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
- 上訴人
- 范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范可欽
- 自訴代理人
- 魏憶龍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世均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勝 律師
- 被告
- 箑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王湘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16日98年度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世均為箑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箑騏公司)執行長,負責箑騏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王世均明知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號(包括數字條碼及電腦條碼,下稱系爭商品條碼)為范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售公司)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下稱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之商品代碼,其中「000000000 」為公司前置碼,經由機器掃瞄、判讀後,系爭商品條碼表示范售公司所出售之特定商品「阿一精選鮑魚」。而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保單號碼1300第97AKP0000000號保險單,內容係范售公司為其所代理之「阿一鮑魚」產品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非箑騏公司為己所代理、販賣之「阿一鮑魚」產品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竟於民國98年2月12日前之98年1 、2 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包裝業者即淳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淳育公司)員工印製載系爭商品條碼,暨「本產品已投保新光產物保險5,000 萬元、產險字號:130097AKP0000000」等不實事項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用以包裝箑騏公司向「阿一鮑魚公主(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阿一鮑魚公司)購買之「阿一鮑魚」產品,再委由不知情之通路業者即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代為銷售,足以生損害於商品條碼策進會對系爭商品條碼管理之正確性、范售公司及購買之消費者。嗣經范售公司人員於98年2 月12日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購得箑騏公司以上開外包裝盒所包裝之「阿一鮑魚」產品1 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售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王玉玲、范可欽、王鴻莉及劉哲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黃沿禎於本院審理時;暨鄧月珍於原審審理時與本院審理時為之證述,均業經具結(原審訴字卷第160 至163 、188頁;本院卷第242 、310 頁),並經被告、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當庭交互詰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審判期日詰問證人程序,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除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因該等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結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準此,卷附商品條碼策進會GS1 號碼登記證書(證書編號0000000 號)、新光產險公司產品責任保險單等件,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王世均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揆諸前揭說明,均得為證據。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自訴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王世均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世均固坦承其為被告箑騏公司之執行長,其相當於總經理,負責箑騏公司實際業務經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范售公司曾取得阿一鮑魚公司鮑魚、魚翅及燕窩即時包(調理包)系列產品在臺灣銷售之代理權,而被告箑騏公司於97年間與范售公司簽訂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書,約定由箑騏公司在電視購物及所屬之所有通路獨家代理銷售范售公司向阿一鮑魚公司購得之阿一鮑魚、魚翅調理包系列商品,代理銷售期間自97年5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范售公司於銷售期間應提供產品與印製完成之外包裝盒,被告箑騏公司為此向范售公司購買2,000 盒10顆裝之鮑魚產品,該10顆分裝為2 袋,每袋5 顆。