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相台
- 輔佐人
- 王坤鐘
- 輔佐人
- 被上訴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張英明
- 法定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陳桂英
- 被上訴人
- 林以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宗欣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邵瓊慧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雅譽 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建宏 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舒宏
- 訴訟代理人
- 許英傑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秉憲 律師
- 複代理人
- 閻道至
- 附帶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
楊靜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6 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均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合法提起附帶上訴: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附帶上訴,其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反之,第一審所為一部勝訴與一部敗訴判決,其受一部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對同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3 號民事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下稱附設仁濟醫院)與丁○○於民國104 年4月14日提出民事附帶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290 頁),其係於本件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且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與丁○○於第一審受一部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 至20頁)。其自得於第二審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職是,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與丁○○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於聯合報及蘋果日報頭版以不小於長25公分、寬16公分之篇幅登載於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內容以不小於16號字體、刊登判決主文及不小於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侵權事實摘要。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上訴人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並開設甲○○診所,專精於治療靜脈曲張,為使一般大眾易於暸解有關靜脈曲張之成因、類型、症狀、自我檢查、醫療檢查、治療方式及預防保健等相關醫學知識,前於93年3 月間架設「甲○○診所Dr.Lee'sClinic」網站,網址為http://www.drlee.com.tw/index.asp(下稱系爭診所網站),將上訴人自85年間起所撰寫有關靜脈曲張之相關治療、預防等系列文章,輔以圖片、照片,並經編排後上傳至系爭診所網站。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網站(下稱系爭醫院網站)之健康園地所刊載「靜脈曲張」一文(下稱系爭文章),係將上訴人上揭著作中關於症狀、靜脈曲張自我檢查、預防與保健等3 篇語文著作之內容(下稱系爭著作)擅自重製、切割拼湊,並擅自改作,再加以抄襲自其他醫療院所或醫生之著作而成。系爭文章為被上訴人丁○○依附設仁濟醫院院長室秘書即被上訴人戊○○之指示所撰寫,並於撰寫完成後交由被上訴人戊○○轉交予附設仁濟醫院之資訊室主任即被上訴人丙○○,由被上訴人丙○○上傳至系爭醫院網站,故被上訴人丁○○非法重製系爭著作,並由被上訴人戊○○將之轉交予被上訴人丙○○公開傳輸於網際網路上供一般大眾閱覽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再者,系爭文章刻意抹去上訴人之姓名,並擅自記載「Copyright(C), 臺北仁濟院All rights reserved.本網頁各連結標題及連結內容歸原權利人所有」等字樣,並將附設仁濟醫院之名稱置於網頁明顯處,已侵犯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而有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事實。
2.損害賠償金額與刊登判決書:被上訴人丁○○、戊○○及丙○○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附設仁濟醫院為被上訴人丁○○、戊○○及丙○○之雇用人,就渠等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使用系爭著作為醫療廣告,用以招攬靜脈曲張病人,影響靜脈曲張之治療市場之實質或潛在經濟價值甚明,對上訴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甚鉅。職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並參酌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暨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3 篇語文著作等情,請求法院酌定就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部分,分別賠償之金額分別為60萬元與40萬元。再者,被上訴人將系爭文章上傳至系爭醫院網站,致上訴人著作權受侵害,因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歷史悠久,社會地位崇隆,應向大眾更正。爰此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載判決書主文及如附件所示之侵權事實摘要,應屬合理。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7萬元,並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以16號字體登載主文、14號字體登載案由、要旨,並以長25公分、寬16公分之篇幅刊登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壹日。4.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就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與丁○○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其主張及抗辯如後:
1.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32之語文著作電子檔之列印資料、電子檔摘要資訊,並參酌第一審證人○○○之證詞,足認系爭著作前於92年12月間前即完成。而依據中華電信回函與證人己○○之證述,業已確認系爭著作於94年11月前即於網路公開。上訴人自行書寫,並由證人○○○完成繕打,僅屬支援人力,對系爭著作為上訴人著作之事實不生影響。被上證1與被上證2 網頁下方均有上訴人之著作權聲明,左上角亦標示「甲○○診所Dr. LEE's Clinic」,益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網站有著作權聲明,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為著作人。準此,被上訴人質疑系爭著作之文字創作來源與上訴人是否為著作人,均為無理由。
2.系爭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系爭著作經上訴人問卷調查、個人專業及臨床經驗分析統計而完成,並捨棄醫療論文經常使用之專業術語,改用淺顯易懂之文字與附圖方式,使大眾能清楚明瞭,故系爭著作具有獨特性與原創性。系爭「靜脈曲張自我檢查」語文著作業經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判決認定為獨立之語文著作。系爭著作分別為3 個獨立頁面、標題、著作聲明及網址公開,且其中各有獨特之構思與表達,係為3 個獨立著作,其完成時間與上傳時間亦均不同。且由上證28至31之專科證書可知,上訴人有醫學專業背景足以撰寫靜脈曲張相關醫學主題文章之專業能力。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 至6 ,其發布時間均晚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舉證公開時間早於上訴人,或有實質近似他人著作人之證據,益證上訴人為著作人,系爭著作具原創性。至於被上訴人雖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12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上訴人文字無原創性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慧財產分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01 號處分書業已認定原地檢署檢察官認為上訴人著作不具原創性,容有未當。職是,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
3.被上訴人行為非合理使用之範圍:合理使用須被上訴人侵權著作中有其自行之創作部分,而被上訴人僅將系爭著作與他人著作拼貼,侵權著作內容全係抄襲,並非合理使用。參諸被利用著作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暨利用結果產生新著作時,被利用著作在新著作所占的質量比重,被上訴人利用系爭著作比例相當高,其合理使用之空間相對較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有治療靜脈曲張之業務,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著作於系爭醫院網站,其為醫療廣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屬衛生教育,顯有違誤。倘認被上訴人刊載於衛教園地,即無招攬病人或得以侵害他人著作之情事,顯與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相悖。職是,原審雖以系爭文章之內容,無涉及招徠醫療業務,即認被上訴人未以營利為目的。然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有治療靜脈曲張,且有收取費用,其與上訴人具業務競爭關係,被上訴人係營利為目的之醫院。
4.被上訴人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被上訴人擅自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上訴人之系爭著作,公不特定大眾可任意瀏覽下載。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著作之比率高達60﹪,其餘部分亦為抄襲其他醫院醫師之著作,其文字與標點符號均相同,有直接接觸與實質相似之事實。被上訴人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並將上訴人網頁有關介紹上訴人診所之診所簡介、診所位置、掛號、問答集、成因、靜脈壓等上訴人設計之著作標題全數移除,並替換標題為靜脈曲張,放置附設仁濟醫院之看診相關資訊連結,包括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外科門診、門診時間表、網路掛號等相關資訊,下方放置「所在位置:○○市○○街○○、○○號」、「電話:(00)0000-0000 」、「Copyright(C), 臺北仁濟院All rights reserved.本網頁各連結標題及連結內容歸原權利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名稱置於網頁明顯處。準此,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著作掠為己有,且侵犯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
5.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本件侵權之情形除逾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民事案件之內容外,其醫療機構規模較大,且侵權人均較多。依該民事判決之認定,著作財產權部分應賠償40萬元、著作人格權部分應賠償30萬元。是本件情節較為重大,被上訴人就著作財產權之部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始為合理。倘以上訴人之著作刊登於聯合報每日稿費1 千元為計算,因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3 篇著作,並刊登於網頁上約273 日,上訴人所失利益著作之授權金約81萬9 千元,益徵上訴人請求60萬元,實為合理。再者,著作人格權部分亦應以該民事判決之賠償金額為標準,上訴人主張40萬元合理範圍。職是,被上訴人就著作人格權部分應連帶再給付予上訴人37萬元。
6.被上訴人有刊登判決書之必要:本件民事第一審之判決書中之侵權事實,一般人無從閱覽,而閱覽過系爭文章之民眾人數難以估計。為澄清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且未授權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著作,而有刊登判決主文及刊登判決書內容,有關上訴人主張侵權事實部分之必要性。
