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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營抗字第2號

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蔡惠如曾啓謀吳俊龍

抗告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代理人
李開台律師
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代理人
賴柏翰律師
代理人
廖家振律師
相對人
湛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岩
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代理人
林翔緯律師
相對人
黃岩

林松慶

凃志傑

鄭宗泰

李盈宏

戎鴻銘

王昶明

石穎哲

王孝武

郭育昌

游傳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等共同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為由,請求侵害防免、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等訴訟,並以營業秘密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件確屬因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對相對人即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全體均有管轄權。

(二)原裁定固認相對人林松慶、凃志傑、鄭宗泰、李盈宏、戎鴻銘、王昶明、石穎哲、王孝武、郭育昌、游傳順等人(下稱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得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聘僱契約(Employment Agreement)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惟抗告人僅與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有管轄之約定,與相對人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岩間則未曾有管轄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臺北地院對本件已喪失管轄權。

(三)又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本院109年度民專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關於同時包含有管轄合意與未有管轄合意被告之智慧財產事件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前段所定勞工之選擇權應予退讓,此時臺北地院勞動法庭即不具管轄權。況勞動事件法第6條及第7條為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於本件應歸屬普通法院或專業法院管轄之爭執並無適用,而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將原繫屬於本院之智慧財產事件移送至普通法院,顯係逾越其母法授權,法院應拒絕適用,原裁定逕以上揭規定將本件裁定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適用法律顯然有誤。

(四)本件爭點可預見為營業秘密所生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之爭議,並無一般勞動事件對於高度專業勞動法律之要求,且普通法院勞動法庭對於營業秘密法律規定亦不熟稔,雖臺北地院勞動法庭就技術比對事項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規定請求指派技術審查官協助,惟仍無法與具有專業審判經驗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進行審理相比更為妥適,依機關功能最適理論,本件應由本院審理。況倘依原裁定之論理邏輯,將此種員工竊密為大宗之勞動事件移由普通法院勞動法庭審理,迫使毫無審理相關營業秘密經驗之勞動法庭法官進行龐雜陌生的技術比對工作,有違勞動事件法第1條之立法初衷,更違背本院為專業法院,期使營業秘密事件可促成法律見解統一意旨。

(五)原裁定誤認本件抗告人係依僱傭契約請求,審理範圍為「禁止挖角」涉及勞動案件之爭點,然抗告人另依勞動事件法另案提起訴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勞動法庭審理中,禁止挖角並非本件起訴範圍,原裁定所認本件審理範圍,容有誤會。本件兩造攻防焦點應在技術比對及營業秘密要件,而非在兩造僱傭契約之效力或解釋,相關僱傭契約事實不會成為本院日後調查證據之困難。

(六)況查本件相對人湛積公司之所在地在桃園市,及相對人林松慶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均比臺北地院更為就近,並無任何不便利情形,殊無捨近求遠之必要,且其餘相對人在刑事案件已全部委任同一事務所之律師為其辯護,合理推論渠等將來於本件訴訟亦將全部委由現已受任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訴並無困難,亦應由本院審理為宜。

(七)綜上,營業秘密已為國安議題,影響層面甚大,將本件移轉至對於智慧財產與技術比對缺乏經驗之普通法院勞動法庭,確屬不宜。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聲請以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臺北地院審理,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湛積公司之陳述意旨略以:

(一)本院對屬智慧財產案件之勞動訴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僅有優先管轄權,並非專屬管轄,而依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間僱傭契約既有合意管轄約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裁定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指稱本件勞工即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之法院選擇權應予退讓等等。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係指雇主以勞工及第三人為共同被告向同一有管轄權法院起訴,勞工卻聲請將屬己部分訴訟請求移送至其選定之他法院,造成訴訟割裂之情形,法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方應限縮勞工之選擇權而不得移送至勞工所選定之法院。然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已有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原裁定優先適用,且將包含無勞動關係之相對人湛積公司、黃岩一併移送臺北地院審理,並無造成訴訟割裂情形,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揭示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原則,抗告人就此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及第7條規定僅就智慧財產及勞動事件管轄競合衝突時,就有關勞工關於法院選定權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補充說明,並未逸脫其母法授權之規定,抗告人主張上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云云,顯然有誤。況依上開規定可達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之立法目的,且提供勞工更多元選擇法院之權利,更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未逾越勞動事件法之授權,更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四)再者,本件訴訟如由臺北地院審理,對雙方應訴攻防影響甚微,要無顯不便利之情形,且依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湛積公司及林松慶至本院或臺北地院應訴之車程差距甚微,又臺北地院勞動法庭既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規定,請求指派技術審查官協助,亦足以兼顧智慧財產專業之需要,是原裁定於不妨礙應訴及尊重勞工法院選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審理,要無違誤。

