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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0 日

原告黃信豪

訴訟代理人翁瑋律師

被告麗僑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孫永霖

訴訟代理人王一鳴
被告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鍾子毅
共同

訴訟代理人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袁裕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或其他依法已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張,智慧財產案1信股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麗僑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僑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2日民事答辯狀提出被證6至22等先前技術(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86頁)及其與我國新型第M319902號「易收摺之紙箱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比對分析報告(被證4),辯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第096207419號專利申請卷、第096207419NO1號舉發卷(即系爭專利之先前舉發案卷─下稱舉發卷),核閱上開舉發卷之舉發證據(本院卷第273頁正、背面、舉發卷第1頁至第77頁)與上開被證6至被證22之證據相同,且該舉發案已於103年9月19日經智慧局以(103)智專三(一)05026字第10321296760號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有系爭專利雜項資料(原證13,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6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舉發卷無誤(舉發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4頁),本院分別於104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為提示及曉諭,被告麗僑公司等於同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聲明捨棄(本院卷第228頁及第278頁),是本件被證6至22等證據資料本院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228頁)系爭新型第M319902號「易收摺之紙箱結構」之專利權人。

原證4,下稱系爭侵權物一)係被告麗僑公司所製造及販售。FORMOSAGROWERINTERNATIONAL」等文字及聯絡2資訊之水果紙箱(原證8,下稱系爭侵權物二)係被告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毅公司)製造。被告誠毅公司所製造之系爭侵權物二,均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且被告等具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23至26,其中被證25即被告誠毅公司所提被證一,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並負損害賠償責任。23、24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被證23至2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數,且系爭專利之技術早為業界所慣用,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二、兩造聲明份有限公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佰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319902號「易收摺之紙箱結構」專利權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前揭專利權之行為。

M319902號「易收摺之紙箱結構」專利權之商品存貨全部銷毀。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之損害賠償額?

四、兩造對爭點之主張提被證24、被證25即被告誠毅公司所提被證一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且被告麗僑公司所提被證24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24乃「合成樹脂」製作,其特性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紙質」不同,故被證24與系爭專利屬不同技術領域,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25即被告誠毅公司所提被證一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不同,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材質或結構等完全不具關連性,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25即被告誠毅公司所提被證一係新型第276418號「便當盒構造」專利,觀其名稱已與系爭專利即「易收折之紙箱結構」有所不同,兩者亦屬不同之技術領域。

25即被證一所欲解決者乃「紙或塑膠本身係不透氣,因此該種紙質或塑膠便當盒在盛裝熱飯菜後,其盒內熱氣會形成凝結之水氣、水滴,以致盒內食物受潮變得不可口,且縮短保存時間」及「惟,該盒體構造,係設有二橫板被薄紙樞連在底板兩側,因此,製造時需較多人工去連接,且此橫板又需由薄木板片製成,如此,又增加薄木板片及樞連紙張及人工費用」等問題;況於專利說明處已自承「本案創作之目的,乃在提供一種便當盒構造,其係由木製薄片製成,具有較佳透氣性,且其係方便製造者」(被證一)。可見被證25即被證一之創作目的乃著重於「透氣性」與「方便製造」。

種易收折之紙箱結構」,所欲解決者則為「在收藏時卻又衍生佔用空間的大問題」、「在習用做法中只能找個倉庫進行紙箱的存放,又或者再度將結合固定的紙箱重新拆開成紙板以利收藏,可是這樣子的做法費時又費力,對於使5用者來說,都是造成極大的困擾」等問題(原證1),所著重之處為「易收折」,顯與被證25即被證一之「透氣性」及「方便製造」毫不相干。

25即被證一係藉由「薄木板片」與「紙質」

之結合,非一體成形之設計,尚須透過「黏貼部」予以結合(被證一);反觀系爭專利,完全係由「紙類材質」所構成,係完整一體之結構,根本沒有相互黏貼或接合之設計,故兩者於「材質」與「結構」有截然不同之差異。

25即被證一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不同,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材質甚或結構等亦完全不具關連性,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26則是根本完全未揭露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紙箱的兩對邊之二底角設有對應箱高以延伸至頂端之斜摺痕而構成等腰三角形,且該設置斜摺痕的邊長大於箱高的兩倍」,故被證26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況查,系爭專利可經由斜摺痕而下摺壓平,促使另兩邊可以對應被摺平,俾可將紙箱完全收摺成板狀,以方便堆疊而利於收藏之功效,亦未見揭於被證26中,因此被證26尚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以來對「紙箱底角應為90度」此一根深柢固之技術偏見,而可適用於各種底角之紙箱,故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識者長久以來根深柢固之技術偏見,而採用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若其能解決所面臨之問題,得佐證其並非6能輕易完成」,此於93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4.2.3「發明克服技術偏見」章節中著有明文。