二、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丙○○及丁○○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暨附設仁濟醫院與丁○○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附設仁濟醫院與丁○○應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3 萬元,並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負擔。並主張與答辯如後:
(一)上訴人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原證1 證明其就系爭著作具有著作權,然並無從證明系爭著作是由上訴人創作,或係何時所創作。證人○○○為上訴人之配偶,具有利害關係,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有創作系爭著作。上訴人未證明其於原審提出之FTPLOG檔節本,確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中華電信)所提供,而原審以FTPLOG檔節本所列檔案名稱,其與上訴人提出之網頁網址相同,據以認定系爭著作前於93年11月9 日在系爭診所網站已公開,容有違誤。「靜脈曲張症狀」及「靜脈曲張自我檢查」網頁並無記載「本網頁內容為甲○○醫師之著作」文字,雖「預防與保健」網頁有該等文字記載,然並無標示日期且網頁編排與被上證1 、2 均不同,故著作權聲明文字可能為事後所增列。上訴人之86年間「靜脈曲張知多少」一文、原證2 靜脈曲張相關文章及原證3 靜脈曲張手冊,經與系爭著作比對,兩者內容顯有不同,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況靜脈曲張為外科醫學常識,相關文章及知識早已見諸教科書及其他公開資訊之情況,上訴人無從依上開文章據以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職是,上訴人未提出創作歷程及相關 文件,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二)系爭著作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靜脈曲張症狀、靜脈曲張自我檢查乃外科醫學常識,系爭著作早已見諸教科書與其他公開資訊,有被證1 至4 可證,並無原創性,故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臺北地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12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為系爭著作並無原創性。系爭著作僅係靜脈曲張症狀與靜脈曲張自我檢查等基本常識,縱使上訴人曾對其病人進行調查問卷,然僅為治療靜脈曲張症狀之整理與發現。該等醫學知識僅有一種或極其有限之方式,其與思想不可分離,非我國著作權保護所及。準此,縱使被上訴人之表達方式與其有所相同或近似,惟亦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退步言,系爭著作縱受著作權法保護,然僅為單一作品,並非3個著作。
(三)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為合理使用系爭著作:
1.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非以營利為目: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下稱仁濟院)為辦理社會救濟、社會福利、公益慈善等事業而設置之附設醫院,以落實臺北仁濟院之慈善及救濟之服務宗旨。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刊登系爭文章,係為落實慈善及救濟之服務宗旨、踐行法律規定,而進行醫療知識及健康教育之推廣,屬非營利之目的。系爭文章置於系爭醫院網頁之健康園地,非醫療服務專欄或藥品衛材資訊,並未強調附設仁濟醫院提供特殊或高超之靜脈曲張診療服務。且由系爭文章可連結至上訴人網頁觀之,難認附設仁濟醫院將系爭著作刊登於系爭醫院網頁,有招引病患之營利行為。參諸上訴人未將系爭著作集結出書對外流通,故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使用系爭著作未對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產生影響。
2.系爭文章成立合理使用:系爭著作中關於靜脈曲張症狀與靜脈曲張自我檢查之內容,乃醫學常識,早已見諸教科書及其他公開資訊,具有傳播資訊或事實之性質,或性質上具有實用功能,上訴人無法提出明確相關研究報告數據,僅係將系爭著作內容之事實條列或簡易敘述,縱認系爭著作具原創性,其創作性甚低,此事實性著作,其構成合理使用之可能性及可資利用之範圍較大。系爭文章全文約1,900 字,其中引用系爭著作約500 字,佔該全文比例僅26% 。系爭診所網站上所刊登之衛教文章共計31則,系爭文章所使用之靜脈曲張症狀及靜脈曲張自我檢查,僅佔其中2 則,所佔比例為6%。系爭診所網站所刊登之衛教文章中較為重要者,為醫療專業之醫療檢查與治療。至於靜脈曲張症狀及靜脈曲張自我檢查,其屬於醫學常識,其「質」遠較醫療檢查、治療等為低。職是,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引用系爭著作之質與量極低,屬合理使用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上訴人未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系爭著作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上傳至系爭醫院網站,亦屬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範圍,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況系爭文章上有超連結可連接到上訴人之系爭診所網站,足見被上訴人丁○○未刻意抹除關於上訴人之相關資訊,自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或姓名表示權之事。
(五)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縱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著作已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且不得主張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然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對系爭著作有著作權。準此,自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而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刊登系爭文章於系爭醫院網站,目的為提供民眾關於衛生及健康之資訊,使民眾能免費上網閱覽,以利推廣靜脈曲張之衛生健康資訊。而「靜脈曲張症狀」及「靜脈曲張自我檢查」均乃外科醫學常識,系爭著作內容早已見諸教科書及其他公開資訊,並於他人文章中大量使用,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內容使用於系爭醫院網站上,自無過失可言。職是,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自不須負賠償責任。原審認被上訴人丁○○因過失而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云云,自有違誤。
