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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4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原告百徽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正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徐豪杰專利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趙慶泠

參加人譚隆競

訴訟代理人洪聖濠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劉乃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經訴字第10506308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聲請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1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月6日以「鐵芯可置換之繞線式電感元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告編為第101200284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於101年3月12日發給新型第M42765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應為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於105年4月12日(105)智專三(二)04075字第105204307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由經濟部以首揭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適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因而裁定准許(本院卷一第184頁)。

貳、原告主張:

一、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為100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13203U1號「鐵芯繞線組」新型專利案;證據3為96年6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14406U號「電感器結構改良(二)」新型專利案。

(二)按被告於原處分揭示證據2以「繞線架(含線圈及中空部)、護套、鐵芯、及金屬環」之技術內容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線架(含導線及中央容槽)、殼體、及柱狀芯體」之技術特徵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辯內容不符;被告於準2備程序所辯稱:「未將證據2的護套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殼體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使用開放式連接詞『包含』

,不排除證據2的護套」與原處分證據2揭示「金屬環」

及「護套」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殼體」部分,與開放式連接詞無涉,復按「禁止讀入原則」,被告自不得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記載之技術特徵,則被告所辯無法說明原處分比對錯誤之違法。

(三)以「電磁屏蔽材料優先使用導電材料」、「證據2之護套使用磁性材料導致漏電感增加」證明系爭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具備製作電感元件之技術能力及成本觀念,其無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證據3及「電磁屏蔽材料為磁性材料」之技術內容製作增加漏電感而耗損電能之變壓器。依科學原理,磁力線會選擇最低磁阻之路徑,於證據2、證據3及「電磁屏蔽材料使用磁性材料」之組合,使用磁性材料之護套(殼體)設置於線圈與金屬環之間,護套之磁力線路徑短於金屬環,將使部分磁力線通過護套,而護套與線圈之間產生電磁作用,導致漏電感增加。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覆線架之殼體的磁力線路徑相同,磁力線通過殼體之各面形成封閉磁路,並無增加漏電感之磁力線路徑。

(四)因此,組合證據2、證據3及「電磁屏蔽材料為磁性材料」之技術內容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技術特徵之功效,故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與組合證據2、證據3及電3磁屏蔽材料使用磁性材料」技術內容比對結果之不同,其理由為:1.系爭專利之「殼體及柱狀芯體」與組合證據2及證據3之「二殼體、鐵芯及金屬環」於構件數目上不同;2.系爭專利之「殼體」同時具有「磁路」及「保護線圈」之功能,組合證據2及證據3之「二殼體」為「保護線圈」及「屏蔽磁力線」之功能,二「磁性材料殼體」之功能不同;3.使用磁性材料之二殼體設置於線圈與金屬環之間,導致增加漏電感。且二端通過二殼體穿孔連接金屬環之鐵芯受金屬環及二殼體大小之限制,無法單獨置換鐵芯之尺寸或材料。

(二)按附屬請求項包含其所依附之獨立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若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獨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則其附屬請求項亦具有進步性。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與組合證據2、證據3之比對結果不同,其理由為:1.系爭專利之「殼體及柱狀芯體」與組合證據2及證據3之「二殼體、鐵芯及金屬環」

於構件數目上不同;2.系爭專利之「殼體」同時具有「磁路」及「保護線圈」之功能,組合證據2及證據3之「二殼體」為「保護線圈」及「屏蔽磁力線」之功能,二「磁性材料殼體」之功能不同;3.使用磁性材料之二殼體設置於線圈與金屬環之間,導致增加漏電感,且二端通過二殼體穿孔連接金屬環之鐵芯受金屬環及二殼體大小4之限制,無法單獨置換鐵芯之尺寸或材料。

(二)證據2及證據3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4為99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75279U1號「扼流線圈」新型專利案。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與組合證據2、證據3、證據4之比對結果不同,其理由為:1.系爭專利之「殼體及柱狀芯體」與組合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二殼體、鐵芯及金屬環」於構件數目上不同;2.系爭專利之「殼體」同時具有「磁路」及「保護線圈」之功能,組合證據2及證據3之「二殼體」為「保護線圈」及「屏蔽磁力線」

