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系爭攝影著作「紅冠水雞」為原告於民國81年10月至84年10月間於墾丁所拍攝相當多數量之「紅冠水雞」照片中,挑選出來之作品,受國家所制定之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欲使用該等攝影圖像均需經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原告曾將系爭著作授權予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使用於台灣鄉土鳥類網頁,並於該網站之「訪客留言版」詳細提醒網友必須取得原著作權人之授權、同意方可使用。且該網站之各處網頁亦明顯註明「圖片為著作權人所有,僅供瀏覽,請勿隨便下載使用,以免觸法」、「國立鳳凰谷鳥園,版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未載明出處,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攝影著作於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址設立「我們正在構築,屬於我們自己的歷史記憶-Yahoo!奇摩部落格」中之「一顆蛋毀了一座林」網頁上,提供不特定瀏覽、列印,係屬嚴重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原告所專有之「重製權」及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原告所專有之「公開傳輸權」。
二、被告係以「個人私下使用之部落格分享網誌」,擅自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且未依著作權法第64條之規定註明出處,亦違反著作權法第47條第4 項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之規定。原告對外授權費用是每張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未經合法授權,同時侵害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因此侵害重製權部分及侵害公開傳輸權部分之損害費用各以5 萬元計算,共計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此,爰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如下
一、原告所提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已於97年3 月13日以97年偵字第294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結在案。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在著作權上之權利,被告雖有從「鳳凰谷鳥園」網站之網頁下載系爭照片,並貼於被告自己之部落格,但自被告上開部落格文章內容觀之,被告文章之目的係在傳達反對於松山菸廠興建小巨蛋之理念,因為松山菸廠之溼地係紅冠水雞之棲息地,興建小巨蛋破壞台北市難得之生態寶地,且系爭照片僅於該片文章中放置1 張,於所有被告所架設之部落格文章中所占比例甚小。又被告此一使用行為僅是呼籲大眾重視生態問題,該利用原告著作之行為不致影響被告之攝影著作之市場價值。綜上所述,被告利用原告著作之目的、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體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之情形以觀,被告之上揭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尚屬對原告著作合理使用範圍之程度。
二、原告並無損失,原告未對於「經濟利益損失」如何擴大、消耗殆盡提出實際計算。且上揭部落格文章,需至雅虎奇摩網站點選「部落格」選項後,再輸入「紅冠水雞」搜尋,並需至第25頁的第250 筆資料才得搜尋到此篇文章,顯見該篇文章瀏覽人數極少,非經刻意搜尋,難以發現此部落格,何有原告所稱「經濟價值利益損害不斷擴大至消耗殆盡」之情。況原告指稱授權予台灣土地銀行之授權費為25,000元,並據此提出損害賠償之金額,惟台灣土地銀行係屬商業授權,且原告於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45號案件中提及其將系爭攝影著作授權製作台灣鄉土CD及網頁之費用為一圖片2,000元,被告卻對原告求償25,000元加倍計算,顯不合理。
三、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原告為系爭攝影著作「紅冠水雞」之著作權人,並曾將系爭著作授權予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使用於台灣鄉土鳥類網頁。被告在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部落格服務上,設立「我們正在構築,屬於我們自己的歷史記憶」之部落格,並於98年10月19日在該部落格之生態筆記中發表「一顆蛋毀了一座林」之文章,且在該文章中重製使用原告授權予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上之系爭攝影著作「紅冠水雞」照片一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攝影著作「紅冠水雞」原稿照片一幀、「國立鳳凰谷鳥園」之「台灣鄉土鳥類」網頁、被告發表上開文章之部落格網頁為證,應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重製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係侵害其重製及公開傳輸權,應負損害賠償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抗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二、得心證理由
(一)按著作權法第1 條規定,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故著作權法並非專以保護著作權人之利益為目的,而係藉由保障著作權人之權益,及調和社會之公共利益,並達其促進文化發展之目的。因此,不能僅為保護著作權人之權益,而完全剝奪他人使用該著作之機會,且為調和著作權人之權利及特定之社會利益,或為促進文化發展之公眾使用利益,著作權法第4 章第4 款訂有對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其中包括於制定法律時,立法者即已斟酌相關社會公共利益之需求,認為在該一定條件下,使用人使用該著作,係屬合法行為,不應認為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例如著作權法第44、45條規定,為立法、行政或司法機關特定公務上之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使用他人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6、47條規定,為教育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使用他人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8、48 之1條規定,為學術或研究目的,得在一定條件下,使用他人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9、52條規定,為促進資訊流通或教學研究之報導、評論等,在必要或合理之範圍內,得利用或引用他人之著作;最明顯地尚有著作權法第53條規定,為視聽障礙人士之福利,得在一定條件下,使用他人之著作等等。上開條文中,雖多有「合理範圍」、「必要範圍」、「正當目的之必要」等規定,但核其規範目的,應係立法者在訂定法律時,即為達一定之社會目的,在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之情況下,認為使用人之使用行為,在該法條規定之要件下,係屬合法使用該著作。上揭著作權法第53條關於保障視聽障礙人士之規定中,雖無上開「合理」等用語,但對於不合理、不必要、不正當之使用著作行為,著作權人當然仍可主張使用人侵害其著作權。