2.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有誤:倘認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使用系爭著作已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且不得主張著作權法合理使用,應負賠償責任。因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亦係以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前提。上訴人未舉證其因此受有損失,自不應准許其請求,以免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上訴人提出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主張與本件相似,故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惟前開判決係以營利為目的轉貼上訴人之文章,其與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具有公益性質,自屬不同而不得比附援引。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刊登於聯合報1 日稿費1 千元云云,然依上訴人「腿腫像蘿蔔靜脈曲張敲警鐘」文章,刊登日期為101 年7 月10日,截至104 年4 月14日仍得於聯合新聞網之網站免費閱覽該文章,足徵上訴人所指1 千元授權金,包括得無限期於網站上刊載文章之權利,並非僅限於報紙刊登1 日。參諸系爭著作為單一作品之一部,上訴人以3 篇作品據以計算,顯屬有誤。
(六)刊登道歉啟事無理由:著作權法第89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回復著作權人之名譽或聲望之損害,倘侵害行為並未造成上訴人商譽或信用何者之損害,其登報道歉之主張不應允許。況金錢賠償已填補或回復上訴人所受損害,亦無刊登報紙之必要。且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並未不當使用系爭著作,僅作為推廣衛教之公益目的使用,縱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該行為亦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情況。準此,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其與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未合。
三、被上訴人戊○○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未侵害系爭著作:被上訴人之系爭文章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業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亦受駁回,足徵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被上訴人戊○○擔任附設仁濟醫院秘書,僅負責收發各處室文件,並無文件審核之權限,亦無審查之義務及能力,不知對於系爭著作是否侵害著作權,難認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二)未違反注意義務:縱認被上訴人戊○○有注意義務,然應證明被上訴人戊○○負有注意義務之法令依據、違反何注意義務,否則無強加賠償責任予被上訴人戊○○之理。況系爭文章非經被上訴人戊○○蒐集資料或撰擬,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戊○○掛名為院長室秘書。職是,認被上訴人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實難認與事實相符。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至258 頁之104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並開設甲○○診所,專精於治療靜脈曲張,為使一般大眾易於暸解有關靜脈曲張之成因、類型、症狀、自我檢查、醫療檢查、治療方式、預防保健等相關醫學知識,前於93年3 月間架設系爭診所網站。
2.系爭診所網站於96年12月14日有文字如後:⑴靜脈曲張症狀:酸、硬、脹、麻、腫、痛;半夜抽筋;無法長時間維持同一姿勢;雙腿易累;覺得腿不聽使喚;坐立難安;癢;熱;皮膚變色;潰瘍;沈重感。⑵靜脈曲張自我檢查:①腿部產生「脹、硬、酸、麻、腫、痛」等六大症狀。②無法久站久坐或是無法維持同一姿勢超過20分鐘。③察覺右左腿大小差異大,有蘿蔔腿,腿部壓下去有腫腫的現象。④腿部已經出現青紫色、蜘蛛絲或樹枝狀血管。⑤腿部異常容易感到疲倦。⑥腿部容易有抽筋現象。⑦腿部有不自然的疼痛感。⑧生產前中後有鼠蹊部脹痛或腿部不適的情況。⑨腿部易有疲勞,且症狀不易消失。⑶預防與保健:避免靜脈高壓①若需繼續長期站或坐著工作,請於工作時務必穿著合適的彈性襪。
②避免長期提重物或抱小孩。③規律的運動,不能斷斷續續要持之以恒。④養成睡前抬腿﹝高過心臟﹞的習慣;彈性襪使用通常手術後病人會建議病人穿著醫療型二級彈性襪3至6個月幫助組織修復,3 至6 個月可經醫師診斷評估改穿預防性彈性襪做平常的一個保養;工作時該如何保健我們除了睡眠時間外其餘的時間,不是久站就是久坐,工作中以服務業、空服員、醫護員、教師、軍人,都是靜脈曲張的高危險群,最好是能在須長期站立或久坐不動的工作環境可以穿著彈性襪來預防保建。並於休息時抬高雙腿促進靜脈回流。
3.系爭醫院網站之系爭文章於100 年10月3 日有如後文字:⑴靜脈曲張症狀:①酸、硬、脹、麻、腫、痛②半夜抽筋③無法長時間維持同一姿勢④雙腿易累⑤覺得腿不聽使喚⑥坐立難安⑦癢⑧熱⑨皮膚變色⑩潰瘍⑪沈重感。⑵靜脈曲張自我檢查:腿部產生「脹、硬、酸、麻、腫、痛」等六大症狀;無法久站久坐或是無法維持同一姿勢超過20分鐘;察覺右左腿大小差異大,有蘿蔔腿,腿部壓下去有腫腫的現象;腿部已經出現青紫色、蜘蛛絲或樹枝狀血管;腿部異常容易感到疲倦;腿部容易有抽筋現象;腿部有不自然的疼痛感;生產前中後有鼠蹊部脹痛或腿部不適之情況;腿部易有疲勞,且症狀不易消失。⑶預防與保健避免靜脈高壓:倘需繼續長期站或坐著工作,請於工作時務必穿著合適的彈性襪使用。避免長期提重物或抱小孩。規律的運動,不能斷斷續續要持之以恒。養成睡前抬腿(高過心臟)習慣。彈性襪使用:通常手術後病人會建議病人穿著醫療型二級彈性襪3 至6 個月幫助組織修復,3 至6 個月可經醫師診斷評估改穿預防性彈性襪做平常的保養。工作時該如何保健:我們除了睡眠時間外其餘的時間,不是久站就是久坐,工作中以服務業、空服員、醫護員、教師、軍人,均是靜脈曲張之高危險群,最好是能在須長期站立或久坐不動的工作環境可穿著彈性襪來預防保建。並於休息時抬高雙腿促進靜脈回流。
4.系爭醫院網站上之系爭文章為被上訴人丁○○依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之院長室秘書即被上訴人戊○○指示所撰寫,並於撰寫完成後交由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院長室轉交予附設仁濟醫院之資訊室主任即被上訴人丙○○,由被上訴人丙○○上傳至系爭醫院網站。
(二)爭執事項:當事人爭執事項如後:1.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2.系爭著作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3.附設仁濟醫院在其醫院網站登載系爭文章之行為,是否屬合理使用?