之功能,二「磁性材料殼體」之功能不同;3.使用磁性材料之二殼體設置於線圈與金屬環之間,導致增加漏電感。

(三)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並未改變構件數目較多及增加漏電感而耗損電能之技術缺失,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證據3、證據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一)依證據2解決漏電感問題之必要技術內容限定「金屬環可藉由護套的開口與鐵芯的二端連接而形成封閉磁路」;證5據4解決鐵氧體核心飽和及過熱問題之必要技術內容限定「內磁芯與該外殼之間個別形成不同寬度間隙的第一氣隙與第二氣隙」。被告認為為了避免核心飽和的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想到將證據4或證據5揭示之外殼與磁芯之間具有氣隙。而證據2所述金屬環與鐵芯連接形成封閉磁路,以減少漏電感,並未明確排除金屬環與鐵芯間有氣隙的情況。

(二)惟「連接」與「有氣隙(不連接)」為對立概念,被告所辯「連接不排除有氣隙」違反論理法則,縱可組合,其組合亦非明顯。於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鐵芯與金屬環之間有氣隙將使更密集之磁力線通過磁性材料之殼體,進一步增加漏電感而耗損電能,縱使將證據4揭示「內磁芯與該外殼之間個別形成不同寬度間隙」之技術手段組合證據2可達成「解決鐵氧體核心飽和及過熱問題」之功效,卻減損證據2「金屬環與鐵芯連接形成封閉磁路」

之技術手段所欲達成「減少漏電感」之技術功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無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技術內容製作增加漏電感而耗損電能之變壓器。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並未改變構件數目較多及增加漏電感而耗損電能之技術缺失,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證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三)其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與組合證據2、證據3、證據4之比對結果不同,其理由為1.系爭專利之「殼體及柱狀芯體」與組合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二殼體、6鐵芯及金屬環」於構件數目上不同;2.系爭專利之「殼體」同時具有「磁路」及「保護線圈」之功能,組合證據2及證據3之「二殼體」為「保護線圈」及「屏蔽磁力線」

之功能,二「磁性材料殼體」之功能不同;3.組合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使用磁性材料之二殼體設置於線圈與金屬環之間,且「鐵芯」不連接「金屬環」,導致進一步增加漏電感。

六、證據2、證據3、證據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5為99年7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85078U1號「電感器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與組合證據2、證據3、證據5比對結果之不同,其理由為:1.系爭專利之「殼體及柱狀芯體」與組合證據2、證據3及證據5之「二殼體、鐵芯及金屬環」於構件數目上不同;2.系爭專利之「殼體」同時具有「磁路」及「保護線圈」之功能,組合證據2及證據3之「二殼體」為「保護線圈」及「屏蔽磁力線」

之功能,二「磁性材料殼體」之功能不同;3.組合證據2、證據3及證據5使用磁性材料之二殼體設置於線圈與金屬環之間,且「鐵芯」不連接「金屬環」,導致進一步增加漏電感。

(三)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原處分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援引證據4及證據5之技術內容相同,證據2、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7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七、被告作成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訴願程序無法補正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

(一)被告應個案判斷其所引入組合舉發證據之通常知識是否為影響原處分結果之證據,倘舉發證據須組合該通常知識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則「引入該通知知識」應判斷為「職權審查」,而被告進行職權審查,應踐行上揭通知原告答辯義務,而被告引入參加人所未提出「電磁屏的蔽材料可使用磁性材料為教科書、參考書之通常知識」組合證據2、證據3,業已符合上開舉發審查基準所定「引入舉發人所未提出之證據或理由」之職權審查,被告未檢附相關證據並就職權審查部分敘明理由給予原告答辯等機會,即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二)又原處分之訴願程序,原告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並請求辦理言詞辯論,訴願機關未予詳察即認無必要,而作成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亦有違誤,難認訴願機關已補正被告依職權審查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

八、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主張:

一、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獨立項,證據2與請求項1相較,證據2係一種鐵芯繞線組,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技術領域。

又由證據2說明書第4至6頁所載實施方式及參酌圖式第1、2圖,可知證據2之鐵芯繞線組1、繞線架11、中空8部111、線圈13、鐵芯12、護套14及金屬環15即相當於請求項1所界定之「鐵芯可置換之繞線式電感元件」、「線架」、「中央容槽」、「導線」、「柱狀芯體」、「殼體」等技術特徵。又證據2之護套14係覆蓋線圈13及繞線架11的二端面,即相當於請求項1所界定「殼體,係用以包覆上述之線架」,且證據2之金屬環15係經由第一開口與第二開口連接於鐵芯12的二端,鐵芯12係設置於繞線架11內。證據2之鐵芯12、護套14及金屬環15均為分離設置之元件,而可以單獨置換,即相當於請求項1所界定之「其特徵在於:所述殼體和芯體為分離式設置,構成芯體可以單獨置換者」之技術特徵,故原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證據2之護套14(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殼體)未明確揭示為磁性材料。

