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4號
- 上訴人
- 楊壽安
- 上訴人
- 楊陳杏元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嶸文 律師
- 被上訴人
-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雪紅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念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廷
- 參加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98年度民專訴字第1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於10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310115 號發明專利「具隱藏性攝影功能之顯示面板單一模組化構造」(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8年5 月21日起至114 年5 月22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4 項,第1項為獨立項,而第2 項至第4 項則為附屬項。上訴人於98年7 月6 日購買被上訴人所生產及製造之「TOUCH DIAMOND23G無線藍芽手持行動電話HTC T5353 」(下稱「TOUCHDIAMOND2手機」),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故意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第1 項之物品,乃於98年6 月6月委由律師發函被上訴人排除侵害,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
(二)被上訴人所有「TOUCH DIAMOND2手機」之技術特徵,其攝影功能具隱藏性,且與顯示面板呈單一模組化設計,在顯示面板上安裝有外加表板或觸控表板,外加表板或觸控表板超過顯示面板之區域為延伸區,攝影鏡頭模組設在外加表板或觸控表板之延伸區內部,且延伸區覆蓋攝影模組,上述各組件係安裝在殼體,其與系爭專利之文義比對結果均符合。是被上訴人稱系爭手機之相機模組與面板模組各有其不同之軟板電路,再經由各別之排線與連接頭,進而與一主機板連接,並非整合成單一模組置辯,自不足採。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就「單一模組」、「外加表板」、「延伸區內部」、「安裝」及「支撐件」均無不清楚之處,是被上訴人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文義不清,並不足取。
(三)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具隱藏性攝影功能之單一模組化顯示面板構造,其所欲達成之功效係利用在外加表板超出於顯示面板之區域的延伸區覆蓋攝影模組,而使系爭專利可達攝影模組整合於顯示面板之外加表板下,利於成品開發與設計,外觀上具有隱藏性而不易感覺到攝影鏡頭之視覺突兀感,讓使用者於視覺上僅感覺到顯示區,尤其本發明之具隱藏式攝影功能的顯示模組,更適合應用在全螢幕之顯示單元上;至系爭專利結構設計則係在顯示面板上另外安裝一外加表板或觸控表板,該外加表板或觸控表板超出於顯示面板之區域則設有延伸區,又該外加表板或觸控表板之延伸區內部設有攝影鏡頭模組,且該延伸區係覆蓋於攝影模組之上,而上述各組件係安裝在支撐件上,支撐件可以是顯示面板模組之邊框或其電路板或產品之殼體,使前揭構造成單一模組。與被證3 有所不同。
(四)被證4 (即舉發案證據3 )之美國專利第US5,734,155 號「Photo-Sensitive Semiconduct or Integrated CircuitSubstrate and Systems Containing the same (感光半導體整合電路與系統)」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舉發案證據4 之日本專利第JP2005-86395A 號或證據5之日本專利第JP2004-147198A號專利案結合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及第4 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清楚界定構成元件,無違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第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再者,被證3 至被證6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復以被上訴人提出被證7 時已逾提出之時間限制,自有失權效之適用,又況被證7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五)另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生產手機所得之利益、手機攝影鏡頭模組元件費用、被上訴人所有「TOUCH DIAMOND2手機」之可能銷售數量及系爭專利可能授權價值而言,因手機業界未使用系爭專利與使用系爭專利之產品售價,每具手機之價差為新台幣(下同)1,100 元至2,800 元不等,而手機攝影鏡頭模組費用,依市場報價,30萬畫素之CCM (CmosCameraModule)平均售價為300 元。被上訴人之「TOUCH DIAMOND2手機」於98年度之銷售量至少有200 萬隻,上訴人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尚屬合理。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以被證4 單獨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無效之事由,故其餘證據各別或部分組合雖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惟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因被證4 之提出而有無效之情形存在,因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如下:
(一)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要件:
1.上訴人就第I310115 號「具隱藏性攝影功能之顯示面板單一模組化構造」系爭專利已於未變更實質內容及未超出原來揭示範圍下,於99年3 月15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其更正之內容主要係將顯示面板進一步界定為觸控顯示面板,且界定安裝在攝影模組之上者為外加之觸控表板。系爭專利所提出之「透過將攝影模組設於顯示面板所外加之觸控表板內」之技術,可有效且確實使該攝影模組具有隱藏之特性,且搭配觸控表板之應用,能夠加大面板面積,使其顯示功能更佳。又系爭專利之發明創作目的,除外加觸控表板延伸區隱藏攝影模組已如前述,另請求項所定義之「單一模組」使組裝更容易以降低成本,各次模組之電路整合於電路板形成其電路相互連接進行特有運作進而維持主機資源利於成品功能的擴充之功能。
2.被證4 說明書指出該透光元件(1750)可為無折射元件(例如玻璃板、水晶或透明壓克力)或折射、繞射或複合式元件(鏡頭),即表示image sensor(1720/ 1510)不包含lens或鏡頭元件,倘若包含,則該透光元件(1750)可為折射、繞射或複合式元件(鏡頭)豈不造成重複兩個lens或鏡頭元件,況於被證4 申請專利當時欲將固態影像感測晶片變成微小照相機之技術並不普遍,乃不易思及者,故基於被證4Fig15或Fig 17所揭示之內容,一般熟知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得知image sensor(camera)即是指image sensor或camra sensor,該(camera)並非原判決所指之照相機,且就被證4Fig 17中之光學傳輸元件1750,其作用並非鏡頭,而係一透明外表板,其未與鏡頭共同組裝之固態影像感測晶片1510/1720 即因缺乏聚焦成像功能而無法達到所謂照相機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攝影模組係不同組件亦不具相同功效,另於系爭專利申請當時,欲將固態影像感測晶片變成微小照相機之技術亦不普遍,在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即觸控顯示面板模組當時之通常知識者亦屬不易思及,故不得以後見之明來判斷。且被證4 之透光元件(1750)為無折射元件並不具電路之觸控功能,故二者於此元件之技術特徵係全然不同,且被證4 並無指令之輸入單元。故被證4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不同,且被證4 之結構亦無法解決或改善系爭專利所要解決之問題,故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當然毋庸置疑。