23、被證24、被證25即被告誠毅公司所提被證一其等之盒體或箱體的底角均為90度,故前揭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或圖示中,均係界定「由底部呈現約45度角之斜折線」,也因此僅得適用於底角均為90度之箱體或盒體,此亦為該技術領域長久以來根深柢固之技術偏見。

要求,紙箱業者也因而產生了箱體底角非為90度之各種紙箱商品。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乃界定「紙箱的兩對邊之二底角設有對應箱高以延伸至頂端之斜摺痕而構成等腰三角形,且該設置斜摺痕的邊長大於箱高的兩倍」,而非傳統技術之「45度角」,可適用於底角非為90度之各種紙箱,顯然係突破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長久以來對「紙箱底角應為90度」此一根深柢固之技術偏見,並非輕易完成,應具有進步性。

示專利證書號數,被告等仍具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專利法第98條第定有明文。而自該條規定可知,有無於專利物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僅生「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之效果,而非被告麗僑公司所辯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義務云云。7狀態,故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目前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再者,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因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的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有鈞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鋼產品可能涉及到他人專利權範圍之事項即有注意義務,況其為製造廠商,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製造系爭產品,對於與其一同競爭空軍官校投標案之原告所生產製造之產品有無涉及專利,依經驗法則,應會有一定之關心與認識,並為迴避系爭專利之設計,此為處於相同情況廠商均應採行之方式,具期待可能性,未超出被告能力範圍外之事務,被告怠於注意,難謂無過失」,有鈞院101年民專訴字第148號判決理由可稽。

銷」,而被告誠毅公司所營事業為「紙器之製造買賣及印刷」,均與原告所經營之「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原證12)屬於同業(包裝、印刷業)間之競爭關係,且被告麗僑公司與被告誠毅公司成立至今已逾40年甚或將近40年,顯係8熟悉紙箱紙盒等類商品印刷、包裝技術之廠商,由此更可推知渠等所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均屬故意無疑。

認此屬任何人均可得而知悉之狀態。而本件被告麗僑公司、被告誠毅公司既與原告均為紙器紙盒包裝、印刷之國內同業廠商,渠等對於紙盒商品可能涉及到他人專利權範圍之事項即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更何況,被告○○○亦自承其為台南市紙器商業同業公會第8屆理事長(民事答辯狀被證2)暨中華民國紙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第2屆常務理事(民事答辯狀被證3),竟仍怠於注意、疏未查證,進而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已難謂無過失。

印刷該類技術領域(即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從事該類技術商品之製造、販售長達40年,顯然屬於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經驗法則,渠等對於該領域之專利權,亦應有一定之關心或注意,自不得諉稱不知系爭專利之存在。

更有甚者,被告麗僑公司、被告誠毅公司之公司資本額均高達1600萬元甚或5000萬元,均具有相當之經濟規模,顯然具有充足專利查證之能力,甚或是迴避設計之可能。

利證書號數,惟被告麗僑公司、誠毅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專利,卻仍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為此渠等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9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97條第1、2項有所規定,而同法第120條並規定同法第97條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

證6出貨單僅有品名、規格及數量,尚無單價之記載,原告亦難以憑此推知被告等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況且,原證6所示內容僅屬被告交易之冰山一角,完全不足以反應被告銷售之真實情形。

銷售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紙箱,爰先向被告等分別請求賠償原告各100萬元,嗣渠等提出銷售系爭侵權物有關之進出口報單、發票、傳票及財產目錄或其他商業帳簿等資料,使原告得以求證渠等因銷售系爭侵權物所獲之利益後,再予確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告誠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為販賣之要約並販賣系爭侵權物一、系爭侵權物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遭受侵害,已如前述。而被告○○○10既為被告麗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則為被告誠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執行被告麗僑公司之業務、被告○○○執行被告誠毅公司之業務,均因未經原告同意即逕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並販賣系爭侵權物一、系爭侵權物二,致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與被告麗僑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亦應與被告誠毅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0條亦規定同法第96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之物上請求權,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專利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者,禁止請求權之排他態樣有二:1.請求排除已發生之專利權侵害,此為排除侵害請求權。2.侵害尚未發生而有侵害之虞者,即就現有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專利權人之專利權在客觀上,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其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自得請求防止之,此為11防止侵害請求權。被告製造與使用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其已對系爭專利權發生侵害,原告對被告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依法有據」,鈞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理由亦可參照。