因10顆裝鮑魚產品售價較高,銷售情形不佳,范售公司提議將2 袋裝分成單袋裝銷售,即改成銷售每盒5 顆裝之鮑魚產品,並先提供1,000 個5 顆裝之外包裝盒重新包裝,嗣後箑騏公司於97年12月間接獲阿一鮑魚公司通知該公司與范售公司間有糾紛要終止代理合約,故箑騏公司於98年1 月間改與阿一鮑魚公司簽訂代理合約。因向范售公司購得之10顆裝鮑魚產品,尚未銷售完畢,而依合約之規定,被告箑騏公司向范售公司購得鮑魚產品後,除驗收商品時有瑕疵可辦理退貨外,被告箑騏公司須自行負責銷售完畢,是被告箑騏公司始自行印製載有系爭商品條碼,暨本產品已投保新光產物保險5,000 萬元、產險字號:130097AKP0000000等字樣之外包裝盒,用於包裝向范售公司購得之阿一鮑魚產品以便銷售,范售公司在交付鮑魚產品時已同意箑騏公司可使用上開字樣銷售阿一鮑魚產品,故本案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形云云。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被告王世均使用印製載有上開系爭商品條碼與投保文字之外包裝盒,作為銷售阿一鮑魚產品之用途,是否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經查:
(一)系爭商品條碼為范售公司在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之公司前置碼,系爭商品條碼經由機器掃瞄、判讀後,系爭條碼可表示范售公司所出售之特定商品「阿一精選鮑魚」,而范售公司前為其所代理之「阿一鮑魚」產品,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最高賠償責任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之產品責任保險,保單號碼為1300第97AKP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7年4 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4 月10日中午12時止等事實。有商品條碼策進會GS1 號碼登記證書、GS1 臺灣產品電子目錄網路資料及新光產險公司產品責任保險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第16至17、121 至122 頁)。是以,系爭商品條碼為范售公司在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之公司前置碼,表示范售公司所出售之特定商品「阿一精選鮑魚」,該商品並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最高賠償責任5,000 萬元之產品責任保險等情,堪以認定。
(二)范售公司人員前於98年2 月12日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購得箑騏公司銷售之「阿一鮑魚」5 顆裝產品1 盒(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上印製有系爭商品條碼,暨本產品已投保新光產物保險5,000 萬元、產險字號:130097AKP0000000、箑騏公司等字樣之事實。有系爭產品外包裝盒照片、東森得易購公司電子計算機發票1式2聯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19、26頁)。參諸系爭產品外包裝盒樣式確為被告箑騏公司所印製,暨被告箑騏公司所有包裝業務均交由淳育公司負責印製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箑騏公司副總王玉玲於原審審理時,暨淳育公司實際負責人鄧月珍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3 至152 頁;本院卷第293 至299 頁)。堪認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上印製有系爭商品條碼,暨上開投保新光產物保險之文字。被告王世均雖辯稱系爭產品之外包裝盒並非在公證之第三者見證下而取得,自訴人是否有自行在空白之包裝盒上打印錯誤之製造日期,而提出前開產品云云。經查,被告王世均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非可採。且查證人即購得系爭產品之黃沿禎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伊向東森購物台買到系爭產品,並有購買之發票,系爭產品的之外包裝盒及內容物之有效日期均為2011年1 月13日,外包裝盒之製造日期為2009年1 月13日,如同自證四及自證九之照片等語,並有前開發票附卷足憑,足證系爭產品外確係被告王世均之箑騏公司所賣出,堪以認定,被告王世均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三)被告王世均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自系爭產品外包裝盒觀之,該外包裝盒上載有「MFG00000000 」、「EXP00000000 」,顯示該鮑魚產品製造日期、有效日期應分別為98年1 月13日、100 年1 月13日。參諸證人王玉玲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箑騏公司係於97年12月間最後一次向范售公司購買阿一鮑魚系列產品,並自98年初起改向阿一鮑魚公司進貨,除范售公司及阿一鮑魚公司外,箑騏公司並無其他鮑魚進貨來源,外包裝盒上之製造年月日及到期日是按照內袋所裝產品製造日期所繕打,鮑魚產品之有效期2 年,是內袋包裝上之有效日期反推製造日期,故98年1 月13日製造之阿一鮑魚產品,非范售公司出貨之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自上揭系爭產品外包裝盒與證人王玉玲之證言可知,足認系爭產品之製造日期98年1 月13日、有效日期100 年1 月13日,其顯非被告箑騏公司向范售公司購得之產品,應係被告箑騏公司向阿一鮑魚公司購得之產品。