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5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熊誦梅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炳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炳坤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炳坤為址設彰化縣和美鎮道○路○號之○○○○○○○負責人,經營伴唱設備與伴唱歌曲供應業,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3首歌曲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詎林炳坤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後、同年5 月28日前之某日,持來路不明之CF記憶體卡,將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13首音樂著作在內之伴唱歌曲樂器數位介面音樂資料(Musical Instrument Digital Interface Data )電磁紀錄複製到一台其所有而出租予不知情之○○○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供○○○將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擺放於其負責經營、址設彰化縣○○○○○路○段○○○號之○○○○○○餐廳(下稱○○餐廳),作為提供予到○○餐廳消費娛樂而不知情之客人點選演唱,因而侵害○○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各曲譜或歌詞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因○○公司於100 年5 月28日派員前往前述店家消費,發現歌本上有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歌曲,且能點出歌曲伴唱,加以蒐證後,確定該台金嗓電腦伴唱機未經合法授權,乃於100 年6 月9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1、9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炳坤固然坦承於上揭時地重製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首之音樂著作,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辯稱:(一)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4 、5 號所陳報之內容觀之,告訴人○○公司已將「十字路」、「不能講的秘密」、「用心」、「伴你過一生」、「夜市人生」、「尚水的伴」、「明天」、「香水」、「紙糊的心」、「惜福」、「落花淚」等11首歌曲專屬授權予○○公司,是告訴人○○公司就此部分已無權提起告訴。

(二)伊於99年以前即已經營伴唱機軟硬體之出租、灌錄及付費辦理歌曲授權等業務,而「小吃部」、「思念無藥醫」等2 首歌曲為○○公司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99年以前之專屬授權期間內授權包括被告在內之經銷商或放台主重製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縱嗣後○○公司與○○公司對於上開歌曲已屬專屬授權期滿後之非專屬授權,且於99年以後推出MDS-655 伴唱機,並將前開歌曲重製於內,然被告既於○○公司與○○公司專屬授權期間內,向○○公司及○○公司取得授權,並重製前揭歌曲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依經濟部98年4 月21日智著字第09800023800號函釋,應認被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三)被告多年來向○○公司與○○公司經銷商取得合法歌曲版權,在100年度已支付高達新臺幣248 萬4,000 元之租金,被告絕無可能為區區一台伴唱機而刻意不向○○公司與○○公司完成確認書流程取得合法授權,況告訴人○○公司之前亦未以存證信函或其他形式告知被告行為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虞,自不能嗣後逕認被告事前知悉告訴人○○公司享有上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而認被告有侵害之故意。再者,○○公司、○○公司發行之歌本目錄內,均未曾註記或告知告訴人○○公司仍得就「不能講的秘密」、「伴你過一生」、「夜市人生」、「尚水的伴」、「落花淚」、「用心」等6 首歌曲其中曲的部分主張著作財產權,包括被告在內之經銷商或利用人,事前根本無從得知此權利限制,實難認被告具有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認知及決意。尤有甚者,被告合法承租使用○○公司MDS-655 電腦伴唱機期間,常因連線不良等故障情形,且因維修時間長、客戶不耐久候及市場極為競爭之情況下,方不得已始以金嗓電腦伴唱機暫時供客戶使用,是被告主觀上絕無侵害他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論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均得為授權利用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之約定,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且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反面觀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無如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有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限制,二者情形有別。反之,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且原授權人仍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查告訴人○○公司享有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將其中編號1 至8 所示歌曲授權予○○公司重製為營業用伴唱單曲錄影帶、營業用伴唱電腦VOD產品及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並有權以散布、出租、授權公開演出、授權公開上映等方式永久利用,另將編號9 至13所示之歌曲授權○○公司重製為各類伴唱產品,並得於台、澎、金、馬地區重製、散布、出租、授權公開演出、授權公開上映,再由○○公司授權○○公司為前揭重製行為,此有前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授權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下稱100 偵6803卷)第18至31、34至35、38至40、42至43、45至46頁、95至98、100 、106 至107 頁、本院卷第18至22頁】。又依前揭授權證明書觀之,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歌曲,告訴人○○公司雖授權○○公司永久利用,但並未表明係專屬授權。另附表編號9 至13所示之歌曲,告訴人○○公司雖有表明專屬授權○○公司重製為各類伴唱產品,惟專屬授權之期間最遲於100 年3月30日即已屆滿,因此自100 年3 月31日之後,告訴人○○公司仍得行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質言之,告訴人○○公司仍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至○○公司雖分別於101 年5 月10日、同年月11日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4 、5 號案件向該院陳報「十字路」、「不能講的秘密」、「伴你過一生」、「夜市人生」、「尚水的伴」、「明天」、「香水」、「紙糊的心」、「惜福」、「落花淚」、「用心」等11首歌曲係告訴人○○公司、○○公司專屬授權予伊(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此不僅與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授權證明書不符,且亦無從知悉專屬授權之期間為何,基於「罪證有疑,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法理,自難僅以該陳報狀之內容即認定告訴人○○公司已將上揭歌曲專屬授權○○公司或○○公司,而無權提起本件告訴,是被告抗辯告訴人○○公司已無權提起告訴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知悉市○○路不明之CF卡係盜版軟體,亦知悉○○公司、○○公司熱門歌曲必須付費才能使用,○○公司不允許別人將MDS-655 電腦伴唱機拆解灌錄,伊當時會這麼做,是因為店家是做投幣式,有時錢幣投入機器會當機,故伊才會想到不要用MDS- 655電腦伴唱機,整個硬體整合至金嗓電腦伴唱機上,伊這樣做是不對的等語(參原審卷第20頁)。