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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25號

排除侵害專利權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容正

原告
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 )
法定代理人
杜菲 彼得(Duffy Peter)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芝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
複代理人
朱淑尹
被告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賢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複代理人
姚良龍律師
輔佐人
陳本忠
參加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張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一)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參照)。

(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又合意定外國法院管轄,雖非單純定訴訟管轄之問題,而係排除受中華民國法院審判之權利,但衡諸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無不許之理。惟應審酌是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4 款規定之消極要件,及調查合意選擇管轄法院有無違背我國之專屬管轄,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其中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排除侵害,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並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訴訟參加: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不良之藥學組成物」之發明專利(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083372號,下稱系爭專利),請求排除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經核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自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遂依上開規定,於101 年7 月30日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50 頁),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四、訴之追加: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衛署藥製字第055972號「美好挺膜衣錠100 毫克」藥品或為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083372證書號「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不良之藥學組成物」發明專利之行為(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101 年5 月30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 億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41 頁反面);復於102 年6 月10日追加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衛署藥製字第055972號「美好挺膜衣錠100 毫克」藥品、衛署藥製字第057200號「美好挺膜衣錠50毫克」藥品或為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083372證書號「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不良之藥學組成物」發明專利之行為(見本院卷㈥第173 至174 頁、卷㈦第1 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5年12月11日起至105 年7 月2 日止,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嗣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專利最後1 次申請更正為102 年7 月22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系爭專利所涵蓋之成分製造威而鋼膜衣錠(下稱威而鋼),以治療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為主要適應症。威而鋼對治療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之療效卓著,解決許多長期困擾病患之勃起功能障礙疾病,該藥品同時銷售於全球市場,在台灣地區亦有廣大之知名度,並受到病患相當之信賴。被告所製造之「美好挺膜衣錠100 毫克」藥品、「美好挺膜衣錠50毫克」藥品(以下合稱系爭藥品),業經衛生署核發衛署藥製字第055972號、057200號之藥品許可證,兩者主要成分及用途完全相同,僅劑量不同。系爭藥品係以「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為其主要之適應症,其主要成分為「SILDENAFIL CITRATE」,該成分即為系爭專利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所列之化合物之藥學上可接受的鹽(檸檬酸鹽),是系爭藥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項,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原告自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8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他人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該專利物品之權利,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以防止侵害行為之發生,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 億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1)原告以系爭專利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化合物「5-[2- 乙氧基-5-(4-甲基- 六氫吡𠯤磺醯基)-苯基]-1-甲基-3-n- 丙基-1,6- 二氫-7H-吡唑酚[4,3-d] 嘧啶-7- 酮基」作為被告侵權之請求項次。另102 年7 月22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第1 、2 項實質相同,只是表達方式不同。

(2)系爭藥品根據衛生署網站藥物、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作業資料、仿單資料,可知係監視期滿學名藥,其包含SILDENAFIL CITRATE,且其適應症為「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依系爭藥品仿單可知Sildenafilcitrate 是一種口服有效,且對cGMP-specific PDE5(phosphodiesterasetype 5) 具有選擇性的抑制劑,cGMP-specific PDE V 是存在於人類陰莖海綿體中主要的PDE 異構酵素(isozyme) 。Sildenafil的化學式為1-1-[4-ethoxy-3-(6,7-dihydro-1-methyl-7-oxo-3-p-oxo-3-prop yl-1H-pyazolo[4,3-d]pyrimidin)-5-yl)n)-5-yl)phenylsulpho nyl]-4-methylpiprazinecitrate ,其中CAS 編號是171,599-83-0。Sildensfil citrate的實驗式為C22H30 N6O4S.C6H8O7。是系爭藥品為一錠劑,適應症為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其成分Sildenafil citrate為一種5-[2- 乙氧基-5-(4-甲基-1- 六氫吡𠯤磺醯基)-苯基]-1-甲基-3-n- 丙基-1,6- 二氫-7H-吡唑[4,3-d] 嘧啶-7- 酮在藥學上可接受的鹽類,已落入系爭專利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

2、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1)系爭專利具產業利用性:系爭專利原說明書業已詳載系爭專利發明目的「發明係關於使用一系列的吡唑并[4,3-d] 嘧啶-7- 酮的用途(即,式(I) 化合物治療陽痿並提供較佳的化合物)」、「製備此等化合物之方法、確定cGMP與cAMP抑制活性的體外試驗方法及其活性、其醫藥組合物及投藥路線係描述於EP-A-0 00 00 00 與EP-A-0 00 00 00 」之技術手段,並達成足以支持的實驗數據與實驗結果,已具製造及使用的可能性,業已符合產業利用性的要求。其次,西地那非的結構式及其即為試驗化合物UK92,480及試驗數據已於系爭專利審查過程中說明並提出,已成為歷史檔案一部分,並於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一併公告於智慧局網站。任何人自智慧局網站公告之系爭專利公告本均可得知,技藝人士當可了解「UK92,480」的結構式並知道其即為西地那非。因此,系爭專利具備產業利用性。

