結構般,)效果自然完全大不相同,並非習知之知識可輕易完成。證據4美國專利網子本身空隙率(透光率)1.5 %~20%,與原告65%相距甚遠,所述90%乃指W 型(見FIG2、FIG3所示複數紗圈與底網12間所形成之間隙26),非指網子本身到達坡面之透過率(透光率),網子本身透光率大才利於植物根系穿入坡面植生,美國專利網子厚重,網子上、下之種子難以穿透其底網結構12生長是不爭之事實。原告之網子輕便,空隙率(透光率)大於65%,利於網子上、下植物種子生長,兩者結構、效果大不相同。(七)原告以系爭專利向中國申請實用新型專利,獲准實用新型專利,其專利範圍與台灣之專利範圍相同,蘇學孟以日本專利JP2008-84A(即本件被證3日本專利)及美國專利US0000000A(即本件被證4美國專利)請求宣告專利無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決定:維持專利有效。其理由為「由於證據1 所述基礎體是在由經度線2 及緯度線3 編織而成的一層網4 上,以另外的線狀體5 呈繩垂簾狀一體垂下於經度線2 上形成,因此,其所形成的數個下垂的環並非由經線(對應於本專利的緯線)的線材形成,也並非一體成型,所以其與權利要求1 並非實質相同的技術方案,因此,權利要求1相對於證據1 具有新穎性。在權利要求1 相對於證據1 具有新穎性基礎上,權利要求2 、3 、4 、5 、7 相對於證據1 也具有新穎性。此外,證據1 也沒有給出相應的技術顯示使得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採用上述區別技術特徵以得到權利要求1 所述技術方案的技術顯示。具本專利採用該技術方案能夠形成一個完整加勁植生面,有效防止土壤隨著雨水沖刷流失;同時,請求人亦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述區別為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因此,請求人關於權利要求1 相對於證據1 和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有創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礎上,請求人關於權利要求2-7 相對於證據1 和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有創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證據1 日本專利部分)、「由於證據2 所述土工合成材料是在由縱向經紗18(31)與橫向經紗22(32 )所編成的網格布上形成多個簇絨經紗14(34),其圖3 揭露簇絨經紗14形成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並非由縱向經紗18(31)與橫向經紗22(32)的線材形成,也並非一體成型,所以其與權利要求1 形成區別。此外,證據2 也沒有給出相應的技術顯示使得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採用上述區別技術特徵以得到權利要求1 所述技術方案的技術顯示,且本專利採用該技術方案能夠形成一個完整加勁植生面,有效防止土壤隨著雨水沖刷流失;同時,請求人亦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述區別為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因此,請求人關於權利要求1 相對於證據2 和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有創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礎上,請求人關於權利要求2-7 相對於證據2 和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有創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證據2 美國專利部分)。被告機關未敘明上開日本及美國專利對系爭專利的技術有何啟示,及上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技術領域,有何公知常識。且日本專利下垂線並非由經線的線材形成,也非一體成型,與系爭專利非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被告機關未敘明何以日本專利與系爭專利具有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徒認為習知常識,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美國專利並非由經紗與橫紗之線材形成,也非一體成型,系爭專利與美國專利有所區別,被告機關未敘明何以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與日本及美國專利相同,徒以自由心證,認通常知識可輕易達成,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任何紡織技術之人均知,從日本專利及美國專利,到製造成系爭專利,需採用不同紡織設備以及修改紡織機之機台,且要看過系爭專利實體之編織方法,否則無法竟其功,此繁雜之工程,並非通常知識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不容置疑,被告機關謂通常知識輕易完成,否定系爭專利進步性,欠缺專業及合理性之判斷,應予撤銷。(八)依舊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該立法理由稱「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既不應侷限於申請範圍之字面意義,也不應僅被作於為指南參考而己,實應參考其創作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新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規定「發明專利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第120 條新型專利準用其規定」。按「專利範圍之解讀,固由申請專利範圍開始,但有爭議,再參酌說明書或圖式等內部證據」,本件專利範圍一「…其中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及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所謂環狀立體結構指向上凸出之環狀,依字典解釋「環」指圓形的東西,日本專利垂簾狀非圓形至為灼然。被告機關認亦包括向下凹之垂簾狀,所以認垂簾狀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該環狀立體結構既有不同之解讀,即有含混式未臻明確之用語,則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應可參酌說明及圖式,以界定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說明書五、中文摘要「…經緯向同時纖造成一體成型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編織網毯,其凸狀環數高,握持力強,結構空隙率大,利於植栽生長…」,該說明書有關八、新型內容倒數第2 行亦稱「經緯向同時織造成一體成型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編織網毯,其凸狀環數高,握持力強,結構空隙率大,利於植栽生長…」,專利說明書之圖二、圖三、圖四均顯示凸狀環並無向下垂簾狀。殆文字之意涵有時而盡,有時含混,有時不周延,難以精準解讀專利範圍,為避免不合宜之解讀,甚至扭曲、以不實方式曲解專利範圍,專利說明內容扮演教示「teach 」之角色,圖式扮演看圖說專利之角色,而申請專利範圍發揮請求「claim 」之功能,被告機關摒棄專利說明及圖式,自己獨斷解釋專利範圍,其解釋專利範圍結果光怪陸離,不合宜,不精確。(九)參加人並非當事人,不得提出撤銷專利權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參加人所提經編粘扣帶布,不符合上開規定,且該專利結構、功能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難比附援引,難認具有通常知識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十)爰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抗辯:(一)原告訴稱:本案構思來源為人類呼吸氣管內部之絨毛組織結構,可以有效的握持及滯留住空氣中灰塵及雜質的特性為出發點,研發如何以織造方式,織成類似氣管絨毛結構之抗衝蝕圈結構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完全未有該等內容之記載,僅憑技術報告申復說明書內容即欲作為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尚非可採。(二)原告訴稱:系爭專利於申請前6個月內已完成開發生產,依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喪失新穎性,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不理會原告申請前已完成開發生產推廣之事實,其處分及決定均屬違誤云云。惟查:(1)所稱「申請前6個月內已完成開發生產」,完全未見記載於舉發答辯或訴願答辯中,以此責難係無中生有。(2)專利法明文規定,用以比對「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必須是「申請前」的公開資料。即便是申請前一日仍屬有效先前技術文獻,是訴訟理由顯不足採。(三)原告訴稱:「垂簾狀係向下,凸出環向上,光是方向即不同,何以會相當?」、「證據3日本之專利垂簾向下,上面光滑,無凸出物,無法抵擋雨水對植生基材之沖蝕」、「系爭專利有凸狀環可構成連續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此乃證據3所欠缺,何僅一項交叉環在證據3欠缺?」云云。惟查:(1)請求項1僅記載「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及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並未具體記載「凸出環向上」之限定條件,即便如此,向上或向下亦僅是結構單純的反向變化。(2)垂簾向下,上面光滑,無凸出物,是否即如上訴人所稱無法抵擋雨水對植生基材之沖蝕,尚無實據。(3)證據3圖式第2圖揭露垂簾(6)形成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至為明顯,是上述訴訟理由皆不足採。(四)原告訴稱:「證據4…採簇絨方式二道加工…系爭專利係採用針織機編織,結構為一體成型製造…兩者結構截然不同,效果亦大不相同」、「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之技術特徵,乃結構、功效所在,亦未見於證據4」、「證據4美國專利網子本身空隙率(透光率)1.5%~2.0%,與原告65%相距甚遠」。惟查:(1)編織方式並非請求項之限定條件,以此作為差異論述顯非適當。(2)證據4圖式第1A、3圖已明顯揭露「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之技術特徵」。(3)舉發審定書並未直接援引證據41.5%~2.0%空隙率(透光率)作為系爭專利空隙率大於65%的直接證據,而係以「結構空隙率的密度大小僅係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植生網的空隙度大小,針對所欲達到的抗蝕程度而可任意選擇」為舉發成立之依據,是上述訴訟理由皆不足採。(五)原告訴稱系爭專利與證據3、4分別的比對結果,整體結構與系爭專利不相同云云。惟查:該等比對並非以請求項記載內容為比對依據,依行政訴訟理由四訴稱「比對申請專利之新型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時,應整體觀之」原則。「整體觀之」係指於比對時應就請求項之創作為對象,且不應將非屬請求項之內容讀入請求項作為限定條件,因此,上訴人的比對基礎顯失立場,是訴訟理由並不足採。(六)原告訴稱:系爭專利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的數量及空隙率未為證據3、4所揭露云云。惟查:關於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的數量及空隙率的大小均僅係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植生網的作用目的,可針對所欲達到的抗蝕程度而可任意選擇變化其數量或比率,訴訟理由並不足採。(七)查證據3 第【0015】段記載「例如採用威爾頓織法、雙面威爾頓織法,在編織網子的過程的同時,編織此線狀體。」顯然證據3 已揭露「一體成型」之技術。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均未特別載明系爭案「一體成型」之技術內容,因此認定該「一體成型」技術僅係習知織造方式的簡單變化,若如原告所稱「一體成型」技術須有不同的機台、織針、針模、針板等技術始可完成本案植生網毯,則系爭專利說明書似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單純記載「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及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並無向上或向下之限制條件記載,若將說明書或圖式內容讀入請求項作為限制條件,則有違禁止讀入原則。依所提附件內容,空隙率僅是植栽萌芽率的其中一項因素,尚有其他因素亦影響萌芽率,況附件並無「空隙率如達50% ,植物種子已經可以輕易生長,超過65% ,表示植物根系更容易穿入土壤生長」等內容。(八)系爭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均未特別載明系爭案「一體成型」之技術內容,因此認定該「一體成型」技術僅係習知織造方式的簡單變化。若如原告所稱「一體成型」技術須有不同的機台、織針、針模、針板等技術始可完成本案植生網毯,則系爭專利說明書似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無「空隙率」之限制條件,爭執空隙率大小並無意義。查透光率(Light Penetration) 並不等同於空隙率(Porosity),證據4 表1~ 6均清楚載明空隙率(Porosity)至少在85% 以上之技術特徵。(九)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為請求項1 獨立項所述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於每平方公尺數量可達一萬個以上。查證據3 說明書第【0024】段記載「在鎖針編織經度線2 上將數條揉搓成束之線6 ,依經度線方向的一網目約編織10條編織上」,再依第【0023】段記載「寬幅為100cm 的植被網4 編織為例,首先,將數條單纖絲以鎖針編織成鎖線當成網子編織用經度線2 ,將上述65條以15mm間隔擺放,再將扁平絲製成之編織網用緯度線依序纏上,以15mmx15mm的網目編織成一層的植被網4 」。根據上述內容可知證據3 的線環每公尺約有320 個((65-1)*10/2) ,基此原則換算,則每平方公尺將達10萬以上線環數量,況每一網目的編織線數係可輕易調整,是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十)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為請求項1 獨立項所述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網毯經向與緯向織造所形成之結構空隙率大於65% 以上。首查證據3 說明書第【0023】段記載「即,網目的大小為15mmx15mm ,緯度線方向的寬幅為10 0cm的植被網4 編織為例,首先,將數條單纖絲以鎖針編織成鎖線當成網子編織用經度線2 ,將上述65條以15mm間隔擺放,再將扁平絲製成之編織網用緯度線依序纏上,以15mmx15mm 的網目編織成一層的植被網4 。」,根據該內容記載可知證據3 植被網單向空隙率約達96%((64-1)*15/1000=0. 96) ,準此原則,證據3 植被網的結構空隙率大於65% 以上概無疑義,況經度線的擺放間隔係可輕易調整,是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次查證據4 說明書第6欄 第1~17行記載「該網格布12係由複數縱向經紗18與橫向經紗22所編製。在該較佳實施例中,該縱向經紗18的數目為每英吋有8 支經紗,而該橫向經紗22的數目為每英吋有9 支經紗。在該較佳實施例中,該些縱向經紗18的厚度值約為11.5mils,而該橫向經紗22的厚度值約為11.5mils。」根據該內容記載可知證據4 網格布空隙率約達81.4%([(1-0.0115*8)*(1-0.0115*9)]/1=0.814),亦在系爭專利空隙率大於65% 以上的範圍,況縱、橫向經紗的擺放間隔係可輕易調整,是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十一)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參加人部分:(一)查原告與參加人間,曾因侵害本件系爭新型專利權有關之財產權爭議事件涉訟,除已經鈞院以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及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等民事判決,認定本案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而駁回原告郁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在案外,經本案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後,亦遭最高法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次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足證本案系爭新型專利確實不具進步性,本應撤銷之。