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並販賣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侵權物一、系爭侵權物二,已對系爭專利發生嚴重之侵害,故原告對渠等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依法即屬有據。23、24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被證23至2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1所界定之「該設置斜摺痕的邊長大於箱高的兩倍」之字義,僅係掩人耳目之撰寫方式,並無實質之技術。因為,若以槽型紙箱的兩對邊之二底角設有對應箱高以延伸至頂端之斜摺痕而構成等腰三角形,而該設置斜摺痕的邊長未大於箱高的兩倍,則無法收摺、實施;該請求項1之實施型態為「在槽型紙箱10的兩側邊1(2)之二底角設有對應箱高以延伸至頂端之斜摺痕11而構成等腰三角形,且該設置斜摺痕11的邊長大於箱高的兩倍;當槽型紙箱10在不使用時,是可經由側邊1(2)的斜摺痕11,而將側邊1

(2)朝內下摺並壓平,以使槽型紙箱10完全收摺成一板狀,有效減少收藏堆積的空間,並增加運送數量者。」是,系爭專利之實際技術手段乃在於「槽型紙箱的兩對邊之二底角設有對應箱高以延伸至頂端之斜摺痕而構成等腰三角形」。

而自古以來,無論紙箱、紙盒、紙袋、包裝盒、餐盒、容器(以上均屬於同一範疇之技術領域)利用摺痕或為等腰三角形之摺痕來達到「收摺成板狀」者,誠為不勝枚舉。1223為95年12月5日申請(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6年5月9日)、並於96年8月11日公告之我國證書號第M316861號「包裝盒之盒體結構改良」專利,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23之實施型態為:在包裝盒100之盒體10(盒體20)其前擋板11、後擋板14(左擋板22、右擋板23,即系爭專利的兩對邊1、2),設有一折痕30(即系爭專利的斜摺痕11),並於折痕30適當處開設一長透槽31;因為若想要讓盒體10(盒體20)可作收摺壓平,則折痕30的邊長勢必需大於或等於盒高的兩倍,而本案則是採折痕30的邊長大於盒高的兩倍來實施(參本案第一圖,即系爭專利斜摺痕11的邊長大於箱高的兩倍);當盒體10(盒體20)在不使用時,是可經由前擋板11與後擋板14(左擋板22與右擋板23)的折痕30,而將左擋板12、右擋板13(前擋板11、後擋板14)朝內下摺並壓平,以使盒體10完全收摺成一板狀,且藉由長透槽31使盒體10(盒體20)收摺時更加平整,有效減少收藏堆積的空間,並增加運送數量者。(本院卷第249頁背面、250頁、279頁)24為95年1月5日公告之日本特開第2006-1605號專利:24說明書第10頁之實施例2之【0059段】載稱:在一對側板35中,設有一對折頁結構37,其係自下端角部延伸呈45度傾斜。(與系爭專利的於「兩側邊2之二底角設有對應箱高以延伸至頂端之斜摺痕11而構成等腰三角形」相同)此折頁結構37,係能夠往紙箱30內部,朝著尖銳化的方向彎折180度。

0060段】記載:此紙箱30在折疊的情況,是將紙箱13兩側的側板35藉由折頁結構37往紙箱30內方押入,並將紙箱30兩側的側板33也往紙箱內方押入,一對側板35即可藉由折頁結構34、36、37的180度彎折,分別呈平板狀地折疊成雙層,與此並行,一對折頁結構32係被彎折180度,而一對側板33係折疊在已被折疊的一對側板35上面,而將紙箱30整體折疊成平板狀(與系爭專利之「在不使用時,是可經由側邊2的斜摺痕11,而將側邊1施予朝內下摺並壓平」、「圖面表示」完全相同)。有效減少收藏堆積的空間,並增加運送數量者。

25為85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76418號專利:被證25之實施型態為:該便當盒是由一具有板片13的盒蓋1、一黏貼有兩側板3的底盒2所構成,其中,該側板3設有溝槽32(即系爭專利的斜摺痕11),溝槽32分別在側板3二端,且由底部接角朝中央成向上約45度角之斜設(即系爭專利兩側邊1之二底角設有對應箱高以延伸至頂端之斜摺痕11而構成等腰三角形,且該設置斜摺痕11的邊長大於箱高的兩倍);當底盒2在不使用時,是可經由側板3的折痕30,而將前板21、後板23朝內下摺並壓平,以使底盒2完全收摺成一板狀,有效減少收藏堆積的空間。

26為86年11月4日公告之日本特開平第9-286428號專利:被證26之實施型態為:在紙板上裁切出預設形態板體,並於裁切好的板體間設有數道橫向折目線、縱向折目線、斜向折目線(即系爭專利的斜摺痕11),俾使利用該折目線而將平整的板體摺疊成立體多面體(即系爭專利的槽型紙箱10);其中,斜向折目線9h、9i與橫向折目線10c為構成等邊三角形的板4j(即系爭專利的利用斜摺痕11而構成等腰14三角形),該等邊三角形的板4b、4c+4d、4e、4f、4g、4h+4i皆是以兩斜向折目線與一橫向折目線或邊緣構成,以利凹折。

