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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維心陳忠行蔡如琪

原告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謙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江映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琬鈴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
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郭照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經訴字第10706301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是否合併辯論及裁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之基礎事實與本院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案件相同,聲請本院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合併裁判(見本院卷一第18頁),惟上開案件與本件所涉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不同,且已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並無與該訴訟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00條第3 、4 款所明定。由此可知,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4 款規定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或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時,其前提須為原告所提者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809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就本件商標評定案,應作成評定不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卷四第323 頁),然本件為商標評定案件,原告為商標權人,參加人為評定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認評定有理由而撤銷原告商標指定使用於部分商品之註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原告並非本件商標評定案件「依法申請」之人,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無同法第200 條第3 、4 款規定之適用,本院於107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中闡明原告應將第二項聲明刪除,原告雖稱: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52 號判決要旨可知,若法院調查證據已達明確程度,應自為判決(見本院卷四第323 至325 頁),然原告所指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52 號判決,該案原告乃評定人,是其訴訟類型本為課予義務訴訟,與本件原告為商標權人,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不同,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嗣原告於107 年10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無異議並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五第273 至276 頁),自應准許。

三、再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現行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依此規定,舉發人就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如未於舉發審定前提出,縱於行政訴訟中補提,行政法院亦不予審酌。惟依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舉發人仍得以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又關於撤銷或廢止商標註冊之行政爭訟程序,實務上亦同此處理』。惟上述情形,致使同一商標或專利權之有效性爭議,得發生多次之行政爭訟,難以終局確定,甚而影響其他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終結,自有不宜。而於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審理關於舉發、評定及異議事件等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其智慧財產專業知識得以強化,並有技術審查官之輔助,應有充分之能力在訴訟中就新證據為斟酌判斷。爰設本條規定,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關於撤銷、廢止理由之新證據,以期減少就同一商標或專利權有效性之爭執,因循環發生行政爭訟,而拖延未決之情形。」而審理法制定前,在商標撤銷行政爭訟實務上,有關商標有效性證據提出時點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謂:「原告據為異議依據之註冊商標有I 至Ⅸ,其中其中I 至III之三項註冊商標於異議階段並未提出,直到行政訴訟中才提出,由於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與課予義務之訴均是以審查原處分之違法性為目標…而在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時,每一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即構成一個獨立之請求權規範基礎(請求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被告機關必須逐一認定(類似民事訴訟法訴之客觀預備合併),若在異議階段未提出,即為異議處分所未及斟酌之請求,應不在原處分違法性之審查範圍內。依上所述,原告上開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之三項證據資料,不僅為新證據資料,而且其請求內容又獨立於原請求權規範基礎以外,而構成一個新的請求,既為被告機關在為本件行政處分時所不及斟酌者,為尊重行政機關的第一次裁決權,依目前行政訴訟法制,應不在本案審查範圍內,此項證據資料本院也不應加以斟酌。」由上可知,商標法雖未如專利法有舉發證據應於舉發審定前提出之類似規定,然在商標實務上,如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情形,若當事人於行政訴訟中提出新的據爭商標作為商標權應撤銷註冊之證據,此時亦與專利案件相同處理,行政法院均不予審酌。而審理法第33條制定之目的,就是在處理此類問題,避免異議人或評定人再另外聲請異議、評定而衍生另一種行政爭訟程序,故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該等新證據,以解決循環發生行政爭訟之情形。由此可知,審理法第33條所稱之「新證據」,並非所有在原處分階段未提出、行政訴訟階段才提出之證據,都是該條所稱之「新證據」,而是針對該專利權、商標權應否撤銷之獨立證據,在本條制定前因無法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而須另提行政爭訟程序者,才是本條之「新證據」。舉例而言,在商標撤銷爭訟程序,例如,於異議階段僅以據爭商標A 主張被異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於行政訴訟中再提出據爭商標B 證明被異議商標違反該款規定;又如商標廢止爭訟程序,於廢止階段僅以據爭商標C 主張被廢止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行政訴訟中再提出據爭商標D 主張被廢止商標違反該款規定,此二例中的據爭商標B 、D ,均係作為證明被異議或被廢止商標是否有應撤銷、廢止事由之獨立證據,自為審理法第33條所欲規範之「新證據」,至於其他不是類似上開所舉用來證明該商標權具有撤銷或廢止理由之獨立證據,則屬為發現真實用以增強主要證據證明力的補強證據,該等證據在審理法制定前本無提出時點之限制,在審理法第33條制定後當然不可能反而無法在行政訴訟中提出,例如商標異議成立案件,該案原告(即商標權人) 於行政訴訟中提出兩商標不會混淆誤認之證據,參加人(即異議人)則提出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證據,又如在商標是否成為通用名稱之廢止不成立案件,原告(即廢止申請人)於行政訴訟中補提商標已成為通用名稱之證據,參加人(即商標權人)則提出商標並未成為通用名稱之證據,凡此證據,均非審理法第33條所欲規範之新證據,該等證據能否提出,僅有事實基準時之限制,例如據爭商標著名時點之認定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不得註冊情形是否於評定時已不存在之事實狀態基準時應為評定時(商標法第60條但書、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止案應以廢止申請時為事實狀態基準時(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但無提出時點之限制。查,本件原證1 、2 、11、20、22至33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318 頁、卷二第273 至432 頁、卷三第219 至463 頁、第475 至498 頁、卷四第5 至201 頁第367至542 頁、卷五第127 至139 頁、第173 頁、第293 至308頁)雖為原告於行政訴訟中始提出,證物1 、2 及參加人於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提出之小貓手錶實物(見本院卷五第185 至264 頁、第279 至285 頁),雖為參加人於行政訴訟中始提出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均非針對商標權應否撤銷之獨立證據,而係補強證據,本院自應加以審酌,並依各爭點之事實基準時來認定各證據可否納入用以補強證明其待證事項。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7年3 月24日以「PORTER INTERNATIONAL」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第14類、第18類、第25類及第35類等商品或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6552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權利期間自98年6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止。嗣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對該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申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其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前揭第14類商品中之「鐘錶及其組件」商品之註冊,相較於據以評定註冊第00011405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另與系爭商標比較時合稱兩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9 月29日中台評字第H101031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經經濟部107 年3月1 日經訴字第1070630175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兩商標非屬近似商標:系爭商標除「PORTER」外,另有「INTERNATIONAL 」,據以評定商標除「PORTER」外,則有顯目紅色中文書寫之「寶島」,是兩商標外觀不同;據以評定商標之「PORTER」部分會唱呼為台語發音之「寶島」,系爭商標則會以英文發音,是兩商標在讀音方面具有「台語」及「英語」發音之顯著差異;據以評定商標之英文「PORTER」係中文「寶島」之台語音譯,代表「美麗寶島」、「寶島台灣」之意,而系爭商標「PORTER」英文代表搬運工及旅館門房之意思,兩商標傳達予消費者之觀念不同。兩商標於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有顯著差異,應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構成近似商標,原處分僅以兩商標均有「PORTER」即認定構成近似,顯然有悖於整體觀察原則。且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後,原告在後註冊含有「PORTER」外文之多件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已併存註冊於鐘錶商品/ 零售服務超過十年,又在系爭商標先註冊之情形下,被告又准許參加人註冊與據以評定商標相似之第1599123號、第1599124 號商標,由此可證明兩商標並不近似。

