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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蔡惠如杜惠錦張銘晃

再審聲請人 酩豐有限公司

即受判決人
兼代表人
洪文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5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酩豐有限公司(下稱:酩豐公司)、兼代表人洪文強,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及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事,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6 款、第421 條規定,依法聲請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所憑告訴人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納瑞公司)之代表人莊○○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1.告訴人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之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其代表人莊○○於102 年12月30日刑事第一審審判程序,均指稱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DOMINIO DEPINGUS賓格斯酒莊獨家地區銷售專案」、「Grower Champagne獨立酒莊香檳Vilmart & Cia 威邁香檳」、「維納瑞品酒會:品嚐博物館酒莊的百年滋味- 西班牙Lopez deHeredia Vina Tondonia 」、「地表上最物超所值的葡萄酒Bodegas Castano 」、「Bodegas Castano 葡萄酒酒質介紹」、「攝影家與她的美麗私房珍釀Montevetrano」等6 篇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為莊○○所撰寫之獨立創作文章。然依原審法院即本院103 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中,證人即品酒家林○○之證詞及其在102 年7月19日所出具證明書,證實「維納瑞品酒會:品嚐博物館酒莊的百年滋味- 西班牙Lopez de Heredia VinaTondonia」、「DOMINIO DEPINGUS賓格斯酒莊獨家地區銷售專案」等2 篇文章之原創者,實為證人林○○,則告訴人之代表人莊○○就前開2 篇文章,並無任何著作權。

2.聲請人所引用者為證人林○○之文章,與證人莊○○無關,且證人莊○○在引用他人文章時,並未獲得事先授權,違反著作權法規定未曾註明出處,甚至在法院作證時,偽稱系爭文章由其獨立創作完成,其所為證言已經證人林○○到庭證明為虛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曾經承辦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第一審案件,並作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此有本院102 年度民公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書1 份可稽,本案受命法官未依法迴避參與第二審判決,在先入為主影響下,對於聲請人聲請將系爭文章送請著作權主管機關或學術單位鑑定、比對,確認此種著作是否具備「原創性」?是否擁有著作權?有無涉及抄襲等情事?均未依法處理,即草率結案,有欠公允,甚而,在原確定判決書,就附表部分高達18頁,竟然完全抄錄引用其民事第一審判決書之內容。

2.依葡萄酒艾普悅音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聲請人向該公司購買葡萄酒之銷貨憑單等新證據,證實只要向該公司購買葡萄酒,均將提供葡萄酒文案或說明;在該證明書中,更清楚證明:「不論是同業調貨買賣、銷售給經銷商、店家或零售消費者,其酒品是正常商業交易購買而來,並能證明其酒款確實是本公司所進口無誤,本公司即有義務且樂於提供酒類配套文案及說明書給予其客戶」,基於相同法理,本件聲請人因為銷售告訴人之葡萄酒,縱有部分使用告訴人文案之情事,亦屬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之範疇,不得逕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

(四)依證人林○○證言及「CTW Wine Column :博物館酒莊Lopez de Heredia」與聲請人酩豐公司刊登文案的比對證據,本件聲請人所引用之文案為證人林○○之文案,非告訴人或其代表人莊○○之「維納瑞品酒會:品嚐博物館酒莊的百年滋味- 西班牙Lopez de HerediaVinaTondonia」文案,原審法院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1.依證人林○○於本院103 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之證言,其原創之「CTW Wine Column :博物館酒莊Lopez deHeredia 」一文與聲請人酩豐公司刊登文案的比對證據及告訴人之文案,可見告訴人之「維納瑞品酒會:品嚐博物館酒莊的百年滋味- 西班牙Lopez de HerediaVinaTondonia」一文,與聲請人酩豐公司所刊登之文案,主要都是參考及引用原創作人林○○所發表之「CTW WineColumn:博物館酒莊Lopez de Heredia」文章。

