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
- 原告
- 德商巴勝有限兩合公司(BAHLSEN GMBH & Co.KG)
- 代表人
- 馬克齊瑪曼(Marc Zimmermann)
- 代表人
- 弗雷德克羅斯(Fred Klose)
- 訴訟代理人
- 何愛文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彥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渝清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訴訟代理人
- 廖宴冬
- 參加人
- 張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經訴字第10906300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以「ZOO COFFEE及圖㈡」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冰紅茶;茶葉飲料;茶飲料;奶茶;咖啡;咖啡豆;可可;即溶咖啡包;咖啡飲料;加奶巧克力飲料;加奶咖啡飲料;巧克力飲料;加奶可可飲料;可可飲料;冰;食用冰;冰棒;雪糕;冰淇淋;冰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93278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8年10月23日中台異字第10707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部分,異議不受理」處分。原告對前揭「異議不成立」部分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以109年2月18日經訴字第109063008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應予撤銷時,將影響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暨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其主張略以:
一、兩商標相近似:
(一)兩商標外觀、讀音及觀念均相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COFFEE」為其指定於「咖啡、咖啡豆、即溶咖啡包、咖啡飲料」商品之品名,為直接說明而不具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對所指定之商品,系爭商標圖樣中堪認有識別性之主要部分為外文「ZOO」,暨以不同動物圖案構成、彰顯動物園意涵之圖形。註冊第651654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除「Bahlsen」為原告名稱特取部分,有其固有之識別性外,另一意為「動物園」外文「Zoo」,對所指定之「餅乾、麵包、蛋糕」商品,具高度識別性。顯見兩商標無論外文主要部分「ZOO」或圖形意涵,均指向「動物園」。準此,兩商標在外觀、讀音與觀念上給人相近印象而構成近似商標。參加人註冊及使用同以「ZOO」之文字與意象為主軸所構成之系爭商標,可能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二)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以「ZOO」概念出發之據以異議商標,前於83年8月16日獲准註冊,迄今逾25年。以多種不同動物造型餅乾落實「ZOO」概念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早已席捲全球,成為業界之知名商標。在臺灣地區之相關消費者透過不同管道,可輕易購得彰顯「ZOO」之不同動物造型餅乾。是單純表達「ZOO」概念之系爭商標,可能使已對據以異議商標有深刻印象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其與標榜動物園概念之據以異議商標,同出自原告而誤購。準此,系爭商標確實可能因在外觀、讀音相近及觀念上同樣彰顯動物園意涵,而引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構成高度近似。
(三)由類似他案可知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1.被告核駁他案:就系爭商標具識別性之主要外文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外文均為「ZOO」,兩商標因而可認構成近似事實,有被告第T0376150號核駁審定書可參。被告明確認定與本案系爭商標相同之第103039244號「ZOOCOFFEE (Design + Word Mark)」商標,係由「ZOO COFFEE」及動物設計圖所構成,其中「COFFEE」意指咖啡,其識別性低。因商標圖樣整體圖樣之呈現,相關消費者最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應屬「ZOO」,為區辨產製來源之主要部分,其與註冊第1595343號「Zoo Cof'e」商標相較,有相同且主要識別「ZOO」、「Zoo」,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商標圖樣於實際使用時,有使相關消費者與上開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雖該案註冊第1595343號商標,嗣後因其他事由被廢止註冊,然無損於被告當時所明確表示「上開兩商標近似程度高」見解。
2.本院他案判決:系爭商標之主要外文「ZOO」及以不同動物圖案構成之圖形,予人觀感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外文「ZOO」均指向「動物園」意涵,兩商標可認在觀念與讀音上構成近似,有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行政判決理由可參。判決明示商標圖樣主要由「UNICORN」文字及其對應之獨角獸圖置於黑底長方框內所構成,設計意匠為UNICORN獨角獸之單一概念,是與註冊第01095027號「優妮康及圖unicorn」商標間,雖或有結合音譯中文「優妮康」或獨角獸頭部圖及襯底圖框之差異,惟整體呈現予人觀感均指向UNICORN獨角獸之意涵,在觀念、讀音上相雷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等語。準此,系爭商標因含相同外文「ZOO」,暨圖案觀念亦彰顯雷同之動物園,整體呈現予人觀感均指向動物園之意涵,在觀念、讀音上雷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於購買倉促間施以普通之注意,而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致誤認兩商標同為原告所有,或誤認雙方當事人間有所關聯。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類似:
(一)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有緊密關聯處: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冰紅茶;茶葉飲料;茶飲料;奶茶;咖啡;咖啡豆;可可;即溶咖啡包;咖啡飲料;加奶巧克力飲料;加奶咖啡飲料;巧克力飲料;加奶可可飲料;可可飲料;冰;食用冰;冰棒;雪糕;冰淇淋;冰品」,而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餅乾、麵包、蛋糕」商品,均屬第30類之飲品點心類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喝咖啡或茶飲搭配餅乾蛋糕為常見之飲食方式,並有業者同時製造或銷售兩商品。準此,兩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其他因素上確具緊密關聯之處,在功能上有相輔相成特性,存在構成類似商品之情況。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性高:訴願決定之所以認定兩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屬類似,雖主要參考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示,指系爭商標所指定者屬第3001「茶」、3002「咖啡豆、巧克力飲料」及3003「冰、冰淇淋」組群之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屬第290802「脫水果蔬、糖漬果蔬」小類組及3006「糖果、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組群,兩者分屬不同之組群或小類組,且無需相互檢索等情。惟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在個案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參照現今市場交易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足見,茶、咖啡等飲料與糕點食品間存在緊密關聯,兩者於功能、用途、滿足相關消費者需求及行銷管道或場所有密切相關,應屬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