3.被上證6 即日本專利公開案號JP00000000000 之發明創作目的為「防止將相機7 安裝朝向設於殼體的相機窗22的行動電話中,相機7 與輔助光源8 靠近配置時的畫質的劣化」,被上證7 即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546946之發明創作的目的為「在電路基板上形成的開口部搭載攝像裝置的構成,得到可使搭載有攝像裝置之行動電話機的形狀小型化、薄型化的效果」。被上證8 即美國專利編號US 6,720,860 B1 之發明創作的目的為「在腕帶型行動裝置上藉由觸控螢幕操控介面軟體模式進行帳號密碼安全認證之方法」。被上證9 即美國專利編號US 5,710,810之發明創作的目的為「利用儲存記憶體與觸控螢幕進行快速撥號的手機」。被上證10即美國專利公開編號US 2005/0000000 A1之發明創作的目的為「在汽車檔風玻璃內安裝一個行車記錄器攝影裝置」,被證4 、被上證6、被上證7 、被上證8 、被上證9 、被上證10、被上證6 與被上證7 之組合,並未揭示舉發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在顯示面板上另外安裝一外加觸控表板」、「外加觸控表板之延伸區內部設有攝影鏡頭模組,且該延伸區係覆蓋於攝影模組之上」、「觸控表板延伸區之表面可加以塗裝而只留鏡頭區透光」、「於外觀上具有隱藏性而不易感覺到安裝攝影鏡頭之視覺突兀感,讓使用者於視覺上僅感覺到顯示區以獲致較佳之視感」、「支撐件可以是此一整體性顯示面板模組之邊框使此構造成單一模組」、「舉發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定義的『單一模組』」、舉發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攝影模組之電路與顯示面板模組之電路整合為電路板,進行各自的訊號傳輸」、舉發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觸控表板延伸區內部進一步設有2組視訊用途之立體攝影模組」與舉發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觸控表板延伸區內部設有視訊照明件」等技術特徵與其產生的功效,如具觸控表板延伸區隱藏攝影模組的觸控顯示視訊功能、具觸控表板延伸區隱藏攝影模組而獲致讓使用者於視覺上僅感覺到顯示區以獲致較佳之視感之功能、具特定支撐件連結支撐各次模組形成單一模組化構造進而使組裝更容易、降低成本之功能、具各次模組之電路整合於電路板形成其電路相互連接進行特有運作進而維持主機資源利於成品功能的擴充之功能、具3D立體攝影觸控顯示視訊功能、具觸控顯示視訊之攝影照明功能等等,且上開證據並未教示將舉發案請求項之次模組及技術特徵組合成「舉發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定義的『單一模組』」,使組裝更容易、降低成本之技術特徵,另由被上證6 之主光學罩(4 )係對液晶顯示器(6 )形成透明的顯示窗罩部(41),且對相機(7 )形成透明的相機窗罩部(42),而於其他的表面領域施以印刷而成的裝飾、被證4 、被上證7 、被上證6 與被上證7 之組合、被上證8 、被上證9 、被上證10,皆可知其與系爭專利在觸控表板延伸區對攝影模組施以塗裝並留鏡頭區透光以隱藏攝影模組之創作目的與技術手段之難度明顯不同,且構成的元件與其應有的技術特徵與功效也不同,不能以『塗裝是產品慣用手段』之簡易說法否定上述說明,故被證4 、被上證6 、被上證7 、被上證8 、被上證9 、被上證10、被上證6 與被上證7 之組合,並非易於聯想以完成舉發案請求項之發明,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項相對於上開證據及其組合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4.參加人所作成(100) 智專三(二)04099 字第10020615280號審定書,其對於被證4 之判斷顯有錯誤:
⑴關於上開審定書第12頁之第6 行至第15行之部分:被證4 之透光件與觸控表板無論於元件之功能、構造、動作原理皆不相同,係不同之元件,依舉發證據當事人進行主義,舉發案審理人員不能為引證案專利發明人私自導論被證4說明書內容中未揭露及說明之部分,即不能私自導論「被證4 透光件(1750)相當於外加表板的結構,難稱系爭專利之「外加觸控表板」與被證4 透光件(1750)不相同」,而應以更正後之專利範圍來比對,又「專利審查基準」中關於「新穎性判斷標準」亦不允許將透光件與觸控表板視為相同元件,故審定書關於此部分之論述顯有錯誤。
⑵系爭專利於98年1 月16日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補充、修正,係依智財局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97)智專二(四)04139 字第0972069901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辦理,將說明書所提之單一模組化技術特徵置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以使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暨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再參以原審判決第18頁第11至20行之內容後可知,「單一模組」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在針對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作組合證據比對時,若此等組合證據於組合時並未教示需將不同證據之模組加以組合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的「單一模組」時,則其組合即應視為缺少「單一模組」之技術特徵,故該等組合證據應無法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被證4 相對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已有諸多相異之技術特徵,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參加人於舉發審定書中,將組合證據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比對時,並未一併考量其初審委員與原審判決書皆提及之「單一模組」必要技術,顯有違誤。
(二)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1.依專利法第49條之規定,系爭專利於補充、修正時,在未變更或超出原申請時之「顯示面板上的外加表板」的技術手段下,進一步將此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根據「顯示面板上的外加表板」能得知係指「一般之外加表板」或「觸控表板」之技術特徵,明確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中,且以系爭專利提出申請時之技術程度,該外加表板於當時確為該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能得知即為「一般之外加表板」或「觸控表板」,故系爭專利將「顯示面板上的外加表板」進一步明確界定為「外加表板」或「外加觸控表板」並未超出原申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的揭露範圍。
2.關於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之(1 、3 )「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的判斷」部分,本件「顯示面板上的外加觸控表板」係為系爭專利補充、修正前所明確定義之特定事項,因「顯示面板上的外加表板」一般知識者通常會思及其隱含者係包含外加觸控表板,因外加觸控表板只放在顯示面板上方組成一個觸控顯示面板,而不會再有其他用途與其他使用方式,此為一般業界及任何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且由系爭專利於申請時原說明書第7 頁第1 至4 行所揭露之內容可知,顯示面板(1)再加上外加表板及其延伸區(11)即為該顯示模組,又由於原說明書中並非敘述為「…,其中攝影模組(2 )之電路與顯示面板(1 )之電路整合為電路板(3) …」,而係「…,其中攝影模組之電路與顯示模組之電路整合為電路板( 3)…」可知系爭專利申請人之原意係指「顯示模組的電路不僅只是包含顯示面板的電路,尚包含有表○○○區○○路」,故顯示模組之電路即為顯示面板(1)之電路加上表○○○區○○○○○○路,再依原說明書所揭示之圖式之第二圖,亦顯示該表板延伸區(11)為外加於該顯示面板(1) 上之外加表板(11)所延伸者,由於系爭專利原說明書便已指出顯示模組具有電路,該顯示模組隱含包括顯示面板(1) 、外加表板( 11) 與其延伸區(111) ,而顯示面板上具有電路之外加表板(11)直接而無歧異的認知即為一觸控表板,上訴人於補充、修正時將系爭專利之「顯示面板上的外加表板」進一步明確界定為「外加表板」或「外加觸控表板」,乃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並未超出原說明書揭露之內容,被上訴人所述並不足採。系爭專利原說明書及圖式有揭露「攝影模組的電路與顯示模組的電路整合為電路板」,可知上述各組件係藉由實體電路線連接(整合)於電路板,形成連結支撐,此乃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能直接而無歧異可得知者,故電路板亦可成為上述各組件之支撐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一般不具有觸控功能之透明透光板也可為「顯示面板上的外加表板」之實施態樣』,惟以玻璃表板為例,其除放置於顯示面板上之使用外,亦得置於書桌桌面、公佈欄、圖畫或任何物品上使用,而非僅得置於顯示面板上之使用;以偏光表板為例,其除了放置於顯示面板上之使用外,亦可貼合於眼鏡片形成立體眼鏡片或太陽眼鏡片、可以貼合於玻璃以防強光成為防曬隔熱玻璃,而非僅得放置於顯示面板上,另以光柵表板為例,由於其除了放置於顯示面板上作為防窺螢幕之使用外,亦可置於窗戶玻璃上作為防窺窗戶,可以貼合於圖畫形成立體圖畫、可以貼合於圖像上形成防偽標籤,而非唯一放置於顯示面板上之使用,再以防炫光表板為例,其除置於顯示面板上使用外,亦可以貼合於圖畫裝於畫框形成防炫光圖畫、可貼合於手錶錶盤以利觀看時間,可貼合於光學滑鼠墊以利光學式滑鼠正常運作,而非唯一放置於顯示面板上之使用,並非皆為「明確定義的特定事項」,而讓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原說明書或圖示所記載之事項,不能明確得知其隱含該事項,故亦不得認為其係由原說明書或圖式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則上訴人於補充、修正時將系爭專利之「顯示面板上的外加表板」進一步明確界定為「顯示面板上的外加表板或觸控表板」,並未超出原說明書揭露之範圍,且經專利主管機關審定核准,被上訴人所述並不足採。