㈡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

⒈原告公司於91年設立,公司英文特取名稱即為「PORTERINTERNATIONAL 」,訴外人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自83年起即陸續以含有「PORTER」外文搭配或走或跑等人形走路圖註冊系列商標,原告於91年起自祥記公司受讓上開含有「PORTER」外文商標,97年起與日商吉田株式會社確立合作關係,即以「PORTER INTERNATIONAL」為原告品牌名稱,向被告申請註冊一系列含有「PORTERINTERNATIONAL 」品牌名稱之商標,已達百件,這些商標於交易市場口語唱讀時皆統一以「PORTER INTERNATIONAL」稱之。原告自97年起大量行銷「PORTER INTERNATIONAL」品牌系列商標(即以「PORTER INTERNATIONAL」外文結合行李員人形走路圖或側臉圖,如附圖三所示)之袋包商品並有多角化經營眼鏡、衣服、手錶、事務用紙、玩具等流行配件商品之情事,且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即有於商品型錄、報章雜誌廣告、PORTER POST 專刊使用系爭商標,並與電影「無間道」、「江湖」及「Samsung 」手機合作推出聯名商品,另於98年底與知名品牌G-Shock 合作開發PORTER手錶,將多角化經營延伸至手錶商品,是系爭商標於註冊前即在袋包及個人流行配件商品具有相當知名度,而手錶為個人流行配件之一,其銷售管道及消費者與袋包及其他流行配件重疊,原告將其創建之獨特風格從袋包延伸至手錶商品,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商標所代表之來源為原告,而無聯想至參加人之虞。反觀據以評定商標於98年前申請延展所提之使用證據數量極少,且距系爭商標註冊時已近20年,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而應受較大之保護。