(二)次按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固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但此規定,與上開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衡量特定社會公共利益所為之規範目的應有不同。此所謂「合理使用」,應係泛指立法者尚未認為係基於社會公共利益之使用著作行為,雖認為係屬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但如該使用係為促進文化發展或其他社會公益時,仍應允其有「合理使用」之抗辯,而讓使用人有使用該著作之機會。雖然該條第2 項復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似乎係指於上開法律明定之合法使用著作行為,仍應依該項規定之標準判斷有無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之合理使用,然如此即無規定第44條至第63條之必要,僅餘第65條第1 項即可。且揆諸上揭說明,第44條至第63條中,有許多規定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斟酌一定社會公益目的所為之合法使用著作之豁免規定,因此,於適用該等規定時,上開標準僅可供著作權人作為主張使用人非合理、非必要、非正當使用著作行為之參考,而非應將該等標準作為使用人是否「合理」、「必要」、「正當」之要件。
(三)經查被告雖確於97年10月19日於其Yahoo!奇摩部落格網頁上使用原告系爭攝影著作,惟被告之使用係將該照片放在其分類為「生態筆記」之「一顆蛋毀了一座林」文章中,從其引用該照片之前後文觀之,其目的係為傳達反對於松山菸廠現址興建巨蛋體育館之理念,其文章主要內容為:「松山菸廠有豐富的林相,完整的濕地環境,是台北市鬧區中,難得的生態寶地。當初僅是因為交通便利的商業考量,就決定把巨蛋下在松山菸廠,於是,一處兼具歷史與自然意義的景象,將永遠在台北市地圖中消失了......。......官、商興高采烈簽了約,大聲預估巨蛋將帶來多少商機,卻沒人聽到菸廠水塘裡,紅冠水雞和其它動物暗夜傳來的泣聲~~~ 」,於最後使用系爭著作一次。次查松山菸廠建造於二次大戰以前菸草專賣之日治時代,1998年菸廠停產,留下日式早期現代風格建築,以及台北市內難得之綠地,2001年松山菸廠被劃定為市定古蹟後,松山菸廠確實可被認為係兼具歷史意義與自然保護之象徵。2002年台北市政府則開始將之規劃為巨蛋體育館預定地,並於2006年10月與廠商簽約,自此風波不斷,到目前為止仍有正反意見相持不下,被告即係於2007年10月19日,事件仍在餘波蕩漾之際,於上開部落格中寫下此篇文章,並使用系爭照片,核其所為,應屬著作權法第49條所規定之「以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及同法第52條規定之「為報導、評論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以公開發表之著作」。雖被告並非傳統定義下之新聞工作者,惟按科技之發達,使人民關於國家政治、社會活動等各項資訊之獲得,已不僅限於所謂新聞媒體工作者,且何謂新聞媒體工作者,亦因科技之發達,使人人皆可成為新聞工作者。被告上開部落格之副標題亦載明「手牽緊一點~ 總有一天,我們會知道我們是誰! 本部落格內容將以翻譯工作,生態隨筆,政治抒發為主」,可知被告之部落格亦係網路發達時代下,時事報導、評論之媒介。被告因關心社會公益所為之時事評論報導,符合立法者制定著作權法第49、52條,在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及追求促進資訊流通之社會公益間所為之利益衡量,故在其時事報導之必要範圍內,或為報導評論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或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故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應屬立法者為調合社會公益所允許之合法使用他人著作之行為。
(四)又查雖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著作非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之合理使用等語,惟按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之「合理使用」與著作權法第49、52條所謂之「合理」、「必要」、「正當」,其意義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於其部落格上所為有關松山菸廠是否應該興建巨蛋建巨蛋運動場之時事報導內使用系爭著作,其使用目的正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非善意,且被告僅於文章最後提及「紅冠水雞和其它動物暗夜裡傳來的泣聲~~~ 」後,使用系爭著作一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濫用之行為,核其所為,應屬「合理」、「必要」且「正當」。末查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雖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及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然此等規定並非著作權法第49、52條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而係原告主張被告非「合理」、「必要」、「正當」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系爭著作雖確實為原告於81年至84年間之心血結晶,但智慧財產權法制,本即非鼓勵辛苦勞力,而係鼓勵創新發展,系爭著作自80年間流傳至今,隨著攝影技術之發達,其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強度,已與創作當年無法同日而語,又被告雖係將系爭著作完全之使用,但攝影著作本即難割裂引用,且被告僅於部落格之文章上利用一次,亦難認對系爭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何實質之影響,況被告將系爭著作與文章結合之後,已改變原系爭著作之利用性質,故本院於衡量著作權人之個別權利保障,及促進資訊流通之社會公共利益後,仍認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49、52條對於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而為合法之行為。
(五)末按著作權法第64條第1 項雖規定,依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 至第50條等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惟第2 項又規定,前項明示出處者,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又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雖亦定有明文,然同法第16條第4 項復明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故符合第16條第2 項之情形,亦應屬第64條第2 項所稱之合理方式。經查本件被告於其部落格文章中使用系爭著作時,雖未標示原告之姓名,惟查被告於該文章中係使用2 張照片,一張為文章起始時之松山菸廠全景,一張則為文章結束時之系爭原告著作,其係為方便閱讀者了解松山菸廠外貌,及棲息於其內溼地之紅冠水雞,而將二者對照使用,且該部落格文章之空間有限,故均未標明出處,又依據原告所提之系爭部落格網頁(見原證2 ),該文章僅11人回應,0 人引用,讀者閱讀系爭文章之目的,並非在賞析系爭著作或辨明系爭著作為何人所有,而係分享被告對系爭時事之報導或評論,故被告上開使用之目的及方法,應無損害著作人利益之虞,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致使瀏覽該網頁者誤認系爭著作為被告自身之著作,是被告省略著作人即原告姓名之行為,應不違反社會上之使用慣例,尚屬合理之方式。故被告所為,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三、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