又○○公司於100年4 月12日函覆告訴人○○公司之詢問,乃表明:「……自99年起本公司改採伴唱機租賃之經銷方式,欲使用本公司所發行之『○○精選MIDI』,均應向本公司之經銷商承租『MDS-655 電腦伴唱機』後方可合法使用,其他廠牌伴唱機均無法使用本公司獨家發行之伴唱電腦MIDI歌曲,『MDS-655 電腦伴唱機』之合法使用流程如下:一、與本公司之經銷商簽署『出租合約書』承租『MDS-655 電腦伴唱機』。二、使用本公司製作生產之『MDS-655 電腦伴唱機』。三、在『出租合約書』上載明之地點使用『MDS- 655電腦伴唱機』」等語(見100 偵6803卷第118 至119 頁),而○○公司於100 年11月1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陳報狀及其檢附之出租合約書亦載明被告承租之範圍僅限於MDS-655 電腦伴唱機,並僅限於彰化縣○○○○○路○段○○號內使用(見100 偵6803卷第94、110 頁),故被告自當知悉上開歌曲僅能於MDS-655 電腦伴唱機使用,而不能將之重製於金嗓電腦伴唱機,是被告辯稱其無侵權之故意等語,亦非可取。此外,經濟部98年4 月21日智著字第09800023800 號函釋固然載明歌曲係於專屬授權期間合法重製者,如店家無其他新的重製行為,則因重製時係合法重製,原重製物係屬合法重製物,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在之前業已取得重製上開歌曲權利之證明,且觀諸前開瑞影公司之回函已明確載稱:「……本公司並未將『○○精選MIDI』歌曲著作權授權予經銷商、承包商、分銷商或放台主,經銷商、承包商、分銷商或放台主僅有仲介承租『○○精選MIDI』歌曲之資格……縱使有簽訂『承租約定書』者,亦不涉及任何之著作權授權情事」等語,足見被告縱然有承租○○精選MIDI」歌曲,亦不代表其有重製該歌曲之權利,故本件情形核與經濟部前揭函釋並不相同,被告自難比附援引。

(三)綜上,被告持來路不明之CF記憶體卡,將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13首音樂著作在內之伴唱歌曲樂器數位介面音樂資料電磁紀錄複製到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供○○○放置於○○餐廳,並作為提供予到○○餐廳消費娛樂而不知情之客人點選演唱,自難謂無侵害○○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及散布「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另被告於○○餐廳之重製方式,係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接續犯意,先後多次以灌錄之方式擅自重製而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低,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社會通念已無法將各該行為分開,故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告訴人○○公司為附表編號9 至13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授權證明書3 份綦詳(參本院卷第18至22頁),原審未及審酌,而以告訴人○○公司已喪失告訴權為由,認告訴人○○公司就此部分之告訴不合法,且此部分與本案認定有罪之非法灌錄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基於一次犯行對應一次主文之單一性不可分原則,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⑵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4至22所示之歌曲並未提出合法之告訴(理由詳後),原審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營伴唱機台放台主事業,本應即有著作權相關法律認知,卻為節省授權費而逕自盜拷他人軟體,以致侵犯原本詞曲著作權人之利益;○○公司於99年1 月新推出MDS-655 電腦伴唱機,初期常發生故障、當機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6頁之證明書),被告方為此重製行為;被告此次僅被查獲一台伴唱機台,數量有限,在本案之前未曾有著作權犯罪判刑之前科,應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4至22所示9 首歌曲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將如附表編號14至22所示之音樂著作之伴唱歌曲樂器數位介面音樂資料電磁紀錄複製到一台其所有而出租予不知情之○○○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供○○○將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擺放於○○餐廳,作為提供予到○○餐廳消費娛樂而不知情之客人點選演唱,因而侵害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4至22所示各曲譜或歌詞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第91條第1 、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4至22所示9 首歌曲享有著作財產權,固據其提出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惟據卷附100 年6 月9 日之告訴狀及所檢附之委任書觀之(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第1 、2 、4 頁),本件具名提起告訴之人為告訴人○○公司,告訴代理人則為郭力維,告訴人○○○並未具名提起告訴。至告訴人○○○雖出具委任書予告訴人○○公司,然觀諸該委任書所載:「委任人○○○於擔任『○○○○○○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包含詞、曲)』……,其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授權包括『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佈』、『出租』、『專屬授權』等契約內容之約定,皆委由受任人『○○○○○○有限公司』代理。且依民法相關代理之規定,在其代理期間及範圍內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第三人所簽訂該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契約效力,對委任人○○○有直接之效力」等語,可知告訴人○○○僅係將其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委由告訴人○○公司代理,且於代理期間內告訴人○○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契約,但並未述及授權告訴人○○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刑事告訴。易言之,告訴人○○公司雖得代理○○○提出本件告訴,但尚不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此外,告訴人○○○雖於101 年2 月9日具狀陳報補正委任之程序,並表明確有委任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云云(見100 偵6803卷第142 頁),惟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並不合法。綜上,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4至22所示之歌曲原並未提出告訴,嗣於101 年2 月9 日雖具狀補正,但已逾告訴期間,是告訴人○○○就此部分之告訴並未合法,依前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案認定有罪之非法重製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