23、24、25、26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完全相同,尤其甚者,被證23、24、26與系爭專利之國際分類均為B65D5/00(2006.01),系爭專利顯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第9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94條第4項之情事,而不具進步性,應有撤銷之原因。

數,且系爭專利之技術早為業界所慣用,則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查被告○○○(原姓名孫培欽,被證1)現今為臺南市紙器商業同業公會第8屆理事長(被證2)暨中華民國紙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2屆常務理事(被證3),積極加速傳統產業之發展,並提升國際競爭力之作為,可稱不遺餘力、有目共睹。再者,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早為業界所慣用,被告絕不可能有故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

口報單、發票、傳票及財產目錄或其他商業帳簿資料等資料部分,顯然欠缺正當性:原告刻意隱瞞「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事實,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且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顯有撤銷之原因;再者,被告公司之商業帳簿等資料,為被告之重要商業機密,實不容他人任意構陷,再假藉司法途徑方式以取得其商業機密。是原告欲假藉司法途徑取得被告公司商業機密,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之立法意旨,原告此項請求,顯然欠缺正當性。15、進步性:構,主要係在槽型紙箱的兩對邊之二底角設有對應箱高以延伸至頂端之斜摺痕而構成等腰三角形,且該設置斜摺痕的邊長大於箱高的兩倍,俾可經由斜摺痕而下摺壓平,促使另兩邊可以對應被順勢摺平,俾將紙箱完全收摺成板狀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A「一種易收摺之紙箱結構」、B「槽型紙箱的兩對邊之二底角設有對應箱高以延伸至頂端之斜摺痕」、C「斜摺痕交臨的兩邊為等腰三角形」、D「設置斜摺痕的邊長大於箱高的兩倍」、E「紙箱可經由斜摺痕而下摺壓平,促使另兩邊可以對應被順勢摺平」、F「紙箱完全收摺成板狀」。

85年5月21日公告之新型第276418號「便當盒構造」,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5月9日),且係軟質盒狀的容器產品,與系爭專利屬同類產品,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先前技術。

摺疊溝槽後即摺設置溝槽之邊長顯大痕於高之兩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16收納空間於側板3於形成容器時之內面壓印有二溝槽32,二溝槽32分別在側板3二端,由底部接角朝中央向上成約45度角之斜設,視及收摺情形,當該底盒還不使用時,係可收摺成如第三圖所示,有較小厚度,其前板21、後板23可順其外側摺痕23彎摺,而二側板也可以由溝槽32彎摺,如此,其也可以藉外力壓摺,使其有較小厚度,如圖所示。

被證一圖一系爭專利圖一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下稱審查基準)第2.2.2引證文件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公開之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而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被證一係為便當盒構造與系爭專利紙箱構造,同屬軟質盒狀容器產品,雖非完全一致之產品,但該技術領域之人見被證一之技術內容即可直接知悉並運用於其他軟質盒狀容器產品。承此可認,系爭專利技術特徵A「一種易收摺之紙箱結構」已為被證一所揭露。17斜摺痕,故被證一已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B「槽型紙箱的兩對邊之二底角設有對應箱高以延伸至頂端之斜摺痕」。

C「斜摺痕交臨的兩邊為等腰三角形」,此一技術特徵之目的係為使下表之高h可重合於設置斜摺痕的邊長L。被告依據系爭專利製作之可折疊紙箱,並將紙箱部分著色供鈞院參酌折疊前、後之重疊狀況,比較前後兩圖可知,摺疊後,高h將與設置斜摺痕的邊長L完全重合,因h、L重合,故可知h、L等長,而形成系爭專利技術特徵C「斜摺痕交臨的兩邊為等腰三角形」,又可推論如上下兩三角形可於疊合後重合,h必等於L。再者,由被證一圖三可知,綠線表示原來盒高h,橘線表示設置斜摺痕的邊長L自左圖可知兩者係重疊,故h亦等於L,自得交臨的兩邊為等腰三角形,即與斜摺痕交鄰之兩邊亦屬等長,為等腰三角形,故被證一亦已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C。被證一圖三可知被證一中與斜摺痕交鄰之兩邊亦屬等長。為18等腰三角形故被證一亦已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C。