⒉縱使認為系爭商標於註冊時違反上述規定,然原告於102年起即積極、持續以系爭商標大量行銷手錶商品,102 年12月2 日推出「NEWHEAT 」十周年紀念錶款,其上除標示有人形走路圖或行李員人頭圖商標外,於錶帶、錶扣處亦標有系爭「PORTER INTERNATIONAL」商標,單是102 年記者會即投入新台幣(下同)6 百多萬元宣傳花費,且雜誌廣告均有使用未結合任何圖案之系爭「PORTER INTERNATIONAL」文字商標,上開短期內集中大量宣傳足可增加商標知名度,況且,系爭商標使用證據涵蓋102 年起至10 6年時,此期間原告以系爭商標行銷手錶商品已近5 年,手錶商品累積銷售金額達2,600 萬元,可證在106 年9 月29日評定時,系爭商標用於表彰手錶商品應足以使消費者識別來源為原告,而無聯想至參加人之可能,是本件有現行商標法60條但書之適用,應為評定不成立之決定。

㈢原告為善意申請人:原告註冊系爭商標於手錶商品,係承襲既有之品牌,所訴求之商品風格亦與參加人大相逕庭,且原告之手錶商品僅與同一品牌之其他商品併同在專賣店陳列銷售,以原告申請註冊及實際使用情形觀之,足證並無攀附據以評定商標之意圖,原告為善意申請人無疑,原告係信賴商標註冊後方大量使用系爭商標,應保護原告利益,被告認善意與否僅為輔助參考因素之一,顯然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2 規定。

㈣其他審酌因素:原告於102 年起至評定時行銷手錶商品,除以系爭商標及經被告認定廣泛使用及具相當商譽之人形走路圖商標共同行銷外,亦將手錶商品與同品牌之袋包及配件商品置於標示有系爭商標「PORTER INTERNATIONAL」之品牌專賣店一同銷售。在以專賣店為銷售管道及與系列商品、系列商標共同行銷方式下,加深且增強「系爭商標手錶等於原告銷售商品」之連結及識別性,足使消費者區辨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手錶來源為原告,相關消費者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之進貨單明細、進貨單、統一發票存根聯、商品實物、店面陳列照片,可知品牌「PO」、型號「2987」、「231056」、「7781」、「14732 」之手錶商品之錶帶、錶盒等處皆標有據以評定商標,店家統一發票品名欄中除載有「錶」外,亦黏貼有「PORTER寶島…」文字之標籤紙,堪認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日(即101 年11月6 日)前3年內,確有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各種手錶、掛錶商品,而符合商標法第57條第2 、3 項規定。

㈡本件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之「INTERNATIONAL 」為「國際的」之意思,為國人所熟知,是系爭商標之「PORTER」,自較為消費者所關注,而與據以評定商標外文部分完全相同,雖據以評定商標尚有中文「寶島」,且消費者見之,會先唱呼中文,然兩商標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PORTER」,系爭商標復無其他可資區別之圖形或文字設計,兩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計時用具,於功能、用途、行銷管道及產製主體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兩者間應存在同一或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兩商標之整體商標設計與指定使用之「各種手錶、掛錶」商品、「鐘錶零售」服務無關,消費者皆會將之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分具相當之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及系爭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

⑴參加人係58年2 月設立登記,從事鐘錶批發、零售、製造、修理等業務,據以評定商標於50年1 月1 日註冊,於82年間經被告核准移轉予參加人,經歷多次延展迄今。參加人販售手錶商品至今50餘年,全台有多家營業據點,除代理多種國際知名品牌手錶之外,亦有持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情事,堪認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已屬熟悉。

⑵依原告檢附之資料,其中得獎列表及獎狀照片僅能說明原告專櫃業績得獎情形,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另行銷規劃簡報、設計圖、官網網頁、銷售門市清單、商品型錄、報章雜誌廣告、發表會現場照片、聯名商品照片、宣傳影片及臉書粉絲專頁等資料,除部分無日期可稽或其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98年6 月1 日)後,且大多數均係原告另案註冊第1372252 號「PORTER及圖」、第1375334 號「PORTER INTERNATIONAL及圖」等商標使用於袋包、文具類等商品者;又痞客邦部落格網頁、部分官網網頁、雜誌廣告、購物平台網頁、商品陳列照片等資料固可見原告之錶類商品,惟僅有部分資料標有系爭商標,且無完整日期可稽或日期亦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其餘廣告費用統計表、銷項明細清單、稅額申報書亦未有系爭商標相關記載,難認係為系爭商標錶類商品之行銷資料。是依上述資料,除尚難遽認原告在系爭商標註冊前,已具有將之使用於錶類、文具等商品領域進行多角化經營之事實,且於錶類商品領域,系爭商標較據以評定商標而言係為消費者所熟知者,而應給予較大保護。