3.關於99年7 月15日申請更正後之事項,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之(1 、3 )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之判斷,並未超出申請時原申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範圍。更正後之專利名稱仍為:「具隱藏性攝影功能之顯示面板單一模組化構造」。系爭專利發明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 行中已提到在該顯示面板上另外安裝一外加表板或觸控表板,乃將「表板或」刪除而只保留外加觸控表板,此乃「專利範圍之限縮」,系爭專利更正後並未超出申請時的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範圍,也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專利核准公告後的專利範圍。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延伸區隱藏攝影模組之技術特徵,置換為發明說明中就該技術特徵本身所記載之整體詳細描述,權利人將說明書第7 頁第8 至11行之內容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此亦為「專利範圍之限縮」,並無不合。關於被上訴人以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2.4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內容,此與上訴人合法申請之「專利範圍之限縮更正」並不相同。因系爭專利於99年7 月15日之申請更正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延伸區隱藏攝影模組之技術特徵,置換為發明說明中就該技術特徵本身所記載之整體詳細描述;而非被上訴人所指「未包含於請求項中之其他技術特徵的引進請求項中」,被上訴人所述並不足採。
4.關於被上訴人民事答辯三狀第12頁第18行至19行及第13頁第1 行至5 行之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故意將「而讓使用者於視覺上僅感覺到顯示區以獲致較佳之視感」拆解開來,忽略其與「於外觀上具有隱藏性而不易感覺到安裝攝影鏡頭之視覺突兀感」之前後相關性與一體性,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第5 頁第21至23行與第6 頁第1 行及第6 頁第5 至6行之內容已指出:「在產品整體設計上,必須將數位攝影模組擠入(正面)表面殼體空間內,更增加設計上的限制,且在外觀上必然會留下明顯而突兀的造形,視覺上較不美觀。」、「但,目前並沒有人將攝影模組設於顯示面板所外加之表板內。」,另關於被上訴人民事答辯三狀第12頁第15行至17行之內容,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之2.3.1 第(6 )點之規定,即同意將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延伸區隱藏攝影模組之技術特徵,置換為發明說明中就該技術特徵本身所記載之整體詳細描述。被上訴人雖舉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2.4 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內容置辯,惟此與上訴人合法申請之「專利範圍之限縮更正」,係屬二事。因系爭專利於99年7 月15日之更正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延伸區隱藏攝影模組之技術特徵,置換為發明說明中就該技術特徵本身所記載之整體詳細描述,而非被上訴人所指「未包含於請求項中之其他技術特徵引進請求項中」,被上訴人所述並不足採。
5.另有關被上訴人將「顯示面板上的外加觸控表板」與「觸控板」視為相同的元件,顯有混淆。因二者之構造、原理、功能與技術領域皆不相同,係屬不同元件,顯示面板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皆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所謂之「顯示面板上的外加觸控表板」即業界所稱之touch panel 而非業界所稱之touch pad ,並可知二者係不同元件,尤以被上訴人於舉發補充理由書第7、8頁之四個圖示中所揭示者均係業界所稱之touch pad 而非業界所稱之touch panel ,其中第8 頁第2 圖所揭示之計算機0 至9 數字與運算符號似為固定印刷在其上的,且此圖示亦無法證明為94年前所實施。則「顯示面板上的外加觸控表板」確為系爭專利補充、修正前所明確定義之特定事項,得認為係由原說明書或圖式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至關於被上訴人質疑系爭專利核准公告前之補充修正部分,被上訴人於其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中所提反駁事項皆無法證明係94年前之實施例,亦無法證明94年此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之心證係屬錯誤,而此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於94年之心證亦難以由任何人以100 年之認知與見解代替。
(三)系爭手機確已落入99年7 月15日更正限縮後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二狀」提出「不侵權分析報告」主張:「該系爭手機不具單一模組化構造,標的物及其功能不同」及「並無整合成單一模組,連接關係與必要組成元件不同」,然依原判決第10頁第7 至20行之內容可知,「單一模組」或其構造僅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實質內容所定義之名稱,亦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該系爭侵權手機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經過全要項之文義比對後,該手機確具有「單一模組化構造」及其所定義之內涵,即該系爭侵權手機之標的及標的物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該系爭手機之相機模組與全平面外表板之延伸區係無直接接觸,中間係間隔著一個防塵墊」,然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指出:「延伸區係覆蓋於攝影模組之上」,其並未限定延伸區與攝影模組有無直接接觸,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示亦指明「延伸區係覆蓋於攝影模組之上」,況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也未指明此二者是否為直接接觸,且依智慧財產法院98年3 月24日97年度民專訴字第6 號裁判要旨之見解亦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與系爭侵權手機之文義比對確實相符。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一)關於上訴人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部分
1.依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上訴人所為之申請更正,顯不合法:
⑴隱藏性攝影功能之「觸控顯示面板模組化構造」:
①依系爭發明專利申請當日原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其均未揭露有關於任何「觸控」功能之內容,更遑論「觸控顯示面板」或「觸控表板」之技術特徵描述,另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關於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的判斷之相關規定,系爭發明專利於申請當日於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其並未明確記載任何有關於「觸控」功能之技術內容。故更正後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確有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範圍,其更正顯不合法。再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關於【2.3.1 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相關規定,縱將此項更正視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情事,惟其更正後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已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範圍,則此項更正係違反上述相關規定,故更正仍不合法。