故被告撤銷系爭新型專利之處分,顯無違法不當,而原告主張及請求,當不足採信,應予駁回之。(二)再者,參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申請案號為000000000號,公告號為274817號新型專利所揭露圖1 、圖2 、圖6之毛圈4 ,及詳細說明欄所載「……絨毛針織紗L1係形成毛圈4 且各個以1-0/1-1/0-1/0-0/1-0 之式樣編織之紗,係藉由前針與基礎紗L2一起形成凸紋並藉由後針使毛圈4在條痕上及沿其豎立之紗……。」等,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記載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等,應屬一致,故系爭新型專利應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有進步性,則被告撤銷系爭新型專利之處分,當無違法不當,至屬明顯。(三)又原告除以其本件新型專利申請,已經智慧財產局審查人員近兩年審查而核發等為由,認足以證明具有進步性、新穎性外,更以情緒性字眼污衊鈞院民事庭法官、技術審查官、智慧財產局本件舉發審定書之審查人員及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委員等,誠不足採。查「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示公告之。」,專利法第113 條訂有明文,由此可知新型專利申請,僅是形式審查。而原告卻以此形式審查核准之新型專利,遽論為經實質認定具新穎性、進步性等,其認知錯誤至顯,應不足採之。(四)原告稱系爭凸狀環上面噴灑植生基材,防止基材被雨水沖刷,達到抗沖蝕目的,證據3日本專利垂廉向下,上面光滑,無凸出物,無法抵擋雨水對植生基材之沖蝕云云,並非事實。查證據3日本專利申請範圍項目4 、項目5 載明植被基礎體鋪設及鋪設後噴灑植被基材的綠化工法;及證據3日本專利發明之詳細說明第6 項載明「……旨在提供不使用薄棉,而能防止侵蝕,進一步能使飛來種子等容易定著於植被基礎體及具製造方法和綠化工法為目的」、第18項植被基礎體鋪設於人造斜坡後,噴灑植被基材、第19項載明得以防止人造斜坡表土流失、第28項載明更能發揮防止雨滴侵蝕人造斜坡等表面的效果等,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擋雨抗沖蝕等目的之功能,應無不同,更足資證明本案系爭專利確不具進步性。(五)原告雖稱系爭專利網子空隙率大於65% ,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鈞院民事庭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第二審民事判決第14頁載述「……故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經向與緯向織造所形成之結構空隙率問題時,依被證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顯可輕易改變編織密度或所使用經紗之丹尼爾數,而可完成系爭專利之結構空隙率大於65% 以上技術特徵。而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故被證3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6 項不具進步性,……。」等,足證系爭專利確實不具進步性。(六)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之爭點: 本件參加人於101年8月10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舉發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4足證請求項1至4、6、7不具進步性,遂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兩造爭點仍同前,即:(1)證據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2)證據4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7 不具進步性?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規定。又系爭專利於97年7月1日核准審定公告,是本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系爭專利關於一種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主要係將人造纖維或紗線以機械加工,經緯向同時織造成一體成型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編織網毯 (參見系爭專利摘要)。系爭專利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1.一種抗沖蝕植生網毯,係藉由經向、緯向之線材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其中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及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中該線材屬人造長纖維材質。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中該線材屬人造纖維材質。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中該線材屬天然紗線材質。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中該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於每平方公尺數量可達一萬個以上。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中該網毯經向與緯向織造所形成之結構空隙率大於65%以上。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中該一體成型之環狀立體網毯結構底部網狀組織,可以變化為各式尺寸之幾何形狀。系爭專利之之圖式圖二為其創作之立體圖:圖三為其創作之側視圖: (三)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1)證據3舉發證據3為西元2008年1月1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2008-84號「植生基体及???製造方法?????化工法」專利,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08年1月11日),是足以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揭示有關用於人造斜坡綠化工法之「植被基礎體」,能夠防止土壤表面受雨水沖蝕,進一步提供種子固著之空間(參見證據3第[001]至[006]段)。實施例1例示之植被基礎體1,係以經線2與緯線3所編織之層網4所構成,其中,經線2形成有垂簾狀之線狀體5(參見證據3第[0023]段)。圖2例示植被基礎體1之製造方法,係將線6垂下25mm,再返回插入經線2內,反覆垂下25mm的動作,依序將線6自經線2處垂下後,再剪斷線6下端環狀部分,即成為一條條獨立之線狀體5。亦可視需求,採取不剪斷線6下端環狀部分。線6折返的部分就如同堤壩的效果,可以更有效捕捉土壤粒子(參見證據3第[0024]段)。證據3之圖式圖一為植被基礎體之斜視放大圖: 圖二為植被基礎體之製造方法斜視放大圖: (2)證據4舉發證據4為西元1997年7月29日公開之美國第5,651,641號「GEOSYNTHETICS」專利,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08年1月11日),是足以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揭示一種用於防沖蝕、固著土壤之合成地墊(geosynthetic mat)(參見證據4第1欄第3至6行),該合成地墊10係由具有多重簇絨(tufted ends)14之植絨網格布(scrim)12所形成。其中,網格布12較佳可由經紗18與緯紗22交織而成,該等紗線為合成纖維材質,如聚丙烯、聚酯、聚乙烯……及其他塑膠或聚合物材料。至於網格布12可以任何合適之編織方法所製成,其上之多重簇絨14,可藉由傳統簇絨毯編織機來完成(參見證據4第5欄第62至第6欄第3行,第6欄第42至62行)。圖一及一A為其發明之透視圖: 圖三為圖一中3-3方向之側視圖: (四)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1)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證據3揭示之「植被基礎體」,係用於防沖蝕及綠化,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屬相同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為:「一種抗沖蝕植生網毯(相當於證據3之植被基礎體1),係藉由經向、緯向之線材(相當於證據3之經度線2、緯度線3)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其中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對應於證據3之鎖線)及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相當於證據3之複數線狀體5所構成之立體結構)。」按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載有「本創作之抗沖蝕植生網毯主要係將人造纖維或紗線以機械加工,經緯向同時織造成一體成型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編織網毯,其凸狀環數高,握持力強,結構空隙率大,利於植栽生長」(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末段),及【實施方式】例示有「……又緯向纖維31織造中係形成多數個交叉環33,並於各交叉環33處均可延伸出一凸狀環34。本創作重要特點之一,即是此多數個凸狀環34係可構成一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該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於每平方公尺之數量高達一萬個以上。」之內容,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環狀立體結構」係由多數個凸狀環所構成之結構。再查證據3之「植被基礎體1」之「線狀體5」,係呈垂簾狀而突出於層網4之平面,由證據3圖1可參,該複數個「線狀體5」所構成之結構,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由多數個凸狀環所構成之結構,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即相當於證據3「複數線狀體5所構成之立體結構」。此外,證據3揭示有「例如採用威爾頓織法、雙面威爾頓織法,在編織網子的過程的同時,編織此線狀體」(參見證據3第[0015]段),該威爾頓織法即是以一股線連續織造之方式,足見證據3已明確教示「線狀體5」與「層網4」,可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相同於系爭專利界定之「係藉由經向、緯向之線材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之技術特徵。據上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之差異僅在於,證據3經線2係以鎖編方式編織(所形成之「鎖線」為無相互交叉之環),是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之技術特徵。惟,上揭差異僅為織造方式略有不同,而最終均構成具有「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之植生網毯構造;況,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形成「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藉由該結構提升植生網毯之握持力及結構空隙率(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末段),既該「連續式單面環狀結構」實已見於證據3之「複數線狀體5所構成之立體結構」,是以就整體構造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當不因織造方式之差異而產生不同之功效。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植被基礎體1」之織造方式雖略有不同,然所形成之植生網結構實無差異。又,「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僅為編織方式之略為改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揭示之「植被基礎體1」結構,僅須稍加改變編織方式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新型,是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線材」為人造長纖維材質、人造纖維材質或天然紗線材質。查證據3已揭示構成經線、緯線之線材可為聚乙烯纖維、椰子纖維、棕櫚毛……等植物纖維或人造絲(參見證據3第[0009]段),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3,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與證據3之差異亦僅在於,證據3未揭示「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之技術特徵,惟上揭差異並無功效上之增進,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業如前述,是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3)系爭專利請求項5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中該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於每平方公尺數量可達一萬個以上」,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每單位面積(平方公尺)網毯上具有一萬個「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查系爭專利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相當於證據3「複數線狀體5所構成之立體結構」,而證據3亦明確揭示「線狀體5」之製造方法(參見證據3第[0024]段),業如前述,就系爭專利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僅須依照證據3揭示之方法,自可依所需調整植被基礎體上「線狀體5 」之數目,足 見增加環狀立體結構於技術上並無困難,是以系爭專利 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揭示之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況,單位環狀立體結構之密度愈高,對土壤之握持力愈 高,僅為一般常理,難謂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 徵 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 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是證 據3足 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4)系爭專利請求項6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中該網毯經向與緯向織造所形成之結構空隙率大於65%以上」,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網毯之「空隙率」。查系爭專利之「空隙率」係指網毯單位面積上所具有之空隙比例。按網毯之空隙率係由「網目數」或「網目大小」所決定,此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換言之,單位面積之網目數愈高、或網目面積愈大,均可提高空隙率。再查證據3第[0023]段載有「寬幅為100cm 的植被網4編織為例,首先,將數條單纖絲以鎖針編織成鎖線當成網子編織用經度線,將上述65條以15mm間隔擺放,再將扁平絲製成之編織網用緯度線依序纏上,以15mm×15mm的網目編織成一層植被網4」,即已明確揭示製造特定面積之網目的方法,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上揭技術內容,自可依所需調整網毯之網目大小而達成所需之空隙率,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是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雖原告主張「……空隙率超過65%,表示植物根系更容易穿入土壤生長(請參考附件內容)。日本專利未 揭露此一技術特徵,難認顯而易見之知識。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頁),無非認系爭專利之功效優於證據3,是足證系爭專利具進步性。