2.原審法院僅比對告訴人與聲請人之文案,疏未將原創作人林○○所發表之文章一起比對,致明明告訴人或其代表人莊○○在引用林○○之文章時,並未獲得事先授權,未註明出處;甚而私自將國外酒莊之文章,偽稱為其所原創,再以著作人身份,向聲請人主張權利,即有漏未審酌之處,又聲請人之DOMINIO DEPINGUS葡萄酒文案,主要參考百大葡萄酒網站中「西班牙酒王FlordePingus一文」及證人林○○發表之「CTW Wine Column:最貴的意義pingus」等文章,而非告訴人之「DOMINIO DEPINGUS賓格斯酒莊獨家地區銷售專案」文章,原審法院漏未查證,釐清事實,即率爾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再審之程序撤銷原確定判決。

(五)原審法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勒邦國際有限公司高達數十萬元之銷貨憑單、酩豐有限公司自99年至103 年之國庫署進口酒類查驗收管理系統資料,及證人即勒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勒邦公司)負責人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言,均有漏未審酌之情事,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1.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勒邦公司銷貨憑單所示(被證1 ),聲請人酩豐公司於101 年8 月28日向告訴人之經銷商勒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勒邦公司)購入高達282 瓶,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27,700 元之Vilmart 、PSI 、Castano 、達米尼諾百年紀念紅酒等進口葡萄酒,另向告訴人之中部經銷商典醞公司,購入180 瓶,總金額近20萬元之Vina Bosconia Reserva 2002進口葡萄酒,對於此種高達40萬元之買賣,不論是正常商業交易行為,抑或同業調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 、5 、24條規定,出賣人原本即有提供系爭酒類配套銷售文案或說明書之義務,又告訴人一再主張其為系爭Vilmart 、PSI 、Castano 、Vina Bosconia Reserva 葡萄酒,在台灣唯一獨家代理商,而聲請人酩豐公司自99年至103 年,從未自行進口系爭葡萄酒(被證7 ),則聲請人酩豐公司為銷售該葡萄酒,則出賣人勒邦公司、典醞公司等即有法律上義務(附隨義務),提供系爭酒類配套銷售文案或說明書,再者,依證人即勒邦公司負責人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聲請人酩豐公司之業務員張○○有跟勒邦公司要求提供被證1 所購買之Vilm art、PSI 、Castano 、達米尼諾百年紀念紅酒等葡萄酒之文案,但因為楊○○無時間給張○○,而請張○○自己去找,可見,勒邦公司實際負責人楊○○亦清楚知悉,出賣人原本即有提供系爭酒類配套銷售文案或說明書之義務。

2.本案銷售之主體,為葡萄酒本身,而非系爭酒類配套銷售文案或說明書,此與著作權法主要在規範著作物本身,迥然不同,自不得完全逕依著作權侵害之刑事責任相繩。

(六)原審法院未詳加斟酌及比對證人莊○○所撰寫之「維納瑞品酒會:品嚐博物館酒莊的百年滋味- 西班牙Lopez deHeredia Vina Tondonia 」一文,實際上約有百分之60左右,完全抄襲、仿用林○○之文章或酒廠的資料,已達「量之相似」及「質之相似」程度,毫無「原創性」可言,甚且有嚴重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之情事,原審法院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1.檢視及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維納瑞品酒會:品嚐博物館酒莊的百年滋味- 西班牙Lopez de Heredia VinaTondonia」一文,與林○○於2008.5.11 在其部落格所發表之「CTW Wine Column :博物館酒莊Lopez deHeredia 」文章,全文共分6 段,832 字,扣除其中第6 段(111 字),為維納瑞酒窖代表Lopez deHeredia在臺灣舉辦首次的品酒會之說明,毫無原創性外,其餘721 字中,有406 字,約占百分之60,主要之核心重點,完全抄襲、仿用林○○之文章或酒廠的資料,該著作無原創性。