4.附設仁濟醫院之員工將系爭文章傳至系爭網站,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5.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6.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判決書部分,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按確定著作人之方式有認定與推定,前者所稱之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後者所謂著作人之推定,係指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著作之著作人。而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條第1 項與為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著作行為係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著作人不以具備行為能力為限。故直接創作之人,即可認定其為著作人。倘僅提供觀念、啟示、主題及其他賦予創作動機者,或著作人之助手,均非著作人。當事人就著作人之認定或推定,發生爭議時,欲主張不受認定或推定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被上訴人否認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職是,本院應審究上訴人有無創作系爭著作之能力?是否已完成系爭著作,作為判斷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之基準。
(一)上訴人治療靜脈曲張之醫師:上訴人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並開設甲○○診所,專精於治療靜脈曲張,為使一般大眾易於暸解有關靜脈曲張之成因、類型、症狀、自我檢查、醫療檢查、治療方式、預防保健等相關醫學知識,前於93年3 月間架設系爭診所網站(參照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職是,本院參諸上訴人之身分,可知上訴人有創作系爭著作能力,亦有充裕與合理期間足以完成系爭著作。
(二)上訴人完成系爭著作:
1.系爭著作為原告之配偶即證人○○○協助原告,前於92年12月間繕打完成,並將繕打完成後之電子檔交由系爭診所網站之設計人員,由設計人員將系爭著作張貼於系爭診所網站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靜脈曲張網頁匯集摘要資訊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79 至181 、189至191 頁)。參諸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提供之FTPLOG檔節本以觀(見原審卷一第116 至119 頁),可知載明FTPLOG檔分別為「protect.asp 」、「varicos_vein4.asp 」、「varico_vein51.asp 」之檔案,前於93年11月9 日上傳至系爭診所網站。而FTPLOG檔分別為「protect.asp 」、「varicos_vein4.asp 」、「varico _vein51. asp 」檔案所對應者,其為系爭著作之網址,審視上訴人提出系爭著作網頁下方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原審卷二第68頁)。職是,系爭著作前於93年11月9 日已於系爭診所網站公開事實,足堪認定之。
2.參諸系爭診所網站為上訴人所架設,且系爭診所網站下方載明「本網頁內容為甲○○醫師之著作」,有系爭著作之網頁內容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準此,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著作,其公開發表系爭著作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上訴人之本名,推定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三)上訴人獨立創作系爭著作:因獨立創作不禁止著作人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僅要證明為著作人獨立創作完成,自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云云,惟其未證明上訴人有抄襲第三人之著作,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為憑,故上訴人已獨立創作系爭著作。綜上所論,上訴人有創作系爭著作之能力,並已完成系爭著作,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之基準。
二、系爭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按著作者,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者,係指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與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而創作性之程度,倘依社會通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即可(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並為多數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著作內容早已見諸相關教科書,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著作是否具備著作權保護要件?其為單一著作或多數著作。
(一)系爭著作為事實型之創作著作:
1.系爭著作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分別有如後內容:⑴有關靜脈曲張之症狀;⑵有關靜脈曲張自我檢查;⑶有關靜脈曲張之預防與保健。均為醫學之既有知識,無從任意杜撰,其為事實型著作,著作內容之表達受到既存事實之限制,著作人自由創作之空間有限,創作性雖不高,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著作足以表現上訴人之個別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已表達上訴人之個性之創作性,即取得著作權保護之要件。至於著作之品質與美感,則非創作性考量之要素。
2.被上訴人固抗辯靜脈曲張之症狀早已見於「圖解外科學」教科書第三版、香港「危疾醫學預防中心」健康頻道、奇摩知識網;而靜脈曲張之自我檢查亦早已見於「靜脈疾病與血管通路」教科書、安聲中醫之部落格「該如何知道自己是否有靜脈曲張?」一文為由,而認系爭著作並無原創性云云。惟查:⑴被上訴人提出之「圖解外科學」與「靜脈疾病與血管通路」書籍,係分別於98年、100 年出版,有原告提出三民網路書店之網頁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4 、337 頁)。;⑵健康頻道「危疾醫學預防中心」網頁關於靜脈曲張症狀之敘述,其於98年間發布,此有該網頁資料第3 頁左下方記載「2009 Health Station.All Right Reserved. 」等語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⑶奇摩知識網頁回答網友詢問「靜脈曲張怎麼辦」及安聲中醫部落格中關於「該如何知道自己是否有靜脈曲張?」文章,係分別於94年10月21日、100 年11月28日發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1 、228 頁)。準此,上開資料出版或發表之時間,均於上訴人發表系爭著作後,是被上訴人自難以該等資料為據,抗辯系爭著作有關靜脈曲張之症狀、靜脈曲張自我檢查部分,均無原創性,為無理由。