惟按申請專利之新型所產生之「功效」雖可做為判斷進步性之輔助因素,惟若該功效之增進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無法預期,如產生新的性質或數量上之顯著增進,始能證明所請新型具進步性。換言之,倘所請新型僅為先前技術之簡單組合或改變,所產生之功效亦為可預期者,則該新型仍不具進步性。查,網毯空隙率愈高,植栽生物生長空間即愈大,愈容易使根、莖穿過網毯間而生長,僅為一般常理,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6界定「空隙率大於65%以上」,所生之功效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預期者,是難謂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況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實施例或比較例說明「空隙率」對於植栽生長之影響,實難佐證有所稱之功效。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6僅為證據3之簡單改變,亦未產生有無法預期之功效,難謂具進步性。至原告所提附件-「水土保持植生工程,林信輝著,高立圖書有限公司,第200至201頁」,「景觀生態與植生工程規劃設計,林信輝、張俊彥著,明文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第198頁、第290頁」,欲證「空隙率65%」之功效。惟查上揭「水土保持植生工程」一書所載「……種子在坡面上之發芽數,大約只有播種量之50%」,僅是說明「播種量」與「植物發芽量」之比例關係,即,每播種一種子,僅有50%之「發芽機率」,由其上、下文,並無植生網毯「空隙率」之相關技術內容,原告稱該書揭示有「空隙率」與「植栽生長」之關係,應有誤解。再查上揭「景觀生態與植生工程規劃設計」一書所載「固定框內可 配合土壤袋或植生袋植草……袋體透光率50~60%為主, 以增加值生種子發芽與生長」,係指使用之土壤袋或植 生袋須為透明袋體(透光率50~60%),俾使種子獲得所需之日照,與系爭專利「供植栽生物根部伸展」之「空隙率 」並無相關,是原告所提附件與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應無 足採。(5)系爭專利請求項7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中該一體成型之環狀立體網毯結構底部網狀組織,可以變化為各式尺寸之幾何形狀。」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網狀組織之「形狀」。查證據3 說明書第【0028】段已揭露植被基礎體之網目形狀可採用菱形、六角形(龜甲網)及四角形等,是證據3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技術特徵。且查,改變網狀組織之形狀,就系爭專利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於技術上並無困難。何況,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相關實施例或比較例佐證「形狀」之改變有功效上之增進,是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6)原告訴稱:系爭專利與證據3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凸狀環」呈環狀且方向為向上,而證據3之「線狀體5」呈垂簾狀且方向朝下(參見本院卷第3頁、第157頁),無非以系爭專利圖式之「凸狀環」形狀、方向為據,而認均不同於證據3之「垂簾狀線狀體5」。惟查,證據3揭示「垂簾狀線狀體5」之製造方法,係包含將線6自經線2處垂下後,再剪斷線6下端環狀(???)部分,即成為一條條獨立之線狀體5(參見證據3第[0024]段),顯見該線狀體5實為突出於「植被基礎體1」平面之「環狀」構造,就形狀而言,實無異於系爭專利之「凸狀環」,原告僅依系爭專利「凸狀環」與證據3「垂簾狀線狀體5」名稱不同,而未就二者實質構造為比對,實非可採。次按,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雖可參酌圖式,但其作用在於補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不足的部分,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系爭專利之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的技術手段,不得將系爭專利之圖式所揭露的內容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作為限制條件。查系爭專利圖2呈現之凸狀環固為向上,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記載「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並未載有「凸狀環向上」之技術特徵,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將系爭專利圖式中之「凸狀環向上」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為限制條件。況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限定之「單面環狀立體結構」,僅須使凸狀環突出於交叉環所形成之平面已足,與凸狀環突出方向(朝上或朝下)實無干係,蓋無論凸狀環朝上或朝下,二者實為相同之物。換言之,原告所稱「凸狀環朝上」僅關乎網毯之鋪設方式,對於「網毯」本身之構造實無改變,猶如界定「牙刷」之「刷毛」朝上或朝下實無意義可言,蓋「刷毛」之方向係隨使用者之「使用方式」而定,對「牙刷」本身之構造而言,並無影響。據上,系爭專利與證據3實無構造上之差異,原告上開所訴,並不足採。(五)證據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7不具進步性:(1)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證據4揭示之「土工合成地墊 10」,係用於防沖蝕、固著土壤,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屬相同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為:「一種抗沖蝕植生網毯(相當於證據4之合成地墊10),係藉由經向、緯向之線材(相當於證據4之經紗18、緯紗22)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其中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對應於證據4之網格布12)及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相當於證據4之簇絨14所構成之立體結構)。」,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環狀立體結構」係由多數個凸狀環所構成之結構,業如前述。查證據4之「土工合成地墊 10」之「簇絨14」,係呈凸狀環突初於網格布12之平面,證據4圖3「土工合成地墊 10側視圖」可參,該複數個「簇絨14」所構成之結構,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由多數個凸狀環所構成之結構,是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相當於證據3「複數簇絨14所構成之立體結構」。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差異僅在於,證據4之網格布12未如系爭專利具有「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之技術特徵,且證據4之網格布12與簇絨14非以一體成型方式織造,是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技術特徵。惟,上揭差異僅為織造方式略有不同,而最終均構成具有「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之植生網毯;何況,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形成「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藉由該結構提升植生網毯之握持力及結構空隙率(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末段),該「連續式單面環狀結構」實已見於證據4之「複數簇絨14所構成之立體結構」,是以就功效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應為相當。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土工合成地墊 10」之織造方式雖略有不同,然所形成之植生網結構實無差異。又「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僅為習知編織方式,已如前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揭示之「土工合成地墊 10」結構,僅須稍加改變編織方式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是證據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線材」為人造長纖維材質、人造纖維材質或天然紗線材質。查證據4已揭示網格布12之經紗18、緯紗22為合成纖維材質,如聚丙烯、聚酯、聚乙烯……及其他塑膠或聚合物材料(參見證據4第第6欄第42至52行),請求項2至4所界定之材質均為習知線材,如證據4已揭示紗線可為合成纖維材質,如聚丙烯,且合成纖維材質相較於傳統天然纖維,具有較佳之強度、韌性、密度及成本因素,其他合適之纖維如聚酯、聚乙烯……及其他塑膠或聚合物材料(參見證據4第第6欄第42至52行)。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4,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與證據4之差異僅在於,證據4未揭示「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及「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之技術特徵,惟上揭差異並無功效上之增進,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業如前述,是證據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3)系爭專利請求項6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中該網毯經向與緯向織造所形成之結構空隙率大於65%以上」,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網毯之「空隙率」。惟查證據4表1至表5例示之合成地墊「空隙率」(porosity),表1為「95%」,表2為「95%」,表3為「90%」,表4為「>90%」,表5均為「>85%」,並非原告所稱「最多僅15~20%」之空隙率;再者上揭證據4空隙率數值均為系爭專利所界 定之「大於65%以上」所涵蓋,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6界 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4,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 4之差異亦僅在於,證據4未揭示「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 織造」及「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之技術特徵,惟上揭 差異並無功效上之增進,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業如前述,是證據4足證系爭專利 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4)系爭專利請求項7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中該一體成型之環狀立體網毯結構底部網狀組織,可以變化為各式尺寸之幾何形狀。」,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網狀組織」之形狀。惟,改變網狀組織之形狀,就系爭專利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於技術上並無困難;況,無功效上之增進,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請求項7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六)原告訴稱:「系爭專利雖於97年1月11日申請,但申請前6個月內已完成開發開始生產,依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喪失新穎性,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不理會原告申請前已完成開發生產推廣之事實,徒以97年1月10日日本第2008-84號專利案,認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處分及決定均屬謬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按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於申請日之前1.因研究、實驗目的、2.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3.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之發明,且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列個月內申請者,則因上揭各款情事之公開均不視為使申請專利之發明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準此 ,申請專利之發明本身,因上揭三款情事而於申請日之前 已為公開,且於事實發生之日六個月內提出申請,始有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完成開發並開始生產」,苟有其事,則已足使申請之系爭專利於申請日前呈現不特定第三人得以瞭解其內容之公開狀態,而其又非屬上開專利法所定之三款例外不喪失新穎性之情事,是系爭專利已因喪失新穎性而不能取得新型專利。原告此項主張,非屬有利於己。再者,專利法規定用以比對「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凡是「申請前」的公開資料均屬之,即便是申請前一日,仍為有效之先前技術文獻,與申請之專利是否果已參考該先前技術文獻無關。何況,本件被告係認證據3之內容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非認系爭專利有公開於申請日前之情事而喪失新穎性,是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認而 不足採。(七)原告另訴稱:系爭專利於大陸之相對應案,即大陸地區專利第ZZ0000 00000000.5號「抗沖蝕植生網毯」專利,經審查認為相較日本專利第JP2008-84A號及美國專利第US0000000A號(即本件證據3、4)具進步性(參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0至103頁)。惟查,上揭大陸地區審查理由主要認為:系爭專利為以「一體成型」方法所製成,異於證據3、4之之製法。惟查,證據3實已明確揭示「一體成型」之織造方式,業如前述。此外,以製造方法界定之「物」,其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並非由製造方法決定,而應視該製造方法所賦予物之結構、或特性;換言之,倘請求項所載之物與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物結構相同或屬能輕易完成者,即使二者以不同方法製得,該物仍不得予以專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4年制頒之專利審查基準、新型專利準用第二篇第一章「3.5.2 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亦同此見解。準此,縱使系爭專利與證據3、4於織造方式略有不同,然所形成之構造並無實質差異,已迭次說明如前,是證據3、4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上揭大陸審查意見,是否妥適,容有再議空間,尚難執為本件亦應為相同認定之依據。七、綜上所述,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 7不具進步性, 證據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7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所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忠股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國102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郁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蕙蘭