2.證人莊○○所撰寫之「維納瑞品酒會:品嚐博物館酒莊的百年滋味- 西班牙Lopez de Heredia Vina Tondonia」一文,抄襲、仿用林○○之文章,並未依著作權第64條明示其出處,且未將真正的著作人林○○之姓名,以合理之方式為之,明顯觸犯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又上開文章第4 段,證人莊○○於第一審中坦承係引用酒廠的資料,告訴人及證人莊○○未依著作權第64條明示其出處,觸犯同法第96條刑責;且該篇文章第4 段及圖片2 張,迄今未獲外國真正著作人授權,即重製該外國原文,並據為自己之創作,另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等刑責。

3.雖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陳證3 「林○○證明書」一紙,然該證明書並未同意告訴人或證人莊○○可以不明示其出處,又該證明書僅可證明林○○同意告訴人使用其文章,並未授權該文章之撰寫人莊○○,可以完全抄襲、仿用林○○之文章,告訴人及證人莊○○仍難辭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再者,聲請人亦合理懷疑該證明書,係因告訴人及證人莊○○為脫免本身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臨訟製作。

4.告訴人所提出由證人莊○○所撰寫之「維納瑞品酒會:品嚐博物館酒莊的百年滋味- 西班牙Lopez de HerediaVina Tondonia 」一文,不但無任何「原創性」可言,甚且有嚴重違反著作權法第64條、第96條、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等規定之情事,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凡此重要之證據,原審法院均漏未審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自為法之所許。

(七)原審法院未依法審酌及比對證人莊○○所撰寫之「地表上最物超所值的葡萄酒Bodegas Castano 」,不但幾乎全文轉載(或轉譯)自早已經公開之國外酒莊「The Family」一文,無「原創性」可言,甚且有嚴重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之情事,殊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原審法院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1.檢視及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地表上最物超所值的葡萄酒Bodegas Castano 」一文,全文共分5 段,570 字,其中337 字,約占百分之60,完全翻譯、仿用國外酒莊之文章「The Family」(http ://www.bodegascastano.com./en/about-us/about-us-family ) ,其中第3 段及第4 段,完全翻譯、仿用國外酒莊「The Family 」之文章(未依著作權第64條明示其出處);第5 段,幾乎完全翻譯、仿用國外酒莊「The Family」) 之文章(未依著作權第64條明示其出處),難認有何原創性。

2.告訴人雖於第一審提出陳證4 「獨家代理商證明書」一紙,茍如告訴人所述,該文為證人莊○○所寫,何需多此一舉;又該「獨家代理商證明書」,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因未經公證及認證程序,該西班牙BodegasCastano公司,未派人到庭作證,無從認定確為國外酒廠所提供,自無證據能力;告訴人係遲至102 年9 月5 日臨訟始提出;該「獨家代理商證明書」,並未針對「The Family」文章,明確加以授權;且縱有授權情事,對象僅限於告訴人,真正翻譯、仿用國外酒莊「The Family」文章之證人莊○○,仍難辭其違反著作權第112 條、第95條之情事;再者,該「獨家代理商證明書」,最多只能證明告訴人有權使用其文章,並未授權該文章之撰寫人莊○○,可以割裂、竄改或以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將國外酒莊之文章直接翻譯後,未明示其出處,甚至偽稱為自己之原創,而發表於自己之行銷網站或銷售文宣上,本件告訴人及證人莊○○仍難辭其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

3.告訴人提出由證人莊○○所撰寫之「地表上最物超所值的葡萄酒Bodegas Castano 」一文,全文共分5 段,570 字,其中第3 段、第4 段、第5 段約337 字,占百分之60左右,幾乎完全翻譯、仿用國外酒莊之文章「TheFamily」,核心內容均為國外酒莊之文章,難認有何原創性,甚且將國外酒莊之文章,在未註明出處、未經具體授權下,偽稱為自己之原創,有嚴重違反著作權法第64條、第96條、第112 條及第95條等規定之情事,就該重要之證據,原審法院均漏未審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自為法之所許。