是被告王世均辯稱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係用於包裝箑騏公司向范售公司購得之阿一鮑魚產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因系爭產品非被告箑騏公司向范售公司所購得之產品,倘被告箑騏公司欲在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上印製商品條碼及投保之產險字號,自應印製被告箑騏公司自行申請登記之商品代碼,暨自行投保或由阿一鮑魚公司投保之產險字號,其無權印製專屬於范售公司所有之系爭商品條碼及范售公司投保新光產物保險之產險文字。參諸證人王玉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王世均職稱為執行長,係被告箑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產品之包裝、銷售,伊要向被告王世均請示後,始可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自證人王玉玲之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王世均確有於系爭產品外包裝上偽造系爭商品條碼,暨印製本產品已投保新光產物保險5000萬元、產險字號:130097AKP0000000等不實事項,並行使該外包裝作為銷售系爭產品之用途。
(五)被告王世均雖另辯稱:其依照被告箑騏公司與范售公司簽訂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書,其本得使用前開商品條碼及產物保險字號云云。然查依兩造所訂前開合約書第1 條之規定:甲方(即自訴人)授權乙方(即箑騏公司)行銷自訴人所屬之阿一鮑魚系列商品,及第6 條規定:甲方授權乙方於合約期間內得將產品責任險字號於行銷商品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2頁),可知自訴人授權箑騏公司可使用產險字號等,僅限於自訴人之系列產品,本件系爭產品既非屬自訴人所有,被告王世均自不得使用前開保險證字號,至為明確。被告王世均另辯稱新東陽公司的退貨部分,有再重為包裝,自訴人所買得之系爭產品有可能係該退貨部分,重為包裝時打錯日期云云,並舉證人鄧月珍為證。證人鄧月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大約是在過年的時候,我印象那時候很忙,東西退回來都放在一邊,有空時才一起整理,因為退貨是陸續的退,因為新東陽只要有退貨的話,就會通知公司,公司就會叫我派車去拿回來。退貨的日期不一樣,我們要整理退貨比較困難,所以有時候會疏忽裸鮑與盒子的日期不一樣。日期不一樣基本上我們印外盒的日期要對應裡面裸鮑的日期,應該差不多是一月底左右,是陸續的退,確實數量與日期我記不清楚等語。然查,證人鄧月珍並無法證明本件自訴人所購得之系爭產品及外包裝即係其所打錯日期之包裝盒,其僅泛稱當時有可能打錯日期云云,已難遽認即有利於被告王世均之證據。況系爭產品之裸包有效日期為2011年1 月13日,其外包裝盒之有效日期亦為2011年1 月13日,有自證四、自證九之照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108 頁),兩者之日期係屬相同,顯見有效日期並無錯誤,而依有效日期往前推估製造日期應為2009年1 月13日,顯見前開系爭產品及其包裝盒並非箑騏公司向范售公司所購得,被告王世均前開所辯,亦非足採。
(六)準此,被告王世均使用印製記載系爭商品條碼與投保文字之外包裝盒,作為銷售阿一鮑魚產品之用途,是被告王世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商品條碼係廠商賦予商品之辨識標記,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一經機器掃瞄、判讀,即可辨識為係某國家某廠商之特定商品,甚或辨識出該商品之批號、序號、有效日期、價格等商品資料,其為表彰一定之商品種類及歸屬而使用於商品上之符號,自屬刑法第220 條規定之準私文書,其中數字條碼及電腦條碼分屬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因被告王世均為被告箑騏公司之執行長,負責被告箑騏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其屬從事業務之人,而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上之說明文字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王世均委由不知情之人印製載系爭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於「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用以包裝箑騏公司向阿一鮑魚公司購買之「阿一鮑魚」產品,再委由不知情之人代為銷售,足以生損害於商品條碼策進會對系爭商品條碼管理之正確性、范售公司及購買之消費者。是以,核被告王世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自訴狀與補充自訴理由狀就被告王世均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條文,惟補充自訴理由狀內已載明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上印有自訴人所投保之產險字號130097AKP0000000等字樣之事實,被告王世均涉犯該罪部分,足認業經提起自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三、被告王世均利用不知情之淳育公司員工將偽造之商品條碼及不實之產險字號登載於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上,並利用不知情之通路業者代為銷售系爭產品,其為間接正犯。