⒌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延續品牌形象,故其申請為善意云云。然善意與否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之一,其註冊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審酌其他因素綜合判斷之。本件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高,兩商標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及兩商標使用情形、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是否為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應認相關消費者有可能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之註冊,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雖提出相關判決及商標評定書,主張兩商標不構成近似且有併存之事實云云,惟該等判決、商標評定書或與本件兩商標無涉,或所涉係原告另案註冊之附圖三商標,均與系爭商標僅由外文「PORTER INTERNATIONAL」構成不同。另觀諸原告使用之商標態樣,得認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或見之而能與原告產生聯想之標識,應為行李員人形走路圖或行李員頭部側面圖,或以之分別搭配「PORTER」、「PORTER INTERNATIONAL」、「PORTER MADE INTERNATIONAL 」等字樣之整體商標圖樣(如附圖三所示),因此就手錶商品而言,難驟認單純由外文「PORTER INTERNATIONAL」所構成之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而足以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相區辨,故無法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本件有商標法第60條但書之適用,然原告所提原證23雜誌廣告,係以行李員頭部側面圖,或行李員人形走路圖之搭配「PORTER INTERNATIONAL」字樣之組合使用,與系爭商標單獨之外文「PORTER INTERNATIONAL」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有別;又原證19至22媒體報導、網路部落格等資料,雖於部分資料上可見「PORTER INTERNATIONAL」字樣,然均係報導系爭商標新推出之錶類商品或新款錶類商品介紹,其時間集中於某段時間,復未見相關之銷售資料,尚難得知相關消費者知悉之程度;原證24臉書粉絲網頁資料,其按讚數均僅數百人,人數亦不多,亦無法認定已較據以評定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仍然存在,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賦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故衡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情形下,尚難認有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另補充:

㈠原告係於97年始以「PORTER」系列品牌表彰「袋包」,至102 年底方才推出手錶商品,是系爭商標在核准註冊(98年6月1 日)前,根本不存在長期廣泛使用於錶類商品之事實,自無法認定已經可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別。

㈡參加人不僅透過官網推銷據以評定商標手錶商品,且配合活動推出各式錶款,如2016年之「PORTER寶島」小貓錶、2016年之「PORTER寶島」紀念錶款,2016年至2018年2 年間,寶利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徠公司)即已出貨12,662支「PORTER寶島」小貓錶予全省百家寶島連鎖店陳列銷售,故無論在系爭商標註冊日或原處分評定時,據以評定商標顯然較系爭商標消費者為熟悉,自應予較大之保護。

㈢原告係於102 年底方推出手錶商品,大部分證據日期集中在102年及103年,且所提資料均以行李員頭部側面圖,或行李員人形走路圖搭配「PORTER INTERNATIONAL」字樣之組合使用,顯然與系爭商標為單獨外文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有別。再由原證28之店櫃商品銷貨明細表可知,原告手錶商品銷售日期始於2013年,且2013年1 月1 日至2018年5 月31日間於全省銷售數量共4,561 支,總額遠不及前述參加人製造商二年內針對據以評定商標單款商品出貨之一半,況尚未扣除本件評定處分後的銷量額,尤其,該等自行製作之統計資料本即欠缺公信力,亦無法確認該等報表上所交易之手錶是否即為系爭商標之商品(例如是否結合行李員頭部側面圖等圖形),顯完全無法據以推斷原告於系爭商標評定前,已有銷售單純標示系爭商標之手錶商品之事實,更無從推論系爭商標已建立相當知名度,則系爭商標於「鐘錶及其組件」之註冊實難以排除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無商標法第60但書之適用,自應依法撤銷其註冊。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7年3 月24日申請註冊,於98年4 月23日核准審定,並於同年6 月1 日註冊公告(見評定卷第17頁、本院卷五第340 至343 頁),而參加人於101 年11月6 日對之申請評定(見評定卷第19頁),是本件為對100 年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提出評定之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應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註冊時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92年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併為判斷。又原告另主張應撤銷之情形於106 年9 月29日評定時已不存在,依現行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應為不成立之評定。因此,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鐘錶及其組件」商品之註冊,相較於據以評定商標,是否違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㈡本件商標評定案是否有現行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有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⒈據以評定商標符合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按「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評定註冊商標係50年1 月1 日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手錶、掛錶商品(見評定卷第18頁),其註冊距本件申請評定時(101 年11月6 日)既已滿3 年,參加人自應檢送其於申請評定前3 年有使用於各種手錶、掛錶商品之使用事證。查,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提之進貨單明細、進貨單(見評定卷第40至83頁),並參照另案中台廢字第L01010279 號廢止案中商標權人(即本件參加人)101 年8 月16日答辯理由所書之分店代號063-楊梅店、076-三峽店、080 清水店、090-竹東店,可知2009年11月27日、12月21日及24日,2010年10月5 日,參加人之三峽、楊梅、清水、竹東等分店有進品牌「PO」、型號分別為「2987」、「231056」、「7781」、「14732 」之手錶商品,再與參加人所提商品實物照片、店面陳列照片(見評定卷23至39頁),及楊梅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新紘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店)、清水鐘錶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19日至11月24日間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見評定卷第84至93頁)相互勾稽,可知該等型號手錶商品之錶帶、錶盒等處皆標有據以評定商標,上開店家並於100 年間,將上開型號之手錶販售予消費者,統一發票品名欄中除載有「錶」外,亦黏貼有「PORTER寶島…PO-231056/ PO-7781/PO-14732/PO-2987 …」等文字、記號之標籤紙,堪認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日(101 年11月6日)前3 年內,確有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各種手錶、掛錶商品,而符合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