(八)原審法院未依法審酌證人莊○○所撰寫之「BodegasCastano 葡萄酒酒質介紹」一文,主要在介紹葡萄酒之產區、葡萄品種、酒質、適飲溫度、評分紀錄,且內容非常普遍、簡短,毫無原始性及創造性,參酌著作權法第9 條第3 、4 款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且難認有「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原審法院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1.告訴人所提出由證人莊○○撰寫之「Bodegas Castano葡萄酒酒質介紹」一文,僅在針對葡萄酒之產區、葡萄品種、酒質、適飲溫度、評分紀錄加以介紹,依著作權法第9 條第3 、4 款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且該文內容簡短,毫無原始性及創造性,尚難認係創作之藝術,亦不具備著作權之「原創性」,殊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

2.依上所述,證人莊○○撰寫之「Bodegas Castano 葡萄酒酒質介紹」一文,僅在針對葡萄酒之產區、葡萄品種、酒質、適飲溫度、評分紀錄加以介紹,性質上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所引對於該項商品之成分、用途、步驟及注意事項等作單純之描述相同,其表達方法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即值研酌,原審法院就該重要之證據均漏未審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為法之所許。

(九)聲請人在原審法院已指出證人莊○○之系爭文章,不符合著作權法規定,且是觸犯著作權法所得之物,原審判決對此均漏未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1.關於「維納瑞品酒會:品嚐博物館酒莊的百年滋味- 西班牙Lopez de Heredia Vina Tondonia」一文:1.其中第1 段,一字不漏,完全抄襲林○○之文章;第3 段約有百分之60抄襲、仿用林○○之文章;第5 段,約有百分之50抄襲、仿用林○○之文章,並未依著作權第64條明示其出處,且未將真正的著作人林○○之姓名,以合理之方式為之,明顯觸犯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應依第96條規定科以刑責,又該文第4 段,證人莊○○於第一審中坦承係引用酒廠的資料,告訴人及證人莊○○未依著作權第64條明示其出處,觸犯同法第96條刑責,再者,該文第4 段及圖片2 張,迄今未獲外國真正著作人授權,即重製該外國原文,並據為自己之創作,告訴人及證人莊○○另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刑責,原審法院就該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

2.關於「地表上最物超所值的葡萄酒Bodegas Castano 」一文,幾乎全文轉載(或轉譯) 自早已經公開之國外酒莊之文章「The Family 」,證人莊○○在引用該篇文章時,並未獲得事先授權,且違反著作權法第64條、第96 條 、第112 條規定,未曾註明出處,私自將國外酒莊之文章,偽稱為渠所原創,再以著作人身份,向聲請人主張權利,對此原審法院亦漏未審酌。

3.關於「Grower Champagne獨立酒莊香檳Vilmart&Cia 威邁香檳」一文,證人莊○○幾乎全文轉載或轉譯自網路上早已經公開之國外酒莊之2 篇文章,包括「The Vilmart Champagne--Creation of Champagne VilmartetCie 」、「The VilmartChampagne--The VineyardVilmart et Cie」(http ://www.bodegascastano.com./en/about-us/ about-us-family ) ;另在引用國外酒莊之「OUR WINES -- Champagne Vilmart et Cie」一文,均未曾註明出處,觸犯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應依第96條規定科以刑責。

4.關於「DOMINIO DE PINGUS 賓格斯酒莊獨家地區銷售專案」一文,與林○○於2008.5.11 在其部落格所發表之「CTW Wine Column :最貴的意義pingus」內容非常相似,其餘則引用維基百科全書網站及國外網站之資訊(ht://www.en.wikipedia.org./ wiki/Dominio dePingus) 等資訊,證人莊○○在引用上開文章或網站資訊時,均未獲得授權,且至今違反著作權法規定未曾註明出處,觸犯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應依第96條規定科以刑責。

5.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陳證1 至6 由DOMINIO DEPINGUS、Bodegas Castano等公司所提供關於使用文章、照片並翻譯資訊之指定授權書、證明書或獨家代理商證明書,除有無證據能力之瑕疵外,其制作日期從形式上觀察,均為2013年6 月至9 月,自始未曾授權予證人莊○○,且證人莊○○至今違反著作權法規定未曾註明出處,將仿用他人之文章,偽稱為自己之原創,則證人莊○○、告訴人是否擁有著作權,容有疑問。