D「設置斜摺痕的邊長大於箱高的兩倍」

,此技術特徵係為使軟質容器可於摺疊後完全攤平而無突起,此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所載「…設置斜摺痕的邊長具有大於箱高兩倍的長度,…促使紙箱可以經由摺疊程序而變化成板狀之狀態,…」等語,即可知悉。因如設置斜摺痕邊長未大於箱高之兩倍於箱高側摺疊時,無法重合於設置斜摺痕邊即無法變化為板狀,故可得摺疊為板狀,其設置斜摺痕邊長必然大於箱高兩倍。自被證一第三圖可知先前技術早已揭露將盒狀容器完全摺疊為板狀之技術特徵,故設置斜摺痕邊長大於箱高兩倍之技術特徵亦為被證一所揭露,再者參酌被證一第三圖亦可輕易判斷斜摺痕邊長大於箱高兩倍。承此可知,系爭專利技術特徵D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一所揭露。

E、F「紙箱可經由斜摺痕而下摺壓平,促使另兩邊可以對應被順勢摺平、紙箱完全收摺成板狀」,該技術特徵係為節省軟質收納容器之存放空間,故將盒狀容器收納板狀。惟此技術早已為先前技術揭露,為此見被證一圖三亦可收納為板狀即可知悉,該等技術特徵早已為被證一揭露。19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被告誠毅公司於104年6月22日抗辯被證一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25即被證一是軟質盒狀容器,與系爭專利是同類產品。

由被證一說明書可知,被證一是以木片作為便當盒,但其側板是紙質材料所構成,且彎折部分也是紙質,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可輕易組合。

又被證一專利說明書中有提出彎折處呈向上45斜度,屬直角等腰三角形,而系爭專利並未定義是直角或大於、小於直角,既然90度也是在系爭專利範圍之技術領域中,故被證一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五、得心證之理由查系爭專利係於96年5月9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同年10月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而被告等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則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本創作係一種易收摺之紙箱結構,主要係在槽型紙箱的兩對邊之二底角設有對應箱高以延伸至頂端之斜摺痕而構成等腰三角形,且該設置斜摺痕的邊長大於箱高的兩倍,俾可經由斜摺痕而下摺壓平,促使另兩邊可以對應摺平,因此在實施後將可達20到下述之效能:由於本創作的紙箱是在槽型紙箱的兩對邊之二底角設有對應箱高以延伸至頂端之斜摺痕而構成等腰三角形,因此在斜摺痕交鄰的兩邊都是等於箱高長度的狀態下(一邊本來即為箱高,而斜摺痕頂端至紙箱角落的距離也是對應箱高長度而設置,俾以構成等腰三角形),而且設置斜摺痕的邊長具有大於箱高兩倍的長度,所以可以經由斜摺痕而順勢將該邊下摺而壓平,且在此一動作下將可同步牽引另兩邊對應被向下摺平,促使紙箱可以經由摺疊程序而變化成板狀之狀態,因此可在收藏時獲得容易堆疊存放、不佔用空間等特點,而且可以隨時恢復成紙箱狀態以供物品容置,實具有使用方便、收藏容易等特點,完全符合使用者的期待,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背面)。系爭專利第一圖為其外觀圖、第二圖為其操作示意圖、第三圖為紙箱彎摺成板狀之狀態圖、第五圖為另一結構狀態之實施參考圖,如附件1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項為獨立項,內容如下:一種易收摺之紙箱結構,主要係在槽型紙箱的兩對邊之二底角設有對應箱高以延伸至頂端之斜摺痕而構成等腰三角形,且該設置斜摺痕的邊長大於箱高的兩倍,俾可經由斜摺痕而下摺壓平,促使另兩邊可以對應被順勢摺平,俾將紙箱完全收摺成板狀者。

系爭侵權物技術內容:104年1月29日民事起訴狀中主張被告麗僑公司、誠毅公司分別大量製造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完全相同之水果紙箱,如原證4印有「森川農產、台灣西施」等字之系爭侵權物一及原證8印有「FORMOSAGROWERINTERNATIONAL」21等字之系爭侵權物二。參原告所提之原證10、原證11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之系爭侵權物照片,如附件2所示;系爭侵權物一、二如以上照片所揭均係一槽型紙箱,其兩對邊之二底角設有對應箱高以延伸至頂端之斜摺痕而構成等腰三角形。

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23係95年12月5日申請,96年8月11日公告之第95221386號「包裝盒之盒體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23之技術內容: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包裝盒之盒體結構改良,該包裝盒之盒體係包含有前擋板、左擋板、右擋板及後擋板,其中一盒體其左、右擋板係以折痕向上凹折,而前、後擋板兩側係設有連接左右擋板之翼板,而另一盒體其前、後擋板係以折痕向上凹折,且左、右擋板兩側亦設有翼板連接前、後擋板,其特徵在於:各具翼板之前擋板、左擋板、右擋板、後擋板之一側邊設有一折痕,並於折痕之適當處開設一長透槽,藉由該長透槽使盒體折平時可更加貼合者,有被證23專利公報之申請專利範圍可按(本院卷第254頁)。