訴訟代理人莊勝榮律師

輔佐人梁興堯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劉正旭

參加人永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雯霞

參加人輔彬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雯霞

參加人翰璋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雯霞

共同

訴訟代理人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人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經訴字第10206102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1月11日以「抗沖蝕植生網忠股1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經被告編為第9720066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35527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永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輔彬實業有限公司及翰璋實業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10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乃以102年2月26日

(102)智專三(三)06022字第102202402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049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智慧財產法院民事第一審法官及技審官均非紡織及大地工程之專家,憑一己無知之判斷,推翻被告審查人員2年來翻閱國內外文獻資料、刊物之審查,實屬荒唐。而被告審定書之審查人員劉正旭、黃宗信亦不具有紡織及大地工程之背景,其抄襲智慧財產法院民事第一審判決更屬怠情、荒謬。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委員12人中亦無人具有大地工程及紡織專業背景,率爾抄襲智慧財產法院民事第一審判決,淪為文抄會,更屬荒唐。外行充當內行,審查內行人之新型專利,何人能甘服?鈞院焉能信之?智慧財產局審查人員周國良花了近2年工夫,並調閱國內外文獻刊物,並無法發現足以否定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始於99年2月24日核發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2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之先前技術,發明構思請參考技術審查申復說明第2頁第四項內容:本案構思來源為人類呼吸氣管內部之絨毛組織結構,可以有效的握持及滯留住空氣中灰塵及雜質的特性為出發點,研發如何以織造方式,織成類似氣管絨毛結構之抗沖蝕圈結構,…。受到該絨毛結構之啟發,專利權人予以結構及功效之改良,始有系爭專利,何來不具進步性?

(二)判斷專利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有下列步驟:1、確定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或知識為何。2、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與知識間有何差異。3、申請專利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或知識間之差異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已公開之申請前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應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整體觀之,如將專利內容加以片段、肢解分析,容易對之為過低之評價,常有事後諸葛之後見之易(hindsight)。比對申請專利之新型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時,應整體觀之(AsaWhole),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922號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74號、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980號迭有判決。原處分未釐清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或知識(紡織結合大地工程技術)之差異,且就專利內容予以片段、肢解分析,未整體觀之、評價,違反是否進步性之評價步驟,該處分違背法令彰彰明甚。

(三)依智慧財產局93年7月1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其中所定發明專利「進步性之審查原則」(亦適用於新型專利)載明:審查進步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份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份技術內容3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惟前述技術內容的組合,在請求項的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必須是明顯(obvious)的情況下,始得為之。另按「組合發明,指組合先前技術中複數個技術手段所構成之發明。若組合發明之技術特徵在功能上彼此相互作用而產生新的功效,或組合後之技術效果優於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無論其技術特徵是否全部或部分為已知,均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

,專利審查基準第2-3-26頁訂有明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均優於證據3日本專利及證據4美國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所謂「通常知識者」,係指虛擬一具有申請專利當時知道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之知識之人,其可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先前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並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使當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平,化為其本身之知識的人而言。至於「輕易完成」,係指不能超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士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者。詳言之,判斷「進步性」時,乃以此等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士,以申請專利之發明完成之時點所具有之技術或知識水平,在未進行特別之研究或明查之情形下,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士,係非顯而易知或非可輕易完成者而言,至於對發明人而言是否為顯而易見或可輕易完成,則非所問。

原告專利範圍1「一體成型」及「單面環狀立體結構」,4此二特徵乃專利精髓所在,該二項特徵組合後,非日本、美國專利所得分析、推理得到上開特徵,並非通常知識輕易完成。顯見,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何以參加人原封不動抄襲仿冒?何以不仿冒日本、美國之專利?原告專利具進步性,所以參加人予以仿冒,至為灼然。

(四)系爭專利雖於97年1月11日申請,但申請前6個月內已完成開發開始生產,依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喪失新穎性,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不理會原告申請前已完成開發生產推廣之事實,徒以97年1月10日日本第2008-84號專利案,認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處分及決定均屬謬誤。(以社會通常經驗法則觀之,發明人一天之內要查到日本公告,並拿出實物樣品請專利事務所依樣繪圖、撰寫並提出專利申請,做到專利局長時間專業檢索都無法找到的外文資料,作為參酌,這完全是不可能的事情,而且專利文件之溝通、撰寫、繪圖,其中文件之往返、修改是要有一段相當時間,焉能一蹴可成?更何況這又是兩種完全不同研發構思理念所研發製造之新型專利。)

(五)原處分書第3頁(一)1.以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之技術未見於證據3中,訴願決定第7頁稱證據3垂簾狀結構相當於專利凸狀環更屬瞎子摸象,胡說八道,違背專業審查,任何人均知垂簾狀係向下,凸出環向上,光是方向即不同,何以會相當?