(十)聲請人利用系爭文章之行為,符合著作權第65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原審漏未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1.聲請人酩豐公司是政府登記立案,擁有菸酒批發零售之合法商家,並不同於一般的消費者,為有利於產品的銷售而索取及使用產品說明文案,不可不謂是合理使用,又如前所述,聲請人酩豐公司及兼代表人洪文強向告訴人之經銷商勒邦公司購入高達282 瓶,總金額227,700元之Vilmart 、PSI 、Castano 、達米尼諾百年紀念紅酒等進口葡萄酒,出賣人勒邦公司原本即有提供系爭酒類配套銷售文案或說明書之義務,由於出賣人勒邦公司在出賣時,未當場提供配套系爭酒類銷售文案,且在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楊○○親口應允可以自己去尋找下,將找到之酒類銷售配套文案,免費提供給消費者或在網站促銷告訴人之葡萄酒,該酒類銷售配套文案,目的僅在利於所購入葡萄酒之銷售,本身並無獨立之財產價值,也未針對所引用之酒類銷售配套文案,另外向買受人收取費用,自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所規定,「為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範疇。

2.聲請人酩豐公司為順利銷售告訴人所代理進口之系爭葡萄酒,將該酒類配套銷售文案或說明書,公開於網頁上之行為,參諸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其利用程度顯屬輕微,亦合於商業習慣,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利用標準來衡量,應屬合理使用的範疇,不構成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又聲請人購入告訴人之進口葡萄酒,使用告訴人酒類銷售文案,目的係在宣傳告訴人經銷之產品,並使客戶利用網頁了解產品之產區、葡萄品種、酒質、適飲溫度等,最終在銷售告訴人之葡萄酒,自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52條合理使用的範疇。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令公布,自同年月6 日施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 項第6 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 項第6 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同條第3 項,明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查聲請人係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修正公布施行後之104年3 月2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6 款、第42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部分,既經前述修正並施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固得聲請再審,但其證明方法,則應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者,始得為之,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必須該證明其虛偽之事實另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雖謂依證人林○○於102 年7 月19日所出具證明書及本院103 年12月25日審理時之證詞,原確定判決所憑告訴人之代表人莊○○之證言係虛偽云云。然未據聲請人提出證人莊○○因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復未提出證人莊○○被訴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聲請再審之要件,其此部分聲請再審,尚無理由,