被告王世均偽造準私文書、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或登載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世均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原審法院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世均為被告箑騏公司之執行長,負責箑騏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被告箑騏公司既已停止向范售公司購買「阿一鮑魚」產品,改向阿一鮑魚公司進貨販賣,其向阿一鮑魚公司購得之產品外包裝盒上自不得再使用范售公司所有之商品條碼及產險文字,其竟擅自使用,不僅侵害范售公司及消費者之權益,亦影響商品條碼策進會對系爭商品條碼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以示懲儆,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王世均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四、自訴意旨另以:范售公司與阿一鮑魚公司曾簽訂代理合約,約定范售公司擁有香港阿一鮑魚、魚翅及燕窩調理包系列產品之臺灣獨家代理權,負責在臺灣地區一切商務活動,並由范售公司負責在臺銷售之產品外盒圖樣及文案構想等設計,范售公司享有該產品廣告、圖片、文案設計等衍生著作財產權,范售公司設計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主體顏色係以深咖啡色、金黃色為主色,並採凹凸雲朵花紋為背景圖,正、背面上下方飾以金色連續凹形圖樣滾邊,外包裝盒正面「阿一」字體以燙金方式呈現、正面左下側印有紅白藍3 色並排直條紋圖、正面右下方放置擺盤鮑魚實體圖片、正面印有標題「精選鮑魚原汁原味」8 字、正面左下方有「世界御廚」紅底白字印記、背面左側方印有「鮑魚」2 字、外包裝盒側邊以深咖啡色為底色,並印有「阿一鮑魚」燙金文字、外包裝盒背面關於烹調方式之文案內容為:簡單4 招,銷魂純味立即上桌,還原廚神手藝這樣做就對了!阿一鮑魚烹調密招:第1 招撕開「鮑魚料包」與「頂湯包」,盛入鍋中,無需加蓋,以中火加熱。第2 招將鮑魚與頂湯加熱至微微沸騰並升起縷縷白煙,將鮑魚夾出並盛入盤中。第3 招鍋中頂湯繼續加熱至完全沸騰後,即可熄火。第4 招將頂湯均勻澆淋於鮑魚上,銷魂純味立即上桌。外包裝盒並有「世界御廚」燙金貼紙之設計;而箑騏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不論從產品外盒整體設計、配色選用、鮑魚圖片擺放位置、文字標題、產品說明、設計編排及貼紙圖樣設計等均與范售公司之產品達到高度雷同之情形,顯有抄襲范售公司產品之情形,被告王世均為被告箑騏公司總經理與負責人,已侵害范售公司就產品外包裝盒上文字、美術等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等相關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王世均印製並銷售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之行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暨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準此,自訴意旨無非係被告箑騏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外包裝盒有抄襲范售公司產品之情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世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罪行為,並辯稱范售公司未享有文字與美術著作等語。職是,本院自應探討被告王世均有無上揭侵害范售公司就產品外包裝盒上文字、美術等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行為。經查:
(一)范售公司前與阿一鮑魚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約定自97年7 月16日起至99年7 月15日止,由范售公司取得阿一鮑魚公司鮑魚、魚翅及燕窩調理包系列產品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銷售之代理權。而被告箑騏公司亦於97年間與范售公司簽訂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箑騏公司在電視購物及所屬之所有通路獨家代理銷售范售公司向阿一鮑魚公司購得之阿一鮑魚、魚翅調理包系列商品,代理銷售期間為97年5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嗣阿一鮑魚公司與范售公司間因發生支付權利金之糾紛,阿一鮑魚公司遂於97年11月6 日寄發催告通知函予范售公司,要求范售公司於函到後7 日內支付代理價格,復於97年11月18日寄發終止契約通知函,向范售公司表示要終止雙方間之代理合約,並於97年12月間將上開情形告知被告箑騏公司,而由被告王世均出面洽談處理,旋與阿一鮑魚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約定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箑騏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銷售阿一鮑魚公司之「世界御廚—楊貫一」及「阿一」品牌罐頭鮑魚及調理包系列產品等事實。業經證人即阿一鮑魚公司負責人劉哲宇、證人王玉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4 、170 至171 頁)。並有阿一鮑魚公司與范售公司簽訂之代理合約書、范售公司與箑騏公司簽訂之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書、阿一鮑魚公司催告通知函暨送達證明、終止契約通知函暨送達證明、阿一鮑魚公司與箑騏公司簽訂之代理合約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至13、23至25、75至81頁)。準此,阿一鮑魚公司自98年1 月1 日起,已授權被告箑騏公司在我國境內代理銷售阿一鮑魚產品,被告箑騏公司自得使用阿一鮑魚公司所有之產品外包裝盒樣式,其包括文字、圖案、編排設計等項目。