(2)系爭專利確具新穎性:

①舉發證據4 (舉發證據3 、6 、12、13、20、32、33補強),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舉發證據4 (80年6 月18日申請第80104709號「吡唑並嘧啶酮類化合物」發明專利案,83年4 月21日公告)揭露吡唑并[4,3-d] 嘧啶-7- 酮化合物,包括系爭專利的化合物,後來稱為西地那非,舉發證據3 (原告85 年7月27日於系爭專利審查過程中呈送之申復說明書)、舉發證據6 (西元1993年2 月3 日公開之EP0000000A1 專利案)揭露吡唑并[4,3-d] 嘧啶-7- 酮化合物對心血管疾病的治療、舉發證據12(西元1993年3 月A.Taher 等人於Journal of Urology,149(4 ):285發表之"Phosphodiesterase activity in human cavernoustissue and the effect of various selectiveinhibitors.")提供實驗說明人類海綿體中有PDE III、PDE IV及PDE V 、舉發證據13(西元1993年4 月,Kenneth J. Murray 於Drug News & Perspective, 6(3):150-156 發表之"Phosphodiesterase VA Inhibitors.")關於PDEV抑制劑的回顧文獻,包括關於PDE V 抑制劑的推測性可能治療、舉發證據20(西元1992年4 月15日,Peter T. Peachell 等人於The Journal ofImmunology, Vol.148,第0000-0000 頁,發表之PRELIMINARY IDENTIFICATION AND ROLE OFPHOSPHODIESTERASE ISOZYMES IN HUMAN BASOPHILS )鑑定人類嗜鹼性球中PDE 異構酶的角色並指出Zaprinast 為cGMP- 專一性PDE (PDE V )抑制劑、舉發證據32(民國80年6 月18日申請第80104709號「吡唑並嘧啶酮類化合物」發明專利案英文補充資料)部分式(I)化合物對cAMP與cGMP間的選擇性數據及舉發證據33(西元1992年Mark E.Rassier等人於KidneyInternational, Vol. 41,第88至99頁發表之"Isozymes of cyclic-3', 5' -nucleotidephosphodiesterases in renal epithelial LLC-PK1cells")腎臟上皮LLC-PK1 細胞中PDE 同功酶的背景文獻,雖然揭露式(I) 化合物,但沒有揭露其可治療或預防勃起障礙。因此,舉發證據4 (舉發證據3 、6 、12、13、20、32、33補強),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②舉發證據13(舉發證據3 、6 、12、13、20、32、33補強),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舉發證據13(西元1993年4 月,Kenneth J. Murray,Drug News & Perspective, 6(3):150-156, 1993.)關於PDE V 抑制劑的回顧文獻,包括關於PDE V 抑制劑的推測性可能治療,而舉發證據3 、6 、12、13、20、32、33如上開說明,因此,舉發證據13(舉發證據3 、6、12、13、20、32、33補強),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③舉發證據19(舉發證據7 、9 、12、18、20補強),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舉發證據19(西元1992年,Jacob Rajfer M. D. etal., 1992, The New 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ne,Vol. 326, No. 2, pp. 90-94. )由電刺激或一氧化氮引起的舒張可藉cGMP PDE(M&B 22,948)的抑制劑而增強,及一氧化氮涉及非腎上腺素性/ 非乙醯膽鹼性的神經傳導,其導致海綿體的平滑肌舒張,舉發證據7 (西元1984年,Anne Bowman and Alan H. Drummond, Br.J. Pharmac. 1984, 81, 665-674.)報導使用牛陰莖收縮肌的體外實驗說明M&B 22948 (即zaprinast )提高cGMP的量、舉發證據9 (西元1993年Flavo Trigo-Rocha et al., Am J Physiol, 264:H419-22,1993. )報導多個體內實驗,進一步研究是否已知的活體外介導神經- 刺激誘導的陰莖組織的平滑肌舒張的cGMP路徑也可在活體內運作、舉發證據12、舉發證據18(西元1990年4 月Joseph A. Beavo and David H. Reifsnyder,TiPS-April 1990, Vol. 11, pages 150-155.)一回顧文獻,說明PDE 同功酶的命名及當時已知的抑制劑、舉發證據20,沒有提到任何式(I) 化合物。亦沒有揭露式(I) 化合物可治療或預防勃起障礙或不能。因此,舉發證據19(舉發證據7 、9 、12、18、20補強),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3)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①舉發證據4 、13、19之組合,或舉發證據4 、10、13、1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A、舉發證據4 僅指出血小板中的PDE 種類及鑑定出其中揭示的化合物為PDE I 選擇性抑制劑、PDE V 選擇性抑制劑、或對PDE I 或PDE V 具相等選擇性的抑制劑;然舉發證據4 並沒有提供關於西地那非在PDE I 及PDE V 間的選擇性的任何揭露或指引。舉發證據13未教示或建議人類陰莖組織中主要的PDE 為PDE V ,相較於其他PDE ,舉證據據13結論PDE V 的組織分佈較為有限,因此,舉發證據13指出關於PDEVA 抑制劑的臨床應用可能性仍存有大量的模糊不清楚處(如化合物、機制、不同PDE 作用的相互作用、適應症等),且只有假設多種未來值得進一步研究的研發工作,該引證文獻沒有任何關於何種研究工作可能成功的建議。另舉發證據19指出由電刺激或一氧化氮引起的舒張可藉cGMP PDE(M&B 22,948 ) 的抑制劑而增強,及一氧化氮涉及非腎上腺素性/ 非乙醯膽鹼性的神經傳導,其導致海綿體的平滑肌舒張,進一步導致陰莖駁起。但該引證案完全沒有提到西地那非、其性質及其口服投藥。舉發證據10報導數個體內實驗檢測膽鹼能及非腎上腺素性/ 非乙醯膽鹼性(nonadrenergicnoncholinergic, NANC)神經效應子及竇狀內皮細胞在藉電刺激誘導的勃起的角色。此文獻結論海綿體平滑肌舒張是由膽鹼能及NANC神經傳導所介導,及海綿體平滑肌舒張中的神經傳導物為一氧化氮(NO) 或NO-釋出物質,及細胞內路徑為cGMP系統,然舉發證據10完全沒有教示使用PDE V 抑制劑治療陽痿,也沒有建議進行研究。B、由被告所提上開舉發證據可知系爭專利申請日前,陰莖勃起的機制仍有許多不明瞭之處,尚未被完全了解,而先前技藝對於陰莖海綿體中的PDE 種類眾說紛紜,系爭專利說明書指出發明人鑑定出人類陰莖海綿體具有三種PDE ,且首次鑑定出人類海綿體中的主要PDE 是PDE V 。另舉發證據10、13及19並未成功建立「PDEV抑制劑必然可治療勃起不能」之推論,當然更無法得出「只要是PDEV抑制劑,就可成功治療勃起不能」之推論。