3.系爭著作為上訴人彙整有關靜脈曲張之檢查資料,以其多年行醫經驗,使用淺白易懂之文字,並輔以條列式方式說明,使不具醫學專業背景之普羅大眾易於閱讀及理解其涵義,其與醫學專業背景人士所撰寫之教科書或論文,使用大量專業名詞,致一般民眾難以理解之表達方式,顯有不同,此由上訴人提出臺北市醫師公會會刊2013年第57卷第7 期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師所著之文章「淺談下肢靜脈曲張之治療」,及臺灣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學會編輯「血管外科學」書籍有關「靜脈曲張」文章(見原審卷一第96至212 頁),其與系爭著作相較,可明顯發現兩者間之差別。職是,上訴人以一般社會大眾容易理解之方式,其於系爭診斷網站發表有關靜脈曲張症狀、檢查方式及預防與保健等相關知識之文章,足以表現上訴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應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二)系爭著作為單一著作:
1.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可分為語言著作與文字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其有原創性要件,必須其內容具有作者之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本院審究上訴人提出其所撰寫關於靜脈曲張原始著作之電子檔列印之資料觀之(見原審卷二第192 至205 頁),可知上訴人就靜脈曲張一文,分成靜脈曲張、治療、預防與保健、問答集、線上掛號、新知(文章)、保健產品等計7 章,其中第一章「靜脈曲張」亦分成因、類型、症狀、自我檢查、靜脈壓等5 節,而第二章治療復分方法、原理、四不等3 節。職是,系爭著作係以靜脈曲張為主題之文字著作。
2.上訴人雖將靜脈曲張之相關知識分為數個章節或段落分別敘述,然其整體內容具有共同關聯性,構成對於靜脈曲張疾病之完整介紹,即整體內容之表達方式,始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而得與其他語文著作相區別,應僅成立單一語文著作,不能割裂就每一個章節或段落之說明文字,獨立成立單一語文著作。因僅就各段落文字之簡短表述,無法認為上訴人之表達,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而具有原創性。質言之,本判決附件所示,雖其內容有:⑴有關靜脈曲張之症狀;⑵有關靜脈曲張自我檢查;⑶有關靜脈曲張之預防與保健。惟屬割裂章節或段落之說明文字,僅有整體內容表達,始構成對於靜脈曲張疾病之完整表達方式,始具表現之個性及獨特性。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成立3 個語文著作等語,即非可採。
三、系爭文章有使用系爭著作部分內容:
(一)有關靜脈曲張症狀、自我檢查及預防與保健:經本院比對系爭著作與系爭文章關於靜脈曲張症狀、自我檢查及預防與保健等內容,除其中標點符號與是否列有序號稍有不同外,其餘幾乎相同,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3 )。職是,系爭文章就靜脈曲張症狀、自我檢查及預防與保健等內容,為被上訴人丁○○從系爭診所網站之系爭著作直接複製,並加以稍微修改而成,此有上訴人提出系爭診所網站之紀錄光碟、系爭文章網頁原始碼列印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並經證人己○○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83 至185 頁)。足認被上訴人丁○○所撰寫之系爭文章有使用系爭著作之部分內容。
(二)系爭文章公開於系爭醫院網站:系爭醫院網站上之系爭文章為被上訴人丁○○依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之院長室秘書即被上訴人戊○○指示所撰寫,並於撰寫完成後交由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院長室轉交予附設仁濟醫院之資訊室主任被上訴人丙○○,由被上訴人丙○○上傳至系爭醫院網站(參照當事人不爭執事項4 )。準此,系爭文章公開於系爭醫院網站。
四、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利用系爭著作為合理使用: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固有明文。惟對於著作權保護過於浮濫,將使人民從事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或其他活動時,有所侷限而妨害人民資訊取得之便利,保護著作人所創作之作品時,應有一定之限度,以鼓勵人類知識之傳遞與交流,促進文化資產之永續與豐沛,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保障一般人民之言論、著作、出版自由等基本權利。是法院判斷具體個案是否存在合理使用之情形,應本諸著作權法之設計目的及理念,充分考量及權衡各方現時及將來利益,著作權法固賦予著作人各種權利,保障私益。申言之,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應規定合理使用制度,以調和私益與公益,對著作權人所享之著作權,予以一定限制。倘無合理使用之事由,自應經著作權人授權,始得使用他人著作。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列4 款規定: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㈡著作之性質。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成為法院形成合理使用內容之基準(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民事判決)。法院認定被訴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自應逐一審酌,各款並無輕重之差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非為合理使用系爭著作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其非以營利為目的,係為進行醫療知識及健康教育之推廣等語。職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態樣(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一)系爭文章利用系爭著作之目的與性質成立合理使用:
1.利用目的與性質,包括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非營利性之教育目的,其與具有商業目的之利用相比,雖較易成立合理使用。然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 款之利用目的與性質,亦包括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第1 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分為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申言之,倘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縱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反之,倘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並無助益,使用者縱使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重製行為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容許重製行為,則應給予負面之評價(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7號民事判決)。職是,非營利性之教育目的、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合理使用著作之範圍較大。
2.按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醫療法第46條前段、第8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為仁濟院之附設醫院。參諸仁濟院之網頁可知,仁濟院之服務宗旨,在於濟助臺灣北部之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有無力自救之老弱殘障、鰥寡、孤獨、貧病者,其願景目標係成為國內聲譽卓著之救助、公益、慈善團體,就加強社會服務而言,有擴大辦理社區活動育衛教於娛樂,加強民眾衛教知識之提升(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職是,仁濟院之服務目的,包含辦理社區之衛教活動與提升民眾之衛教知識,在此範圍者非屬醫療廣告。