(二)所謂著作者,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原創性。因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而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屬私權之範疇,其與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從而,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倘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準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1.著作人身分,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2.獨立創作證明,非抄襲他人者,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3.著作完成時間,即以著作完成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人得藉由著作之發表或出版,證明著作完成之佐證(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037號、92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
(三)本件自訴人范售公司所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外觀上,固有如前開自訴意旨所指之配色、文字、圖案及編排方式之設計。惟證人劉哲宇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阿一鮑魚即時包之包裝不完全是范售公司所設計,阿一鮑魚公司與范售公司簽訂合約之前,就有使用該阿一鮑魚產品之外包裝盒,96年8 月間開始使用該瓶貼,該瓶貼是全球總代理所使用,97年5 月開始使用此「美國」包裝盒,用在美國地區,亦用於香港地區,「香港」之包裝盒係99年始修改之新樣式,在香港地區銷售之產品,即「阿一鮑魚烹調密招」等文字,係范可欽與香港楊貫一先生共同研究如何撰寫文字,阿一鮑魚公司在香港或美國之即時包紙盒,亦有類似的烹調說明,一定要告訴客人如何料理,否則客人不知道如何食用,烹調密招之文字,即砂鍋、頂湯加蓋是師傅講出來的,撕開是打開包裝之動作,第4 招銷魂2 字雖是范可欽所寫,然此為大家吃飯時,一起構思要如何形容比較貼切而可銷售產品之用語,吃飯時有伊、楊貫一、廚房二廚、伊先生、同事、范可欽、范可欽同事阿嬌等約7 、8 人,最後定稿是范可欽做出來的,但是從阿一鮑魚公司原來香港及美國之包裝外文字抄寫修改而來,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上「阿一」的燙金字樣是書法家王亭之送給楊貫一的,「楊貫一」3 個字是楊貫一之親筆簽名,「世界御廚」與紅色楊貫一印章相同,僅是改成世界御廚,「極品頂湯」字樣是阿一鮑魚公司原來就有的,「香港」2 字是因為香港的產品賣到臺灣始如此註明,如在香港販售之罐頭包裝不需要註明香港,美國地區之包裝紙盒亦有註記「香港」2 字,阿一鮑魚公司原本在香港賣的包裝就有雲形及龍形邊紋,「世界御廚」之封口貼紙在阿一鮑魚公司原來之包裝上就有使用,非范售公司自行構想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至172 頁)。自證人劉哲宇之上開證言可知,范可欽雖有文字或美術著作之創作能力,然自訴人范售公司所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外觀,係接觸與修改阿一鮑魚公司原有香港與美國之包裝外文字與圖形而來,有抄襲他人之先前著作,並非獨立創作。
(四)證人劉哲宇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註明「美國」、「香港」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紙盒及阿一鮑魚罐頭包裝之瓶貼可知(見原審卷第171 頁),阿一鮑魚公司原有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紙盒或罐頭瓶貼,係以黑色及暗紅色作為底色,採凹凸雲朵花紋為背景圖,紙盒正、背面上下方飾以金色連續凹形龍形邊紋滾邊,瓶貼上「阿一」、「楊貫一」等字體均以燙金字體呈現,即紙盒上正面及側面之「阿一」、「阿一鮑魚」、「楊貫一」等字均為燙金色,紙盒正面左下側印有紅白藍3 色並排直條紋圖,正面右下方放置擺盤鮑魚實體圖片,正面印有標題「精選鮑魚原汁原味」8字,正面左下方有「世界御廚」紅底白字印記。而紙盒背面關於烹調方式之文案內容為:輕鬆3 分鐘楊貫一親手調製原汁原味之阿一鮑魚就在你家。1.將「鮑魚料包」及「頂湯包」撕開倒入砂鍋中,無需加蓋以中火加熱。2. 加熱到鍋中頂湯微微升起白煙,此時將鮑魚夾出盛入盤中。