②系爭發明專利之美國對應案,即美國專利申請號11/534,673(下稱美國對應案)之答辯歷史紀錄,上訴人於2009年6 月25日之答辯,欲將外加表板修改為觸控表板,然經審查委員核駁,認美國對應案於申請時之說明書中並未揭露任何有關於「觸控」功能之內容,更遑論觸控表板之具體描述,明顯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及支持之範圍,故要求刪除有關於觸控表板之描述。上訴人乃於2010年3 月30日請求續審,將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觸控表板之相關描述改回外加表板,即上訴人亦明知其申請更正於法不合。故系爭發明專利原說明書內既未見「觸控顯示面板」或「觸控表板」之技術特徵描述,自無法支持申請更正後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自不得據此作為申請更正之對象。又系爭發明專利具有兩件美國對應案11/150,202與11/534,673,其中美國專利申請號11/534,673係11/150,202之部分接續案。依美國專利局之審查歷史資料所示,美國專利局已於2009年4 月6 日針對專利申請號11/150,202下發結案通知書,則此對應案自始不存在,故系爭發明專利之美國對應案僅存美國專利申請號11/534,673,亦即系爭發明專利於申請時說明書中並未揭露任何有關於「觸控」功能之技術內容,上訴人在系爭發明專利本國申請之答辯歷史紀錄內,於2009 年1月16日之專利補充、修正申請書中將所謂「觸控表板」之文字敘述加入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委員未察,准予此修正。依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之相關規定,顯有不當。
⑵「具電路的」外加觸控表板:
①系爭發明專利申請當日於原說明書並未揭露有關於任何「具電路的」外加觸控表板之技術特徵描述,其無法支持申請更正後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且基於前述「觸控顯示面板」或「觸控表板」不法更正之事實,既申請當日原說明書或圖式無法支持所謂「觸控顯示面板」或「觸控表板」之技術內容,更遑論於不具事實基礎之特徵上,任意附加另一「具電路的」技術特徵,明顯有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能支持的範圍,及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處,非如上訴人所稱該等更正屬於「專利範圍之減縮與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之情事,故不得據此作為申請更正之對象。依系爭發明專利申請當日原說明書之內部證據所示,該外加表板11係為安裝於顯示面板1 外之一透明表板,其僅具有透光之功能,非上訴人所欲更正之「具電路」及「觸控」之技術特徵之描述。
②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2.3更正之事項內容,發明人雖得申請更正,然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發明專利之原申請日為94年5 月23日,其說明書第6頁係指:「本發明係在顯示面板之表板之延伸區內部設有攝影模組,並將攝影模組之電路與顯示模組之電路整合,且由單一訊號傳輸件傳輸。」而「表板」之構件雖可解釋具有防護顯示面板及美觀之功能,然於上訴人未載明其具有「觸控」功能之情形下,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無法無歧異得知「表板」即「具電路的外加觸控表板」,上訴人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表板」申請更正為「具電路的外加觸控表板」,顯已超出其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範圍。另由系爭發明專利之美國對應案之修正程序中,由美國專利局USPTO駁回系爭發明專利美國對應案申請修正之意見可知,根據系爭發明專利之美國對應案說明書內容,不足以支持「外加表板具有電路」之論點,「外加表板」至多僅可被認定為不具電路之玻璃構件。又該對應案亦遭美國專利局USPTO 於2010年1 月15日駁回系爭發明專利,並於2010 年10月6 日再度收到美國專利局USPTO 的最終核駁通知。上訴人針對系爭發明專利之對應美國申請案提出RCE 申請同時,已將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中的「觸控表板」修正回「外加表板」,顯見上訴人明知將外加表板修改為觸控表板,明顯不被原申請時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
⑶「支撐件可以是此一整體性具隱藏性攝影功能之觸控顯示面板模組化結構之邊框或其電路板或產品之殼體」:系爭發明專利原說明書係揭露「支撐件4 可以是一邊框或產品之殼體」,而非「支撐件可以是此一整體性具隱藏性攝影功能之觸控顯示面板模組化結構之邊框或其電路板或產品之殼體」。亦即系爭發明專利申請當日於原說明書及圖式除未揭露觸控顯示面板,更未指出支撐件可為電路板。而系爭發明專利原說明書所指之電路板3 僅位於顯示面板1 的一側,其與圖式均未揭露如何利用電路板3 可使系爭發明專利之構造形成單一模組之技術特徵描述,非上訴人所稱該等更正屬於專利範圍之減縮與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上訴人申請更正顯有實質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嫌。
⑷上訴人雖將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單一模組」更正為「一具隱藏性攝影功能之觸控顯示面板模組」,並將「單一模組化構造」更正為「模組化構造」,然系爭發明專利申請當日於原申請時之說明書及圖式,均僅揭露「單一模組」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有任何除了單一模組以外之技術方案。且上訴人於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中陳述關於系爭發明專利之優點時,已明確揭露系爭發明專利之攝影模組係整合於顯示面板,且組裝時,只要安裝顯示面板,即同時安裝攝影模組,故系爭發明專利須在攝影模組與顯示面板構成單一模組的情況下,方具有原說明書所揭露之優點,單一模組實乃系爭發明專利實施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再參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民事準備三狀第11頁第8 至10行之內容,足認「單一模組化構造」乃上訴人所認知標的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惟上訴人竟於更正時刪除「單一模組化構造」技術特徵之描述,顯係不當擴大或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⑸上訴人雖將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攝影模組之電路與觸控顯示面板模組之電路整合為電路板」更正為「攝影模組之電路與觸控顯示面板模組之電路整合於電路板」,然系爭發明專利申請當日於原申請時之說明書及圖式,僅揭露「其中攝影模組之電路與顯示模組之電路整合為電路板3 」之方案,並未揭露有其他任何之實施方式。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當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所謂「整合為電路板」與「整合於電路板」兩者於實質技術特徵及元件間彼此之連接關係上確有相當區別。依系爭發明專利原申請時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內容、所定義之技術特徵及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僅可依上述之內部證據解釋為「其中攝影模組之電路與顯示模組之電路整合為電路板3 」,故上訴人顯有不當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意圖,可知上訴人申請更正已有實質擴大與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2.系爭發明專利附屬項之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所爭執者係TOUCH DIAMOND2手機是否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獨立項第1 項之範圍內,其並不爭執是否侵害其他附屬項。故TOUCH DIAMOND2手機無侵害系爭發明專利附屬項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不得於事後透過申請更正程序,再行主張TOUCH DIAMOND2手機侵害系爭發明專利附屬項,故系爭發明專利之全部更正內容均違反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即更正內容超過系爭發明專利申請當日於原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內容,並有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處,應不准予更正。