3.仁濟院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仁濟院以從事並發展社會救濟、社會福利、公益慈善等事業為宗旨。第5條規定:仁濟院得視社會需要及財力狀況,辦理有關社會救濟、社會福利、公益慈善等事業(見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再者,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組織規程第1 條規定:本規程依仁濟院捐助章程第5 條及第29條之規定制定(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準此,可知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為仁濟院為辦理社會救濟、社會福利、公益慈善等事業而設置之附設醫院,以落實仁濟院之慈善及救濟之服務宗旨。
4.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網頁可知,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就醫優待範圍有:⑴65歲以上老人;⑵15歲以下兒童;⑶具榮保、福保之身份;⑷持殘障手冊者,有上揭身分者,攜證明文件至本院看病,可享有免掛號費(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再者,系爭文章刊載於系爭醫院網站之健康園地,其目的在於教導民眾衛教知識,任何民眾僅要以電腦網路連接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之網頁,即可於健康園地免費瀏覽系爭文章,且系爭文章之內容復無涉及招徠醫療業務,益徵其非醫療廣告。準此,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所刊載之系爭文章,具有提升國民對健康注意及教導民眾衛教知識之公益性,並為履行醫療法之衛生教育義務,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利用系爭著作之目的自屬非營利性之教育目的。退步言,縱使具有營利目的,然其對社會公益有所助益。職是,系爭文章應予正面之評價。
(二)系爭著作之性質為事實型著作較易成立合理使用: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一般而言,創作性越高或創作性逾事實性內容之著作,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故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查系爭著作分別為關於靜脈曲張之症狀、靜脈曲張自我檢查及靜脈曲張之預防與保健之內容,靜脈曲張為常見之症狀,其為一般醫學之知識,有關領域之文字論述無從任意杜撰,故系爭著作為事實型著作,其著作內容之表達受到既存事實相當之限制,著作人自由創作之空間有限,故創作性不高,系爭著作受保護之程度不能過廣,否則將妨害人民資訊取得之便利,不利知識之傳遞與交流。
(三)系爭文章利用系爭著作質量成立合理使用:
1.按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範圍,除考慮量之利用外,亦應審究利用之質。著作常有其精華與核心部分,故利用他人著作時,倘為全部著作之精華或核心所在,較不易主張合理使用;反之利用他人著作者,非精華或核心部分,較易主張合理使用。查被上訴人丁○○撰寫系爭文章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系爭著作(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4 )。參諸系爭文章全文以上訴人公證之頁數約為3 頁半,而其中使用系爭著作,並以條列式之方式敘明之內容約為1 頁餘,有系爭文章之網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至92頁)。準此,系爭文章使用系爭著作部分佔全文之比例未逾1/3 ,系爭著作為事實型著作,就量之利用以觀,其屬合理範圍。
2.參諸上訴人撰寫包含系爭著作在內之靜脈曲張一文,包括靜脈曲張、治療、預防與保健、問答集、線上掛號、新知(文章)、保健產品共7 章,其中第一章「靜脈曲張」亦分成因、類型、症狀、自我檢查、靜脈壓等5 節。而第二章治療分為方法、原理、四不等3 節,有上訴人提出著作電子檔之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92 至205 頁),故系爭文章利用系爭著作之內容,占上訴人撰寫該靜脈曲張文章之比例甚微。職是,不論由上訴人本身著作或系爭文章之內容而言,其比例均不高。
3.本院審視上訴人所撰寫之靜脈曲張一文,其主要之精華或核心,應在於如何預防、保健與治療。至於靜脈曲張之症狀、如何自我檢查,核屬一般之醫學常識,尚非該著作之精華或核心。準此,被上訴人丁○○撰寫系爭文章,利用系爭著作部分,非屬其精華或核心部分,就系爭文章利用系爭著作有關質之部分而論,成立合理使用。
(四)系爭文章利用系爭著作質量成立合理使用:
1.本院衡量本基準時,除考量使用人之使用對現在市場之經濟損失外,亦應參酌對市場未來之潛在市場影響,兩者在判斷時應同具重要性。衡諸常理,利用結果越會影響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者,其較不容易成立合理使用。準此,本院應探討系爭著作原物或重製物在市面之流通量、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無授權,以判斷被上訴人之利用行為對系爭著作之經濟價值影響。
2.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刊載系爭文章,其目的在於教導民眾衛教知識,而非醫療廣告。參諸上訴人雖前於93年11月9 日將系爭著作上傳至系爭診所網站迄今,並未見上訴人集結出書或授權他人使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刊載系爭文章,並無影響系爭著作本身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再者,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刊載系爭文章,縱使有提升其專業之觀感,然此與病患因瀏覽系爭文章而求診於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間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況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統計系爭文章刊登前後之靜脈曲張門診手術數量,並無明顯增加,反而下降,此有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手術名稱次數統計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42 至255 頁)。職是,益證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於健康園地刊登系爭文章,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商業利益存在,而刊載系爭文章與就診數量間,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致對上訴人靜脈曲張醫療市場價值有何重大影響。
五、系爭文章合理引用系爭著作:
(一)系爭文章為事實型之文字著作:按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其要件為須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並須有引用之行為,引用須在合理範圍內。所謂引用者,係援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著作。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必須可加以區辨,否則屬於剽竊或抄襲,並而非引用(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文章除抄襲系爭著作外,其餘另抄襲其他醫療院所或醫師所撰寫之著作,不符合理使用之規範云云。然原創性之著作要件,其為主觀之新穎性,不同於專利要件之客觀新穎性,容許其他著作偶然與重複併存,故平行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參諸系爭文章與系爭著作均為事實型之文字著作,不需特別之創作高度,僅要求適度創意,即為著作權保護之創作。