(簡而言之,以工程技術眼光觀之,縱使一樣是水泥製造結構,向下的水井決不會與向上的煙囪劃上等號,這是工程的基本常識)系爭凸狀環上面噴灑植生基材(如木屑、茹肥、草籽),防止基材被雨水沖刷,達到抗沖蝕目的,證據3日本之專利垂簾向下,上面光滑,無凸出物,無法5抵擋雨水對植生基材之沖蝕。該審定及決定濫用自由心證,胡亂以不同之形狀否定本件之專利結構,又理由中未敘明何以垂簾狀等於凸狀環?其睜眼說瞎話令人扼腕,如此水準如何審查。此種外行決定可以維持,則專利權將蕩然無存,殆任何不同之功能結構,均可恣意胡亂說成相同,向下垂簾狀如何有效捕捉土壤粒子?如何防止土壤表面之侵蝕?又如何達到水土保持?此並非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況且,系爭專利有凸狀環可構成連續單面環狀立體結構(見系爭專利圖二,33、34),此乃證據3所欠缺,何僅一項交叉環在證據三欠缺?

(六)原審定書第6頁及決定書第5頁稱,證據4網格布上複數之簇絨經紗可形成多數環圈,可相當於系爭專利第1項凸狀環,惟觀諸附圖3為複數纖維穿入基布12,採簇絨方式二道加工(基布+複數纖維,使用簇絨機、植絨機成型,類似地毯結構),此為二道加工,產品厚重,空隙率(光線穿透度)僅1.5%~20%,不利於植物根系穿透進入坡面土壤生長。原告系爭專利是採用針織機編織,結構為一體成型製造,非二道加工,重量輕,結構空隙大,至少達到65%以上,利於植物根系之生長,兩者結構截然不同,效果亦大不相同,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原審定及決定竟依樣畫葫蘆,認多數環圈相當於凸狀環,任何稍有紡織概念者,都明白簇絨機與針織機的功能及製程完全不同,所生產的製品組織結構更是不同,該外行處分應受廢棄。又證據4與系爭專利差異非僅「一體成型方式」及「單方形成多數個交叉環」。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之技術特徵,乃結構、功效所在,亦未見於證據4,原處分摒棄該環狀立體結構之特徵視而不見,認提高握持力無法預期之功效,乃6未詳細看專利範圍及圖式為錯誤審定。證據3係垂簾狀,網子無法阻擋表面逕流水對植生基材之沖刷,原告之凸狀環可以有效阻擋表面逕流水對植生基材之沖刷。向上凸出及向下垂下,此結構不同,(以工程結構技術角度比較,就如同水井與煙囪之一下、一上之結構般,)效果自然完全大不相同,並非習知之知識可輕易完成。證據4美國專利網子本身空隙率(透光率)1.5%~20%,與原告65%相距甚遠,所述90%乃指W型(見FIG2、FIG3所示複數紗圈與底網12間所形成之間隙26),非指網子本身到達坡面之透過率(透光率),網子本身透光率大才利於植物根系穿入坡面植生,美國專利網子厚重,網子上、下之種子難以穿透其底網結構12生長是不爭之事實。原告之網子輕便,空隙率(透光率)大於65%,利於網子上、下植物種子生長,兩者結構、效果大不相同。

(七)原告以系爭專利向中國申請實用新型專利,獲准實用新型專利,其專利範圍與台灣之專利範圍相同,蘇學孟以日本專利JP2008-84A(即本件被證3日本專利)及美國專利US0000000A(即本件被證4美國專利)請求宣告專利無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決定:維持專利有效。其理由為「由於證據1所述基礎體是在由經度線2及緯度線3編織而成的一層網4上,以另外的線狀體5呈繩垂簾狀一體垂下於經度線2上形成,因此,其所形成的數個下垂的環並非由經線(對應於本專利的緯線)的線材形成,也並非一體成型,所以其與權利要求1並非實質相同的技術方案,因此,權利要求1相對於證據1具有新穎性。在權利要求1相對於證據1具有新穎性基礎上,權利要求2、3、4、5、7相對於證據1也具有新穎性。此外,7證據1也沒有給出相應的技術顯示使得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採用上述區別技術特徵以得到權利要求1所述技術方案的技術顯示。具本專利採用該技術方案能夠形成一個完整加勁植生面,有效防止土壤隨著雨水沖刷流失;同時,請求人亦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述區別為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因此,請求人關於權利要求1相對於證據1和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有創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礎上,請求人關於權利要求2-7相對於證據1和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有創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證據1日本專利部分)、「由於證據2所述土工合成材料是在由縱向經紗18(31)與橫向經紗22(32)所編成的網格布上形成多個簇絨經紗14(34),其圖3揭露簇絨經紗14形成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並非由縱向經紗18(31)與橫向經紗22(32)的線材形成,也並非一體成型,所以其與權利要求1形成區別。此外,證據2也沒有給出相應的技術顯示使得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採用上述區別技術特徵以得到權利要求1所述技術方案的技術顯示,且本專利採用該技術方案能夠形成一個完整加勁植生面,有效防止土壤隨著雨水沖刷流失;同時,請求人亦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述區別為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因此,請求人關於權利要求1相對於證據2和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有創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此基礎上,請求人關於權利要求2-7相對於證據2和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有創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證據2美國專利部分)。被告機關未敘明上開日本及美國專利對系爭專利的技術有何啟示,及上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技術領域,有何公知常識。且日本專利下垂線並非由經線的線材形成,也非一體成型,與系爭專利非實質相同之技術8特徵,被告機關未敘明何以日本專利與系爭專利具有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徒認為習知常識,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美國專利並非由經紗與橫紗之線材形成,也非一體成型,系爭專利與美國專利有所區別,被告機關未敘明何以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與日本及美國專利相同,徒以自由心證,認通常知識可輕易達成,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任何紡織技術之人均知,從日本專利及美國專利,到製造成系爭專利,需採用不同紡織設備以及修改紡織機之機台,且要看過系爭專利實體之編織方法,否則無法竟其功,此繁雜之工程,並非通常知識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不容置疑,被告機關謂通常知識輕易完成,否定系爭專利進步性,欠缺專業及合理性之判斷,應予撤銷。

(八)依舊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該立法理由稱「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既不應侷限於申請範圍之字面意義,也不應僅被作於為指南參考而己,實應參考其創作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新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發明專利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第120條新型專利準用其規定」。按「專利範圍之解讀,固由申請專利範圍開始,但有爭議,再參酌說明書或圖式等內部證據」,本件專利範圍一「…其中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及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所謂環狀立體結構指向上凸出之環狀,依字典解釋「環」指圓形的東西,日本專利垂簾狀非圓形至為灼然。被告機關認亦包括向下凹之垂簾狀,所以認垂簾狀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連9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該環狀立體結構既有不同之解讀,即有含混式未臻明確之用語,則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應可參酌說明及圖式,以界定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說明書

五、中文摘要「…經緯向同時纖造成一體成型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編織網毯,其凸狀環數高,握持力強,結構空隙率大,利於植栽生長…」,該說明書有關八、新型內容倒數第2行亦稱「經緯向同時織造成一體成型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編織網毯,其凸狀環數高,握持力強,結構空隙率大,利於植栽生長…」,專利說明書之圖二、圖三、圖四均顯示凸狀環並無向下垂簾狀。殆文字之意涵有時而盡,有時含混,有時不周延,難以精準解讀專利範圍,為避免不合宜之解讀,甚至扭曲、以不實方式曲解專利範圍,專利說明內容扮演教示「teach」之角色,圖式扮演看圖說專利之角色,而申請專利範圍發揮請求「claim」之功能,被告機關摒棄專利說明及圖式,自己獨斷解釋專利範圍,其解釋專利範圍結果光怪陸離,不合宜,不精確。