(二)系爭發明專利又於99年7 月15日之申請更正內容不合法1.「外加表板」更正為「外加觸控表板」之部分上訴人於94年5 月23日申請系爭發明專利時,其申請時之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內並未揭露任何關於「觸控」或「觸控表板」之相關描述,且系爭發明專利所指之「外加表板」亦非只有「觸控表板」一種實施態樣,一般不具有觸控功能之透明透光板,亦得為「外加表板」之實施態樣。例如可安裝於顯示面板之「外加表板」亦可用以保護顯示面板之高強度玻璃表板,或具有偏光功能之偏光表板或防窺表板,亦可為防炫光表板等等。故系爭發明專利所指之「外加表板」絕非僅有「觸控表板」一種實施態樣。又一般業界及任何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其所知悉者係「觸控表板可以使用於手寫輸入裝置、筆電上的小觸控板、觸控繪圖板」,可知「觸控表板」亦絕非唯一置於顯示面板上之使用態樣。故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無法僅透過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時所揭示之「表板」,而於無其他相關說明內容或圖式補充之情形下,即可毫無歧異地得知「顯示面板上的外加表板,其隱含有觸控表板」。況上訴人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時,已明確指出:「外加表板」之作用在一併覆蓋於顯示面板及攝影模組,以利於成品開發與設計,而具有電路之「觸控表板」,則係提供介面使用上之方便,兩者之功能不同。故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推知「該外加表板即為觸控表板」,上訴人所為之更正申請,明顯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範圍。另當外加表板可包含不具有觸控功能之透明透光板以及具有觸控功能之觸控表板時,觸控表板即屬於其中一個意義,但由於該一個意義並非補充、修正前所明確定義的特定事項,則補充、修正後所限定之事項不得認為係由原說明書或圖式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
2.增加「延伸區之表面可加以塗裝」之部分上訴人於94年5 月23日申請系爭發明專利時,其申請專利範圍內未揭露任何關於「塗裝」技術手段之相關描述,顯見上訴人所為「增加塗裝技術手段」之更正,已實質擴張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3.增加「讓使用者於視覺上僅感覺到顯示區以獲致較佳之視感」之部分上訴人於94年5 月23日申請系爭發明專利時之名稱為「具攝影功能之顯示面板」,其說明書第6 頁亦指出:「本發明之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具攝影功能之顯示面板。」可知上訴人所強調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透過表板之覆蓋而隱藏攝影模組」。惟具隱藏性攝影功能之顯示面板構造,並不一定能獲得較佳之視感,即「隱藏性」與「獲得較佳視感」兩者技術特徵之內容,實質上並不相同,故增加所謂「讓使用者於視覺上僅感覺到顯示區以獲致較佳之視感」文字,確使更正後請求項之解釋與原核准公告請求項之解釋不同,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三)關於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所提之民事準備三狀內容,上訴人雖抗辯其就系爭發明專利所為之「修正」及「更正」申請並無不合云云,惟其所舉之理由實有違誤:
1.系爭發明專利「修正」之部分關於上訴人抗辯,系爭發明專利94年5 月23日申請時原說明書第7 頁第1 至4 行揭露「顯示模組」之電路整合為電路板3,故「顯示模組」之電路不僅只是包括「顯示面板」之電路,尚包含有表○○○區○○路,而「顯示模組」隱含包括「顯示面板1 」、「外加表板11」及其「延伸區111 」,「顯示面板1 」上具有電路之「外加表板11」得直接無歧異認知即為「觸控表板」等語。惟觀諸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上訴人並未對何謂「顯示模組」解釋,顯見「顯示模組」為「顯示面板1 」之代稱,上訴人所謂「顯示模組」內容可解釋包括「顯示面板1 」、「外加表板11」及其「延伸區111 」之,實不足採,縱認「顯示模組」內容可解釋包含「顯示面板1 」、「外加表板11」及其「延伸區111 」,然「顯示模組」具有電路,並不代表「外加表板11」同必具有電路,若「外加表板11」具有電路,然依上訴人99年8 月31日所提之民事準備三狀第4 頁之內容所自承之內容,則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訴人之陳述,可推知其所謂「外加表板11」具有電路之部分亦僅止於「延伸區111 」該部分,並非整體外加表板皆具有電路。基於上述技術差異之分析及理由,均不可能直接無歧異認知「外加表板」即為「觸控表板」。
2.上訴人復抗辯:本件「顯示面板上的外加觸控表板」為系爭發明專利補充、修正前所明確定義的特定事項,其理由如下:「顯示面板上的外加表板」一般知識者通常會想到其隱含的是包含外加觸控表板;因為外加觸控表板只放在顯示面板上方組成一個觸控顯示面板,而不會再有其他的用途與其他的使用方式,此為一般業界及任何通常知識者所熟知等語。惟當顯示面板上之外加表板包含外加觸控表板時,二者不得以使用擇一形式總括來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一章說明書及圖式3.3.2 請求項之記載要點(2) 之規定可知,若顯示面板上的外加表板包含外加觸控表板時,二者確係屬上下位之概念,故二者不得以使用擇一形式總括來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中,上訴人之修正「外加表板或觸控表板」顯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3.上訴人另稱,惟若原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之事項可能隱含多數個意義,縱使補充、修正後之事項雖屬於其中的一個或某些個意義,若該一個或某些個意義為補充、修正前所明確定義的特定事項,則補充、修正後所限定之事項得認為係由原說明書或圖式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等語。惟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之1.3 「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的判斷」之內容可知,當外加表板可以包含不具有觸控功能之透明透光板以及具有觸控功能之觸控表板時,觸控表板即便係屬於其中一個意義,然由於該一個意義並非補充、修正前所明確定義之特定事項,則補充、修正後所限定之事項不得認為係由原說明書或圖式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上訴人顯已誤解專利審查基準之內容。而系爭發明專利「更正」之部分皆如前所述。
(四)系爭發明專利欠缺可專利性
1.被證4
⑴就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被證4之圖17及其說明書第16欄第28行至第17欄第4 行所揭露之一種鐲型顯示裝置1700a 比對後可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完全為被證4 所揭露。又系爭發明專利所指之「支撐件」,並非限制必為此一整體性顯示面板模組之邊框或其電路板或產品之殼體。故僅需實質上足以承載攝影鏡頭模組、顯示面板及外加表板,而使之構造成單一模組者,縱非顯示面板邊框、或其電路板或產品殼體,仍可作為「支撐件」。因上開說明書第16欄第28行至第17欄第4 行所載之文義可知,固定表面1725事實上承載有攝影鏡頭模組1720、液晶顯示面板1730及外加表板1750,並使之構造成單一模組,其已符合系爭發明專利所要求「支撐件」之技術特徵,系爭發明專利欠缺新穎性。況原判決已認定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縱認被證4 之安裝表面1725並未揭示系爭發明專利所指「支撐件」之技術特徵,惟基於「支撐件」不外為電路板或產品殼體之事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於參酌被證4之技術內容後,均能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其亦不具進步性。