3.鍋中頂湯繼續加熱至沸騰,此時將頂湯淋在盤中鮑魚上,即完成。本院比較分析上開阿一鮑魚公司所用之外包裝紙盒與范售公司所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可知,兩者之外盒整體設計、鮑魚圖片或楊貫一肖像擺放位置、文字標題、產品說明、設計編排及貼紙圖樣設計等項目,其表達方式相似,屬實質相似之概念。參諸證人劉哲宇上開證述內容,益徵范售公司所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外觀,係由阿一鮑魚公司所用「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紙盒或罐頭瓶貼外觀參考製作、稍加改動而來,尚未達到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難認係具有原創性之創作而得享有獨立於阿一鮑魚公司之外之著作權。
(五)自訴人雖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其他事證,以確認劉哲宇所提出之美國地區包裝確係於97年5 月間即開始使用,未就自訴人有接觸阿一鮑魚公司之著作,提出說明,遽以認定自訴人之著作並非獨立創作,顯有未合云云。惟查,自訴人與阿一鮑魚公司係於2008年7 月15日簽訂代理合約書,約定自97年7 月16日起至99年7 月15日止,由范售公司取得阿一鮑魚公司鮑魚、魚翅及燕窩調理包系列產品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銷售之代理權。然自訴人卻係於97年間與箑騏公司簽訂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箑騏公司於97年5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代理銷售范售公司向阿一鮑魚公司購得之阿一鮑魚、魚翅調理包系列商品等情,為自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自訴人於97年5 月間提供予箑騏公司外包裝盒,即係自訴人所提供,否則箑騏公司如何銷售阿一鮑魚之系列商品,又參以自訴人既係於2007年7 月15日始與阿一鮑魚公司簽約,則其斷不可能經由該契約而取得享有該產品廣告、圖片、文案設計等衍生著作財產權,足見該包裝盒應係透過阿一鮑魚公司來,是以證人劉哲宇證稱97年5 月開始使用此「美國」包裝盒,用在美國地區,亦用於香港地區等語,堪以採信,自訴人既與阿一鮑魚公司簽訂代理合約,其有接觸阿一鮑魚公司之前開包裝盒上之著作,至屬明確,自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六)范售公司代表人范可欽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范售公司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係由伊所設計,香港之鮑魚是裸罐,上面有楊貫一之肖像,沒有其他設計,是伊引進臺灣之獨家代理權,始重新設計包裝,烹調密招4 個步驟是伊所撰寫,楊貫一未口述,外包裝上所載烹調密招文字及排版方式均為伊所設計,「世界御廚」、「香港極品頂湯」、「精選鮑魚」、「原汁原味」等字樣,係伊所設計,依照范售公司與香港阿一鮑魚公司間之合約,倘香港公司要使用該外包裝盒圖樣、文字,應經伊之書面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55 至157 頁)。然其所為證詞,顯與證人劉哲宇所證及其所提卷附證物不符,即難採信。況參諸證人范可欽所稱烹調密招4 個或證人劉哲宇烹調3 步驟,觀其內容係表示烹煮調理包之鮑魚方式,均屬社會大眾習慣通用之烹調程序,捨此模式則無法烹煮被告箑騏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足見上開烹調之表達方式,均無法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
(七)綜上所論,被告箑騏公司獲得阿一鮑魚公司之授權,得以使用阿一鮑魚公司所有之產品外包裝盒樣式,因范售公司所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並無獨立於阿一鮑魚公司之外之著作權,故被告箑騏公司所印製之系爭產品外包裝盒外觀,縱與范售公司所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相似,顯難認定有侵害范售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形。職是,自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世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暨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云云,尚有未合。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均與前開被告王世均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自訴人不服此部分,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王湘怡、箑騏公司被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湘怡為被告箑騏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規定為被告箑騏公司之負責人,范售公司前於97年5 月間與被告箑騏公司簽訂臺灣地區○○○○○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委託被告箑騏公司負責銷售范售公司所代理之香港阿一鮑魚、魚翅及燕窩調理包系列產品,該系列產品外觀包裝之文案、圖案均由范售公司自行設計,且包裝上之系爭商品條碼為范售公司向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登記並審核通過,使用於其所代理之「阿一精選鮑魚」產品,另包裝上之產險字號即新光產物保險130097AKP0000000號,係范售公司為其所代理之阿一鮑魚產品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單號碼,詎被告王湘怡明知上情,竟於98年1 