②系爭專利之化合物(包括西地那非)相較於zaprinast具有未預期的優異功效及在口服投藥上的未預期功效。而西地那非,商品名為威而剛,為全世界銷售量最大的口服的陽痿治療藥物,且其商業上成功係一般民眾均知之事實。又系爭專利係治療勃起障礙之藥物,並非消費類產品,該藥物良好的治療效果,成為醫藥界認同有效且銷售良好的藥物,其市場上的成功當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本身直接所獲得。

③他國對應案肯認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日本對應案特許第2925034 號專利於2000年1月26日被異議,日本特許廳於2003年6 月23日核發決定書認為引證案沒有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的9 個較佳化合物可用於治療或預防勃起功能障礙,且結合這些引證案也不能推論出這9 個化合物是特別好的治療或預防勃起功能障礙的化合物,因而認定具有進步性。其次,系爭專利的美國對應第6,469,012 專利於2010年3 月24日被提起訴訟,美國地方法院於2011年8 月12日作出決定,認為沒有任何引證案提供關於人類勃起功能障礙的活體內研究,也沒有提供口服投藥的合理預期成功;技藝人士無法由引證案預期口服投藥系爭專利化合物可成功治療勃起障,因此具進步性。再者,雖然加拿大最高法院以可實施性問題認為系爭專利的加拿大對應專利無效,但該專利的範圍與系爭專利不同。至於進步性部分,加拿大聯邦法院及聯邦上訴法院均肯定系爭專利的可實施性及進步性,其最高法院對進步性亦無質疑。又澳洲高等法院2004年1 月判決系爭專利有效;挪威Oslo地方法院於2011年8 月判決系爭專利有效;蘇俄莫斯科法院在2011年8 月判決系爭專利有效。