(二)進一步與證據3相較,證據3為一種電感器之結構改良,由證據3說明書第5至6頁所載先前技術及新型內容可知,其係一種將線圈纏繞芯材,藉線圈電流變化與磁場變化之間互相感應轉換的關係,來調整電流的穩定性之技術,證據3與證據2具有技術領域關連性。

(三)由證據3說明書第7至8頁所載實施方式,並參酌圖式第1至2圖,可知其殼體1、1'、芯棒3及線圈2等結構即相當於請求項1所界定之「殼體」、「柱狀芯體」及「導線」技術特徵,證據3並同時揭示電感器之磁力線若曝露於外,會對電感器周遭之其他電子元件造成電磁干擾,其他電子元件亦會對電感器造成電磁干擾,使電感器無法正常來穩定電流,以即藉由殼體1、1'來解決此問題之技術,而電磁屏蔽的材料可使用磁性材料係屬教科書、參考書所記載知通常知識,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9會想到將證據2之護套14改用磁性材料,來避免證據3所揭示之電磁干擾問題,進而完成請求項1所請技術特徵,故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芯體可單獨置換」部分,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僅稱殼體、芯體與線架彼此的尺寸組合與材料選擇具相當自由度,並未有原告所述「更換為相同尺寸或材料的芯體非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置換之範圍」之排除性揭示內容,因此,原告所據稱之相關論述,自難謂有理由。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殼體」部分,依證據2及證據3相組合之元件整體亦屬由鐵芯12與金屬環15所構成之環形封閉磁路,相較於無封閉磁路而言亦可達到減少漏電感現象之目的,與證據2說明書內容並無矛盾,且由原告所提將證據2之元件與證據2及3相組合之進行模擬,在相同信號條件下測試漏電感,經比較後所得實驗數據,分別為13.18uH及16.68uH,後者雖較前者有微小上升,然仍屬低磁通耗損而無顯著差異,且其避免外界磁力干擾能亦有提升,自難謂證據2與證據3於技術上有顯不相容情形,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有動機將其加以組合以完成請求項1之技術。

二、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所述殼體係由二個分別具有底板及兩側板之U形單元相對結合組成。」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說明書第1010頁所載實施方式並參酌圖式第9至10圖,即揭示一種二殼體1、1'為U型的實施例,其並載明如圖4至8等其他實施例之殼體亦可為U型,故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3或證據2至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之鐵芯12已揭示其材料為鐵,且關於使用磁性材料作為殼體電磁屏蔽之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3所請技術特徵,且證據4為一種扼流線圈,證據4與證據2、3具有技術領域關連性。證據4說明書第5頁已揭示內磁芯係由鐵氧體磁性材料製成之圓棒,外殼係由鐵氧體磁性材料製成之中空立方體,故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2至證據4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至4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4為一種扼流線圈,證據4與證據2、證據3具有技術領域關連性。證據4說明書第5頁所載實施方式及第1-4圖揭示該扼流線圈10包含一內磁芯12、一線圈14及一中空外殼16,相當於請求項4之「柱狀芯體」、「導線」

及「殼體」等結構之技術特徵,又證據4第3頁記載即相當已揭示請求項4所請「芯體和殼體的內面之間形成間隙」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會想到證據4所揭示之內磁芯12與外殼16的內面之間形成間隙,來避免11證據4所揭示之核心飽和問題,進而完成請求項4所請技術特徵,故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3及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5為一種電感器,證據5與證據2、證據3具有技術領域關連性。證據5說明書第5頁所載實施方式及第1-4圖揭示該電感器10包含一內磁芯12、一線圈14及一中空外殼16,相當於請求項4之「柱狀芯體」、「導線」及「殼體」等結構之技術特徵,證據5第3頁記載「外殼與該內芯材之間通常具有氣隙用以避免核心發生飽和而使扼流線圈產生功耗」及第6至7頁記載氣隙約為0.05-0.15mm,即相當已揭示請求項4所請「芯體和殼體的內面之間形成間隙」

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會想到證據5所揭示之內磁芯12與外殼16的內面之間形成間隙,來避免證據5所揭示之核心飽和問題,進而完成請求項4所請技術特徵,故證據2、證據3至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答辯:

一、原處分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2及證據3之解釋並無違誤: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於文義上僅說明殼體及芯體可單獨置換,非謂其功能上係無須對應其他原件之尺寸得獨立行使或置換。12(二)證據2與請求項第1項相比,證據2係一種鐵芯繞線組,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技術領域。又參酌證據2說明書第4至6頁所載實施方式及證據2之圖式第1、2圖,可知證據2之鐵芯繞線組1、繞線架11、中空部111、線圈13、鐵芯12、護套14及金屬環15即相當於請求項第1項所界定之「鐵芯可置換之繞線式電感元件」、「線架」、「中央容槽」、「導線」、「柱狀芯體」、「殼體」等技術特徵。

(三)證據2之護套14係覆蓋線圈13及繞線架11的二端面,故即相當於請求項第1項所界定「殼體,係用以包覆上述之線架」之技術特徵。

(四)證據2之金屬環15係經由第一開口與第二開口連接於鐵芯12的二端,鐵芯12係設置於繞線架11內,且由證據2之說明書第5頁第3段內容可得知,證據2之鐵芯12、護套14及金屬環15非屬經固定者,而係均為分離設置之元件,且可以單獨置換。是以,證據2實符合請求項第1項所界定之「其特徵在於:所述殼體和芯體為分離式設置,構成芯體可以單獨置換者」之技術特徵。

(五)證據3為一種電感器之結構改良,由於其同為將線圈纏繞芯材,藉線圈電場與磁場之感應來調整電流的穩定性之技術,故證據3與證據2及系爭專利均屬相同技術領域。

(六)證據3說明書所載實施方式有下揭內容之內容,同時參酌證據3之圖式第1至2圖之揭示,可知其殼體1、1'、芯棒3及線圈2等結構即相當於請求項第1項所界定之「殼體」、「柱狀芯體」及「導線」技術特徵。

(七)證據3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之動機使用可避電感器之磁力線曝露於外,對電感器周遭之13其他電子元件造成電磁干擾之二殼體,以避免使電感器無法正常來穩定電流之問題。此外,使用磁性材料作為電磁屏蔽的材料係屬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合理之動機,組合證據2及證據3,想到將證據2之護套14改用磁性材料,來避免證據3所揭示之電磁干擾問題。

(八)依上開說明,原處分對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1項、證據2及證據3之技術特徵並無錯誤之理解,原處分對證據2及證據3之解釋並無違誤。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新型專利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此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查系爭專利係於101年1月6日申請,並經被告於101年3月12日准予專利,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專利申請原卷查閱其內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屬實(000000000申請卷第39頁),故系爭專利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之專利法規定為依據,經查即為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爭點經本院當庭協同兩造整理確認如下(本院卷一第316-317頁):

(一)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14具進步性?

(四)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證據3、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證據3、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七)被告是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是,訴願可否補正未給予陳述意見之瑕疵?

三、本院判斷之結果及理由

(一)按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1項固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倘其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新型仍須具備進步性之審查。次按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另按判斷申請新型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應以申請專利之新型的整體,亦即以每一請求項中新型的整體為對象,而非以請求項之各元件之技術特徵為個別比對。此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5年判字第312號判決可資參考遵循。因此,以下即先分15別說明系爭專利之每一請求項,以及參加人所憑以舉發之先前技術。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內容分別如下:

1、請求項1:一種鐵芯可置換之繞線式電感元件,包含:一線架,係設有一中央容槽,其中央容槽的外部表面纏繞導線;一柱狀芯體;設於上述線架之中央容槽內;及一殼體,為磁性材料,係用以包覆上述之線架;其特徵在於:所述殼體和芯體為分離式設置,構成芯體可以單獨置換者。

2、請求項2:如請求項1之繞線式電感元件,其中所述殼體係由二個分別具有底板及兩側板之U型單元相對結合組成。

3、請求項3:如請求項1之繞線式電感元件,其中殼體和芯體的材料可以由選自於錳鋅系、鎳鋅系、鎂鋅系等鐵氧體材料或矽鋼材、鐵粉、鐵矽鋁合金、鐵鎳合金、鐵鎳鉬合金、非晶、微晶合金等合金類材料構成,且殼體和芯體可以為相同或不同材料。

4、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繞線式電感元件,其中芯體置入線架之中央中央容槽內部時,芯體和殼體的內面之間形成氣隙。

(三)舉發之先前技術分析說明:

1、證據216證據2為100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13203U1號「鐵芯繞線組」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1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2揭露一種鐵芯繞線組,包含:繞線架、鐵芯、線圈、護套及金屬環。繞線架具有中空部,所述鐵芯即設置於中空部,且鐵芯的二端係裸露於繞線架的二端面。線圈則環繞於繞線架,通電後即可在中空部產生磁場。護套具有第一開口與第二開口,其覆蓋線圈以及繞線架的二端面,第一開口與第二開口分別對應於鐵芯的二端。金屬環係經由第一開口與第二開口連接於鐵芯的二端,而與鐵芯構成一個封閉磁路。證據2第1、2圖:第一實施例之分解圖、組合圖

2、證據317證據3為96年6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14406號「電感器結構改良(二)」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1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3揭露一種電感器結構改良,包括:二殼體、一線圈及一芯棒。將芯棒穿入於線圈之繞線段的通道裡,在芯棒穿入於通道後,再將二殼體罩於線圈及芯棒外部,使芯棒兩端分別穿入於二殼體之二穿孔,讓線圈與芯棒得與組接於二殼體之二凹槽間,並使繞線段兩端所延伸的二端子外露於二殼體外,得以與電路板焊接。而二殼體結合在線圈與芯棒外部時,可以避免磁力線曝露於外,而對其他電子元件造成電磁干擾,同時也避免其他電子元件對電感器之電磁干擾。證據3第九圖:電感器結構分解示意圖

3、證據418證據4為99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75279U1號「扼流線圈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1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4揭露一種扼流線圈,其包含一內磁芯、捲繞在該內磁芯的外表面上的一線圈、以及提供該內磁芯與該線圈收容的一外殼;該內磁芯的二端之端面上係個別延伸一凸出部,該外殼包含分隔的二側壁,該內磁芯之二端的凸出部係個別與該外殼之二側壁相對且分隔開,使得該內磁芯之第一端與第二端的端面與該外殼二側壁之間係個別形成有氣隙;又該線圈的第一線端與第二線端係延伸出該外殼。該扼流線圈可在小電流時具有較高的感值以產生較大的漣波抑制力,使得電源模組的損耗較低。證據4第二、三圖:元件分解圖、剖視圖

4、證據5證據5為99年7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85078U1號「電感器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9(101年1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5揭露一種電感器改良結構,其包含一外殼、容納在該外殼內的一內磁芯、以及捲繞在該內磁芯外表面且容納在該外殼內的一線圈;該外殼包含分隔的二側壁,該內磁芯之二端係個別與該外殼二側壁相對且分隔一間隙,且該內磁芯上設有一槽口部使得該電感器可便利地調整至所要的飽和特性;該線圈的二線端係延伸出該外殼。該電感器可在低負載時具有較高的感值以產生較大的漣波抑制力,使得電源模組的損耗較低。證據5第二、三圖:元件分解圖、橫向剖視圖

(四)各爭點之分析判斷:

1、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0(1)根據上述證據2之分解圖可知,如果暫將圖中的護套不論,證據2所揭露的鐵芯繞線組,其所包含的繞線架11、鐵芯12、金屬環15,恰可對應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下稱請求項1)中之線架、柱狀芯體、殼體(僅以金屬環對應比對殼體,而將護套暫置不論,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即已抗辯提出,被告庭呈簡報第3頁,本院卷一第319頁背面)。又其中證據2之繞線架11設有中空部111,且外部表面纏繞有線圈13,恰可完全對應請求項1之線架設有一中央容槽以及外部表面纏繞導線;鐵芯12容設於中空部111,恰可完全對應請求項1之柱狀芯體設於線架之中央容槽內;鐵芯12與金屬環15為分離式設置,構成鐵芯12可以單獨置換,恰可完全對應請求項1所述之特徵。其餘的差別僅在於:a.金屬環在暫不考慮護套之情況下,金屬環比較不能認為已經「包覆」繞線架(因另外保留與護套組合之空間,導致完全遮掩包覆的效果較差);b.證據2並未揭露對比殼體的金屬環為磁性材料。

(2)惟查:就上述差別a.而言,在證據2的先前技術說明中,已經指出:「對於傳統的鐵芯繞線組而言,……,長期以來均未對裸露在外的線圈加以保護」(本院卷一第119頁),由此顯見在證據2之新型中,早已意識到以往繞線架上的線圈,未受保護的問題,證據2因而另外設置護套加以解決此項問題。