⑵上訴人上訴主張被證4 第17圖中之光學傳輸元件1750,其作用非為一鏡頭,而是一透明外表板,其未與鏡頭共同組裝之固態影像感測晶片1510/1720 即因缺乏聚焦成像功能而無法達到所謂照相機功能,與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攝影模組是不同組件也不具相同功效;系爭發明專利申請當時要將固態影像感測晶片變成微小照相機之技術是不普遍的;被證4 之透光元件1750為無折射元件並無具電路的觸控功能等語,惟依被證4 說明書第13欄第40至44行與第15圖,已說明提供照相輸出訊號1515的固態影像感測晶片1510與液晶顯示面板1520被一起安裝於一共同的基板1530上。顯見固態影像感測晶片1510既可有效提供照相輸出訊號1515,其自然具有所需之鏡頭或透鏡,而此僅為單純之文字記載差異,仍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習知技術,亦足證系爭發明專利不具新穎性。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第11頁第1 至3 行所述之內容可知,上訴人確已認同被證4 具擷取影像及顯示之功能。亦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被證4 中之固態影像感測晶片1510/1720 為具有擷取影像及顯示功能之元件,於技術特徵及實質功效上自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所謂之攝影模組。顯見上訴人確已自承被證4中之固態影像感測晶片1510/1720 具有擷取影像及顯示之功能。故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另稱「將固態影像感測晶片變成微小照相機之技術不普遍」及「被證4 之透光元件1750並無具電路的觸控功能」等語,亦屬錯誤,觀諸系爭發明專利申請當日於申請專利範圍及其說明書、圖式之內容,實未見「攝影鏡頭模組變成微小照相機」之技術特徵;而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指之該外加表板上或觸控表板上,亦無所謂「具電路」及「觸控」等技術特徵之描述。亦即系爭發明專利申請當日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及原說明書所能支持者,並不包含所謂「具電路」及「觸控」等用語,上訴人將其列為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特徵,以此抗辯與被證4 不同云云,已不當擴大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⑶被證4已揭露透光元件1750之外罩1740覆蓋固態影像感測器1720及液晶顯示面板1730該技術特徵,又透光元件1750相當於外加表板結構,而上訴人亦主張「顯示面板上的外加表板,此技術領域的一般知識者通常會明確得之其單獨隱含的是外加觸控表板」亦即「外加表板結構」能直接無歧異得到「外加觸控表板」之結論,被證4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所指「外加觸控表板」之技術特徵。被證4 之固態影像感測晶片1510設置於透光元件1750下方,具有隱藏功能,且透光元件1750之面積超出液晶顯示面板1730之區域,該區域與系爭發明專利之延伸區又為相同構件,固態影像感測晶片1510亦係設置於該延伸區內,一併將上述構件安裝於安裝表面1725即支撐件。被證4雖未揭示安裝表面1725可為此一整體性顯示面板模組之邊框或其電路板或產品之殼體與延伸區之表面可加以塗裝而僅留鏡頭區透光之技術特徵,惟此種差異,通常知識者均可知悉該支撐件不外為電路板或產品之殼體,且塗裝亦產品慣用手段,是系爭發明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原審被證4 及所具有一般通常知識,即可推知並完成系爭發明專利之創作。被證4 亦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被證4 說明書第17欄第13至第19行及第18圖已揭露,照相機1802之電路與液晶顯示面板1804之電路被整合為照相機與液晶顯示面板控制電路1806,以進行各自之訊號傳輸。故被證4 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2.被上證6 及被上證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
⑴被上證6 第4 圖已揭示7 為ccd 相機,等於系爭發明專利之攝影鏡頭模組,被上證6 亦揭示主光學罩4 係覆蓋在LCD 顯示器6 及ccd 相機7 上,該主光學罩4 係聚碳酸酯或壓克力所成的透明樹脂製,主光學罩4係對向液晶顯示器6 形成透明的顯示窗罩部41,且對向ccd 相機7 形成透明的相機窗罩部42,而於其他表面領域施以印刷而成之裝飾。故被上證6之主光學罩4 相當於外加表板之結構,依上訴人之認知,通常知識者即可直接無歧異得到「外加觸控表板」之結論。
⑵被上證6 之ccd 相機7 設置於主光學罩4 下方,具有隱藏功能,且主光學罩4之面積超出LCD 顯示器6 之區域,該區域與系爭發明專利之延伸區又為相同構件,而ccd 相機7 亦係設置於該延伸區內。且被上證7 第1 圖已揭示將攝像裝置1與液晶顯示部5 均載置於電路基板2 ,就通常知識者而言,均可知悉該支撐件不外為電路板或產品之殼體。故系爭發明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被上證6 、被上證7 之結合及所具有一般通常知識,即可推知並完成系爭發明專利之創作。
⑶被上證7第1圖已揭示將攝像裝置1與液晶顯示部5均載置於電路基板2,二者差異在於系爭發明專利乃「進行各自的訊號傳輸」,就通常知識者,均可知悉該不同元件即進行各自之訊號傳輸,故系爭發明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被上證6 及被上證7 結合及所其有一般通常知識,即可推知並完成系爭專發明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2 之創作,且無新功效產生,被上證6及被上證7結合應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被證4 、被上證6 、被上證7 之技術特徵已如上述,其同樣具有系爭發明專利將攝影模組及顯示模組結合成單一模組,且具隱藏性攝影功能之技術特徵,系爭發明專利相較於被證4 、被上證6 及7 之組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發明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4 及被上證6 、被證4 及被上證7 之組合及所具有一般通常知識,即可推知並完成系爭發明專利之創作。從而,分別再組合被上8 、被上證9 、被上證10等,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述。
(五)上訴人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本件原審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兩造互為爭點整理後,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僅主張系爭產品TOUCH DIAMOND 2手機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而不再主張請求項2 ,足見系爭產品TOUCH DIAMOND 2 手機之技術內容,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內,早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系爭產品TOUCH DIAMOND 2 手機之技術內容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縱不在本件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內,然基於「爭點效」理論,上訴人亦不得就該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另行起訴主張。上訴人又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爭執系爭產品TOUCH DIAMOND 2 手機亦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內等語,如此違背爭點整理之反覆主張,顯屬逾時提出攻擊方法。
(六)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雖以文字表達技術思想誠屬不易,然要將技術思想作為客觀權利之保護範圍,仍須以文字表現。而依據現行專利申請實務,關於專利之撰寫,均係以單一項次代表發明人所欲保護之技術思想,因此原則上每一個項次,無論是獨立項或附屬項,只要具備可專利要件之技術思想,均係一單獨之權利。另以文字表現技術思想,既屬不易,則於專利公告後,如有疏失、闕漏,或有不明瞭之記載,專利權人當然必須加以更正,以便讓公眾得以清楚知悉被剝奪享有及限制利用之權利範圍。且可專利要件係採絕對新穎性以及客觀進步性之原則,因此專利經核准公告後,如專利權人發現有足使該專利無效之理由時,非不得允許其在原申請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內,減縮其申請專利範圍,此亦係專利制度鼓勵、保護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表現。惟專利申請一經核准公告,倘允許專利權人任意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藉以擴大或變更其業經核准公告於世之專利權範圍,亦會影響公眾利益。故專利制度一方面採公眾審查制度,即依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後段、第68條之規定,任何人均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構提起舉發,且只要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即便專利權期滿亦得提起舉發;一方面依據專利法第64條第1、2 項之規定,亦准許專利權人僅得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等事項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示,且其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另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復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為專利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之更正。因此,專利之更正,係專利權人之義務,亦係權利。