3、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被告為學名藥廠,於生產學名藥時當然知悉原廠藥之專利權存在。原告於100 年6 月23日即已寄送警告函予被告,告知系爭藥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疑慮。被告於知悉系爭專利存在,且系爭藥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情況下,仍持續於市場上販售系爭藥品,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被告並於101 年4 月11日新聞稿中公開表示,其製造銷貨活動一切正常等語,更彰顯被告無停止系爭侵權行為,被告為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4、損害賠償之計算:依被告因侵害行為(即製造銷售系爭藥品)所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原告因此所蒙受之損害,並以被告銷售系爭藥品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之利益。被告每年銷售系爭藥品的金額至少在6,000 萬元以上,如以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約需三年四個月計算,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可銷售系爭藥品之金額約為2 億元。因此,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億元。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衛署藥製字第055972號「美好挺膜衣錠100 毫克」藥品、衛署藥製字第057200號「美好挺膜衣錠50毫克」藥品或為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083372證書號「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不良之藥學組成物」發明專利之行為。

2、被告應給付原告2 億元暨自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就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仍有疑義,原告提出原證8 讓與契約書A 與原證9 讓與契約書B ,前者受讓人為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合夥人為PF巴瑞斯公司及輝瑞愛爾蘭製造公司),後者讓與人為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合夥人為C.P.國際藥廠及輝瑞愛爾蘭藥廠),由合夥組織觀之,為不同之外國法人,故原告並非專利權人,不具當事人適格。其次,原告自承於102 年6 月1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專屬授權登記,授權實施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專利權屆滿日止,被授權人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大藥廠),系爭專利已專屬授權予輝瑞大藥廠,原告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自無當事人適格。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85年12月11日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原告申請更正不應准許: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語焉不詳,原告未提出合理解釋,且原告屢次申請更正,迄未獲准,均不應審酌。參加人102 年1 月31日(102 )智專三(四)02021 字第10220135420 號函所謂「原文說明書」,或「原文公告本」,不應予以審酌,原告不得據以為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2、西地那非並非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西地那非之記載,原告將西地那非植入,顯已逾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又「口服」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

3、系爭專利核准後,原告8 次申請專利更正,前7 次之申請專利更正應視為撤回,最後1 次申請更正並有失權效之適用。且比對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申請專利更正,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依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規定,不應准許。

(三)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1、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系爭專利是否完成發明,應以申請日83年5 月14日專利說明書為準,系爭專利沒有任何實驗數據佐證式(I) 化合物可用於治療或預防雄性動物之勃起不能,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有關產業利用性之規定,不具可專利性。其次,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近百種化合物,未能證明可治療勃起障礙。縱使系爭專利申請卷內有申復程序之附件,但其與申請人是否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完成發明,係屬不同範疇,原告無從抗辯已完成發明。系爭專利為未完成發明,不具產業可利用性。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與申請專利保護範圍,對於西地那非未為任何揭露,而且說明書之記載也並非發明之真實方法,實施顯為不可能或甚為困難。

2、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舉發證據4 揭露系爭專利的式(I) 化合物以及其作為cGMP PDE V強效抑制劑的生理功能,且由舉發證據3 、6 、12、13、20、32、33補強,可知式(I) 化合物為PDE V 抑制劑,可用以治療男性勃起障礙。

(2)舉發證據13揭露cGMP PDE V抑制劑具有使陰莖平滑肌鬆弛之功效,可用以治療陰莖勃起障礙,且由舉發證據3、6 、12、13、20、32、33補強。尤其舉發證據33揭示鈣/ 攜鈣素(Ca/CAM)- 非依賴型cGMP PDE即PDE V ,再加上舉發證據32之IC50值可知,系爭專利化合物為強效PDE V 抑制劑,可抑制陰莖海綿體中之PDE V 以達到治療勃起障礙效果,該效果與系爭專利化合物是否具有PDE I 及PDE V 間的選擇性無關,可知PDE V 抑制劑具有使陰莖平滑肌鬆弛之功效,可用以治療陰莖勃起障礙。