三、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黃岩均未提出言詞或書面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於離職後將屬抗告人所有營業秘密、著作權等資料不法攜至相對人湛積公司,共同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等規定,應負侵權責任,相對人黃岩為相對人湛積公司之負責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是依抗告人起訴內容,既係依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等與其簽立聘僱契約,而認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對抗告人負有保密義務及禁止挖角抗告人相關人員之義務,且據此契約內容向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請求違約賠償金額等情,係基於兩造間聘僱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勞動事件。

(二)因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所簽立之聘僱契約均已明文約定關於該勞動契約引起之糾紛,如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此,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侵權等事實均涉及雙方聘僱契約(即聘僱契約關於保密義務、禁止挖角抗告人相關人員等約定),且勞雇雙方就本件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爭議,既有書面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即本院特別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情形,應由雙方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而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及依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之聲請裁定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又抗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起訴主張相對人湛積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岩與前揭勞工即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部分,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爰併移由臺北地院審理。

五、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定第一審法院管轄之合意,得排斥本院之優先管轄權: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本院就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僅為優先管轄,非專屬管轄,如當事人以合意選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仍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規定。

六、本院及普通法院勞動法庭就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俱有管轄權,惟勞工得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移送於管轄之普通法院勞動法庭: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規定:「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第1項)。勞動法庭處理前項事件,關於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之審理與強制執行,依勞動事件法(下稱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未規定者,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第2項)。勞動法庭處理第1項事件,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7條、第19條、第21條第2項、第22條規定(第3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理第1項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未規定者,適用本法(勞動事件法)及本細則之規定。但本法第4條第1項及第二章規定,不適用之(第4項)。」觀其立法理由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專業法院,依勞動事件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無勞動法庭及勞動調解委員之設置,無從由勞動法庭處理及行勞動調解程序,故仍應由該院受理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法庭處理,且不適用勞動事件法第二章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至勞工如認因此不利於其訴訟上權益,亦得依本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將事件裁定移送於管轄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對於勞工訴訟上權益尚無保障不週之處。」因此,勞動事件法自109年1月1日施行後,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因本院及普通法院勞動法庭俱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本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考量本院未設置勞動法庭及勞動調解委員,如勞工認由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審理,不利於其訴訟上權益,即許勞工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管轄權之普通法院勞動法庭,以周延保障勞工之訴訟上權益。

七、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除勞雇雙方之管轄合意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外,原則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規定:「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2項規定:「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其經雇主向普通法院起訴者,勞工亦得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1項)。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雇主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第2項)。」準此,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而勞雇雙方已有合意管轄約定時:㈠如勞工為原告,其起訴仍應依雙方合意管轄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僅於管轄合意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始准許勞工於其選定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㈡如勞工為被告,雇主起訴後,勞工得於本案言詞辯論(雇主向本院起訴)、或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雇主向普通法院勞動法庭起訴)前,聲請移轉至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

八、經查:

(一)本件為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之勞動事件:

⒈依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自其公司離職前後,有違反工作規則及雙方簽立聘僱契約之保密義務與禁止挖角義務,將其在職期間知悉、接觸或取得屬於抗告人所有營業秘密及著作權等資料攜至相對人湛積公司,用以兜售、招攬電動機車動力系統技術相關業務,共同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著作權等,且相對人黃岩為相對人湛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依聘僱契約、民法第227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新臺幣10億元,並排除、防止相對人之侵害行為等情(參原審卷第29至36、65頁)。因此,本件確屬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間基於聘僱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及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之勞動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院與普通法院勞動法庭俱有管轄權。至原裁定僅認本件應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因雙方間聘僱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而未認定亦符合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並不影響本件係屬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之勞動事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湛積公司、黃岩與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有共同侵害營業秘密、著作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行為,應負連帶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之責任,雖抗告人與相對人湛積公司、黃岩間並無勞動關係,非屬勞動事件,而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由本院優先管轄。惟此部分因與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部分相牽連,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得合併起訴。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⒈依抗告人不爭執與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間所訂聘僱契約,記載:「In the event of any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is Agreement, the Taipei District Court shall have the jurisdiction at the first instance.」(原審卷第215、229、243、261、273、283、293頁),即關於雙方因勞雇雙方契約所生一切爭議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因此,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辯稱其等與抗告人間因勞動關係所生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及著作權損害賠償等爭議,依雙方書面合意約定第一審法院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洵屬有據。依前開說明,雙方合意管轄之效力應排除本院優先管轄之適用,且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既均已選擇由雙方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本院就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間之前開爭議即無管轄權。

⒉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湛積公司、黃岩間雖無勞動關係,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得由本院管轄。惟依本件抗告人主張事實乃係以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違反雙方聘僱契約、侵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為由,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相對人湛積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岩與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其訴訟標的、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本得合併起訴,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自應併同將此移送臺北地院審理。再者,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既已選擇由雙方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本院即喪失管轄權,即無抗告人所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有共同管轄法院之情形,則抗告人主張依前揭規定,臺北地院對於相對人湛積公司及黃岩部分已喪失管轄權,尚屬無據。