五、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查原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並非參與本案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58號)裁判之法官,聲請人執以本案原審有法定迴避原因,受命法官於原審審理時未自行迴避云云,尚有誤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當事人遇推事(法官)有同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推事迴避。然卷查聲請人於本案原審調查、審理時,亦無以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再者,聲請人所指受命法官未依法迴避之情事,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2 款參照),此與再審制度係在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核屬二事;此外,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十,亦敘明:「被告洪文強等聲請將系爭文案與被告酩豐公司之文案鑑定其原創性及有無重製鑑定,因本判決已將兩者文案相同部分比對,核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則原審法院合議庭已審酌聲請人主張將系爭文章送請鑑定、比對,確認其有無原創性、著作權及抄襲之聲請,乃屬無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法院合議庭綜合證據取捨後之此部分說明,亦難認有未依法處理之情事。是聲請人徒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有迴避原因,卻未主動迴避,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二)聲請人又主張其因銷售告訴人之葡萄酒,縱有部分使用告訴人文案之情事,亦屬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之範疇,不得逕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云云。經查:1.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聲請人行為時即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下稱:修正前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使用告訴人之系爭文章,並無修正前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合理使用事由存在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第22頁理由五(四)認定:「本案依被告所述,係為銷售之目的而在上開網站上使用原告之系爭文案,自屬商業目的之利用,且被告洪文強於銷售酒類,貼上被告公司之標籤,標示進口商為酩豐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告證6 ),可見係為有利於被告酩豐公司名義銷售酒類之用,被告酩豐公司並非善意之使用。又本案系爭文案為介紹性、說明性著作,並有部分分別刊載在告訴人之訂單、公司網頁、品酒會宣傳單、廣告宣傳單,均用於說明原告販售之酒類文宣,與被告酩豐公司販售酒品文案之著作性質相同;而被告利用之質與量均為告訴人之系爭文案之大部分,難謂屬合理之範圍;再被告酩豐公司與原告為競爭關係,被告利用原告之系爭文案之結果,亦會使被告之銷售量增加,自對告訴人銷售酒類市場及未來潛在市場造成下降影響,是無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合理使用事由存在」等語,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述其證據之取捨、得心證之理由,則聲請人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酌重為爭執,並非提出新證據,已難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又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莊○○於第一審審理中提出其於101 年9 月購得貼有進口商酩豐公司標籤之酒類,且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此亦為聲請人洪文強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 第10、30-31 頁),則以聲請人與告訴人於酒類銷售市場上,處於同業競爭關係,且於購得告訴人之酒類銷售時,已換貼聲請人酩豐公司之標籤,則聲請人使用告訴人之葡萄酒文案,自屬商業目的之利用,且非出於推廣告訴人之酒類甚明,再者,系爭文案屬介紹性、說明性之著作,並有部分分別刊載在告訴人之訂單、公司網頁、品酒會宣傳單、廣告宣傳單,雖經公開,惟均係用於說明告訴人販售之酒類文宣,以達成銷售之目的,此與聲請人在其銷售之酒類上使用系爭文章,亦係出於銷售之商業目的;再者,聲請人洪文強重製系爭文章之內容及範圍,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其中,「原告之文案內容」欄,應係:「告訴人之文案內容」之誤載),可徵,其利用系爭文章之質與量均為該語文著作之大部分,且所占之比例非低,已達實質相似,當可認有抄襲重製之情事,已非屬合理使用之範圍,是以,審究上開各情,聲請人洪文強重製告訴人之系爭文章,自無合理使用之違法阻卻事由存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已非屬提出新證據,況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察,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使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

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

(一)聲請人雖於上述一、(四)至(九)迭於爭執告訴人之代表人莊○○所撰寫之系爭文章無原創性,且有違反著作權法規定,而聲請人酩豐公司引用之葡萄酒文案並無抄襲系爭著作,原確定判決對此均漏未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告訴人之代表人莊○○所撰寫之系爭文章具有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一事,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2.……莊○○所著系爭文案之6 篇文章,依其內容而觀,其以中文文字逐一敘述各酒莊之歷史、人文景象、地理位置及所生產之酒類商品特色加以敘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全部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產生,其須瞭解所有外文介紹之酒莊及酒類,再內化撰寫成中文,依社會通念,系爭文案為呈現其推廣酒類商品之目的,表現出莊○○人之個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3.被告雖辯稱:原告負責人莊○○所著之系爭文案係抄襲其他品酒家於網路發表之文章、轉譯外國網站之介紹文字,如「Vina Tondonia 品酒會宣傳單」文案大部分抄襲品酒家林○○之部落格文章,「地表上最物超所值葡萄酒Bodegas Castano 酒類」轉譯TheFamily 一文,「Vilmart&Cie 威邁香檳之酒類文案」轉譯「Creation ofChampagne Vilmart et Cie」一文,「PINGUS之酒類文案」係抄襲網路文章等情。然如證人林○○於本院證述:因本案關係而為告訴人出具證明書,證明其同意告訴人使用其文案,系爭文案比例上因為有些內容是改編過,有些是酒廠資料,很難計算比例,因為內容不是原文照抄情況,很多東西是寫作風格,在比例很難量化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由此可知,告訴人雖引用他人文章,參考外國酒莊提供之文獻,甚至將外國文獻翻譯為中文後加以引用為其文章內容之一部分,亦係證人莊○○運用其語言能力、專業智識及實務經驗,蒐集、參考各方資料加以整理而得,該等文案之內容,本係介紹告訴人所代理進口之國外酒莊、酒質之文章,參考國外資料亦合於常理,既非直接抄襲或剽竊,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自應認其具有「原創性」』等語(參原確定判決第20-21 頁理由五(三)2、3 )。