⒉再者,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各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各款中,僅關於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係以申請時為準,其餘皆以核准註冊審定時為判斷之基準時點,因此有關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其事實狀態基準時,應以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審定時即98年4 月23日為基準,合先敘明。再按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因此「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茲就本件卷內所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審酌因素審酌如下: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①系爭商標係由未經特殊設計、字體大小一致之橫書英文字串「PORTER INTERNATIONAL」所組成,據以評定商標則係由墨色大寫外文「PORTER」及比例大小相當之紅色中文「寶島」上下排列構成。就外觀而言,兩者均僅以文字構成,無其他圖樣可資區辨,且皆有外文「PORTER」,整體觀察,消費者對兩商標外觀均能留存「PORTER」之相同印象。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之讀音為英文「PORTER INTERNATIONAL」,而據以評定商標之讀音則為英文「PORTER」及中文「寶島」,但「寶島」之讀音與英文「PORTER」讀音近似,兩者又併列構成據以評定商標,是連續唱呼據以評定商標「PORTER寶島」時有加深「PORTER」即「寶島」之英文發音之印象,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於讀音上有「PORTER」之相同之處;在觀念上,系爭商標之「INTERNATIONAL 」為「國際的」意思,「PORTER」則有搬運工及旅館門房之意,因此系爭商標予人觀念為國際的搬運工或旅館門房,而據以評定商標「PORTER寶島」亦有相同之英文「PORTER」,再結合中文「寶島」,客觀呈現給消費者的觀念則為寶島搬運工或旅館門房,因此,兩商標在觀念上亦近似。據上,兩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既有前開相近之處,且均標示在錶類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實有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故兩商標應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中上。

②原告雖稱:原處分忽略據以評定商標「PORTER」為「寶島」的台語音譯,且予人印象為紅色之「寶島」中文,兩商標存在外觀中/ 英文、讀音台語/ 英語發音、及觀念不同等明顯差異,原處分顯然有悖於整體觀察原則云云。惟查,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概念印象,應以其客觀表現在外之概念印象來認定,至於商標所有人內心對該商標之設計理念、發想意涵等,若未展現於商標圖樣中,因一般消費者無從由商標外觀得知其內藏之理念為何,為避免商標表彰客觀來源之功能流於主觀化,自不得將商標權人之主觀理念納入考量因素。查,據以評定商標由外文「PORTER」及中文「寶島」所組成,消費者見據以評定商標時,唱呼其中的「PORTER」亦僅會以外文發音唱呼之,縱據以評定商標設計之初的發想,係將「PORTER」作為「寶島」之台語發音,然消費者由據以評定商標客觀呈現之外觀,實無法得知該等發想,當不會見外文「PORTER」而故意將之唱呼成台語的「寶島」,因此,兩商標在讀音上,確實有英文「PORTER」之讀音相同之處。同理,據以評定商標之「PORTER」,客觀上無法使消費者知悉其為「寶島台語發音」的意思,因此在觀念上,消費者見據以評定商標中的「PORTER」,亦僅能依其字義理解為搬運工或旅館門房,因此,兩商標在觀念上,只有「國際的」或「寶島的」搬運工(旅館門房)之不同,觀念上並無明顯差異。此外,兩商標在外觀上,雖有單純英文(「PORTER INTERNATIONAL」)及中英文併用(「PORTER寶島」)之不同,然兩商標既均有相同之「PORTER」,而系爭商標之「INTERNATIONAL 」為「國際的」意思,用在商標上乃表示該品牌為國際性之意,為普遍之使用方式,很難發揮區辨商品服務來源之作用,因此兩商標在外觀上不免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系爭商標「PORTER INTERNATIONAL」為據以評定商標「PORTER寶島」國際性品牌之聯想,故外觀上亦有近似之處。因此,兩商標雖有原告所稱之差異,但是在外觀、讀音、觀念交互作用下,相關消費者仍會誤認兩商標有所關聯,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之「鐘錶及其組件」部分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手錶、掛錶」商品相較,兩者皆為計時用具,於功能、用途、行銷管道及產製主體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者間應存在同一或高度之類似關係。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外文「PORTER」為既有之外文字彙,在英文字義上,有車站、機場的搬運工人、腳夫或旅館的門房等含義,兩商標分別結合中文「寶島」、外文「INTERNATIONAL 」,整體商標設計與指定使用之「各種手錶、掛錶」商品、「鐘錶零售」服務無關,消費者皆會將之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⑷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①就據以評定商標而言,參加人係於58年2 月設立登記,從事鐘錶批發、零售、製造、修理等業務(見本院卷一第67頁),其販售手錶商品至今50餘年,全台有多家營業據點,代理多種國際知名品牌手錶,而據以評定商標係於50年1 月1 日註冊,同年2 月1 日註冊公告,於82年間移轉予參加人,經歷多次延展迄今等情,有智慧局商標註冊簿附卷可參(見評定卷第18頁),而依照據以評定商標於79、89年間申請延展時所提之使用證據,可知據以評定商標於79、89年間均有使用之事實等情,有據以評定商標79年間申請延展註冊時所附之統一發票、商品吊牌、錶面殼體、79年5月5 日報紙廣告,及89年間申請延展註冊時所附之民眾日報89年8 月9 日廣告版附卷可參(見本院外置據以評定商標審定卷,下稱審定卷第180 至183 頁、第206 、209 頁,本院卷五第41至67頁),又參加人於申請本件評定日(101 年11月6 日)前3 年內,亦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經智慧局中台廢字第L01010279 、L01020406 號廢止處分書及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124 號、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110 號判決等認定在案(見評定卷第329 至330 頁、第334 至338 頁、第355 至373 頁)。據以評定商標既自50年1 月1 日起即註冊,並有長期持續不斷使用之事實,應認為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已有相當程度之熟悉。