倘不使用護套,又要能夠保護裸露的線圈,自然會將金屬環加以配合繞線架的尺寸,使其能夠「包覆」繞線架,以達到保護線圈的解決問題意識。尤其是參酌同為電感器結構且同樣採取殼體與柱狀芯體分離式設置之證據3,其殼體已對相當於繞線架之線圈有包覆之情形,更能輕易地改變證據2金屬環之尺寸,以包覆繞線架。此項改變,不過是稍微調整金屬環的尺寸而已;因此,請求項1與證據2之此項差異(即金屬21環未能包覆繞線架),自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兩者均為鐵芯可置換之繞線組,已經對應說明如前)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已經意識到裸露在外之線圈須加以保護之問題,亦有相關解決手段可供參考),顯能輕易完成。

(3)就上述差別b.而言,在證據2之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7行至第5行亦已明確敘及:「金屬環可藉由護套的開口與鐵芯的二端連接而形成封閉磁路,進而減少漏電感的現象發生」,而「要藉由金屬環與鐵芯構成一封閉磁路以減少漏電感,其應選用磁阻較低(即高磁導率)的材料作為主體,即磁性材料」(詳見技術審查官就本案之專業知識說明書,本院卷二第102頁),此為本案技術審查官吳科慶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第3款向本院陳述之本案意見(下稱技審官本案意見,見其中第一點),本院並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事先於言詞辯論前,即向當事人提供此項意見,並指示一併納入辯論(本院卷二第114頁)。技審官本案意見,並檢附有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維基百科關於「磁路」、「磁阻」、「磁導性」等條目之解釋,作為依據(本院卷二第103-106頁),可見其當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無誤。原告就此即表示:「原證2(按:即證據2)所揭示『金屬環連接鐵芯的二端形成封閉磁路,進而減少漏電感的現象發生』之內容,可推論出金屬環應選用磁阻較低(即高導磁率)的磁性材料,並無疑義。」(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二第4頁,本院卷二第136頁)。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地利用證據2之先前技術,以及應選用磁阻較低之磁性材料作為金屬環主體之通常知識,完成請求項1之新型專利。

(4)在上開說明中,係將證據2之護套暫置不論所得之結論,於此即引發一項問題:可否認為系爭專利因省略了護套之構件22,卻能夠相同達到證據2之功效,而可認為請求項1仍有其進步性?此亦為原告在肯認本案技術審查官提出「金屬環應選用磁性材料」為通常知識之意見後,原告仍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之訴求所在:「因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殼體』簡化習知電感元件之構件數目,……,從而具有原證2(按:即證據2)之『金屬環』及『護套』所未有『簡化生產』及『提高良率』之功效」(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二第5頁,本院卷第137頁)。然而,請求項1僅界定「殼體包覆線架」,未詳細描述如何包覆,本難謂其具有與證據2相同之保護效果;又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其殼體係以「口」字型四面環繞線架,但證據2在以金屬環同樣以「口」字型包覆繞線架後,再以護套從口字型之其一開口再行包覆繞線架,形成五面包覆,其包覆的保護效果,顯非請求項1所能等量齊觀。

也因此,請求項1並非簡化構件而達成與證據2之相同功效,自難據此認其具有進步性(即並非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

(5)據上,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即顯能輕易完成)。

2、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殼體係由二個分別具有底板及兩側板之U型單元相對結合組成」。而前揭證據3第九圖正揭示殼體係由二個分別具有底板及兩側板之U型單元(1、1')相對結合組成。又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同為電感器之結構,證據3之殼體與柱狀芯體同樣採分離式設置,且該殼體與柱狀芯體亦形成磁路以避免磁力線暴露於外,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23有通常知識者,顯有合理之動機,同時參酌證據2與證據3,並藉由證據3之教示而輕易將證據2「口」字形金屬環切割為二個U型單元之結合,進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2)據上,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即顯能輕易完成)。