(二)又依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比對結果,聲請人酩豐公司出售相同酒類並以自己名義為與告訴人內容近似之文案,可認聲請人洪文強抄襲重製告訴人之系爭文章等情,亦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經就系爭文案與被告之文案逐字比對,作成比對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依比對表顯示系爭文案語文著作,僅有少許用字方面差異,甚且有相同錯字,有多數段落可謂全部重製自告訴人附表所示語文著作之文字內容,所占比例非低,已有「量」之相似,其重製之範圍,集中於酒莊之介紹、國外酒評家之評價及品酒之心得、風味之描述,為告訴人上開語文著作之重要部分,自達「質」之相似。又個人著作之完成,為作者接受公共領域及先前著作之洗禮、啟發,始能產生創作火花,完成原創性之表達,著作權法始予以著作權之保護,故以個體獲取來自於「公共領域」及各「個人著作」之觀念後,因各人受到文化、成長、教育、學習等各項環境背景對個體產生之影響程度不同,各人詮釋獲取觀念後之感受或心得,自有不同,是以不同之人在閱讀相同之著作所獲取之觀念後,應有不同感受,即便源自相同之觀念而興起之發想契機,導致擁有相同之感受,而欲以相同語言撰寫同種文字傳達所獲取之觀念前提下,亦因各個不同個體個性在內化所讀取之資訊成為思想後,透過認知並運用語言文字之字詞、語彙、文法後,交互組合作用所產生之文字與寫作習慣,致有表達方式呈現相異之結果出現。依此,經分析比對後,被告酩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大部分文字敘述相同,可徵被告酩豐公司係直接將系爭文案引用至被告之文案中,是無論在質或量方面,被告之文案與系爭文案實質相似。被告洪文強亦自承參考告訴人之系爭文案,可知被告洪文強確實自告訴人網站上搜尋資料,足認被告合理接觸原告之系爭文案。故被告酩豐公司出售相同酒類並以自己名義為與原告內容近似之文案,自足認被告重製原告之系爭文案」等語(參原確定判決第21-22 頁理由五(三)4)。

(三)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上述一、(四)至(九)所爭執各節,業於上述判決理由敘明其證據之採認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系爭文章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並進而比對聲請人洪文強參考系爭文章後所使用之葡萄酒文案,認聲請人酩豐公司引用之葡萄酒文案確係抄襲重製系爭文章等情明確;又告訴人之代表人莊○○業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撰寫系爭文章之過程(見第一審卷二第3-11頁),並提出各該文章之原始檔案,且經第一審當庭勘驗無訛(見第一審卷二第86-87 頁),又告訴人之代表人莊○○係法國食品協會法國葡萄酒高級班結業,亦有結業證書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17頁),則告訴人之代表人莊○○長年從事葡萄酒類輸入、經銷企畫等相關職務,並經過相當之研習訓練,已累積相關專業知識,堪認具有撰寫系爭文章之能力。準此,原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漏未審酌」之情事,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亦僅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採酌,重複為爭執,無非對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理由說明,持相異評價而已,自不能以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再者,聲請意旨於上述一、(四)至(九)逐項羅列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與理由欄有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然此係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

(四)聲請人於上述一、(十)又主張依聲請人酩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99年至103 年之國庫署進口酒類查驗收管理系統資料、聲請人向勒邦公司進貨數十萬元之銷貨憑單、及證人楊○○之證言等,其利用系爭文章之行為,符合著作權第65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原審漏未審酌云云。惟查,告訴人所有系爭文章之語文著作,均具有原創性,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而聲請人洪文強使用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文案內容,係抄襲重製告訴人之系爭文章,且非屬合理使用,均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以主觀所認此為「重要證據」,原審法院漏未審酌,而為再審之聲請,客觀上顯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之再審理由,係屬對於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及取捨證據之爭執,並無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莊○○之證言為虛偽,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正當事由,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就其形式上觀察,或係就與本案無關之內容主張係屬新證據,或係就原審法院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尚非所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其爭辯事項,復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且亦查無同法第421 條所規定「漏未審酌」之情形可言。是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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