(3)舉發證據19揭露Zaprinast 為選擇性cGMP PDE V抑制劑,具有使人類陰莖平滑肌鬆弛之功效,且由舉發證據7、9 、12、18、20補強,可知PDE V 抑制劑具有使陰莖平滑肌鬆弛之功效,可知Zaprinast 為選擇性cGMP PDEV 抑制劑,具有使陰莖平滑肌鬆弛之功效;系爭專利化合物亦為cGMP PDE V抑制劑而當然具有使陰莖平滑肌鬆弛之功效。因此舉發證據1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3、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舉發證據4 、13及1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揭露系爭專利的式(I) 化合物以及其作為cGMP PDE強效抑制劑的生理功能。舉發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化合物對鈣/ 攜鈣素(Ca/CA M)-非依賴性cGMP PDE(即cGMP PDE V,舉發證據33)具選擇性抑制能力,可知系爭專利化合物為選擇性的PDE V 抑制劑。舉發證據32之IC50值數據,系爭專利化合物作用於PDE V 之IC50值(0.51至300nM ),相較於作用於PDEIII 之IC50值(23,000至100,000 nM),顯得非常低,故系爭專利化合物低濃度即可抑制PDE V ,係強效PDEV 抑制劑。系爭專利化合物既為強效PDE V 抑制劑,當然可以抑制陰莖海綿體中之PDE V ,達到治療勃起障礙之效果。該效果與系爭專利化合物是否具有PDE I 及PDE V 間的選擇性,並無相關。系爭專利於申請過程中之85年7 月27日申復說明書,亦使用舉發證據4 之PDE抑制數據說明系爭專利化合物為強效PDE V 抑制劑,顯示系爭專利自承舉發證據4 已揭示系爭專利化合物為PDE V 選擇性抑制劑。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6 至11行可知,其亦藉由很低的PDE V 酶之IC 50 值,推論系爭專利化合物為PDE V 有效而選擇性的抑制劑,也未證明系爭專利化合物在PDE I 及PDE V 間的選擇性。其次,舉發證據13揭露cGMP PDE V抑制劑(如Zaprinast)可治療勃起障礙。舉發證據13第154 頁右欄最後段至第155 頁左欄第一段上方揭示:「平滑肌放鬆似乎為PDE VA抑制劑最佳的潛在用途,且可能的醫療用途為血管擴張、支氣管擴張、調控腸胃道蝡動及治療勃起障礙」。組合舉發證據4 第4 頁以及舉發證據5 第5 頁,揭示系爭專利化合物的用途已包含治療與平滑肌放鬆有關的病症,如高血壓、充血性心臟衰竭、粥狀動脈硬化、中風、支氣管炎、腸蝡動失常。且由舉發證據7 、9 、12、18、20、22補強,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對照舉發證據4 和舉發證據13所揭示「PDE VA抑制劑」以及「與平滑肌放鬆有關的病症」,可直接推導系爭專利化合物即「PDE V 抑制劑」,除用於治療「血管擴張、支氣管擴張、調控腸胃道蝡動」等病症,亦可治療勃起障礙。再者,舉發證據19揭示:使用Zaprinast (M&B 22948 ),其為選擇性的cGMP PDEs 抑制劑,人類陰莖海綿體的放鬆,無論是透過電刺激或增加NO,皆可使用Zaprinast 來增進其效果。且由舉發證據7 、9 、12、18、20補強,舉發證據19揭示Zaprinast 為選擇性cGMP PDE抑制劑,具有使人類陰莖平滑肌鬆弛之功效;對照舉發證據4 ,系爭專利化合物亦為cGMP PDE抑制劑而當然其具有使陰莖平滑肌鬆弛之功效。因此,舉發證據4 的說明書並經舉發證據32、33補強,理解系爭專利化合物為強效PDE V 抑制劑之推衍過程,再加上舉發證據13告知PDE V 抑制劑可以治療勃起障礙,技藝人士可輕易推知系爭專利化合物可治療勃起障礙,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2)舉發證據4 、10、13及1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4 組合舉發證據13、19已如上開說明,舉發證據10第875 頁的圖6 中揭示陰莖勃起之神經NO/cGMP 機轉,且於第872 頁的摘要中第二段最後一行至第三段亦說明在海綿體內注射cGMP相較於cAMP的誘導,對於勃起的反應有較佳的功效,且神經NO/cGMP 機轉為陰莖平滑肌鬆弛及勃起之的途徑。因此,舉發證據4 組合舉發證據10、舉發證據13及舉發證據1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之歐洲對應案,已被判決無效確定:「(D48) (舉發證據13)文件和(D29) (舉發證據4 之歐洲對應案)文件所提出之選擇性cGMP PDE抑制劑有相同的醫療用途,另外也提出治療勃起障礙為進一步的醫療指示。所以,(D29) (舉發證據4 之歐洲對應案)文件和(D48) (舉發證據13)文件所揭露的內容至少會促使通常知識者,使用口服方式測試吡唑[4,3-d] 嘧啶-7- 酮(pyrazolo[4,3-d]pyrimidin-7-one)化合物治療雄性勃起功能障礙的效果,如此將引導至第3 次附帶請求第1 項請求項的標的,不需發明的技巧。」故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之歐洲對應案,支持被告提出之上開引證組合態樣,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之韓國對應案,已被判決無效:「本件第5 項修正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 參考文獻1](我國舉發證據4 之韓國對應案)和[ 參考文獻2](我國舉發證據13)、以及[ 參考文獻1]至[ 參考文獻3](我國舉發證據19)的結合就可輕易得知,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之韓國對應案,支持被告提出之上開組合態樣,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5)原告辯稱西地那非(產品名稱威而鋼)為全世界銷受最大的口服陽萎治療藥物,可作為專利進步性的佐證。然商業性的成功屬於判斷進步性中輔因性的判斷因素,仍需應判斷專利技術特徵是否確具有產業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為是否具專利性為優先;此外,商業上的成功,需證明該成功係直接由發明之技術特徵而導致,而非如其他因素例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才可做為進步性的輔因性的判斷。惟威而鋼藥品係於系爭專利獲准後始上市行銷,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日有進步性;被舉發化合物早已被舉發證據4 揭示;眾所周知威而鋼以「藍色小藥丸」之名成功行銷,頻繁於曝光於新聞等傳播工具,無法證明該成功係直接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導致;威而鋼的包裝上並未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規定標示系爭專利專利號碼,申請上市過程也未依藥事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公開專利字號或案號,無法得知威而鋼與系爭專利有關。