(二)系爭文章有創作程度存在:
1.系爭文章除利用系爭著作部分內容,亦有使用其他醫療院所或醫師所撰寫之著作,並經被上訴人丁○○加以參考與編排,並非單純為集結他人文章所成。就使用系爭著作之質量而言,系爭文章使用比例均不高,故系爭文章利用部分系爭著作而完成自身著作,被引用之系爭著作內容,僅為系爭文章之附屬部分,系爭文章為主,被利用之系爭著作為輔,兩者有主從關係。準此,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之引用行為。
2.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所利用系爭著作之目的、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系爭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等因素,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利用上訴人之系爭著作,均成立合理使用之範圍,既如前述。職是,系爭文章有其自己之創作程度存在,其創作性雖不高,然足以表現其個別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亦取得著作權保護之要件。
六、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
1.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人於著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改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人享有禁止他人歪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11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著作人格權之類型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倘著作人主張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時,應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文章刻意抹去上訴人之姓名,並擅自記載「Copyright(C),臺北仁濟院All rights reserved.本網頁各連結標題及連結內容歸原權利人所有」等字樣,並將附設仁濟醫院之名稱置於網頁明顯處,已侵犯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等語(參照見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職是,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
2.按當事人就其主張,應自行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法院要無為其指明證據命其提出之義務。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諸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194 條與第3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著作權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16條第1 項及第17條之規定,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為各自不同之權利,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著作之姓名表示權,揆諸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與採辯論主義,本院僅審究處,被上訴人是否侵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
(二)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
1.系爭文章合理使用系爭著作部分內容,具有自己之創作程度存在,其為事實型之文字著作,自得行使系爭文章之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職是,被上訴人丁○○依被上訴人戊○○指示撰寫系爭文章,並於撰寫完成後交由被上訴人丙○○上傳至系爭醫院網站。被上訴人有權利記載「Copyright(C), 臺北仁濟院All rights reserved.本網頁各連結標題及連結內容歸原權利人所有」等文字,並得將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之名稱置於網頁明顯處。
2.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文章之姓名表示權,並未於系爭著作之原件、系爭著作重製物或於系爭著作公開發表時,表示被上訴人之本名或別名,抑是於系爭文章冒用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利用系爭著作,雖未依著作權法第64條之規定,明示出處者,然僅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要件,不會因未註明出處,構成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
七、上訴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登報請求權均無理由: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文章合理使用系爭著作,被上訴人將系爭文章傳至系爭醫院網站,並未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亦未侵害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職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請求就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部分,分別賠償之金額分別為60萬元與40萬元,暨請求登載判決書主文及如附件所示之侵權事實摘要,均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至6 )。
八、本判決結論:
(一)上訴無理由:綜上所論,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上訴人不得依據侵害著作權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與登報請求權。職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於聯合報及蘋果日報頭版以不小於長25公分、寬16公分之篇幅登載於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內容以不小於16號字體、刊登判決主文及不小於14號字體刊登,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侵權事實摘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帶上訴有理由:因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既如前述。準此,原審命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與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自有未洽,被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與丁○○附帶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九、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附設仁濟醫院與丁○○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