(九)參加人並非當事人,不得提出撤銷專利權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參加人所提經編粘扣帶布,不符合上開規定,且該專利結構、功能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難比附援引,難認具有通常知識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十)爰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訴稱:本案構思來源為人類呼吸氣管內部之絨毛組織結構,可以有效的握持及滯留住空氣中灰塵及雜質的特性為出發點,研發如何以織造方式,織成類似氣管絨毛結構10之抗衝蝕圈結構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完全未有該等內容之記載,僅憑技術報告申復說明書內容即欲作為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尚非可採。

(二)原告訴稱:系爭專利於申請前6個月內已完成開發生產,依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喪失新穎性,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不理會原告申請前已完成開發生產推廣之事實,其處分及決定均屬違誤云云。惟查:

(1)所稱「申請前6個月內已完成開發生產」,完全未見記載於舉發答辯或訴願答辯中,以此責難係無中生有。

(2)專利法明文規定,用以比對「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必須是「申請前」的公開資料。即便是申請前一日仍屬有效先前技術文獻,是訴訟理由顯不足採。

(三)原告訴稱:「垂簾狀係向下,凸出環向上,光是方向即不同,何以會相當?」、「證據3日本之專利垂簾向下,上面光滑,無凸出物,無法抵擋雨水對植生基材之沖蝕」、「系爭專利有凸狀環可構成連續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此乃證據3所欠缺,何僅一項交叉環在證據3欠缺?」云云。

惟查:

(1)請求項1僅記載「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及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並未具體記載「凸出環向上」之限定條件,即便如此,向上或向下亦僅是結構單純的反向變化。

(2)垂簾向下,上面光滑,無凸出物,是否即如上訴人所稱無法抵擋雨水對植生基材之沖蝕,尚無實據。

(3)證據3圖式第2圖揭露垂簾(6)形成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至為明顯,是上述訴訟理由皆不足採。

(四)原告訴稱:「證據4…採簇絨方式二道加工…系爭專利係採11用針織機編織,結構為一體成型製造…兩者結構截然不同,效果亦大不相同」、「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之技術特徵,乃結構、功效所在,亦未見於證據4」、「證據4美國專利網子本身空隙率(透光率)1.5%~2.0%,與原告65%相距甚遠」。惟查:

(1)編織方式並非請求項之限定條件,以此作為差異論述顯非適當。

(2)證據4圖式第1A、3圖已明顯揭露「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之技術特徵」。

(3)舉發審定書並未直接援引證據41.5%~2.0%空隙率(透光率)作為系爭專利空隙率大於65%的直接證據,而係以「結構空隙率的密度大小僅係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植生網的空隙度大小,針對所欲達到的抗蝕程度而可任意選擇」為舉發成立之依據,是上述訴訟理由皆不足採。

(五)原告訴稱系爭專利與證據3、4分別的比對結果,整體結構與系爭專利不相同云云。惟查:該等比對並非以請求項記載內容為比對依據,依行政訴訟理由四訴稱「比對申請專利之新型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時,應整體觀之」原則。「整體觀之」係指於比對時應就請求項之創作為對象,且不應將非屬請求項之內容讀入請求項作為限定條件,因此,上訴人的比對基礎顯失立場,是訴訟理由並不足採。

(六)原告訴稱:系爭專利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的數量及空隙率未為證據3、4所揭露云云。惟查:關於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的數量及空隙率的大小均僅係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植生網的作用目的,可針對所欲達到的抗蝕程度而可任意選擇變化其數量或比率,訴訟理由並12不足採。

(七)查證據3第【0015】段記載「例如採用威爾頓織法、雙面威爾頓織法,在編織網子的過程的同時,編織此線狀體。

」顯然證據3已揭露「一體成型」之技術。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均未特別載明系爭案「一體成型」之技術內容,因此認定該「一體成型」技術僅係習知織造方式的簡單變化,若如原告所稱「一體成型」技術須有不同的機台、織針、針模、針板等技術始可完成本案植生網毯,則系爭專利說明書似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單純記載「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及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並無向上或向下之限制條件記載,若將說明書或圖式內容讀入請求項作為限制條件,則有違禁止讀入原則。依所提附件內容,空隙率僅是植栽萌芽率的其中一項因素,尚有其他因素亦影響萌芽率,況附件並無「空隙率如達50%,植物種子已經可以輕易生長,超過65%,表示植物根系更容易穿入土壤生長」等內容。

(八)系爭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均未特別載明系爭案「一體成型」之技術內容,因此認定該「一體成型」技術僅係習知織造方式的簡單變化。若如原告所稱「一體成型」技術須有不同的機台、織針、針模、針板等技術始可完成本案植生網毯,則系爭專利說明書似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無「空隙率」之限制條件,爭執空隙率大小並無意義。查透光率(LightPenetration)並不等同於空隙率(Porosity),證據4表1~6均清楚載明空隙率(Porosity)至少在85%以上之技術特徵。

13(九)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請求項1獨立項所述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於每平方公尺數量可達一萬個以上。查證據3說明書第【0024】段記載「在鎖針編織經度線2上將數條揉搓成束之線6,依經度線方向的一網目約編織10條編織上」,再依第【0023】段記載「寬幅為100cm的植被網4編織為例,首先,將數條單纖絲以鎖針編織成鎖線當成網子編織用經度線2,將上述65條以15mm間隔擺放,再將扁平絲製成之編織網用緯度線依序纏上,以15mmx15mm的網目編織成一層的植被網4」。根據上述內容可知證據3的線環每公尺約有320個((65-1)*10/2),基此原則換算,則每平方公尺將達10萬以上線環數量,況每一網目的編織線數係可輕易調整,是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

(十)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為請求項1獨立項所述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網毯經向與緯向織造所形成之結構空隙率大於65%以上。首查證據3說明書第【0023】段記載「即,網目的大小為15mmx15mm,緯度線方向的寬幅為100cm的植被網4編織為例,首先,將數條單纖絲以鎖針編織成鎖線當成網子編織用經度線2,將上述65條以15mm間隔擺放,再將扁平絲製成之編織網用緯度線依序纏上,以15mmx15mm的網目編織成一層的植被網4。」,根據該內容記載可知證據3植被網單向空隙率約達96%((64-1)*15/1000=0.96),準此原則,證據3植被網的結構空隙率大於65%以上概無疑義,況經度線的擺放間隔係可輕易調整,是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次查證據4說明書第6欄第1~1714行記載「該網格布12係由複數縱向經紗18與橫向經紗22所編製。在該較佳實施例中,該縱向經紗18的數目為每英吋有8支經紗,而該橫向經紗22的數目為每英吋有9支經紗。在該較佳實施例中,該些縱向經紗18的厚度值約為11.5mils,而該橫向經紗22的厚度值約為11.5mils。」根據該內容記載可知證據4網格布空隙率約達81.4%([(1-0.0115*8)*(1-0.0115*9)]/1=0.814),亦在系爭專利空隙率大於65%以上的範圍,況縱、橫向經紗的擺放間隔係可輕易調整,是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

(十一)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部分:

(一)查原告與參加人間,曾因侵害本件系爭新型專利權有關之財產權爭議事件涉訟,除已經鈞院以101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及102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等民事判決,認定本案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而駁回原告郁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在案外,經本案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後,亦遭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次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足證本案系爭新型專利確實不具進步性,本應撤銷之。故被告撤銷系爭新型專利之處分,顯無違法不當,而原告主張及請求,當不足採信,應予駁回之。

(二)再者,參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申請案號為000000000號,公告號為274817號新型專利所揭露圖1、圖2、圖6之毛圈4,及詳細說明欄所載「……絨毛針織紗L1係形成毛圈4且各個以1-0/1-1/0-1/0-0/1-0之式樣編織之紗,係藉由前針與基礎紗L2一起形成凸紋並藉由後針使毛圈4在條痕上及沿其豎立之紗……。」等,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記載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等,應屬一15致,故系爭新型專利應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有進步性,則被告撤銷系爭新型專利之處分,當無違法不當,至屬明顯。

(三)又原告除以其本件新型專利申請,已經智慧財產局審查人員近兩年審查而核發等為由,認足以證明具有進步性、新穎性外,更以情緒性字眼污衊鈞院民事庭法官、技術審查官、智慧財產局本件舉發審定書之審查人員及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委員等,誠不足採。查「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示公告之。」,專利法第113條訂有明文,由此可知新型專利申請,僅是形式審查。而原告卻以此形式審查核准之新型專利,遽論為經實質認定具新穎性、進步性等,其認知錯誤至顯,應不足採之。