4、系爭專利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載明其在藥學上可接受的鹽類的種類,亦未載明藥學上可接受的稀釋劑或載體,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無實驗數據支持系爭專利化合物具有治療或預防勃起「不能」之功效,系爭專利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無法據以實施。其次,系爭專利申請核准公告專利範圍第2項六種化合物,並無說明書實施例之支持,無法據以實施。

(四)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亦無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程序,自認威而鋼年銷售額達7 億元之新聞報導,迄今原告並未提出於系爭藥品上市後,威而鋼銷售量減少之證據,既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欲保護之威而鋼銷售並未受到影響,自無任何損害可言。其次,就學名藥市場而言,於第一家學名藥廠進入市場後,原廠藥不僅不會降低售價,銷售量亦不會受到影響,市場銷售量更會因此攀升,依寰宇公司銷售市調統計資料,威而鋼銷售額,100 年度為747,094, 836元,101 年度為748,625,016 元。威而鋼銷售101 年度較100 年度成長1.76% ,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再者,就SILDENAFIL成分獲准藥品許可證者,多達10張藥品輸入或製造許可證,喜力昂藥品已於去年年底上市行銷,因其為外國進口藥品,與威而鋼藥品間之競爭性,高於系爭藥品,且同類治療勃起障礙的藥物尚有禮來藥廠的犀利士(CIALIS)、拜耳藥廠的樂威壯(LEVITRA) 與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學名藥喜力昂(SILDEGRA),加上威而鋼共五種競爭藥品在相同市場中相互影響,而且台灣市場近兩年來之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居高不下等因素,縱使威而鋼銷售出現成長趨緩之現象,明顯與系爭藥品無關,故原告縱受有損害,亦非被告所致。

2、縱使被告有造成損害,亦與原告請求之2 億元,相去甚遠:

(1)姑不論被告投入系爭藥品之製藥研發、申請許可藥證之成本均尚未回收,如今仍未使公司獲得純利。退步言之,僅能按被告整體營運利潤估計,被告101 年度營運淨利率為8%,而被告所得利益不超過468,558 元(實則被告並未獲淨利或純利),計算方式如下:101 年度系爭藥品100 毫克部分銷售金額共3,904,651 元,推估102年1 月1 日至102 年6 月止銷售金額應為101 年度銷售金額的一半即1,952,326 元,兩者合計5,856,977 元,依百分之8 計算為468,558 元。

(2)退萬步言之,參照寰宇公司之統計調查數據,被告銷售系爭藥品所得利益亦不超過716,001 元(實則被告並未獲淨利或純利),計算方式如下:寰宇公司統計調查數據,系爭藥品101 年度銷售統計金額為5,966,676 元,推估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6 月止應為101 年度銷售金額的一半即2,983,338 元,兩者合計8,950,014 元,依百分之8 計算為716,001 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系爭專利目前有舉發案正在審查中,尚未有結果。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93至394頁)

(一)系爭專利之保護期間自85年12月11日起至105 年7 月2日止。

(二)被告製造之「美好挺膜衣錠100 毫克」藥品取得衛生署核發衛署藥製字第055972號之藥品許可證。系爭藥品之主成分為SILDENAFIL CITRATE,適應症為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