3、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甲)殼體和芯體的材料可以由選自於錳鋅系、鎳鋅系、鎂鋅系等鐵氧體材料或矽鋼材、鐵粉、鐵矽鋁合金、鐵鎳合金、鐵鎳鉬合金、非晶、微晶合金等合金類材料構成,且(乙)殼體和芯體可以為相同或不同材料」(以上甲、乙均為本判決所標示,以便以下說明)。查請求項3所列舉上開殼體及芯體之各項材料,均為習知高磁導率之磁性材料,此為技審官之本案意見第二點所明確揭示(本院卷二第102頁),上開技術審查官之本案意見,並檢附有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維基百科關於「鐵磁性」之條目解釋,以及教科書節本(趙凱華、陳熙謀,新概念物理教程:電磁學2/E)及相關論文(劉夏,關於鐵磁材料在現代科學中的應用)作為依據(本院卷二第107-113頁),可見其當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無誤。原告就此即表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列舉之各種材料為習知高導磁率之磁性材料,並無疑義。」(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二第6頁,本院卷二第138頁)。而前已敘及:「金屬環可藉由護套的開口與鐵芯的二端連接而形成封閉磁路,進而減少漏電感的現象發生」(證據2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7行至第5行)、「要藉由金屬環與鐵芯構成一封閉磁路以減少漏電感,其應選用磁阻較低(即高磁導率)的材料作為主體,即磁性材料」(技24審官本案意見第一點,本院卷二第102頁);因此,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可輕易選用請求項3所列舉之各種習知高磁導率之磁性材料作為證據2金屬環與鐵芯之材料,據以完成請求項3之(甲)部分特徵。

(2)請求項3之(乙)部分特徵:「殼體和芯體可以為相同或不同材料」,其並非界定「殼體和芯體為不同材料」,而是以「可以為」描述其置換能力,並以「相同或不同材料」涵蓋所有置換結果,參照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6頁關於「本創作……特徵在於將將鐵芯之中柱成為獨立之芯體,而鐵芯之其餘部分成為獨立之殼體」(本院卷一第111頁),可知其殼體、芯體可為不同材料之置換能力,係藉由將芯體與殼體分離各別獨立設置所完成。證據2已顯示鐵芯與金屬環分離各別獨立設置之結構;因此,當證據2、3顯可輕易組合完成請求項1時(此為爭點1之判斷結果),亦當具備有鐵芯與金屬環可以為相同與不同材料之置換能力,從而請求項3之(乙)部分特徵,亦屬顯可輕易完成。

(3)據上,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具進步性(即顯能輕易完成)。

4、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根據前一爭點之判斷結果,已可認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本項爭點已無判斷必要。

5、證據2、證據3、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芯體置入線架之中央容槽內部時,芯體和殼體的內面之間形成氣隙」。此項附加之技術特徵,已可見於證據4之剖視25圖中內磁芯12與外殼16間存有氣隙37。證據4說明書第3頁之先前技術第1段已指出「該外殼與該內芯材之間通常具有氣隙用以避免核心發生飽和而使扼流線圈產生功耗」,由此可知在相當於芯體與殼體之內芯與外殼間,存有氣隙,可避免核心發生飽和而使扼流線圈(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線圈)產生功耗乙事,乃是習知之先前技術。

(2)又由於證據4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扼流線圈,亦即電感器,其與系爭專利、證據2、證據3均同樣採用獨立柱狀芯體搭配殼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有動機可輕易將證據2、3、4加以組合,而完成請求項4。

(3)原告雖另主張證據2之技術內容中「金屬環可藉由護套的開口與鐵芯二端連接而形成封閉磁路」(證據2之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7行至第5行),其中「連接」與「有氣隙(不連接)」為對立概念,本身就無法相容,而欠缺合理組合動機,或縱有動機,亦非明顯。惟技審官之本案意見第三點已指出:「磁路一般含有磁的成分,但也可能含有空氣間隙和其他物質」(本院卷二第102頁),此並附有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維基百科有關「磁路」之條目,以及前述電磁學教科學節本(教趙凱華、陳熙謀,新概念物理教程:電磁學2/E)可憑(本院卷二第103、110-113頁)。因此,證據2之金屬環與鐵芯連接而成之封閉磁路,與其中仍存有氣隙,應非不能相容之對立概念,無從排除證據2、3與證據4間顯然可輕易組合之動機。

(4)針對上開技審官之本案意見,經依法給予原告辯論之機會,原告又質疑:證據2之技術內容是指「封閉磁路」,而非僅26是「磁路」,不應讓兩者意義相同,而使「封閉」成為贅詞(原告言詞辯論二狀第10頁)。然而,「封閉」磁路是證據2說明書中之用語,證據2中並未對封閉磁路乙詞有所定義,原告堅指其封閉磁路必須排斥氣隙存在,並無客觀實據。對照證據2所述之先前技術指出:「為了減少漏電感以及磁通損失,多數會採用封閉式(環形)的鐵芯」(證據2說明書第3頁),證據2所指「金屬環與鐵芯二端連接而形成封閉磁路」,應僅是認為金屬環與鐵芯二端連接後形成環形鐵芯而已,而非絕對不容許氣隙存在。