(四)原告稱系爭凸狀環上面噴灑植生基材,防止基材被雨水沖刷,達到抗沖蝕目的,證據3日本專利垂廉向下,上面光滑,無凸出物,無法抵擋雨水對植生基材之沖蝕云云,並非事實。查證據3日本專利申請範圍項目4、項目5載明植被基礎體鋪設及鋪設後噴灑植被基材的綠化工法;及證據3日本專利發明之詳細說明第6項載明「……旨在提供不使用薄棉,而能防止侵蝕,進一步能使飛來種子等容易定著於植被基礎體及具製造方法和綠化工法為目的」、第18項植被基礎體鋪設於人造斜坡後,噴灑植被基材、第19項載明得以防止人造斜坡表土流失、第28項載明更能發揮防止雨滴侵蝕人造斜坡等表面的效果等,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擋雨抗沖蝕等目的之功能,應無不同,更足資證明本案系爭專利確不具進步性。

(五)原告雖稱系爭專利網子空隙率大於65%,具有進步性云云16。惟查鈞院民事庭102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第二審民事判決第14頁載述「……故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經向與緯向織造所形成之結構空隙率問題時,依被證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顯可輕易改變編織密度或所使用經紗之丹尼爾數,而可完成系爭專利之結構空隙率大於65%以上技術特徵。而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故被證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6項不具進步性,……。」等,足證系爭專利確實不具進步性。

(六)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之爭點:本件參加人於101年8月10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舉發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4足證請求項1至4、6、7不具進步性,遂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兩造爭點仍同前,即:

(1)證據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

(2)證據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7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17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規定。又系爭專利於97年7月1日核准審定公告,是本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系爭專利關於一種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主要係將人造纖維或紗線以機械加工,經緯向同時織造成一體成型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編織網毯(參見系爭專利摘要)。系爭專利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1.一種抗沖蝕植生網毯,係藉由經向、緯向之線材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其中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及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中該線材屬人造長纖維材質。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中該線材屬人造纖維材質。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中該線材屬天然紗線材質。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中該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於每平方公尺數量可達一萬個以上。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中該網毯經向與緯向織造所形成之結構空隙率大於65%以上。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中該一體成型之環狀立體網毯結構底部網狀組織,可以變化為各式尺寸之幾何形狀。

18系爭專利之之圖式圖二為其創作之立體圖:圖三為其創作之側視圖:

(三)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1)證據3舉發證據3為西元2008年1月1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2008-84號「植生基体及???製造方法?????化工法」專利,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08年1月11日),是足以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揭示有關用於人造斜坡綠化工法之「植被基礎體」,能夠防19止土壤表面受雨水沖蝕,進一步提供種子固著之空間(參見證據3第[001]至[006]段)。實施例1例示之植被基礎體1,係以經線2與緯線3所編織之層網4所構成,其中,經線2形成有垂簾狀之線狀體5(參見證據3第[0023]段)。圖2例示植被基礎體1之製造方法,係將線6垂下25mm,再返回插入經線2內,反覆垂下25mm的動作,依序將線6自經線2處垂下後,再剪斷線6下端環狀部分,即成為一條條獨立之線狀體5。亦可視需求,採取不剪斷線6下端環狀部分。線6折返的部分就如同堤壩的效果,可以更有效捕捉土壤粒子(參見證據3第[0024]段)。

證據3之圖式圖一為植被基礎體之斜視放大圖:2021圖二為植被基礎體之製造方法斜視放大圖:

(2)證據4舉發證據4為西元1997年7月29日公開之美國第5,651,641號「GEOSYNTHETICS」專利,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08年1月11日),是足以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揭示一種用於防沖蝕、固著土壤之合成地墊(geosyntheticmat)(參見證據4第1欄第3至6行),該合成地墊10係由具有多重簇絨(tuftedends)14之植絨網格布(scrim)12所形成。其中,網格布12較佳可由經紗18與緯紗22交織而成,該等紗線為合成纖維材質,如聚丙烯、聚酯、聚乙烯……及其他塑膠或聚合物材料。至於網格布12可以任何合適之編織方法所製成,其上之多重簇絨14,可藉由傳22統簇絨毯編織機來完成(參見證據4第5欄第62至第6欄第3行,第6欄第42至62行)。

圖一及一A為其發明之透視圖:23圖三為圖一中3-3方向之側視圖:

(四)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

(1)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證據3揭示之「植被基礎體」,係用於防沖蝕及綠化,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屬相同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為:「一種抗沖蝕植生網毯(相當於證據3之植被基礎體1),係藉由經向、緯向之線材(相當於證據3之經度線2、緯度線3)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其中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對應於證據3之鎖線)及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相當於證據3之複數線狀體5所構成之立體結構)。」按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載有「本創作之抗沖蝕植生網毯主要係將人造纖維或紗線以機械加工,經緯向同時織造成一體成型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編織網毯,其凸狀環數高,握持力強,結構空隙率大,利於植栽生長」(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末段),及【實施方式】例示有「……又緯向纖維31織造中係形成多數個交叉環33,並於各交叉環33處均可延伸出一凸狀環34。

本創作重要特點之一,即是此多數個凸狀環34係可構成24一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該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於每平方公尺之數量高達一萬個以上。」之內容,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環狀立體結構」係由多數個凸狀環所構成之結構。再查證據3之「植被基礎體1」之「線狀體5」,係呈垂簾狀而突出於層網4之平面,由證據3圖1可參,該複數個「線狀體5」所構成之結構,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由多數個凸狀環所構成之結構,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即相當於證據3「複數線狀體5所構成之立體結構」。此外,證據3揭示有「例如採用威爾頓織法、雙面威爾頓織法,在編織網子的過程的同時,編織此線狀體」(參見證據3第[0015]段),該威爾頓織法即是以一股線連續織造之方式,足見證據3已明確教示「線狀體5」與「層網4」,可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相同於系爭專利界定之「係藉由經向、緯向之線材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之技術特徵。據上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之差異僅在於,證據3經線2係以鎖編方式編織(所形成之「鎖線」為無相互交叉之環),是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之技術特徵。惟,上揭差異僅為織造方式略有不同,而最終均構成具有「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之植生網毯構造;況,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形成「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藉由該結構提升植生網毯之握持力及結構空隙率(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末段),既該「連續式單面環狀結構」實已見於證據3之「複數線狀體5所構成之立體結構」,是以就整體構造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當不因織造方式之差異而產生不同之功效。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植被基礎體251」之織造方式雖略有不同,然所形成之植生網結構實無差異。又,「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僅為編織方式之略為改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揭示之「植被基礎體1」結構,僅須稍加改變編織方式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新型,是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線材」為人造長纖維材質、人造纖維材質或天然紗線材質。查證據3已揭示構成經線、緯線之線材可為聚乙烯纖維、椰子纖維、棕櫚毛……等植物纖維或人造絲(參見證據3第[0009]段),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3,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與證據3之差異亦僅在於,證據3未揭示「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之技術特徵,惟上揭差異並無功效上之增進,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業如前述,是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5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中該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於每平方公尺數量可達一萬個以上」,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每單位面積(平方公尺)網毯上具有一萬個「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查系爭專利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相當於證據3「複數線狀體5所構成之立體結構」,而證據3亦明確揭示「線狀體5」之製造方法(參見證據3第[0024]段),業如前述,就系爭專利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僅須依照證據3揭示之方法,自可依所需調整植被基礎體上「線狀體5」之數目,足26見增加環狀立體結構於技術上並無困難,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揭示之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況,單位環狀立體結構之密度愈高,對土壤之握持力愈高,僅為一般常理,難謂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是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6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中該網毯經向與緯向織造所形成之結構空隙率大於65%以上」,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網毯之「空隙率」。查系爭專利之「空隙率」係指網毯單位面積上所具有之空隙比例。按網毯之空隙率係由「網目數」或「網目大小」所決定,此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換言之,單位面積之網目數愈高、或網目面積愈大,均可提高空隙率。再查證據3第[0023]段載有「寬幅為100cm的植被網4編織為例,首先,將數條單纖絲以鎖針編織成鎖線當成網子編織用經度線,將上述65條以15mm間隔擺放,再將扁平絲製成之編織網用緯度線依序纏上,以15mm×15mm的網目編織成一層植被網4」,即已明確揭示製造特定面積之網目的方法,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上揭技術內容,自可依所需調整網毯之網目大小而達成所需之空隙率,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是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雖原告主張「……空隙率超過65%,表示植物根系更容易穿入土壤生長(請參考附件內容)。日本專利未27揭露此一技術特徵,難認顯而易見之知識。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頁),無非認系爭專利之功效優於證據3,是足證系爭專利具進步性。惟按申請專利之新型所產生之「功效」雖可做為判斷進步性之輔助因素,惟若該功效之增進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無法預期,如產生新的性質或數量上之顯著增進,始能證明所請新型具進步性。換言之,倘所請新型僅為先前技術之簡單組合或改變,所產生之功效亦為可預期者,則該新型仍不具進步性。查,網毯空隙率愈高,植栽生物生長空間即愈大,愈容易使根、莖穿過網毯間而生長,僅為一般常理,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6界定「空隙率大於65%以上」,所生之功效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預期者,是難謂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況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實施例或比較例說明「空隙率」對於植栽生長之影響,實難佐證有所稱之功效。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6僅為證據3之簡單改變,亦未產生有無法預期之功效,難謂具進步性。至原告所提附件-「水土保持植生工程,林信輝著,高立圖書有限公司,第200至201頁」,「景觀生態與植生工程規劃設計,林信輝、張俊彥著,明文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第198頁、第290頁」,欲證「空隙率65%」之功效。惟查上揭「水土保持植生工程」一書所載「……種子在坡面上之發芽數,大約只有播種量之50%」,僅是說明「播種量」與「植物發芽量」之比例關係,即,每播種一種子,僅有50%之「發芽機率」,由其上、下文,並無植生網毯「空隙率」之相關技術內容,原告稱該書揭示有「空隙率」與「植栽生長」之關係,應有誤解。再查上揭「景觀生態與植生工程規劃設計」一書所載「固定框內可28配合土壤袋或植生袋植草……袋體透光率50~60%為主,以增加值生種子發芽與生長」,係指使用之土壤袋或植生袋須為透明袋體(透光率50~60%),俾使種子獲得所需之日照,與系爭專利「供植栽生物根部伸展」之「空隙率」並無相關,是原告所提附件與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應無足採。