(二)次按依現行專利法之相關規定,更正並無期限及次數之規定。且依專利法第64條第4 項之規定,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現行專利法既未限制更正之提出時期,則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舉發並於收受原審判決後之99年3 月1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更正,復於同年7 月15日再次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非法所不許。且查本件曾於99年7 月15日因上訴人提起更正申請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命智財局參加訴訟,並命於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及是否准予更正,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此有參加裁定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而智財局於99年8 月3 日起到庭參加訴訟,期間智財局曾於99年7 月26日發函通知兩造,上訴人於同年7 月15日所提更正本應屬專利法第64條所稱可更正之事項(見本院卷三附件一),嗣智財局依法於兩造申復答辯及面詢後,於100 年7 月15日作成准予更正及舉發成立之審定。其中關於更正之部分,智財局認該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將說明書第7 頁第8 至11行記載之「延伸區之表面」的技術特徵加入原請求項1 ,係就原請求項1 之限縮,且刪除原請求項1 擇一記載之「表板」,核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至請求項2 至4 為附屬項,於解釋時增加「延伸區之表面可加以塗裝而只留鏡頭區透光,藉之於外觀上具有隱藏性而不易感覺到安裝攝影鏡頭之視覺突兀感,而讓使用者於視覺上僅感覺到顯示區以獲致較佳之視感」,係進一步詳細敘述延伸區之技術特徵,不致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而准予更正。本院亦同此見解,認上訴人99年7 月15日所提更正,僅係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及將功能性之敘述加入申請專利範圍內,並不影響對原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亦不會實質擴大或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故應准予更正。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申請專利範圍公告前所為之修正亦不合法云云。惟按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給證書。專利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專利權既係於公告後始生效力,則於公告前所為之修正,尚未對第三人之權益發生影響,第三人即無以之作為得撤銷權利之理由。惟上開更正既應准許,揆諸首開規定,即溯及申請日生效,且兩造亦已經就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攻擊防禦,故本件應以99年7 月15日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作為本件專利侵權訴訟之請求專利權範圍,合先敘明。
(三)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僅請求被上訴人侵害其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提起上訴並更正後,則主張侵害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然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直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進一步界定「攝影模組之電路與顯示面板模組之電路整合為電路板,進行各自的訊號傳輸」。而依據前開說明,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項次,如具有可專利要件之技術思想,均係獨立之權利。因此,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請求項2 ,應屬訴之追加。惟其更正後之主要爭點仍有共同性,被上訴人主要仍係以原審所提之被證4 抗辯該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有不具進步性之得撤銷理由,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亦為法之所許。至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除有第1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就原訴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倘係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則其合法與否,應專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追加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揆諸首揭說明,應係訴訟標的之追加,且未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為爭點協議,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曾於原審行爭點協議,上訴人僅主張侵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追加,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四)經查系爭專利共4 項,除第1 項為獨立項外,其餘皆為附屬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第1 、2 項准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具隱藏性攝影功能之顯示面板單一模組化構造,其係在顯示面板上另外安裝一外加觸控表板,該外加觸控表板超出於顯示面板之區域則設有延伸區,又該外加觸控表板之延伸區內部設有攝影鏡頭模組,且該延伸區係覆蓋於攝影模組之上,延伸區之表面可加以塗裝而只留鏡頭區透光,藉之,於外觀上具有隱藏性而不易感覺到安裝攝影鏡頭之視覺突兀感,而讓使用者於視覺上僅感覺到顯示區以獲致較佳之視感,而上述各組件係安裝在支撐件上,支撐件可以是此一整體性顯示面板模組之邊框或其電路板或產品之殼體,使此構造成單一模組。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隱藏性攝影功能之顯示面板單一模組化構造,其中攝影模組之電路與顯示面板模組之電路整合為電路板,進行各自的訊號傳輸。次查被證4 係公告日為87年3 月31日之US5,734,155 美國專利,為一種整合光學元件及光感器元件之電子裝置,其說明書第16欄及第28行至第17欄第4 行記載「第17A-C 圖為手鐲型顯示器/ 影像感測器配置的許多具體實施例圖。第17A 圖為配置1700a 之圖式,藉此固態影像感測器(1720)以及LCD 顯示板1730固定至大小形狀符合手腕之手鐲型腕帶(1710)上之固定表面(1725)。具備透光元件(1750)之外殼(1740)覆蓋在LCD 顯示面板(1730)和固態影像感測器(1720)上。該透光元件可為無折射元件(例如玻璃板、水晶或透明壓克力)或折射、繞射或複合式元件(鏡頭)。由電池供電(未顯示)之電控電路(未顯示)控制LCD 顯示板(1730)以及固態影像感測器(1720)之操作。第17B 圖為其他類似配置1700b 之圖式,此次運用夾心型顯示器/ 影像感測器配置(1735)。如上述之電子電路(未顯示)控制顯示器/ 影像感測器配置1735之操作。影像感測器配置(1735)可為第16A-C 圖內顯示為1600a 、1600b 或1600c 並且為背光型之形式。第17C 圖為其他類似具體實施例1700c 之圖式,其中手鐲型腕帶1710a 具有整合式外殼與固定表面(1745)。透光元件(1750)直接穿過夾心型顯示器/ 影像感測器配置(1735)固定在手鐲型腕帶上。同樣,電子電路(未顯示)控制顯示器/ 影像感測器配置(1735)之操作。此外,若配置(1735)(或感測器《1720》及/ 或面板《1730》)之上表面足夠堅固,就不需要上元件(或鏡頭)(1750)。第17A-C 圖之腕帶型感測器具備、隨附之通訊電路、麥克風、收音電路、聲音再生電路以及喇叭,適合當成「迪克崔西」型手錶,可透過行動電話系統或其他無線通訊方式進行語音與影像通訊。另外,其可成為優秀之例如電腦或安全系統之輸入與輸出裝置,並可連接至這些系統。」