23之圖式:如附件3-1所示。

24係95年1月5日公告之日本特開第2006-1605號發明專利案:24之技術內容(部分中文翻譯):在一對側板35中,設有一對折頁(hinge)結構37,係自下端角部延伸呈45度傾斜。此折頁結構37,係能夠在瓦楞紙箱30內部,朝著尖銳化的方向彎折180度。…於折疊此瓦楞紙箱30的情況下,當將紙箱兩側的側板35與其折頁結構2237往紙箱內方押入,將紙箱兩側的側板35也往紙箱內方押入時,一對側板35即可藉由折頁結構34、36、37的180度彎折,分別呈平板狀地折疊成雙層,與此並行,一對折頁結構32係被彎折180度,而一對側板33係折疊在已被折疊的一對側板35上面,瓦楞紙箱30全體係可被折疊成片狀(sheet)材四片厚度的平板狀,有被證24公開特許公報(A)第10頁、第11頁可考(本院卷第261頁背面、第262頁)。

24之圖式:如附件3-2所示。

25即被證一係85年5月21日公告之第276418號「便當盒構造」新型專利案:25即被證一之技術內容:本創作係由紙質製成盒蓋,盒蓋中間沖有孔,孔之週邊有槽孔,槽孔可供薄木板片之角插入,薄木板片面積大於孔;底盒以薄木板片製成一體之前板、底板、後板,連接邊由形成容器外表面壓印有向內表面凸出之摺痕,底盒二開口端各黏接一側板,側板由紙質製成,由形成容器之內表面形有二溝槽,二溝槽由側板二底端接角朝中央成向上45度角之斜設,有被證25即被證一專利公報之申請專利範圍可按(本院卷第268頁)。

25即被證一之圖式:如附件3-3所示。

26係86年11月4日公告之日本特開平第9-286428號發明專利案:26之技術內容(部分中文翻譯):其為在紙板上裁切出預設形態板體,並於裁切好的板體間設有數道橫向折目線、縱向折目線(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斜折痕),俾使利用該折目線而將平整的板體折疊成立體多面體(23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槽型紙箱)﹔其中為構成等邊三角形的板(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斜折痕)而構成等腰三角形,該等邊三角形的板皆是之兩斜向折目線與一橫向折目線或邊緣構成,以利凹折,有被證26公開特許公報(A)可按(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背面)。

26之圖式:略。就系爭侵權物一、二分別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等均不爭執,有本院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28頁)。2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92年專利法第95條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

按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92年專利法第95條定有明文。因申請在先而在後申請案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先申請案原本並不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惟專利法將發明或新型專利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以法律擬制為先前技術,若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與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相同時,則擬制喪失新穎性。經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6年5月9日,智財局於96年10月1日公告,有專利公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而被證23係於95年12月5日提出申請,經智財局於96年8月11日公告,亦有智財局新型專利公告本在卷可稽(本24院卷第183頁),是被證23申請在先,系爭專利申請在後,且系爭專利之公告日期亦在被證23之後,符合前揭專利法所載「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之要件。又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審查應以後申請案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而以其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全文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為依據,就界定後申請案所載之發明的技術特徵與先申請案說明書全文中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的技術特徵逐一進行比對判斷。審查時,應就後申請案每一請求項逐項審查,若其中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與已核准之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全文中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相同,即擬制喪失新穎性。

經查,被證23係一種包裝盒之盒體結構改良,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易收摺之紙箱結構;又被證23之立體圖一揭示下方盒體其左、右擋板係以摺痕(30)向上凹折,每一擋板上之摺痕與該擋板之高及頂邊相交而共同界定出一等腰三角形,詳附件3-1立體圖粗線所示,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槽型紙箱的兩對邊之二底角設有對應箱高以延伸至頂端之斜摺痕而構成等腰三角形;又被證23立體圖一揭示設置摺痕的左、右擋板22、23之邊長大於盒體高的兩倍,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設置斜摺痕的邊長大於箱高的兩倍;又其立體圖二揭示經由摺痕而下摺壓平,促使另兩邊(前擋板、後擋板)可以對應被順勢摺平,俾將盒體完全收摺成板狀者,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經由斜摺痕而下摺壓平,促使另兩邊可以對應被順勢摺平,俾將紙箱完全收摺成板狀者。綜上,被證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被證2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252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以及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口語或展示等方式揭露技術內容,例如藉口語交談、演講、會議、廣播或電視報導等方式或藉公開展示圖面、照片、模型、樣品等方式,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查被證24係日本發明專利案公報,屬公開之刊物,並非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公眾知悉」所指之態樣,故無該項法條之適用,核先敘明。