(5)系爭專利請求項7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中該一體成型之環狀立體網毯結構底部網狀組織,可以變化為各式尺寸之幾何形狀。」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網狀組織之「形狀」。查證據3說明書第【0028】段已揭露植被基礎體之網目形狀可採用菱形、六角形(龜甲網)及四角形等,是證據3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且查,改變網狀組織之形狀,就系爭專利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於技術上並無困難。何況,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相關實施例或比較例佐證「形狀」之改變有功效上之增進,是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6)原告訴稱:系爭專利與證據3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凸狀環」呈環狀且方向為向上,而證據3之「線狀體5」

呈垂簾狀且方向朝下(參見本院卷第3頁、第157頁),無非以系爭專利圖式之「凸狀環」形狀、方向為據,而認均不同於證據3之「垂簾狀線狀體5」。惟查,證據3揭示「垂簾狀線狀體5」之製造方法,係包含將線6自經線2處垂下後,再剪斷線6下端環狀(???)部分,即成為一條條獨立之線狀體5(參見證據3第[0024]段),顯見29該線狀體5實為突出於「植被基礎體1」平面之「環狀」

構造,就形狀而言,實無異於系爭專利之「凸狀環」,原告僅依系爭專利「凸狀環」與證據3「垂簾狀線狀體5」

名稱不同,而未就二者實質構造為比對,實非可採。次按,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雖可參酌圖式,但其作用在於補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不足的部分,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系爭專利之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的技術手段,不得將系爭專利之圖式所揭露的內容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作為限制條件。查系爭專利圖2呈現之凸狀環固為向上,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記載「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並未載有「凸狀環向上」之技術特徵,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將系爭專利圖式中之「凸狀環向上」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為限制條件。況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限定之「單面環狀立體結構」,僅須使凸狀環突出於交叉環所形成之平面已足,與凸狀環突出方向(朝上或朝下)實無干係,蓋無論凸狀環朝上或朝下,二者實為相同之物。換言之,原告所稱「凸狀環朝上」僅關乎網毯之鋪設方式,對於「網毯」本身之構造實無改變,猶如界定「牙刷」之「刷毛」朝上或朝下實無意義可言,蓋「刷毛」之方向係隨使用者之「使用方式」而定,對「牙刷」本身之構造而言,並無影響。據上,系爭專利與證據3實無構造上之差異,原告上開所訴,並不足採。

(五)證據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7不具進步性:

(1)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證據4揭示之「土工合成地墊10」,係用於防沖蝕、固著土壤,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屬相同技術領域。系爭專30利請求項1內容為:「一種抗沖蝕植生網毯(相當於證據4之合成地墊10),係藉由經向、緯向之線材(相當於證據4之經紗18、緯紗22)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其中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對應於證據4之網格布12)及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相當於證據4之簇絨14所構成之立體結構)。」,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環狀立體結構」係由多數個凸狀環所構成之結構,業如前述。

查證據4之「土工合成地墊10」之「簇絨14」,係呈凸狀環突初於網格布12之平面,證據4圖3「土工合成地墊10側視圖」可參,該複數個「簇絨14」所構成之結構,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由多數個凸狀環所構成之結構,是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相當於證據3「複數簇絨14所構成之立體結構」。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差異僅在於,證據4之網格布12未如系爭專利具有「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之技術特徵,且證據4之網格布12與簇絨14非以一體成型方式織造,是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技術特徵。惟,上揭差異僅為織造方式略有不同,而最終均構成具有「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之植生網毯;何況,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形成「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藉由該結構提升植生網毯之握持力及結構空隙率(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末段),該「連續式單面環狀結構」實已見於證據4之「複數簇絨14所構成之立體結構」,是以就功效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應為相當。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土工合成地墊10」之織造方式雖略有不同,然所形成之植生網結構實無差異。又「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單向31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僅為習知編織方式,已如前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揭示之「土工合成地墊10」結構,僅須稍加改變編織方式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是證據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線材」為人造長纖維材質、人造纖維材質或天然紗線材質。查證據4已揭示網格布12之經紗18、緯紗22為合成纖維材質,如聚丙烯、聚酯、聚乙烯……及其他塑膠或聚合物材料(參見證據4第第6欄第42至52行),請求項2至4所界定之材質均為習知線材,如證據4已揭示紗線可為合成纖維材質,如聚丙烯,且合成纖維材質相較於傳統天然纖維,具有較佳之強度、韌性、密度及成本因素,其他合適之纖維如聚酯、聚乙烯……及其他塑膠或聚合物材料(參見證據4第第6欄第42至52行)。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4,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與證據4之差異僅在於,證據4未揭示「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及「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之技術特徵,惟上揭差異並無功效上之增進,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業如前述,是證據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6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中該網毯經向與緯向織造所形成之結構空隙率大於65%以上」,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網毯之「空隙率」。惟查證據4表1至表5例示之合成地墊「空隙率」(porosity),表1為「95%32」,表2為「95%」,表3為「90%」,表4為「>90%」

,表5均為「>85%」,並非原告所稱「最多僅15~20%」

之空隙率;再者上揭證據4空隙率數值均為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大於65%以上」所涵蓋,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6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4,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4之差異亦僅在於,證據4未揭示「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及「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之技術特徵,惟上揭差異並無功效上之增進,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業如前述,是證據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7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中該一體成型之環狀立體網毯結構底部網狀組織,可以變化為各式尺寸之幾何形狀。」,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網狀組織」之形狀。惟,改變網狀組織之形狀,就系爭專利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於技術上並無困難;況,無功效上之增進,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請求項7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六)原告訴稱:「系爭專利雖於97年1月11日申請,但申請前6個月內已完成開發開始生產,依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喪失新穎性,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不理會原告申請前已完成開發生產推廣之事實,徒以97年1月10日日本第2008-84號專利案,認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處分及決定均屬謬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按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於申請日之前1.因研究、實驗目的、2.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33認可之展覽會、3.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之發明,且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列個月內申請者,則因上揭各款情事之公開均不視為使申請專利之發明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準此,申請專利之發明本身,因上揭三款情事而於申請日之前已為公開,且於事實發生之日六個月內提出申請,始有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完成開發並開始生產」,苟有其事,則已足使申請之系爭專利於申請日前呈現不特定第三人得以瞭解其內容之公開狀態,而其又非屬上開專利法所定之三款例外不喪失新穎性之情事,是系爭專利已因喪失新穎性而不能取得新型專利。原告此項主張,非屬有利於己。再者,專利法規定用以比對「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凡是「申請前」的公開資料均屬之,即便是申請前一日,仍為有效之先前技術文獻,與申請之專利是否果已參考該先前技術文獻無關。何況,本件被告係認證據3之內容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非認系爭專利有公開於申請日前之情事而喪失新穎性,是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認而不足採。

(七)原告另訴稱:系爭專利於大陸之相對應案,即大陸地區專利第ZZ000000000000.5號「抗沖蝕植生網毯」專利,經審查認為相較日本專利第JP2008-84A號及美國專利第US0000000A號(即本件證據3、4)具進步性(參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0至103頁)。惟查,上揭大陸地區審查理由主要認為:系爭專利為以「一體成型」方法所製成,異於證據3、4之之製法。惟查,證據3實已明確揭示「一體成型」之織造方式,業如前述。此外,以製造方法界定之「物」,其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並非由製造方法決定,而應視該製造34方法所賦予物之結構、或特性;換言之,倘請求項所載之物與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物結構相同或屬能輕易完成者,即使二者以不同方法製得,該物仍不得予以專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4年制頒之專利審查基準、新型專利準用第二篇第一章「3.5.2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亦同此見解。準此,縱使系爭專利與證據3、4於織造方式略有不同,然所形成之構造並無實質差異,已迭次說明如前,是證據3、4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上揭大陸審查意見,是否妥適,容有再議空間,尚難執為本件亦應為相同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證據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7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3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35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李維心

法官彭洪英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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