(三)被告已正式將系爭藥品上市販售。

(四)被告曾收受原告於100 年6 月23日委任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於函中原告要求被告務必確實尊重系爭專利,不得有侵害該專利之行為。被告已函覆原告並無侵害專利之情。

(五)台灣第80104709號申請案,發明名稱「吡唑並嘧啶酮類化合物」係於80年6 月18日申請,公告日83年4 月21日,專利權期間:80年6 月18日至100 年6 月17日,目前專利權期滿消滅。

(六)台灣第81105324號申請案,發明名稱「吡唑並嘧啶酮類抗絞痛劑」係於81年7 月4 日申請,公告日88年5 月11 日,該專利權於99年5 月11日因未繳納年費而消滅。

(七)台灣第89121121號申請案,發明名稱「用於治療或預防病患之肺動脈高血壓的醫藥組成物(I) 」係於89年10月9 日申請。100 年9 月30日,該專利被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

1、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100 年1 月31日受讓系爭專利,並於100 年11月9 日向主管機關即參加人辦理讓與登記,業據提出讓與契約書A 、讓與契約B 、專利讓與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8至65頁),並有記載原告為專利權人之系爭專利證書、參加人100 年12月13日(100 )智專一(一)13017 字第1002112900 0 號函附卷可稽(見系爭專利申請卷㈣第126 、128 頁),堪認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2、系爭專利於88年4 月22日由當時之專利權人輝瑞股份有限公司向參加人辦理非專屬授權實施登記,授權實施期間自88年3 月25日起至103 年5 月13日止,被授權人為輝瑞大藥廠之事實,有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申請書(見系爭專利申請卷㈢第187 至192 頁)、參加人88年7 月12日(88)智專(甲)15072 字第122824號函(見系爭專利申請卷㈢第193 頁)在卷足憑。嗣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向參加人辦理專屬授權登記(原告102 年6 月21日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狀(見本院卷㈦第3 頁反面)誤載為102 年6 月15日),專屬授權實施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專利權屆滿日止,被授權人仍為輝瑞大藥廠等情,亦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01 年6 月15日函及所附專利授權合約(見系爭專利申請卷㈣第220 至224 頁)、輝瑞大藥廠102 年6 月25日授權書(見本院卷㈦第283 頁)附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被告雖主張原告已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輝瑞大藥廠,並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本件原告係100 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 頁),斯時原告既尚未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輝瑞大藥廠,自有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為適格之當事人,起訴即屬合法,亦不因原告於起訴後之101 年1 月1 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輝瑞大藥廠,即喪失當事人適格,並使本件訴訟不合法,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就系爭專利為專屬授權後,可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請求權?

1、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4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為損害賠償、排除侵害、防止侵害之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至專利權人為專屬授權後,可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請求權,迭有爭議,修正前專利法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及現行專利法雖無明文規定,惟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立法理由記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在專屬授權性質無明確定性起見,現行規定專屬授權人須於專利權人經通知不主張,始得為之,似嫌過苛。爰將第二項修正為『專屬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使其回歸私法契約解決」。現行專利法第96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至於專利權人為專屬授權後,得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權,經查各國(美、英、日、德、澳洲)立法例,並無此限制,且於專屬授權關係存續中,授權契約可能約定以被授權人之銷售數量或金額作為專利權人計收權利金之標準,於專屬授權關係消滅後,專利權人則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實施發明,是以專利權人於專屬授權後,仍有保護其專利權不受侵害之法律上利益,不當然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權」。蓋專利權人所受損害及排除或防止侵害之項目,與專屬被授權人未必相同,是專利權人為專屬授權後並不當然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請求權,仍得與專屬被授權人就其等各自所受之損害及侵害,分別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規定之適用,僅法院須依具體個案判斷專利權人所提損害賠償請求及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請求有無理由。

2、本件原告係100 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後之101 年1 月1 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輝瑞大藥廠,並主張起訴當時系爭藥品尚未正式對外銷售,原告乃先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系爭藥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以防止侵害行為之發生;嗣被告於原告起訴後開始對外銷售系爭藥品,原告受有損害,乃追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㈥244 頁正反面)。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專利為專屬授權後,雖仍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請求權,然必須區分所受損害及侵害係發生於系爭專利專屬授權日即101 年1 月1 日以前,抑或發生於系爭專利專屬授權日以後,並分別判斷有無理由。另原告及專屬被授權人輝瑞大藥廠既得就其等各自所受之損害及侵害,分別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本件原告亦主張係為原告自己之利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而非為專屬被授權人輝瑞大藥廠之利益主張(見本院卷㈦第288 頁),自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3、原告於101 年1 月1 日以後即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輝瑞大藥廠後,是否仍受有損害及侵害,可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