24圖13(如附件3-2所示)揭示一種箱型容器結構改良,即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易收摺之紙箱結構;其一對側板35中,設有一對折頁(hinge)結構37,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斜摺痕;又依被證24之說明書內文第10頁的實施例2之【0059】文段記載:在一對側板35中,設有一對折頁結構37,其係自下端角部延伸呈45度傾斜(本院卷第261頁背面),承此折頁結構37係自下端角部延伸呈45度傾斜,在每一側板35之折頁結構37與各該側板35之高36及頂邊相交形成等腰三角形,如附件3-2圖式所示之粗線,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兩側邊2之二底角設有對應箱高以延伸至頂端之斜摺痕而構成等腰三角形」;又承前所述被證24之說明書內文第10頁【0059】(本院卷第216頁背面、第262頁)及圖13(即附件3-2圖式)所示,設置折頁結構37之側板底邊34之邊長明顯大於箱高36的二倍,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該設置斜摺痕的邊長大於箱高的兩倍;又被證24之說明書內文第10、11頁的實施例2之【0060】文段記載:此紙箱30在摺疊的情況,是將紙箱兩側的側板35藉由折頁結構3267往紙箱30內方押入,並將紙箱30兩側的側板33也往紙箱內方押入,一對側板35即可藉由折頁結構37的180度彎折,分別呈平板狀地摺疊成雙層,與此並行,一對折頁結構32係被彎折成180度,而一對側板33係摺疊在已被折疊的一對側板35上面,而將紙箱30整體摺疊成平板狀(本院卷第261頁背面、第262頁),是此折頁結構37係能夠往瓦楞紙箱30內部,朝著尖銳化的方向彎折成180度,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之「可藉由斜摺痕11而下摺壓平,促使另兩邊可以對應被摺平,俾可將紙箱10完全收摺成板狀」。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4充分揭露,被證2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被證25即被證一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被證25即被證一之底盒2係由薄木板片製成,其側板3係由「紙板」製成,對應於系爭專利之一種易收摺之紙箱結構;又依被證25即被證一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3至14行(本院卷第197頁背面)及圖面第一圖所示,側板3之內面壓印有二溝槽32,該二溝槽32分別在側板3二端,由底部接角朝中央向上成約45度角之斜設,而構成等腰三角形,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槽型紙箱的兩對邊之二底角設有對應箱高以延伸至頂端之斜摺痕,而構成等腰三角形;又依被證25即被證一之圖面第一圖揭示設置溝槽的側板邊長明顯大於底盒高的兩倍,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該設置斜摺痕的邊長大於箱高的兩倍;再依被證25即被證一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21至24行(本院卷第197頁背面)以及圖面第3圖所示,被證25即被證一底盒之前板21、後板23可順其外27側摺痕彎摺,而兩側板也可由溝槽32彎摺,藉外力壓摺,使其有較小厚度,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可經由斜摺痕而下摺壓平,促使另兩邊可以對應被順勢摺平,俾將紙箱完全收摺成板狀者。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5即被證一充分揭露,二者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標的物以紙箱稱呼,而被證25即被證一之底盒則係由薄木板片製成一體之前板、底板、後板及「紙板」製成之側板組成一便當盒容置空間,其整體材質與紙箱為雷同。按發明或新型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但實質上並無差異,或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或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該發明或新型即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與被證25即被證一同屬軟質盒狀之容器產品,觀諸被證25即被證一專利說明書,被證25即被證一雖係以薄木片作為便當盒之底盒,然該底盒之側板結構與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結構相同,誠如前述,亦由「紙質材料」構成(本院卷第268頁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而「彎折部分也是紙質」,故由被證25即被證一專利說明書及有關底盒圖式之揭示,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槽型紙箱的兩對邊之二底角設有對應箱高以延伸至頂端之斜摺痕而構成等腰三角形,且該設置斜摺痕的邊長大於箱高的兩倍,俾可經由斜摺痕而下摺壓平,促使另兩邊可以對應被順勢摺平,俾將紙箱完全收摺成板狀者」之技術特徵,故被證25即被證一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原告主張被證25即被證一之便當盒構造專利,與系爭專利紙箱屬不同領域,28一為薄木片、一為紙質,所欲達成的目的、所欲解決的問題,為與系爭專利不同,被證25即被證一非屬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云云,尚難採信。