(三)本件由臺北地院勞動法庭管轄符合勞動事件法之立法目的,並無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

⒈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與本件基本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用:

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謂:按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勞動事件,其爭議如涉及第三人,二者相牽連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關於此類主觀合併即共同訴訟之管轄,勞動事件法未有明文依該法第15條,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是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雖規定:「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勞工與第三人為共同被告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應由該法院管轄,原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既已無管轄權,勞工即不得聲請移送於該法院。於無上述特別審判籍之情形,倘雇主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則因第三人與雇主不具勞動關係,無選定管轄法院之權利,則勞工得否將屬己部分之訴訟與原訴訟割裂,聲請移送於其選定之有管轄權之法院,應視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而定。倘為訴訟標的之義務,為共同被告所共同,或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時,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民事程序法原則,此際應限縮勞工之選擇權,認勞工不得將其與雇主間之訴訟,聲請移送其選定之法院。職是,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雖規定「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惟於勞工與第三人為共同被告之情形,仍應依上開原則辦理。

⑵司法係就個案為裁判,裁判中之法律見解不應自個案抽離而獨立於個案事實之外,本應就裁判所依憑之事實予以參佐。觀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所依據之前提事實即本院109年度民專抗字第21號裁定第6頁第2至6行所載,因該案兩造當事人均向本院陳明合意不以聘僱契約約定之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無勞動事件法第7條之適用,而勞工請求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將該案移轉管轄至其住所地之新北地院(本院抗字卷第52頁)。可知前開個案最高法院所述勞工選擇法院之權利應予限縮適用之情形,乃指:在勞雇雙方未有合意管轄排除本院管轄情形下,雇主如以勞工及第三人同時為被告向本院起訴時,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關於勞工選擇法院之權利應予以限縮,並不包含勞雇雙方已有合意管轄約定而排除本院管轄之情況。準此,本件乃雇主即抗告人起訴時未依合意管轄約定逕向本院起訴,勞工即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於言詞辯論前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移送至合意管轄之臺北法院之情形,顯然與抗告人所執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依據之前提事實有別,是抗告人仍執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指摘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無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後段勞工選擇權規定之適用,並不足取。

⒉又參酌前開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後段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規定第7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原告,其向普通法院或本院起訴,勞雇雙方有合意管轄之約定,除顯失公平外,如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即應依雇主聲請移送雙方合意管轄法院審理。同理,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雙方即受契約所定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要無不准勞工即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聲請移送至雙方合意管轄之法院之理。再者,聘僱契約一般為雇主所提供及草擬,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依約請求將本件移轉至雙方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應認符合雙方訴訟上便利及對於管轄法院、適用審理程序之合理預期。

⒊況如前所述,勞動事件法及審理細則基於保障勞工立場,明文規定雇主向本院起訴時,勞工得聲請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依勞動事件程序進行審理,並考量本院未設置勞動法庭及勞動調解委員,恐其對於勞工訴訟上保障未盡周延,如勞工認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之勞動事件如由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審理,對其訴訟上權益不利,即允許勞工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管轄權之普通法院勞動法庭。此係就勞動事件牽涉智慧財產權之爭議,選擇優先保護勞工訴訟權益所為規定,並未逾越勞動事件法即母法之授權,更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因此,抗告人既與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以書面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竟無視此合意管轄約定,逕向本院提起訴訟,其訴訟程序有前揭不利於勞工訴訟權益上之限制,顯然不利於勞工即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因此,渠等請求移轉本件至雙方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審理,應認符合勞動事件法保障勞工訴訟權益並兼顧智慧財產案件專業審判之立法目的,故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將原繫屬於本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移送至普通法院,顯係逾越其母法授權,應拒絕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⒋至抗告人另稱本件應由本院審理方符合機關功能最適理論,且若非由本院專業管轄,難以貫徹國家對於營業秘密的保護,並違背本院為專業法院,期使營業秘密事件可促成法律見解統一意旨,及由本院審理並無任何不便利情形及應訴之困難等等。然依前所述,關於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及審理細則既已規定雇主向本院起訴時,勞工得聲請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此乃選擇優先保護勞工訴訟權益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予遵循。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本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得洽由本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協助訴訟上有關專業技術之部分,則本件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轄審理,並不致於有難以妥適審理之情形,且無任何應訴困難或不便利,並無任何抗告人所稱難以貫徹國家對於營業秘密的保護之情形,抗告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既有合意管轄約定,本件因雙方勞動關係所生侵害營業秘密及著作權等爭議事件,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於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由臺北地院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相符,即屬有據。又相對人湛積公司及黃岩雖與抗告人間無合意管轄約定,然抗告人既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相對人湛積公司、黃岩負連帶侵權責任,與前揭勞工即相對人林松慶等10人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爰併同移送臺北地院審理。從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審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或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營抗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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