(1)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因侵害行為(即製造銷售系爭藥品)所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原告因此所蒙受之損害,並以被告銷售系爭藥品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之利益。惟原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專利權屆滿日止,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輝瑞大藥廠,授權範圍包括輝瑞大藥廠得於專屬授權期間在我國境內使用、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進口系爭系爭專利之相關專利產品,有專利授權合約在卷足憑(見系爭專利申請卷㈣第223 頁),則何以被告101 年1 月1 日以後因侵害行為所可獲得之利益即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次,原告既已將系爭專利之所有實施權能(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利)全部專屬授權予輝瑞大藥廠,並以專利權全部存續期間為專屬授權期間,已無從於系爭專利存續期間實施系爭專利或另授權他人實施;原告復未就其與輝瑞大藥廠有何權利金之約定,或雖有權利金之約定,然非屬固定金額給付,而係以輝瑞大藥廠實施系爭專利之專利藥品銷售數量或金額,作為原告計收權利金之標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101 年1 月1 日以後被告因侵害行為(即製造銷售系爭藥品)所可獲得之利益,將對其權利金之收取發生何種損害,例如被告製造銷售系爭藥品,使輝瑞大藥廠實施系爭專利之專利藥品銷售數量或金額減少,致原告所收權利金因此減少而受有損害。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101 年1月1 日以後製造銷售系爭藥品之行為,將使其所收取之權利金因而減少或因此受有損害,尚難遽認被告於101年1 月1 日以後因侵害行為(即製造銷售系爭藥品)所可獲得之利益即為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合。

(2)本件原告既已將系爭專利之所有實施權能(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利)全部專屬授權予輝瑞大藥廠,並以專利權全部存續期間為專屬授權期間,無從於系爭專利存續期間實施系爭專利或另授權他人實施,原告復係為自己之利益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已詳如上述,且原告並未就被告101 年1 月1 日以後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藥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將使原告對系爭專利之行使受有何種侵害或有何侵害之虞,有何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之必要性或利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即難認被告於101 年1 月1 日以後製造銷售系爭藥品之行為,致原告之系爭專利受有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未洽。

4、原告於101 年1 月1 日以前即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輝瑞大藥廠前,是否受有損害及侵害,可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

(1)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依被告因侵害行為(即製造銷售系爭藥品)所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原告因此所蒙受之損害,並以被告銷售系爭藥品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之利益。惟被告自承系爭藥品係101 年度即101 年1 月1 日以後始上市販售(見本院卷㈦第263 頁),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亦僅得證明被告自101 年1 月1 日以後販賣系爭藥品,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於101 年1 月1 日以前即販賣系爭藥品,並因此受有損害。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101 年1 月1 日以前有何販賣系爭藥品之行為,並因此受有損害,尚難遽認被告於101 年1月1 日以前有何因侵害行為(即製造銷售系爭藥品)獲得任何利益,則原告執此主張於101 年1 月1 日以前受有損害,並請求損害賠償,自有未合。

(2)本件原告既已將系爭專利之所有實施權能(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利)全部專屬授權予輝瑞大藥廠,並以專利權全部存續期間為專屬授權期間,無從於系爭專利存續期間實施系爭專利或另授權他人實施,原告復係為自己之利益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且係因起訴當時系爭藥品尚未正式對外銷售,原告乃先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系爭藥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以防止侵害行為之發生,已詳如上述,而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意旨參照),防止侵害之請求亦應為相同解釋。則本件原告縱於101 年1 月1 日以前就系爭專利之行使受有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然原告既已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輝瑞大藥廠,無從於系爭專利存續期間實施系爭專利或另授權他人實施,自難遽認其有何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之必要性或利益,是其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已有未合。況被告否認於101 年1 月1 日以前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申請系爭藥品查驗登記前曾進行相關研究、教學或試驗,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藥品查驗登記後至101 年1 月1 日以前,有何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藥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是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於101 年1 月1 日以前就系爭專利之行使受有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則其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亦有未洽。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雖不因將系爭專利為專屬授權而受影響,並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請求權,然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101 年1 月1日以後製造銷售系爭藥品之行為,將使其所收取之權利金因而減少或因此受有損害;亦無法證明被告101 年1 月1日以前或以後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藥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將使原告對系爭專利之行使受有何種侵害或有何侵害之虞,有何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之必要性或利益;復無法證明被告101 年1 月1 日以前有何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藥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因此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則就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是否應予准許?倘准許更正,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倘不應准許更正,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又系爭專利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行使本件專利權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逐一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系爭藥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億元暨自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2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專利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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