(三)應保護註冊在先之據以異議商標:原告自83年起在我國取得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且於我國廣泛使用行銷據以異議「ZOO」系列商標有年,故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業已成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悉之知名商標,自應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再者,依我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原則,本件應保護註冊在先之據以異議商標。準此,依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保護註冊在先之據以異議商標,以確保據以異議商標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兩商標不相近似:系爭商標由10個動物剪影圖站立於地球圖,並於地球圖內置上下排列之外文「ZOO COFFEE」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由單純外文「Bahlsen Zoo」所構成。相較兩商標圖樣,雖均有相同之外文「ZOO」,惟該外文為「動物園」之意,屬常見之文字,且作為商標識別性較弱。況系爭商標圖樣整體,尚結合有外文「COFFEE」、動物剪影圖及地球設計圖,雖外文「COFFEE」為其指定使用之咖啡等商品之說明,不具識別性,惟其整體予人「動物園咖啡」之意,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僅為單純外文,且以公司名稱「Bahlsen」為首,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可輕易分辨,縱有近似,其近似程度仍低。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冰紅茶;茶葉飲料;茶飲料;奶茶;咖啡;咖啡豆;可可;即溶咖啡包;咖啡飲料;加奶巧克力飲料;加奶咖啡飲料;巧克力飲料;加奶可可飲料;可可飲料;冰;食用冰;冰棒;雪糕;冰淇淋;冰品」商品,屬於飲料、飲料原物料,或冰品性質商品。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巧克力糖、脆酥餅、爆玉米花、洋芋片」商品,屬於西點、零食性質商品,兩者商品之功能、材料不同,其產製者及銷售管道通常亦屬有別,具有共同或關聯處不多,倘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自不會使一般購買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非屬類似之商品。
三、兩商標各具有相當識別性:本件爭議外文「ZOO」,有動物園之意,為習見文字,並參酌被告商標註冊資料,顯示於食品、飲料有關商品或服務中,以「ZOO」結合不同文字、圖形作為商標圖樣取得註冊者不乏其例,如註冊第00122909號「乖乖動物KUAI KUAI ZOO(墨色)」、第01663370號「雙笙妹妹(雙為簡體字)ShuangSheng Mei Mei ZOO ZOO及圖(彩色)」、第01694104號「Fz設計圖及Fruitzoo設計字」、第01711390號「憨憨家族happyzoo及圖」、第01858252號「CITY ZOO」等商標,故以「ZOO」作為商標文字其創用性非高。系爭商標以地球、動物剪影圖形結合外文「ZOO COFFEE」設計圖樣,據以異議商標以外文「Bahlsen Zoo」構成圖樣,均與其指定商品說明無關,相關消費者均得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四、原告所舉他案不得為本案之認定:原告所提之被告商標核駁第T0376150號審定書,核其所據以核駁註冊第01595343號「Zoo Cof'e」商標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不同,所涉商品或服務有別。原告另提出本院108年度行商訴14號行政判決,其所涉商標文字及圖樣設計及指定商品與本案不同,案情均有差異,難執為本案應為相同認定之論據。原告雖提出經訴字第10706311260號訴願決定書,主張飲料與糕點食品構成類似。然該決定書並未認定兩商標指定使用之飲料與糕點食品均屬類似等情,原告主張不足為憑。
肆、參加人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就本案提出書狀為具體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達,而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66條及第7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1至186-2、215至216頁)。參加人於109年8月4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與109年10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此有行政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88、219至222頁)。準此,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二)本件為一造辯論程序:按訴訟當事人有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與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其分別於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均無理由未到庭。準此,爰依原告與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23頁)。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準此,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89至202頁之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參加人於106年3月8日以「ZOO COFFEE及圖㈡」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冰紅茶;茶葉飲料;茶飲料;奶茶;咖啡;咖啡豆;可可;即溶咖啡包;咖啡飲料;加奶巧克力飲料;加奶咖啡飲料;巧克力飲料;加奶可可飲料;可可飲料;冰;食用冰;冰棒;雪糕;冰淇淋;冰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前於108年10月23日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部分,異議不受理」處分。原告對「異議不成立」部分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於109年2月18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本件當事人爭執,在於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至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與第12款規定,均未經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審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準此,本院應審究如後事項: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近似程度?2.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3.兩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4.系爭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間,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7.兩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重疊程度為何?8.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為善意?