被證25即被證一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按舉發理由同時主張請求項不具新穎性且不具進步性,經審查認為舉發證據足以證明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時,由於舉發證據已揭露系爭專利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如前所述,被證25即被證一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由於被證25即被證一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5即被證一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乃突破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長久以來對「紙箱底角應為90度」此一根深柢固之技術偏見,而可適用於各種底角之紙箱,故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云云(參原告104年6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8至9頁)。經查:技術特徵屬於同族或同類的總括概念,或複數個技術特徵具有某種共同性質的總括概念。發明包含以上位概念表現之技術特徵者,稱為上位概念發明。下位概念,係相對於上位概念表現為下位之具體概念。發明包含以下位概念表現之技術特徵者,稱29為下位概念發明。若先前技術為下位概念發明,由於其內容已隱含或建議其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可以適用於其所屬之上位概念發明,故下位概念發明之公開會使其所屬之上位概念發明不具新穎性。

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l乃係界定「紙箱的兩對邊之二底角設有對應箱高以延伸至頂端之斜摺痕而構成等腰三角形,且該設置斜摺痕的邊長大於箱高的兩倍」,而非傳統技術之「45度角」,可適用於底角非為90度之各種紙箱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實施例之圖式(系爭專利各實施例之盒體底角均以90度呈現)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可適用於各種底角之紙箱,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所據。

25即被證一之請求項1係界定「側板由形成容器時之內表面壓印有二溝槽,二溝槽分別在側板二端,且由底部接角朝中央成向上約45度角之斜設」,屬等腰直角三角形(下位概念),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記載「本創作係一種易收摺之紙箱結構,主要係在槽型紙箱的兩對邊之二底角設有對應箱高以延伸至頂端之斜摺痕而構成等腰三角形(上位概念),…」,雖未定義其斜摺痕形成之等腰三角形是直角或大於、小於直角,惟被證25即被證一及被證24說明書之盒體均呈90度角,並與斜摺痕之間構成等腰直角三角形(下位概念),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故被證25被證一及被證24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之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被證23、24、25、2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30被告麗僑公司雖主張被證23、24、25、2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云云。惟查被證23之公告日期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尚難執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況且被告麗僑公司未具體說明各證據間究竟係如何組合及不具專利要件之理由,因本件事證已明,爰就此部分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等雖不爭執系爭侵權物一、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惟被證2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被證24、被證25即被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被證25即被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得撤銷之原因,誠如前述,然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有得撤銷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專利權,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31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3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法官杜惠錦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佳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1:系爭專利主要圖面
1.系爭專利第一圖為其外觀圖:
長側
紙短側
邊斜
箱邊
斜摺斜摺
痕痕
底
部
折
折片
斜摺
痕
長側
邊
短側斜摺
邊痕
擋止部2.系爭專利第二圖為其操作示意
擋止部
紙
長側邊箱
折片
斜摺短側
痕邊
短側
擋
擋止部邊
斜摺
痕
長側
邊
折片
擋止部
擋止部
長側
邊
底
部
斜摺
痕
短側長側
斜摺
邊邊
痕
33
3.系爭專利第三圖為紙箱彎摺成板狀之狀態圖:
紙箱
紙
箱
長側邊長側短側
邊邊
底
底
部
斜摺
痕
斜摺痕長側
短側斜摺
長側
邊痕
邊
邊
34
形孔
形孔4.系爭專利第五圖為另一結構狀態之實施參考
長
短側
邊
斜摺
長側
痕
邊
第2
底
第
部
圖
紙
斜摺長側
箱
痕邊
短側
斜摺
邊
痕
長側底
邊部
長側
邊
短側斜摺
邊痕
紙
短側
箱
邊
長側底
紙
邊部
箱
35
短側長側
邊邊
附件2:系爭產品圖面(參104.01.29原告所提之原證10、原證11專
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圖面)
1.原證4麗僑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侵權物1之照片
36
等
等腰三
角形
37
2.原證8被告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侵權物2之照片
等
38
等腰三
角形
附件3-1:被證23之圖式
摺
翼
長
長透
摺
痕後擋
板
槽長透
痕
板
後擋
盒
翼
槽盒
板
長透
體
板
體
右擋
翼右擋
槽
板
板板
長透翼
槽板
翼
長透
摺
板
左擋
槽
左擋
痕
板
摺
板
前擋
翼痕
長透
長透
板
長透
前擋
板
長透
槽
摺槽
長透槽
板
摺
摺
槽
痕
後擋
翼
槽
後擋痕
痕
右擋翼
板盒
板
板
摺
板板
體右擋
盒
摺
痕
板
體
長透
痕
翼
摺
長透
槽
板
痕
摺槽
痕
左擋左擋長透
長透
板板槽
槽
前擋
前擋
板
長透
摺
摺
板
槽
長透
痕
痕
槽
39
附件3-2:被證24之圖式
40
附件3-3:被證25即被證一之圖式
41
4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