(五)又查被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較,被證4 第15圖已揭示固態態影像感測晶片(1510)可為照相機,以及第17圖之固態影像感測晶片(172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攝影鏡頭模組,被證4 另揭示之透光元件(1750)係覆蓋在LCD 顯示面板(1730)及固態影像感測器(1720)上,該透光元件可為無折射元件(例如玻璃板),因此,被證4 透光元件(1750)相當於外加表板的結構,該外加表板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外加觸控表板文字記載不相同,惟上訴人於民事準備三狀第2 頁稱可由「外加表板結構」能直接無歧異得到「外加觸控表板」,由此可知,上訴人自認兩者為實質相同構件,因此,被證4 揭露之透光元件(1750)既相當於外加表板結構,系爭專利之「外加觸控表板」與被證4 透光元件(1750)亦屬相當。再者,另就系爭專利所謂「隱藏性」功效而言,被證4之固態影像感測晶片(1720)既可為一照相機如上所述,設置於透光元件(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外加觸控表板)下方,實質上已具有隱藏之功能,且該透光元件(1750)之面積已超出液晶顯示面板(1730)之區域,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延伸區,固態影像感測晶片(1720,照相機)設置於該延伸區內如前所述,被證4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乃係將上述構件安裝於固定表面(1725),藉以該固定表面附著於手鐲。就被證4與系爭專利之結構外觀而言,被證4 固定表面接合於手鐲同時,也做為支持固態影像感測晶片(1720)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支撐件,雖然被證4 固定表面並未揭示可具有系爭專利支撐件可以是此一整體性顯示面板模組之邊框或其電路板或產品之殼體與延伸區之表面可加以塗裝而只留鏡頭區透光之技術特徵,惟此種差異,就通常知識者,均可知悉該支撐件不外為電路板或產品之殼體,且塗裝亦產品慣用手段,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被證4 及所具有一般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據此,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隱藏性」是指:外加觸控表板延伸區之表面加以塗裝而只留鏡頭區透光,藉之,於外觀上具有隱藏性而不易感覺到安裝攝影鏡頭之視覺突兀感,而讓使用者於視覺上僅感覺到顯示區以獲致較佳之視感云云。惟使用者感到視覺感優劣,全憑使用者個人主觀感受,無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客觀判斷整體技術特徵。再者,被證4 之固態影像感測晶片(1720)既可為一照相機,設置於透光元件(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外加觸控表板)下方,實質上已具有隱藏之功能,上訴人以此逕自認定系爭專利能克服業界中前所未有但長期存在於該發明所屬技術且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顯非可採。上訴人另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單一模組」可使組裝更容易以降低成本,且未見於被證4所揭示云云。惟查被證4 揭示固態影像感測晶片、透光元件、LCD 顯示面板及固定表面等構件如上所述,雖然被證4未有揭示「單一模組」,然被證4之固態影像感測晶片在未經封裝前是會因粉塵、顆粒等微小物污染導致固態影像感測晶片失效,因此,就通常知識者而言,被證4之固態影像感測晶片、透光元件、LCD顯示面板會以封裝技術形成「單一模組」,故上訴人稱被證4 未揭示「單一模組」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亦不可採。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攝影模組之電路與顯示面板模組之電路整合為電路板,進行各自的訊號傳輸」。查被證4 說明書第17欄第13至第19行及第18圖揭示【照相機(1802)之電路與液晶顯示面板(1804)之電路整合為照相機與液晶顯示面板控制電路(180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因此,被證4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七)再查被上證6 為92年10月10日公告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0號專利;被上證7 為92年8 月11日公告之台灣第90113099號專利。被上證6 第4 圖已揭示(7 )為CCD 相機,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攝影鏡頭模組,主光學罩(4 )係聚碳酸酯或壓克力所成的透明樹脂製,並覆蓋在LCD 顯示器(6 )及CCD 相機(7 )上,在主光學罩(4 )上對按照與液晶顯示器(6)面對的方式,形成透明的顯示窗罩部(41),並且與CCD相機(7 )面對的方式形成透明的相機窗罩部(42),主光學罩(4 )其他的表面領域施以印刷而成的裝飾,雖然被上證6 上述外加表板結構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外加觸控表板」,惟另參酌上訴人於民事準備三狀第2 頁稱可由「外加表板結構」直接無歧異得到「外加觸控表板」,由此可知,上訴人自認兩者為實質相同構件,因此,被上證6 已揭露之即主光學罩(4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外加表板結構。被上證6 之CCD 相機(7 )設置於主光學罩(4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外加觸控表板)下方,即具有隱藏之功能,且其主光學罩(4 )之面積已超出液晶顯示器(6 )之區域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延伸區,並於該延伸區內設置CCD 相機(7 ),雖被上證6 係以外殼上半部(2 )作為主光學罩(4 )之支承,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支撐件可以是此一整體性顯示面板模組之邊框或其電路板或產品之殼體」有結構差異,惟此種差異,對應被上證7 第1 圖所揭示,將攝像裝置1 與液晶顯示部5 同時整合於電路基板2 ,就通常知識者所知悉可將電路基板或產品之殼體做為支撐件,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支撐件」採擇一記載即為「電路板」,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被上證6 及7 之組合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功效,據此,被上證6 及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八)末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攝影模組之電路與顯示面板模組之電路整合為電路板,進行各自的訊號傳輸」。查被上證7 第1 圖揭示將攝像裝置1 與液晶顯示部同時整合於電路基板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被上證6 、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因此,被上證6、7之組合可證明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證6 、7 之組合未揭示外加觸控面板(11)之電路被整合至電路板(3),形成其電路相互連接進行特有運作而維持主機資源利於成品功能的擴充之功能云云。查被上證6 、7 雖未有揭示攝影模組與顯示面板模組之兩電路進行各自的訊號傳輸,惟按攝影模組與顯示面板模組兩者功效不同,兩電路顯有不同,各自所傳輸訊號亦有不同,產品設計者會按設計規範、或其功效逕將兩電路整合在電路板上,是否要設計為進行各自的訊號傳輸,可依產品規範等需求為設計變更,據此,上訴人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證4 及被上證6 及7 之組合,即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因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理由。而按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系爭專利經智財局於98年5月21日公告後,被上訴人旋於98年10月20日即以被證4 等證據向智財局提起應撤銷專利權之舉發案,而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被證4 等證據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及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進步性為攻擊防禦,本件既已因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理由,揆諸前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無效抗辯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已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