三、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行政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號、104年度判字第222號、第354號、第435號行政判決)。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本院整理之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茲依序探究如後: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低:
1.判斷商標圖樣近似之基準: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zoo」字樣,應成立近似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兩者圖樣近似程度甚低,原告主張不足採等語。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近似:
⑴兩商標外觀不近似: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項目,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圖樣,由10個動物剪影圖站立於地球圖上,並於地球圖內置上下排列之外文「ZOO COFFEE」所組成。據以異議「Bahsenl Zoo」商標由單純外文「Bahlsen Zoo」所構成,如附圖所示。兩商標相較,雖均有相同之外文「ZOO」,惟該外文為動物園之意,屬常見之文字,作為商標識別性較弱。況系爭商標圖樣整體有結合有外文「COFFEE」、動物剪影圖及地球設計圖,外文「COFFEE」為其指定使用之咖啡等商品之說明,雖不具識別性,惟其整體予人動物園咖啡之意,而與據以異議商標僅為單純外文,且以公司名稱「Bahlsen」為首,在外觀上可輕易分辨。準此,兩商標圖樣整體構圖有別,且系爭商標有地球圖樣,視覺感受有差異,是兩者圖樣外觀非屬近似圖樣。
⑵兩商標讀音不近似: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除地球與動物剪影圖形外,尚有外文部分「ZOO COFFEE」。據以異議商標單純以外文「Bahlsen Zoo」組成,而原告為德商公司,該外文應以德文唱呼,而我國外文教育以英文為主,德文教育並不普及,以英文唱呼「Bahlsen」時,得出類似「巴爾森」發音,且「Bahlsen」非我國熟悉字彙。故以英文唱呼兩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時,而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近似。準此,兩者間之讀音並不近似。
⑶兩商標觀念不近似: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查系爭商標圖樣,由10個動物剪影圖站立於地球圖上,並於地球圖內置上下排列之外文「ZOO COFFEE」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由單純外文「Bahlsen Zoo」所構成。準此,兩商標圖樣予相關消費者之形象不一致,系爭商標以圖形創意方式傳達「動物園咖啡」意涵,而據以異議商標單純以文字傳達原告公司名稱,並加上「動物園」字樣,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同。準此,兩商標整體外觀設計與字樣部分有別,且觀念不同,予人寓目印象顯有差異,兩者觀念不成立近似。
⑷兩商標整體圖樣不構成近似: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論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等項目,如附圖所示,兩者相異甚大,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難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無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為近似性之圖樣。縱兩商標均有「ZOO」字樣,仍屬低度近似之商標,不致使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類似:
1.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之基準:因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之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4號行政判決)。是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其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不盡一致,不受其限制。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相類似云云。然被告抗辯稱兩商標之商品共通或關連程度不高等語。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2.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不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冰紅茶;茶葉飲料;茶飲料;奶茶;咖啡;咖啡豆;可可;即溶咖啡包;咖啡飲料;加奶巧克力飲料;加奶咖啡飲料;巧克力飲料;加奶可可飲料;可可飲料;冰;食用冰;冰棒;雪糕;冰淇淋;冰品」商品,屬於飲料、飲料原物料,或冰品性質商品。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巧克力糖、脆酥餅、爆玉米花、洋芋片」商品,屬於西點、零食性質商品,兩商標商品之功能、材料不同,其產製者及銷售管道有別,具有共同或關聯處不多,倘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會使相關購買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非屬類似之商品。原告雖主張咖啡或茶飲料常與餅乾、蛋糕等商品,經常搭配食用或同時銷售。然食品商品範圍甚廣,有來自不同製造商或不同專業領域,不應僅因彼此可搭配食用或同時銷售,遽認屬類似商品。準此,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相類似。
(三)兩商標均有高度之識別性:
1.隨意性商標有高度識別性:依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將商標分為通用名稱商標、描述性商標、暗示性商標、隨意性商標及創造性商標等類型。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則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所謂隨意性商標,係指商標所使用文字、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作為商標使用時,與該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其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識別性。準此,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2.兩商標均為隨意性商標:系爭商標為「ZOO COFFEE」文字部分,結合動物陰影站立於地球之上之剪影圖形,而文字部分中譯為「動物園咖啡」,圖形部分為動物與地球,均為社會大眾所常見知悉,指定使用於無直接關連之咖啡、冰品類商品。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文字「Bahlsen Zoo」構成,中譯為「巴勝動物園」,而指定使用於糖果或餅乾等點心類商品。外文「ZOO」有動物園之意,為習見文字,並參酌被告商標註冊資料,顯示於食品、飲料有關商品或服務,以「ZOO」結合不同文字、圖形作為商標圖樣取得註冊者不乏其例。例如,註冊第00122909號「乖乖動物KUAI KUAI ZOO(墨色)」、第01663370號「雙笙妹妹Shuang Sheng Mei Mei ZOO ZOO及圖(彩色)」、第01694104號「Fz設計圖及Fruitzoo設計字」、第01711390號「憨憨家族happyzoo及圖」、第01858252號「CITYZOO」等商標,可知以「ZOO」作為商標文字,並非創用性商標。系爭商標以地球、動物剪影圖形結合外文「ZOO COFFEE」設計圖樣,據以異議商標以外文「Bahlsen Zoo」構成圖樣,兩商標均與其指定商品說明無關。兩商標圖樣均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之語法或圖形,兩商標指定或使用於無直接關聯性之商品,均具有高度識別性。準此,兩商標均為隨意性商標,為識別性強之商標。
(四)原告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所謂多角化經營,係指將其商標、標章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查原告未就其是否為多角化經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準此,本院無從就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部分,進行審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五)兩者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認後案商標或標章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間,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查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準此,本院無從判斷兩商標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六)相關消費者未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者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較大保護。準此,本院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查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準此,本院無從判斷相關消費者是否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之情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七)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重疊性: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查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食品類,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重疊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
(八)參加人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必要性:商標或標章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標章或使用商標標章,應在發揮商標或標章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其申請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8)。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甚低,相關消費者得區辨不同之來源,復無相關事證認為參加人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縱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較系爭商標為先,惟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並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必要性,申請系爭商標註冊自無惡意。
(九)綜合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因素:基上所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雖有重疊性。然審酌兩商標各具識別性、兩商標之近似程度低、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類似、原告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未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申請人為善意等因素。本院認系爭商標未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四、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行政判決)。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拘束。原告雖提出被告商標核駁第T0376150號審定書、經濟部經訴字第10706311260號訴願決定書與本院108年度行商訴14號行政判決,認兩商標應構成近似,且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類似云云(見異議卷第23至28、55至56頁;本院卷第57至68頁)。然上開個案與本案商標圖樣不同,且所涉商品或服務有別,其所涉商標文字及圖樣設計及指定商品均與本案不同,案情有差異處,難執為本案應為相同認定之論據。況上述個案並無認定案件所涉及之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飲料與糕點食品屬類似商品。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顯難比附援引。準此,被告於具體個案審認結果,容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顯難比附援引,原告執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論據,洵非合法正當。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雖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行銷方式與場所有重疊性。然兩商標圖樣不近似、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相類似、兩商標均具高度識別性、原告無多角化經營、相關消費者未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為善意,故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準此,本院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訴請被告做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