②就系爭商標而言,原告並不否認其於系爭商標註冊前並未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錶類商品,其在本件所提系爭商標使用於手錶之證據,均為系爭商標註冊後之102年後的證據(見本院卷四第327 頁),另原告於2009年底雖與G-Shock 品牌合作開發第一款手錶商品,然其錶帶帶扣及錶面背蓋係標示「PORTER」而非本件系爭商標「PORTER INTERNATIONAL」(見評定卷外置證物答證24),且依據答證24網頁資料顯示,該手錶為限量款,全台僅有20支。因此,依上開證據,實難認定系爭商標註冊時,系爭商標使用於錶類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③依上述分析,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原告並未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錶類商品,縱有使用亦僅有20支手錶,相較於據以評定商標自50年取得註冊起,即已長期持續使用於錶類商品,兩相比較後,應認在錶類商品領域,於98年系爭商標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顯然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者,而應給予較大保護。

④原告雖稱:系爭商標於97年起即大量使用於袋包類商品有相當知名度,而手錶為個人流行配件之一,其銷售管道及消費者與袋包及其他流行配件重疊,原告將之延伸至手錶商品,實無聯想至參加人之虞,反觀據以評定商標於98年前申請延展所提之使用證據數量極少,且距系爭商標註冊時已近20年,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等語。然查,原告公司英文特取名稱本為「PORTERINTERNATIONAL 」,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參諸原告所提系爭商標於註冊前使用於袋包類商品之證據資料:原證4之97、98年商品型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384 頁)、原證5 、6 之97、98年報紙雜誌廣告(見本院卷一第385 至498 頁、卷二第5 至45頁)、原證15之98年PORTER POST 專刊(見本院卷二第493 至498頁)、原證16之92年至98年聯名商品照片(見本院卷三第37至57頁)所示,其內有許多商品是使用附圖三所示之人形走路圖或行李員人頭圖商標,或以PORTERINTERNATIONAL 文字搭配人形走路圖或行李員人頭所構成,僅有少數是單獨使用「PORTER INTERNATIONAL」文字於商品上,如袋包上之釘扣(見本院卷一第334 至346 頁)、手機吊環(見本院卷三第54頁),至於型錄、廣告上所載「PORTER INTERNATIONAL」僅為內文商品之描述,如:「PORTER INTERNATIONAL」推出適合出發旅行的真皮迷彩掛飾(見本院卷一第414頁)、日本高人氣袋包老字號品牌PORTER吉田包12月起由台灣販售代理商PORTER INTERNATIONAL正式引進進駐台北東區(見本院卷一第449 頁)、PORTER INTERNATIONAL新作登場,包包、服裝、配件人氣滿點(見本院卷一第453 頁),很難認為構成商標之使用,因此,該等證據能否認為「系爭商標」在註冊前已有大量使用,尚有疑問。更何況,所謂「個人流行配件」之種類眾多,且基於經營策略考量,商標權人不一定會將其經營觸角延伸至其他配件領域,例如服飾業者只賣衣服不賣鞋子的所在多有,袋包業者更不一定會同時販賣錶類商品,因此,縱使系爭商標如原告所述使用於「袋包類」商品已建立相當之知名程度,但消費者之認知也只在袋包類等商品,不會因為原告將系爭商標使用在袋包類商品,就認為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的認知也會延伸到當時原告尚未廣泛使用的錶類領域,此由原告於102 年已推出手錶商品,但是仍有消費者於原告臉書粉絲頁留言「PORTER出錶?台灣製?日本製?」即可得到印證(見本院卷四第167 頁)。因此,在近似的據以評定「PORTER寶島」商標已先使用於錶類商品之情形下,相關消費者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鐘錶及其組件」商品,難謂不會與註冊已久之據以評定商標產生聯想,故原告以系爭商標在袋包類享有知名度,即謂系爭商標使用在錶類商品會使消費者聯想到原告而不會聯想到參加人云云,自不足採。至於原告稱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註冊前之使用證據極少等語,但本件係在審酌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中之何者較為熟悉,而非審酌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依本件證據資料所示,系爭商標註冊前,使用於錶類商品之證據僅有2009年底與G-Shock品牌合作之20支手錶(但乃使用「PORTER」而非本件系爭商標「PORTER INTERNATIONAL」),相較於據以評定商標於50年間註冊至98年系爭商標註冊時,已近50年,且又有持續使用之事證,兩相比較後,當然足以認定在錶類商品領域中,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熟悉,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⑸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原告公司英文特取名稱即為系爭商標「PORTER INTERNATIONAL」,且原告自97年起即註冊一系列含有「PORTER」文字結合人形走路圖或行李員人頭圖之商標(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318 頁),原告並於97年起在商品上使用該等系列商標行銷商品,是原告將本件系爭「PORTERINTERNATIONAL 」商標註冊使用於第14類「鐘錶及其組件」商品,無法認定是基於攀附原告據以評定商標之商譽惡意申請註冊。