(5)另外,考據系爭專利所述內容稱:「依本創作之鐵芯可置換之繞線式電感元件,由於中柱成為一獨立芯體,故本創作電感元件氣隙之位置,係於殼體底板與芯體頂面之空間」(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根本就將殼體與芯體間之氣隙存在,當作一必然發生之前提事項,而僅以其氣隙存在位置作為訴求而已。由此亦可印證,如前述爭點判斷結果:證據2、3組合顯可輕易完成請求項1,則其金屬環與鐵芯間當亦存有氣隙,其所存在位置亦必相當於請求項4之殼體與芯體內面之間,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乃成為一必然之結果,自無進步性可言。

6、證據2、證據3、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根據前一爭點之判斷結果,已可認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本項爭點已無判斷必要

7、被告是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是,訴願可否補正未給予陳述意見之瑕疵?

(1)專利法第74條明文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接到舉發申請書後,應將舉發文件之副本送達專利權人答辯,而專利權人應於副本27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此項規定,可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之另有規定之法律,且其所規定對人民之程序保護程度並不遜於行政程序法之普通規定,此因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僅規定「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專利法第74條尚規定有專利權人之處分相關資訊取得權(舉發文件副本應送專利權人)、最低準備陳述意見之期間利益(一個月之答辯期)。

(2)查被告機關作成舉發審定前業以104年7月22日(104)智專一

(二)15173字第10441303280號函及104年9月1日(104)智專一(二)15172字第10441562210號函請原告對關係人所提舉發理由提出答辯,並檢附舉發理由書及相關證據予原告,原告亦於104年10月2日提出舉發答辯書(收文字號:智專收字第1043330853號),被告機關復於收受舉發答辯書後以104年10月16日(104)智專一(二)104016字第10441850520號函通知二造即將對系爭專利進行審查,然後再於105年4月12日以

(105)智專三(二)04075字第10520430760號舉發審定書作成審定。以上程序進行,均經本院調取本件舉發審定卷(000000000N01)查閱屬實。揆諸前段說明,自應認被告已超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更高規格之意見陳述權。

(3)原告之所以認為被告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乃是主張被告之審定理由與舉發理由多有不同,被告應將作成原處分之心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又審定理由關於系爭專利「殼體使用磁性材料」

乙節,被告引用舉發理由所無之通常知識,已構成職權審查,被告即應另行指明其採認之通常知識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被告變更系爭專利新型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造成突襲審定,亦應給原告預先知悉而陳述意見之機會。28(4)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僅規定「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行政機關因此必須先將作成處分之心證預先告知相對人,此顯然是過度詮釋。固然按照原告主張,人民所受行政正當程序之保障將更為周延,但此勢必增加衍生行政成本,而影響公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專利舉發人),其間之價值取捨,屬於立法形成自由,法院自應尊重,不能替代立法機關,自以受處分人之程序權益為唯一考量,置其他於不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5)查參加人於提出本案舉發時,關於系爭專利「殼體使用磁性材料」乙節,已於舉發申請書第8頁指明:「證據2……護套14及金屬環15相當於系爭專利案之磁性材料的殼體」等語,原告已可對護套及金屬環並未揭示為磁性材料,且以通常知識亦無從加以補足而為答辯。此項舉發理由已有指摘之事項,即難謂為職權審查,而是否可以通常知識認定舉發成立,本屬舉發審定應判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行告知,即如同前揭被告應先行揭示心證之主張,同為無理由。

(6)另按專利專責機關所出具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性質上應屬專利專責機關對任何人依據專利法第103條對已公告之新型專利,詢問有關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第95條或第108條準用第31條規定之情事,專利專責機關依據法定義務所提供,對新穎性與進步性加以判斷之法律諮詢意見,係屬專利專責機關所出具而不具拘束力之報告,僅作為關係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考,專利專責機關作成專利舉發成立與否之處分,自不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就此著有106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可資參考。據此,系爭專利新型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本僅供參考,該報告第4頁亦明文記載:「本技術報告關於請求項之比29對結果,僅供參考」(原告起訴狀附件4,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本案舉發審定結果,與該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不同,自無突襲可言。

8、另兩造間就99年專利法所規定新型專利之進步性標準,究竟與發明專利有無實質差異,互有爭執,惟本判決係依法(即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與否,而為進步性之判斷,兩造間之此項爭議,應無論述判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是其審定及訴願決定,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防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3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30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者,得不委任律師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為訴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形之一,經最高行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訟代理人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蕭文學

法官蔡志宏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君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