、2 月間,在市○○○路上以被告箑騏公司名義販售之阿一精選鮑魚產品之外包裝上印製上述范售公司所有之產品條碼、保險單號碼,且該產品外包裝盒不論自整體設計、配色選用、鮑魚圖片擺放位置、文字標題、產品說明、設計編排及貼紙圖樣設計等項目,均與范售公司之產品有高度雷同之情形,顯有抄襲范售公司產品情形,已侵害范售公司就產品外包裝盒上文字、美術等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等相關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王湘怡印製並銷售上開產品外包裝盒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暨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而被告箑騏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者,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王湘怡、箑騏公司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鴻莉、范可欽之證述;暨范售公司與箑騏公司簽訂之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書、商品條碼策進會GS1號碼登記證書、GS1 臺灣產品電子目錄、范售公司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照片、阿一鮑魚公司與范售公司簽訂之代理合約書、東森得易購公司電子計算機發票、被告箑騏公司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照片、產品責任保險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湘怡固坦承其為被告箑騏公司之代表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是被告箑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負出資之責,未實際參與被告箑騏公司之業務經營,該公司業務均由被告王世均負責等語。經查:
(一)證人王玉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為被告箑騏公司副總,自97年5 月在該公司工作迄今,該公司與香港阿一鮑魚公司間之代理業務由伊負責,伊與被告王世均討論業務,並對被告王世均負責,不用向被告王湘怡報告,被告王世均與范售公司洽談合約,並由會計用印,被告王湘怡係被告箑騏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至被告箑騏公司上班,被告王世均為箑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就產品包裝、銷售等業務,未與王湘怡聯絡或請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自證人王玉玲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王湘怡僅為被告箑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參與被告箑騏公司之業務經營,被告王世均為被告箑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至證人王鴻莉、范可欽之證述及卷附范售公司與箑騏公司簽訂之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書、商品條碼策進會GS1 號碼登記證書、GS1 臺灣產品電子目錄、范售公司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照片、阿一鮑魚公司與范售公司簽訂之代理合約書、東森得易購公司電子計算機發票、被告箑騏公司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照片、產品責任保險單等件。其僅能說明被告箑騏公司曾與范售公司簽訂本件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負責代理銷售范售公司提供之阿一鮑魚產品,且曾以上開外包裝盒包裝系爭產品出售等事實。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王湘怡確有知悉、參與本案系爭產品包裝、銷售事宜之情形。況自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王湘怡確有參與箑騏公司實際業務經營,知悉本案系爭產品包裝、銷售事宜之事實,是被告王湘怡上開所辯,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湘怡確有知悉、參與本案系爭產品包裝、銷售事宜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王湘怡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湘怡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王湘怡無罪之諭知。再者,被告王世均、王湘怡均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之情形,已分別如前所述,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箑騏公司科以罰金,是被告箑騏公司亦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故諭知被告王湘怡、箑騏公司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