⑹綜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鐘錶及其組件」商品之註冊申請雖非惡意,且兩商標均具有識別性,但審酌兩商標圖樣構成中上程度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且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堪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服務/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⑺原告雖稱: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後,原告在後註冊含有「PORTER」外文之多件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已併存註冊於鐘錶商品/ 零售服務超過十年,又在系爭商標先註冊之情形下,被告又准許參加人註冊與據以評定商標相似之第1599123 號、第1599124 號商標,可證明兩商標並不近似云云。然查,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後,原告所註冊含有「PORTER」外文且指定使用在鐘錶類之商標,其商標圖樣均尚有結合人形走路圖或行李員人頭圖(見本院卷一第290 、295 、296 、312 頁),與本件系爭商標為單純英文字「PORTER INTERNATIONAL」不同,而參加人在系爭商標註冊後所註冊之第1599123 號「Lady Porter 寶樂蒂及圖」商標、第1599124 號「Porter及圖」商標(見本院卷五第173 頁、卷四第367 頁),也與據以評定商標「PORTER寶島」之商標圖樣不同,且商標之註冊採個案審查主義,上開所舉商標均與兩商標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執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另原告所舉其他判決、商標評定書,或與本件兩商標無涉,或所涉係原告另案註冊之附圖三商標,均與系爭商標僅由外文「PORTER INTERNATIONAL」構成不同,亦無法比附援引。

㈢本件商標評定案並無現行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⒈按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定。系爭商標評定時之現行商標法第60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評定行使之期間甚長,其與異議僅得於註冊公告後3 個月內為之不同,因此,對於註冊後使用多年,其因持續使用所建立之商譽,基於情事變更之原則及當事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自應予以斟酌考量,容許商標主管機關於處理評定案件時,考量在被評定商標申請註冊後至評決前所發生之事實變化,足見評定案件之事實狀態基準時,應在評決時定之,此為情事變更原則及當事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當然解釋。所謂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包括兩商標得併存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24 號、99年度判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依本院前開所述,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鐘錶及其組件」商品之註冊有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自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然原告主張本件於評定時應撤銷之情形已不存在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應繼續審酌本件評定案是否有評定時之現行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且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以評定時即106 年9 月29日之事實狀態為基準時。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註冊後因原告大量使用,兩商標在市場上已可併存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查:

⑴依原告所提系爭商標註冊後至評定時使用於錶類商品之使用證據(見本院卷五第111 至113 頁列表),其中,原證17之103 年11月24日PORTER女神店長打造時尚錶現Youtube 影片截圖(見本院卷三第77頁),無法辨識系爭商標使用於該手錶何處;原證19之102 年4 月29日手錶設計圖(見本院卷三第148 至157 頁)、102 至103 年原告官方網站展示系爭商標手錶之網頁(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102 至103 年GQ雜誌官方網站展示系爭商標手錶之網頁(見本院卷三第197頁)、102 至103 年PChome網站銷售系爭商標手錶之網頁(見本院卷三第199 至200 頁),手錶錶面或錶背之顯著位置仍是使用附圖三之人形走路圖或行李員人頭圖商標,僅錶帶及扣環上標示系爭商標;原證20之102 年12月各報章雜誌報導(見本院卷三第243 至457 頁),雖提及PORTER INTERNATIONAL推出第一款腕錶商品,但多數係有關袋包類商品及以人形走路圖作為行銷之標識,而報導內文中提到「PORTER INTERNATIONAL」乃就產品之描述,非屬商標使用,另所刊登之錶類商品照片,係顯示錶面或錶背使用附圖三所示人形走路圖或行李員人頭圖商標圖樣;原證22、23之103 年11月「女神店長」活動宣傳網頁(見本院卷三第484 至485 頁)、103 年11月「女神店長」Porter International臉書粉絲專頁及藝人臉書宣傳網頁(見本院卷三第489 至494 頁)、103 年12月間之新聞報導、雜誌廣告(見本院卷四第25至40頁、第59、63、79、83、87、106 、112 至113 、127 、130 、134 、148 頁),多使用人形走路圖作為行銷之標識,內文提及「PORTER INTERNATIONAL」係就產品之描述,非屬商標使用;原證24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原證27之部落格宣傳、臉書貼文宣傳、輪動圖片廣告(見本院卷四第167 至202 頁、第373 至377 頁、第378 至381 頁),臉書專頁之顯示圖片為人形走路圖加上「PORTER INTERNATIONAL」文字,手錶照片則是顯示使用人形走路圖標識。

⑵至於參加人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有使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即使於系爭商標註冊後,參加人仍持續以據以評定商標行銷錶類商品,如2016年3 月參加人配合兒童節推出6 款適合學齡前兒童或國小生配戴之「PORTER寶島」小貓錶;2016年10月「寶島鐘錶」成立60週年,參加人推出「PORTER寶島」紀念錶款等,有生產製造商寶利徠公司出貨予全省寶島連鎖店之「PORTER寶島」小貓錶銷貨單據明細表、全省寶島連鎖店櫥櫃陳列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89 至264 頁)佐證,參加人並當庭提出小貓錶商品實物(見本院卷五第277 至285 頁)可資勾稽,依上開小貓錶出貨資料顯示,2016年至2017年9 月止,寶利徠公司即已出貨12,636支「PORTER寶島」小貓錶予全省百家寶島連鎖店陳列銷售,堪認據以評定商標自系爭商標註冊後至106 年9月29日評定時,據以評定商標仍持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⑶由上可知,原告所提系爭商標註冊後至評定前之使用證據,大部分仍是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袋包類商品,並以人形走路圖或行李員人頭圖為主要行銷標識,而其於錶類商品之使用證據,亦係以如附圖三所示之人形走路圖或行李員人頭圖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僅在錶帶及扣環上標示系爭商標,然其位置並不顯著,另網頁或文宣內文雖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文字,但僅為產品之描述,難認係作為商標使用,反觀據以評定商標於50年註冊起一直有持續使用之事實,依參加人所提證據可證明於系爭商標註冊後至評定時,參加人仍持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行銷錶類商品。經比較後,本院認為,依原告所提使用證據,原告仍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後至評定時,在錶類商品領域中,相關消費者已因原告行銷而足以區別系爭「PORTER INTERNATIONAL」商標與據以評定「PORTER寶島」商標表彰之商品係來自不同來源,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服務/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情事依然存在,是本件當無現行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錶類商品是併同袋包類商品一起在原告品牌專賣店銷售,可增強系爭商標手錶等於原告銷售商品之連結及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實無混淆誤認之虞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全球專賣店列表(見本院卷二第433 至434 頁),原告產品銷售據點包含百貨公司、免稅商店,且亦在奇摩購物中心、PCHOME線上購物、天貓等購物網上販賣,難認不會與據以評定商標之銷售管道重疊,相關消費者仍有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⑸原告又主張:自102 年至評定時,原告以系爭商標行銷手錶商品已5 年,累積銷售金額達2,600 萬元,本件評定案不能只顧及先申請及註冊人之權益,而應衡量原告善意信賴系爭商標註冊而大量行銷,且兩商標於市場行銷手錶已併存數年,品牌風格迥異,相關消費者實無混淆誤認之虞等語。然查,我國係採取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本應賦予先商標權人較大之保護,縱使後商標權人於註冊後投入大量行銷,仍須證明兩商標不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始有併存之可能,且無論是正向混淆(誤認為後商標權人商品來自先商標權人)或反向混淆(誤認為先商標權人商品來自後商標權人),均應保護先商標權人。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使用證據,實難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後因原告之行銷,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不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無論原告是否為善意,仍應給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始為商標法之立法本旨,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鐘錶及其組件」商品之註冊,有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之適用,且無現行商標法第60條但書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鐘錶及其組件」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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